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的影响集中体现在 20 世纪 50 年代,但其影响过程前可追溯至 20 世纪 20 年代以降,后可延续至 20 世纪 80、90 年代。其影响的方式体现为翻译出版苏联宪法的教材、著作和论文,苏联法学专家直接开设“苏维埃国家法”课程介绍苏联宪法理论;影响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宪法概念、宪法作用、宪法本质、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人民权利与公民权利、宪法学体系等方面; 影响的结果可归结为宪法学研究“阶级斗争范式”的形成、以国家学说为核心的宪法学体系建构以及轻视宪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 苏联法;宪法学说;宪法理论
苏联法对中国法的影响问题早已引起学界的关注,并在最近十余年产生了一批有代表性的成果,其重点研究了 20 世纪 50 年代中国法移植苏联法的过程,而在宪法领域则集中考察了 1954 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受苏联法影响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 1954 年宪法移植于苏联 1936 年宪法,这是苏联宪法对中国宪法影响的显性结果,其深层原因则在于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的缓慢渗透。因此,本文将围绕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的影响这一主题,着重从影响方式、影响内容和影响结果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影响的方式
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影响的方式,以总体上看,主要是通过苏联法学专家直接授课,翻译出版有关苏联宪法的教材、著作和论文,国内学者著书立说介绍苏联宪法理论这三种途径实现的。
(一) 翻译出版有关苏联宪法的教材、著作和论文
有关翻译介绍苏俄宪法和 1924 年、1936 年苏联宪法的活动在“五四运动”后就已经开始了,当时我国一批进步知识分子在诸如《每周评论》、《新青年》、《觉悟》、《劳动者》、《东方杂志》等期刊上发表了一些介绍和评论文章,使中国社会及时了解苏俄国家的巨变,了解在新型的工农民主政权的国家中人民的权利和地位。例如,1919 年 6 月 29 日出版的《每周评论》杂志上,在介绍苏俄宪法时写道: “俄国总算是在政治史上开一破天荒的事业,宪法上规定把私人所有土地、森林、矿产、水力、农器、银行完全收归国有,所有制造及运输等事为工人直接管理,他们俄国人想这样才可以把所有的公用机关(即运输交通、交易、及一切关系人民公共生活事业) 为工人自己管理。无论什么人必须要工作。”①[1]此后,1929 年出版了郑斌的《民主主义的新宪法》(商务印书馆) ,1935 年出版了胡庆育的《苏联政府与政治》(世界书局) ,1937 年出版了张仲实编译的《苏联新宪法研究》(生活书店) 、吴蔼长的《苏联宪法研究》(大公报馆) ,1940 年出版了邵力子的《中美英苏宪政运动的教训》(中周出版社) 。当时推介苏俄宪法和苏联宪法旨在为中国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营造先声。
新中国成立后的最初几年,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宪法,这时主要是学习和了解苏联宪法,高等院校法律系所讲授的宪法内容也只是苏联宪法。因此,1950 年到 1956 年成为翻译出版有关苏联宪法教材、著作和论文的高峰期。1952 年 11 月 12 日,教育部还专门发出指示,要求各高等学校制订编译苏联教材的计划。据不完全统计,从 1949 年到 1956 年共出版宪法书籍 344 种,其中著述 206 种,资料 138 种,同时还发表了大量宪法论文。这些书籍和论文涉及宪法总论、中外宪法文献、中外宪法史、中外选举制度、国家机构、民族区域自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其中,从 1949 年 6 月到 1959 年 11 月,在翻译出版的宪法学专著中,有关苏联宪法的有 51 部,占总数的 4/5。当时大量译介苏联宪法的目的一是普及宪法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 二是为我国宪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准备。这一时期翻译出版的苏联宪法教材和著作主要有: [3]维辛斯基的《苏联选举制度》、《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暨各盟员共和国及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苏联国家组织》;[4]卡尔宾斯基的《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苏联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基础》、《苏联宪法》、《苏联宪法讲话》、《苏联宪法通论》、《苏联社会与国家结构》;[5]列文的《苏联国家制度》、《苏联国家法选论》、《苏联国家法概论》; [6]加列瓦的《苏联宪法教程》; [7]杰尼索夫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结构》、《苏联的社会结构》、《苏维埃宪法及其发展史》;[8]法尔别洛夫的《苏联国家法教程》;[9]司徒金尼根(也译作司徒杰尼金) 的《苏维埃国家法》; [10]科托夫的《欧洲人民民主国家的代表制度》和《宪法的概念和本质》。[11]这一时期翻译发表的有关介绍宣传苏联宪法的文章主要有: 巴拉洛夫斯基的《斯大林宪法的特点》、克•莫罗兹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莫洛托夫的《论社会主义宪法》和盖杜科夫的《苏维埃宪法的发展》等。[12]
(二) 苏联法学专家直接授课
新中国成立后,面临着百业待兴的局面。无论是经济建设、机构设置还是法制建设,都没有先例可遵循,请求苏联选派不同领域的专家援助成为当时最主要的解决途径。向国外派遣大量专家和顾问,是战后苏联从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和文化各个领域不断扩大对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影响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冷战时代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关系中的一种特别现象。据统计,1947 年至 1956 年间,苏联向各人民民主国家派出的专家总计达到 14000 余人,其中派往中国的专家人数最多,时间也最长,据俄罗斯档案记载,1950 年至 1956 年间,来华工作的苏联专家就有 5092 名。[13]在这些专家中,教师所占的比例较小,从 1948 年至 1960 年,总计 615 名,其中,中国人民大学聘请的教师数量最多。从 1950 年到1957 年间,中国人民大学先后共聘请苏联专家 98 人,“这些苏联专家对中国人民大学全面接受苏联经验起了重要作用。他们主要是通过下列途径发挥作用的: (1) 帮助培养教师。1952 年以前,主要是先由苏联专家给教师讲课,再由教师给学生讲课。部分专家也直接给学生讲课。1954 年以后,苏联专家着重为教师作专题讲授和系统辅导,并以教研室科学辅导员身份指导教师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提高教师的理论水平。(2) 给研究生讲课。由于中国人民大学和全国高等学校对理论课师资急切需要,所以聘请苏联专家给政治理论和政法财经专业的研究生系统讲课和辅导。据统计,7 年间,所聘苏联专家曾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 2574 人讲过课(其中 4 门政治理论课的研究生 2021 人) 。1956 年以后,培养研究生的任务才由该校教师直接承担。(3) 指导教师编写讲义和教材。(4) 帮助建立一套高等教育制度和教学方法。(5) 帮助学校提高教师和在职干部的理论水平”。[14]
苏联专家在我国高等学校中的工作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 1949 年至 1952 年,共聘请苏联专家 187 人,其中政法财经专家 52 人,占 28%。这一阶段苏联专家的主要任务是采用苏联教材直接讲授专业知识的内容。我国高等院校法律系从 1950 年开始设置、讲授宪法课程,主要有中国国家法、苏维埃国家法、人民民主国家法和资产阶级国家法等,除中国国家法课程外,其余课程主要由苏联法学专家讲授,并使用苏联宪法学教材,主要有特拉依宁编的《苏联国家法教程》、法尔别洛夫著的《人民民主国家法教程》以及加拉宁等著的《资产阶级国家法提纲》。“应该说,与阅读书本和实地考察相比,通过面对面、手把手和朝夕相处的方式向苏联专家学习,影响更大,成绩更佳,见效更快”。[15]第二阶段为1953 年至 1957 年,共聘请苏联专家 567 名。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由苏联专家帮助和指导高等学校设置专业和明确专业的培养目标,修订专业教学计划,制定教学大纲和有关教学法文件,讲课,编写教材,培养研究生,培训师资等。第三阶段为 1958 年至 1960 年 7 月(苏联政府撤退专家) ,这时期共聘请苏联专家 107 名,主要涉及理工学科的尖端专业领域。
