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民制定的宪法应该得到全社会的遵守,实施宪法就是让宪法运作起来。宪政的核心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执政党亦必须在宪法之下活动),保护公民权利。尽管宪政实施所需要的先决条件尚不具备,但重提宪政常识的意义就在于厘清思路,避免观念的混淆。宪政并无“东、西方”之分,只有宪法实施后“优、劣”的判别。将宪政诉诸道德化的意识形态只会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宪法实施乃至宪政本来是道德无涉的制度技术及操作问题,而不是大是大非的“姓资姓社”问题。因此在中国语境下运用“宪政”概念,其正当性与有效性就在于宪法之治的价值本身足以超越东西方,制定宪法不是为了政策宣示,而是使社会共识凝聚在宪法实施的轨道之上,使权利的实现得到最高效力的保障。
[关键词] 宪法 宪法实施 宪政 常识
一个善人即使在黑暗的冲动中,也一定会意识到坦坦正途。
——《浮士德》 2
一、问题的缘起
一般而言,对于“宪政”问题的论争至少可以分为两种论调。一是反宪政派,最典型的论断是宪政的元素和理念只属于资本主义而非社会主义。 3二是挺宪政派,不过对于什么是宪政,宪政有哪些的“关键要素”以及如何实现宪政,并没有达成共识。 4本文并不打算对上述“宪政”问题的论争加以评析,而是试图避免“宪政”的话语之争,尝试把“宪政”问题从意识形态的高度拉下来回归自由而切实的学术讨论,让宪政论争回归宪法常识。 5
法谚有道,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 6在行政主导的治理模式下,法律被视为国家和政府管理社会的工具,法律的实施效果取决于政治的走向或者是政策的变动。 7这种所谓法律工具主义,其危险之处民谚亦有云,“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笔头(批示),笔头不如口头(命令)”,工具性地对待法律,就只会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所以现实生活中,法律的效力等级与规范等级常常不能一致甚或相悖。 8
宪法常识首先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现实中,宪法却只停留为政治上美好追求的装潢,甚至沦为政治的遮羞布。诚然,宪法的形式并不限于宪法文本本身,宪法是以现实宪法、观念宪法和成文宪法三种形式存在着的。 9不过,人们对于法律的评价始终会基于“权利的保障”、“秩序的基础”、“确定的规范”以及“独立的权威”之上——尽管被认为是昧于中国的法律现实。 10但如果法律无法达到保障权利、维持秩序以及践行善治,就会给人一种“法律无用”的印象,宪法更是如此。如果生活实践(法治不止是公民守法)背离宪法常识,就容易令人产生宪法被“悬空”的印象,人们似乎遗忘为什么要制定宪法?所制定的宪法带有什么价值理念?宪法实施是否就是宪政?在中国语境下运用“宪政”这一概念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宪政的概念能否被运用于不同于西方社会历史文明和社会基础的中国特色上?宪政的名与宪法实施的实,孰重孰轻?宪政是不是常识,宪法实施是不是常识,我们能否为此达成宪政——至少是如何实施宪法的共识?唯有回归宪法常识,才可以避免宪法实施的理想图景停留在纸面之上的困局。正因如此,本文尝试通过这些问题厘清当下宪政问题论争的思路,把“立场”悬置起来并回归宪法常识,重新来一次“逻各斯”(Logos)式的宪法常识之谈。 11
而当下对“宪政”问题的论争,多偏离学术讨论的范围,而集中在“主义”上,更呈现某种“政治化”的强势话语倾向。 12将宪政诉诸道德化的意识形态只会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亦即是直接谈宪政的“主义”并没有多大的意义,而且冲突明显。宪法实施本乃道德无涉的制度技术及操作问题,而不是大是大非“姓资姓社”的问题。同样地,讨论“宪政”问题,应少争论左右,从问题出发,正如胡适之先生所奉劝的“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 13
二、为什么要制宪?
制宪,首先需要具有对宪法(Constitution)的认识。 14“宪法”对于中国而言始终是舶来品,如何将此舶来品化为己有或者“利用本土资源”为其缝制新衣,才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15对于宪法的概念,一般界定为包括“国家秩序”(state order)、“政治秩序”(political order)及“人民秩序”(civil order)等的制度设计。 16按照施密特的理论,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政治权威的决断,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宪法就具有正当性。于是宪法不仅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承认,而且还作为一种合法秩序受到承认。 17宪法的制定需要人民行使制宪权,这正是宪法正当性(legitimacy,或合法性)之所在。
人民可以选择国家存在的类型和形式(即宪法的核心,国家秩序和政治秩序)是因为其从政治权威中获得其意义。换言之,人民首先通过对政治权威所给予的承认赋予其政治的正当性。 18政治的正当性意味着对该政权的认可,即一个政权之所以具有“统治权”(the right to rule)是来源于人民的同意(consent),而且“一种政体如果要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必须使全邦人民都能参加而且怀抱着让它存在和延续的意愿”。 19然后,人民基于对政治正当性的承认而制定宪法。正如洛克所言“任何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的政治社会,不过是能够服从大多数人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个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亦唯有如此,才曾或才能在世界上创立合法的(lawful)政府。” 20所以,政权的存在是以被统治者的同意为基础的,因而所制定的宪法首先需要经人民的同意。 21
或许是已经意识到“人民同意”的重要性,所以“新的民族国家不只是通过代表和表达‘民意’或者‘人民的意愿’而获得合法性,它也通过宣称了解和掌握了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或所谓人类发展的普遍真理来主张其合法性。” 22因为,宪法的效力不仅建基于——亦表现在——人民的意志之上。
人民为什么要制定宪法?近代宪法自其在西方肇端伊始,主流的制宪理念一般是,宪法是为规范政府权力、防止任何政府权力之专断、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而制定。而纵观英美诸国的宪法实施,亦的确如是。我国制宪史始于日俄战争(1904年)以后,当时的制宪运动分为两派,一是维新派所倡导的“君主立宪”运动,认为立宪能够救亡图存、富国强兵;二是孙中山为首的“民主立宪”运动,主张以民族主义(国家认同)为基础,发动革命,推翻满清,建立共和国,因此要制宪。汉密尔顿曾叩问道,“人类社会是真正有能力通过思考和选择来建立良好社会,还是注定他们永远要靠运气和暴力来决定他们的国体。” 这的确是人类社会的一大难题,即除运气和暴力这两种非理性的模式外,能否通过第三种理性模式──基于深思熟虑的自由选择──构建政权——制定宪法?
