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苏北S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滥伐林木案。庭审过程相当冗长,案件卷宗有三大卷400余页,整整一个上午公诉人都在出示证据证言。公诉人称: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榆成[1]砍伐了2600余株树木。法院认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院的判决却令人诧异:被告人杨榆成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既然罪名成立,为什么免于刑事处罚呢?
细查这起案件的整个过程,就会发现:这起滥伐林木案是S县政法委为了阻止当事人杨榆成在2008年奥运期间上访而找出来的案子。但是,由于此案涉及县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台商,而台商频频因此案上访,结果这件原本“可有可无”的案子就成了“重大疑难案件”。在这一案件2008年立案到2010年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省市县党政司法的多个机关介入了此案的处理。
对此案的具体过程进行考察,可以展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与党政权力关系的实践形态。这一讨论不但有助于分析司法实践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而且也有助于探讨维稳体制对司法实践和国家治理的影响。
一、从政法传统到维稳体制
学界关于现代社会中司法与国家治理之间关系的讨论可谓见仁见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2]是否驯服了政府权力,成为国家治理的准则?自由主义者倾向于肯定的回答,他们强调现代社会完成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法律制约政府权力是现代社会中“法治”的基本含义。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1830年代对美国进行考察时发现,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司法制度深入人心,以致“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都要变成司法问题”(托克维尔,2004:第310页)。托克维尔眼中的美国体现了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基本立场:司法具有自主性,法律成为了解决政治问题的原则。这样,司法就可以限制政治权力的恣意妄为。
然而,另一些学者却注意到司法有可能要服从甚至服务于政府权力,司法不过是现代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手段。美国批判法学就认为法律反映了统治者的意志,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和意识形态倾向,即使美国也概莫能外。[3] 关注非民主政体国家的研究者(Ginsburg and Moustafa,2008)也倾向于从这一角度来论述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中,有学者(章武生等,2000)也强调我国司法不独立,司法要服从政治大局,而“政法传统”一词则被用来概括我国司法与党政权力之间的关系(徐亚文、邓达奇,2011)。
“政法传统”这一概念表明:长期以来,在我国有一套独特的制度安排和权力技术,用来界定、协调司法与党政权力的关系。强世功(2003)对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研究发现,尽管当时并未明确使用“政法”这一概念,但作为边区司法实践典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将党的工作方针——群众路线——用于司法的审判方式,这已经奠定了我国政法传统的基础。在强世功看来,“马锡五审判方式”明确了司法要为政治服务。一方面,司法必须服从政治的要求,应当严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另一方面,政治权力也要借助司法技术,以实现对社会的治理。
强调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这就是政法传统的基本意涵,这也成为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特征。高其才等学者(2009)对1950-60年代北方某县法院运作状况进行了研究。他们认为,这一阶段的司法具有为国家实现政治目的、进行社会控制的工具性特征,政治性是司法的核心属性。而强世功(2003)则明确指出,这一阶段的“政法传统”不但强调法律必须贯彻党的政治意图,强调司法是党改造社会的工具,而且从机构设置上来看,法院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不分家,有时候甚至跟军队混编在一起。因此,1960-70年代司法机关被取缔、法律被党的指示所取代,这只是政法传统的极致状态——作为政治工具和附庸的司法,被政治完全压倒,甚至取代。强世功还指出,1980年代司法制度重建至今,以政治为中心的政法传统仍然是司法与政治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也有学者(李步云等,1999)指出,1980年代司法重建之后,尽管司法仍然处于从属地位,但法律的重要性以及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有所提高。特别是“法治”口号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的政法传统。强世功(2003:第13页)也承认,强调法治就意味着将政治权力的合法(legitimacy)问题就转化为“合法律性”(legality)。从陕甘宁边区时期到1960年代,我国的法律和司法一直依附于党的意识形态话语;而1980年代以来,党和政府开始强调司法的“合法律性”,甚至强调政府的制度和行为也要符合相应法律规定。[4] 也就是说,对“合法律性”的强调,使得司法具有了一定的自主性,甚至有可能对政治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这意味着政法传统出现了一些变化,不再单纯强调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