(三) 开设“苏维埃国家法”课程介绍苏联宪法理论
将“苏维埃宪法”作为一门独立开设的课程列入我国高等学校的教学体系中,传播苏联宪法理论,是这一时期的另一主要特色。在高等院校中开设“苏维埃宪法”课程始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最早建立法律系,并于 1950 年开始招生。随即开设的与宪法有关的课程中,除“中国国家法”、“人民民主国家法”、“资产阶级国家法”外,还包括“苏维埃国家法”。这里使用的“国家法”一词,即沿用了苏联的表述方式,直至 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我国法学界才将“国家法”改称为“宪法”。[16]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模式与 20 世纪苏联相接轨,这与国家在成立该校时确立的教育方针密切相关,即“教学与实际联系,苏联经验与中国情况相结合”。[17]当时使用的教材主要是翻译成中文的苏联宪法学教材,授课方式为苏联专家先为中国法学教师上课培训,讲授苏联宪法内容和宪法基本理论,然后再由中国教师为法律系学生讲授。
这一时期开设的“中国国家法”最初讲授的内容为《共同纲领》,1954 年宪法颁布实施后,该课程讲授的内容则调整为 1954 年宪法。相应地所使用的教材也为高校教师集体编写,主要有: 中国人民大学宪法教研室起草、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教学大纲审定会议编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话》; 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组编写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教学大纲》;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18]但从总体上看,教师自编教材数量较少,而且其中也有相当多的篇幅介绍苏联宪法的内容。陈盛清就曾提到,“我认为我国法律出版界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翻译苏联法学著作方面(当然,翻译苏联先进法律科学著作是必要的) ,而很少出版关于我国法律工作者自己编写的著作。”[19]华东政法学院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组对当时自编教材的状况曾作出客观评价: “我们几年来在教学过程中,主要是根据苏联的教材,参考有关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结合一些中国的实际情况,编写大纲和讲义,进行讲授。因而在内容上是苏联的多中国的少,理论多实际少。”[20]
二、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影响的内容
笔者认为,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的影响,在内容上主要集中在宪法概念、宪法作用、宪法本质、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人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以及宪法学体系几个方面。
(一) 关于宪法的概念
将宪法解释为“根本法”,在这种意义上对宪法概念的认识最早可见梁启超于 1899 年写成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他说: “宪法者,英语称为 Constitution,其意盖谓可为国家一切法律根本之大典也。故苟凡属国家之大典,无论其为专制政体(旧译为专制之国) 为立宪政体(旧译为君民共主之国) ,似皆可称为宪法”。[21]但将宪法与“国家法”一词相等同,将宪法解释为“国家法”,则是沿用了苏联对宪法概念的解释方式。在苏联宪法学界,一直习惯于将宪法称为“国家法”,除特指作为法典意义上的宪法外,一般将“宪法”与“国家法”两个概念互换使用。因而,在将苏联著名法学家列文所著的《苏维埃国家与法律基础》一书中有关宪法的部分分离出来翻译为中文时,就以《苏联国家法概论》为名出版发行。列文将国家法解释为: “国家法———这是一个主导的法律部门。它在规定社会———经济组织基础时,也就规定着另一些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法律部门更详细地来规定社会———经济生活的各方面,如民法、集体农场法、劳动法、土地法等等。国家法规定国家政治组织的基础,同时也就规定着另一些法律部门的原则乃至基本内容,而由它们更详细地来规定这个政治组织的个别方面,如行政法、司法法和财政法。”这里具体解释了国家法的含义、地位、内容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此外,苏联宪法学者卡列娃和费其金主编的《苏维埃国家和法的基础》一书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苏维埃宪法是苏维埃国家的根本法”,“它在立法上所固定的是苏维埃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22]科托夫在其《宪法的概念和本质》一文中更明确地指明: “实际上宪法就是表现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23]
我国法学界对于宪法概念的表述方式所体现的苏联宪法学说的影响,从 20 世纪 50 年代一直延续到 80 年代。20 世纪 50 年代对宪法概念的解释,主要有: (1) 孙国华先生在其《谈谈守法》一书中提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人民自己的法律,是全国人民行动的总方向和总的规范。”[24] (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在其编写的宪法讲义中指出: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反映了这个国家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整个上层建筑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25] (3) 刘培华在其编写的宪法讲课提纲中提出: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即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法律。它表现统治阶级有关国家生活的根本方面的意志,它是普通法律的基础。”[26] (4) 蒋碧昆先生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名词简说》一书中指出: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律,它规定了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它确认着特定的经济制度、阶级结构、政治制度、民族关系、国家机关组织体系和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反映了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巩固其阶级专政。”[27]可见,在宪法概念上,中国宪法学与苏联宪法学的渊源关系非常明显,董璠舆先生曾对此作出总结: “我国对宪法概念的表述,大体上没离开苏联宪法学家所确定的框架,尽管阐述的繁简不一,但内容大同小异,一般包括: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 宪法是由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28]
20世纪 80 年代对宪法概念的解释以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教材最具代表性,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29]此外,其他一些不同版本的宪法教科书或者著作也大体沿用了对宪法概念的这种界定方式,如王向明先生认为,“所谓宪法,乃是反映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规定一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国家根本法”。[30]张光博先生认为,“宪法是法的一个部门,与其他任何法的部门一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是宪法同其他法的部门的共性; 但它不是法的普通部门,而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法的体系中处于首要地位,是法的主导部门”。[31]这其中仍然可以看到源于苏联宪法学的构成宪法概念的“根本法”、“阶级意志”、“阶级力量对比”等基本要素的影子。
