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讲座的核心内容,主要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在第一部分,王胜明副主任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指出其核心和基础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主任重点就新《民事诉讼法》中五处法条的修改做了详细解释。第二部分,王胜明主任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六大核心问题进行了详细地阐释。
主 讲 人:王胜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评议人: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时 间:2013年4月19日(周五)18:30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
主 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 办: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王胜明老师,为我们带来一场题为“民事诉讼法若干争议问题的立法思考”的讲座。同时,我们还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汤维建教授与肖建国教授来担任本次讲座的评议人。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胜明主任开始今天的报告。
王胜明主任:
老师们,同学们,晚上好!我已经三年多没到人民大学来了,很想念大家。我对人民大学怀有深厚感情。我曾经有机会到人民大学当一名普通教师,当时受人尊敬的佟柔老师邀请我到民法教研室任教。我和大家见面,最好的机会就是交流法律问题。今天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民事诉讼法若干争议问题立法思考”,副标题“怎么修改民事诉讼法”。
在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大课,概念、原理在座的都掌握。作为开场白,先介绍一个案例,媒体上广泛报道过。
宋雅红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董事长杜双华于1988年结婚。2010年9月,宋雅红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与杜双华离婚,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标的额500亿左右。开庭时,杜双华提交了一份河北衡水中院2001年制作的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女方居无定所,查无下落”,并于当年4月28日判决双方离婚。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衡水中院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12年8月15日,北京市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2012年8月30日,该案在河北衡水中院再审开庭,尚未作出判决。
这是个离婚案件,争议标的额比较大,达到五百亿元人民币。这个案件涉及民事诉讼法三项制度原则:一是缺席审判制度;二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它是通过管辖来实现的,女方的上诉被中院驳回,背后就是基于这个原则;三是离婚再审制度。目前案件的发展,女方的诉讼被北京驳回后,衡水中院重新再审开庭,但大家注意,衡水中院再审的不是解除婚姻关系问题,而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离婚判决不得再审。
再看这个案子,女方2010年提出离婚,男方拿出2001年的判决。官司打到这里,必然会对当事人财产分割造成很大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才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已经离婚并且经过12年,在此过程中男方积累了巨额财产,有资料说12年前仅有100亿。法理上讲,女方现在要争的只能是2001年以前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且,女方向北京中院提起的上诉是否妥当,值得推敲。因为女方是要回财产的一方,一般说来,时间拖长,对女方不利。因此,法学院的老师、学生,律师,检察官、法官或者在公司里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学得好坏,和当事人的权益有着密切关系,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也有很大关系。这就是我今晚的开场白。
今天要讲的是民事诉讼法,我把它分成两个阶段。从1982年至1991年为第一阶段。1982年当时叫“试行”,1991年把“试行”去掉,实际上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最后三个月我没参与,之前的工作我都参与了。从1991年至今是第二阶段。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的,目前为止两次修改都是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7年修改的面比较窄,时间也紧,我们完成了物权法的制定工作后,经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2007年的修改,可以说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不多,也没有全面思考这部法该怎么改。2012年的修改是去年8月由常委会通过,这次修改,2011年初开始着手,从开始工作到最后通过大约进行了两年左右时间。这次修改,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就是说不仅是某一章某一编的修改,只要有修改的必要,都应当修改。作为具体工作的负责人,我感觉责任重大。修改的路应当怎么走,是改好了还是改坏了?从内心都想把它改好,但是如果研究不够,消化不够,也可能改坏。改坏了,讲小一点,是工作没有做好,讲大一点,对国家和社会发展都会带来影响。很长一段时间,我都在思考民事诉讼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篇章结构如何安排,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重点在哪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哪些能吸收,哪些不能吸收。
思考的结果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和基础都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才能提高审判质量、彰显司法公正。现在老百姓议论比较多的是司法腐败,呼声比较多的是司法公正。怎么来解决司法腐败,怎么来彰显司法公正,这不是一部民事诉讼法能解决的。全国法院每年大约1100万案件,其中近90%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要依法审理,这个法就是民事诉讼法。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共60条,原民事诉讼法有268条,修改量是非常大的,大家可以仔细阅读,实际上改了将近100处。在民事诉讼法近100处的修改中,我最看重的是以下五条修改。
第123条: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
第76条: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
第79条:赋予当事人邀请专家提出意见的权利
