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现代国家与社会,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需要与之相匹配的城市法律理论,但在现有研究中,城市并未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尤其是行政法概念而存在。由于缺乏主体地位以及内部行政组织的单一化,法律意义上的城市实际上处于隐匿状态,对此,需要从组织法视角切入,在行政组织多样化和行政权力自治化两个方面加以重构,以构造一个主体化的城市。在这一过程中,借助对城市权力问题和公共自由的思考,行政组织及其相关法律理论也需要进行更新和再造。
【关键词】城市;行政组织;行政组织法;权力;公共自由
城市自古有之,但城市化却是人类社会现代发展进程中最为深刻的变革之一,它既意味着人口、资本和文化艺术的集中,同时也隐藏着疾病、骚乱和不平等。对于中国人而言,对现代化的追求不但是近代以来痛定思痛的经验教训,更是一种价值理想乃至意识形态。[1]城市化恰处于这种价值理想乃至意识形态的笼罩之中,亦即,除了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的短暂停滞,[2]中国始终没有停止城市化的脚步。
然而,在法学研究,尤其是在本应给予集中关注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城市”这个概念几乎是缺席的,它往往藏身于规划、城管、地方债乃至笼统的公共服务问题当中,湮没在常规的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而未曾以独立的问题姿态出现。[3]这一研究状况与近代以来的城市化进程难相匹配,下文将从组织法的视角出发,尝试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为什么在行政法领域中存在“看不见的城市”?如何在行政法领域中重构“城市”,实现“城市”概念的法律化?经法律概念化后的“城市”应趋向何方?
一、看不见的城市
在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研究中,“城市”之所以“看不见”,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人们无需使用诸如“权利”、“义务”、“权力”、“主体”等概念来勾勒城市,与城市及城市化相关的法律问题被分解或转换为其它问题来对待,城市缺乏法学意义上的主体性。
(一)有地方无城市
中国古代的城市是乡村化的,围墙在起到抵御敌人入侵作用的同时,却阻碍了贸易乃至资本的集中。辛亥革命爆发未久,江苏省议会成立伊始便讨论议决《江苏暂行市乡制》,有观点认为“市”的概念自此被纳入中国地方行政与治理话语系统,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4]1921年,孙科担任广州市市长,主持起草《广州市暂行条例》,使广州市脱离县行政管辖而直接隶属于省,并明确城市行政的范围包括财政、交通、市政、治安、卫生、教育等。这一城市管理模式得到了以后其他城市的效仿,“自此,中国城市建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5]
单纯的行政隶属体制变化并不能真正改变城市的地位,1949年以后,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财政权力和政治权力合二为一,逐渐集中到中央,由此形成了总体支配的集权体制。[6]城市的法律地位未及明确,便就此泯灭在这种总体支配关系当中。城市尚未完成概念上的主体化构建,就消失在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话语之中。在这一话语中,城市概念彻底被地方取代,前者只不过是后者的一种物理表现,地方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与中央一起构成公法体系的一部分,即我们通常熟稔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话语。而城市,即使是直辖市、省辖市也难以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
作为地方类型的一种,无论是向上面对中央,抑或向下面对市民,城市自身都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学意义,缺乏主体地位。它本质上是中央各类政策的工具,是中央运用计划手段进行工业投资和人口迁移的场所。改革开放后,鉴于工业化导向的强大惯性,以及长期“剪刀差”带来的城乡不平等,城市不再是地图上的一个个点,而是通过撤地改市运动变为一个个片状结构。撤地改市最初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希望以城市的力量带动周边农村地区发展,用城市长期积累的资本和工业化力量缩小城乡差距。但这却无助于城市独立主体地位的获得,反而使城市继续被淹没在原有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话语体系中。
“城市”一词在现行宪法中只出现三次,分别涉及土地国有问题和居民委员会的性质。[7]这固然不能直接说明城市概念缺乏足够的法律内涵,但若就其独立性和组织结构来看,同时辅之以宪法第3条有关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表述,[8]人们可以发现,城市绝非分权的主体,甚至连地方都缺乏分权的宪法基础,真正能够承载职权划分安排的是“地方的国家机构”,包括城市在内的各类地方只能借助位于其地理范围之内的国家机构来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可见,即便与法国等其他单一制国家相比,中国城市的独立性显然更为缺乏宪法基础,与之相关的组织体系构建也便成了无源之水。在这一背景中,城镇化率达到53.73%也好,[9]撤地改市也罢,各类城市的扩张与发展都无法改变其缺乏主体地位的事实,城市依然是中央政策的工具。
(二)行政组织单一化
工具的运用强调不分时间和环境的整齐划一和如臂使指,作为政策工具的城市同样不能免俗,其内部的行政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必须保持与上下级政府相一致。有限的偏离要么亦是中央政策的产物,要么是得到中央许可的试点创新。前者如广东深圳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是为了深化深港地区的合作,发展包括金融、现代物流在内的现代服务业,而采用了“法定机构”的行政组织形式;[10]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是出于对台经贸等工作的需要,采用了管委会的组织形式;[11]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则被定位为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它同样服务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改革金融、贸易制度等中央政策。[12]后者如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它将工商局、质监局和食药局合为一体,打破了与上级行政组织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但这种偏离隐含有探索行政体制改革道路之意。
那么,除了上述零星的偏离,1949年以来的行政组织形态,尤其是城市政府的常规组织形式又是怎样的呢?