(二) 关于宪法的作用
列宁曾间接谈到宪法的作用问题: “苏维埃宪法保证工农劳动群众比在资产阶级民主和议会制下有更大的可能用最容易最方便的方法来选举和召回代表,同时消灭自巴黎公社时起就已暴露的议会制的缺点,特别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议会脱离群众等。”[32]这里主要体现了宪法对于保障苏维埃代表制和民主制方面的作用。因为,就当时苏俄国家的现状看,确保民主选举制度和代表制的实施,也就确立了最高苏维埃和地方苏维埃的权威性和全权性,最终也就巩固了苏维埃政权和布尔什维克党的领导地位。所以,尽管列宁没有直接提出和论证宪法的作用,但透过他所谈到的苏俄宪法与国家政权和国家制度的关系,反映了列宁对宪法地位和宪法作用的重视。斯大林认为,宪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确认政权的合法性以及巩固国家政权,同时还能起到保护人民革命胜利成果的作用,这在其1936 年《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有明确的说明: “新宪法草案是已经走过的道路的总结,是已经取得的成就的总结。所以,它是把事实上已经获得和争取到的东西登记下来,用立法手续固定下来。”[33]
对于宪法的作用问题,苏联宪法学者并没有从宪法理论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没有说明宪法应当具有什么作用,宪法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什么,影响宪法发挥作用的原因有哪些。从现实角度看,苏联宪法学者对宪法作用的认识仅仅局限在区分两种不同类型宪法、并侧重于批判资产阶级宪法的基础上进行阐述,认为“没有一种资产阶级理论能够对什么是宪法,宪法在阶级社会中的作用这些问题给以科学的解释”; [34]“资产阶级学者企图把宪法说成一种‘纯粹的’、抽象的规范,把宪法说成为这样一种国家的法律,即在这种法律面前不仅人人平等,而且这种法律似乎是大家所创立的”。可见,对于资产阶级宪法的作用,苏联宪法学者始终采取否定的态度,并将资产阶级宪法作为歌颂和肯定苏维埃宪法的参照物,例如,“苏联宪法是全体爱好自由的人民争取社会解放和民族解放,争取和平与民主的斗争旗帜”; [35]“苏维埃宪法……固定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定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形式,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机能,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它把已达到和已争得的东西记载下来,并在立法上把它巩固起来”。[36]
从 20 世纪 50 年代至 80 年代,我国宪法学界对于宪法作用的认识并没有出现理论上的突破,其仍然沿袭苏联宪法理论的认识模式,首先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 其次从现实性出发,结合宪法涵盖的各项内容概括总结现行宪法的作用。具体来说,我国1954 年宪法颁布实施后,吴家麟先生即撰文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人民民主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和任何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有着根本的、原则的差别”。“我国宪法是用社会主义法权意识和道德观念来教育全体人民的有力武器,是促进社会主义法权意识和道德观念逐渐形成的巨大力量”。[37]这里体现了对宪法作用的预见性说明,主要强调了“54 宪法”在培育公民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反映出意识形态在建国之初所占据的重要地位。
20 世纪 80 年代初,随着 1982 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我国法制建设步入正常轨道,与宪法有关的学术研究成果开始出现。但最初的宪法书籍和论文多数限于对现行宪法内容的介绍和宣传,或者仍满足于介绍苏联不同时期的宪法。对于宪法作用问题涉及较少,而且往往与介绍宪法内容结合在一起进行讨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有两部著作,即许崇德先生和何华辉先生合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与王向明先生编著的《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
在《宪法与民主制度》一书中,将“宪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与重要作用”专门列题进行阐述,结合1982 年宪法,提出了宪法在五个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 第一,能够充分地发扬人民民主,调动广大群众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保证我国的“四化”建设更扎实、更迅速地顺利进行; 第二,能够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使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得到安定,人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能够使法律体系完备,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使整个社会秩序井然; 第四,能够从各个环节上改进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提高国家机关的效能,加强国家机关与群众的联系,避免官僚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38]
《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一书的第三部分就是“宪法的作用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论述了宪法的作用: 一是宪法对社会经济基础的作用; 二是我国宪法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作用。关于宪法对社会经济基础的作用,主要运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理论进行阐述,并得出结论: “宪法始终是社会上掌握生产资料的统治阶级手中用以巩固其经济统治的法律手段”,“目前资产阶级宪法,作为上层建筑来说,从根本上看,它所维护的是垄断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保护的是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阻碍着社会的发展”。而“无产阶级宪法的建立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它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这种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越来越加强,这是无产阶级宪法较之资产阶级宪法优越的突出表现”。[39]
可见,以阶级分析方法并立足于本国现行宪法的内容阐述宪法作用的基本思路,体现了中国宪法学者与苏联宪法学者之间的承继关系。
(三) 关于宪法的本质
关于宪法本质的经典论述首推列宁,他说: “宪法的实质在于: 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40]
此后,苏联宪法学者对于宪法本质属性的认识都没有脱离列宁的论述范围,如“苏维埃宪法与任何其他的宪法一样,反映着国内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 [41]“宪法的内容以及宪法的形式,首先反映着一个国家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42]
