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应并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36 次 更新时间:2018-07-11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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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再次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持续强化不敢、知止氛围。“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提出,体现了鲜明的惩治导向,对于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推进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构筑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偏向于一端的贿赂犯罪治理方式显然有失偏颇。就本质而言,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即使《刑法》没有设置独立的行贿犯罪罪名,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以受贿犯罪的共犯对其进行惩处。按照共同犯罪原理,作为共同犯罪人,一方要对另一方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实施部分行为的人要对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共犯关系决定了在同一案件中,对二者的处罚不应存在太大差异,不能因为打击某一方而忽视了对另一方的处置。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行贿与受贿实施并重处罚也是通行做法。如美国的《联邦贿赂法》第201条规定,重型贿赂罪分为重型行贿罪与重型受贿罪,二者的法定刑一样。《新西兰刑法典》第105 条“官员的受贿罪”和“向官员行贿罪”规定:“任何官员,在新西兰境内外利用权力使自己或他人实施某项作为或不作为,从而收受、获取或同意帮助收受或试图索取贿赂的,判处7 年以下监禁。非法地向执法官员提供贿赂,或意图提供贿赂,从而通过执法官的职权使自己或他人实施某项作为和不作为的,判处7 年以下监禁。”其他国家如新加坡、德国、芬兰、瑞士等也都是对行贿与受贿并重处罚。

然而,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形成同盟关系的利益共同体。基于这一考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采取的是“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的刑事政策。不过,这一政策所产生的效果与其初衷并不太一致。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行贿与受贿,原本就是一根藤上结出的两个毒瓜。行贿犯罪人逍遥法外,有的继续实施行贿行为,不仅形成一种“负面激励”,还会让社会形成“受贿有罪而行贿无罪”的错误印象。

考虑到这一情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贿赂犯罪的治理策略从“重受贿轻行贿”、“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等政策调整为“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的政策。《刑法修正案(九)》也对行贿犯罪做出了一系列修正,比如限定了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从宽幅度,将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分成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种情况。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形成“囚徒困境”,由此加大了对贿赂犯罪人同盟关系的分化、瓦解力度。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委员会将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机构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工作力量整合起来,攥指成拳,形成合力。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有利于更加方便地收集、固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形成稳定的证据链。在当前形势下,各级纪委监委应贯彻落实好监察法,用好惩处行贿这一“杀手锏”,加大对“围猎者”的查处力度,形成强大威慑。

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特别是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区域性腐败和领域性腐败交织、用人腐败和用权腐败交织、“围猎”和甘于被“围猎”交织等问题依然突出。其中,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抱团腐败是个重要原因。只有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双管齐下,以法治理念匡正社会认识误区,改变聚焦受贿忽视行贿的惯性做法,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贿赂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形成良好的政治生态和社会风气。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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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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