第152条:明确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理由
第156条:建立判决书公开制度
这五条修改,涉及三大问题,第一,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重要的是两项权利,一是起诉权,该受理的必须受理;二是广义的辩论权,案件受理后一定要让当事人充分说话。不少律师反映,起诉难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打官司要让法院受理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某个省法院归纳了将近一百种不受理的情况,如果坚持依法办事,一百种不受理的情况绝大多数不予受理是不合适的。当然,法院有时这样做,也有它的难处。但是,不能因为法院有困难,就把困难推给当事人。我们这次还增加了第76条,即赋予当事人鉴定权,不少当事人在法院最后输了官司,原因不在于没有道理,而是该查的事实没有查清。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问题不仅法院有权利,当事人也有权利,而且,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由于知识经验等原因讲不清楚案情,比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当事人自己讲不清楚的可以请专家来帮忙讲,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只有保证双方当事人说话的权利,才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法院才能在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决。
第二,新民事诉讼法第152条,法院的判决必须要有说理性。当事人把问题摆清楚,法院的判决也要讲清楚道理。张三五个证据,李四十个证据,为什么认定这个不认定那个;为什么要适用这种法律关系,不适用那种法律关系,都要讲明白。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要讲道理,要写出你的认定和推理过程。有的判决不是判错了,而是怎么判不清楚,没有做到以理服人。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判决书写明判决理由,哪怕是歪理也得摆在桌面上,这样也为今后纠正提供可能性。
第三,判决书必须公开。判决书不仅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和案子无关的人都可以查阅,都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要求法院提供,这就是判决书公开制度。如果能够切实做到判决书公开,对法官是有压力的,你必须提高审判水平,否则就会贻笑大方,即便个别法官有点坏心眼,做坏事也相对难一点。阳光是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好药方。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六十条,我最看重的是以上五条。有了这五条,从立法上讲,民事诉讼制度就在原来基础上向前迈进。
下面,想讲几个大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
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什么?这个问题在法工委民法室研究时我也多次问过。民事诉讼法各种具体制度、各种具体规定不是散落的,是有红线贯穿的。法的根本任务,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贯穿整部法律的红线。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回答民事诉讼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制订的目的是什么,像一根红线贯穿这部法的始终。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多种学说。一是权利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二是实体法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保障民事实体法律的实施。三是秩序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四是程序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建立正当、合理的诉讼程序。这些学说和理论,从多个角度回答了民事诉讼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说得都有道理,但未能直接揭示民事诉讼的实质和特征。我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诉讼办法,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争议,简称为“纠纷说”。为什么这么说呢?纠纷说符合当事人的愿望和目的,当事人到法院来,就是通过法院审判解决民事争议,是带着纠纷来,解决争议回。纠纷说体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纠纷说满足诉讼方式的需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纠纷说适应社会矛盾多发的时代要求,对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谋篇布局,大到基本原则的确立,小到具体制度的规定,具有指导作用。
指导思想是根本任务的进一步展开,它要回答民事诉讼的重大问题,建立在正确处理民事诉讼的重大关系上。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哪些重大关系要正确处理,有什么重大问题要回答呢?一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法院主导审判的关系,二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三是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四是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关系。如果把以上四大关系都处理好了,修改的道路就不容易走歪。如何处理这四种关系内容丰富,这里我就不展开讲了,点到为止。
二、小额诉讼制度
关于小额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一直有争论,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赞成,一种反对。律师界和不少学者对小额诉讼持反对态度,理由主要有三条:一是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符合我国审级制度。二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保护不利。三是怎么认定小额,不同当事人眼中的小额是不一样的,而且,金额小并不意味案情简单。上述理由都站得住,但我是支持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也有几点想法:
一是,从长远看,我国案件增加是一个趋势,社会矛盾增多,法律意识提高,案件就会增加。事实也是这样,案件数量每年增加10%左右。案件增加后,当然可以相应增加法官数量,但是法官的增加不是无限制的。在座的不少在国外学习过,国外的民商事案件,总的讲诉讼时间比我国长,原因之一法官人数不够,法国就是如此。最近,欧债危机,增加法官人数更有困难,法官是靠老百姓供养,国会不可能不断增加法院拨款。总的讲,中国法院已经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除了适当增加法官数量外,需要另想办法解决这一问题,满足老百姓的诉讼需求。
