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少青:“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多民族国家处理民族自治问题的一种新范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34 次 更新时间:2014-03-15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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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青  

 

【内容提要】均质化民族自治是均质化民族—国家的对应物或衍生物。在民族—国家日益非均质化的历史条件下,民族自治应该作出适应性调整,其目标应趋向于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的“非均质化自治”——在这种自治模式下,少数民族的集体自我被认为是与“他者”紧密联系而非分开的,内部是异质化的和协商性的而非一致化的和固定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传统的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发展。它不仅可以释放民族自治与多民族国家建设的内在紧张,而且可以有效地保护自治体范围内的少数人即“少数民族中的少数人”权利。不仅如此,长远地看,通过在制度上确立一种非均质化的民族自治,使民族自治在多民族国家内部乃至国际社会受到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保障与限制,是解决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问题的重要途径。

【关 键 词】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均质化民族自治/少数民族/多民族国家/自治权

 

严格来说,民族自治是近代以来民族—国家构建的衍生物或伴生物①——多数民族(主体民族)建国后,为了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同时也为了平息或安抚与自己有着类似诉求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不能独立建国的少数民族②,逐渐采取与均质化民族—国家理念相近的民族自治政策或立法。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国际移民的大量流动和传统民族—国家内部人口结构的变迁,一方面,不仅“均质化的”民族—国家在现实中难觅,而且“均质化的”话语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以致逐渐失去现实和文本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均质化的”民族自治诉求和话语——“真正的自治”、“名副其实自治”、“全面的自治”等,却在理论和话语层面大行其道,由此造成非均质化的(多)民族国家与均质化的民族自治之间的巨大张力。

笔者认为,均质化民族自治是均质化民族—国家的对应物或产物。在民族国家日益非均质化的历史条件下,民族自治应该作出适应性调整,其目标应趋向于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的“非均质化自治”——在这种自治模式下,少数民族的集体自我被认为是与“他者”紧密联系而不是分开的,内部是异质化的和协商性的,而不是一致化的和固定的。③“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是对传统的均质化民族自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它不仅可以释放民族自治与(多)民族国家建设的内在紧张,而且可以有效地保护自治体范围内的少数人即“少数民族中的少数人”④权利。不仅如此,长远地看,通过在制度上确立一种非均质化的民族自治,使民族自治在(多)民族国家内部乃至国际社会受到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保障与限制⑤,是解决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问题的重要途径。

 

一、民族自治的基本类型

按不同标准,民族自治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照自治权主体范围的不同,民族自治可以分为属人性自治和属地性自治,前者以一定的族群为自治主体,后者则以一定区域内的族(人)群为自治主体。按照自治的宪政化或法治化程度,民族自治可分为法律自治和政治自治⑥,其中法律自治是指在宪政框架下,中央与少数民族(地区)形成了以宪法规范(共识)为中心(前提)的权利(力)划分体系;而政治自治则侧重于少数民族(地区)与中央的政治协商,它甚至不必以宪法规范(共识)为中心(前提)(如加拿大的魁北克)。一般来说,政治自治的规则化程度较低,或者更准确地说,其规则仍然处于某种政治协商之中。因此,政治自治往往意味着比法律自治更大的权利(力)。

按照自治所依托的载体,民族自治可区分为社团化自治、政党化自治、议会化自治、领土化自治。社团化自治以民族社团为单位,将少数民族的自治权纳入结社自由权的范畴,使其自治权仅体现为一种社团组织的自我管理权。政党化自治是指以民族为依托组建政党,并以此作为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尤其是地方管理载体的自治形式。议会化自治是指以民族为基础组成议会,并以此作为少数民族的代言甚至统治机构。领土自治是指以一定的领土为单位的少数民族自治,这种自治形式往意味着民族和领土的高度重合。

按照自治程度的强弱,民族自治可分为领土或区域自治、行政自治、司法自治和文化自治。领土自治或区域自治是一种综合性的自治方案,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体制等各个方面,它是中央国家为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完整⑦而采取的仅次于(少数民族)独立建国的一种政治方案,是对内民族自决权的典型形式。行政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的行政体系内,将少数民族(地区)建成一级行政单位,通过具体制度和机制的设定,使少数民族在该行政单位具有行政主导权,行政自治具有较少的政治性。司法自治是指在国家相关政治制度和安排保持基本均质化的条件下,使涉及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私人身份的有关法律充分多元化,让不同的族群按照他们的风俗和传统自我治理。⑧司法自治主要适用于宗教与文化类的少数民族。文化自治则是指在国家或地方的政治安排中不考虑民族因素,少数民族通过成立全国性或地方性的社团来实现语言文化教育等事务的自治,其原型是奥地利社会民主党提出的“自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⑨。文化自治本质上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民族自治观。

按自治是否以民族整体划界,或自治体成员的身份是否以一定的族裔、语言、文化和血缘为基础可划分为“均质化民族自治”和“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按此标准,上述“属人性自治”是比较典型的均质化民族自治形式,而“属地性自治”则属于比较典型的非均质化自治形式。当然,大多数的自治类型,都介于这二者之间,或偏向于均质化民族自治,或偏向于非均质化民族自治。

均质化民族自治缘起和激发于帝国统治、殖民地异族压迫尤其是近代以来欧洲“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均质化民族—国家的勃兴,它强调自治边界的“民族(裔)性”和自治主体的“属人性”。作为一种在更大社会与统治民族共存的妥协方案,均质化民族自治一开始就具有排他性、从属性⑩和权宜性。值得注意的是,均质化民族自治的这些特性并没有随着传统帝国的解体、殖民统治的瓦解和均质化民族—国家的多元化而消解,相反,它们仍然鲜活并加强于各种有关民族自治的理论、实践、话语和理念中,导致自治少数民族(民族自治)与多民族国家持续紧张的关系。

 

二、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思想的提出

21世纪初期族际政治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事件是,在中国、西班牙以及加拿大学界几乎同时出现了反省(思)均质化民族自治的研究成果。(11)

朱伦反思和批判(均质化)民族自治(12)是从反思和批判古典民族主义包括均质化“民族—国家(nation-state)”理论开始的。他在《走出西方民族主义古典理论的误区》一文中罗列了古典民族主义理论的八个盲点,认为均质化“民族—国家”理念在族际政治实践中“不仅导致了已经存在的民族—国家旨在使族体边界与国家边界一致的族际战争连绵不绝,而且导致了民族复国主义、民族收复失地主义、泛民族主义和民族分离主义的泛滥成灾”。朱伦认为,(均质化)民族自治实际上是对均质化“民族—国家”理念的一种调整和模仿,认为这种“以族划界”的自治方式,“容易导致民族分离主义倾向的发展,(这)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往往导致族际差别观念的增强,(这)不利于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它“也不是对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完整认识,并不能充分保护少数民族的权益”(13)。他还引用现代主义学派的观点,认为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政治组织的边界与民族或族体单位并不一致。

