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岩: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认证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1 次 更新时间:2014-04-18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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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岩  

 

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认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民事认证制度应定名为“内心确定”,内容包括民事认证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一般规则及制约。为完善我国民事认证制度,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制订认证规则和制约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认证制度,制约

 

民事认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遗憾的是,这一重要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所忽视,而且也一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目前不少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会认证,不敢认证,已成为阻碍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深入开展的一大难题。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认证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显得极为必要。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建立民事认证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定认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二个方面:

(一)建立民事认证制度是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各地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都把庭审方式的改革作为重点。即把原来“纠问式”或称“询问式”庭审方式,改革为“听证式”或称“诉辩式”的庭审方式。这种方式是在审判长主持下,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法官进行审查核实证据→判断证据→认定(或否定)证据;当庭宣布裁判结果。做到证据摆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庭,分清是非在法庭,分清责任在法庭,当庭宣布裁判结果。让洲诉的方赢得堂堂正正,使败诉的一方输得明明白白,让旁听人员听得清清楚楚。它充分体现了民事、经济审判的公开、公平、效益原则。举证→质证→认证→宣判,构成“诉辩式”庭审方式的完整的四个环节。举证、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宣判是认证的必然结果。可见,“认证”是处在庭审的承前继后的关键环节。没有“认证”,就会使举证、质证变成毫无意义的活动,也不可能当庭进行宣判,因而也就失去了开庭审理的意义,无法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然而,从不少改革试点单位总结的情况看,当庭认证是目前庭审中比较薄弱的环节,它已经成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全区七个盟、市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认证这环节多数法院没有做到,即使个别法院做到了当庭认证,其说理也不够充分。某基层法院今年4月至9月收案85件,已审结56件,当庭宣判的仅17件,约占结案总数的30%。他们认为,当庭认证这一步迈不出去,经济审判力式改革就难以深化,应该把当庭认证做为深化改革的突破口来抓。笔者认为,该院这一看法具有普遍性,只有突破庭审认证这一薄弱环节,才能把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向前推进步。

(二)建立民事认证制度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需要

多数法院不能做到当庭认证的原因何在?据内蒙高院经济审判庭的调查分析,其直接原因是案件承办、人员“怕认证上出现错误”。这种“怕”的后面反映了两个问题。是法官综合素质不够高,对法律掌握不够熟练,怕认错了;二是合议庭权限没有到位,怕该案领导或审委会与其意见不致。笔者认为,上述分析是有道理的,但还应进一步探求造成这种“怕”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认证制度的立法不明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习惯做法,才是当庭认证不能(或者说当庭认证欠缺)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3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65条2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9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认证(即判断证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第二,认证的用语是“审查核实”、“辨别真伪”和“审查确定”。至于人民法院中何人,根据什么原则,采取什么方法审查核实、审查确定证据,则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实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因而,“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审与判分离的做法,已经成为法院的习惯做法。规定不明加上习惯做法,导致审判人员在“认证”这一重大职权问题上责、权不分,积极性不高,甚至产生依赖思想。面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势,出现“多数法院不能做到当庭认证”的局面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可见,确立认证制度不仅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需要。

(三)建立民事认证制度是丰富和深入开展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

证据理论是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晚于刑事诉讼立法等原因,因而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方面大大落后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就证据理论研究而言,早在80年代初,不少刑诉专家就对我国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如有的主张原则则不采用自由心证,但不是要否定其合理内容;有的主张基本上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有的主张用“实事求是的客观验证”来代替自由心证原则。[1]还有不少学者对我国证据判断的“实事求是”原则提出了批评,认为“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和行为准则,是指导一切革命活动的方针,具有普遍意义。而套用到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就不免流于空泛,缺乏法律涵义和针对性。[2]主张用“查证确认”、“依法求实”、[3]“法定确认”、[4]“法定确信”、“依法确信”、“据实确信”[5]等提法来概括我国证据判断的原则。而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则起步较晚,目数量不多,深度不够。关于判断证据的原则,除了有关民事诉讼法学教程阐述的“实事求是原则”[6]之外,其他见解尚不多见。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应该向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学习,密切联系民事、经济审判实际,与实际上作者一道,深入探讨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正确诉讼理论的指导下把民事、经济审判力式改革向前推进一步。就民事认证而言,应该广开思路,汲取刑事证据研究的成果,探讨建立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事认证制度。

同时,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明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在全国范围内正式贯彻实施,现在各地人民法院正在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进行试点工作,其中,如何当庭认证,也是实践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各种诉讼证据的原理是一致的。加强民事认证制度的研究,对促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我国民事认证制度的构想