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尝言:法律制度是由机会向选择进化的(legal institutions progress from chance to choice)。 23由此,宪法的制定与通过需要经过深思熟虑与自由选择,因为只有经过理性思考的政权,才会有存在的合理性。所以反思我国自1949年以后的制宪史,首先就需要逃脱出“枪杆子里出政权”式的权力思维。八二宪法的颁行得益于改革开放。尽管中国三十多年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更多归功于改革开放,但若然没有八二宪法,中国决然不可能有今天的发展。正如著名法学家李步云教授所说的,“八二宪法反映了当时我们达到的认识高度,这个高度不仅超过了文化大革命,也超过了1954年到文革这一阶段,当然也超过了1954年以前的阶段。它已经在政治体制改革上,在政治体制的设计上,前进了一大步。” 24 从《宪法》序言来看,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取得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等成就。可以说,制定八二宪法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尽管我们不可能否定八二宪法的“功劳”,不过宪法作为应然面的规范科学与实然面的现实生活不能避免地有所落差。但是,人民制定宪法作为组织体的共同规则,其目的是在宪法实施的框架内生活。
因此,首先需要达成的共识应是让公共生活(以及有关“宪政”问题的论争)回归现行宪法,让宪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它为一个共同体提供最基本的权威,是一种公共理性的平台,它为各种思想论争提供公共准据,在公共规范上评判思想的有效性与解释力,也通过这种论争对准据本身进行适当调适与发展,成为‘活的宪法’。” 25毫无疑问,我们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也为《宪法》序言所确认的——宪法为根本法。 26而且,“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在清晰制宪的目的后,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应把《宪法》放在什么位置,何以得到实施这一问题。
三、宪法为什么应得实施?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27伯尔曼的名言几乎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法律信仰的问题,在中国语境下恐怕应当先解决“法律凭什么被信仰”的问题。 28尽管,官方提及的“法治”(rule of law)论说,前面一定会加有限定语“社会主义”,这些论说也基本上在浓厚的政治氛围当中并围绕着现实的政治运作发展起来的。 29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拒绝法治的普遍性原理,而是应当反思要遵从“法治”的哪些理念,“法治”何以及如何在中国运行,“法治”运行中会遇到什么障碍等。邓小平同志说的“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30其涵义与自亚里士多德而开启的法治思想之滥觞——“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并无本质差异。 31亚里士多德论述法治的两重含义即普遍服从和良法,或者会有助于为我们提供法治普遍性原理的思考路径——良法之治,法律至上。 32
如上所述,宪法的制定需要经人民的同意。1949年10月1日以后,我国共起草制定了四部《宪法》。而《宪法》所经历的这三次重大修改都等同于重新制宪。 33但《宪法》毕竟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所以我们也姑且认为宪法的制定和颁布得到了人民的同意和拥护。所以说,宪法是一部能够反映全民理性意志——而不仅仅是代表执政党意志,亦不仅仅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而产生的法律文件——而是可以凝聚社会共识的根本法。但并不是所有《宪法》都可以承载着组织共同体的价值共识,而“只有通过理性协商、全民讨论并借由一套缜密的立宪程序外化而成的宪法,才能凝聚全民最大的共识,并具有最强的稳定性、权威性。” 34
现行《宪法》第2条确认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这是宪法具有正当性的前提。再者,作为良法的宪法,就必须体现社会价值共识之上的宪法观念和宪法精神,即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平等自由,限制政府权力,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订,分别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国家等方面。因而从宪法文本看来,可以说现行《宪法》符合所谓“良法价值”,能够回应社会公众的诉求及价值共识。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法律并不意味着法治。 35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先生亦尝言,“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 36法律应当被遵守,而之所以应当遵守法律,是因为在法治社会里的公民具有恒常的守法精神——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和法律的良法品格。 37但法治不止是公民守法,法治同样是法律实施的过程。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有制定法律但无实施法律,法律便成一纸空文。
法治离不开法律的实施。宪法作为法律之法律,其价值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衡量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是否适当。戴雪论说的法治三层含义中,(1)专断的权力不存在(absence of arbitrary power);(2)法律面前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3)对公民自由的保护是普通法律和法院判决的结果(the result of ordinary statutes and judicial decisions注:笔者理解为法律的实施)而不是权利的一种先验宪法保障的对象。 38这尤其意味着,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不仅需要宪法文本的载明,其之所以得以实现需要法律的实施,尤其是宪法的实施。
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唯有保障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才足以被认为已实施起来。法谚有道“无救济则无权利”(Ubi jus ibi remedium),法律作为权利的宣示,司法则是权利的保障。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具有宪法法律的救济渠道,“纸上的”权利才真正属于公民个人,“纸上的宪法”才会真正成为“现实的宪法”。 39民主国家与专制国家的宪法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民主国家宪法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得到救济,而这一切在专制国家里几乎不可能。戴雪在《英宪精义》一书中对此有精彩论述,“当我们说到英国特征的法治时,首先意味着:除非在国家的普通法院面前,以通常的司法程序建立对法律的明显侵犯,无人可以受到惩罚,或被合法地强迫经受人身痛苦或物质损失。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和所有基于个人行使广泛、任意或自由限制权力的政府系统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宪法是国家普通法律的结果。” 40除此之外,戴雪认知中的“法治”即为“法律至上”(supremacy of law)也是英国宪法实施的一个特性之一。
当宪法被“悬空”,对人们的行为没有或很少有正确的指引作用,更会给人以一种“宪法无用”的印象。而“宪法无用”的观念更会影响到人们对其他“法律有用”的看法。将宪法文本上的权利挂在嘴边没有意义,宪法不是“空头支票”,宪法需要体现在国家制度的运作当中,否则人民只会把得不到实现的大写的权利记恨于公权力,当法律无用时就只会诉诸暴力,而当今社会恐怕谁也不愿意迎接革命。诚如前述,法治意味着法律通过载明公民权利,划定公权界限,并通过制度安排及程序设计来实现公民权利,约束政府权力。因此无须讳言,宪法必须被实施,否则形同虚设。
