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纯厚:关于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的人大改革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34 次 更新时间:2014-01-23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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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厚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布了经修改的《选举法》。这一法律的第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由此,废除了1953年以来的四分之一原则,实现了民意代表城乡同比例的原则。从而,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的深化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然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仍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本文将分析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人大改革仍然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人大运行机制改革的思路。

 

一、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人大运作机制仍然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破天荒地使普通人民群众有机会参与政治,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则进一步体现了政治平等原则。从长远来看,这一法制变革也会促使有志于从政的城市居民向农村流动。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代表比例上的平等并不能使体制上和机制上的其它问题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深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从制度体制和运作机制上进行系统性的改革和完善。依据近期对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运作情况的相关研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尚存在部分代表从政积极性不高、立法监督主动性不强、文化素质较低等问题。在人员构成上,有前任行政领导和现任行政干部较多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会因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而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如果没有系统性的配套改革,有些问题不仅不能得到解决,甚至会因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而变得更为严重。

有的学者认为,“废除四分之一条款,意味着各级人民政府权力基础的扩大,也意味着各级人民政府权威的加强”。[1]另有学者认为,人大代表的素质距理想状态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政治方面,有的代表责任意识、代表意识不强,对人大的性质地位和自身的责任认识不清,不能代表人民表达意愿;这些代表只看到了人大代表的荣誉和社会地位,看不到人大代表的职责。二是在文化素质方面,有的人大代表,特别是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较低,不能用语言或文字清楚地表达人民群众的意愿,有的甚至看不懂相关的材料。三是在能力方面,社会活动能力、协调沟通能力、调查研究能力、综合归纳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等等,都有待提高和加强。四是在法律方面,人大代表不一定是法律专家,但一定要具备较强的法治观念和必要的法律素质,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但是,目前我们的代表队伍在这方面还有很大差距。[2]

据2009年湖南省怀化市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的调查,68%的人大代表对于必须熟悉的几部法律,只“知道一点”或“学习过,但印象不深”;绝大多数人大代表只出席“人大会议和参加代表座谈会或代表的小组会议”,但却“很少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述职评议”;绝大多数代表“几乎没有”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和向选民述职;在人大闭会期间,只有23.9%的代表能够“主动开展活动”;80%左右的代表表示受“时间、精力、工作单位、家庭和履职对象不支持、不配合等因素的制约,以及了解政情民意渠道不畅通”,使得履职受阻。[3]

2009年,在江苏省常州市对于县(区)和乡(镇)两级人大代表进行的一次调查表明,35.7%的选民认为人大代表“从未与选民联系过”,虽然只有7.5%的代表承认“从未与选民联系过”。在人大代表对选民提出问题的处理方面,50%的代表习惯于把选民提出的问题交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处理,而不是质疑政府在相关方面是否违法,或考虑通过立法程序解决问题。这样,便将作为立法者的自己当成了政府部门的助手。参与调查的人大代表表示,在实践中,联系选民活动主要围绕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占60%),“围绕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视察或调查”(占52.5%),“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与政策”(占47.5%),“围绕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问题征求选民意见”(占45%),“其他”(占5%)。而参与调查的选民就这几个方面给予的相应回答分别占51.4%、54.3%、32.9%、55.7%和5.7%。[4]这说明,代表中能够正确界定代表政治职责的比例甚至低于普通选民。

以上资料表明,相当多的人大代表缺乏工作和学习的主动性,没有认真履行自己作为民意代表和立法者的责任,甚至将自己当成了行政部门的附属物。那么,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能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呢?根据最近的调查资料,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不能解决人大代表工作学习主动性差和立法责任心低的问题。据2009年江苏省常州市对于县(区)和乡(镇)两级人大代表的调查,受调查的县级人大代表中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22.5%,高中文化程度的占45%,初中文化程度的占17.5%,小学文化程度的占15%。[4]显然,在目前政治环境下,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将使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中的低文化程度比例增加。关于乡镇人大代表与县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表现,调查结果显示,乡(镇)人大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比县(区)人大代表多。乡(镇)人大代表向人代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达一件的占65%,两件的占25%,而县(区)人大代表提出一件的占50%,两件的占15%。然而,县区人大代表在“回答选民对代表工作或代表活动提出的询问”时的表现要好于乡镇人大代表。[4]2009年,甘肃省陇西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朱自武撰文说明自己在乡镇调研时的感受,认为,影响代表发挥作用的主要问题是:仍有相当数量基层代表,尤其是农民代表对人大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缺乏了解,提出的建议质量不高;同时,也有领导干部代表所占比例偏大,代表联系选民不够广泛,代表小组活动开展参差不齐,代表活动经费难以保障等问题。[5]这些调查资料说明,文化程度低是影响代表参政议政能力的因素之一。

