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雪婷 王丽英:关于完善受贿罪法定刑的若干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0 次 更新时间:2014-02-27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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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雪婷   王丽英  

 

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是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但因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实践中,受贿案件情节相似但量刑悬殊或情节悬殊但量刑近似的情形非常普遍,究其原因,乃现行《刑法》中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存在诸多弊端所致,而仅仅通过量刑规范化来解决这一问题治标不治本,司法效果必然受到很大影响。党的十八大将反腐工作的重要性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完善的法定刑设置是有效打击犯罪的前提条件,但有效不等于刑罚的严苛,而应当是刑罚的科学、完善、较强的可操作性和良好的司法效果。鉴于此,我们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如何完善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

 

一、确立以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为主的处罚标准

目前我国受贿罪的主要处罚标准为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数额。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说,由于受贿数额的大小无法反映受贿罪的行为本质,因此,以受贿数额为主要处罚标准和划分法定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实不可取。我们认为,应将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作为主要处罚标准和设置法定刑的主要依据。理由如下。

(一)受贿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能够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受到侵害的实质程度,并能够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廉洁性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所得报酬来源具有唯一性。公职人员作为国家事务的管理者,除了国家派发的薪酬之外,不能再基于自身的职务收取任何其他主体给予的报酬或奖励,由此,即便公职人员没有基于自身职务有任何的作为或不作为,仅基于自身的职务属性而接受他人无故之利益,就已经侵害到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贪念,已经严重损害了公职人员在普通民众心中的廉洁形象,违背了廉洁自律的职责操守。二是忠于职守的必然性。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职责是代表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应当按照国家的一切规定和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恪尽职守。照章办事是职责所在,不得因此收受他人给予的任何利益、好处;违章办事、颠倒黑白、贪赃枉法,则是在更深层次对公职人员职责义务的违背,即便没有约定任何利益,也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根本的侵害。具有这两个层面属性的行为,可以排列组合出不同具体情形,反映出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的不同程度的同时,更能够直观地揭示出受贿罪不同层次的社会危害性和受贿罪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据此,就可以将纷繁复杂的受贿行为分出不同的具体类型和罪名,便于对各种情形下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正如高铭暄教授所言:“对犯罪进行分类,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各类犯罪的特殊本质,为正确处理犯罪案件创造条件。”[1]然而,目前的立法则在客观上忽略了受贿罪的本质属性,这是需要进行改进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二)综观各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的立法,法定刑中所确立的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几乎无一例外均为行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只是这种程度在划分的精细程度上有所差别。这也能够在另一个侧面说明以行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作为对受贿罪的主要处罚标准,是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同时,这种立法模式在各国历经了长期的实践检验,其科学性和实效性也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在众多国家的相关立法例中,我们认为日本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相对合理。日本刑法将受贿罪分为7个具体罪名,几乎涵盖了受贿罪的所有行为样态。而其他国家有的将受贿罪只区分为受贿枉法和不枉法两种情形,有的区分为3种情形,虽然这些国家对受贿罪的处罚所采用的依据同样是行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但是对于区分受贿罪具体情形的客观需要而言,这种立法方式还是过于粗略,很多具体问题恐怕还要交由司法程序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解决。各国的司法程序和制度不尽相同,因此在对犯罪具体情形的区分上,粗略亦或是细致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作为以成文法为审判依据的我国,很多司法制度尚待完备,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在这种前提下,对于形式复杂的犯罪而言,在法定刑上采取相对细致的立法方式也许是更好的选择。

虽然我们倾向借鉴日本式的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思路,但是并不赞同将类似日本受贿罪中的“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贿赂,或者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情形一概犯罪化。利用职务而收受贿赂,已经侵害到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一层面的廉洁性),将其规定为犯罪理所当然。然而,仅仅要求或约定贿赂,而没有付诸实际行动,行为只停留在思想意识的层面,既没有贿赂行为也没有实质的违背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更谈不上违背职责义务,因此,将这种情形规定为犯罪,未免有扩大打击范围之嫌。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法律不惩罚意向”,类似的说法还有“法律不禁止思想、思想不是法律惩罚的对象”等,这些正是禁止主观归罪的思想基础。当然.“意向”或“思想”需要与“犯意”或“犯罪预备”严格区分开来,同样如贝卡里亚所言,“制止犯意需要借助刑罚”。但是这种犯意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露出来并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威胁时,方能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惩罚,比如,某人以勒索他人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为犯罪准备工具,寻找被害人,实际上已严重威胁到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预备),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就其职务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情形只能算是一种意向,而且这种意向必须付诸实际行动才具有可受刑罚处罚之必要,这就如同某人指名道姓扬言要杀掉该人,这种明确的意思表达并无对其施以刑罚处罚之必要。