四、如何实施宪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雷耶大法官2010年时推出新书Making Our Democracy Work: A Judge's View,中文直译为“让我们的民主运作起来”,书中讨论了法官应当如何解释法律,推动实现切实可行的民主。 41实施宪法,就是要让宪法运作起来(making our constitution Work)。诚如已故的著名法学家蔡定剑教授所说的,探索中国宪法实施之道,有必要先理解西方宪政国家的历史经验。
宪法的实施,是将宪法文本转化为现实生活状态的一个过程。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将宪法文本分成了三种类型:(1)保障性(granitite)的宪法;(2)名义性(nominal)的宪法;(3)装饰性(facade or fake)的宪法。名义性宪法之所以是“名义性的”,这在非常简单的意义上是因为它只是“徒有虚名”的宪法。这等于说,名义性的宪法只是组织性的宪法,即是组织而不是约束特定政体中政治权力运转之规则的集合。而装饰性宪法不同于名义性宪法的地方在于它冒充“真正宪法”,其文本表述或者与保障性宪法并无多大区别,但现实中被束之高阁甚至背道而驰,因而装饰性宪法只是一纸空文。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目的,并能够得到有效施行和维护的宪法——即保障性宪法——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42
有学者统计显示,“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已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至少在文本层次上,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通例。” 43一般认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属于合宪性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或称作违宪审查)的一个形式。合宪性审查是拥有宪法法律解释权力的国家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是特设的专门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或裁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命令等,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对其违宪的情形(或行为)作出具有宣告其效力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而司法审查则是专门由法院或特设的专门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的一项“违宪审查”制度。 44研究司法过程(judicial process)颇负盛名的学者亚伯拉罕(Henry J. Abraham)就指出,美国司法审查是由法院经过仔细的,通常是极其认真的深思熟虑,根据传统法律原则(taught tradition of the law)以及司法的自我约束原则,判决(1)任何法律;(2)任何基于法律之上的政府行为;(3)任何其他政府行为,因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unenforceable)。 45如此,值得深思的是,宪法既然被明确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待,就应当具发挥实际的法律效力,而非仅属于政治上的纲领性文件。
在现行宪法框架中,“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构成了三位一体的宪法运作机制。合宪性审查与现行宪法的框架实际上并不抵触,其对于保障宪法运作机制及实现宪法人权保障的目标就是一项重要而适当的制度设计。
构建合宪性审查制度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成文宪法”、“宪法至上”以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这三项要件,是符合现行宪法制度框架的。不过,对于与宪法法律相悖的行为应当被“谁”宣布无效,违反宪法法律的“如何”被追究,就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审查制度操作问题。至少目前可以达成的共识是,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六十七条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但审查的对象仅限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自194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从未对法律或法规作过违宪解释。 46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后,许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其目的是——希望人大常委会通过对这部不公正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法规进行审查开创先例,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的实现——激活宪法。 47然而人大常委会始终保持沉默的姿态与宪法文本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的“留白”,显然是我国宪法研究有待进一步开展的领域。 48
合宪性审查之所以被认为是维护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是因为这是“宪法至上”理念的具体化制度化。“宪法这理念所涉及的不仅是威权或权力的等级观(idea of hiearachy of authority or power),而且还涉及到规则或法律的等级观(idea of hiearachy of rules or laws),在这里,那些拥有较高等级的一般性规则或法律以及那些源出于较高权威机构的规则或法律,控制着那些由被授权立法的机构所通过的较为具体的法律的内容。” 49形式意义上,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中位阶最高的根本大法,任何位阶在其下的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不过“宪法是法律”和“宪法具有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是法律,只有被实施的宪法才具有实际法律效力。所以,要实现法治首先需要保障宪法的实施,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性安排正可以保障宪法的实施。
正如去年12月4日首都各界举行的纪念现行宪法颁布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 50这个颇具法谚法语色彩的说法,所表达便是“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和原则,亦即是公权力不可超越宪法法律,与宪法法律相悖的行为应当被宣布无效,违反宪法法律的必须被追究。
最近,党召开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并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第九项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决定中,提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宪法是保证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权威。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51法治中国的实现,需要根据宪法所勾勒的美好图景进行建设,通过限制专断恣意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首先就需要把宪法作为“法”去对待,让成文宪法运作起来——如同让其他普通法律运作起来一样——就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最有效的途径。宪法之所以最为重要乃因为“它是当其他法律无能为力时的最有效的手段”,离开宪法的保障便容易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局。 52