1949—1954年间,由于人大制度尚未建立,新中国各级地方政府均由上级政府任命组成,身兼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双重身份,属“议行合一”机构。五四宪法确立了人大制度,各级人大成为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各级地方政府(时称“人民委员会”)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是地方行政机关。
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各级地方政府既需要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也应当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此外,《宪法》第63条还规定了地方政府“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第65条则规定了“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可以说,五四宪法在奠定“省——县——乡”三级纵向层级体系的同时,也大致确立了包括城市政府在内的地方政府行政组织形态。[13]五四宪法在简明快捷地确立中国地方政府组织形态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埋下了城市政府在组织形态上千篇一律的历史伏笔,2004年新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法律上继续巩固和明确了这一点。从法律规范上来看,城市政府一般是由正副行政首长以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这些工作部门分别负责城市治安、卫生、城市建设、教育等公共事务,并统一归所属城市政府来领导。就城市的权力结构而论,在长期以来的政治体制与实践影响下,加之转型期现代行政权的扩张,作为行政机关并受执政党领导的城市政府实际上位居权力结构的核心地位,发挥着决策和政策执行的作用,而人大实际上并不具备形成地方意志的能力。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城市政府的强势,也无法说明城市的主体地位。位居权力结构核心的城市政府领导其各工作部门对各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仅仅构成了一副单调乏味的行政组织图景。各类城市不分大小、地理位置和贫富,其组织形态都是基本一致的,对此,有学者概括为“职责同构”,即各级政府在职能、职责和机构设置上高度统一和一致,“上下对口,左右对齐”。[14]这在造成事权划分法律界限模糊的同时,也扼杀了城市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性或成为主体的法律必要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对一级地方政府责任的强化,还是形形色色的垂直领导体制,都无法使看不见的城市得以显现。单一僵化的行政组织形态将城市牢牢地锁定在中央所延伸出的同构组织形态中,人们所看到的不是市民的共同体,而是官僚组织在地方的复制。
二、重构的城市
哈佛大学法学院杰拉德·弗拉格(Gerald Frug)教授在其长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城市”中围绕城市的权力流变和公共自由(public freedom)问题阐发了城市的法律内涵,在他看来,权力问题是作为法律概念的城市的应有内涵,实现公共自由则是赋权城市的目的。[15]
在当下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中,若要使看不见的城市获得显现,有必要从组织法切入,将行政组织和城市共同体相勾连,在搭建通往公共自由渠道的过程中重构我们的城市。
(一)行政组织的多样化
行政组织从单一化到多样化是重构城市必须思考的问题之一,它预示着城市内部组织结构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将塑造多样化的城市类型。另一方面,若将城市政府本身也视作公共服务的一部分,那么,其组织形态的多样化便意味着公共服务的差异,民众可能基于自己的偏好作出自己的选择。
在美国,市(city)政府在内部组织形态上并非整齐划一的,而是基于历史条件和现实环境的差异,形成了若干种政府组织形态。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大致存在三种类型,分别是委员会制(commission)、议会——经理制(council-manager)、市长——议会制(mayor-council)。
委员会制发端于1900年的德克萨斯州加尔维斯顿市(Galveston City, Texas),“议行合一”是其最大特征。作为城市的核心权力机构,委员会同时掌握了立法权和行政权,其成员兼具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身份。“委员集体组成市议会,定期举行会议,制定市的政策和规章;又是市行政各部门的负责人。委员会下通常设立若干部门,部门个数和委员人数相等,如:公共安全、财政、公共工程、公园和娱乐、公共事务、社区发展、卫生福利等,每个委员领导和监督一个部门,同时又对委员会集体负责。”[16]作为民选官员,委员们需要对选民负责,否则将面临下次选举失利的后果;而作为具体行政部门的主管,委员们既需要思考如何提高本部门的行政效率,又必须确保本部门的工作能够让本地民众感到满意,否则同样可能会失去选民支持。