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个正义原则及两个优先规则
《正义论》是罗尔斯二十余年努力思考的结晶,集其思想发展乃至英美近年来道德和政治哲学发展之大成,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推崇为二战以来伦理学与政治哲学乃至法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一部著作。罗尔斯在《正义论》以及后续著作尤其是《政治自由主义》中所建立的里程碑式的理论体系“可被概括为契约论和自由论”,[1]当代西方一种比较成功的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这一理论进一步概括和抽象了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论,为现代政治哲学以及法哲学提供了功利主义之外的“高度康德式的”[2]理论基础,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基础提供了新的论证。从其内容来看,它是一种社会正义论,包括了政治正义论(与第一原则的应用范围大体相合)和经济正义论(与第二原则的应用范围大体吻合),旨在确立制宪和立法之前的基本法权原则。它不仅具有普遍的学理意义,而且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特别是对于公民权利的平等保障以及社会最不利阶层利益的维护尤其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罗尔斯通过契约论,具体地说是通过原初状态所证明的正义论有两个基本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机会平等与差别原则。它们可具体表述如下。
第一原则: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平等自由原则);
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则);其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
两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部分,一是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两个正义原则分别处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并起着两种重大的(广义的分配正义)作用:具体规定和确保公民平等的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并确定相应的政治程序;建立适合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社会和经济正义的背景制度(狭义的分配正义)。
相应于两个正义原则,有两个优先规则。
第一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只有在满足了第一正义原则所处理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后,才能满足第二正义原则所处理的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平等的基本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被限制,而不能受制于经济利益的权衡。任何一个人的基本自由,不仅政府或其他团体不能任意剥夺,就是以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名义也不能剥夺,以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理由也不行。“尊重人就是承认人们有一种基于正义基础之上的不可侵犯性,甚至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福利也不可以去践踏这种性质。正义的词典式顺序上的优先性表现着康德所说的人的价值是超过一切其他价值的。”[3]它有两个要求:其一,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的自由体系;其二,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第二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首先,正义优先于效率和福利。就效率或功利自身来说,是非自足和不充分的。效率价值的贯彻自身就离不开我们对于正义价值的追求。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种制度,其效率的维持和提高,都离不开其对于正义价值某种最低限度的追求。每一种制度选择都只能在某个正义与效率统一的区间内进行。因此,问题就是要选择一种既有效率同时又符合正义原则的权利配置方案。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做到了这一点,超越了单纯的对效率的考虑,而且是以一种与它相容的方式超越的。其次,公平机会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要求那些有着类似能力和志向的人也应当有类似的生活机会,有类似的期望和成就前景,有类似的手段和资源去达到他们所向往的职务和地位,而不管他们的社会出身是什么。差别原则要求减轻自然偶然因素对人们的影响,这也有两个要求:其一,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其二,一种过高的储蓄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二、自由主义的基本要义