前已述及,宪法是对已取得的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事实的法律化,没有人民争取民主的历史,就不可能制定宪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后,还需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即“宪法之治”(rule of constitution),运用宪法的原则和法治精神来治理国家,才有真正的民主。宪法是纸上的宪法、文本形式的宪法、静态的宪法;而宪法之治,侧重的是行动的宪法、运作中的宪法、动态宪法。在今年“宪政”问题论争激烈之时,便有学者指出“只有励行法治,切实确立宪法政治,才有可能真正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支配,彻底解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和体制问题。” 53
五、何以实现宪法之治
宪法,作为法律之法律。法治,首先就意味着宪法之治。现有的“法治”理论和实践,无论其渊源所自,业已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遗产。作为现代性方案的一部分,法治(尤其是宪法之治)已经为近代史所证明为必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反映了社会的现实需要。 54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中就有所体现,即“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也是实现宪法之治的理想图景,宪法之治的目标价值在于“富强、民主、文明”。党作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决定中就提出了要“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因此,这不仅是社会的现实需要,也是目前执政党维护统治权力正当性、合法性的需要,实现宪法之治就是中国现代化实践中的重要任务。
宪法之治是宪法得到实施的秩序,即宪法秩序。宪法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基于人们对一定社会规律的认识,通过制宪对该社会所需要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进行确认,形成一种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再通过宪法的各种调整手段,而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所变成的实际(实然)社会秩序。 55那么,宪法之治需要宪法如何实施呢?有学者指出,“中国今天面临的最急迫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与其说是重修宪法和法律,写进去更多更好的条款,不如说是通过一系列制度性安排和创造一种可能的社会环境,使业已载入宪法和法律的那些基本价值、原则逐步得到实现。” 56因此,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实施宪法,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宪法立法化,也可以称为是宪法的立法实施,是立法机关将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具体化制度化的一个过程。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第62条授予的立法权,在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依据《宪法》第67条的授权,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宪法对立法权的安排,其意义在于通过立法机关以制定法的形式将宪法对国家机构的组织及权限、以及如何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的操作。实践中,我国宪法也主要通过立法的具体化来适用。 57因此,宪法立法化是使人民“看得见”宪法。
宪法行政化,也可以称为是宪法的行政实施,是行政机关作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在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的指导下,进行行政活动的一个过程。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将宪法和法律具体化,行政法所起到的就是这个作用。正所谓行政法是作为活的宪法(gelebtes Verfassungsrecht),或作为实证的宪法(Verfassungsrecht in der Bew?hrung),或作为宪法的现实化(Verfassungswirklichkeit)。因此,宪法的行政化,即是通过“行政法作为具体化的宪法”而实现的。 58
宪法的司法实施,常被称为“宪法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constitution)。与宪法司法化相关的学术争议,多围绕“宪法的司法适用与现行宪法规定相不相符”展开。 59笔者认为,讨论宪法司法化问题应当回归宪法常识,首先需要厘清宪法的作用,能否就所持的宪法观达成共识。如果我们仍然停留在认为“(宪法)法律是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把(宪法)法律视作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及统治的工具,宪法只会有“政策化”的问题,而不是“司法化”。宪法政策化就是把宪法当作指导社会构成、运行与发展方向的“政策纲领”。 60因为依其逻辑,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时,法律就要予以修改。宪法政策化的弊端明显,政策化的宪法是“很难使我们产生贯彻实施宪法的真正追求……会导致重视宪法形式意义的存在超过对宪政的真正追求”。 61如此的《宪法》并不能达到规则确定,社会稳定运行的目的。
“宪法司法化”是指法院可以运用宪法条文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 62齐玉苓案就首次把这一概念转化成公共话语,而我们需要做的就是重新讨论——“宪法司法化”在中国语境下可以成为可能。在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下达的批复直接援引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并成为原告胜诉的判决依据,于是此案便成为宪法司法化的具体案例。 63人民日报更指出,该案“第一次打开了法院以宪法为直接判决依据的大门,实现了宪法与公民的‘直接对话’,被称作‘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64
与美国历史上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不同的是,齐玉苓案的主事者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并没有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Chief Justice)一样,除宣布立法机关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外,进一步主张人民法院也应该有此权限。 65而马歇尔则因前述案件中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历史性地加强了最高法院的权威而被美誉为“伟大的首席”(The Great Chief Justice)。2001年的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给出的批复曾经给宪法条文被援引至司法判决中开启了曙光。然而该法释被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通过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宪法作为判案依据直接引用的大门又再关闭。
尽管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于2008年以已停止适用为由被废,但当我们讨论何以实现宪法之治时仍然需要解决宪法监督权与司法审查权的问题、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及其限制的问题,合宪性审查与人民民主专政或民主集中制如何兼容,如何划定宪法实施的标准等问题。唯有如此,宪法之治才成为可能。