综上,应当改变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计赃论罪”的处罚标准和法定刑规定模式,建立一套科学的且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罚标准和法定刑规定模式。这种标准和模式应当是以行为违背职责义务之程度为主、其他标准为辅的综合体系,类似于有的学者所说的“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刑法》以财物数额为基础的处罚标准体系进行调整。改为根据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国家机关声誉及正常活动的破坏程度等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虑,重新设置并建立以‘犯罪情节’作为贿赂犯罪处罚标准的体系”。[2]

 

二、增加罚金刑和管制刑的适用

(一)增加罚金刑的适用

按照我国目前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仅有没收财产一种财产刑,而且对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行为未规定任何形式的财产刑,这实际上是不妥当的。不妥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本身不妥[3]:二是对于受贿罪这种贪利型犯罪来说,只针对个别情形设置财产刑的做法,不利于财产刑之刑罚效用的充分发挥。我们认为应当废除没收财产刑(废除一般没收,保留特别没收),因此,基于边沁所提出的“刑罚应当尽量与犯罪的性质相似”之原则,需要对受贿罪设置罚金刑。

1.对受贿罪增设罚金刑的必要性

当前,刑法改革已经成为一股世界性的潮流,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被不断提升,以至于西方刑法学界有人断言,罚金刑正在取代自由刑,逐渐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这一世界性的刑事立法潮流,值得我们予以重视和借鉴。罚金刑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其能够满足对很多类型犯罪行为的惩处需求,而对于贪利性犯罪而言更有对其施加罚金刑之必要。从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来看,只有在第387条规定了对单位受贿罪可以适用罚金刑,却没有对自然人受贿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这与其他贪利性犯罪可以判处罚金刑的规定很不协调,而且也与当代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世界性立法趋势步调不一,更与受贿罪的贪利性不相适应。[4]

事实上,受贿罪的贪利性毋庸置疑,“对那些以谋利为目的的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在经济上予以较重的处罚,使其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对有效地打击其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更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5]这种预防作用源自于罚金刑特有的刑罚效果,这种效果体现为“罚金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追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导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痛苦,即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6]与此同时,还应当注意罚金刑的角色定位,即不能将惩治犯罪的重任全部委以罚金刑,尤其是犯罪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的情况,对受贿罪的惩处同样也应当注意这一点。如果对受贿罪的多数情节都规定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的话,客观效果往往是使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其因受贿而受到刑罚处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特别是对严重的受贿罪独立适用罚金刑往往难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功利性,因此,对于自然人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法律效果,宜以自由刑为主,而辅以罚金刑。”[7]

需要说明的是,罚金刑的作用绝不仅仅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上的制裁,也绝不是自由刑之外的辅助处罚手段,而是一种独立的刑罚措施,具备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功能。因此,罚金刑的存在,是为了全部或部分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而非单纯的罚款行为。这就需要将其与自由刑之间进行合理的搭配,使得自由刑与罚金刑的组合能够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之大小相适应,而不是在自由刑之外加重犯罪人的刑罚负担。

2.受贿罪罚金刑的配置模式选择

罚金刑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具体的配置模式却不尽相同。在具体数额的规定方式上,例如美国限额制和倍比制兼有;俄罗斯则采取以劳动报酬为基数的倍比制和一定期限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的总数定额制;香港受贿罪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均采用确定刑模式,即罚金刑的规定采取的是定额制;台湾地区对普通受贿罪和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规定的罚金刑均采取限额制的规定模式。在适用模式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对受贿罪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选科)。但是我们认为,在罚金刑的适用模式上还是应当主要采用与自由刑组合的配置模式,具体理由前文已述,但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不足以动用自由刑的个别情况,可以考虑单独适用罚金刑。[8]

就我国受贿罪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方式而言,我们认为采用倍比罚金制更为合理。“倍比罚金制,又称按比例罚金制,即指刑法规定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数额为基数,然后以其一定的倍数或比例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其中作为基数的数额往往是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所得数额。此种罚金刑制度通常适用于具有一定财产数额的贪利型犯罪或者税务等方面的经济犯罪。”[9]倍比罚金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规定的倍比数大致有1%以上5%1:2下、2%以上10%以下、5%以上20%以下、50%以上2倍以下和1倍以上5倍以下5种,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应当说,“倍比罚金制对于有一定犯罪数额或犯罪所得数额的犯罪来说确实是一种比较好的刑罚方法”。[10]因为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人来说,可以使其得到更具针对性的刑罚处罚的同时,以犯罪数额或犯罪所得数额作为基数,确定对犯罪人施以罚金的具体数额,不仅能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而且能够应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保证罚金的实际效用。我们认为,对受贿罪除应追缴赃款赃物以外,还可处受贿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二)取消法定刑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增加管制刑的适用

