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为应予受理之后,才能得到审理。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讲,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受理,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式开始的一个根本标志。作为互为依托、密不可分的两个方面,起诉与受理,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开始阶段。进一步研究受理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民事诉讼的受理,也就是受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而予以立案的诉讼行为。受理包括两个重要的环节:一是审查起诉。审查起诉主要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即审查原告人有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有没有起诉权。对起诉内容的审查,主要是根据我国民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来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格及应否受理。二是立案。所谓立案,就是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即决定将起诉正式列为民事案件而予以审理。
受理民事诉讼,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征:
一、受理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实施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开端。作为一道程序,它不仅是审理任何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而且是必经的程序。所以有些同志认为受理仅仅是人民法院履行手续而已,这是错误的。
二、受理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开始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受理阶段,就没有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
三、受理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不是任何起诉都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起诉才能得以受理,否则不能。
关于起诉的条件,我国民诉法第81条作了明确规定: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②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③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起诉,我们可称之为合格起诉。凡是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者,我们可称之为不合格起诉。不合格起诉,具体来说有下列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原告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要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们知道,管辖权是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受诉人民法院对起诉无管辖权即无审判权。而受理诉讼则是行使审判权的开端,因而无管辖权即无受理权。起诉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诉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才有可能对该起诉予以受理,否则就谈不上。第二种情形是起诉的实质要件欠缺。实质要件欠缺是指争讼的确存在并符合关于主管和管辖的法律规定,但提起诉讼的原告人却与该争讼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争讼实际上并不存在或尚未发生,而原告人提起了诉讼的、或者争讼虽然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上述这些原告人在法律上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也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故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充当作为当事人的原告。第三种情形是形式要件欠缺。形式要件欠缺是指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基本证据不足。其中起诉状欠缺常见的有被告不明确、起诉状没有副水或副本数量不够、诉讼请求不具体,以及其他起诉状该具备而不具备以致将会阻碍审理进行的情况。
二
对于合格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不合格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但应当如何处置呢?下面谈谈这个问题。
对于不同情形的不合格起诉,人民法院应有不同的处置方式。对于第一种情形的不合格起诉,由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发给原告人不予受理通知,通知不受理其起诉,并对照我国民诉法第84条的规定作相应的说明。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不合格起诉,由于原告并没有胜诉权和起诉权,因此应当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呢?我国民诉法第122条作了明确规定,应采取裁定的形式。但有的国家则采取判决的形式,如日本对起诉不受理的,就判决驳回起诉,这种判决叫“诉讼判决”,日本法学家形象地称之为“闭门羹判决”,法国也采取判决的形式驳回起诉。本人认为,我国用裁定驳回起诉是有道理的,因为判决是解决实体问题,是在受理起诉后经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驳回起诉,说明对起诉根本就没有受理,因此不能采取判决的形式。而裁定一般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的一种意思表示,属于程序性问题,因而采取裁定的形式是合理的。
对于第三种情形的不合格起诉,由于争讼存在并属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状内容欠缺或基本证据不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命令补正。原告人按命令要求采取了补正措施后,起诉才能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不合格起诉所采取的不予受理通知、驳回起诉裁定和补正命令三种处置措施中,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对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人无权上诉,更不允许纠缠不休;对驳回起诉裁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原告人有权提起上诉,但不允许向原受诉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再行起诉;对补正命令,原告人无权上诉,因为受诉法院并没有拒绝原告人的起诉,只是起诉形式要件欠缺而命令要求补正,原告人只要按命令作了补正,人民法院对该起诉即予受理。
有必要专门谈谈驳回起诉裁定的法律后果问题及一与此有关的一些问题。首先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为什么要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这是因为法院还未对案件进行受理,并没有对原告有无实体权利作意思表示,而是解决原告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不能用判决的形式,只能用裁定的形式。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般来说,对于实体要件欠缺的起诉,人民法院是不应当受理的,对这种起诉的处置就是一种选择,即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驳回起诉裁定应当是在法院对起诉没有受理的前提下作出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规定的驳回起诉裁定也应作这样的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法院一时难以在法定的七天期间内对起诉的实质要件审查清楚,不能判断起诉的实质要件是否欠缺,而原告又坚持起诉,对此,人民法院通常是予以立案,即同意受理。但在开始审理后就发现原告人的起诉实质要件欠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这时的驳回起诉,法院不能采取裁定的形式,而只能采取判决的形式了。因为,这时的驳回起诉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并经过审理后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受理后的驳回起诉与受理前的驳回起诉,其意义是不同的,前者所驳回的是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对原告人有无实体意义_卜的诉权,即对胜诉权所作的一种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而后者所驳回的则是原告人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法院对原告人有无起诉权所作的一种否定性意思表示。因此,受理后驳回起诉,应采用判决的形式,而不能采用裁定的形式。
