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作为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的大法官,罗宾德·辛格爵士(Sir Rabinder Singh)曾于2013年10月31日在英国莱斯特大学发表题为“法律的价值体系”的年度演讲。在演讲中,他指出法学领域的学术研究不应局限于运用“内部视角”对法律法规进行研究,更应将法律研究放到社会制度的整体框架下,运用“外部视角”,在更广泛的社会学范畴中对法的价值有所感知。现将此文刊登如下,限于篇幅,有删节。
众所周知,法律和价值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广义的价值包括却又不限于道德价值,它同时也涵盖了重要的社会基本价值。那些运用外部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的学者对于法律和价值关系的感悟,可能会比法学家更为深刻。在特定时间、特定社会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对于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历史学家都具有很大吸引力,因为法律能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他们所关注的特定社会价值。
如果某个特定的社会被贴上“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的标签,除了考察这个社会制度中特有的文化和社会因素外,学者通常还会对这个社会制度中特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考察。又如,已经废除死刑的社会制度和那些仍然保留死刑的社会制度往往会形成鲜明对比,因为它们反映出的不仅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它们能揭示不同社会制度的特征,以及其中不同的重要的社会基本价值。
法律与价值的关系
法律和价值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它们之间的互相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
第一,法律规范赋予社会基本价值以一定的法律效力。实证法(特别是刑法规范)需要依赖社会基本价值为其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法律对谋杀罪和盗窃罪作出界定并予以制裁,这个社会将难以运行。又如,基督教的“十诫”反映了基督教传统教义中的基本价值理念,但这些价值同时也具有普适性,可以作为法律规范适用于任何一个世俗社会。
第二,社会基本价值在刑法和民法规范中均得到体现。例如,合同法体现了信守承诺这一基本原则,而衡平法正是从传统的公序良俗原则上发展起来的。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Donoghue诉Stevenson案可以说是英国侵权法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个经典案例。在该案中,英国的阿特金勋爵对民法规范的道德基础作了精辟的诠释,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后来被普遍适用的“谨慎义务原则”。他指出,“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必须信守承诺。如果一个人向他的邻居作出了承诺,就不得有伤害到他邻居的直接行为或过失行为。也就是说,这个人的行为应当尽可能地合理谨慎,避免邻居因为他的疏忽行为而受到影响。所以在我看来,贯彻侵权法始终的黄金原则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第三,特定社会时期的立法活动,往往反映并强调某些特定的价值。英国的《反歧视法案》是在1965年《种族关系法案》的基础上制定的,但较之先前法案的不同之处,是新法案不仅仅对具体的不合法歧视行为进行了严格界定,还更注重强调“人人生而平等”这一基本价值理念,并指出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不分种族、不分肤色的。可以说,《反歧视法案》的象征意义或在道德层面的影响力比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更为深远。即便这部法案在有些情况下未能得到完全遵守,或难以全面地得到贯彻落实,但《反歧视法案》仍然从立法层面向公众传达了强有力的信号,体现了我们所身处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或我们所认为的这个社会应当具备的基本价值。
第四,立法反映并强调的特定社会基本价值,不是绝对地反映所处社会的基本价值。多数人认同的不道德行为,并不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比如通奸在多数人看来是道德败坏的行为,但在英国,刑事法律并不把这样的不道德行为定性为犯罪。实践表明,如果法律企图规范那些有道德异议的行为并加以禁止,往往会徒劳无功并遭致民众的嘲讽。
“内部视角”的局限
不容置疑,法律规范在任何社会制度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都力图对法律规范有所了解,以便研究某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社会基本价值。尽管法律规范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所有的社会价值,但它仍是反映一个人所身处的社会形态的一个关键衡量标准。毕竟,任何社会都会将它们认为最重要的基本价值转化为法律,用以构建和规范社会秩序。
尽管运用“外部视角”考察法律规范,能使得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受益匪浅,但对司法活动的参与者而言,他们往往被要求只能运用“内部视角”来解读法律规范。特别是对法官群体而言,他们在裁断案件时应当把法律规范作为唯一标准,而不应随意加入对案件的主观道德判断。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应当是一套成熟的规则体系;但在法律经验主义者看来,现有的规则并非都是清楚明确的,现有的规则也不可能涵盖并规范法律领域的所有方面。例如,在民法领域,违背公共政策的合同即便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也可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保密的内容也有被要求公开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价值规范对既定的规则体系进行补充。
基本价值的司法运用
法官应当怎样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基本价值呢?我的回答是,法官应当尽可能熟练地运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这些传统法律技术,并在深入研究法律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正确评判。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从先例和相关法律材料中,提炼具体案件的基本价值。法官应当广泛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材料,特别是对案件具有直接约束力的上级法院判例。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法官可能会在宏观层面对判例法的体系结构或制度缺陷有更深入的感知,并由此将已经被广泛运用在我们司法系统中的基本价值与案件中特定的法律问题联系起来。例如刑事案件中的量刑,需要法官运用比例原则对特定的犯罪行为判处适当的、可以被普遍适用的刑罚。与此同时,刑事案件的量刑也要求法官在作出刑罚判决时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从轻情节,而不能机械地适用刑罚规则。
另一方面,从立法特别是成文法的宪法表征中,获取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基本价值。例如1998年颁布的《人权法案》,就是一部具有宪法表征的成文法规定。尽管《人权法案》中的权利规定并不是存续于传统判例法中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新规则反映了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所应有的基本价值。《人权法案》中的权利规定也不是绝对或僵化的,相反地,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与其他的基本权利进行权衡比较,并充分考虑公众利益——这再次要求法官能够运用比例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裁断。
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者教会我们将法律视为一套规则体系,那么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的最大贡献是引领我们发现法律体系中也蕴含着基本价值,这些基本价值虽然不属于严格的法律规则,但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虽然这些基本价值不能用来直接判定法律问题、决定案件判决结果,但它们能为法官指明方向,并提供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最合理方案。所以在我看来,法律也可以被视为是一套完整的价值体系,这套体系由法律制度中那些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构成。尽管这些重要的基本价值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可能一成不变,但我想大部分人会赞同的是,在我们所身处的社会制度中,法律体系中蕴含的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是公正、平等、民主和法治这些根本要素。
尽管我们所身处社会的法律规范,不再一味地强调道德层面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是背离基本道德或与道德无关的。相反地,法律规范有赖于基本价值,并以此为基础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范中所蕴含的价值并非都是客观中立或恒定不变的,而会随着历史时期和社会制度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例如,在19世纪60年代之前,成人之间合意的同性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的,这也是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所抵制的;但自1967年以来,社会制度的变革,使得规范同性关系的法律有了本质的转变,尊重私人生活原则作为《人权法案》的一项基本人权,并最终推进了同性行为“除罪化”、“除病化”到“合法化”的演进。可以说,法的价值体系是法律规范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原动力。
罗宾德·辛格爵士(Sir Rabinder Singh),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的大法官。
译者:齐玎,复旦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15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