我国宪法学者对于宪法本质的认识,几乎毫无例外地引证列宁对于宪法本质的经典阐述,如: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写的宪法讲义中指出: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反映了这个国家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整个上层建筑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43]刘培华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课提纲》专门列举讲授的一个问题就是“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更进一步指明: “宪法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44]直至20 世纪80 年代,仍可以看到以“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作为分析宪法本质的核心表述,例如,《宪法与民主制度》一书在引用了列宁的宪法本质表述后,将“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与民主制度联系起来,以此具体分析宪法的本质问题,其中写到: “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导致民主制度的变化,大体上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实际力量对比发生根本的变化,引起统治地位的改变……另一种是两者的力量对比虽有变化,但并不引起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地位的相互转化。和这两种变化情况相适应的,国家的宪法和整个民主制度的变化也有两种: 与第一种情况相适应的,是民主制与宪法的本质、类型发生变化; 与第二种情况相适应的,是民主制与宪法的本质、类型不变,但它们的具体内容会发生或大或小的变革和修改。”[45]
《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一书专列一题“宪法是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来分析宪法的本质,并将列宁关于宪法本质的经典论述从四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其一,宪法从本质上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它确认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阶级关系,它是把统治阶级取得的胜利成果从立法上加以固定起来,把统治阶级认为适合和有利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明确地加以确认。其二,宪法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阶级斗争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其三,宪法集中地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并不是单纯地照顾和体现作为统治阶级成员个人的利益和意志,而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其四,宪法固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但是在阶级斗争中,特别是在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尚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条件下,利用宪法,争取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切身利益。[46]
可见,“宪法的本质 = 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基本理论中的公式化规则。
(四) 关于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
有关宪法与法制和法治的关系问题,构成宪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苏联宪法学家和法理学家对法制和法治的内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首先是对于法制的认识。Н. Т. 亚历山大洛夫认为: “法制的实质就在于保证严格地不偏不倚地执行法律”。[47] “真正的法制只有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中才能存在,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既然是劳动群众用来消灭剥削和建设共产主义的工具,便不能容忍任何压迫和专横现象。”[48]П. С. 罗马什金则从民主与法制的关系角度谈到对法制的认识: “国家制度具有民主的形式对法制是更为有利的,因为民主为法制创造了一定的法律保证。在缺少民主形式的国家中,例如 17 世纪和 18 世纪的绝对君主的警察国家,法制就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或者只有很少的保证,并且是不切实的保证。”[49]综合上述学者对法制的认识,可以概括出 20 世纪 50 年代至 60 年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制理论的基本观点: 第一,不同类型的国家存在
不同类型的法制,只有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才有真正的法制; 第二,法制的本质或者说基本内涵就是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其中也隐含着法制所具有的树立法律权威的要素; 第三,民主与法制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为民主为法制提供保障,实际上也就是说只有在民主制国家,法制才有可能真正得到实现。同时,值得说明的是,苏联在这一时期开始了法制建设的实践工作,“在 1955 年至 1960 年出现了沿着两个方面进行的法的发展: 第一,在国家与经济生活的全部领域中沿着恢复法制和消除侵犯法制的路线发展。恢复和继续巩固在国家中的合法性要求废除现时期某些制度和法的规范(废除隶属于内务部的特殊会议,废除 1934 年 12 月 1 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管理区域组织和区域法令事务的程序以对抗苏联当局的工作人员决议) 。第二,本国法继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必须指出,社会发展的变化要求必须重新审查一系列不符合新的条件的法的规范。”[50]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其次是对于法治的认识。苏联时期法学界对于“法治”一词有着特定的适用语境,其往往将“法治”与资产阶级国家结合在一起,认为资产阶级国家所建立的法治理论就是使国家受制于法,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接受和认同的。实际上,早在 20 世纪 20 年代中期,法学家阿•马里茨基就曾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 “国家政权的一切机关对法律命令的服从,即对法的服从,具有‘法律制度’的名义,而推行法律制度的国家也就被称为‘法治国家’; 苏维埃共和国就是在推行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实现自己活动的法治国家。”[51]阿•马里茨基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理论引入苏联法学界,并试图以此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求一切国家机关依法办事,在具有完备法制的前提下实现法治国家目标,而苏维埃国家无疑应当力图实现这一目标。但从当时苏联的情况看,成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时间并不长,法制建设面临着非常繁重的任务,打碎封建的和资产阶级的法制体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是一项漫长而复杂的工作,因此,实现法治国家仅能停留在理论构想阶段,将该理论付诸实施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后发生的变化也证明了这一点。20 世纪 20 年代末期,法治国家的理论受到了批判。1929 年,卡冈诺维奇在莫斯科共产主义学院的苏维埃建设和法的研究所所作的报告中,言辞激烈地抨击了法治国家思想,他说: “我们摒弃资产阶级法治国家观念,把它运用到苏维埃国家意味着受资产阶级法学家支配”。[52]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马里茨基的法治国家观念仅是昙花一现,并没有引起更多的重视。