总的来看,朱伦是从(均质化)民族自治产生的背景、功能以及可能的结果等角度否定“民族自治”的,他认为(均质化)民族自治产生于帝国统治和异族压迫,它“不一定能保证民族关系的平等、自由与和谐,因而不一定能实现多民族国家的长治久安”,断言(均质化)民族自治“在实践中不是流于形式,就是成为走向独立的开始”。在国内族际政治学研究领域,朱伦是古典民族主义理论的有力批判者,同时也是(均质化)民族自治的严厉批评者之一。

朱伦对均质化民族自治的批评很多都是切中要害的,虽然他没有提出非均质化民族自治,但他的“民族共治”(14)的解决方案,在许多方面都提示着一种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解决路径。

如果说朱伦是在批评、反思传统的民族自治过程中,间接地触及到非均质化民族自治主题的话,那么,加拿大学者苏珊·亨德斯教授有关“解放性少数民族自治”(Emancipatory Minority Autonomy)和“生态型自治”(Ecological Self-Government)的论说则直接触及到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一些重大问题。在批评和反思传统的“疆界固定、内部均质化和秉持排斥性身份认同”的均质化民族自治过程中,亨德斯提出了一系列反映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概念和思想。

亨德斯首先认为,少数民族的自治缘起于自私的“民族—国家”及其公民模式所造成的代表性及其他方面的缺陷,而设计克服这些问题的自治又复制了这些问题。(15)“均质化的”民族自治是对自私的“民族—国家”在文化和政治代表性等方面存在的排斥性的简单复制。在“均质化的”民族自治框架下,少数民族的自我建立在否认内部多样性和外部联系性的基础之上。这种孤立的自我观和利己主义的民族自治,不仅违反了人类认同的流动性、重合性、内部争议性和社会(再)生性的经验,(16)而且也削弱了少数民族的自治能力——因为它们没有认识到自己与其他政治共同体之间深深的互联性以及所有这些共同体对非人类自然环境的依赖。(17)

亨德斯批评了那些把少数民族自治仅仅理解为,允许少数民族独自作出“自己的决定”,以保护它们免受外部权威或多数民族将自己的偏好加在它们身上的观点,(18)认为这些观点将自治单纯理解为“分开”(separateness)。(19)

亨德斯进而指出,利己主义的民族自治有两个后果:一个是由于将认同和跨政体(interpolity)关系建立在零和博弈基础上,因而导致了各方的不安全感;另一个是使少数民族群体与个人无法影响外部权威或多数民族作出的对他们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决定。(20)

以上,笔者简单介绍了中国学者朱伦和加拿大学者亨德斯对传统的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反思和批评意见。尽管两位学者在所依据的理论(21)和结论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但他们对传统民族自治“均质化”特质的批评和反思是高度一致的,即认为这种强调边界明确、内部均质和外部非干预的传统自治形式,不再适应多民族国家建设的现实,也不利于少数民族自身权利的实现。他们的观点提示着一种超越性的民族自治——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出炉。

所谓“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建立在一种混合的,没有明确文化、血缘或族裔边界的基础之上。这种“无边界”的民族自治与“他者”是密切相联系而不是分开的,其内部是异质化的和协商性的,而不是一致性的和固定不变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不是通过与内外他者的分离,而是通过对与内外他者的共同起源和命运的承认实现的。(22)

 

三、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事实基础、法理依据及规则化意义

(一)事实基础

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最重要的事实基础是全球化和(国内)市场经济所造成的传统民族—国家及其亚国家(民族)地区的人们共同体的普遍非均质化。这一点再加上许多亚国家(民族)地区本来就存在的不同民族(族群)混居的历史状况,使得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

首先来看全球化对人们共同体结构造成的影响。由于视角的不同和全球化自身的多重维度,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全球化观。从造成世界范围内人们共同体(国家)人口、民族(族裔)结构发生变化的角度来看,全球化的时间起点可以追溯到几万年甚至百万年以前的“环境性的全球化”——其时,由于气候和环境的变化,人类的祖先曾从其发源地非洲迁往美洲,由此改变了美洲的人口状况。还有一种全球化历史同样非常久远——“军事的全球化”——至少可以追溯到2300多年前的亚历山大帝国时期。帝国的征服战争不仅带来被占地区人口结构的重大变化,也把西方的思想和社会以“希腊化”的形式带到东方。此外,在造成人们共同体(国家)人口、民族(族裔)结构发生重要变化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全球化形式——“生物性的全球化”也不容忽视,它曾经极大地影响了一些地区的人口数量和结构。比如,起源于亚洲的黑死病于1346—1352年间传播至欧洲,杀死了那里的1/4到1/3的人口。当欧洲人在15世纪和16世纪殖(移)民“新世界”时,他们所携带的病原体杀死了那里高达95%以上的印第安人口(23)——美洲的人口(族群)结构由此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近现代意义上发生的对人们共同体(国家)人口或民族(族裔)结构有重大影响的全球化主要发生在15世纪末以后,其中最显著的是基于各种背景的国际移民现象。粗略地分期,自地理大发现以来,大规模的国际移民有四次。(24)第一次发生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1500—1800年),以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法国、英国的殖民侵略为主轴展开。这一时期,欧洲人通过在美洲、亚洲和非洲开辟殖民地,使欧洲人的足迹开始在亚洲、非洲尤其是美洲散落。其结果,不仅是欧洲人走向海外,开始在“异乡”生根,而且也永久性地改变了美洲的人口和民族结构。这时期还有一个引人注目的“移民”现象是,为满足美洲殖民地对劳动力的需求,有高达1500万的非洲黑人被贩卖到美洲。这一数字为同期欧洲白人移民的四到到五倍。(25)

第二次国际移民发生在欧美工业化时期(1800—1914年),以英国(包括爱尔兰人)、德国、斯堪的纳维亚诸国以及南欧、东欧国家的移民潮为特征。到20世纪初期,欧洲每年向海外移民的数量高达100万。至一战爆发前夕,这一数字已达到150万之巨。根据有关学者的统计,1846—1924年期间,共计有4800万人离开欧洲。这一数字占欧洲1900年总人口的12%,其中英国向外移民的数量达到其总人口的41%,其他欧洲国家的这一数字依次为挪威36%,葡萄牙30%,意大利29%,西班牙23%,瑞典22%,丹麦14%,瑞士13%,芬兰13%,奥匈帝国10%,德国8%,比利时3%,俄罗斯和波兰各2%,法国1%。这些移民绝大多数前往阿根廷、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美国等新世界国家,其中仅美国就接收了总数的60%。(26)如此庞大的向外移民人口,不仅改变了移入国家和地区的人口和民族(族裔)结构,而且也为移出国——欧洲(西欧)国家,后来为满足发展所需,从其他地区大量引进劳工移民——为改变自身的人口和民族(族裔)结构留下了历史性的伏笔。