法定刑是对犯罪施以刑罚处罚的标准,是刑种与刑度的有机组合,刑种乃刑罚种类,非刑罚种类的处罚措施在法定刑中出现与法定刑的根本属性不相协调,实在给人以“不伦不类”之感。此外,“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后面接续的是行政处罚之内容,从拘役直接过渡到行政处罚,也给人以衔接不畅之感。因此,不应将非刑罚种类的处罚措施规定在法定刑中。就现行受贿罪法定刑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作为行政处罚措施宜规定于《公务员法》或其他纪律条例之中。同时,由于受贿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将本该处以自由刑的情况中犯罪危害性程度较低的情形处以管制,不仅能够实现与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过渡和衔接,还能够适当分担自由刑的执行负担,更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具有积极意义。

 

三、合理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贪污受贿罪设置资格刑的立法例比比皆是。对于贪污受贿罪行为人而言,他们的特殊身份是其得以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先决条件,对其适用资格刑,剥夺或限制他们的特定身份和资格,不仅能够体现出刑罚的针对性,更能有效杜绝此类人员再犯的可能。我国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按照人民的意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进行有效管理的任务,他们是人民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乃职责所在,而受贿罪分子却凭借国家赋予的神圣资格和身份,图一己之利,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甚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威信力,更辜负了国家对其的信任和嘱托。基于此,对此类犯罪分子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其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的权利,有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纯洁性。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受贿罪设置资格刑,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对因受贿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对其他受贿罪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种立法状况下,实践中很多受贿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受贿罪分子并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从而无法实现对此类犯罪分子的特有否定评价,这实在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

基于以上原因,对受贿罪配置资格刑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但是如何合理地对受贿罪配置资格刑是一个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军衔三种。如果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的规定,由于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外国人,那么驱逐出境自然应是此罪的资格刑。而普通主体的受贿罪能够适用的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然而,“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改进。[11]如果说,目前改进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美好设想的话,那么,这个问题就变得简单,即在受贿罪法定刑中增设资格刑,也就是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即可,只需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对其加以期限的限制。但是,如果从应然的角度追求法定刑的科学合理性,就应当在完善资格刑体系的基础之上谈受贿罪资格刑的设置。关于该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应当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总称,并基于资格刑的立法意图和刑罚的必要性原则,明确可以对犯罪人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从事公务、从事特定职业和行为的资格及具体适用范围和情形。具体化到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应当设置剥夺犯罪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从事公务和在法人团体机构中担任职务和执业的资格。”[12]

 

四、决定刑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化

犯罪是由众多情节构成的,可以说,“没有犯罪,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情节’”。[13]因此,对情节的分析,归根到底还是要围绕犯罪展开,而量刑情节的设置依据也必然深深根植于犯罪之中。我们知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的根本原因。一些事实之所以能够影响对犯罪的量刑,[14]成为量刑情节,必然是能够在不同程度和侧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众多,而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由于各自犯罪形态、性质、行为方式的不同导致能够反映各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刑情节各异,因此,每个罪名下的法定刑所规定的量刑情节内容往往呈现一定的个性化特征。无论不同犯罪之中的量刑情节有多么不同,它们的产生必然都源于相同的原理和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罪当然也不例外。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危害性需要动用刑罚予以处罚或者防范。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包括犯罪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客观损害或威胁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包括罪过形态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15]但也有学者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还包括犯罪行为人的人格缺陷。人格缺陷是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价值,即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采取否定态度,该态度包括忽视、敌视、蔑视三种形态,行为人需具备人格缺陷并且产生主观罪过,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具备客观危害的行为才构成犯罪。[16]我们对此持不同的看法。首先,人格缺陷是心理学上的概念,人格的形成与社会化过程关系密切,每个人的成长经历都不尽相同,因此,所经历的社会化过程的具体环节也不尽相同,这是产生人格差异的主要原因。[17]人格一旦形成,具有相对稳定性,成为影响人在诸多方面价值取向的因素。它与罪过等都存在于人的内心深处,影响着人的行为模式。诚然,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是主观罪过和人格缺陷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主观罪过、主观恶性和人格缺陷都是同属于主观责任的评价范畴之中的要素,同属于主观要素,因此,在谈社会危害性时,是没有必要把人格缺陷与客观损害和主观责任分而议之的。但是,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主观恶性,亦或是人格缺陷,都是主观责任旗下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信息来源。因此,从理论上,但凡能够反映受贿罪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客观损害或威胁的事实,以及能够反映受贿行为人主观责任的事实(具体包括能够反映受贿行为人罪过、主观恶性以及人格状态的事实),都可以成为量刑情节。