那么,文化程度高能不能自然而然地提高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水平呢?对于这一点,有关调查资料提供了否定的结论。据2009年江苏省常州市对于县(区)和乡(镇)两级人大代表的调查,在高校中,认为人大代表“从未联系过选民”的选民有43.9%,而在社区中,却只有24.1%。关于人大代表对选民反映问题的处理,57.1%的社区选民认为,代表对选民的问题能认真对待;在高校,却只有34.1%的选民这样认为。另外,在社区,仅有7.1%的选民认为,有的人大代表对选民的问题不理睬;而在高校中,却有12.2%的选民这样认为。[4]这说明,仅凭文化程度高并不能保证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其参政议政的水平也就无从保证。

有些研究表明,由于安排照顾因素,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政治经历与现任行政部门组成人员相似,因而往往提不出超出一府两院的政见。[6]从普通代表构成来看,由于在竞选中,政府干部有政治优势,代表构成中政府干部偏多的问题也难以解决。[7]

同时,选民政治意识淡薄,缺乏监督代表的政治环境和政治意识也是影响代表参政议政主动性和政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据2009年江苏省常州市对于县(区)和乡(镇)两级人大代表的调查,只有15.7%的选民一直完好地保存着“选民证”;25.7%的选民在选举结束后就将“选民证”丢掉了;18.6%的选民表示,“选民证”没有丢掉,但找不到了;40%的选民称,从来就没有发放过“选民证”。[4]

 

二、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可供选择的人大进一步改革方案

以上分析表明,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不能解决人大代表的整体素质问题,甚至还有可能使人大代表中的低文化程度比例增加,但文化程度又与人大代表的政治责任没有直接关联。同时,人大代表中政府干部比例过高和选民对于选举的关注度不高等问题也与代表的城乡比例无关。因此,实行城乡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以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路程还很长。结合当前已有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在城乡实行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我们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化和扩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明确人大作为立法机构的职责,防止人大职能行政化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然而,在现实中,我国行政部门的权力和权威却大于人民代表大会,以致出现人民代表大会趋向行政化和追求行政化的倾向。我国人大行政化的趋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大趋向代行行政部门职能,而不是专注于立法和监督法律的执行。一些学者注意到人大会议的行政化倾向。人大代表中各级行政领导比较多。这些作为代表的行政领导在会议上的强势发言实际上成为政绩介绍和政治指示;而本来应该履行监督政府职责的非官员代表却往往成了接受指示,随声附和,歌功颂德的角色。[8]在一些地方人大日常工作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习惯行政作风,常委会变成了“工作安排会”、“报告会”。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主任的意见就是主任会议的意见,主任会议的意见就是常委会的意见;有的执法检查不与政府通气,当场拍板定案、定性、定论,提要求、发指示,代行行政职能。[9]二是,人大代表依附于行政部门,而不是依法监督政府。据以上所引用的2009年在江苏省常州市的调查,50%的代表习惯于把选民提出的问题交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处理,而不是质疑政府在相关方面是否违法,或考虑通过立法程序解决问题,将自己当成了政府部门的助手;60%的代表认为自己的工作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4]