第三次国际移民发生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及以后时期(1914—1960年),主要以战争造成的政治性移民为特征。由于战争、军事占领以及主权国家疆界的变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人口、民族(族裔)结构发生重要变化。(27)

第四次国际移民发生在后工业化时期(1960年至今),特点是移出国与移入国以及移民种类日益多元化。从移出国来看,除欧洲(国家)外,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也加入了移民输出国的行列,并且日益呈现出后来者居上之势。从移入国来看,不仅新世界的美洲和大洋洲国家在继续接纳移民,而且一些传统的欧洲民族—国家如德国、法国、比利时以及东亚的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也在大量接受外来移民。从移民的种类来看,这一时期除了传统的经济移民、难民以外,还有大量不能严格归类的移民如临时移民(temporary migration),往返、巡回性移民(repeated and circulatory migration)等,这些移民以双重国籍或公民资格/居留权的身份游走于主权国家之间,具有浓厚的跨国主义甚至世界公民的情怀。这一时期的国际移民具有真实意义的“全球化”色彩——种类复杂的移民大范围的移进移出,不仅使新世界的人们共同体(国家)人口或民族(族裔)结构越来越多元化,而且使欧洲和亚洲的一些传统上比较均质化的民族—国家也打上深深的族裔和文化多元化的烙印。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维度的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主要(多)民族国家。这一进程在加重全球经济同质化的同时,进一步增强了社会(人口)和文化(民族)方面的非均质化程度。

以上简要论述了全球化对世界范围内人们共同体(国家)的人口或民族(族裔)结构的重大影响。总的来说,全球化已经不可逆转地或永久性地改变了绝大多数传统民族—国家历史上固有的均质化格局。不仅如此,由于全球化的普遍性和弥漫性质,绝大多数主权国家内部的亚国家(民族)地区的人们共同体也日益非均质化。(28)

从(国内)市场经济影响的维度来说,早在民族—国家初创时期,为了实现国内市场的统一,新兴的资产阶级诉诸各种形式的改革甚至革命,以打破地方的或民族的壁垒,实现原料、资金、技术、人员的自由流动。经过200多年的发展,资产阶级不仅在全球层面征服了“野蛮人最顽固的仇外心理”,把“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而且在(多)民族—国家内部也借助于“改进了的工具”、“便利的交通”和“低廉价格的商品”,把各个民族和地区连在一起,实现了各种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为了寻求更好的工作机会和生活环境,多数民族或少数民族(族裔)成员大批流动或迁徙,逐步在主权国家内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混合格局。在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外来人口(包括外国移民)甚至占到该地区总人口的一半还多,语言的异质化程度很高。(29)这种多民族(族裔)的非均质化混居状态甚至溢出主权国家边界,成为一些地区(如欧盟)的民族(族裔)分布特征。

总之,全球化和主权国家内部的市场经济运动(经济一体化进程),使得民族—国家及其亚国家(民族)地区无法逆转地走向非均质化。不同种族、民族和文化、宗教集团的人群在国际和地方层面的流动已成为“生活世界”的一种常态。如果说,全球化与市场经济某种程度上是人类的一种命运(而不仅仅是一种选择)的话,那么由此所导致的“非均质化”也具有相似的属性——非均质化已成为人类走向合作与交往、发展与繁荣之路的不可避免的一种命运(而不仅仅是一种选择)。这种情形再加上历史上许多亚国家(民族)地区本来就存在的不同民族(族群)混居的非均质化状态,使得试图“划界而治”的“真正民族自治”成为一个没有事实依托的空梦。

(二)法理依据

非均质化民族自治不仅有事实上的支撑,而且也有法理上的支撑。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法理依据主要有平等与安全两项原则。

1.平等原则

在族际政治中,平等是一个主体(间)性问题。它涉及民族自治相关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领域的真实而有效的平等地位(待遇)问题。民族自治至少涉及以下主体:作为“自治民族”的少数民族群体,中央国家(多数民族),自治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群体(即少数民族中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的多数民族群体,“自治民族”内部和外部的个人等不同层级的主体。在欧盟层面,民族自治还涉及超国家的区域性组织主体等。其中,作为“自治民族”的少数民族群体与中央国家(多数民族)是两个最重要的结构性主体。

长期以来,在民族自治与民族平等问题上,存在着两类比较有影响的学说或话语系统,一类是传统的均质化自治理论或话语,一类是“民族共治”。前者的理论基础是由自决权演变而来的自治权。其基本观点是,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均具有自主决定本民族发展和命运的权利——在大民族已经历史地取得建国民族地位的情况下,给予那些不能单独建国的小民族在其世居领土上建立自治单位的权利。在自治单位内,“自治民族”享有自主决定其“内部事务”的权利。传统的均质化自治理论秉承的理念是“分开但平等”。后者的理论基础是“共和”与“民族民主政治”,其基本观点是,“民族政治性组织合法”、各民族的“民族政治人格平等”——在现代国家和公民社会的条件下,少数民族有权参与中央政府的公共事务与管理,有权(也有义务)与其他民族一起参与自治地方的公共事务与管理。(30)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包括多数民族)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享有对国家和地方公共事务的共治权。民族共治秉承的理念是“分开就是不平等”(31)。

应该说,在民族自治问题上,无论是“分开但平等”,还是“分开就是不平等”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前者沿袭了民族—国家“划界而治”的传统意识,认为无国家的(stateless)小民族如果想在政治上实现与建国大民族的平等,就必须在一定的领土单位(世居领土)上保持一种平行的独立性。这种“分开但平等”的理念使少数民族在保持其语言、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客观上将少数民族置于主权国家的一隅,使它们失去了影响中央国家(政府)的介质和能力,在更大的公民社会中处于边缘化境地。后者因恐惧于由“分治”而导致“分离”的历史教训,不分缘由、不加区别地一概拒绝少数民族的“划界自治”。其所坚持的“分开就是不平等”理念通过引入“民族民主政治”、“共和”、“共治”等宏大话语,导致少数民族保存自身语言、文化和传统以及参与自身公共管理的愿望缺乏真实的制度性或体制性依托,(32)客观上(实践中)将少数民族置于主体民族持续的同化压力之下。

