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财产所有权,我国宪法已有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有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我国宪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这些规定,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需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只能作原则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制定法律,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细化、具体化。
然而,近年来,我国一些颇有地位的干部和学者鼓吹再次修改宪法,要求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国宪法之中。
这些人自称是“与时俱进”是“创新”。但是,只要我们考察一下世界宪法史和当代的各国宪法,就知道这种修宪主张违反世界历史发展潮流,不是“与时俱进”,而是大倒退;不是“创新”,而是“复旧”,退回到二百年前。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1789年(距今214年)法国大革命时提出的。
在此之前,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把人权概括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life,liberty,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表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加进了“财产权”,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英文为:these rights are liberty,property,security,and resistance to oppression。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还宣布: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英文为:Property is a sacred and inviolable right。
为什么1789年的法国革命要强调“财产权”、“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呢?那是因为当时的法国波旁王朝实行专制独裁,国王可以任意把臣民(甚至贵族)投入巴士底狱关押起来,可以任意没收工商业者的财产归国王所有,或者赏赐给国王的宠臣、情妇。因此,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又叫“市民革命”)强烈要求保护私有财产。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符合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的利益。这条原则为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保障,打开了通路,在当时起了巨大的进步作用。从那以后,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写进自己的宪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标志和资产阶级政党的旗帜。
资本主义国家争夺市场、争夺殖民地、争夺资源,酿成两次残酷的世界大战,造成几千万人的死亡。“二战”后,“资本主义”的名声不好了。资本主义国家都不愿意自称或被称为“资本主义国家”,而是改称“市场经济国家”。从那时起,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宪法,或重新制定宪法。
我查阅了亚洲、欧洲、非洲、拉丁美洲几十个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他们对财产权的规定,有三个共同的特点:
一,保护私有财产,但是,私有财产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即不把财产权绝对化;
二,宪法对私有财产作出了这样那样的限制,要求私有财产服从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公共利益;
三,在必要时,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有偿征收私有财产。(祥见附录:《资本主义国家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
至于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1787年颁布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都没有保护私人财产的条文。因为美国独立之前,北美十三州虽然是英国的殖民地,但英国早已是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的国王和政府并没有任意剥夺当地人民的私有财产;美国独立之后更不存在这个问题,倒是美国殖民主义者在不断掠夺印地安人的土地,剥夺印地安人的财产,并随意屠杀印地安人。
在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发表之后,美国国会于1791年正式批准《宪法修正案(十条)》,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也没有像法国那样宣布“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只是在第五条中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喻注:当时的美国宪法和“宪法修正案”中的“人”,不包括印地安人和黑奴)从那以后直到今天,美国国会通过了几十条“宪法修正案”,没有再涉及财产权,更没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
我国那些唯美国的马首是瞻的高参和学者,在财产权方面却不肯学习美国,而要把二百多年前法国提出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塞进我国宪法,岂不令人发笑!
其实,法国也没有固守1789年宣布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教条。
1793年6月24日,法国制定了新的宪法,史称“法国1793年宪法”。这部宪法把1789年那个《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了修改,并改名为《人权宣言》,放在这部宪法前面,使之成为“法国1793年宪法”的一部分。
1793年的《人权宣言》删去了“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句话,改为??
第十六条 所有权就是各个公民有随意享受和处分其财产、收入、劳动成果和实业成果的权利。
第十九 条除非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得其同意以前不得受到剥夺。
“二战”之后,法国于1958年9月28日举行公民投票,制定新的宪法,史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
这部宪法的第五章叫《议会和政府的关系》,其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均由议会通过。”议会可以通过“有关企业国有化和公有企业的资产转为私人所有”的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财产并非“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可以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规定,把某些企业转为国有,也可以把某些公有企业转为私有。
今日法国的宪法都没有了“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我国的高参、学者却要求把这一条塞进中国宪法,岂不是“开国际玩笑”,逆历史潮流而动吗?