面对这种立法与行政相混淆的情况,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和深化的首要任务应当是:突显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功能,并确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要做到这两点,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具有最高的运作机制的合法性和立法的权威性,并忠实于自己作为法律的创建者和守护者的职守。人民代表大会的运作程序必须高度地体现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实施与行政部门不同的运作原则和机制。在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原则,一把手可以说了算;而人民代表大会则应实行集体负责,自由辩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所以,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个组织的成员都享有同样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中,会议的主持人只能按法定程序组织会议,而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所以,在县级及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中,有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或委员长会议之分。这几个层次的组织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其立法职权范围和常任与非常任之分,而却没有运作机制上的区别。无论在哪一个层次的会议上,主持人都不能在会议程序、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方面,一人说了算;其职责只是依法召集和组织会议。只有遵循这样的原则,才能在形式上体现立法的公平和公正。同时,作为人民的代表,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必须是公开和透明的,确保人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人民能够知情、监督和认可的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才能确保自身的合法性。关于这一点,下文第5、6、7条有更具体的阐述。

法律制定以后,最关注它们的实施的应该是它们的创立者。如果法律不能被实施,不仅法律本身遭到蔑视,立法者的权威也会遇到挑战。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监督执法与制定法律放在同等位置。那些简单地将人民的意见反映给政府部门,而却不问政府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人民代表,实际将自己当成了政府部门的通讯员,而不是立法者和法律的维护者,是失职的表现。为了强化对于执法的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应针对具体法律,组织专门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必要时,针对某项法律的实施,可设立在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之下的,常设的执法监督办公室,并拨付专款维持其运行。只有明确自己的职责,将自己与行政部门区别开来,人民代表大会才能维护自己作为国家最高权力部门的权威。有些研究人员将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主要内容概括为:“听取代表意见、了解各方面情况、交流讨论”,并将代表意见转交同级国家机关。[10]这种观点没有明确人大研究立法和监督执法的职责,仍然有行政化的思维特征。

我国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些宪法条文明确地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和闭会期间,都要对于政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明确地规定了人大代表执法监督的职责。

(二)实行职业、半职业和党政代表相结合的人大代表人员构成

我国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但却没有规定国家行政和其它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这应为延安时期的议政合一原则的延续,但在和平年代却影响了人大立法和监督功能的正常发挥。首先,人大代表负有监督政府部门依法执政的职责,但相当一部分人大代表既是政府领导人,又是人大代表,让他们自己监督自己违背了监督的基本原则。其次,政府领导人作为人大正式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形成实际上的行政领导主导人大会议讨论的状况。这是导致人大职能与行政职能难以分割的体制原因之一。有些研究表明,在全国人大构成中,公务员代表基本上逐年增多,第九届和第十届占到总人数的30%以上;在地方县级以上人大中,随着人大层级的增高,公务人员代表的比例亦增大,大大挤占了基层代表的名额。由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发布文件,规定:县(市、区)人大代表中领导干部代表比例不超过25%。[7]

在人大的内部构成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县级和县级以上人大有主任或委员长会议、常委会和代表大会三个层次,但对于主任或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的代表性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会导致主任或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成员较多地来自某些选区,而较少来自其它选区的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人大代表构成的改革和完善,可以考虑实行职业、半职业和党政代表相结合的人大代表人员结构。主任或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成员实行专职化,但其组成人员应比较均衡地来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使每个省级区域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主任或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普通代表应为半专职代表,人大休会期间,用一半工作时间从事执法监督和听取人民对于立法和法律执行情况的意见,督促政府处理违法案例。由于成为人大代表的政府官员不能行使监督政府执法的职责,所以,政府代表应退出人大代表选举竞选。但为了在立法过程中吸取政府部门的意见,政府和执政党领导人可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关键是强化人大代表对于代表职责的认识和对于政府部门的执法监督。目前存在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为兼职委员和普通代表将自己混同于普通老百姓的状况应该得到改变。有些研究者主张必须逐步实行专职代表制,让代表大会与常委会合一,取消双层组织结构。[11]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传统,还是实行专职、半专职和和特邀代表相结合的体制,比较好。

(三)对于职业、半职业人大代表实行户籍限制规定

我国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但没有对于候选人的户籍和候选次数做出规定,于是便出现同一候选人在不同选区成为候选人并当选的情况。2008年3月,广东云浮市郁南县人梁广镇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发现梁广镇同时为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人大代表,须经两地人大常委会许可。[12]诸如此类一人担任两地人大代表的人只能是挂名代表,不可能行使代表职责。这种情况对于强化人大的立法和执法监督功能,实行人大代表的职业化和半职业化很不利。因此,人大代表选举的改革和完善,应明确规定候选人只能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参加竞选,一个代表只能作为一个选区的代表。从而保证代表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做好工作。