以犯罪数额作为主要定罪量刑标准的罚则,忽略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特征,因此在考虑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时,应当主要考虑该行为侵犯职务的具体情节,如实施的行为是否枉法或者不正当,对职权的侵害程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受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而不应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应当把受贿数额看成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是,这么多的量刑情节以什么方式规定出来是合适的呢?我们认为,出于条文简洁性的考虑,可以采取以概括式规定为主,列举式规定为辅的方式。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于条文之中,但其内容必须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情节严重”应当包括受贿数额较大的;索贿的;给社会、集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造成较大损失的;受贿再犯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具体包括数额巨大的;给社会、集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造成巨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多次受贿的。将适用死刑的情节严格限定为“造成公民死亡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以列举式的方式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出来,具体包括:犯罪人一贯品行端正、廉洁自律且业绩突出的;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配合调查且积极退赃的。

 

五、整合受贿罪罪名体系、在立法上单独设置受贿罪法定刑

我们认为,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的方式极不合理。[18]贝卡里亚曾指出:“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无论谁一旦看到,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者伪造一份重要文件的行为同样适用死刑,将不再对这些罪刑作任何区分;道德情感就这样遭到破坏。这种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它们极为艰难地、缓慢地在人类心灵中形成;为培养这种感情,人们认为还必须借助最高尚的动力和大量威严的程式。”[19]可见,赏罚分明,对于维护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和对法律的敬仰及认同意义重大。对犯罪本质有重大差异的两种罪行适用相同的处罚标准,这显示是一个“不足的刑罚”。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20]因此,无论从应然的角度还是实然的角度,都应当在立法上单独设置受贿罪的法定刑,与贪污罪分而治之。

结合受贿罪法定刑中主要处罚标准的重新确立,我们认为,应当依据行为人违背职责义务的程度将受贿罪的若干情形分别规定为不同的具体罪名。其实,类似的模式在我国目前受贿罪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仅罪名独立,而且法定刑也独立。比照日本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可以整合如下具体受贿罪罪名,形成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罪名体系: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违背职责之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并依据每个罪名的具体犯罪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在设定法定刑时,无需像在一个罪名下设有不同罪刑阶段这种情形一样,必须考虑各罪刑阶段之间的衔接关系,只需根据某种情形下的具体行为可能达到的危害性之最低到最高程度的判断,并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刑罚均衡协调即可。”[21]因此,这种法定刑规定模式可以同时解决我国目前受贿罪法定刑中刑罚幅度大范围交叉的问题。

 

于雪婷,吉林财经大学;王丽英,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

 

【注释】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0页。

[2]刘璐、张东霞:“试论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协调与立法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第1期。

[3]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应予以废除,鉴于文章篇幅及论述主题之限制,不予以展开。详见本文第一作者博士论文《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第88页中相关拙见。

[4]曹坚:“论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整合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期。

[5]张东霞:“对受贿罪的立法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4期。

[6]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9页。

[7]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37页。

[8]Sue Titus Reid.Criminal law,.Boston:Prentice—hall,Inc,1995:14.

[9]同注[5]。

[10]同上注。

[11]“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已不合时宜,且具体权利种类有很大限制。详见本文第一作者博士论文《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第84页。

[12]于雪婷:《受贿罪法定刑设置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81—85页。

[13]陆永安:“谈刑法中的情节”,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6年第1期。

[14]在英美法系中,情节对应的是“factors”,翻译过来就是事实或者要素,具体又分为减轻事实(Mitigating Factors)和加重事实(Aggravating Factots),在国内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事实和情节是性质相同的两个概念,刑法中用“情节”一词是出于用语习惯。参见颜河清:“刑法中的情节剖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15]同注[12],第48—60页。

[16]廖瑜:《论犯罪情节》,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24页。

[17]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18]同注[12],第62—65页。

[19][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20][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9页。

[21]同注[12],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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