人的自由存在是罗尔斯正义论的理论原点。罗尔斯相信康德所论证的:人是一种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当人们的行为原则是作为对其本性的可能是最准确的表现而被选择时,他们是在自律地行动的。但他认为康德没有说明遵循道德律的行为以一致的方式表现了我们的本质,而按照相反原则的行为则没有表现我们的本质。罗尔斯相信,其原初状态的观念克服了这个缺点。他的设想是这样的:原初状态是本体自我理解世界的一个观察点。作为本体自我的各方要以对道德原则的选择来表现他们作为理智王国有理性的平等成员,即作为能够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以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待世界并能表达这种观点的存在的本质。人们通过以他们在原初状态中将会承认的方式行动,显示了他们的自由。和对于自然与社会的偶然因素的独立性。罗尔斯认为在原初状态中,人们仅从关于理性和人类生活的仅仅是最一般的假设,达到了对于基本“好”的选择。这直接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推出正义原则时没有以任何偶然因素作为前提。于是,原初状态可以被看成是对康德的自律和绝对命令观念的一个程序性解释。在《正义论》发表之后二十余年的时间里,罗尔斯又逐步地将其正义原则的哲学基础尤其是其所依赖的人的概念从康德道德形上学之具有先验的自由意志的狭义的强的人的概念转换为康德法哲学之弱的一般人的概念,后者即外在行为能够作为其意志、选择或意向的表现而被归于他们的人的概念,以更好地适应现代多元主义的社会现实。
在平等自由原则中,罗尔斯所说的平等自由也就是由社会基本结构的公开规范确定的,每一个人都能得到合法保护的生活方式和机会的权利。它包括内在的思想、信念和外在的政治行动的自由,以及使这种思想和行动得以成立与实现的人身自由以及言论与结社等自由,但不包括追求经济利益的自由。从基本自由的范畴中排除经济自由是为了保证平等。因为强调追求经济利益的自由可能意味着拉开收入差距,意味着不允许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来干预经济活动和财富分配。这反映了罗尔斯把涉及到基本需要的平等原则设定为理论基础的立场。这种思想代表了在收益、财富和其他利益方面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们的诉求。
罗尔斯坚持平等自由的原则,认为只有坚持平等的自由才是真正的坚持自由。如果不在自由的前面加上“平等的”这一严格的限制条件,那么就有可能或者是各人自行其是的无政府状态,或者是名义上多数人享有自由的专制状态。真正的自由总是意味着平等的自由。罗尔斯强调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限制自由不能根据福利、效率等理由,而只能根据自由的理由,自由只能因其自身而被限制。由于各种基本自由是必然要相互冲突的,规定这些基本自由的制度规范就必须调整得使它们能够融为一个有机整体。任何一种自由都不仅要受到一些保障自身顺利实行而颁定的规则的调节,而且要受到其他基本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基本自由能够协调共存,至少在它们的中心应用范围内能够存在一种切实可行的制度化的自由体系。在该体系中每一种自由的中心应用范围都可以得到保护,并且所有这些基本自由都可以平等地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享有。
这里所说的“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实际上都有享受这些自由的手段,能够在同等的程度上和范围内享用这些自由,而只是意味着他们在权利上平等。第一正义原则只是要求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制度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在这些法律规范面前人人平等。罗尔斯通过引入“自由的价值”这一概念区分开“自由的平等权利”和“自由的平等价值”。他认为,有些人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自由,这并不意味着就限制了他们自由的权利,而只是降低了他们自由的价值。自由的权利和价值可区分如下:公民的自由权利表现为平等自由权的整个权利体系,它们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一视同仁的;而个人与团体的自由价值则是与他们所拥有的能力和手段成比例的,对不同的人来说是不一样的、有差别的。拥有较大权威和财富的人具有达到他们目的的较多手段,而拥有较少权威和财富的人达到他们目的的手段则较少。在罗尔斯看来,这个差别可以通过第二个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去缩小。第二原则强调收入和财富的分配要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因此能够补偿较少价值的自由,提高那些较不利者的自由的价值。
申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第一正义原则,可以说体现了自由主义的要义与核心,或者说体现了所有广泛的自由主义流派的底线和基本共识。作为基本和普遍的自由,这些自由是由政治法律制度来规定和保障的。罗尔斯把他的自由主义称为“政治自由主义”,就限定了这种自由主义适用的范围、对象或主体——政治和公共生活领域。这种自由主义的内容和性质是道德的:强调政治制度应当安排得能够保障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才算正义,以及个人也负有相应的公民义务。这是现代社会最核心和最基本的道德。这是一种严格的、狭义的自由主义。它提供了这样一种发展的平台:鼓励个人或自愿、自由结合的团体追求自己的更高目标以至终极的价值目标体系。这种核心的、严格的自由主义只解决道德底线问题,而放开更高、更广阔的领域让人们去试验、创始和冒险。它不仅可以和许多承认其基本原则的价值体系结合为各种形态的“广泛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现其理念的制度也将承认和容纳各种合理的非自由主义体系与其竞争。它处理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任何国家也包括中国的法治建设有必要优先考虑的首要的权利原则。
