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47 次 更新时间:2014-01-26 22:56

进入专题: 信息化浪潮   审判公开   刑事诉讼  

龙宗智 (进入专栏)  

 

【摘要】近年来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推动审判公开,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层矛盾并未解决,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冲击以及法院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对审判公开呈现出选择性倾向,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为此,应当认识审判公开是法院的法律义务而非特权,公信力的缺失不能归咎于媒体与社会,法院应当维护其司法理性。因此,要采取措施促使已有审判公开制度全面落实;要推进审判改革,抑制审判信息“内卷化”,扩大审判公开范围;要将审判公开与司法宣传适当切割,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审判信息公开,同时尊重民众对司法的“异议权”。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要理性、守法,不能打破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信息化浪潮;审判公开;民众知情与监督权;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的阳光,也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保障条件。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安排,在审判公开上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在审判公开问题上的一些深层矛盾并未解决,而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的冲击,以及法院裁判经常受到社会质疑,其公信力普遍缺失的状况,使法院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策略,对审判信息公开呈现出选择性倾向:此种策略倾向,虽然从法院角度看有理性抉择的因素,但可能使审判公开基本制度的实施受到威胁,发展下去可能使近年来司法改革在这方面付出的努力无功而返。分析我国审判公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以理性而现实的方式,促进审判公开底线的坚守,是法学学者的责任。

 

一、目前的情况与问题

现代司法制度有两个重要支点,一是司法独立,一是司法公开。由于前一问题受基本体制约束操作空间不大,而在为民司法的旗帜下,司法公开的正当性不证自明,且对此法院自身可掌控性较强,因此,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始终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点内容,甚至有时可称为“重中之重”。近十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为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了基本框架。从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等十几个重要的改革文件,部署了百余项司法公开的改革措施。法院有关人士认为,“通过这些改革举措,司法公开从原来单纯的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公开,从法院案件审理信息公开延伸到所有管理工作信息的审务公开。司法公开的形式越来越灵活,从传统静态的司法公开方式发展到多角度、全方位动态信息化的传播方式。”[1]

然而,也应当看到,在推进审判公开的过程中,一些基本问题始终未获解决,因此对审判公开的社会看法与法院的自我评价形成一定反差。对社会关注的大要案审判,经常看到媒体批评法院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的文章。[2]审判公开的问题,集中体现于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3]从刑事案件审判公开的情况看,可以用通俗化表达方式归纳为三个特点,即其一,“开小不开大”。普通案件审判信息可以公开,但大要案件,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的大要案件,审判信息公开不足。其二,“开表不开里”。即对一般审判信息,如立案、罪名、审判结果等较为表面的信息能够公开,但对案件争议焦点、控辩理由、判决形成的实质性原因等,则公开不足。其三,“选择性公开”。即对审判信息的公开进行选择,主要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法院对公开效果的考量,选择案件、选择公开审判信息的内容,乃至选择公开的方式与时机等。即如有学者和法官称,“目前审判之公开,基本上是经过‘人为检查能够拿得出手’的内容、做法、程序的公开”。[4]

正是由于长期未解决的一些问题和近期的一些管控措施,使得法院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明显不足,从刑事诉讼角度观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庭审限制公开。从学理上分析,审判公开包括两个面向,即对当事人公开,以及对社会公开。然而,中国目前的情况较为特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系大要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或可能引起一定社会逆向反应(即与官方意见不一致的社会反映)或有“维稳”风险的案件,法院虽受制度限制不能不公开审理,但又不愿真正实行向社会公开。因此采取一种名为对社会公开实为不公开的可称为“内部人公开”的审判公开方式。即通过设置旁听证制度,通常安排较小的审判法庭,然后以席位有限为由,将旁听人员限制于可控的“内部人”范围。内部人选择主要根据一个标准——意见可控。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检、法、司(包括律师)人员,发案单位代表等。当事人亲属或亲属代表也能获得旁听证,属于另一种性质的“内部人”。在这种安排之下,除少量可控媒体记者外,其他多数不可控或法院认为不可控媒体的记者,则往往是高度防范的对象。因为他们会以自己的眼光报道庭审,虽然按照现今的宣传纪律,不能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但往往与法院拟发的统稿不一致,而且会使案件增加社会关注度,从而可能增加法院审判的压力。