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制和法治的认识大体走过了与苏联相同的道路。在 20 世纪 50 年代,我国法制理论的基本内容[53]可概括为: 第一,法制,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专政的方法之一,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的一种重要原则。第二,法制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和切实遵守,宪法特别专门规定了监督法制的机关和形式。第三,法制一词有四方面的含义,即是指国家的立法活动过程; 国家立法的结果,即全部现行法规; 国家机关活动的原则,即依法进行其日常工作; 是实现阶级专政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表现为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第四,人民民主国家的法制才是真正的法制,我国的法制是人民民主的法制,也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因而也就决定了它是真正的实际上存在的法制”。[54]可见,我国这一时期对于法制的认识也与苏联一样,从类型划分、法制统一、法律权威等几个方面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制理论。
在我国,法制理论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是在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之后。尽管在 20 世纪中期我国法学界曾开展对建国后法制建设中若干重大问题的学术讨论,其中就涉及“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当时所讨论的问题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的选举制度、议会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宪法至上、代表制度、权力属于人民、普遍平等与直接选举的规定等,这些讨论内容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法学理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当时司法不独立,没有正确地解决和协调党与国家的关系、党与宪法的关系等,致使这种讨论的结果越来越向“人治”的方向倾斜,最终酿成一场政治运动,许多接受和支持法治理论的学者被戴上“右派”帽子受到迫害。初期关于法制问题的讨论也就此结束。
(五) 关于人民权利与公民权利
苏联法律体系的概念经历了由“人民权利”术语向“公民权利”术语的转变。1918 年苏俄宪法将列宁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宪法的第一篇,使这部政治宣言转变为宪法规范,其中涉及的权利主体多用“工人”、“贫农”、“劳动群众”、“劳动人民”、“工农群众”、“劳动者”等词汇,仅在涉及政治权利条款部分,才间或使用“公民”概念。至 1936 年苏联宪法才开始以“公民”概念取代“工农群众”等政治性词汇。1936 年宪法第 10 章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其中列举了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物质保障权、受教育权、男女平等权、民族与种族平等权、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游行及示威自由、结社自由、人身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各项权利和自由。由“人民权利”向“公民权利”的转换体现出以下几方面的内涵: 其一,表明成文宪法由立国之初的“政治纲领型”宪法转型为“宪法规范型”宪法; 其二,表明宪法中所确认的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扩大,由立国之初的人民范围扩大到公民范围; 其三,表明宪法所调整的关系由侧重于阶级关系,转变为侧重于社会关系。在1936 年苏联宪法颁布实施后,苏联宪法学界开始加强对公民权利与义务问题的研究,提出“必须重视苏联公民、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必须保证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权利和法律关系与该规范完全适合”。[55]同时,许多宪法学者也更多地从确认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角度来强化宪法的作用,认为“关于保障公民享有的最广泛最民主的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在苏维埃宪法中占有特殊的地位”,[56]这一倾向至 1977 年苏联宪法制定时已得到根本体现,“宪法根本上扩大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该宪法中,与 1936 年宪法相比较,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条款的数量几乎增加了 2 倍”。[57] “宪法在本质上扩大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将充分发挥民主视为发展苏维埃政治体系的根本方针: 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越来越广泛”。只不过按照宪法学家们的分析,“一系列宪法规定,首先是涉及政治体系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宪法规定,没有反映事物的现实状态,就没有得到实施”。[58]
我国从 1931 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直至现行的 1982 年宪法,其中涉及权利主体的术语表述也基本遵循了苏俄和苏联国家的运行轨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对于享有权利的主体使用了“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劳苦民众”、“工农群众”、“劳动者”、“妇女”等,仅在涉及政治权利的主体表述上使用了“公民”概念。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 1954 年宪法第三章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体列举了公民的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居住和迁徙自由、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等各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关于权利主体的规范用语由“人民权利”向“公民权利”的转换,也同样表明阶级构成的变化、社会关系的协调、法治理念的形成和立宪技术逐渐成熟。
(六) 关于宪法学体系
1. 苏联宪法学的体系
苏联宪法学或者说国家法学的体系构成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以较大的篇幅阐述国家与法的历史及其相互关系; 二是基本上按照苏联宪法的编排顺序作为宪法教材的内容体系结构。例如,卡尔宾斯基所著《苏联宪法通论》一书共 14 章,其前面几章分别是国家与法律的历史、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特点、苏维埃社会主义社会与国家的制度和组织等,后半部分才依照宪法规定的顺序,阐述了苏联的国家政权机关与管理机关的职能、苏维埃法院与检察机关的活动、苏维埃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苏维埃的选举制度等内容。再如,列文所著《苏联国家法概论》共 10 章,第一章是国家法的概念、对象、体系及其基本原则,第二章是苏维埃宪法的历史发展,第三章到第十章则依照 1936 年苏联宪法的顺序分别是苏联的社会结构、国家结构、国家权力最高机关、国家管理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院及检察机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选举制度。
