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司法实践呼唤法律的统一解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即应向法律统一解释功能发展。
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42条。《宪法》第67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用专节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行为予以规范,其中包括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情形、提请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审议程序、公布程序以及法律解释的效力问题。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构建,依据是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如下:“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针对同一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之间的冲突,在我国时有发生。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与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出现不少相互矛盾的情况。直到1998年1月19日,才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颁布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界定了各部门之间的管辖权问题,并且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但在这六个机关规定出台后,仍发生越权解释现象。再如,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会见权,但各主管部门的约束性规定随之而来:在1998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律师会见违反规定时,必要时在场民警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存在相冲突的问题。对于这些冲突,我国并没有很好的解决程序。虽然《立法法》规定了裁决机制、监督机制、审查机制,但这些机制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如2005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通过《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可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按照目前的备案制,司法解释在制定阶段几乎没有程序制约。
因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呼唤法律的统一解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即应向法律统一解释功能发展。根据《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有争议的法律法规适用作出裁决,可以对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或改变决定。从2000年开始,启动了法律解释机制。其实,裁决机制、审查机制都是对法律法规解释争议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而这种解释是由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作出的,也就应该是最权威解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应该承担这种功能。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