如果说“分开但平等”在哲学上体现的是一种“主客对立”的思维特点的话,那么,“分开就是不平等”则体现的是一种“主客合并”的思维逻辑。(33)其共同点在于二者都以传统的主客二分的主体性哲学为基础。主体性哲学把自我看做是外在于对象世界的独立自主的存在。这种认识论模式的重要特征是:在认识“客观”世界时将其他主体也对象化、客体化,“从而遮蔽了对主体本身领悟的可能性”(34)。主体性哲学最严重的后果之一是,它破坏了人(主体)的社会统一性和存在或解释活动中的人与世界的同一性。通过无限放大“自我”的主观性,建立起对其他主体的“在各种意义上的霸权”。在主体性哲学的框架下,自我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平等性和共生性不复存在。因此,主体性哲学——这一近代哲学的最高成就——被认为“既不能真正给人类带来全面的、实质的自由和幸福,也不能真正解决人类社会的尖锐的、深重的社会冲突”(35)。

由于在少数民族平等权问题上,主体性哲学所造成的“自我”与“他者”的鸿沟,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修复或弥补,因此,尽管20世纪中后期以来,许多杰出的思想家如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都提出了非常有启发意义的平等或正义思想,但这些思想没能对少数民族群体平等权问题的解决起到多少作用——在少数民族的自治权问题上,自由主义的思想家们并没有拿出什么有新意的对策——许多人要么是用自由主义、公民主义或共和主义的传统理论来遮蔽、回避或代替民族自治,要么重弹自决权的老调,给予少数民族“分开但平等”的均质化自治。

公民主义的平等观无视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的差异,试图用“一视同仁”的政治和法律标准解决事实上差异性很大的公民群体的不同诉求,而“分开但平等”的均质化自治则走向另一个极端——“划界而治”——用平行独立的均质化民族自治来满足少数民族的差异性诉求。实践证明,无论是“一视同仁”的形式平等观,还是“分开但平等”的实体平等观,均不能有效地解决少数民族群体的平等权问题。真正的平等既不可能通过无视差别的公民主义实现,也不可能通过满眼尽是差别的均质化民族自治实现,而是通过始终承认内部差别和外部联系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实现。

非均质化自治的哲学基础是在批判和反思主体性哲学基础上形成的主体间性哲学。主体间性哲学主要涉及认识论和本体论领域(36),它“首先涉及人的生存本质,即人的一种自我与对象相互通达的生存状态,生存不是主客二分基础上主体征服、构造客体,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的交互活动。在现实存在中,主体与客体间的关系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它要以主体间的关系为中介”,“主体间性不是把自我看作原子式的个体,真正的主体只有在主体间的交往关系中,即主体与主体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体身份时才可能存在”。“主体间性是主体与主体在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主体间关系而衍生出来的一种人类所独有的特性。所以,主体间性就是主体间即‘主体—主体’之间的内在规定性,是指主体间的相关性和统一性。”(37)

主体间性哲学从认识论和本体论的角度为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支撑。按照主体间性哲学,多民族国家的两个结构性主体(包括其他有关主体)——少数民族群体与中央国家(多数民族)不再是相互客体化的他者。它们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主体身份。民族区域自治权和中央政府的普遍权力不再是两个截然分开且各自拥有绝对控制权(观念)的权力(38),而是一种既有权力划分、又有权力共享,既有权力的边界、又无人(族)群边界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主体间性权力。在主体间性的权力框架下,规则的有效性和约束力不再“要么是归结为众多‘小我’的多数意见(众意)的力量,要么是归结为一个‘大我’(人民)的总体意见(公意)的力量”(39),是归结为“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的东西。有效的或有约束力的规则只能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对(法律)规则的有效性(40)作如此理解,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且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或康德所谓的自我立法者。(41)

主体间性哲学天然地契合了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所要求的认识论、本体论和主体的社会统一性理论条件。它所倡导的平等原则不仅大大超越了“分开但平等”的均质化民族自治,而且从本质上超越了自由主义内部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甚至“差别性平等”等平等观。主体间性哲学从人的生存本质角度揭示了主体间的相互通达性和统一性的极端重要性。少数民族与中央国家(多数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不是建立在主客二分基础上的主体征服和客体构造过程,而是自我主体与伙伴主体之间的交相互动——协商、理解和达成共识的过程。在族际政治的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主体—客体的二元互动情形。所有的互动都是主体间的互动——客体作用于主体的方式——也是以主体间的关系为中介的。在主体间性哲学中,主体从来都是复数单位,孤立的主体是不存在的。真正的主体只有在主体间的交往关系中才能存在。因此,主体间性概念中的主体是一个关系性和关联性的概念。

以上笔者就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哲学基础——主体间性所提示的一种主体间深切关联的平等(观)展开一定论述。就主体间深切关联的平等这一主题来说,我们还可从文化间性的角度进一步展开。文化间性是主体之间的相互对话、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它是主体间性在文化上的体现,是主体间精神和价值层面的交互性。按照文化间性,“我们”与“他者”的深切关联性不仅体现在“我们”与外部“他者”的相关主观性,体现在外部的“他者”实际上是另外一个“自我”,体现在“我们”与“他者”相互赋予意义,我们自身的“他者性”——“我们的全部表述充满了他人的话语,注入了另一个表述的回声和他人的回答”,而且更重要的是,“文化差异的经验也存在一个文化的内部”,我们称之为“他者”的东西,不仅存在外部,也存在于“我们”内部。塔利指出,正是这种意义上的“文化间性(interculturality)”使适应文化差异的创造性形式有了可能,这种形式不会将固定的和排斥性的“自我”和“他者”二分体制化。(42)“自我”与“他者”始终处于一种深切的关联之中。

2.安全原则

在族际政治的语境下,安全同样是一个主体(间)性问题。它涉及民族自治中各相关主体尤其是自治民族(少数民族)与中央国家(多数民族)对自身“没有危险的状况”的确认等问题。

在少数民族的区域自治或领土自治与国家安全问题上,金里卡指出,虽然领土自治在稳固的西方民主国家被看做是一个成功的模式,但它在后共产主义的东欧国家被认为是危险的,因为这类国家缺乏支撑领土自治的关键因素:地缘政治安全与人权的保护。关于地缘政治安全,金里卡指出,大多数后共产主义国家在它们的边境上都有一个或多个想破坏它们国家稳定的敌人。破坏稳定的通常做法是,招募这些国家内的少数民族,鼓励他们参与不稳定的抗议活动甚至武装起义。在这样一个地区不安全的背景下,少数民族被视为邻近敌人的潜在的第五纵队,他们的自治被视为对国家安全的一种威胁。(43)关于人权的保护,金里卡指出,由于后共产主义东欧国家少数民族的自治主张发生在“民主国家整固”之前,其人权保护缺乏良好的法治传统、独立的司法体系、专业的官僚制度和民主的政治文化等自由主义宪政要素的支撑——在一个缺乏有效的人权框架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区域的外来者可能会被剥夺财产,失去工作,甚至遭到驱逐或杀戮。(44)