六、宪政的名与宪法实施的实
行文至此,宪政的诸多要素,我们已经在上述宪法常识中有所提及。例如(1)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宪法具有根本法属性;(2)制宪的目的在确认人民争取民主自由的成果,规范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3)宪法具有正当性(政府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正当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的承认和赞同)的要素;(4)宪法应该得到实施,实现“宪法之治”,而不仅是法律之治。
宪法学者们对于宪政的定义并未达成共识。比如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护对政治行为与政府活动有限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李龙教授就通过罗列宪政的要素来界定宪政: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实行法治是宪政的基石。 66张千帆教授则认为,宪政首先是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 67
尽管学者对宪政的定义有不同的见解, 68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宪政包含一个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的概念以及实现有限政府,发挥政府正当功能的机制。 69职是之故,无论宪政的名为如何,宪政的实与宪法实施的实是可以吻合的,亦即是建立有限政府。这也正是习近平同志所谓“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70而“宪政”的实质是——“限政”,也是要把权力关进笼子里,将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宪法实施同样如是。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精神之所在。但有限政府并不意味着就是“小政府”或者“弱政府”,托克维尔很早就观察到,国家(政府)的能力依赖于它的合法性。有学者在讨论“应该如何研究中国宪法”时强调“宪法不仅是作为宾语而存在的,它在有些时候还应该成为主语。宪法不仅是对政治的一种有形约束,更是对政治的一种无形之建构(a constituting)。” 71换言之,宪法作为一套根本性的法律(a body of fundamental rules),是这个国家的政府籍以运作的依据。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的一举一动都合乎宪法,但该宪法放任政府的权力,那么,这种政府仍不是宪政(有限政府),任何鼓吹全能政治与无限政府的主张都是反宪政的。 72换言之,如果宪法授予政府无限权力,就相当于剥夺了人民的自由,“法治只治民不治吏”的后果首先就是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这个国家就没有宪政。进而言之,一个缺乏法治的政府、一个行为令人难以预测的政府、一个恣意而专断的政府必然是一个缺乏人民信任的政府。缺乏人民信任必然会缺乏号召力的政府,仅仅依靠“大棒政策”和“宣传口号”来驱使人民的政府就很难是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对此,斯蒂芬·霍尔姆斯就有过精彩的论述,“有限政府也许会比无限政府更强有力。” 73这点意义上,宪政(限政)恰恰增强了政府的力量。
宪法实施和宪政的要义都是宪法至上,但诚如卢梭所言“真正的宪法并非铭刻在铜鼎或大理石碑上,而是写在其公民的心中。” 74《宪法》只有真正成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的时候,落实《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才会被公民“写在心中”。宪政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权,通过实现“宪法至上”的理念确保了人权的不可侵犯性,保护公民个人免受来自各方——尤其是来自政府权力的侵犯, 75保护公民《宪法》赋予的权利及生而有之的权利,从而使公民个人获得完整人格自由发展。而此时,宪法不仅仅是《宪法》,宪法更成为了一种生活方式。
“宪政”的名并不重要,我们没有理由为“宪政”的名而引起无谓的争论从而影响宪法实施的是。因为,“宪政”之实与宪法实施之实是相吻合的,其非但不是个坏东西,而且是个有用的东西。宪政就是让《宪法》运作起来,使《宪法》得到充分实施,使其实际发挥根本法的效用,成为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社会基本行为准则。宪政也是一个过程(process),是宪法制度(制宪、修宪、行宪)具体运作的过程,也是《宪法》发展的过程,不断讨论宪政,认识宪政,促使宪法变得更为良善(toward a better constitution)。所以,宪政尤其是宪法实施是我们可以共同追求的理想生活方式,用时下流行的话来说,宪政梦也可以是中国梦,甚至可以说宪政是中国梦的保险机制。
七、宪政不仅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 76
正如“多年以前,我们就听到过宪政的名词,但是至今不见宪政的影子”。 77每个国家都有宪法,但有宪法并不意味着这个国家的政府就是立宪政府(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所以有宪法不一定就有宪政——尽管这一结论多少取决于对“宪法”及“宪政”概念的界定。不过,无论对“宪法”或“宪政”作何界定,始终离不开的是,制宪以行宪为目的,并籍着建立有限政府,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重提宪法常识,重新讨论宪政,是实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宪政,而不是实施西方宪法或者说资本主义宪法的宪政。考虑到目前“宪政”问题论争泛政治化趋势,“宪政”一词甚至成为学术敏感词的状况,有学者就提出“可以在学术上暂时‘去宪政’,绕着‘依宪治国’的价值理念,扎扎实实采取一些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的制度举措,以此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落实。” 78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已充分阐释了现行宪法的精神——依宪治国,这也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核心价值:(1)宪法明确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发展道路;(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3)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运作,执政党也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活动,没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4)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5)坚决实施宪法,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6)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保证权利和自由。 79
重提宪法常识的意义就在于唤起公民对宪法的关注,通过讨论宪法问题以厘清思路,避免宪法观念的混淆,从而解决当下“宪政”问题的“目标及路径之争”。 80有如布兰代斯大法官(Louis Brandeis, Jr.)所言“自由的最大威胁,是思维僵化、消极冷漠的民众。” 81先哲亦有训道“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 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 82同样,实现依宪治国的最大威胁不仅是思维僵化、消极冷漠的政府,亦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法律有缺陷,而是公民的漠不关心。宪法之治作为一种公民共同的生活方式,需要如何实施宪法?有什么路径可以实现依宪治国?实现依宪治国首先需要解决什么问题,会遇到什么障碍,如何解决这些障碍?“过不过河”现今已不成问题,但如何过河却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宪政的制度设计需要确保的是“政府的有限性”和“有限权力”的正当运用。因此无论把“宪政”叫做什么,宪政的目的都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概念之争本身并无意义,只要能够实现“限制权力,保护权利”的目的,保障宪法的实施,实现宪法之治才有其存在意义。这不仅仅是“喊着要过河”,同时也是在“造船或者建桥”。 83