对基层司法实践的研究,也显示了政法传统的松动。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基层的地位和作用有所提高。赵晓力(1999)对农村基层法院的分析表明,司法解决了大量基层涌现的、行政权力难以解决的治理难题。另外,由于基层政府政治动员能力衰弱,法律也成为了基层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不再只是基层政府机关的工具,基层司法机关也会借助基层行政权力。贺欣(2006)的研究展示了基层法庭在协助乡镇政府工作的同时,也会依靠乡镇政府的权力和资源来执行判决或推进调解,甚至还会利用行政网络来完成司法机关对基层社会的渗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开始注意到司法机关的“自身利益”。汪庆华(2007)对法院的研究表明,司法机关在与政府机构合作时,甚至会用现代司法独立的那一套语言来追求自己的部门利益。然而,应星(2008)的研究则指出:基层司法机关的确是一个不断自我强化的利益团体,但要切实保证其自身利益,司法机关仍然必须服从政府工作的大局。可见,随着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基层司法机关的自身利益也开始凸显;但是,政法传统并没有完全松动,基层司法机关只有在完成政治任务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谈及自身利益。
从上面的讨论中,可以看到:我国司法与党政权力的关系,不同于宪政体制中司法对政治权力的制约,但司法也不是简单地依附于政治权力。我国的政法传统强调司法首先要服从并服务于党政权力,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并非是完全工具性的,“服从并服务”中要注意“合法律性”,司法机关也会考虑自身利益。
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结构和国家治理任务的变化,司法实践中的政法传统面临了新的挑战。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2010)发现,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期,维护社会稳定成了政府压倒一切的目标,形成了维稳体制。一方面,维稳成了政府部门的首要任务,日常工作也要给维稳让路;另一方面,维稳工作也相当制度化,政府会运用各种方式来杜绝不稳定因素,包括借助司法实践。正如有学者(何兵,2007)注意到,在维稳压力之下,一系列司法技术被用于解决基层社会的矛盾冲突。那么,当司法实践承担起维护社会稳定的治理任务,政法传统是如何影响司法实践的?有哪些司法技术被用于完成维稳的政治任务?在维稳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在维稳体制下,政法传统表现出了哪些新逻辑?本文力图通过分析苏北S县一起滥伐林木案的司法运作过程来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滥伐林木案的相关材料来自于笔者2010-2011年在苏北S县的田野调查。笔者利用在检察院实习的机会,收集到了此案的完整卷宗资料。这些资料系统地记录了整个案件办理和审理的过程。同时,笔者对主要办案人员进行了访谈,还在结案后找到此案被告人杨榆成进行了多次深度访谈。此外,笔者的实习经历也提供了观察司法机关日常运作的机会,这种观察有助于理解这起滥伐林木案所处的具体社会情境。本文将运用档案、访谈资料和观察资料对这起滥伐林木案从立案到审判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梳理,特别关注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采用的策略和技术。通过这一个案研究,本文希望能够展示司法机关与党政权力、民众之间围绕维稳进行的互动,进而探讨政法传统在维稳体制下的新逻辑。
二、滥伐林木案:从“可有可无”到“重大疑难案件”
“滥伐林木案”的被告人杨榆成,是苏北S县武山镇一个精力旺盛的“草根行动者”(应星,2008)。1985年高中毕业时,正逢全国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杨榆成自学了法律,虽未获得律师资格,但返乡务农[5]后,他长期为乡邻代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2001年前后,杨榆成还在镇上开办了带有法律援助性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农友之家服务中心”,服务中心的口号之一是“为老百姓维权路上提供帮助”。
在2008年之前的数年间,杨榆成一直向国土部、市县纪委及相关信访部门反映武山镇干部贪污土地流转费用。2008年7月,杨榆成联系了省《农民日报》记者来调查。当时正值“奥运”前夕,县政法委下属的“维稳学习班”以谈话为由把杨榆成找去,将他扣留“学习”了二十多天。为了防止杨榆成在奥运期间继续上访,县政法委希望找到一个事由将他羁押起来,于是杨榆成2005年涉及的滥伐林木事件就被翻了出来。
(一)滥伐林木事件
要厘清2005年滥伐林木事件还得从头说。1980年代,S县武山镇的武山上发现了一种矿产——蓝晶石[6],县、镇两级政府共同创办S县蓝晶石矿业公司进行开采。但1998年后,由于经营不景气,蓝晶石开采停止,武山处于荒置状态。在此期间,周围几个村的村民未经许可在矿业公司范围内的山地上植树。因此,严格来说,这些树木权属不明。
2005年,台商吕昕通过S县政府“招商引资”活动在武山独资建立了吕氏生态园,计划进行旅游开发。吕昕为生态园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杨榆成被聘为生态园办公室主任。吕氏生态园的第一项工作是对武山的林地进行整理,这就需要处理武山荒置期间周围村民种植的那些权属不明的树木。
2005年3月,吕昕以乙方吕氏生态园的名义与甲方蓝晶石矿业公司、丙方S县武山镇政府签订武山山地开发三方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要负责开发区内界址明确,权属清楚,用地安全有效。此外,合同还约定丙方武山镇政府委派一名镇领导专职负责协调吕氏生态园界址内的树木清理等工作。合同签署后,S县武山镇政府、蓝晶石矿业公司联合发出通告,要求村民在七日内清理在武山私自种植的树木,逾期未处理的树木将作无主对待。然而,有一部分自行植树的村民希望得到赔偿,所以没有对树木进行清理。