二是,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有的复杂,有的简单,复杂的案件应当适用复杂程序,但是简单的案件,是否也要用复杂程序呢?这是不必要的,这样就有一个案件分流问题,不同案件要适用不同程序。有句话“杀鸡焉用牛刀”,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需要一审二审走下去。
三是,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符合当事人利益。有人讲,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给法官减少工作量。给法官减少工作量是其次的问题,就某个具有正当权利的当事人而言,也希望尽快了结纠纷。因此,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及时作出判决,及时解决纠纷,是符合当事人利益,满足当事人心愿的。
四是,当事人收入不同,贫富不同,同样的金额对当事人的影响有所不同,这是对的。但另一方面,对同一当事人而言,金额越大,影响越大,金额越小,影响越小,这也是对的。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金额大小也是影响案情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是,我们现在建立的小额诉讼制度,不是说复杂案件也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从案件上划分两类,一类是简单民事案件,一类是复杂民事案件。然后在简单民事案件中再划出一块属于金额较小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才是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换句话说,复杂民事案件哪怕金额较小,比如八千元人民币,也要适用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是个初创制度,今后能否完善呢?完全可以。但是,不要把今后的任务在去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完成,去年就完成,有可能把事情复杂化。比如,以后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除了标的额这个办法外,能不能归纳出几类案件,如欠费案件中的水电费、天然气费、电信资费等这样比较简单、比较拿得准的案件,哪怕三万五万,为什么不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呢?我觉得是可以的。另外,经过这两年搞民事诉讼法,我认为提高审判质量,也不是审级越多越好,不能说国外有的搞三审制我国也要搞,其实,国外的三审制哪些能三审哪些不能三审也有具体要求。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有的法院同志建议搞三审终审制,同时改造我国的再审制度。一个案件审得好不好,主要看三个条件:一个是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否,一个是法官水平的高低,再一个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三个条件中,后两个条件可能起着更大的作用。比如,让汤维建教授和肖建国教授去当法官,一审终审也没什么问题。如果德高望重,一言九鼎,一审终审就是正确的。反过来,二审、三审的法官一定比一审的法官水平高吗?这涉及到我国法官的遴选制度。不少国外法官究竟怎么产生?比如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或者高级法院的法官,必须在基层法院工作多年,非常出色,才有可能被提名。但中国不是,大学生毕业后经过公务员考试,就能到最高法院工作。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具体含义在去年民事诉讼法通过后的新闻发布会上,我已经讲过,今天就不讲了。
三、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也是个新制度,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要不要搞公益诉讼制度,反对意见不多。但是,赞成搞公益诉讼的也不满意我们提出的方案,主要意见:一是诉讼主体要扩大。最初草案写的是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不少方面认为写得不够,不少媒体、律师和专家要求增加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这是做好事,为什么不让个人做好事呢?多一个维权的人,多一份正义的力量。公民个人能不能提起公益诉讼,这个问题我们反复研究过,公民个人没有必要或者说不宜提起公益诉讼。因为,绝大多数公益诉讼和公民个人利益都有密切关系,公共利益不是漂浮在半空中的,无数个公民、团体、企业等等的利益,集合起来才可能成为公共利益。某种公共利益和个人、团体丝毫没有关系,这样的事基本不发生。个人的诉讼资格也好,团体的诉讼资格也好,依照原民事诉讼法,只要某个行为损害到你的利益,都可以当原告,具有诉讼资格。那么,为什么要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要解决的是哪些问题?主要是某种行为损害了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公民个人诉讼权利,但限于多种原因公民个人不行使权利,或者说不积极行使权利,而这种事如果不制止,不利于社会进步,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公益诉讼制度来补充。比如,标的额太小,如电信收费不合理,但只有两块钱,按照法律规定,两块钱也是可以诉的,但大多数人都不会为两块钱去打官司。另外,诉讼需要有经验,要有财力,诉讼也有风险,涉及到大家的事,许多人都不愿意出头。因此,只有在公民个人不愿诉、不能诉的情况下,才需要研究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弥补当事人维护权益的不足。
当然,有人会讲,我讲的情况个人和案件都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个人和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发动千千万万的老百姓一起来维权不是更好么?讲到这里,我想回到一开始介绍的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制度。我认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是越多越好,如果越多越好,它和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关系怎么处理,全国三千多个基层法院遍地开花,为同一个案件成千上万的主体都可以告,且不说诉讼能力,诉讼的操作会多么复杂,诉讼成本也难以承受。
不少人主张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从发表的意见看,虽然也有反对的,但赞成的意见更多。检察系统中地方的同志积极主张提起公益诉讼,他们曾经建议,第一,一件事如果有人管,检察机关不管,如果没人管,检察机关来管;第二,虽然有人管但是他不管,怠于职守,这时检察机关来管。听明白他们的建议后,我也提了两个问题,一个是中国目前什么样的事情没有人管;第二个是,这件事有人管,他没管,为什么检察机关就要代替他管。我讲这一段,无非是告诉大家,各种意见和建议我们都认真对待,慎重研究。当然,新民事诉讼法对哪些机关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写的是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准确的解释是既没有说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排除检察机关。