人间未有无现实的理想,亦未有无理想的现实。历史的前进是以无数人的被淘汰和未被淘汰为代价向前发展的。 84回顾历史,宪政梦想自清末百年以来从未间断,宪政包含了对人类美好价值的认同和向往。宪政,不是不可实现的乌托邦,而是可以追求的一种理想生活方式——宪法之治。秦前红教授更直言,没有成功的宪政就没有成功的社会主义,只有建设宪政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根本价值追求。 85宪政民主是当代世界政治文明的主潮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必然方向——至少可以达成共识的,然而,推进宪政民主关键在党症结也在党。 86因此,重提宪法常识并重新讨论宪政,更在于回应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实行宪政民主的庄严承诺——“现在的宪政,也是这样。要是顽固派仍然反对宪政,那结果一定和他们的愿望相反。这个宪政运动的方向,决不会依照顽固派所规定的路线走去,一定和他们的愿望背道而驰,它必然是依照人民所规定的路线走去的。这是一定的,因为全国人民要这样做,中国的历史发展要这样做,整个世界的趋势要我们这样做,谁能违拗这个方向呢?” 87
宪政并无分“东、西”方,宪政的价值恰恰是“超越东西方”——依宪治国,保障宪法实施,实现宪法之治。唯有如此才是化解当今中国社会矛盾最大的公约数。我们学习宪法并讨论宪政的目的就是要缩小理想与现实的鸿沟,把宪法应然面和实然面的落差缩小,使现实生活纳入宪法的轨道。正因如此,我们不但要重新讨论宪政及其先决条件,更要追求宪政,实现宪法之治。 88那么,蔡定剑先生的遗训“宪政民主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或者可以作为我们这一代法律人的希波克拉底誓言(Hippocratic Oath)。 89
1 作者简介:吕健俊(1993年2月—),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专业。
2 “That a good man, by his dim impulse driven, of the right way hath ever Consciousness.”—Faust. 中文译自《浮士德》,董问樵译,选自《少年维特之烦恼和浮士德》,浙江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30页。
3 参见杨晓青,“宪政与人民民主制度之比较研究”[J],载于《红旗文稿》2013年第10期;或见环球时报社评:“‘宪政’是兜圈子否定中国发展之路”[N],载于《环球时报》2013年5月23日;亦可见马钟成“‘宪政本质上是一种舆论战武器”[N]、“美国宪政名不副实”[N]、“在中国搞所谓宪政只能是缘木求鱼”[N],分别载于《人民日报(海外版)》2013年8月5—7日。
4 挺宪政派里面,不仅有“社会主义宪政派”、“泛宪政派”,也存在着“儒家宪政派”、“民国宪政派”、“国家主义宪政派”以及“公民宪政派”等的区分。可参见谌洪果:“中国当下的宪政思潮:目标及路径之争”[EB/OL],共识网链接: http://chenhongguo.blog.21ccom.net/?p=87 。
5 意识形态指的是某一个人或群体,并非基于纯粹知识理由所秉持的一组信仰和价值,它们形成了一种可以用来满足此一个人或群体利益的针对世界的特殊式样的解释。一种具有封闭特点的思想体系,其中的观念、价值、学说等往往被人视为当然,不容质疑和反思。参见梁治平:《法律何为》[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脚注3。
6 即西谚“法律是政治的晚礼服”,转引自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7 一般认为,中国当下主流的行政决策模式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直接产物,在过去的改革开放三十中,仍然扮演了主导角色。参见王锡锌、章永乐:“我国行政决策模式之转型——从管理主义模式到参与式治理模式”[J],载于《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8 这种现象表现为“法律高于法规但实效可能不及法规;法律、法规高于规章、意见、决定,但实践中往往不如后者有效;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却因此最少可执行性。”参见梁治平:“在中国,法律是什么——以《劳动合同法》为中心展开”[J],载于《洪范评论》第13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
9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0 参见梁治平:“在中国,法律是什么——以《劳动合同法》为中心展开”[J],载于《洪范评论》第13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
11 Logos relates to "the speech itself, in so far as it proves or seems to prove." See Aristotle, Rhetoric, in Patricia P. Matsen, Philip B. Rollinson, and Marion Sousa, Readings from Classical Rhetoric, SIU Press, 1990, p. 120.
12 参见莫纪宏:“宪政的‘名’‘实’之辩”[J],载于《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13 胡适:“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J],载于《每周评论》第三十一号(1918年7月20日)。
14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于宪法的定义是:“宪法,是一个民族(nation)或国家(state)建立政府的基本组织法,奠定其政府运作所必须遵从的基本原则(basic principals),对其政府进行组织、调节、分配及限制不同政府部门权力,规定政府行使主权的范围及方式的,并保障个人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基本法。”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St. Paul, MN: Thompson Reuters(2009), pp.353. 另外,对于“宪法”一词的起源,可以参看徐国栋:“宪法一词的西文起源及其演进考”[J],载于《法学家》2011年第4期。
15 “宪法”一词古已有之,并非今人所创。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衍”;《唐书》的“永垂宪则,贻范后昆”;《墨子·非命上》的“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施百姓者,宪也”;《管子·七法》中的“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然而,古籍中的“宪法”却无今日“宪法”之涵义。有学者在比较中西宪政史时发现:“西方现代宪政已滥觞数百年,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迄今已形成了奠基于市场经济、市民社会、民主政治、宪政道德之上的宪政文明;而中国宪政恰恰缺失发达的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公民意识与公民文化、民主政治、宪政道德尚在建设之中。因之,不少人嗟叹,西方宪政滋生于本土,根肥苗壮,枝繁叶茂;中国宪政舶来于西洋,土壤贫瘠,先天不足。” 这或许朱苏力教授一直呐喊“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的原因。参见刘爱龙:“从民本到人本: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创造性转型”[J],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并请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16 Graham Maddox. "A Note on the Meaning of ‘Constitution'".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1982), pp.805-809.