这些遗留树木影响了生态园的建设,台商吕昕催促甲方矿业公司和丙方镇政府履行合同,也向S县党政机关通报了此事。6月底,S县县委常委办公会议讨论了吕氏生态园的问题,并决定由矿业公司和武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树木清理。随后,当时任职生态园办公室主任的杨榆成就组织人员对遗留树木进行了砍伐。但种植这些树木的村民以没有采伐证为由向县农林局和公安机关报案。S县农林局要求生态园停止对山林的清理,负责砍树的杨榆成请示董事长吕昕后就停了下来。因此,吕昕要求矿业公司和镇政府出面解决争端,并继续向S县党政机关求援。在S县7月专门召开的吕氏生态园工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上,可以看到县宣传部李部长的批示:“支持该项目快点建设。如需办理砍伐证,农林局要从速办理给开发商。”而在滥伐林木案案件卷宗中则记载,吕昕称李部长说的是:“不需要办证,树可以继续清理,工程继续进行。”尽管吕昕以生态园法人代表的身份向S县农林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一直没有得到批复。[7]而生态园由于拿到了县领导的批示,还是完成了林木清理。
在2008年8月之前,也就是这些林木被砍伐后的三年间,无论是S县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县农林局,还是种植这些林木的村民,[8]都没有追究武山林木砍伐。一方面,这些林木原本就权属不明;另一方面,与生态园签订合同的甲方——县镇两级政府合办的矿业公司应该负责林木清理,他们是林木砍伐的真正责任方。如果不是为了阻止杨榆成上访,滥伐林木事件不大可能成为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因此,这一案件可说是“可有可无”。
(二)“重大疑难案件”的始末
1.防止上访与新的上访事由
2008年8月,为了防止杨榆成在奥运期间上访,S县以办理2005年武山林木案为由,对当年负责砍伐树木的杨榆成进行羁押。但杨榆成称自己不是直接责任人,[9]树是生态园的董事长吕昕安排砍的。于是,S县公安机关只得对吕昕进行了询问。吕昕态度强硬地表示:确实是自己安排杨榆成清理了武山的林木。这样,台商吕昕就节外生枝地被牵扯进这个为防止杨榆成上访而办理的案子。卷宗记录:因涉嫌滥伐林木,杨榆成200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吕昕于9月3日被刑事拘留,两人在9月12日被正式逮捕。
逮捕台商吕昕显然将事情闹大了。吕昕被捕后,她的家人以“S县政府打击报复招商引资的台商”为由向全国人大、省市等机关申诉。于是,这起为维稳而办的、原本“可有可无”的滥伐林木案就成了“重大疑难案件”,S县司法机关已然骑虎难下。
2.判决与余波
吕昕在2009年1月取保候审后,继续向省市各级机关上访申诉。而杨榆成则被羁押至2009年3月,随后转为监视居住,但仍然被关押在县城的旅馆中。直到2009年10月六十周年国庆之后,杨榆成才获准回家。之后的几个月,滥伐林木案没有任何进展。直到2010年3月,S县法院才对台商吕昕进行了一审,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吕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但吕昕认为自己无罪,于是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结果市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处吕昕犯滥伐林木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这样,滥伐林木案“从犯”杨榆成的判决就水到渠成地出现了本文开头的那一幕。2010年8月,S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杨榆成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
台商吕昕不能接受二审犯“滥伐林木罪”的结论,仍然持续申诉。杨榆成也坚持自己无罪,但他没有再上诉或上访。然而,杨榆成心中一直愤愤不平。2011年初的第一次访谈时,杨榆成就征询笔者对滥伐林木案的看法。之后,他也一再询问笔者的研究进展。杨榆成说,他一直在反思:自己明明是为了百姓的利益才检举镇干部贪污,可为什么却招致了牢狱之灾?要解开杨榆成的这一困惑,就需要仔细考察滥伐林木案从“可有可无”变成“重大疑难案件”直至最后结案的具体过程,特别是分析其中司法机关的行动策略。
三、讨论:政法传统的维稳策略与司法技术
在办理滥伐林木案的过程中,可以看到S县司法机关承受了多重压力。他们要协助因维稳而借力司法机关的S县党政权力。同时,台商吕昕不断上访,诉说自己被“打击报复”,又使省市党政司法机关关注此案。在层层压力下,S县司法机关是如何行动的?福柯(2010)对权力的研究指出:权力首先是策略;正是因为权力使用了各种不同的策略,权力在实践中才会具有多种形态。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政法传统表明党政权力对司法领域高度渗透,因此,关注权力的实践策略尤为重要,特别是考察这些策略及具体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下文将具体分析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案件处理及结案过程,以此探讨维稳体制下司法实践的策略与技术。
(一)“立案”:为维稳服务
1.“政法委牵头”:以刑罚为目标
2005年滥伐林木事件在2008年立案是为了阻止杨榆成在奥运期间上访。据检察院办案人员陈述:2008年7月底S县政法委牵头召集公检法开会,一起想办法把杨榆成“逮起来”。原本打算找个盗窃诈骗之类的案件,但没能找到杨榆成的相关“罪行”。后来,有人提及2005年吕氏生态园没有砍伐证就清理了武山林木,而杨榆成当时任生态园办公室主任。于是,S县司法机关就以2005年滥伐林木为由,在2008年奥运期间羁押了杨榆成。
可见,杨榆成滥伐林木案事实上是政法委在维稳压力下“牵头办案”。办案检察官在访谈中明言:政法委代表的是领导司法机关的“党”的力量。在此案的立案过程中,司法机关作为被领导者,只能服从并服务于政法委的维稳要求。有学者(应星等,2006)在考察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时提出了“立案政治学”这一概念,即法院在考虑行政案件是否立案时,要拿捏案件与当地党政工作的关系。也就是说,立案从法律问题变成了政治问题。杨榆成滥伐林木案虽然是一起刑事案件,但立案过程也可以看到这种“立案政治学”将法律问题政治化,司法实践成了完成维稳这一政治任务的手段。