二是部分审判程序不公开。重大、复杂和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通常不能审决,因此还有实质性的其他审判程序需完成。主要包括院庭长汇报研究案件以及审委会研究案件程序,这是审判法院的内部程序。还包括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包括案件报请内审的程序,以及向法院外单位协调的程序,如与检察院的协调,向政法委的汇报以及政法委安排的协调等,属于外部程序。但这种交换意见和案件协调的内容,当事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而知。甚至案件经历哪些庭审外程序,案件审久不裁,究竟处于何种协调阶段,当事人及其律师均不清楚,法院也一般认为无义务告知(而且一些外部程序也不便告知)。如果说,审限内协调情况辩护律师不清楚尚可容忍,因为时间毕竟有限。但有的案件协调时间大大超过审限(法院内部掌握的“土政策”是,外部协调包括向上级法院请示不算审限),当事人和律师长时期等待,如无“内部人”沟通,常常如坠五里雾中,不知案件去往何处,搁在哪里。[5]大要案件的实质性审判程序包括其内容不公开,突出体现了当今中国审判公开的局限性。

三是部分审判理由不公开。判决书说理,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多年来审判改革力推的举措,其目的是判得明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但是迄今部分判决仍然说理不足。如对辩护理由的驳回,常以“缺乏证据支持”等简单概括,一言以蔽之。[6]又如对部分因社会效果考量,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而形成判决的案件,判决中有“难言之隐”,因此也只能概括而含糊地陈述裁判理由,真实的裁判理由并未公开。又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发回裁定中所述理由也趋于简略,而又以“内涵”或通过电话具体说明。最高法院2010年12月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司法改革文件,明确规定,发回的理由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详细说明,但这一规定贯彻不力。主要原因是鉴于上下级法院的密切关系,上级法院合议庭倾向于在正式法律文书上表达发回理由比较概括笼统,以减少对下级法院绩效考核的影响,同时也避免详述发回理由而被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利用,对下级法院重审增加困难,有时甚至引起原审检察机关对上级法院的不满。然而,这种做法,又使发回重审的审判信息公开大打折扣。

四是某些审判公开制度未能有效执行,甚至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最高法院为贯彻“六项规定”所制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执行情况计分为2分)这一规定本意为增强审委会程序的正当性,但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具体操作中也有一定难度,因此基本未能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2条,就庭审公开如何“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做出了规定。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4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当事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不得对旁听庭审设置障碍。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应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安排合适的审判场所。”而在实践中,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设置旁听障碍,并有意安排较小法庭进行审判的做法十分普遍。再如,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但实践中,如前所述,就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往往将媒体记者作为主要防范对象进行特别控制。这条规定也执行得不好。此外,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许多法院没有执行。

 

二、影响因素与约束条件

目前在审判公开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显而易见。[7]法院在司法改革并努力推动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对某些社会特别关注的案件的实质性信息进行封闭,这种悖反的现象,与多种影响因素有关,也反映了中国审判制度所面临的矛盾。

近年来,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法院审判公开面临新的挑战。一方面,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使审判公开获得前所未有的支持条件,促进了包括审判信息公开的司法公开进程。但在另一方面,也正是信息化带来的变化,审判公开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影响因素,给法院审判公开带来新的压力。这些新因素包括:其一,由法院控制下正式媒体的审判信息公开,走向审判信息的自公开。庭审的参与人和旁听者有条件通过微博、微信等方式自行公开审判信息。其二,由延时公开走向即时公开。过去审判信息向社会公开,凭借庭审结束后的报道,但现在通讯条件的极大改善,可以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即时公开审判情况。其三,由有限公开走向宽广无比的社会公开。只要不控制,互联网将信息迅速传播到每一个有网络的角落,路途远近对获得信息毫无影响。这些变化,使法院的审判信息公开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包括某种对法院裁判倾向不认可的舆论反映,可能经过高级数传播与扩大迅速成为一种舆论浪潮。