三、罗尔斯正义论的价值与局限
从总体上看,罗尔斯的正义论达到了当代西方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顶峰。罗尔斯的主要创新就在于通过原初状态及其相关程序把康德的绝对律令从伦理价值的基础转化为社会政治的基础,把“善良意志”改造为“正义观念”,通过把绝对律令程序化从而将其推向社会政治领域。而且,罗尔斯还将其正义论的哲学基础逐步地摆脱了对于康德先验论和道德哲学的依赖,建立在了权利(法)哲学的基础之上,并仍然保持着与前者的一定联系。
罗尔斯正义论的论证是成功的,从它的必要性来说确实如此。遗憾的是,这个论证并不充分。诺齐克指出了它的一个重要缺陷,这就是罗尔斯“并没有提出一种直接的演绎论证,把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从规定了它们的其它陈述中推演出来。”“代替一种直接演绎论证的是规定一种状态和过程,任何将从那一状态和过程中出现的原则都被认为是正义的原则。”“这样,罗尔斯的理论结构就提出了一种二难推理。如果过程是更重要的,那么罗尔斯的理论就是有缺陷的,因为它不能产生正义的过程原则。如果过程不那么重要,那么罗尔斯为推出原则而提出的过程对产生的原则就只提供了一种不充分的支持。”[3]德沃金同样对罗尔斯的契约论方法提出了批评。德沃金指出,原初状态本身就需要证明,而对它的证明现在主要是来自自身要通过它来证明的正义原则及其制度应用。因此,“原初状态的战略并不能用来支持任何一个赞同把这两个原则适用于现代政治的理由。”此外,原初状态的论据对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并不是很必要甚至是多余的,因为罗尔斯还有一种重要的证明——“在我们日常的、未经思考的道德信念和可能统一并且证明这些道德信念的某些理论结构之间,寻找一个‘反思的平衡’”。[4]说到底,罗尔斯的主要论证手段——作为虚拟观念的原初状态及其相关程序只是把人们经过一定的反思认为合理的选择道德原则时面临的条件统一和结合到一个观念之中而已。这种证明显然是不够的。
罗尔斯正义论的缺陷与其所具有的现代经验主义的典型特征是分不开的:在某种隐蔽的形上学的基础上和前提下来从事哲学问题的研究,与此同时却又坚持拒斥那种形上学。罗尔斯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偏离了他自以为坚持的康德权利哲学的形上学的必要的基础,尽管他本人甚至没有意识到这一点。[5]《政治自由主义》甚至企图使具有自由主义特征的“政治正义”观念与任何价值理论脱钩,包括与康德、洛克和密尔所代表的自由主义脱钩。从理论的内在逻辑来说,“罗尔斯的理论在深层是以权利为基础的”,“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抽象的权利⋯⋯必须被理解为罗尔斯的深层理论的基本概念。”“平等尊重的权利不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而是进入原初状态的条件。”[6]然而,由于偏离了康德权利哲学的道德形上学的基础,罗尔斯的正义论实际上是导致了权利目的论,有可能为使得较大的侵犯不致发生而允许较小的侵犯。
综上所述,罗尔斯的正义论对我们具有重要的理论启迪:一方面,正义原则或者法权原则需要契约论、程序论,既作为其证明,也作为其应用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正义原则或者法权原则也需要一种道德形而上学和历史哲学,作为其演绎推导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契约论和正当程序理论对于法治理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要素,但也仅只是一个要素而已,它并不能代替直接的演绎论证的理论前提和基础,而后者离不开一种可能的伦理学和道德形上学。这就要求我们超越罗尔斯生活其中的英美文化的某种相对主义、经验主义氛围,重新追寻一种古典的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毕竟,法治理论和人权哲学除了经验论的层面外,还需要一种先验的理论要素。没有这种要素,罗尔斯所希冀的作为现代多元社会重叠共识的政治的正义观念——政治自由主义的内核——也将因失却了必要的理论和信仰基础而无法达成。此外,权利法则不能取目的论的形式,而必须取边际约束的形式,否则就将违背“人是目的”的绝对命令。其实这是康德早在《道德形而上学》一书之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部分中早已阐明了的基本原理。只要我们走出经验论的阴影,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文章原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总第129期)
(林道海,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哲学和人权法研究。)
注释:
[1]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法理学[M].张万洪、风值水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P205.
[2][3]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P2,P573.
[4]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P209,P211.
[5]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P211,P208.
[6]韩水法.权利的公共性与世界正义[J].中国社会科学.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