具体来说,刑罚原本是司法实践中最后启用的纠正手段,但在维稳体制下,为了阻止上访,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成了司法实践的首要目标。在这类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基层司法机关甚至会采取先抓人再收集证据、先定性再定罪的策略,会以刑罚为目标来“寻找”上访人员的罪行。就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而言,正是为了阻止杨榆成在2008年奥运期间上访,S县政法委牵头司法机关“找出”了2005年的滥伐林木一事。
2.事件的“关联技术”:“欲加之罪”
因上访而立的案件中,有些本身与上访行为直接相关,比如S县检察院2010年审理了一起企图进京上访者“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而杨榆成2008年上访本身并无越轨之处,S县司法机关只好另找事由。于是,2005年武山林木砍伐、杨榆成2008年因镇干部贪污而上访,这两件原本没有关系的事件被关联在一起。
就2005年滥伐林木事件而言,基层政府在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绩压力下,常常为招商引资来的企业“大开绿灯”。所以,2005年杨榆成所在的吕氏生态园清理武山树木被S县农林局阻止后,S县党政机关专门召开了协调会,生态园甚至获得了县领导“不需办证”继续清理的许可。此后三年间,生态园伐木一事并没有被作为违法“案件”。但2008年S县政法委要阻止杨榆成上访,这一“可有可无”的案件就进入了司法机关的视野。
负责案件的检察官这样解释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缘由:“你不上访,我们还不知道你‘犯罪’。现在你上访了,我们就摸到罪证了。”在以这位检察官为代表的S县司法机关看来,杨榆成2005年滥伐林木和2008年上访不但不是无关的两件事,反而恰恰是紧密联系的。杨榆成上访举报镇干部贪污,那么,杨榆成就引起了当地党政司法机关的注意,结果杨榆成多年前的“犯罪”就浮出水面了,原本“可有可无”的滥伐林木案就成了一定要严肃处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在维稳体制下,任何可能破坏社会稳定的当事人,他们的个人历史都会被检查和“凝视”,以达到对罪行的“捕获”(福柯,2007),一个多年前的小过失也可能成为施以刑罚的理由。正是这种事件间的关联技术,使得司法实践在服从维稳要求的前提下,有能力为完成维稳任务提供服务。
3.拆案:分而治之
阻止杨榆成奥运期间上访的目标达到了,但滥伐林木案既然立案就得有头有尾。2008年9月,滥伐林木案的主要涉案人员——吕氏生态园董事长吕昕和砍伐树木时的生态园办公室主任杨榆成被捕,之后其他参与砍伐林木的涉案人员也相继自首。但吕昕被捕后,她的家人向全国人大等机关申诉S县“打击报复台商”,这一案件受到省市党政司法机关的关注。S县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访谈中承认:因为杨榆成的“狡辩”和吕昕的“嚣张”而把台商吕昕牵扯进滥伐林木案是个重大“失误”。办理滥伐林木案这件“可有可无”的案件是为了阻止杨榆成上访,但“打击报复台商”的指责使得这一案件成了“重大疑难案件”。
在处理这起“重大疑难案件”时,S县检察院采取了“拆案”的策略:台商吕昕、杨榆成及其他涉案人员都一人一案分别处理。“拆案”原本是为了确保涉案人员不受同案人员其它罪行的牵连。而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中,“拆案”则是出于“分而治之”考虑。这样,杨榆成的案件就不会跟台商吕昕的案件绑在一起,既可惩戒杨榆成上访,又可对台商特别处理,避免吕昕继续上访。可见,在维稳体制下,司法实践中保障公平公正的制度设计,也成为了服务于维稳的技术。
(二)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合法律性”的背后
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过程中,S县司法机关不但服从了S县政法委的维稳要求,运用刑罚阻止了杨榆成在奥运期间上访,而且通过事件的关联、拆案等司法技术服务于维稳的政治任务。在维稳体制下,政法传统仍然强调司法服从并服务于政治。但在配合维稳的同时,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努力按照法律规章来行事。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处理过程中,S县司法机关运用多种策略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合法律性”。
1.案件的书写:模范卷宗
在S县政法委确定要办理滥伐林木案后,S县公安局对杨榆成先行羁押,并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寻找证据,书写出了“合法律性”的滥伐林木案卷宗。卷宗有400余页,不但有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多次“依法讯问”,还有对各种证人的询问,如矿业公司法人代表、县农林局制止砍伐的工作人员等。卷宗甚至还包括了对S县相关领导的走访。同时,卷宗里的文书证据也相当齐全。武山山地开发合同、S县县委和武山镇党委相关会议记录等都在其中。从证据的规范和完整来看,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卷宗几乎可以作为模范卷宗。
卷宗还对砍伐林木事实进行了详细书写,是一份以细致描写和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成功法律叙事。卷宗中的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反复凸显这样一些词句:“吕昕、杨榆成和其他几个责任人强行砍伐武山的树木”,“没有采伐证就进行砍伐”,所以“武山的树被砍伐与吕昕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罪名成立。这样一份标准的卷宗使得S县司法机关在办理杨榆成滥伐林木案时底气十足。办理此案的一位检察官在访谈中这样说:“(杨榆成他们凭什么)还向上面告状?这个案子到哪儿不是罪?”