二是要进一步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新民事诉讼法写的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除此之外,有的提出,还有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破坏自然遗产等等,都应当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我们认为,主要是污染环境和侵害广大消费者这两类,其他的必要性都不大,如果确实需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个“等”字。可以通过“等”逐步扩大。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先把这项制度建立起来,以后逐步完善。比如,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和其他案件有什么特殊性,特殊性在哪里,等等。这个问题今天到此为止。
四、证据制度
在座的各位都知道证据与诉讼胜败的关系,打官司主要打的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不够完善。新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也是完善证据制度的一部分,当事人可以邀请专家发表专家意见,也是完善证据制度的一个方面。下面想讲三个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太重要了,因此,有各种主张都希望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能对举证责任作出规定。有不少意见和建议,包括法院的,还有我们自己内部研究的。怎么规定举证责任呢?有两句话,第一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句大家都熟悉,原民事诉讼法就有这一规定,这句话相当于学理上的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者行为责任。第二句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这句话在学理上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责任。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我还是下了一点功夫。我不赞成写上第二句话,因为第二句话涉及的内容太复杂了,要写上第二句话,必须讲清楚关联的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要解决证据责任分配。讲客观责任,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应该在哪一方,不明确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后面的不利后果就不能出来。什么叫举证责任分配,学理上比较重要的有待证事实说和法律要件说,我们究竟采纳哪一种学说?目前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提的较多的是罗森贝克理论,那么,罗森贝克理论究竟是怎么回事,近期对罗森贝克理论又有哪些批评,觉得他这个理论也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在实体法中,只有少数明文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要写上第二句话,必须要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二个问题证明标准。第二句话讲到“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涉及举证不能的问题。我们在民事诉讼上采纳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说,还是一般盖然说,是优势证据,还是合理怀疑,等等。现行民事诉讼法写的是“客观真实”,那么,客观真实的规定错在哪里。在举证不能问题上,完全没有证据与完全提供了证据比较好办,难办的是,部分提供了证据,理论上讲从提供了10%直至90%都属于部分提供证据。因此,要写上第二句话,必须要解决证明标准问题。第三个问题举证不能的后果。怎么理解举证不能的后果,比如提供了40%的证据,是否属于举证不能,是彻底败诉还是有40%的胜诉可能。提供了60%的证据,是全部胜诉还是只有60%的胜诉可能。假定标的额1000万,提供了60%的证据,1000万都属于你还是只有600万。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然和提供证据是否充分有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呢,还是过了50%的临界点就一边倒呢?以上三个问题,在座的可以问一下自己,你能否把这三个问题都讲清楚,而且,不仅自己清楚,还要让很多人都信服,否则,这个条款就不能写上去。所以,不是说举证责任问题不重要,这个问题很重要,但是这个问题很复杂,绝对不是几个条文能把上述问题说清楚的。民事案件一年上千万,涉及各个种类,各种情况,举证责任都有不同,几个条文能写清楚?硬要写上去,结果是挂一漏万。那么,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规定怎么办,远的不说,改革开放以来,几亿民事案件都审过来了,坚持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是调查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同志主张规定调查令:“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律师签发调查令,由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中国目前出现的调查令是不得已的办法,不是说它的出现没有原因,也不是说规定调查令没有一点道理,但是,要把它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还需要慎重研究。研究什么呢,第一,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应当由当事人来提供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查明,也就是说,这件事应当由谁干。目前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是有困难的,因为当事人有困难,民事诉讼法才作出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我国,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负有责任,法院也有责任。因此,规定调查令,首先要研究清楚这个调查的责任究竟是谁的,如果属于当事人,那么法院为什么给他签发调查令;如果属于法院,为什么自己不干,要让当事人的律师去干。从试点法院的效果看,调查令发挥作用的大约占一半左右,也就是说,还有一半有关部门也不承认法院签发的调查令。需要研究的第二个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除律师外,还有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因此,第二个问题是调查令为什么只签发给律师,而不签发给其他诉讼代理人,这样,同样是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的权利是不平等的。签发调查令的背后,确实有我国信息公开不够,特别是政府信息需要扩大需要透明的问题,但是,签发调查令本身还有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调查令没有作出规定。退一步说,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可以继续探索。
三是举证期限以及拖延诉讼的法律后果。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对此作了规定,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什么,时间关系我就不说了。
