夏勇:宪法之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24 次 更新时间:2015-02-02 17:48

宪法是根本法,为什么老是改?1980年酝酿修宪时,曾提出和讨论过这个问题。的确,1975年、1978年、1982年各出一部新宪法,三、四年一大变,七年出三部,在和平时期的世界宪法历史上可谓罕见。不过,就当时的背景和条件论,这又是可以理解的。回顾1982年宪法修改的历程,我们可以得到许多启迪。

1975年宪法意在巩固"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成果,贯彻落实"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思想,从现代宪法的角度看,是1954年宪法的一个倒退,同时,也证实了在没有法治的情况下,任何政治意愿都是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写入宪法的。1978年宪法意在否定"四人帮",恢复国家秩序,制定后还作了修改,如1980年5月取消宪法第45条规定的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靠粉碎"四人帮"、平反冤假错案、取消"四大"等,还不足以防止"文革"的悲剧重演。1980年,邓小平发表题为《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此,防止"文革"的悲剧重演,不仅仅要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仅仅要消除"四大"等诱发"文革"复燃的隐患,更重要的,是要发扬民主,健全法制,完善国家制度,保障公民权利。1981年,《关于建党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特别强调,必须巩固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绝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这样,修改或重新制定宪法的问题就被提了出来。

可以说,从1975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再到1982年宪法,有一个相对完整的历史逻辑。这个逻辑的核心,是与秩序意识觉醒相伴随的法制意识的觉醒。这种觉醒,既显示了对"文革"期间无法无天状态的厌弃和对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的向往,也透现出在经历人治暴虐、德治落空之后必定转向普通秩序和一般规矩的历史轮回。

要使宪法"成为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先得制定出一部好的宪法。法律权威从来就不仅仅来自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凭借的外在强制,而是更多地来自法律自身的内在理性。惟有良法而非恶法,才具有为人遵守、不可侵犯的内在力量。无良法则无善治,无贤人则无良法。1980年9月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虽非野无遗贤,但也称得上群贤会集。除了叶剑英任主任,宋庆龄、彭真任副主任外,103名委员里,既有邓小平、陈云、胡耀邦、王震、许世友等,也有梁漱溟、叶圣陶、史良、费孝通、荣毅仁等。1982年4月,宪法草案交付全民讨论,讨论规模之大、参加人数之多、气氛之浓、影响之广,史无前例。根据全民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对草案所作的补充修改近百处。当然,制定出一部好宪法,最要紧的,还是如何正确认识和解决宪法的基本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基本问题,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是经济、政治和社会体制的主要框架和原则问题。结束"文革"尤其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工作重心逐渐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实现现代化成为举国共识,健全民主、加强法制的提法深入人心,但是,对于宪法基本问题的认识和研究,还不能说是深入而全面的。例如,改革开放究竟需要什么样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政治体制?什么样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政治体制不仅能够支持改革开放的决策和过程,而且可以容纳和消化改革开放所导致的道德文化和社会政治方面的诸多积极的和消极的结果,并能够把消极结果最小化、把积极结果进一步转化为民族振兴、国家富强和人民团结的动力和资源?法律的作用如果不仅仅在于恢复和维护被"文革"破坏了的秩序并巩固和维护现有秩序,那么,法律还应当做些什么呢?当时,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关于法律本质的讨论、关于民主与法制关系的讨论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为确立民主和法治的大方向,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但是,对于究竟应当制定什么样的宪法和法律以及怎样制定,却不是很清楚的。例如,1978年12月,三中全会公报认为,"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应该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解决";"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但是,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宪法如何规定解决阶级斗争的"程序"?"公民权利"是否只能限于宪法而且限于1978年宪法?又如,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宣布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不等于各阶级、阶层、群体间的矛盾在客观上就不存在,更不意味着这些社会矛盾可以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而自动解决;抛弃疾风暴雨式阶级斗争的做法,不意味着找到了解决超出供需矛盾的诸多社会矛盾的好办法,更不意味着解决供需矛盾的办法可以直接成为或者可以替代健全民主和加强法制的基本办法。那么,法律应当如何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来解决社会矛盾?宪法应当如何通过规定基本原则和制度来确保民主和法制的正确方向?

在改革开放已近四分之一世纪,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皆已确立的今天,尽管我们不能说,当初的修宪者们对上述问题所作的理论回答和制度安排都是明确而且正确的,但是,他们所显示的理论勇气和决断能力,依然令人敬佩。这里举几个例子。首先是关于修宪究竟以哪一部宪法为基础。和平时期修宪之通例乃是以被修改的宪法即现行宪法为基础宪法。当时的现行宪法是1978年宪法。该宪法虽然对1975年宪法有所修改,但是,在序言里仍然肯定"文革",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关于国家性质、社会矛盾、共产党与人大、与公民的关系以及关于工作重心等重要问题,也保留了不少不恰当乃至错误的规定。鉴于此,宪法修改委员会决定不以现行宪法、而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来修改宪法。另一个例子是关于政协和人大的地位。由于政协代行过人大职权,从《共同纲领》到54宪法,政治协商有许多成功的经验,政协在文革期间又有不幸的遭遇,加之人大和政协的作用都要进一步加强,因而两院制问题被提了出来。从修宪的史料看,曾有过公开、坦率、热烈而又严肃的讨论,最后还是决定既不实行两院制,也不实行一院制,而是要坚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有一个例子是关于怎样规定公民权利。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但修宪者决定将这一章的位置提前,以表示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力;同时,不仅增加了公民权利条款的数量,而且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扩大了公民的政治权利范围,增加了对公民权利的程序性保障条款,增写了关于公民基层自治权利的规定,明确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