17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8 孙关宏著:《政治学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3页。
19 Aristotle. Politics. translated by C.D.C. Reeve, Hackett Publishing(1997), BOOK II CHAP 10 1270b19 pp.52.
20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Hackett Publishing(1962), CHAP VIII Sect.99, pp.53.
21 韦伯提出的三种赋予政权(社会秩序)以正当性的理由,亦即:传统(traditional)、魅力(charismatic)、法治理性(legal-rational),可以作为解释人民之所以同意并授予政治权威以统治权的理论参考。参见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2 梁治平:“‘民间’、‘民间社会’和Civil Society”[J],载于《当代中国研究》2001年第1期。转引自梁治平:《法律何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页。
23 吴经熊:《超越东西方》[M],周伟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页。
24 李步云:“八二宪法”的回顾与展望”[J],载于《炎黄春秋》,2012年第9期。
25 王旭:“在思想丛林中矗立宪法权威——82宪法实施三十周年随想”[N],载于《法制晚报》2012年11月27日。
26 对于“宪法之上有没有法”“宪法是不是法”(或者说为什么宪法是根本法)的探讨,请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J],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又请见夏勇著:《宪政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而对于宪法的根本法属性的问题可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J],载于《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27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8 “法律信仰”方面的探讨可以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J],载于《读书》,2003年第1期;刘焯:“‘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法理”[J],载于《法学》,2006年第6期;范愉:“法律信仰批判”[J],载于《现代法学》,2008第1期;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J],载于《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29 梁治平先生认为“中国特色”作为官方的创造物,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用来为现行政策和制度辩护的说辞,而不是一种理论反思的工具,“法治”被冠以“中国特色”,是用以区别主要源于西方社会的法治理论和实践。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J],原载于普林斯顿大学《当代中国研究》2000年第2期,转引自梁治平:《法律何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4—95页。
30 《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M],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第136页。
31 Aristotle. Politics. translated by C.D.C. Reeve, Hackett Publishing(1997), BOOK III CHAP 16 1287a19 pp.96.
32 Aristotle. Politics. translated by C.D.C. Reeve, Hackett Publishing(1997), BOOK IV CHAP 8 1294a5 pp.119.
33 任进:“关于现行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和部分内容”[J],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34 秦前红:“中国共产党未来长期执政之基——宪法共识下的依宪执政、依宪治国”[J],载于《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第15期。
35 《孟子·离娄上》
36《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三》,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4页。
37 参见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下)——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J],载于《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38 A.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5th ed.). 1 v. London: Macmillan(1897), see Chapter 5 pp.197-199.
39 参见人民日报:“维护宪法,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一论习近平在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2012年12月7日。
40 A.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5th ed.). 1 v. London: Macmillan(1897), pp.179-181.
41 Stephen Breyer. Making Our Democracy Work: A Judge's View. Random House Digital, Inc.(2011). 中文译本可见何帆译,《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2 See Giovanni Sartori. "Constitutionalism: a preliminary discussion."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 Vol.56, No.4(1962), pp.853-864. 中文译本可参见萨托利:“宪政疏议”,晓龙译,载于《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
43 张千帆教授表示尽管宪法不等于宪政,宪法规定的制度未必落到实处,对于宪法文本研究被普遍认为是过时的方法,但宪法对司法审查规定的则是例外。因为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项关系到宪法能否实施的关键制度。以下是张千帆教授统计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世界分布:参见张千帆:“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J],载于《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
44 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或特设的专门机关),而具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则包括立法机关。合宪性审查的外延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亦不宜混淆。
45 [美]亨利·J.亚拉伯罕:《司法的过程》[M],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46 作为宪法秩序的一部分,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及《澳门基本法》第14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香港基本法》及《澳门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而且有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并不以任何机构或个人是否建议它解释为前提。自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四次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分别就居港权问题、香港政制发展、补选行政长官任期及香港对外事务进行释法);自澳门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基本法》释法过一次(澳门政制发展)。相关研究可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或见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J],载于《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47 参见滕彪:“孙志刚事件:知识、媒介与权力”[EB/OL]、“激活宪法”[EB/OL],链接分别是 http://blog.boxun.com/hero/tengb/19_1.shtml ; http://blog.boxun.com/hero/tengb/18_1.shtml 。
48 八二宪法颁行以来,学者们对于中国引入合宪性审查制度,提出了审查主体的多种路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制和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等。这些路径选择尽管不同,但实际上是“殊途同归”的,目前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保持现状是“最不看好的选择”,必须尽快走出困境,开启通向宪政的新路径。相关讨论可见李树忠、王炜、龚祥瑞:“论宪法监督的司法化”[J],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也可参见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1页;或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载于《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49 [德]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4页。
50 人民网:“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载于《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
5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华社链接: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11/15/c_118164235.htm 。
52 王磊:《宪法司法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2页。
53 王振民:“宪法政治:开万世太平之路——中国共产党如何走出历史周期率”[J],载于《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第15期。