(四)实行新任人大代表培训制度

强化人大的立法和执法监督职能,实行代表职业化和半职业化,意味着人大工作的专业化程度的增强;不懂人大立法程序和工作规程的人将不能胜任人大代表的工作。所以,培训新任人大代表这种在西方国家已经是国会的常规工作的程序,也已经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开始实行。一些研究者也已经对于一般由常委会组织的对每一届新任代表的培训进行了研究分析,包括培训的内容、方法、时间等。[13]在人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这种培训应该成为各级人大的常规活动,不仅要培训新任普通代表,也要培训新任委员长和副委员长、新任主任和副主任,以及新任常委,以强化人大的专业化和法制化,增强代表的敬业精神。

(五)建立两级交叉监督系统

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七十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这些宪法和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了人大的两级监督系统,即人大常委会受代表的监督,代表受选民的监督。这两级监督不是直线性的,而是错综交叉有。因为,选民也可以越过代表,直接监督人大常委会。虽然还有主任或委员长会议,但主任或委员长会议是常委会的核心组织,而不是独立于常委会之外的机构。所以,代表和选民对于主任或委员长的监督应属于对于常委会的监督。只有实行有效的对于常委会和代表的监督,才能促进信息公开和透明,增强人大工作的活力,推动人大代表产生的竞争机制的形成。

(六)通过立法规定代表工作透明化、人大简报和人大网页职能化,使人大工作和代表履职情况透明化

信息透明是人民监督人大和选民监督自己的代表的必要条件,也是使人大工作有活力,代表职位有竞争的必要条件。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原选举单位的人民要对自己的代表进行监督,但如果信息不透明,人民不知道自己的代表在做什么,监督便是一句空话。如何让人民知道自己的代表在做什么,了解代表的履职情况呢?目前,全国人大和部分地方人大已经采取了一些信息公开的措施,比如,新闻发布会、发行人大刊物、接受媒体采访、公众旁听人大会议等。[14]但是,这些措施在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和可靠性方面都是有缺陷的。新闻发布会只是人大的核心成员对于人大总体工作的陈述,并不反映代表个人的工作情况和立法的具体过程,不仅内容是有限的,而且有主观随意性。人大刊物往往被办成类似新闻媒体的刊物,而不是对于代表的个人表现和立法情况的客观陈述。接受媒体采访的人大代表则只能代表他们自己,所提供的信息比新闻发布会有更大的有限性和主观随意性。公众旁听人大会议虽然可以使人民直接了解人大的工作情况和代表个人的一些表现,但参加的人数是十分有限的,所获取的信息也不系统。

因此,人大信息透明需要通过可靠的方式,提供系统和具体的信息,才能得以保障。人大信息透明应体现代表个人的表现和立法的内容和过程,而不是人大的整体形象。代表工作的最主要内容是立法和人大决议的表决。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代表投票不同于民众投票,代表投票应是记名的,民众投票不记名。因为,代表人数少,其投票容易被收买;而大众投票数量多,不容易被收买。我国现在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社会和政治利益日趋分化。所以,应该立法规定人大代表投票记名,并向社会公开所有投票情况,以便接受人民监督,防止代表投票被利益集团收买。有些研究人员因使用电子表决器增加了反对票,表现了对于代表匿名投票的迷信。[15]但从长远来看,代表记名投票,有利于对代表的监督和防止利益集团收买代表。

代表工作的第二个方面是参与提案和草拟法案活动。每位代表提案、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和参与草拟法案的情况都应该记录在案,并向全社会公布。代表工作的第三个方面是调查研究,督促政府部门解决违法案例。这些都应该有记录。