从是否修宪,到由谁来修宪,按何种程序修宪,以哪部宪法为基础修宪,尤其是修什么、不修什么,这些都不是简单的政治决断,更重要的是,体现着对宪法的某种规律或法则的苦苦求索。解决好这些问题,不仅仅要靠解放思想、锐意改革的精神和勇气,更重要的,是要靠对宪法之道的认识和把握。

凡事皆有道。事分大小,道有本末。宪法乃根本大法,宪法之道乃根本之道。根本之道,大道也,即所谓根本规律、普适事理。古人所谓天道、地道、人道,说的都是大道。如,《易。说卦》:"是以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宪法之道,也就是某种内在于宪法又立于宪法之上的规律或法则,是宪法之为宪法的根据。我们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这不仅仅是、甚至主要不是由于宪法规定着国家制度的基本事项,是治国的总章程,而是因为宪法体现着某种根本规律或法则。这也是许多规定国家制度的基本事项并标著"经天纬地"、"安邦定国"一类字样的古代法典如《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唐律》等,不能称作宪法的缘故。那么,现代宪法所遵循的根本法则是什么呢?

从现代宪法的历史来看,人类认识和把握并通过宪法制度表述出来的带有根本意义的法则主要有三:一是价值法则,其核心为人本和自由。人本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自由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二是政治法则,其要义是人民主权。三是程序法则,它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运作体现程序理性。其中,价值法则是最根本的,它是宪法的价值来源和逻辑起点,并由此完成对宪政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证成。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是价值法则在公共领域里的运用,其运用的程度和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每个国家的实际条件。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主要解决政治动力和政治正当性问题,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主要解决制度设置和程序正当性问题,它们通过在公共领域里解决价值法则的有效性问题,构成宪法制度,并通过使用权利语言,从人权或自然权利中推导出若干政治权利和程序权利,构成宪法权利。价值法则与政治法则、程序法则的关系,用中国传统的术语来讲,是道统与政统、法统的关系。人民主权和程序理性在许多场境里都可能作为法律合法性、至上性的论据,例如,法律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符合正当程序等,但是,归根结底,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是从价值法则里推演出来的,并由价值法则决定和统摄。惟有价值法则才是根本法则的核心,决定和表现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为宪政奠定最终的合法性基础。如果把握不了人本和自由这个核心,便会只有宪法秩序,没有宪政秩序。

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这三个法则乃根本法之根本,是宪法本身合法化的基本要素。它们既是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凭藉和最高法律效力的源泉,又是立宪、修宪、行宪的制约和指导,是宪法之上的法。这样的法则,即古人所谓不易之则,"不为秦、楚变节,不为胡、越改容,常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型之,万世传之"。这样的法则涵蕴于人类生活的日常规则,与其说要靠我们来制造或发明,不如说要靠我们来发现或叙述。这样的法则如何论证和阐发,表现着特定国家和文化的理论能力和哲学风格。这样的法则如何识别和实施,取决于特定国家和文化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安排。这样的法则叫什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修辞策略问题。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客观规律"、"共识"、"基本原则"、"宪政观念"、"道统"、"天道"等。遵循这样的法则,便是古人所谓"法法"。法律之上若没有法,就像权力之上没有法那样,也是会走向专横和任意的。法律要确实居于权力之上,法律之上还必须有法。

根本法则乃宪法道之所本,道之所在。1982年宪法的成功之处,在于它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确认并规定了一些既反映时代要求和社会变迁,又行之久远、历久弥新的重要观念和原则。当初以1954年宪法而不以1978年宪法为修宪基础,说到底,是因为1954年宪法要比1978年宪法较好地反映了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的要求,体现了现代宪法尤其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般特征。20年来,宪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有3次共17处修改,其中大多数修改是关于序言和总纲的,这表明,我们对根本法则的认识和表述,无论在实体内容方面,还是在抽象技术方面,都还在不断求索。

近年来,修改宪法的呼声不绝。当此之时,更应当对宪政原理探幽究微,对修宪主张慎之又慎。只有把握宪法之道,明了宪法之法,才能确定哪些是必须写进宪法的,哪些是不能写进宪法的;哪些是必须改的,哪些是不能改的,从而明确方向,分清纲目,既定元固本,又开拓创新。在改革和创新成为时尚的时候,应特别注意处理好定元固本与开拓创新的关系,用古人的话说,就是既要"观时俗",又要"察国本"。宪法不仅要跟着改革的步伐走,不断确认和巩固改革的成果,而且要更多地引导改革、指导改革,为改革留出必要的空间,为中国社会发展和中华文明进步提供更宏大、更坚固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并在必要时能够限制改革、约束改革,从而,借助法律的力量,以不变应万变,以万变定不变。从某种意义上讲,改革表面上是要改什么,其实是要最终明确什么是不能改的,而且还要加固的。这才是真正辩证的改革哲学。如此看来,宪法之道,与其为变革之道,毋宁为不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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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读书》2003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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