然而,杨榆成滥伐林木案卷宗实际上可以看出,法律叙事是对“事实”进行选择、整理、修剪的案件制作术(强世功,2009)。杨榆成上访控告镇干部贪污、政法委在奥运前牵头办案,这些杨榆成和办案人员在访谈中都明言的“事实”在卷宗中没有任何蛛丝马迹。相反,卷宗明确记载,滥伐林木案是“2008年8月28日由武山村支部书记报案至S县公安局武山派出所”的。尽管这个编造出来的“报案”经不起推敲,2005年的案件到2008年才报案多少有些蹊跷,但就法律程序而言,村支书报案是整个案件“合法律性”的开始。此外,卷宗的书写中还巧妙地对事件进行了有选择的剪裁拼贴,甚至采取渲染性的书写方式。比如杨榆成在清理林木时曾因县农林局阻止而中止砍树;台商吕昕获得县领导许可后,杨榆成才继续了树木砍伐。但在卷宗中,这一段就被记述为“不顾劝阻”“强行砍伐”。通过精细的案件制作术,杨榆成等人砍伐林木才在卷宗中成为证据确凿的法律事件与犯罪事实。
滥伐林木案是为完成维稳任务、阻止杨榆成上访而立案,但案件卷宗没有马虎从事,而是严格地追求“合法律性”。如办案检察官所言,这份卷宗完全可以把杨榆成滥伐林木案办成“铁案”。有研究上访的学者(晋军,2001)发现,上访者将控告官员形容为“告官打虎”,如果不把官员告倒,那么就可能被老虎反咬一口。在杨榆成案件的卷宗制作过程中,S县司法机关似乎也将杨榆成这些上访者当做了老虎,如果不能办成“铁案”,那么这些上访者将来就有理由继续上访。因此,司法机关在案件卷宗制作中对“合法律性”的强调,也是为了确保自己的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将来不会受损。
2.“合法律性”的办案程序:形式主义与幕后解决
滥伐林木案的卷宗记录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进行的办案程序,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等都中规中矩,没有半点差池。然而,卷宗里记载的这些“合法律性”的程序与司法机关的实际行动存在偏差。比如,杨榆成滥伐林木案是2008年8月政法委牵头立案,但直到12月县检察院向县政法委递交案件汇报材料时,政法委才第一次在卷宗中出现,方才“得知”此案的存在。可见,杨榆成滥伐林木案卷宗里记载的那些“合法律性”的办案程序只是形式意义上的程序,要把握司法实践图景,就不能满足于卷宗记录的书面程序,应该关注推动这些形式主义程序的各种幕后行动。
2008年11月,S县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了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起诉意见书。但县检察院很快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卷宗上记录的原因是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3个多月之后的2009年3月,S县公安机关再次将滥伐林木案报送检察院,此时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长达7个月的反复侦查,但县检察院再次以要求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S县检察院两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表面上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但办案检察官坦承:第一次将案件退回是由于台商吕昕的亲属上访,这使S县检察院对此案的起诉非常慎重小心。而第二次退回是因为省检察院开始关注这个涉及台商的案件,县检察院受到了压力。
办案人员还透露:在案件第一次退回后的2009年1月吕昕取保候审,S县打算吕昕的案子就此了结,滥伐林木案其他责任人的案件也打算不了了之。至于杨榆成,办案检察官说:“县里有意识把他拖在看守所里受受罪的目的也达到了。”在严格的合法程序背后,S县司法机关有自己的小算盘:他们希望通过“冷处理”来中止这个原本为了阻止上访而立案、却因台商涉案上访而成了“重大疑难案件”的滥伐林木案。然而,台商吕昕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向省市机关反映S县政府对自己“打击报复”,S县只得继续案件的处理。
2010年3月,在这起“重大疑难案件”立案一年半、检察院第二次退回侦查一年之后,S县法院对台商吕昕进行了一审。根据卷宗记载,重启滥伐林木案是由于“补充侦查完毕”,但办案检察官承认:案件此时进行审理是因为省政法委领导批示这个案子要尽快解决,而S县政法委也已经将案件涉及的县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协调好了”;法院的庭审现场只是形式上的“前台”,案件的判决结论早就由S县政法委“领导批示”决定了。承办吕昕案件的法官明确说:“反正这个(吕昕)案子我是不敢判。只要领导签字给我,领导说怎么判我就怎么写。”
从滥伐林木案的侦查、公诉、审理过程可以看到:从形式上看,S县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程序上严格地遵循了“合法律性”的要求;但是,案件审理实际上是由S县政法委主导,而且由于台商吕昕上访,也受到省市各级党政司法机关的影响。可见,在维稳体制下,司法机关对“合法律性”的强调只是“形式主义”的“面子”,而司法实践的“里子”仍然是服从并服务于维稳工作的要求。然而,S县司法机关对滥伐林木案谨慎处理,县政法委甚至需要在县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这也表明:在服从并服务于维稳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也需要努力确保自己的部门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确保“面子”上的合法律性。
3.“撤回起诉”与“滥伐林木罪”:法律的创造性运用
在滥伐林木案的审理过程中,S县司法机关还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创造性发挥来显示他们对案件处理“合法律性”的重视。
2009年3月S县检察院第二次将滥伐林木案退回公安机关时,称案件“撤回起诉”。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也就是说,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后,S县检察院如果认为案件证据不足,就可以“不起诉”,但S县检察院在要求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时,却抛出了“撤回起诉”的说法。此外,虽然补充侦查可以进行两次,但每次补充侦查都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而滥伐林木案第二次退回侦查后近一年没有动静,S县检察院也没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显然,S县检察院一再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实际上是在拖延案件的处理,回避案件办理中“合法律性”与维稳任务之间的张力。S县检察院不可能将滥伐林木案做“不起诉”处理,这是县政法委牵头办的案子。如果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就不但是公然对抗政法委,而且可能会导致涉案人员以此为由继续上访,破坏政法委的维稳工作。因此,S县检察院抛出了“撤回起诉”的说法,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打了一个擦边球,既以“合法律性”为借口保证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又向县政法委表明了合作的态度。