这种将政治与行政合二为一的市政权力结构有助于将来自政治的压力更直接地传导进行政过程,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市政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在议会——经理制结构中,城市议会的议员经民选产生,议会作为城市的政策和法令制定机关,负责本市重大公共事务的决策。经理由议会聘任,负责全市的全部行政事务,他(或她)需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才能来贯彻市议会的政策意志。采行议会——经理制的市政法人内部亦设有公共安全、市政建设等部门来负责相应的市政事务,不过与委员会制不同的是,这些部门的主管并非民选的议员(委员),而是市政经理任命的专业人员。市政经理有权对这些人员进行任命和罢免,有权指挥各个部门的日常运作,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虽然市议会掌握了政策和法令的制定权,并由市政经理全权负责市政事务,但在许多研究者看来,议会——经理制绝非一种权力分立的政府组织形态。在该制度中,市议会是唯一真正的权威机构,它有权聘用市政经理,自然也有权对后者予以解聘。[17]在这个意义上,惟有市议会才是合法性的源头,市政经理只是以其专业才能受聘于市议会,为城市提供服务的“职业经理人”。
市长——议会制则较为彻底地贯彻了分权原则。根据经典教科书的描述,在市长——议会制下,市议会是一个立法机构,它包括5-7名民选议员;市长同样也是经过普选产生的,并担任市政法人的行政长官。在“强市长”体制下,市长往往拥有广泛的行政、预算和任命权,并有权否决市议会制定的法令;不过在“弱市长”体制下,市长一般只拥有有限的独立权力。[18]经过进步主义运动的洗礼之后,既将整个城市的行政权集中于一身,又拥有民主正当性的“强市长”逐渐取代了“弱市长”,尤其是在大城市中,“强市长”被认为有助于解决相当多的棘手问题,也就是说,市长所拥有的权力大小将对问题的解决产生重要影响,这也是不少城市谋求向“强市长”转变的主要原因。[19]
诚然,中国城市政府的组织形态无法也没有必要照搬美国的实践,组织形态的多样化本身也未必能够直接塑造城市在法律上的主体性,但是,多样化意味着市民选择的可能性,选择可能性的背后则是市民的自主性。换言之,行政组织的非单一化使得市民能够通过既定的法律规范自主选择城市政府的形态,并有权根据情势变化予以重组和更改,以更好地满足自身对公共服务的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打断了官僚组织在城市的复制,打破了现有的上下一体行政组织形态。同时,在选择过程中,市民的主体性得以彰显,与之相关的行政组织法思考和构建亦将推动城市的法律概念化。
(二)行政权力的自治化
行政组织不是空洞的形式,它是围绕行政权力构建起来的,是权力的执掌者,过往的行政组织法研究即侧重于此。然而,作为人的集合体,包括城市政府在内的行政组织不仅是技术官僚的工具,亦应当成为公民实现自我治理的场所,当下的组织法研究,尤其是在涉及城市政府组织形态时需要对此予以关注。
在讨论西方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时候,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曾将市民社会的含义区分为三个递进的层次。首先,在最低限度含义上,只要存在一系列不受国家指导和管控且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就可以说存在市民社会;其次,市民社会是指作为整体的社会能够自主调整其结构,并通过社会组织协调其各项行动;最后,就最强限度的含义而论,市民社会指笼统意义上的社会组织能够决定或改变国家制定政策的进程。[20]在组织法语境中讨论行政权力的自治化,可以借鉴泰勒的这一区分将自治依次分为作为附庸的自治、作为独立堡垒的自治和内在于行政权的自治。
其中,作为附庸的自治是政府三心二意放权的结果:行政权退出了对某些领域的直接支配或管理,并将相关职权交由特定的社会组织来行使,但由此所产生的“自治空间”并非独立自主的空间。接管原行政职权的所谓社会组织在人事、职权来源等方面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是行政权的附庸;公民的参与更像是一种“荣誉”,而不是权利或权力。当下大量被称之为“二政府”的行业协会等便是其体现。作为独立堡垒的自治表明行政权无法对其施加指令,公民通过联合形成各类社会组织,能够独立活动和实现其目标,但它在行政组织和公民自治之间划出了一条鲜明的界限。在最理想的情况下,公民及其组织依然处于行政组织运作的外部。我们可以从现行宪法有关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定性上寻找到这类自治形式的端倪。[21]内在于行政权运作的自治意味着公民自治与现代行政组织的有机结合,它是指公民自治内嵌于后者的运作过程,并能够对后者产生影响性作用。从这一点来看,它大致与泰勒第三层次的市民社会含义相当。美国的协商行政立法制度(reg-neg)要求行政机关在起草规章草案文本的时候,必须与利益相关人达成共识,否则不能自行进行行政立法(rulemaking),而共识便体现在任一利益相关人均有否决权,可以否决行政机关的草案。[22]这绝非简单的公民参与,实际上是在行政组织运作中楔入了自治因素,公民及其团体可以阻止行政组织目标的实现,并与技术官僚一同分享行政权力。
在重构城市政府的过程中,内在于行政权的自治才是行政权力自治化的理想形式。通过行政权力的自治化来重组行政组织,这将改变原来行政体制改革中对各类组织进行简单拆分合并的思路,而是要结合具体的行政领域去完成行政组织内部的有机更新,将组织与相关民众真正结合起来。在这里,相关民众不再仅仅只是“相对人”,而是城市政府的一部分。如此,城市政府将获得市民更多的认同,城市也才可能成为公共自由的空间。