2. 我国宪法学的体系
我国宪法学的体系结构在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就基本沿用苏联宪法学的体系构成,董璠舆先生在回顾这一段历史时曾说: “从 1950 年起,我国大学中开设的《中国国家法》、《苏维埃国家法》、《人民民主国家法》及《资产阶级国家法》不仅以苏联的教材为范本,甚至有的学校或机关是由苏联专家直接授业的。”[59]董成美先生也提到: “这一阶段主要是学习苏联,以苏联国家法的教材为主,请苏联专家讲课。当时的教材、教学计划、讲课、课堂讨论等都是苏联模式,叫作‘全盘西化’时期。”[60] “1954 年第一部宪法通过后,才开始有中国自己的宪法学,才逐步加强新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这是在 1956 年苏联专家回国以后,才比较系统开始的,此后逐步产生了自己的教材。”[61]在苏联宪法专家的言传身教、教材示范的情况下,当时我国宪法学者所编写的宪法教材或者著作也都采用了苏联宪法教材的体系,这里仅以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教师集体编写的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为例: 本书除导论外,共分 8章。导论部分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宪法的理论,从宪法的概念、类型和作用三个方面作了分析。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宪法”;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关系”;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和首都”。[62]两国宪法学体系的渊源关系和这种直接的临摹方式,在当时就有宪法学的教师和学者表示疑虑: “但由于这门课程直到现在也没有切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教材,我们几年来在教学过程中,主要是根据苏联的教材,参考有关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结合一些中国的实际情况,编写大纲和讲义,进行讲授。因而在内容上是苏联的多中国的少,理论多实际少”。“教师编写讲义只是根据苏联的教材参考有关的经典著作和兄弟院校有关的讲义进行编写。有些重大的问题,既未很好组织专题讨论,又未进行专题研究”。[63]可见,无论是宪法学的体系还是授课内容,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苏联宪法学的影响。
三、苏联宪法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影响的结果
(一) 宪法学研究“阶级斗争范式”的形成
苏联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与法的学说,该学说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国家的类型划分和法的本质分析。依照马克思的国家理论,将国家区分为资产阶级类型国家和无产阶级类型国家,相应地就将法划分为资产阶级的法和无产阶级的法,或者说资本主义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就曾提出: “你们(指资产阶级) 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的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4]这是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开始首先对于法的阶级本质给予的深刻剖析,指明了法只能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且法的内容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马克思在《论宪法的实质》一文中又提出: “一个国家的真正宪法是不成文宪法,而真正的宪法取决于现实的‘力量对比’。”[65]此后,列宁进一步指出: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66] “宪法的实质在于: 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67]列宁关于宪法和法律本质的分析,指明了无论是法律还是宪法,只能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产生,阶级斗争的结果决定产生何种类型和何种内容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按照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国家与法的学说建立起来的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法制,也就坚持阶级分析方法梳理国内的阶级关系,划分出不同的阶级阵营; 运用阶级分析方法从事法学包括宪法学的理论研究。相应地将宪法学区分为资产阶级宪法学和无产阶级宪法学,认为资产阶级宪法学所研究的内容是不科学、不真实和虚伪的; 而无产阶级宪法学所研究的内容是科学、真实而且能够实现的。“苏联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教条式阐释和推演出一套系统的理论,它一定程度上能回答阶级斗争条件下的问题,从而树立了它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学方面的权威”。[68]
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范式问题近年来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尤其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法制建设步入周期性回顾和反思阶段,这一学术问题就被更多地提及。“范式”一词本是舶来语,源自英文“paradi-digm”,是美国科学哲学家、科学历史主义者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的,他认为: “‘范式’一词无论实际还是逻辑上,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是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这个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69]此后,在20 世纪80 年代我国法理学界引入“范式”理论分析方法,相应地将“范式”一词解释为: “‘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着某一时期的科学家观察世界、研究世界的方式。范式为一个时期的科学家集团所共有,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因其有着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技术而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70]应当说,“范式”理论的引入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研究进路和分析视角。
根据前述理论,我们将苏联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和建构模式概括为“阶级斗争范式”,[71]即苏联宪法学将“阶级斗争”作为分析宪法与国家的关系、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宪法的作用与本质等一系列宪法现象和宪法关系的贯穿主线。我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从 20 世纪50 年代至80 年代也基本采用了“阶级斗争范式”,其导致的结果是: 第一,在宪法学基本范畴中把阶级性确立为观察、分析和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视角和思维模式,使宪法学自身的体系、结构和文本失去了必要的学术价值; 第二,宪法学基本范畴导致宪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宪法学逻辑被政治逻辑所代替,学术的社会功能受到严格限制; 第三,由于学术的力量无法战胜“阶级性”的逻辑统治,使宪法学失去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基础; 第四,以阶级