显然,金里卡语境中的民族自治(领土自治)是一种均质化的民族自治概念。在这种均质化的民族自治框架下,少数民族与中央国家(多数民族)在权益划分以及各自的安全保障问题上,处于一种零和博弈的状态:当中央国家(多数民族)在自身权益和安全保障方面有所增加(强)时,少数民族的自身权益和安全保障就会有所减少(弱);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地缘政治安全与人权的保护无虞的所谓西方民主国家,仍然存在着威胁国家安全的重大隐患。(45)

安全是指没有危险的一种客观状态,它是主体(间)的一种属性。安全具有主体间性,它是主体间通过交往、对话、协商和相互理解而达成的一种可以预期的没有危险的状态,具有超乎主体性——主客二元对立的不以单方面意志为转移的普遍性、统一性特点。主体间性哲学提示我们:主体对自身命运的把握,必须建立在与其他伙伴主体的命运的相互关联中,没有哪一个主体(哪怕再强大)能够完全自我的、孤立的确保自身的安全。主体的安全和命运从来都不是单个主体单方面可以“决定的”,只有将民族自治建立在主体间性所支撑的非均质化的基础上,相关各主体才能获得真正的安全。

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建立在主体自我关联性的观念之上。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同是主体间(intersubjectively)产(再)生的,而不是先于社会关系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原子化式的给予,那么(一般性的)少数民族自治并不必然地减少少数民族与主体民族面临的不安全。(46)认同在主体间的不断生产和再生产,客观上要求一种具有更大开放性的、非均质化的民族自治来保障相关主体的安全。在这种更大开放性的民族自治模式下,自治体内部的各种主体包括“自治民族的个体成员”、“非自治民族的少数民族及其个体成员”、“多数民族群体及其个体成员”不会因为自身差异性的认同而被限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更不会因为维护原有的认同或因为有了新的认同而遭到排斥或驱逐。“自治民族”群体也不会因为拥有自治权而享有超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更不会因为是“自治民族”而营建“地方的专制岛屿”。(47)如此,自治体内部的这种非均质化和包容力,不仅可以确保其内部各种群体及个体成员的安全,而且也将确保更大国家的安全。

事实表明,包括少数民族自身安全在内的国家安全,需要一种内部非均质化和包容力俱强的民族自治形式作保障。民族自治自身的形式和结构是影响和决定国家安全的重大因素。在少数民族的领土自治权与国家安全的关系问题上,金里卡过分注重前者所依托的环境(地缘政治安全和人权保护状况),而忽视对其自身形式和结构的考察。实际上,像西班牙这样一个在地缘政治安全和人权保护状况方面不存在什么问题的国家,由于其少数民族自治在形式和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如地区政党的民族化等),也面临着领土分裂的比较严重的国家安全问题。

(三)规则化意义

历史地看,民族自治与民族自决一样,均缘起于民族主义运动。一般认为,民族自治是主权国家内部的一种政治安排,而民族自决则是突破主权国家界限,另外建立独立国家的行为。(48)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民族自治权,还是作为民族自治权前提和基础的民族自决权“实际上是一种只有目标而无规则、仅有选手而无裁判、因而是只论实力而难说公平的政治游戏”(49)。首先从民族自决权的维度来看,虽然从联合国的有关决议以及国际社会对自决权的传统理解来看,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去殖民化过程(背景)以及其他一些相似情形如武装占领、种族主义政权(前南非)、外国占领(巴勒斯坦)、二次殖民主义(secondary colonialism)(西撒哈拉、前东帝汶)(50)等,但在实际的历史进程中,大量的非上述背景和情形的自决权独立运动风起云涌,其中相当一部分成功地建立了自己的“民族国家”。(51)因此,在国际法层面,民族自决权很难说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明确规范。其次,从民族自治权的维度来看,虽然自欧洲的帝国时代,就有关于民族自治的某种规范,但是在实践中,民族自治从来都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国际、国内标准的政治实践。许多主动或被动地实行民族自治的国家所能做的,仅是笼统地要求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尊重更大国家的领土和主权完整(而不是从民族自治自身的结构和形式方面明确设定各方应共同遵守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其后果往往是,要么民族自治成为一种徒有虚名的存在,要么是民族自治变成民族自决的中转站。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以民族—国家和民族自治为标示的民族主义运动自身的高度复杂性,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民族自决和民族自治内部所蕴涵的深刻的矛盾性:一方面像任何政治运动或政治实体的开展或构建一样,民族自决和民族自治需要某种明确的规范的指引;另一方面,以均质化为基本理念的民族自决和民族自治本质上又是排斥规则(范)化的:一个凭借民族自决权规则产生的民族—国家很快就会排斥民族自决权规则自身(对内),一个从民族自治发展、演变到民族自决乃至民族独立的政治共同体则本来就是以否定民族自治规则为前提的,结果是无论民族自决还是民族自治,均没有恒定、有效的规则援引,均缺乏一种真正规则化的引导规范。

当前多民族国家内部民族分离主义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方面在国内法层面,分离群体难以有效地受到民族自治法规的约束,因为所谓“民族自治”本身就是一个不具规范性、没有封口的、随时可能转向民族自决的政治实践;另一方面在国际法层面,分离群体也不受国际法领土完整原则约束,因为他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52)在国际法领域,国家的出现或消失是一个事实问题。(53)因此,通过分离而产生一个新国家是完全可能的,即使有关主体不享有实在的自决权。(54)上述情况表明,能否建立起一套真实有效的规则化体系,是保障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不走形、不裂变的关键。由于“非均质化的民族自治”所具有的种种特质,它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契机。非均质化民族自治通过内外主体的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相互联系和相互制衡,形成一种以尊重规则为核心的博弈系统。由于相互权益和命运的主体间性式的联系,这个博弈系统内的民族自治规则不再是“自我”和“他者”零和博弈过程的反映,而是一种因缘共生“自我”的相互规则的写照,因而其所导向的目标亦不再是民族自决甚至民族独立,而是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民族共和。在非均质化自治的条件下,即便是中央国家不强调主权国家的“不可分割性”,其自治规则都将“自动”导向多民族国家的团结、稳定与共赢。这便是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所特有的规则化意义。不仅如此,通过将这种特有的规则化意义传递到国际法层面,使其形成一种真实有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上的民族自治准则,并以此来区隔传统的含糊不清的民族自决规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四、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实践

与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广泛实践相比,非均质化的民族自治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一种理论范式上。但是,这并不妨碍笔者依据非均质化自治的主要内涵,对一些在实践方面比较接近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国家和地区作一简单评述。