(一)民事认证制度的含义

所谓制度,是指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则是要求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程或行动准则。证据制度是否还应包含法律规定什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什么人有权收集、保全、提出证据以及进行这些行为时遵守什么规则等项内容呢?从广义角度看,这些内容应包括进去,因为均属诉讼证据程序规则的范畴。但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等有关证据制度的经典概括来看,其涵义均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则,可见证据制度概念只应界定在法官判断证据确认事实的行为规则这一范围之内。[7]因此,本文所论民事认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是庭审阶段)法官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行为规则。

(二)民事认证制度的定名

给我国民事认证制度怎样定名?定什么名?这是研究我国民事认证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笔者从继承人类法律文化,学习外国立法经验,联系本国实际等方面考虑,认为我国的民事认证制度定名为“内心确定”为宜。其理由如下:

1.继承人类法律文化,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纵观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制度,以及前苏联社会主义的内心确信制度等四个发展阶段。其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影响最大,是近代和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判断证据的重要制度。

自由心证是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和实行的。例如1808年颁布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自由心证做了表述:“法律不计较陪审官通过何种方式认定事实,也不为陪审官规定据以判断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的任何规则;法律只要求陪审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对陪审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就是真实的事实’;法律也不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就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官提出:‘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官职责之所在。”从上述规定可见,自由心证的基本内容就是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法律不作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其“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心证”就是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在内心形成信念,这种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是“确信”。为了既防止法官在运用证据裁判案件方面的绝对自由,又避免法官受到不应有的限制,西方学者认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认为是合法的:(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它必须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考察判断这些情况的时候,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4)内心确信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8]

前苏联及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在批判地采用资产阶级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形成的。正如安·扬·维辛斯基所强调的那样:“当根据资产阶级法院的法官的内心确信来揭穿所谓自由判断证据原则的资产阶级性质时,我们不应当而且也不能不分好歹一律加以抨击。我们不但不能否定这一原则,而且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一原则才会得到完全发展,才会成为真正的审判的源泉。审判这个字就其真实意义来说,就是社会主义审判。苏维埃法律的全部发展正在证明审判员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社会主义确信是苏维埃证据法上的最重要的原则。”[9]《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19条中分别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自己在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件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人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法院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在审判庭上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任何证据对于法院都没有预定的效力。”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条件是:(1)必须依据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2)必须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

根据苏联法学者的观点,苏联的内心确信制度和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制度有着根本的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审判员要以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指导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2)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及审判员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业务能力是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因素;(3)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应当符合客观真实,而不是某种程度的“盖然性”

我国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内心确信和自由心证除了阶级实质、指导思想和要达到的目标上有着本质性不同之外,从表达形式上看二者却没有根本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二者都是直接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2)二者都强调法官要有判断证据的自由权;(3)二者的标准都是形成内心确信;(4)形成内心确信都不需要或不强调需要说明理由和根据。[10]也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的意思是一样的。例如《新编法学辞典》对“内心确信”的注释,采用“见‘自由心证”,条目的办法处理。[11]在对“自由心证条目的注释中指出:“自由心证也就是内心确信的意思。”[12]在评价“自由心证”制度的时候,一些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一种科学的运用证据原则,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已基本采用,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采用。[13]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论是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还是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它的产生都是和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政治制度相适应的,都是人类法律文化的个组成部分。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被社会发展所否定,而代之以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历史进步的表现。这两种证据制度之所以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正说明了它的进步性和科学性,这正是人类法律文化精华表现之所在。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尽管同是采用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因此,在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用语和强调的具体原则及其使用要求上也是不同的。我们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借鉴苏联证据立法经验,批判地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用“内心确定”四个字来为我国民事认证制度定名,正是继承人类法律文化的结果。

2.符合我国实际,具有实用价值。如上所述,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在自由判断证据时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即所谓“内心确信”。“内心确信”与“内心确定”相比,从用词上看仅有一字之差,即把“信”改为“定”。之所以要作这一字之改,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考虑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但从其第63条至第74条规定的12个证据条文看,对于判断证据,用了个“审查核实”,三个“审查确定”,可见,“确定”二字用的频率是比较高的。再从审判实践看,审判人员如何审查核实和确定证据呢?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在复杂的认识过程中将丰富的感性材料加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功夫。这一过程,要求审判人员将收集来的各种证据,在感性认识阶段上,运用判断、推理的方法,对证据进行筛选,取其真实,扬弃糟粕,达到理性认识阶段。完成实践一认识一再实践一再认识的深化过程。”[14]这种将感性材料达到理性认识阶段的活动恰恰是审判人员的“内心”活动。因此,我们把民事认证制度定名为“内心确定”是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的。