但在另一方面,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法院审判的质疑不断,法院公信力较为低下。[8]羸弱的法院,已经很难承受高关注度、高争议性案件所带来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在高信息化和低公信力这两种基本因素影响之下,法院采取一种也算理性的自保方式,就是对审判信息公开进行选择并适度封闭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审判信息。其中有两种较重要的措施。其一,将社会关注的案件审判纳入法院主要的舆情控制乃至危机应对事项。大案审判均制定应对舆情和意外情况的预案,这种预案还可能被要求上一级或上两级法院业务部门审查批准。为了防止舆情不可控,则首先要求限制公开审判,控制旁听人员;其二,严禁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记录和即时发送庭审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3项对此做出新的规定,“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第250条第4项规定,“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为执行这项制度,实践中法院遇大要案审判,常常要求参审及旁听人员交出手机等可能记录以及即时发送审判信息的器材统一保管。现代科技发展使得对法庭录音录像已经十分方便,现代各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发展,对于法庭的录音录像控制和“自媒体”控制趋于宽松,[9]而且,国内相当一部分社会与法界人士希望最高法院放宽法庭记录控制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审判公开要求,在这种国际和国内背景之下,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管控措施却前所未有的严厉,可谓反其道而行之,不免引起社会对法院严控的正当性与审判公开真诚性的某种质疑。

近年来法院就某些案件向媒体尤其是市场化媒体封锁信息,也是受法院对媒体报道的倾向性看法以及司法与媒体近年来呈现的紧张关系的影响。法院对媒体的担心和戒备意识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一是法院担心重要案件的媒体报道被娱乐化或不得要领。因为部分媒体为使其新闻具有可读性,会将新闻内容作某种处理。如不报道庭审内容而报道庭审“花絮”,不报道案件事实而报道隐藏在案件背后的“鲜为人知”的故事等。而且一些参与公开审判报道的记者欠缺法律素养,有关公开审判的报道抓不住重点和关键。二是法院担心媒体报道把握不住分寸,将办案中的问题暴露于社会。尤其刑事案件中程序违法的积弊,如辩方在法庭上提出的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审判常常难以有效回应,如果媒体报道,势必使司法机关难堪。三是担心法院审判的某些问题被报道出来影响法院形象。如部分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庭审主持、控制能力不强,一些审判行为欠妥,媒体报道对法院不利。[10]四是担心媒体误导公众,尤其是一些社会关注度很高的案件,媒体推波助澜形成的舆论浪潮,可能使本已难判的案件更难处理。加之近年来法院系统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认识,就是媒体借某些案件裁判牛的问题做文章,抹黑了法院,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因此普遍对媒体存有戒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媒体报道重要案件防范意识很强,甚至有较为普遍的抵触情绪。受此种认识影响,法院与媒体的关系趋于紧张。如有论者所称,“在过去三十余年中,转型中国的警媒关系经历了《法治在线》式的伙伴与同盟关系、‘孙志刚案’式的监督与反制关系之后,现在已经进入了互不信任与互相利用;的第三阶段。”[11]这里所称的“警媒关系”,同样适用于司法与传媒关系,甚至其特征更为明显。一方面,法院的审判公开,离不开媒体报道;媒体基于自身责任并争取市场,也十分需要案件审判的信息。另一方面,法院不信任媒体,认为不仅不能体谅法院的难处,还经常借机炒作,与法院裁判倾向不一致,甚至抹黑法院。同时媒体也不信任法院,认为司法不独立、审判欠公正,且常常筛选信息。因此一旦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就抓住不放,且乐于质疑法院审理程序与裁判内容。这也是因为媒体这样做有专业主义基础和社会基础(民众普遍关心此类信息),而且可能为其创造商业价值。

实质性审判信息公开不足,除了上述一些具体原因,从本源上看,也是因为现代司法透明制度与我国政治与司法的传统和运行机制存在某些冲突。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根基是多元化,即任何被追诉者都有权获得辩护,即时你不赞成他的辩护观点,但他具有发出其声音并被社会所知晓被司法所斟酌的权利。而在我国现行具有集中性与整体性特点的政制构造之中,声音与言论是需要管控酌,舆论也是服从于导向性安排的。而且受管控的重要信息传播,遵循由上到下、从内到外的层级式及“外渗性”传播方式[12]。因此,如果事涉安全维稳、政治运作,乃至权力机构及重要官员声誉的重要的政治、司法和社会信息,需服从于信息管控和导向安排,这是体制的要求。[13]而在司法审判中,相当一部分此类信息,本身并不属于标注下的国家秘密,在法律上应属公开范围。但有关部门可能因“维稳”需要,导向要求,以及重要信息传播模式的影响,认为需纳入信息管控轨道,不宜向社会普遍公开,而“内部人公开”的审判方式,成为此类案件比较普遍适用的审判方式。[14]尤其是涉及重要官员的犯罪案件,不仅不能按照常规程序公开审判信息,而且有关方面还可能要求承审法院做好保密工作。甚至案件开庭公告也是选择时间,在电子屏上显示则转瞬即逝;案件立案不经立案庭进入案管系统,而采用最传统的纸质立案方式立案,以防止法院内部其他人员获知案件信息等等。