1.西班牙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

从实践形态上来看,西班牙总体上比较接近笔者提出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范式。首先,西班牙的民族自治建立在“一种混合的、没有明确文化、血缘或族裔边界的基础之上”。1978年宪法确立“自治共同体”制度时,曾试图区分“民族自治”和“地区自治”,但这一做法很快引起激烈争论。因为缘于复杂的历史过程,中央国家很难认定哪些共同体属“民族自治”,哪些共同体属“地方自治”。宪法最终以“自治共同体”统称17个不同的民族和地区,并笼统规定“西班牙国家(nation)是由不同的民族和地区组成的”。其次,在对待内部“他者”问题上,各自治共同体承认所有居民的平等权利和自由,不以文化、血缘或民族区分成员身份。再次,在与外部“他者”的关系上,西班牙宪法和法律也作了明确规定,即自治共同体必须遵守宪法,以维护西班牙国家“牢不可破的团结”和全体西班牙人所共有的祖国“不可分割”;中央在自治地方派驻代表,监督其遵守宪法,国家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纠正和制止自治共同体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国家整体利益在自治地方必须首先得到保证;国家的法律、法规,各自治共同体都必须执行,自治共同体的法律必须经国会通过;自治共同体的立法权是国会授予的,国会对自治共同体的法规实行控制措施;自治共同体在国会的参议院(领土代表院)拥有议员席位;自治共同体不得限制公民的自由移入和移出;国家对自治共同体实行垂直领导,各自治共同体之间不得进行联盟,等等。(55)

应该说,西班牙“自治制国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实践了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绝大部分内容。这些保证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措施,对于西班牙这样一个内部异质性很强的国家(56),长期保持领土完整和主权统一,可谓功不可没、意义深远。

当然,我们也看到,近些年随着西班牙经济危机的加深,深遭拖累的加泰罗尼亚人独立诉求空前高涨。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西班牙的资产阶级”(57)——加泰罗尼亚人,缺乏与其他民族和地区共命运的精神,另一方面也与其均质化色彩较为浓厚的地区民族党(治理)有关。(28)

政党的民族化或民族化的政党是包括西班牙在内的一些国家处理民族自治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说来,政党主要是阶层、阶级、政治派别和利益集团的代表或代言人。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象征,政党政治是现代多元社会中聚拢利益、凝聚人心的一种重要手段。以政党政治、议会选举等形式配置政治权利,有利于摆脱狭隘的族裔、血缘或文化集团的不利影响,有利于防范以这类因素为基础形成的地方势力的离心倾向。(59)

然而,由于政党的民族化,政党政治的“普遍性”被地方民族利益的特殊性所裹挟。在加泰罗尼亚,四大主张独立的政党支配着加泰罗尼亚地区的基本政治走向。(60)地区政治成为民族化政党政治的牺牲品。

在民族自治的非均质化程度较高的西班牙,民族党或民族化的政党已成为其实现中央与地方和解及信任、彻底解决民族问题的最后一个屏障。

2.西欧诸国“多领域的公民身份”:非均质化民族自治的另一种实践

由于欧洲尤其是西欧国家的联合性,一些欧洲国家的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呈现出与一般(多)民族国家不同的特点。在西欧,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已经开始摆脱少数民族与中央国家(多数民族)二元纠合的模式,逐步转向一种多维度的——国家、跨国家、超国家以及亚国家区域的“多领域公民身份”的认同和实践。

按照《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的欧洲区域委员会,给予区域性和地方性的政府在欧盟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咨询地位。这一规定使得欧洲国家的一些地区性或区域性少数民族绕开其中央政府直接获得了某种超国家的权力(利)。此外,欧盟坚持的辅助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也使得地区性或区域性的少数民族获得了超越中央政府授权的决策权。(61)这些规定加上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的签署、超主权的司法救济权的设定(62)以及拥有有限权利、义务和参与机构及程序的欧盟公民身份的制度化(63)等,使得欧洲一些国家的少数民族在获得跨国家、超国家的保护的同时,其自治权也在多个层面和维度被分解,(64)呈现出分权式非均质化的面相。

欧洲的“多领域的公民身份”同时在多领域给予个人和共同体权利和承认(65),在这些领域中,每个领域都会阻止其领域试图将等级式的和排斥性的认同永久固化,各个领域的持续张力和争论构成和重构着少数民族和主体民族的无边界的“自我”。(66)

欧洲“多领域的公民身份”是传统的均质化民族—国家向上、向下分权的结果。这一模式不仅缓解了传统民族—国家与其少数民族所面临的基于同质化的相互压力,而且为世界范围内的少数民族自治提供了一种新的范式。(67)

 

五、结语

在迄今为止的人类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均质化的民族—国家只是一段时间相当有限的插曲。随着近代(包括近代以前)以来全球化的持续推进和民族—国家内部流动性的日益增强以及民族—国家内部少数民族尤其是历史少数民族围绕自治权斗争的持续,均质化的民族—国家已经通过一系列的观念和制度(68)的改进,成功地将自身改造成包容力较强的非均质化的多民族国家。而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均质化的民族自治在理念和制度上却依旧停留在均质化民族—国家的旧时代和旧背景里。这一历史演进的非同步性,不仅造成了非均质化的多民族国家与均质化的民族自治之间的紧张,也使得均质化的民族自治内部各种认同和利益冲突频现。

“划界而治”的均质化民族自治不是一个完整的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方案——从少数民族一方来看,作为多民族国家平等的一员,不能公平参与国家管理甚至不能有效影响中央国家有关他们切身权益的决策,这是他们所不能接受的;对于中央国家来说,作为各民族政治权利的最大代表,不能有效干预其领土组成单位的政治决策甚至不能使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的非自治少数民族和多数民族的成员免受被排斥、被剥夺的命运,这也是不可接受的。均质化的民族自治在固化自治少数民族身份认同的同时,有意无意地排斥属于非自治民族的其他民族,这不仅不利于自治体内部平等、自由的公民社会建设,也不利于整个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安全——从根本上说,划界而治的民族自治(尤其是领土自治)从心理上加深了自治少数民族与中央政府双方的猜忌和不信任,强化了包括自治少数民族和中央国家在内的各方的不安全感。

正是基于均质化民族自治存在的种种问题,“非均质化民族自治”可以作为解决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问题的新范式。当然,我们应该看到,非均质化自治在克服均质化自治所带来的内部排斥性和外部孤立性、缓解自治民族与更大社会紧张关系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问题。比如,如何在非均质化自治的实践中,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尤其是独特的文化权利?(69)如何设计出具体的制度和机制,使民族自治在保持非均质化的同时,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不被形式化和符号化,或者少数民族不被同化或边缘化?毕竟,多民族国家的非均质化与民族自治的非均质化背后的两种推动力量是如此的不对等。

总之,如何在实践中落实非均质化民族自治方案并最大限度地克服它的局限性,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注释:

①古代帝国时期的民族自治虽然具有近现代民族自治的某些基因或特点,但从总体上来说,它不是对统治下的少数民族权益要求的回应,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为了统治的方便。

②本文所谓的“少数民族”主要指生活在一定历史疆域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但不排除一定条件下的其他类少数民族如移民少数民族等),在威尔·金里卡的分类框架中,这类少数民族属national minority或者historical national minority。

③(15)(16)(22)(46)(63)(66)Susan J. Henders, “The Self-government of Unbounded Communities: Emancipatory Minority Autonomy in China and Western Europe”, in David Laycock (ed.),Representation and Democratic Theory, Vancouver, B. C.: UBC Press, 2004, pp. 119-140.