其次一个问题是,我国民诉法第122条规定的所有裁定,只允许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上诉,而其他裁定则不允许上诉。为什么这样规定呢?我觉得,从立法的角度讲。可能是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驳回起诉裁定具有全局性的特点,关系着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的问题,而其他裁定,如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准予或者不准撤诉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裁定、补正判决书中失误的裁定等,都不具有全局性,这些裁定不是解决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的问题,而是解决诉讼程序进行中某些具体的问题。另一方面,驳回起诉裁定是在受理前作出的,而其他裁定则是在受理后诉讼程序进行中而尚未结束的时候作出的,如果允许对其他裁定提起上诉,在尚未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势必要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工作的复杂性。第三个方面可能是出于使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司法保护更有保障的角度来考虑的。因为驳回起诉裁定否定了原告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且也使原告人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失去司法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排除被驳回起诉的,原告确实有诉权而驳回起诉裁定是错误的情况出现,因而为了纠正错误的驳回起诉裁定,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更有保障地受到司法保护,所以允许对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上诉。
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提起民事诉讼的受理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受理民事诉讼的方式不合理。目前,人民法院通常由接待室或办公室负责起诉的受理,这种方式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受理作为第一道诉讼程序,应当是在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受理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而接待室或办公室负责受理起诉的工作人员,一般都不是审判员,他们是无权代表法院实施诉讼行为的,因而不能负责受理工作,否则,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另外,受理起诉是一项业务要求很高的诉讼行为,负责受理工作的人员,不仅要求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而且要求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而接待室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一般是不具备或难以具备上述要求的。这样就难免在受理工作中犯错误。
二、受理工作中存在着不正之风。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少数法院擅自增加起诉的条件,如要求原告的起诉必须附有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协议和介绍信,要求原告必须交纳诉讼费用以外的费用作为担保等,否则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办案定任务指标,完成指标后就不再受理起诉,没有完成指标就见案就收。还有的法院,为控制离婚案的增加,别出心裁地规定受理离婚案的限制性指标,对离婚起诉有指标就受理,没有指标就不受理。上述这些作法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二是少数负责受理的工作人员利用原告人急于解决纠纷的心理,要求原告人请客送礼,索取贿赂。受理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必然导致有些该受理的起诉得不到受理,而有些不该受理的起诉却受理了,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信。
三、受理工作中存在不少干扰因素。在对不合格起诉的处置中,除驳回起诉裁定及法律后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不予受理通知的法律后果没有明文规定,而命令补正这种处置形式及法律后果均无明文规定。这样一来,有些原告人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或补正命令后,仍然不甘罢休,对法院再三纠缠,甚至有些原告单位的领导人、亲戚朋友也来法院说情、纠缠,从而干扰了法院的受理工作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
解决上述受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要进一步开展普法教育,既要让群众牢固树立诉讼意识,当自己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时,能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同时也要让群众知道怎样打官司,减少不合格起诉;二是要整顿法院内部,清除不正之风,排除民事诉讼受理中的干扰因素,对于借民事诉讼的受理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行为和个人,必须依法予以查处,三是要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确立民事诉讼的受理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性的诉讼行为的意识。长期以来,不少同志有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种认识不仅与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相悖,而且在法理上也讲不通。在民事诉讼中,起诉与受理是对等的,起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当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发生了争议或受到侵害,他就有权起诉并提出主张,所以,受理就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当然,如果原告的起诉是不合格起诉,即原告没有起诉权或有起诉权但行使不适当,那么人民法院就没有受理其起诉的义务可言了,人民法院也就可以不受理。
解决受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除应进行上述三个方面的努力以外,还有一个最为有效的途径,即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项建议;
第一,应由审判员负责受理工作。
由于受理起诉是一项专业要求较高的诉讼行为,所以法律明文规定由审判员负责受理工作较为妥当。由审判员负责受理工作又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其一,设立专门受理机构,即受理庭,在受理庭内由具有不同业务专长的审判员把握审查起诉关。设立受理庭,就可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的职责分工,办公室负责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室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而受理庭则专门负责起诉的受理工作,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受理工作中的错误,为保证审判质量打好基础。这种方式的不足之处,是受理庭对起诉受理后再移交给审判庭,使起诉的受理与案件的审理脱节,另外,在目前我国司法队伍严重缺欠的情况下,设立受理庭,对于绝大多数法院来说是困难的。其二,由合议庭代表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工作。对某一民事诉讼,合议庭认为是不合格的,则根据不合格起诉的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书面答复;认为是合格的,则通知予以受理。如果合议庭对某一民事诉讼经审查决定立案而通知予以受理的,那么该合议庭就应负责对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这样作,既可保证受理工作的质量,又减少了环节,使诉讼的受理和案件的审理相互衔接,还方便了群众诉讼。选择这种受理方式,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在废除陪审制度之前,应努力使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组成,这样才能保证受理的质量。
比较上述两种方式,后一种方式比较切实可行。
第二,完善现行民诉法关于不合格起诉处置的形式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通知,应当明确规定原告人有义务服从,不得就同一诉讼到法院再行提起或纠缠;对于补正命令,一是要明文确认这一处置形式,二是要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补正命令,原告人有义务按命令的要求采取补正措施,否则不予受理。
出处:《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