记录和公布代表工作和立法情况的渠道是人大简报和人大网页。要立法规定人大简报和人大网页的具体功能,使其成为人大信息公开的职能媒介,避免将其办成类似新闻媒体的刊物,而应是客观具体地记载代表工作和立法情况的信息平台。人大简报和人大网页应该及时公布每位代表对于每个法案和决议的投票,公布每位代表的提案、参与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草拟法案的情况,详细记载每一个法案和决议的形成过程和表决结果。

通过以上方法,实行人大信息透明,才能将“听会委员”、“哑巴代表”、虚伪代表、官僚代表、假话代表,以及以代表身份服务于自己的商业生意的“老板代表”公之于众,让人民心中有数;并且,能够为媒体和舆论提供权威的信息来源,也可以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研究人大的基本依据。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依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保存并公开出版的活动记录报告就起了这种作用。

(七)实行以信息透明为基础的竞争性人大代表选举

有些研究人员提出,人大常委会成了安置老干部的场所,主张优化常委会的年龄结构。[6]另有一些研究人员主张以社会阶层分化作为主要依据,划分人大代表构成,同时辅以统计中共党员代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妇女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等比例。[16]这些观点都延续了通过协商安排选举人大代表的习惯作法,使人大选举失去竞争性。我们认为,人大代表选举必须是建立在信息透明基础上的竞争性选举,对于任何人的当选都不能有照顾。竞争选举必须以信息透明为基础,让选民知道候选人的政治立场和政治表现。选民向候选人进行政治质询。争取再选连任的代表应该注重于向选民述职,由选民依据该候选人在人大工作中的表现记录来进行评论。新的候选人则应注重于向选民陈述自己的立法提案和执法监督的计划。在候选人当选后,选民对照当选人在竞选时的政治许诺,来检查其任职表现。同时,应对候选人进行违法和犯罪的记录审查。通过这些措施,将代表置于选民的监督之下。

代表职位是一种工作,而非荣誉职位。专职代表职位是专职工作,半职业代表职位是兼职工作。代表应有相应的能力和足够的时间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得到比较优厚的工资或津贴。同时,代表应接受选民、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人民代表是一种竞争性的工作职位。代表不仅要竞聘上岗,而且要通过竞争来保持自己的工作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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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晓力.选举法四分之一条款已到废除时[J].中国改革,2007(10): 61.

[2]李福忠.探索建立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参与地方重大事项决策的工作机制[J].人大研究,2009(11).

[3]王淑杰.改革开放以来人大预算监督工作的变迁和思考[J].人大研究,2009(1): 17. http://wenku.baidu.com/view/a0481b116 c175f0e7ed137c0.html.

[4]李文辉.关于人大代表联系选民的调查分析与思考[J].人大研究,2009(6).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6-08.html.

[5]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五十七)[J].人大研究,2009(11).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11-13.html.

[6]王亚平.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功能检视[J].人大研究,2009(10).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10-03.html.

[7]郭庆珠.人大代表职业构成限制的宪法学思考——以新疆限制公务人员代表比例事件为切入点[J].人大研究,2009(6).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6-05.html.

[8]胡大伟,晋国群.人大须进行非行政化改革[J].浙江人大,2005(3). 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 NewsID=10107.

[9]薛雨.人大不是行政机关,莫把人大工作“行政化”[N].法制日报,2002-09-19. http://law.anhuinews.com/system/2002/09/19/000122741.shtml.

[10]樊鹏.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工作的思考[J].人大研究,2009(6).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6-07.html.

[11]邹平学.人民代表大会的规模困境与代表性的逻辑悖论[J].人大研究,2009(4).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4-04.html.

[12]江辉.公民同时在两个地方担任人大代表违法性的实证法分析[J].人大研究,2009(2).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2-12.html.

[13]黄少凌.提高地方人大代表议案质量的探讨——以H省人大代表提交议案为例[J].人大研究,2009(9).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9-09.html.

[14]陈松来.对人大监督公开实效性的制约因素分析[J].人大研究,2009(3).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3-11.html.

[15]刘锦森.表决方式的改变是民主进步的标志[J].人大研究,2009(9).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09-01.html.

[16]洪开开,王钢.完善人大代表构成划分的若干思考[J].人大研究,2009(10). http://www.rdyj.com.cn/2009/rdqk-10-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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