S县司法机关的创造性还体现在对“滥伐林木罪”相关法律条文的弹性解读上。案件卷宗记载,S县公安机关依据原始树阵、证人证言以及作为被害人的“林木所有人”的陈述,认定杨榆成滥伐林木案中被强行砍伐的树木为4158棵。实际上,S县公安机关在2008年进行现场侦查时,2005年的原始树阵已无迹可寻。因此,被砍树木数量主要是依据作为本案被害人的30余户村民的陈述来认定。而办案人员在访谈中表明,在2008年对村民进行询问时,S县政法委为了惩戒杨榆成,通过村干部要求村民在调查树木数量时要“多说”,并说将来可以争取补偿。所以,公安机关认定的4158棵这一数量必然有一定的水分。
S县检察院并没有其它办法去核查被砍伐树木的数量。但在向县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中,S县检察院认定被砍伐树木为2600余棵,认定原则是以被害人陈述中“相互重叠”和“彼此印证”的部分为准。“4158棵”和“2600余棵”这两个数据不但揭示了“铁案”中法律事实的弹性,而且也使得相关法律条文的运用充满弹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关于“数量巨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主张:“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办案检察官明言:2010年起诉时认定的“2600余株”这一数量,略过了“数量巨大”的最低起点。如果要严惩杨榆成等人,就可以算作“数量巨大”;如果要宽松处理,因为数量只比最低起点多一点,就可以不算作“数量巨大”。
S县检察院对砍伐树木数量的巧妙认定,为县法院的审判留下了空间。吕昕案件进行一审时,S县政法委给出了批示,决定要宽松处理。于是,S县法院灵活地解读了“数量巨大”的司法解释,认定“五千株”为“数量巨大”的起点。杨榆成和台商吕昕砍伐2600余株,应该属于“数量较大”一档,按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进行量刑。
据办案人员陈述:S县法院本来打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准备对台商吕昕“已经关几个月就判几个月”,这样吕昕就不必再入狱服刑,以免她再上访。但S县政法委的领导认为这样“判得太轻”。最终S县法院于2010年3月按照“数量较大”的标准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吕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然而,吕昕不服一审判决,她坚称自己没有滥伐林木行为,并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据S县办案人员称,市中院本来打算判吕昕不构成犯罪,但S县政法委又派人去市中院“做工作”。于是,市中院于2010年7月14日终审判决:“(吕昕)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吕昕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昕构成滥伐林木罪成立,但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当。”
市中院在终审判决中不但认可了S县检察院在证据认定时的变通,也认可了S县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灵活运用,甚至进一步创造性地提出了“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判决吕昕“滥伐林木罪成立,免于刑事刑罚”。在主犯吕昕终审判决之后,分案处理的滥伐林木案从犯杨榆成及其他涉案人员也以相同的罪名并免于刑罚的处理方式结案。
在这起为阻止杨榆成上访而立的滥伐林木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S县司法机关看似严格地遵守了“合法律性”,但案件卷宗的书写、办案程序的形式主义以及对法律的创造性运用都表明:在维稳体制下,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是服从并服务于维稳的政治任务,但司法机关仍然要力图以“合法律性”的形式来完成维稳任务。这种对“合法律性”的强调表明法律规定不但在形式上是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的标准,而且事实上也保障了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可见,对维稳体制下的政法传统进行探讨,在强调司法实践服从并服务于维稳的同时,也要关注司法实践中“合法律性”的要求以及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
(三)案结事了:司法机关的“维稳”与利益
在维稳体制下,司法实践中的“政法传统”仍然是以维稳这一政治任务为中心的。因此,结案并不是以判决当事人行为对错为目标,而是要解决当事人的不满,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结案过程中可以看到:S县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运用各种策略劝告杨榆成不要再继续上访,而杨榆成到目前为止也确实没有再继续上访。
1.息访
2010年7月16日,杨榆成滥伐林木案正式开庭。开庭前,公诉人S县检察院的庄科长、主审法官S县法院的张法官都“笑吟吟”地和杨榆成说了几句话。庄科长反复告诫杨榆成:“老杨,什么都不要说了。我们今天只是走个程序,摆个样子,马上就能释放。出去后不要再上访了。”张法官也说:“等会儿庭上不该说的话不要多说。你的情况我都了解,认罪态度一定要好。”“认个罪马上就把你放出去了”,但“出去不能再闹了”。虽然杨榆成滥伐林木案还没有开庭,但判决结果显然会与两天前吕昕的终审判决一致:罪名成立但免于刑事处罚。然而,从开庭前的这几段谈话可以看到,S县司法机关对杨榆成的庭审并不是为了按照主犯的终审结果来判定杨榆成的罪名和刑罚,而是要告诫杨榆成必须息访。
“不再上访”的要求,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结案过程中被一再强调。据杨榆成说,检察院的庄科长在提审中多次对他说:“老杨,不要再告了。这事就这样,不要再向上面‘追’、不要再‘顶’了。再告弄得我们就不好办了。”而2010年8月,张法官在县看守所向杨榆成传达判决结果时,也特意嘱咐杨榆成“出去什么话都不许乱说。”
“息访”显然是S县司法机关承办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主要诉求。这件案子立案就是为了阻止杨榆成在奥运期间上访,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又导致杨榆成继续上访,那么S县司法机关办理这个“重大疑难案件”不但白费功夫,甚至完全事与愿违了。因此,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结案过程中,司法机关并不简单地满足于“案结”,而是“事了”——劝告杨榆成及其他涉案人员[10]不要再继续上访——作为结案的主要任务。可见,在维稳体制下,司法实践无法将“合法律性”作为案件审理的唯一标准,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避免自己所在部门被卷入将来可能的上访,这些都要求司法机关谨慎结案。
