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78 次 更新时间:2014-08-07 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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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前段时期,万科集团董事长王石婚变的传闻,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各种消息层出不穷,有关其新婚夫人的照片,两人的合影、其前妻的照片、甚至所谓的离婚协议书等都在网络上流传,真假难辨。有的网站还为此制作专题进行报道,也有好事者对王石新婚夫人进行人肉搜索。一时间各种八卦消息充斥着各大网站和论坛的首页。但由此提出了一个话题,即王石是不是公众人物?其隐私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限制到什么程度?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在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法官首先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3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此后,公众人物一词便被广泛运用。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运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的判例学说,凡是涉及到对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等权利的侵害,有必要对这些人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言论自由。一方面,公众人物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因此,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法官就提出了“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标准,即除非媒体在作出报道时具有恶意,否则不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等权利的侵害。

在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一直是大众所关注的话题,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上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因此驳回了范志毅的请求。在人格权领域,该案因确立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而具有重要意义。自该案以后,公众人物的概念已经被人们所广泛接受。但迄今为止,在法律上遇到的两个难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公众人物?换言之,谁是公众人物?不少人认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指社会知名人士,尤其是一些文体明星,对此我表示赞同。公众人物就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因为公众人物作为高官、商贾名流、文体明星等,其有关财产、婚姻、交友、嗜好等言行举止以及某些私生活领域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民众有权利知道其生活的部分内容。例如,就高官而言,其行为可能关系到公权力的公开透明运作,也可能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因为许多政府的行为是通过官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在这一基础上,所谓“高官无隐私”的说法,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除了高管之外,还有哪些人属于公众人物?有人认为,王石等人不过是“体制外”的人物,其知名度与著名的文体明星相比,差距较大,没必要将其作为公众人物,因此其应当与普通民众一样享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我认为,王石尽管是“体制外”的人物,但仍属于“商贾名流”,且其频频在媒体露面,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无疑其身份已经不再是一个普通的商人,而是一种明星。更何况王石是万科公司的董事长,而万科本身就是一个上市公司,万科公司本身的业绩和形象,也和公共利益结合在一起。公众有权了解和知道万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平行等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王石是一个公众人物,应当对其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媒体对王石婚变事件的报道,应当允许。反之,如果其被排除在公众人物的范围之外,禁止报道其婚变等事件,至少不利于公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

第二个问题是,应当如何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所谓“高官无隐私”的说法,似乎使人们认为凡是公众人物,就不再有隐私。或者说其任何隐私都不受法律保护。这种理解完全是不妥当的。公众人物虽然特殊,但仍然是普通的自然人。而隐私有关系到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生活安宁。如果其不享有任何隐私权,将意味着其很难以正常人的身份生活在人世间。例如,如果将王石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都在网上公开,王石的生活将不得安宁,甚至其人身安全都将受到威胁。我们说“公众人物无隐私”,其本意是对其隐私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而非完全剥夺其隐私权。那么,究竟应当限制到什么程度?我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有一个界限,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界定。一是要看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例如,对高官的财产申报,涉及到对其隐私权的限制,由于高官财产申报涉及到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公权力的运行,所以该限制是合理的。二是要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是否涉及到个人的核心隐私。这些核心隐私,指直接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与生活安宁的隐私。如果对这些隐私进行限制,将使其隐私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难以过正常人应有的生活。更何况核心隐私本身常常不一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这些隐私进行限制。回到前述关于王石婚变事件的各种报道中,有些报道把王石家庭成员的具体信息、照片等全部都披露出来,这就超出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界限了。我认为,这些信息本质上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因为王石作为万科的董事长,其家庭成员与此并不相关。再如,有个别网民通过人肉搜索披露出疑似冒充王石妻子的声明,这些信息与王石本身已经无关,远远超出了对人格权的必要限制,而有可能构成对王石妻子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的侵害。

在一个法治社会,既要保护私权,又要协调好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既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满足大众的知情权,但也要维护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由于公众人物尤其是高官等人,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但是,在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时,也有必要界定限制与保护的边界。为此,需要加快人格权立法,对公众人物的概念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作出更清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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