审判公开与体制的矛盾,还体现在我国司法制度的职能分化以及自治性不足。具有审判权的,不仅是出现在法庭的法官,还包括庭后能够对案件发生决定性影响的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主体。其中,有的主体,如审委会,依法也属于审判组织,但它不采用诉讼程序,而采用具有行政性特点的内部程序。至于院、庭长,则依据审判管理权非正式地行使部分实质的审判权。而这些内部的程序,都是难以公开的。而职能分化和自治性不足,还表现在上级法院的指示、其他权力机构的意见,都可能影响乃至决定某些重要案件,这势必影响对庭审、其他审判程序以及对裁判理由的审判公开。内部程序操作不严格,规范化程度不高,同时缺乏程序性监督,这也导致相关信息不宜公开。

 

三、审判信息为何需要实质性公开

某些案件审判有“难言之隐”,且法院有时对自己的审判人员及其审理和裁判也欠缺自信,此为“内忧”;担心媒体、担心网络,即担心社会和民众的反映,此为“外患”。双重忧患意识之下,法院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可谓步履艰难。

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作才能保证公正和廉洁,而暗箱操作必然产生司法不公和腐败,这是常识,已毋庸论证。然而,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却常常担心审判公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做表面文章,在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上打折扣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对审判公开问题,仍有作利弊分析及关系厘清的必要。

首先,要破除法院的一个认识误区,就是将信息公开当作法院的一种特权,当作法院与社会交往的技术,当作法院自我宣传的工具,因此而将“选择性公开”的审判信息公开方式视为理所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认识到,从根本上讲,审判公开关系法院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法院”。“为民司法”就必须公开审判,接受民众监督。而如不使这种监督成为“虚应故事”,审判信息就应当实行实质性公开。因为审判公开首先是民众的权利,是民众知情权的重要体现。这是民众监督国家政权的宪法权利以及对审判信息知情的司法权利的重要构成。而法律已经界定了审判信息公开的界限,因此,除非十分特殊、需作特别利益权衡的情况,法院已经没有公开信息上的“自由裁量权”,它必须依法履行其审判公开的义务。如果对民众知情权与监督权这一基本权利不尊重,何谓“人民法院”。

其次,还应当纠正在审判公开问题上法院较普遍存在的一种错误认识,就是认为媒体和网络借个案炒作,抹黑法院,导致法院公信力丧失。不能否认,一些典型个案,尤其是冤假错案的曝光,确实影响司法公信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其一,这种公信力的损害是司法自身的不公、不廉所造成的。揭露问题及发生问题的原因,是司法改革和改善的重要动力和契机,否则,讳疾忌医、养痈贻患,司法将始终不得改良。其二,虽然不能以个别错案否定司法的成绩,而且出现个别错案是司法不可避免的代价,但我们目前的司法不公与司法不廉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个别错案后面反映的带有根本性、机制性以及普遍性问题不可小视。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环境不太理想、司法机制存在缺陷、司法主体质素总体不高的情况之下,司法的质量不高并非偶然。而揭露的问题包括错案还只是一小部分,[15]还不至于被确定为以偏概全,以个别错误抹煞司法成绩。其三,民众对司法的部分不信任即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不是受了别有用心不良宣传的影响或因自己的误判,而是主要基于自身经验和观察形成的一种具有基本合理性的判断。因为民众主要是由自身的社会经验来认识司法的,而他们是司法的直接使用者和外部观察者,既能如鱼饮水,冷暖白知,又能因外部观察而保持相对客观,避免当事者迷。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普遍民众对司法的反映,与人大代表对两高工作报告的看法,甚至领导同志对司法的认识,可以说大体上相互印证。因此,将司法公信力问题怪罪于媒体和网络炒作,由不信任媒体和警惕民众反应,继而发展为对媒体和社会封闭部分重要审判信息,同时以大力发展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去代替公开审判的功能,并发挥所谓的“舆论引导”作用,这是建立在认识误判基础上的错误的司法应对。