2.司法实践中的“软硬兼施”
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看起来确实“案结事了”了。杨榆成并不接受“罪名成立”但“免于刑罚”的判决结果,他坚持自己应作无罪判决,但到目前为止他确实没有再上访。细查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审理和结案过程,权力“软硬兼施”(孙立平等,2000)是杨榆成没有再上访的主要原因。
就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而言,S县是为了阻止杨榆成奥运期间上访,才找出这么一个案件对他进行羁押。在这一层面上,司法机关显得相当“硬”。据杨榆成陈述:在滥伐林木案侦讯过程中,S县公安机关明确告诉他:“认罪,可以酌定从轻;不认罪,仅凭证据我们也能治罪。”但是,“硬”只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面向,根据杨榆成的讲述,滥伐林木案的办案人员和办案手段也相当有人情味。
首先,在杨榆成羁押期间,武山镇党委书记等人“多次上门”,到杨榆成家中动员杨榆成的家人,让他们和杨榆成“好好说说”:只要“承认(上访的)错误”就好了。其次,S县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庄科长在提审过程中,不但主动对杨榆成表示同情,还一再向杨榆成诉苦。据杨榆成回忆,庄科长经常对杨榆成说:“老杨啊,我都知道的,武山我去过几次,那里没有人说你不好。”庄科长还不时向杨榆成吐露自己的难处:“你这案子各人都有数。这件事你有数,我也有数。但家不是我当的。”庄科长甚至向杨榆成强调,这件案子并不是“我们(检察院)的事”。如果杨榆成不认罪的话,检察院夹中间也不好办。总之,庄科长对杨榆成可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此外,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主审法官是S县法院张法官。办案人员在访谈中表明:法院之所以派张法官审理杨榆成的案件,是因为张法官跟杨榆成一样是武山镇人,两人还有点亲戚关系。因此,张法官对杨榆成的审判还多少带有亲戚之间劝诫的意味。
由此看来,司法机关在滥伐林木案处理过程中的“软硬兼施”是这起“重大疑难案件”最终“案结事了”的重要原因。在这种“软硬兼施”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既会服从维稳的要求,以“合法律性”的方式使用相应的暴力威慑,又会向涉案人员表示同情,甚至强调司法机关甚至办案人员自身的利益。当然,无论是“软”还是“硬”,还是必须以完成维稳的政治任务为首要目标。
四、结论:国家治理与政法传统
对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审理和结案过程进行的分析,展示了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与党政权力关系的实践形态,展示了政法传统在维稳体制下的新逻辑。
近年来,维护社会稳定成为各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司法实践也要服从并服务于维稳工作。当S县政法委要阻止杨榆成在2008年奥运期间上访时,S县公检法三家联合“找”出了杨榆成涉案的2005年滥伐林木案。然而,由于这一案件涉及到台商,台商又频频上访,结果,这件“可有可无”的案子就成了“重大疑难案件”。
在处理这一“重大疑难案件”时,S县司法机关将阻止上访这一政治任务转化成了一系列的技术问题。S县政法委牵头办案,司法机关运用事件的关联技术,以办理2005年案件为由,在奥运期间羁押了杨榆成。在台商向上级机关举报S县“打击报复”时,S县司法机关又运用拆案技术,将杨榆成与涉案台商分案处理,避免台商上访与惩治杨榆成之间产生相互影响。此案的卷宗证据完整、事实确凿;案件诉讼程序也完全符合规定。然而,“合法律性”的卷宗是S县司法机关采用剪裁拼贴等案件制作技术的成果,“合法律性”的程序也只是形式,司法机关甚至会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创造性的运用。真正推动案件审理的仍然是S县政法委的决定以及政法委在S县司法机关之间、省市相关机关之间的运作协调。可见,在维稳体制下,司法实践要顾全“合法律性”的“面子”,但更要服从并服务于维稳工作这个“里子”。
同时,在杨榆成滥伐林木案的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合法律性”的强调,也是司法机关确保自身部门利益的手段。在为维稳工作服务的同时,司法机关小心谨慎,不留下可能给自己带来麻烦的隐患。在结案时,司法机关也更关注劝阻涉案人员继续上访。为了确保“息访”,办案人员甚至会采取一些“软硬兼施”的策略。办案人员甚至会明言自己所在部门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会以个人身份对涉案人员表示同情。
概括来说,杨榆成滥伐林木案中,政法传统体现出了在维稳体制中的多重逻辑。这一多重逻辑可以概括为“以法治国”(rule by law)。首先,司法机关要服从并服务于党政权力,配合维稳大局。在这一意义上,“法”仍然是“治国”的技术。其次,司法机构在为维稳服务时,也需要保证司法实践中的“合法律性”。也就是说,“治国”需要以“法”为规则来行事。最后,司法机构本身是“以法治国”的主体之一,“以法治国”的过程中,司法机构也要兼顾自身的部门利益。
在这种多重逻辑下,“治国”是政法传统的中心,司法实践要首先服从并服务于维稳的政治任务。1980年代对司法自主性的强调曾使政法传统有所松动(强世功,2003),但维稳体制的建立又加强了以政治为中心的政法传统。因而,作为规则的“合法律性”,在服务于维稳的政治大局中,更多只是一种形式,甚至要以创造性的变通来服务于维稳。至于司法机关的自身利益,也只有在服从并服务于维稳这一政治任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谈及(应星,2008)。用“以法治国”来概括维稳体制下的政法传统的新逻辑,表明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仍然只是我国国家治理的工具,法律尚未成为国家治理准则,“依法治国”(rule of law)状态尚未成为现实(Zheng Yongnian,1999)。
然而,与1950-60年代的政法传统相比,当前维稳体制下的政法传统虽然同样以服从并服务于政治任务为中心,但是,即使是对“合法律性”的形式强调,再加上司法部门的自身利益,维稳体制下的政法传统也必然要面对其内在的张力。正因如此,一个“可有可无”的案件也会成为耗时耗力、需要谨慎处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甚至留下长久的隐患。就本文讨论的滥伐林木案而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S县政法委需要在县司法机关之间以及省市机关之间进行协调。而结案之后,台商吕昕还在上访,杨榆成虽然目前没有上访,但他还坚持认为自己没错,仍然努力以各种方式——包括与笔者的持续讨论——寻求帮助。由此看来,通过政法传统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司法技术来进行维稳,体现了司法实践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组成部分的精致化,却难以化解矛盾,难以实现真正的社会稳定,反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有损司法的公正性。