④See Avigail Eisenberg and Jeff Spinner-Haler(ed.), Minorities within Minorities: Equality, Rights and Divers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⑤按照目前的国际法体系,无论是少数民族的自治活动,还是中央政府限制自治的活动,均没有明确的国际法规范。

⑥日本学者宫泽俊义把自治分为政治自治和法律自治,他认为政治自治指国家领土内一定区域的公共事务由该地区的居民决定,法律自治则是指国家领土内的以一定区域为基础的团体,或多或少地具有独立于国家的人格,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管理公共事务。本文在形式上也采用这种分类方式,但对政治自治和法律自治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参见[日]宫泽俊义、芦部信喜《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60页。

⑦当然,还有其他原因,如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人权)、保存一国文化的完整性等。

⑧(38)Ayelet Shachar, Multicultural Jurisdictions: Cultural Differences and Women’s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2004, p. 1, p. 146.

⑨在国内的现实语境下,民族权利的“文化化”某种程度上也是文化自治的一种表达。

⑩(30)朱伦《自治与共治:民族政治理论新思考》,载于《民族研究》2003年第2期。

(11)参见朱伦《民族共治论:对当代多民族国家族际政治事实的认识》(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论民族共治的理论基础与基本原理》(载于《民族研究》2002年第2期)、《关于民族自治的历史考察与理论思考》(载于《民族研究》2009年第6期)等;西班牙一些著名政治学者编写的《21世纪的政治思想》,参见朱伦《关于民族自治的历史考察与理论思考》;Susan J. Henders,“The Self-government of Unbounded Communities: Emancipatory Minority Autonomy in China and West Europe”, in David Laycock (ed.),Representation and Democratic Theory, Vancouver, B. C. : UBC Press, 2004; “Ecological Self-Government: Beyond Individualistic Paths to Indigenous and Minority Rights”, in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Vol. 4, No. 1, 2005, pp. 23-36。以下我们主要以朱伦和Susan J. Henders的文章为例展开讨论。

(12)在朱伦的相关论文中,“民族自治”多指“均质化民族自治”。实际上朱伦并不一概地反对民族自治,他反对的只是“整体民族自治”、“单一民族自治”。他曾试图以“传统的民族自治”等提法区别于他所提出的“新自治观”、“后自治观”或“民族共治观”。

(13)朱伦《走出西方民族主义古典理论的误区》,载于《世界民族》2000年第2期。

(14)“民族共治”是朱伦批评传统民族—国家和均质化民族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它的大概含义“就是在国家统一的前提下,由各民族共同造就的以共和为目标、以权益平衡发展为取向、以民族关系良性互动为核心的政治结构、运作机制和实现工具”。民族共治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各民族对国家的共治;另一个是有关民族对民族杂居地区的共治。朱伦的“民族共治”理论提供了一种处理国家或主体民族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新框架,在这个框架内,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不再单纯局限于自治范围,更重要的是包括了对中央国家的共治权。

(17)(19)(20)Susan J. Henders, “Ecological Self-Government: Beyond Individualistic Paths to Indigenous and Minority Rights”, in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Vol. 4, No. 1, 2005, pp. 23-36.

(18)Hurst Hannum, Autonomy, Sovereignty, and Self-Determination: The Accommodation of Conflicting Rights,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0, pp. 467-468; Yoram Dinstein, “Autonomy” in Yoram Dinstein (ed.), Models of Autonomy,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Books, 1981, pp. 291-303.

(21)朱伦的主要理论依据有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民主政治的有关理论,而亨德斯则将其分析建立在女权理论、佛教思想以及北美印第安人哲学的基础之上。

(23)(24)Joseph S. Nye Jr., John D. Donahue (ed.), Governance in a Globalizing World, Visions of Governance for the 21st Century,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0, p. 3, p. 3.

(25)R. T. Appleyard,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Challenge for the Nineties, Geneva: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Migration, 1991.

(26)Douglas S. Massey, Patterns and Processes of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2003; Douglas S. Massey, Joaquin Arango, Graeme Hugo, Ali Kouaouci, Adela Pellegrino, and J. Edward Taylor, Worlds in Motion: Understanding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t the End of the Millennium, Oxford:Clarendon Press, 1998, pp. 1-2. 同时参见丘立本《国际移民的历史、现状与我国对策研究》,载于《华侨华人历史研究》2005年第1期。

(27)如法国,由于一战中人员损失高达290万人,不得已从国外引进移民。1931年流入法国的外国移民总数达270万人,占到法国总人口的6.6%;二战期间德国从其占领国家强行征集750万外国劳工;1945—1948年,约150万波兰人和犹太人迁至苏联,同时又有50万人从苏联迁到波兰;1951年印巴分治导致1400多万人的人口交换等事件导致上述国家人们共同体结构发生重要变化。

(28)如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地区、英国的苏格兰地区、加拿大的魁北克地区等,都吸收了相当数量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多元化移民,其中苏格兰的巴基斯坦移民与当地居民关系密切,他们甚至成为苏格兰民族独立运动的同盟者或支持者。Will Kymlicka,“Multicultural Citizenship within Multination States”, in Ethnicities,Volume 11/3,2011, pp. 281-302.

(29)如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讲卡斯蒂利亚语(西班牙语)的人云集加泰罗尼亚寻找工作或经济机会,这些人及他们的后裔占到加泰罗尼亚人口的50%。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个地区引来了摩洛哥及北非其他地区和国家,以及中国和巴基斯坦的移民,加泰罗尼亚地区的经济移民已经占到西班牙总移民的28.6%。这些新移民中讲卡斯蒂利亚语的不到20%,讲加泰罗尼亚语的人就更少了。参见Stephen Burgen, “Barcelona Faces a New Challenge of Diversity”, in Times, 23 April, 2003.