当然,也不能否认,媒体报道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部分记者社会责任感及专业能力都有欠缺。而且媒体以多元视角进行的观察和报道可能对民众产生某些误导,包括对司法的某些误解。但是误导和误解的消除,不应当通过封闭而应当通过充分的信息公开。尤其在现代高度信息化的社会,封闭信息,不仅成本过高,而且通常难以有效封闭,这种官方封闭同时伴随不可避免的部分信息的泄漏,只会增加社会的猜疑和对司法的不信任。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传媒体制中,规制媒体的审判报道有较多渠道和方法,即使有不负责任、不重事实的报道也不致造成严重危害。

此外,审判公开还决定法院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或者说讲理的法院。从根本意义上讲,审判的力量,不在于它的国家强制力,而在于它的理性力量包括说理能力。现代司法建立在一种“相对制度”的基础上:允许不同的观点及其依据能够发出并且相互碰撞,法院需要辨别、评析并最终决定取舍,整个诉讼过程是一种理性生成和发展的过程。审判公开,就是对审判理性最好的促进手段和检验方式。这一方面是因为,向社会公开包括程序和实体的审判信息,将“倒逼”法院能够充分注意程序正当性及实体判断和处断的合理、有据,经得起检验;另一方面,由审判公开而生成社会验证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检验司法的理性,包括促使法院纠正其错误。如果持之以恒的实施审判公开,其效果是在内部导致司法质素的改善,在外部逐步形成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因此,明知当前某些审判信息公开可能导致内部问题的暴露,仍要大力推动这种公开,就是希望藉此形成一种“倒逼”效应。这就是最高法院经常讲的“以公开促公正”。

在解析疑虑方面,还需要说明,审判的实质性公开因审判的程序特征而一般不具现实危害。首先,法律制度已经限制了审判公开,以防止对其他利益更大的损害。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这就在根本上为审判信息公开划出了边界。其次,(刑事)案件到审判阶段,程序已由事实调查转入事实的判断与案件的处理,信息公开已不至于对侦查取证活动形成损害。再次,司法“内卷”制度,对司法活动中某些不宜公开的材料,如技术侦查手段取证的过程,已经作了必要遮蔽,也可以进一步防止损害相关利益。尤其在我国司法运作中,“内卷”适用面较为广泛,足可满足必要的遮蔽要求(而现在面临的问题是避免司法信息“内卷化”,对有效质证与审判公开形成实质损害)。而且在当今我国社会,政府对于事后舆论控制包括网络控制和导向具有很强能力。因此,虽然如前所述,体制上有信息管控和导向要求,但因上述制度性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范审判信息公开可能产生的不可控负面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还要人为选择审判公开的方式和信息内容,遮蔽部分实质性审判信息,显然已经超过了必要性与合理性界限。

 

四、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的举措

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应当成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上一轮司法改革,审判公开是一项重要内容,但其改革举措主要是制定完善了审判公开的一系列制度,尤其是《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及《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等具有现实意义和一定前瞻性的审判公开文件。但如前所述,从总的情况看,这些规定实施障碍重重。因此,应当将完善审判公开机制,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作为新一轮改革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审判公开。

(一)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首先是严格实施审判公开的监督考核制度,排除审判公开障碍。法院审判管理包括绩效考核,有的内容,如审判的质量和效果,考核较难,不能简单地根据上诉率、申诉率等作出评价。但程序问题,包括审判公开问题,因其具有外显和易辨识性,则是应考能考的事项。法院系统可用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进行严格的工作考核,并总结经验调整指标扩大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全部法院,从而使审判公开制度能够有效执行。二是要抓住重点、难点,切实推动审判公开。就案件而言,重点抓住社会关注的大要、敏感案件进行审判公开,严格禁止违反审判公开六项规定以及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设置旁听障碍。对旁听证制度,要严格限制条件,并对其发放方式做出更明确的规定,禁止以此限制媒体和公众。就审判信息公开内容而言,要重点推动判决书上网等审判公开措施。目前裁判文书上网总的情况看较差。各级、各地法院有顾虑、少动力,普遍未能认真执行最高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有关规定。[16]对此,法院系统应将其作为考核审判公开的必备内容,作出切实推动。考虑条件差异,可以采取分类考核办法,条件好的法院要求更严。建议今后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责任。三是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已有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如审委会委会回避制度。应当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公布审委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同时规定不这样做的法律效果。解决其难以操作的问题。四是对某些制度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调整。如司法解释对庭审时自媒体使用的限制,今后应当趋于宽松,以不妨碍审判为原则。