再查查国际文书和国际约法,就会更加明白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不应该“开历史的倒车”。
“二战”之后,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罗斯福夫人主持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个宣言把人权概括为“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权利。
关于财产权,《世界人权宣言》称:
第十七条 (一)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二)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这一条的第二节中的“任意”二字有两层意思:一、未经法律许可,个人的财产不得被政府或他人剥夺:二、如果某国的法律允许,该国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收个人的财产。关键是有无法律规定,遵不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就不叫“任意”。
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对财产权的保护说了如此宽松的话,由于当时许多国家正在没收卖国贼和法西斯分子的财产,一些新独立的国家正在进行土地改革,并没收外国殖民主义者霸占的财产,所以,联合国大会投票表决《世界人权宣言》时,有八个国家投了弃权票。那个《宣言》对联合国成员国并无约束力。
1950年11月4日,欧洲国家(包括法国)在罗马签订了《欧洲人权公约》。这个公约开列了十七条人权,完全没有提到“财产权”。
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合称“联合国人权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对于签字国是有约束力的。
这两个人权公约的“序言”和“第一部分”是相同的,都宣称:
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着重在“兔于恐惧”之权,宣布人人有生存权、人身自由、人身安全、思想和信仰自由、发表意见的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没有涉及“财产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着重在“免于匮乏”之权,宣布人人有工作权、休息权、免于饥饿权、住房权、受教育权、享受文化生活权、享受医疗权等等。这个公约没有提到“财产权”,更没有“保护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条文。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中关于“财产权”的那两句话,在1966年的“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连踪影也不见了。
我们中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并已正式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对我国已具有约束力。如果在我国宪法里塞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可能要受到国际上的耻笑。
(原载《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大会发言材料》第十九册)
2003年3月1日
附:
资本主义国家现行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
(按颁行时间先后次序排列)
喻权域辑
一、西班牙王国
A,《西班牙人民宪章》(1945年7月26日公布)
第三十条 国家承认并保护私有财产,将其视为达成个人目的之天然手段。
各种形式的财产均隶属于国家需要与公共福利之下。
财富应作生产之用,不得加以不当之毁损或作非法目的之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绝对不得规定没收财产的刑罚。
除因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理由,付给适当补偿并依法律规定之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B,《西班牙王国宪法》(1978年12月6日西班牙公民投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承认私人财产继承的权利。
第二款 以上权利的社会效用将根据法律限定其内容。
第三款 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二、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
(1946年9月24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十六款 财产的权利应予保障,但因公共需要、公共用途、社会利益并预付适当金钱补偿所作的征收,则属于例外。遇紧急危害如战争或内乱时,主管官署为公共利益可在事后给予补偿的保证下使用私有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联邦依特别法的规定,得在经济事项范围内实施干涉,并可独占特定产业和活动。干涉应基于公共利益并应受本宪法所保障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财产的使用应以社会福利为条件。
三、日本国宪法
(1946年11月3日)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
四、意大利共和国宪法
(1947年)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分公有和私有两种。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机关或私人。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
依法继承和依遗嘱继承之规则和范围以及国家在遗产方面之权利,皆由法律规定之。
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9年5月8日)
第十四条
(1)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之。
(2)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
(3)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各有关方面的利益。在赔偿金额上有争执时,可上诉于普通法庭,通过诉讼解决之。
六、印度宪法
(1949年11月通过,1978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议会可以制定法律:
(一)由国家征用财产或财产权利,废除或修改此类权利;
(二)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或为使财产得到妥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内接管财产的管理权;
(三)为了公共利益或保证公司获得妥善管理,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
(四)公司代理人、秘书、司库、常务董事、董事、经理的权利或股东选举权的废除或变更。
七、丹麦王国宪法
(1953年6月5日)
第七十三条
(一)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除因公共福利的需要,不得强迫任何人割让其财产。此种征用须依法律之规定,并应给予充分赔偿。
(二)任何关于征用财产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赔偿费的数额问题,均可提交法院审理。涉及赔偿费数额的争执,可以按法律规定提交为此目的而建立的法院审理。
八、荷兰王国宪法
第14条
(一)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二)如因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三)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
九、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11条 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十、卢森堡大公国宪法