(31)“民族共治论”的提出者朱伦教授反复强调,传统的“划界而治”的民族自治不是民族平等的体现,相反它是民族不平等的体现。他认为这种自治不过是“那些自视为代表文明进步的大国族对他们所界定的小民族实行的绥靖政策而已”,没有什么平等可言。

(33)“主客合并”的思维逻辑本质上反映的仍是“主客对立”二元思维模式,区别仅在于前者试图通过合并主体而消灭“主客对立”。

(34)王树人《关于主体、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的思考》,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35)(37)黄小英《法律解释学的新向度:走向主体间性》,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6)它在社会学或伦理学意义上是指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关涉点主要是人际关系及价值观念的统一性问题。根据需要,本文也将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39)“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基础是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多数人的当下意见,这样的多数人意见不仅很容易排斥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也容易违反多数人自己的真实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就是用共同体主义的‘大我’来超越自由主义的‘小我’,则在哲学的层面意味着倒退到形而上学的思维”。参见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载于《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40)规则的有效性或公正性是哈贝马斯从主体性范式转向主体间性范式的重要原因,他的规则理论主要涉及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三个方面。如果把康德的“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观点与哈贝马斯的“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的观点结合起来,就可以得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的重要结论。哈贝马斯的最终理论关切点在于“由规则而构成、由规则所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参见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载于《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41)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载于《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42)James Tully, Strange Multiplicity: Constitutionalism in Age Diversit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13-14, p.56.

(43)当少数民族(national minority)与邻国存在着语言或族性(ethnicity)上的联系,因而被认为对其边境外的亲属国的忠诚超过了对自己政府的时候,这种看法就尤为强烈。例如,生活在波斯尼亚的塞尔维亚族人,被认为更忠诚于塞尔维亚;生活在斯洛伐克的匈牙利少数民族更忠诚于匈牙利,等等。因此,在地区不安全的条件下,赋予相关少数民族领土自治,被认为会削弱主权国家甚至危及它的生存。Will Kymlicka, “Minority Right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Samantha Besson and John Tasioulas (eds.),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 377-396.

(44)事实上,这一点已经在几个建立了少数民族自治政府的地方发生:格鲁吉亚的阿布哈兹地区在宣布自治时,将格鲁吉亚族人赶出该地区;克罗地亚的塞族为主的地区在宣布自治时,将克族人赶出该地区,等等。

(45)近几年来沸沸扬扬的西班牙加泰罗尼亚独立问题就是这方面的极好例证。

(47)Samantha Besson and John Tasioulas (ed.),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pp. 377-396.

(48)许多人把民族自治看作是一种对内的民族自决权,并且认为自决权理论是自治权的最终理论依据。

(49)朱伦《关于民族自治的历史考察与理论思考》,载于《民族研究》2009年第6期。

(50)(54)Marc Weller, Escaping the Self-determination Trap,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Leiden and Boston, 2008, p. 16, p. 15.

(51)为解决这些实际上已经存在的国家的合法性,国际社会及相关学者发明出各种实用的自决权理论,以在规范意义上解决自决权理论存在的矛盾。

(52)J. Crawford,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Its Development and Future”, in P. Alston(ed.), Peoples'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50.

(53)Opinion No. 1 of the Badinter Arbitration Commission, para. 1 (c), 31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ILM)(1992), 1497ff.

(55)以上是朱伦对西班牙“自治制国家”特征的概括,具体参见朱伦《民族共治论》,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6)西班牙不仅族裔—地区的多样性突出,而且社会结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价值观、态度都有很大的不同。

(57)Juan Jr. Linz, “Within-nation Differences and Comparisons: The Eight Spains”, in Richard L. Merritt and Stein Rokkan (eds.), Comparing Nations, the Use of Quantitative Data in Cross-national Research,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6, p. 289.

(58)在加泰罗尼亚,政党成为均质化民族自治的重要载体。加泰罗尼亚的几个主要政党如加泰罗尼亚民主联盟和加泰罗尼亚民主团结党等都是民族主义性质的政党。当经济形势稳定,人们对现状比较满意时,这些政党一般掀不起独立的风浪,因为外来人口占一半(非均质化度)的加泰罗尼亚居民不会支持本地民族主义政党的独立诉求。但当经济形势严峻、失业率高、生活水平持续下降时,这些具有独立诉求或倾向的民族主义政党,就可能不仅得到本民族成员的支持,而且还得到其他民族甚至(国际)移民的支持。2012年的加泰罗尼亚地区大选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这次选举中,有2/3的选民将选票投给了四个具有独立或分裂倾向的民族主义政党。

(59)实际上,正是处于这样的考虑,西班牙宪法明确规定,自治共同体的政府组成实行政党政治的民主选举原则,任何政党都有竞选自治共同体主席及胜选后组建政府的权利。

(60)相似的情形还有:在加拿大魁北克,魁人党成为地方分离势力的领导者;在英国的苏格兰,苏格兰民族党(苏格兰国家党)成为独立运动势力的最大代表者,如此等等。

(61)按此原则,政策决策应该尽可能地由最低层级的政府做出。

(62)欧盟公民不满本国法院的判决可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64)为了限制少数民族自治政府可能的专断行为,一些国家允许自治区域的公民将区域议会的立法直接上诉到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而不是国内法院。

(65)以英国为例,在某些情况下,出于某些目的,大多数苏格兰人视他们自己为英国政府必须尊重的拥有源于自身主权要求的独特人民;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出于其他一些目的,他们也视自己为拥有源于自身的自决权要求的英国国家的成员。我们还可以看到第三种可能的层面,如欧盟在某些问题上,被看做是人民主权权利的承载者。每一层都是忠诚和自决权的适当的基点,每一层面都在其成员中合法地采取旨在加强“我们,人民”(we,the people)意识的政策。

(67)当然,如果考虑到欧洲经验的特殊背景,这种范式的意义又是极为有限的。

(68)其中最重要的是“多民族公民身份”观念和领土自治制度的确立。在多民族公民身份观念中,少数民族不再是“无国家的民族”,而是多民族国家中与多数民族平等的一员。自20世纪初瑞士和加拿大对其历史少数民族采取领土自治和官方语言地位结合的做法以来,几乎所有存在着大的历史少数民族的西方民主国家都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一战后的芬兰接受瑞典语奥兰群岛的自治,二战后南蒂罗尔和波多黎各的自治,20世纪70年代加泰罗尼亚和巴斯克地区的自治,20世纪80年代的佛兰德斯自治和20世纪90年代苏格兰和威尔士的放权(自治)等,都属于这一类。

(69)加拿大魁北克坚持均质化自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为了保持其文化(语言)的独特性和完整性。加拿大的许多非法裔人士也认为,就法裔文化处在北美盎格鲁—撒克逊文化和语言的汪洋大海这一情况来看,魁北克的独特社会包括其单一语言法案的诉求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来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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