若将前述三种自治形态视作一个渐次增强的连续谱系,那么,内在于行政权的自治无疑是最能触及权力问题和公共自由的形态。近年来逐渐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热点的公民参与议题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这一问题,公共决策前的听证会、座谈会、咨询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等已逐渐成为常态。与此同时,行政组织的运作也开始接纳非官僚因素,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便为将外部专家因素纳入行政组织的复议活动提供了通道。[23]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的公民参与模型即使在最理想的情况下也无力支配行政权的运作,无法有机融入行政组织,更不可能完成行政组织法的更新。
就现有制度表达来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是体现行政权力自治化和重构城市政府的崭新标本。它规定了城市治理委员会有权“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并可以依据授权,依法对城市治理重要事项作出决议,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遵守和执行。同时,城市委员会内部须有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公众委员比例不得低于50%。[24]由此可见,城市治理委员会是城市政府的组成部分,是行政组织的表现形式。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的存在意味着非公务员也可能成为行政权力的操作者,通过城市治理委员会这一全新的行政组织形态,他们分享了行政权力,对城市政府的运作产生了直接影响。简言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及其创造的城市治理委员会直指城市权力和公共自由问题,若在未来得到充分实践和发展,将会更新行政组织法的既有理念,并充实城市的行政法内涵。
三、主体化的城市
如前所述,城市要经历法律概念化,尤其是行政法概念化,需要直面权力配置和公共自由问题。正是通过这一问题的导引,当看不见的城市在法律世界中显现,当其逐步完成重构时,主体化将是城市必然的趋向。
(一)城市的主体化
主体化首先指向的是城市作为一个实体在法律领域的主体化,借助行政组织的多样化,城市可能呈现出更为丰富的面相,也更可能拥有实现自身意志的组织机构;借助行政权力的自治化,在地方人大难以形成意志的现实约束下,城市将拥有自己的意志形成渠道,逐渐形成自己的意志,[25]并与其所扮演的中央政策工具的角色相互结合。
若将城市视作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中间团体,城市主体化发展自然会引起国家制度的相应调整,其中,作为法制统一和公民权利保护象征的司法审查也需要作出应对。重构后的城市政府在行使诸如交通、教育、卫生等各项职能时,需要先根据法律判断其职权行使的性质,分析其中的自治因素。当具体某项行政活动是由自治化的行政组织作出,并且有机融合了市民意愿,主要体现城市共同体的独特意志时,法院在解决有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便应当采取弱审查的态度,降低审查强度。如可借鉴美国行政法上的“谢弗林尊重”(Chevron Deference)规则,只要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并且行政活动是合理的,法院就不加干预。[26]简言之,在城市问题领域,经由自治改造的主体化程度与司法审查强度呈反比关系。
然而,必须要澄清的是,作为一种地方类型,城市的主体化绝非为了创造一个封闭的地方空间和小“利维坦”。主体化隐含的风险之一是一部分人可能以城市整体利益之名侵夺另一部分人的权利,这在更小规模的共同体如邻里组织(Neighborhood Organization)中曾经出现过,即邻里组织通过规约的方式排斥黑人群体的居住,在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初期的美国,因封闭排外造成种族隔离的邻里组织甚至成为南部民权运动的障碍。[27]反观中国,因城市化进程推动了“村改居”,它所带来的土地收益促使昔日的“村落”常常通过乡规民约或是“股权分红”的方式来限制分享此类土地收益的人群规模,如出嫁女、入赘夫婿等便可能遭遇不平等对待,而同处于村落的“非村民”则很可能无法享受相关福利待遇。[28]若从财产权保护角度出发,此类排斥或有一定正当理据,但是,当组织规模扩大和蜕变为城市时,该问题便完成了一次从私法到公法的飞跃,作为行政组织的城市政府显然不能成为此类剥夺和排斥的工具。
有鉴于此,城市的主体化必然蕴含两个前提:一是市民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是城市政府应当提供制度性保障的对象,这是作为主体的城市所不能吞没的。当市民遭遇来自城市政府的侵权风险时,应赋予其向国家寻求救济的权利,后者亦应当采用恰当的规范密度对城市政府施以约束。
二是城市政府的组织形态和运作应保持开放的结构,使得任何群体均能够充分参与其中。在这里,开放结构不仅指城市政府整体组织和运作过程的开放,同时还要求其各类行政组织的开放和自治化。换言之,前述城市治理委员会仅是城市权力自治化的第一步,其它行政组织亦需要在制度上逐步完成类似更新和改造。需注意的是,开放结构并不否定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权益”的“偶然侵夺”,它反对的是“一部分人”的固化和恒为侵夺者。城市政府的组织形态及其运作应尽可能确保此时的侵夺者成为彼时的被侵夺者,此刻的胜利者变为彼刻的失意者,以此达致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