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服从政治需求的必要性,破坏了宪法学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 第五,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我认同程度比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宪法学在知识整合和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中的协调功能。[72]
(二) 以国家学说为核心的宪法学体系建构
苏联宪法学也称为国家法学,其主体部分就是国家学说,一般将宪法学约 1/3 的篇幅阐述国家与法的起源、国家的类型和特点、国家与法的关系等内容。可以说,苏联宪法学更像是政治学、国家学、法理学的融合体,欠缺宪法学作为独立法学学科应有的学术品格和特殊的范畴体系。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我国也沿用苏联的学科称谓,将宪法学表述为“国家法学”,直到 50 年代中期以后才改称为“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仿照苏联教育体制设置了法律系,按照“教学与实际联系,苏联先进经验与中国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教育方针确定了法律系的培养目标,法律系下设有国家与法权理论、国家与法权历史、国家法、民法、刑法 5 个教研室。不难看出,当时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就是国家法。
同时,作为教材使用的《苏维埃国家法》一书的第一章就是“苏维埃国家法的对象、体系及渊源”。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后,法学院系开始设置“中国宪法学”课程,其中讲授的内容也有相当多的篇幅涉及国家学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一书的章节设计: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宪法;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关系;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和首都。由此可见,作为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安排基本上是以“国家”为出发点和目的追求进行设计,没有考虑法学学科的属性,不是从宪法现象和宪法范畴入手进行研究。这种以国家学说为核心建构宪法学体系的模式渊源就是苏联宪法学。
(三) 轻视宪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在苏联时期,当作为法学学科组成部分的宪法学失去其独立的学科地位,依附于或者说融入国家学科时,宪法基础理论就变得无足轻重,关于宪法的概念、宪法的本质、宪法的功能和作用、宪法规范、公民权利等基本问题的认识都服从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因而,对宪法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 20 世纪 30 年代,曾有一些苏联法学家试图拓展法学研究的领域,转换法学研究方法,突破传统的国家学说的樊篱进行学术创新,但其结果却是轻者受到学术批判,打入冷宫; 重者被划入反革命分子阵营,无须经过法律审判而被“正法”。我国宪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查阅从 20 世纪 50 年代至 80 年代的宪法学研究著作和论文,不难发现其中有关宣传和介绍宪法的内容多,批判资产阶级宪法的内容多,而涉及宪法概念、宪法规范、宪法关系、宪法权利等宪法基本问题的学术成果很少。张庆福先生编著的《宪法学研究述略》一书专门搜集整理了 20 世纪 50 年代至 80 年代宪法学研究的著作和论文,[73]这里仅以其中所统计的几类论文的内容和数量来分析观察。关于宪法学对象和体系方面的论文共有 23 篇,其中研究外国宪法学的有 8 篇,研究中国宪法学的有 15 篇; 关于宪法的概念、本质和特征方面的论文共有 18 篇,其中研究和介绍苏联宪法学的有 4 篇,与中国宪法有关的共 14 篇; 关于宪法基本原则方面的论文共有11 篇,而且都是 80 年代发表的学术论文,未见 50 年代的研究成果。尽管本文所搜集的论文未必没有遗漏,但并不影响我们得出宪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结论。
注释:
[1]转引自张德政等: 《“五四”时期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学说在中国的传播》,载《教学与研究》1959 年第5 期。
[2] 参见张庆福主编: 《宪法学研究述略》,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 年版,第79 页。
[3] 前引②,第167—176 页。
[4] 《苏联选举制度》,张子美译,商务印书馆1949 年版; 《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沈大珪译,商务印书馆1949 年版;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暨各盟员共和国及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弼遒译,商务印书馆 1949 年版; 《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张子美译,商务印书馆 1950 年版; 《苏联国家组织》,吴泽炎译,商务印书馆 1950 年初版,1951 年再版。
[5] 《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易今译,中华书局1949 年初版,1950 年再版; 《苏联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基础》,清河译,时代出版社 1951 年版; 沈颖: 《苏联宪法》,人民教育出版社 1951 年初版,1955 年再版; 沈颖: 《苏联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 1951 年初版,1953 年、1954 年再版; 沈颖: 《苏联宪法通论》,人民出版社 1951 年初版,1953 年再版; 《苏联社会与国家结构》,文昭文译,正风出版社 1952 年版。
[6]《苏联国家制度》,李少甫译,中华书局1950 年版; 《苏联国家法选论》,人民出版社1951 年版; 《苏联国家法概论》,杨旭译,人民出版社 1951 年版。
[7] 《苏联宪法教程》,梁达、石光译,五十年代出版社1949 年初版,1950 年增订版,1953 年增订再版。
[8] 《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结构》,康宝田译,法律出版社 1955 年版; 《苏联的社会结构》,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 1955 年版; 《苏维埃宪法及其发展史》,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人民出版社 1953 年初版,1954 年再版。
[9] 《苏联国家法教程》,祝璜译,大东书局1950 年版。
[10] 《苏维埃国家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 年版。
[11] 《欧洲人民民主国家的代表制度》,方蔼如等译,人民出版社1953 年版; [苏联]科托夫: 《宪法的概念和本质》,载《教学与研究》1953年第 3 期。
[12] 《斯大林宪法的特点》,载《人民日报》1949 年11 月5 日;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载《光明日报》1953 年 12 月 5 日; 《论社会主义宪法》,载《新建设》1954 年第 10 期; 《苏维埃宪法的发展》,载《政法论丛》1958 年第 3 期。
[13]沈志华、李丹慧主编: 《战后中苏关系若干问题研究———来自中俄双方的档案文献》,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57—58 页。
[14]中共中央党校理论研究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全鉴?教育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 年版,第93 页。
[15]前引13。
[16]参见董璠舆: 《中国宪法学四十年》,载《政法论坛》1989 年第5 期。
[17]前引14。