(二)推进审判改革,抑制审判信息“内卷化”,[17]扩大审判公开范围。一是遵循司法规律,进一步实现审、判统一,加强当庭宣判,切实解决公开审判案件部分审判程序不公开及部分审判信息不公开的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审判委员会在政策指导和裁判统一方面的作用,压缩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合议庭;限制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减少暗箱操作;要扩大合议庭与独任制法官当庭宣判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案卷移送制度,提高了当庭宣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当庭宣判,有利于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同时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也提高了审判效率,应当在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推动这一改革措施。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庭审公开的范围。包括落实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制度,加强庭审的实质性以及审判信息公开的实质性;根据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实行局部不公开审理制度,避免过去哪种因某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就将全案作不公开审理的做法,[18]努力扩大审判公开范围。三是压缩“内卷”范围,扩大审判信息公开范围。例如,对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实施全程录音录像形成的资料,是确认审判合法性以及供述内容真实性的重要证据材料,不应当作为诉讼内卷材料,而应当作为证据,附卷移送;对技术侦查所获材料,除为保守侦查秘密需要遮蔽其具体实施过程等部分内容,仍应当将包含证据基本信息的证据材料附卷,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并当庭质证。脱离法庭、回避质证而使用此类证据,不仅违背审判公开要求,而且突破程序公正底线,应当坚决废止。四是切实贯彻与审判公开有关的其他程序制度。如法院判决,对有争议案件,均应说明事实认定时心证形成的过程,以及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的理由;上级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应当按照规定,“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为切实贯彻这些要求,应当设置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措施。

(三)审判公开与司法宣传适当切割,要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审判信息公开,同时尊重民众对司法的异议权。审判公开与司法宣传紧密联系,都具有向社会传递司法信息的作用,但二者也有重要区别和相对独立性。一从性质看,审判公开是法定职责,司法宣传是选择行为,因此不能以宣传的方式处理审判公开问题;二从根据看,审判公开的实质根据是民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而司法宣传主要依据法制宣传以及司法自身宣传的意义和必要性,因此审判公开的原则是信息传递的客观真实和全面,而司法宣传则允许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和导向性;三从方式和内容看,审判公开是依法对庭审和审判相关信息进行公开,而审判的基本内容是对抗与判定,审判公开便是显示这一理性化过程。而司法宣传则是法院根据自己的判断、认识所作的单方面意见陈述,重点在宣传而非论证。因此,审判公开与司法宣传要适当切割,审判信息公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不能以事后的司法宣传即选择性信息传递代替审判公开。而且,鉴于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矛盾冲突的权威性终局性处理单位,要谨言慎行而不宜多言。法谚称:“判决之外,法官无言”,这应该成为司法伦理的基本共识。因此法院应当主要通过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表达其事实和价值判断以及司法意志。个别案件,也可采取合议庭判后答疑的方式。少用、慎用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常用的那种新闻发言和新闻宣传方式(通常仅在某些已经产生明显社会误导的重要案件中采用此种方式)。