正是基于对城市主体化内容及其前提的思考,我们可以进一步发现,主体化的城市隐含了更深一层的法律内涵,即市民的主体化。
(二)市民的主体化
市民的主体化是城市主体化的价值基础,城市的行政法概念化需要行政权力的重新配置和公共自由的形成来充实其内容,行政组织的更新和再造则有助于这一内容的实现。中世纪的欧洲城市通过向国王或领主购买特许状获得“自治”地位,国王或领主不得干预此类城市的商业市场活动,不得委任法官行使司法权,城市获得市场自治以及与之相配的司法自治。[29]但是,由于此类城市的商业活动实际上掌握在商人手中,行政又属于封建领主,内部存在不平等的权力分配,因此,即使其某些领域的活动相对国王或领主来说是“自治”的,也很难符合前述对权力自治化的描摹,无法真正实现现代意义的市民主体化。
市民的主体化需要等待法律平等时代的到来,在法律平等的时代,个人自治的理念得以彰显。如根据“辅助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个人或较小的政治或社会单元在整体结构中拥有行动优先权,政府的决策理应“在最贴近民众的层级上作出”。[30]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则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由此可见,最低层级的地方,如城市之所以获得授权,能够行使一定权力,其根本的原因绝非城市本身的独立性和主体性需要,而是其内部市民追寻主体性的政治和法律要求。
与市民的主体化相伴随的是城市权力结构的变化以及公共自由的塑造。城市政府组织形态的多样化为市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行政组织层面实现了民众对政府的选择。不同的组织形态又代表着不同的城市权力结构,而市民对此的选择、变更和重组恰是其主体化的过程表现,也谕示着城市权力的渊源。面对城市问题,当下的行政组织法需要在市民主体化的情境中,将不同组织形态的法律构造、市民的选择程序等纳入研究视野,为行政组织和市民的有机融合提供规范基础,以推动城市的法律化。
行政权力的自治化则直接为公共自由的形成提供了实践空间,它不仅仅涉及权力运作问题,不是用公民参与的理论模型就能涵盖,而是需要人们将目光上移追溯,在行政组织当中寻找。市民主体化理念支配下的行政组织更新与改造,将推动市民与官僚分享城市权力,而在治理理念尤其是城市治理理念的语境中,分享权力的实践将是对城市民众最好的锻炼,这种锻炼将分布在交通、教育、市政建设等不同领域,从而最终在城市空间中形成公共自由,市民则是该公共自由的直接缔造者。因此,有关城市的行政组织法研究应该避免将目光狭隘地集中在技术官僚及其职能分类之上,跳脱出对效率、责任等形式理性术语的简单运用,逐步将权力渊源、公共自由乃至正当性等术语和价值融入行政组织的现代思考当中。
重构城市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在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视域中显现,使其作为一个整体完成行政法意义上的概念化。惟有看得见的城市,才能构成日后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的起点,才能与城市化的现实状况相匹配,否则便将流于不成系统的问题碎片。在行政法学视野中浮现的城市既不应完全是中央层级官僚组织在地方的复制,也不能是封闭的地方官僚化结果,因此,主体化是重构之后的必然趋向,也是法律化的必由之路。市民的主体化则是主体化城市最为核心的内涵,它在重新调整城市权力结构和塑造公共自由的同时,也呼应了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对政府的想象,即管理层由普选委员组成、坚持议行合一、城市管理权归属公社等,这将实现对原有政府形态的改造,使集权政府转化为自治政府。[31]城市在实现自身法律化塑造的同时,也将在制度实践中对整个国家的行政组织形态产生现实影响。
【注释】
[1]陈映芳:《城市中国的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3—11页。
[2]中国城镇化率在1960年达到建国以来的最高值(19.75%),而后开始下降,在17—18%徘徊,直到1979年重回19%以上,从此开始逐年递增。
[3]有限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历史、比较法和像规划、交通等零散的具体问题领域,见练育强:“近代上海城市法制现代化研究——以城市规划法为主要视角”,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喻中:“论当代中国城市法的体系——一个比较法上的考察”,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朱芒、陈越峰主编《:现代法中的城市规划——都市法研究初步》(上下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何一民主编:《近代中国城市发展与社会变迁(1840—1949)》,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271页。
[5]李玉:“中国近代市政府的产生及其研究刍议”,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6]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7]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8]现行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9]2013年国家统计局数据。