[18]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话》,重庆人民出版社1955 年版;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重庆人民出版社1955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教学大纲》,法律出版社 1957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 1957 年版。
[19]陈盛清: 《读李达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载《读书》1957 年第1 期。
[20]华东政法学院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组: 《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教学改革的初步体会》。
[21]梁启超: 《各国宪法异同论》,载范忠信选编: 《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 页。
[22]М. П. Карева、Г. И. Федькин. Основы советсково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МОСКВА -1953. С. 196.
[23]前引22,科托夫文。
[24]孙国华: 《谈谈守法》,通俗读物出版社1955 年版,载《法理求索》( 论文集)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35 页。
[25]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国家法教研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 年版。
[26]刘培华编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课提纲》,辽宁人民出版社1957 年版,第1 页。
[27]蒋碧昆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名词简说》,湖北人民出版社1957 年版,第1 页。
[28]前引16.
[29]吴家麟主编: 《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 年版,第46 页。
[30]王向明编: 《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 年版,第26 页。
[31]张光博: 《宪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第8 页。
[32]《列宁全集》( 第29 卷) ,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第101 页。
[33][苏联]斯大林: 《关于苏联宪法草案》,载《斯大林文选》第90 页。
[34]前引11,科托文。
[35]前引11,科托文。
[36]А. И. Денисов、М. Т. Кириченко. Основы советсково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МОСКВА -1950. С. 44.
[37]吴家麟: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战斗旗帜———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诞生》,载《教学与研究》1954 年第9 号。
[38]许崇德、何华辉: 《宪法与民主制度》,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 年版,第11—13 页。
[39]前引30,第29 页。
[40]列宁全集》( 第15 卷) ,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第309 页。
[41]前引22。
[42]И. П. Трайнин. Основы советског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го права. МОСКВА -1951. С. 48.
[43]前引25,第9 页。
[44]前引26,第5 页。
[45] 前引38,第14 页。
[46] 前引30,第17—24 页。
[47] [苏联]Н. Т. 亚历山大洛夫: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制和法律秩序》,载《国家和法的理论论文选辑》( 第 1 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 年版,第 112 页。
[48] [苏联]Н. Т. 亚历山大洛夫: 《苏维埃社会中的法制和法律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年版,第57 页。
[49] [苏联]П. С. 罗马什金等: 《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63 年版,第354 页。
[50] В. И. Хрисанфов.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в России. САНКТ -ПЕТЕРБУРГ -1999. С. 149.
[51] [苏联]马里茨基: 《苏维埃宪法》,哈尔科夫,1924 年版,第27—28 页,转引自杨心宇、李凯: 《略论苏联法对我国法学的影响》,载《复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 4 期。
[52] 《苏维埃国家与法》1988 年第9 期,编辑部评论文章。
[53] 参见孙国华: 《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载《政法研究》1955 年第1 期,收入前引?瑐瑤《法理求索》( 论文集) ,第6 页。
[54] 前引53。
[55] [苏联]C?克契克扬: 《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载前引47《国家和法的理论论文选辑》( 第1 辑) ,第199 页。
[56] 前引22。
[57] 前引50,С. 170.
[58] 前引50,С. 171.
[59] 前引16。
[60] 董成美: 《宪法学的历史回顾》,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 年第3 期。
[61]前引60.
[62] 前引25。
[63] 前引20。
[6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 卷) ,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第268 页。
[65] 前引64。
[66] 前引40,第146 页。
[67] 前引40,第309 页。
[68] 蔡定剑: 《关于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 22) 》,载《法学》1999 年第3 期。
[69] 李金国: 《我国宪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 年第2 期。
[70] 张文显、于宁: 《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载《中国法学》2001 年第1 期。
[71] 李金国就在其《我国宪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一文中提出,我国现行宪法学研究范式是“阶级斗争范式”,宪法学界也有其他学者以“阶级斗争法论”、“意识形态论”、“统治阶级意志论”提出类似的表述。
[72] 韩大元: 《对20 世纪50 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分析和反思》,载张庆福、韩大元主编: 《1954 年宪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35 页。
[73] 前引2,第189—253 页。
刘春萍(1963-2014),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著有《俄罗斯联邦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变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转型期的俄罗斯联邦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曾任中国东欧中亚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会长。
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第3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