此外,把“确信”改为“确定代不仅是一字之别,而是更揭示证据判断制度的科学性。因为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只达到内心确信无疑还是不够的,还应该使其进一步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而“确定”一词的涵义正能说明这两层意思。

“内心确定”的意义和实用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内心确定”制度是体现了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之上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一种证据制度。它和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制度在阶级实质上和指导思想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一样,尽管也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但我国这两项原则的内容却和资本主义国家的原则内容不同。它和“内心确信”制度也不尽相同,具有自己的特色。

第二,坚持“内心确定”制度,能够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使其在办案过程中更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更全面地分析证据,保证办案质量。

第三,坚持“内心确定”制度,能够使审判人员排除干扰,独立力、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坚定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四,坚持“内心确定”制度,能够促使审判人员努力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加强自身修养,提高整体素质。

(三)民事认证制度的内容

民事认证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民事认证的基本原则。为了体现我国证据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特征,所以必须确立我国认证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

(1)实事求是原则。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分析和认识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我们进行一切工作必须遵循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是严肃执法的活动,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才能审查出这类证据的实质内容,才能把隐藏在证据中的假像挑选出来,进而揭示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的必然性,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决。

(2)恪守法律和遵守社会仁义法律意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什么是证据,如何收集调查、审核判断证据一系列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都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准绳。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审判人员忠实于法律和忠实于事实真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由我国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只有坚持依法判断和使用证据,才能保证认定案情的客观真实性,在内心形成正确的“确定”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心理意识的总和。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既可以对审判人员的思想认识和心理上产生巨大的内在影响,又可以造成一种强人的政治法律气氛,对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产生外在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而剥削阶级的法律意识则对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起很大的干扰破坏作用。审判人员只有自觉坚持社会主义法律意识,自觉抵制形形色色的剥削阶级的法律意识的腐蚀和侵袭,才能站稳无产阶级立场,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更好地判断证据。

2.民事认证的基本条件。为了规范审判人员内心确定证据的行为,保证迅速判断证据,防止审判人员主观臆断,规定内心确定的基本条件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条件主要是:

(1)内心确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是本案材料。即证据材料来自本案事实。

(2)作为内心确定根据的每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许可性等证据特征。即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必然联系并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材料。

(3)内心确定的结论必须是在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全部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即证据判断的结论必须是在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各个证据之间不能存在任何矛盾。特别是对间接证据的判断,必须符合其运用规则,即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使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锁链,而且这个证据锁链是合乎道理的、无机可乘、无懈可击的;各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事实有内在的关联;诸间接证据之间,必须是协调一致的。

(4)内心确定的结论必须在审判庭上作出。即认证的结论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当事人举证、质证之后作出。

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确定”的结论就是错误的。

3.民事认证的一般规则。为了提高认证的效率,便于审判人员当庭操作,规定出若干认证规则,也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在遵守上述认证原则、符合认证条件的前提下,审判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对证据是否采信的内心确定:

(1)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对该证据应当采信。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对该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

(3)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足以推翻原证的,对反证应当采信。

(4)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勘验结论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结论,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对这些证据、勘验结论和鉴定结论应当采信。

(5)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证据,不能采信,由法院调查核实,或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在再次开庭审理时决定是否采信。

(6)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人,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4.民事认证制度的制约。认证是审判人员的内心活动,是自由行使审判职权的行为,建立必要的制约机制,对于避免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保证认证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对民事认证的制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当事人异议。在庭审活动中,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认证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当庭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合议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变对证据的认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裁定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在再次开庭时经过当事人对异议的举证和质证后重新认证。书记员应当把当事人的异议记入庭审笔录。

(2)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查。凡是经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庭长、院长签发的案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应该对各种证据的认定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决定再次开庭审理,按照法定程序认证。

(3)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都应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三、完善我国民事认证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民事诉讼法

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建议增设民事认证制度。具体意见是,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根据在审判庭上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全部案情的基础[形成的内心确定,对证据进行判断。”再加1款为第4款,表述为:“任何证据对于人民法院都没有预定的效力”

(二)制订认证规则和制约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里确定民事认证制度,并在总结各地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制订认证规则和制约制度,以便规范审判人员的认证行为,保证认证质量,加快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

 

注释:

[1][13]《1986年全国诉讼法学讨论综述》,《诉讼法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4月版,第50页;第505页。

[2][3]曾斯孔:《证据审查判断新探》,同上书第229页;第231页。

[4][10]刘金友:《论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诉讼法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年1月版,第169页;第174页。

[5][7]徐静村:《证据制度辩析》,1993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论文。

[6][1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232页。

[8]王红岩、周宝峰主编:《证据学》,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38页。

[9]安·扬·维辛斯基著:《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00页。

[11][12]《新编法学辞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1页;第351页。

 

出处:《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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