(1956年)
第二六条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大,如系出于公共福利的需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预先付给适当的赔偿费。
第十七条 禁止没收财产。
十一、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57年联邦立法议会通过,1984年修改)
第十三条 财产权利
(一)非依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二)任何法律不得作出无偿征用财产的规定。
十二、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
(1961年1月23日)
第一0一条 对任何种类财产的剥夺,只有以公众福利为理由,经济局裁判并且偿付公平的报酬才可以宣告。……
第一0三条 为了探求和利用开矿特许的目的而取得土地,包括炭氢化合物和其他易燃矿产在内,应当自始即由由国家完全占有……
第一0四条 铁路,公路,导油管及其他由企业所建造的用以利用天然资源的交通或运输方法……应当属于公众事业。
第一0五条 大领地制度是和社会利益相违背的。法律应当做出有助于它的废革的规定,并且应当设立范例指向将土地给予的缺乏它的农业工人和居民,并且指向供给促进其生产的必要设置。
十三、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
(1967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准私人集聚的经济实力达到危及国家经济独立的地步。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私人垄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 作为国家财富的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公共财产。
十四、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
(1971年9月10日全民投票通过)
第二十九条 财产须受人民的监督和国家的保护。财产包括国家财产、合作财产和私人财产三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所有制神圣不可侵犯。根据法律,保护和加强国家所有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所有制是国家力量的后盾,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和人民舒适生活的源泉。
第三十四条 私人所有制受到保护,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和有法律裁决,否则不得对私有财产实行扣押。根据法律,只有为了公益才能征用私有财产,但有赔偿。保障继承权。
十五、巴基斯坦共和国宪法
(1973年)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有在巴基斯坦任何地区获得、持有和转让财产的权利,但须遵守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所规定的合理限制。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第二款 除由法律根据公共需要作出规定并依法给予赔偿者外,任何财产不得被征收或征用。上述法律应就赔偿金额、确定赔偿的原则及偿付方式作出规定。
第三款 本条规定不影响下列法律的有效性:
(一)为防止对生命、财产或公共卫生的危害而允许征收或征用任何财产的法律;
(二)关于对任何个人以不正当或非法手段所获得或占有的财产实行接收的法律:
(四)关于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确保财产的适当管理,或为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利益,由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接管财产管理权的法律。
十六、菲律宾共和国宪法
(1973年1月13日)
第四条 第二款 私人财产,若无公正补偿,不得取为公共使用。
十七、希腊共和国宪法
1975年6月7日通过的《希腊共和国宪法》,只在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没收全部财产”。也就是说,可以“部分没收”。
这部宪法对于地产、矿藏、湖泊的使用和管理却有很详细的规定。
十八、泰王国宪法
(1978年12月)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制内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只有依据为公用事业、国防需要、开发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农业、发展工业、土地改革或为其他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专门法律的规定,并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适当时间内向由于征用而遭受损失的不动产所有者及其权益所者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才能征用不动产。
十九、秘鲁共和国宪法
(1979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保障经济的多元制。国民经济以多种形式的财产权和企业的民主共存为基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财产权不可侵犯。财产权得到国家的保障。除非出于依法宣布的公共需要和公共用途或社会利益的原因,并事先以现金付给合理的赔偿费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二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1982年)
第六十一条
一、允许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挥私人经济的积极性作为共同进步之手段。
二、承认自由创办合作社之权利,但须遵守合作原则。
第六十二条
一、任何人生前或死后,其私有财产及转让私有财产之权利,受宪法保护。
二、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方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私有财产,并且除宪法另有规定者外,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八十三条 1974年4月25日后实现的一切国有化成果,均不可逆转地属于工人阶级所有。
第八十五条
一、国家监督私营企业遵守宪法与法律,并保护有经济与社会活力的中小企业。
二、国家得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作短期干预,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工人的权利。
三、法律规定禁止私营企业及其同类性质实体经营的基础部门。
第八十七条 二、征用不正当弃置的生产资料,任何人无权要求给予补偿。
二十一、韩国宪法
(1987年)
第二十三条
(一)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之。
(二)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
综上可知,“二战”之后,资本主度国家的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有三个共同特点:一、保护私有财产,又不搞绝对化,不把私有财产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二、宪法对私有财产作出了这样那样的限制,要求私有财产服从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公共利益;三、在必要时,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有偿征收私有财产。
(资料来源:董云虎、刘武萍主编的《世界人权约法总览》、《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1993年出版)
喻权域,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委员。本站发布此文仅出于探讨问题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