[10]成立伊始,前海管理局局长曾表示,管理局是国内第一个法定机构,是“企业化的政府,通过立法形式授予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参见卢丽涛、汤玥:《前海合作区:首推“企业化政府”概念》,载2011年8月22日《第一财经日报》。
[11]这种行政组织形式带来主体身份不明、权力来源缺乏足够依据等问题,既有的地方政府类型无法为承担专门职能的行政机构提供解释,有关讨论可参见熊文钊、郑毅“:试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性质、法律地位及若干立法问题”,载《海峡法学》2012年第3期。
[12]上海自贸区全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由名称可见其中央政策主导作用。
[13]李格:“当代中国地方政府制度的沿革和确立”,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07年第4期。
[14]朱光磊、张志红:“‘职责同构’批判”,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5]Gerald E.Frug,The City as a Legal Concept,93 Harvard Law Review 1057,pp.1059—1063(1979).
[16]王旭、罗思东:《美国新城市化时期的地方政府——区域统筹与地方自治的博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17]Kimberly L.Nelson and James H.Svara,Adaption of Models Versus Variations in Form:Classifying Structures of City Government,Urban Affair Review,Vol.45,No.4,p.548(March 2010).
[18]Lynn A.Baker and Clayton P.Gillette,Local Government Law:Case and Materials,Four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2010,p.48.
[19]Megan Mullin,Gillian Peele and Bruce E.Cain,City Caesars?Institutional Structure and Mayoral Success in Three California Cities,Urban Affairs Review,Vol.40,No.1,pp.19—20(September 2004).
[20]Charles Taylor,Modes of Civil Society,Public Culture,Vol.3,No.1,p.98(Fall 1990).
[21]现行宪法把居民委员会界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法律规定其与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它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表明居民委员会并非“基层政权”,它位于行政组织外部。
[22]张力:“走向共识:美国协商行政立法的兴起与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23]王青斌:“论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之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24]莫于川、雷振“:从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的理念与制度创新”,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25]在国家层面,古德诺区分了意志的形成与执行,前者属于政治范畴,后者属于行政范畴,在现代行政国家的压力下,主体化的城市需要意志形成空间。参见[美]弗兰克·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一个对政府的研究》,王元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2页。
[26]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467 U.S.83.
[27]Robert Fisher,Neighborhood Organizing:the Importance of Historical Context,in W.Dennis Keating,Norman Krumholz and Philip Star,eds.,Revitalizing Urban Neighborhoods,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1996,p.42.
[28]李培林:《村落的终结——羊城村的故事》,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3—52页。
[29]德全英:“城市、社团和法律——从中世纪城市兴起看西方近代宪政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
[30][英]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核心概念》,吴勇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2—323页。
[31][德]卡·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