54 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J],载于梁治平:《法律何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3—163页。
55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56 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J],载于梁治平:《法律何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
57 我国宪法的立法适用状况的研究,可以参见莫纪宏:“从《宪法》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看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状况”[J],载于《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58 “行政法作为具体化的宪法”(Verwaltungsrecht als konkretisiertes Verfassungsrecht)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院长Frize Werner于1595年发表的一篇论著。他直言行政只能在一个“国家持续性制度”,依赖其服从的法律规范来行使权力。这个“制度”便是由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所产生的。
59 对于宪法司法化的路径选择及反思,学者早有研究,宪法司法化是不是中国宪法实践的有效途径的讨论,一说认为宪法司法化悖离现行宪法,并不可取,现行宪法从来没有任何规定曾由司法机关作为裁判依据合法地适用过。可以参见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J],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6期;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载于《法学》2001年第11期;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J],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另一说认为宪法司法化的主张就算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也可以采取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宪法及其修正案进行解释,宪法司法化可以推动宪政。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J],载于《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张千帆:“中国宪政的路径与局限”[J],载于《法学》2011年第1期;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J],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笔者基本认同强世功的观点。
60 宪法政策化的特性比如,1954年宪法反映了中国共产党的胜利和权力巩固,1957年宪法体现了坚持革命和阶级斗争以保卫社会主义反对国内外敌人的思想,1978年宪法标志了向法律秩序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变,而现行1982年宪法则反映了邓小平的改革开放政策。
61 参见秦前红:“事情正向好的方向转化——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法规审查备案室”[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链接: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5434 。
62 参见王磊:《宪法司法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中直接援用宪法第46条。该判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在民事判决直接引用宪法。
64 人民日报:“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N],载于《人民日报》2001年9月5日。
65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N],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66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67 张千帆:《宪法学讲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68 对于“宪政”概念发展史,可以参见范进学:“论宪政的概念”[J],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林来梵、褚宸舸:“中国式‘宪政’的概念发展史”[J],载于《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69 构建“有限政府”解决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力架构的再调整,尤其是增加对权力的监督与约束。11年前,时任福建省省长的习近平在多次会议上便谈到,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是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使政府成为“有限政府”,更多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参见“新华社披露习近平工作生活与家庭情况:家风质朴”[EB/OL],中国网链接: http://news.china.com.cn/local/2012-12/24/content_27497391.htm 。
70 新华网:“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EB/OL],新华网链接: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1/22/c_114461056.htm 。
71 田雷:“重新发现宪法——我们所追求的宪法理论”[J],载于《政治与法律评论》2010年卷。
72 参见刘军宁著:《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73 Stephen Holmes. Passions and constraint: On the theory of liberal democrac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 pp. xi.
74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0页。
75 “作为普遍权利的保护者,政府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政府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人民的盟友,但亦未必是其天然的敌人······政府和人民的关系既不应该是极端的对立,亦不可能全然和谐,而是一种建立在文化与共识上的平衡。”参见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引言第4页。
76 “宪政民主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蔡定剑。蔡定剑教授一生为宪政民主鼓与呼,被誉为“法治思想和理论的重要贡献者、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推动者、法律实践行动的先行者”。参见王占阳:“宪政民主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N],载于《南方都市报》2010年11月24日。并请参见《宪政民主是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蔡定剑访谈录》[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凤凰网:“为什么要记住法学家蔡定剑”[EB/OL],凤凰网链接:http://news.ifeng.com/opinion/special/caidingjian/。
77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在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的演说”(1940年2月20日),转引自《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7—698页。
78 莫纪宏:“宪政的‘名’‘实’之辩”[J],载于《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79 人民网:“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载于《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
80 参见谌洪果:“中国当下的宪政思潮:目标及路径之争”[EB/OL],共识网链接: http://chenhongguo.blog.21ccom.net/?p=87 。
81 See 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1927). Justice Louis Brandeis 's concurring opinion. 中文翻译引自:[美]安东尼·刘易斯著:《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M],何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82 转引自[法]克洛德·德尔马著:《欧洲文明》[M],郑鹿年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页。
83 曹锦清教授在《黄河边的中国》一书为数不多的批判,“要推动现代法治,首先得研究‘社会民情’这个客观情势,并寻找切实有效地推动社会民主化的途径与方法。很可惜,鼓吹民主政治的知识分子极少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他们光喊着要过河,但从不去造船或者建桥。”参见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M],上海文艺出版社2013年版,第489页。
84 龚祥瑞:《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85 参见秦前红:“没有成功的宪政就没有成功的社会主义”[EB/OL],共识网链接: http://qinqianhong.blog.21ccom.net/?p=82 。
86 参见蔡霞:“推进宪政民主关键在党症结也在党”[EB/OL],共识网链接: 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xzmj/article_2013062085977.html 。
87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在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的演说”(1940年2月20日),转引自《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7—698页。
88 如半个世纪以前中国共产党人提出实行宪政的三个先决条件:一是保障人民的民主自由;二是开放党禁;
三是实行地方自治。参见周恩来:“人民真有发言权的国家才是真民国——在延安各界纪念孙中山先生逝世十九周年大会演说词(1944年3月12日)”,《解放日报》1944年3月14日。
89 Lewis R Farnell. Greek Hero Cults and Ideas of Immortality. Kessinger Publishing(2004). CHAP. 10, pp.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