近期法院基于对媒体和网络冲击法院公信力的认识,大力加强新闻宣传工作。[19]甚至有论者提出,要实行“审判与宣传并重”,“让人民法院在第一时间发布权威司法资讯以消除不合理、不正确的舆论攻击和猜疑,让人民法院掌握宣传的主动权,让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在第一时间内向公众传输和播放,净化舆论空气,为司法审判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20]所谓“审宣并重”,也许表现的是法院宣传部门的自重自恋,相信不会成为法院的主导声音,此处也不作多议。但“掌握宣传的主动权”,“第一时间发布权威司法资讯”,“消除不合理、不正确舆论攻击和猜疑”、“净化舆论空气”等观点,则体现了宣传口的一种主导意识和策略,并在目前法院宣传中被普遍认可。然而,司法的被动性,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于司法信息传播的被动性。在审判期间,只能以公开审判的方式传达审判信息,未终审案件,如何在“第一时间”传达所谓“权威资讯”。什么是“不合理、不正确的舆论攻击和猜疑”。即使案件终审,难道就不允许当事人申诉和社会质疑?在佘祥林案终审定谳有罪重判时,在浙江张氏叔侄冤案被判重罪,甚至权威媒体中央电视台播出《无懈可击——聂海芬》节目,高度赞扬“女神探”破案成绩时,发出不同声音是否就是“不合理、不正确的舆论攻击和猜疑”。法院是一个依法捍卫多元主体权利和不同声音的场所。“反对你的观点,但捍卫你发表这个观点的权利”,是法院的使命。因此,在法院审判活动宣传中搞“净化舆论空气”,以期实现“舆论一律”,既不应当,也不可能。最合理且有效的方式,还是依法实现审判公开,主要让裁判说话。

(四)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要理性、守法,不能打破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以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意识与策略来处理审判公开问题,往往形成对审判公开原则的损害。为此,必须依法限制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策略,不允许违法操作,损害公开审判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应当允许将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包括仅对“内部人”公开的做法,作为程序违法提起上诉或申诉的理由,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做出裁定或决定,对此项程序违法予以必要救济、[21]即使不能都以程序无效予以救济,也可以因此项制度设置阻遏部分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做法。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审判公开的程序救济做出明确规定。此外,法院对审判信息公开后的社会反应要理性应对,不能讳疾忌医,固执错误。由此显示法院的理性和有错即改,从而获得社会的理解和信任。大量案件处置中出现少量错误在所难免,而一旦被发现和批评,即应及时承认和纠正而不要因顾及脸面等固执错误,否则,通过审判公开实现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目的就难以达到。[22]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蒋惠岭:《只有公开审判,没有“内部”司法》,《民主与法制》2011年第25期。

[2]如上海杨佳袭警案、陕西周正龙“假老虎案”、北京“央视大火案”、安徽“白宫书记案”、贵阳黎庆洪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等,均有媒体批评法院违反公开审判原则,限制媒体和社会旁听的报道。

[3]参见陈瑞华:《司法审判需要实质性公开》,《财经》2007年第13期,第131页。

[4]汪峰、瞿万勇、肖锋:《浅析当前审判公开存在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4期(上),第113页。

[5]一个典型案例是河北聂树斌案。该案可能冤杀的问题于2005年经媒体披露,河北方面成立专案组调查。2007年被判死刑的强奸杀人犯王书金上诉河北高院,一个理由是检察院未起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导致无辜者(聂树斌)蒙冤。历经八年,迄今不知聂案如何处理。其间,民众尤其是一部分法律人不断发出质问。有关程序和信息不公开,也是社会质疑以至影响法院公信力的重要原因。

[6]调研中有法官称,言多必失,裁判理由讲细了,难免被抓住某些把柄,因此处理某些疑难问题时“宜粗不宜细”。

[7]如财新杂志法治记者罗洁琪写过《如此“公开审判”》(《新世纪》2013年第12期)、《我在厕所“旁听”央视大火案》(http://luojieqi.blog.caixin.com/archives/2776,2013年5月12日访问)等文、以其这些年作为法治记者的切身体会和典型个案,反映了审判公开的现实问题。

[8]近年来如河南“天价收费案”、云南“李昌奎案”,以及最高法院有关领导关于酒驾问题的讲话受到社会抨击并被公安、检察“叫板”等案例和事例,以及某些冤假错案揭露,影响了法院公信力,同时也反映了法院公信力不高的现实。近年来“两高”报告尤其是高法报告在全国人大赞成率较低,也反映了这一现实。

[9]高一飞教授对各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从世界各国司法公开与新闻自由出现的新情况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发展方向存在一些可以把握的规律。未来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将走向相互开放,整体上将朝着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发展,即司法对媒体并不进行限制,司法尽量向媒体开放,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这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自我媒体时代无法改变的既成事实。我们的立法应当顺应时代潮流,作出明智而理性的选择。相反的选择既不合理,也不可能。”引自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时代法学》2010年第1期,第15页。