维稳体制强化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政法传统,强化了司法实践为党政权力服务的倾向,使对司法自主性的关注有所减弱。十八大以来“建设法治中国”要求“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最高法院也要求各级法院不再参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合办案,法院“人财物独立于地方”等改革也提上了议事日程。但是,如果仍然把维稳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任务,那么,司法与党政权力的关系调整就会遇到困难,司法实践仍然会被党政权力频频征用。强调为党政权力服务的政法传统,不但可能阻碍公正司法和司法公信力的实现,也会将司法限定为党政权力的工具,不利于化解基层矛盾,也不利于发挥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注释:
[1]按照研究惯例,文中的人名和地名均为化名。
[2]本研究对“法律”和“司法”进行了区分。本文中的“法律”指的是狭义上法律,即法律条文。而法律规定的贯彻和运用则被称为“司法”。
[3]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评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4]如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条款,而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更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
[5]杨榆成返乡后,仍然是农业户口,名下有承包地,但他在镇上开了一家小饭馆,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做中介,帮人介绍点小生意。
[6]蓝晶石是高强度耐火材料,是军工、冶金等的重要原料。
[7]“盗伐林木案”卷宗记录,S县农林局认为,林木砍伐许可证应该由林木所有人申请办理。这起案件中的林木权属不明,但所有人肯定不是吕氏生态园,所以农林局无法为生态园办理砍伐证。
[8]据称曾有部分树木被砍的村民要求生态园进行赔偿,但生态园并未理会,双方也没有发生冲突。后来,吕氏生态园由于资金等问题,建设停滞,村民们也没有再提出赔偿要求。
[9]由于吕氏生态园建设停滞,杨榆成2006年后实际上与生态园就不再有工作关系了。
[10]在台商吕昕向市中院上诉后、终审判决前,S县党政机关也多次派人给吕昕“做工作”,并再三强调:终审可以判免于刑事处罚,但不要再上访告状了。然而,吕昕终审之后仍然在向省司法机关上访申诉。
参考文献:
1、福柯著,钱翰等译:“治理术”,载《安全、领土与人口》,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2、福柯著,杨北成等译:《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2012年版。
3、高其才等:《政治司法——1949-1961年的华县人民法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贺欣:“意识形态还是政治现实?——当代中国农村司法难以独立的根源”,载《乡村中国评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晋军:“精英逻辑与灾民逻辑”,载王汉生等主编:《农村基层政权运行与村民自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7、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9、李步云等:“从‘法制’到‘法治’ 二十年改一字——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7期。
10、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载《领导者》2010年总第33期。
11、孙立平等:“‘软硬兼施’:正式权力非正式运作的过程分析----华北B镇收粮的个案研究”,载《清华社会学评论》特辑,鹭江出版社,2000年版。
12、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13、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4、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15、应星:“行政诉讼程序运作中的法律、行政与社会——以一个‘赤脚律师’的诉讼代理实践为切入点”,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9卷第1期。
16、应星等:“涉法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救济行动中的二重理性”,载《洪范评论》2006年第3卷第1期。
17、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年博士论文。
18、章武生等:“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3期。
19、徐亚文、邓达奇:“‘政法’: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隐性维度”,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20、Ginsburg, Tom and Tamir Moustafa (eds.). Rule by law: The politics of courts in authoritarian regi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21、José, María Maravall, and Adam Przeworski.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22、Zheng Yongnian. From Rule by Law to Rule of Law?: A realistic view of China’s legal development, in China Perspectives, 1999.
朱青,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中德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何江穗,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讲师。
来源:《战略与管理》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