[10]有的法官分析审判公开不足的原因称:“(有的)审判人员对自身的能力缺乏自信,他们不敢将审判活动的过程及结果置于公开状态,害怕疏漏与错误的暴露。”引自文勇:《浅论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3/id/348505.shtml,2013年5丹13日访问。

[11]石扉客:《转型社会中的舆论监督报道》,http://www.nfmedia.com/emzj/cmyj/cxb/201305/t20t30524_360365.htm,2013年8月10日访问。

[12]“内外有别”是重要政治信息传播的基本原则。外渗式传播,是指首先由体制核心层掌握,在逐步向外传播,最后渗出到体制外。当然,有时因紧急动员需要等,也有加速传播,以及即时广泛传播的处理方式。而对大量内部文件作严格的阅读级别标注,是信息传播的重要技术方法。

[13]这在一些有全国影响尤其是有某些政治背景的犬要案件审判中最为明显。这些案件审判或者不作公开报道,或者完全按照一个口径,以“通稿”形式报道。可见宣传部主导的舆论管控与现代司法的逻辑不一致。

[14]据报道,2008年9月,审理“华南虎”一案的陕西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向媒体表示,该院尚未接到开庭的确切时间,但已确定采用公开审理的形式。因“庭内坐席座位数有限”,旁听需向市委或县委宣传部门提出申请。参见萧锐:《所谓“庭内座位有限”让周正龙案公开审判变味》,《中国青年报》2008年9月24日。由市委或县委宣传部门为法院安排旁听,反映了中国审判公开受到体制性管控的某种现实情况。不过,这种操作方式似乎越俎代庖做过了头,因此也受到社会质疑。

[15]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多数错案即使纠正也未报道,更未炒作。而目前纠正的典型错案,通常属于可能出现“另有真凶”、“被害人复活”、“人体DNA比对不匹配”等无可辩驳的错案证据的行动性罪案,而职务犯罪等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极少纠错可能。加之我国刑事案件退出机制不健全和责任追究的压力,使刑事案件的错案纠正实际上非常困难。

[16]参见王小梅:《中国司法透明指数报告(2011):裁判文书公开》,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345,2013年5月19日访问。

[17]“内卷化”(irrvolution),是社会学的一个概念,黄宗智3E,E曾将其用于描述中国现代农村那种“没有发展的增长”现象。笔者在本文中是按照其诉讼法学上的原意来使用此词。中国司法中有两套信息体系(陈瑞华教授称其为“双重裁判机制”),即诉讼卷体系和诉讼内卷体系。其一体系包括案件证据资料和法律文书,后一体系则包括办案的内部材料如审结报告、内部审批文件等办案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材料。“内卷化”就是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以及程序展开的必要信息材料纳入内卷而不公开。

[18]2012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在这一规定中,“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的规定,是根据学者建议修改原司法解释而增加的。由此避免仅因个别证据调查就将全案转为不公开审理,并由此创建了法庭审理局部不公开的制度,从而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公开制度。

[19]2013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加强法院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的专题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立足于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整合资源,建立大新闻宣传工作格局,全面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提出牢固树立“案情决定舆情”、“司法公开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的理念,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公开。(见2013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文章:《最高法院要求控合资源建立大新闻宣传工作格局》)这一要求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大力加强法院宣传以及“舆论引导”工作,在下级法院的具体操作中,担心出现以司法宣传代替审判公开,为引导舆论而封闭可能引起争议的审判信息的情况。这是法院需要充分注意的。

[20]邓俊明:《坚持三个并重,构建法院大新闻宣传格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5/id/959662.shtml,2013年5月21日访问。

[21]参见前引[3],陈瑞华文,第131页。

[22]如社会影响很大的贵阳小河区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审判,一审在贵阳中院,二审经贵州省高院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增加四十名被告,增加大量罪名,而且控诉的犯罪中包括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犯罪后果,却降低审级,向贵阳小河区法院起诉并由该院受理和审判,此种审判管辖,实系规避省高院审判监督的不当管辖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新的司法解释第21条已对此做出防范性规定),且检察机关撤诉无据。但经律师抗辩后,法院始终不认错,而且在人民法院报发表该案审判长专访(2012年7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载黎案审判长答记者问),大讲审判程序如何严格公正,只字不提管辖不当问题,使人感觉法院不讲理、不认错。这种不理性的做法,损害的正是法院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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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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