五、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调解与诉讼的关系也是这次修改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不仅表现在解决民事争议的形式上,而且整个程序两者都有不同,所以是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关如何处理调解与诉讼的关系,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少,主要的意见和建议:一是把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或者称之为前置程序,一切民事纠纷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能提起诉讼。二是在法院阶段单独设立调解程序,没有可能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进入审判程序,简称为“调审分立”。三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强制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等现象,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调解的适用作一定限制,至少不宜再加强。
先想表个态,在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发挥调解作用是必要的。且不说调解的优点有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灵活、自觉履行率较高等等,这两年我思考民事诉讼法,认为民事纠纷在不少情况下很难分清是非,要做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是很困难的。前面讲到,一个案件审得好不好,主要看三个条件:一个是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否,一个是法官水平的高低,再一个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强弱。三个条件中哪一个条件出点问题,都有可能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我们看到的审判结果,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之后程序意义上的结果,除少数特别简单的民事案件外,换个法官换个律师有可能结果就有变化。这样说,不是要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一定要维护,而是想表达是人做的事,总会出差错,有不确定性。所以,民事纠纷能调解的还是应该调解,调解的结果至少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退一步说,哪怕当事人有点不情愿,他还是签了字的,按照法律规定在送达之前他还有反悔的权利。有的同志批评实践中调解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做,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属于有法不依或者执法不严的问题,如果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调解有所约束,起到的导向是什么,可能让另一部分人觉得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坚持调解原则了,不鼓励调解了。调解和判决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不采用调解办法,反过来,用判决来解决就没有问题了?可能问题更大。
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诉调衔接上作出新规定,迈出新步伐。一是和法院外调解相衔接。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规定,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是法院的调解活动向立案前拓展。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理解这一条,主要把握三层含义:第一,什么是“适宜调解”,一是当事人愿意调解,二是主要是家庭矛盾、邻里纠纷、小额诉讼等民事案件。第二,时间一般发生在起诉后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第三,调解工作由谁做,法律没有硬性规定,留有发展空间。
新民事诉讼法在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对“自愿”的含义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譬如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什么是自愿呢?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是自愿,双方一起要求调解是自愿,一方要求调解一方到场是自愿,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当事人不表异议、不拒绝的也是自愿。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做好调解工作,还有一个怎么理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认为这条规定有错,调解工作有时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水至清则无鱼”。理解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必须把握三个界限。界限之一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限于当事人的纠纷,不能扩大到当事人的其他事项。界限之二是仅限于当事人纠纷不够,还要看当事人有无诉求,要解决什么问题。虽然有纠纷,当事人不需要解决,你也不能越俎代庖。第三个界限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个合理尺度,比如离婚案件,几十年的恩怨有必要都查得明明白白吗?一般说来,法律要求的基本标准,解决纠纷的基本事实查明就可以了。
六、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也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问题。这次修改,统一了国内仲裁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大家可以看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但是,有的问题还没有解决,特别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是否统一。我认为,从发展方向看应当统一。但这次没有修改,可以在若干年后再作修改,主要考虑:第一,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第二,总的看,仲裁员队伍还参差不齐;第三,将国内仲裁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统一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比较接近,差别不大,对剩余的一点差别是否统一还有不同意见;第四,目前全国215家仲裁机构,只有49家办理过涉外案件,每年只有20家左右仲裁机构办理涉外案件,也就是说,90%左右的仲裁机构基本不办理涉外案件,涉外案件占仲裁总案件的比例这两年大约1.6%。而且,这里说的涉外案件,主要是涉港澳台案件。
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还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作出的裁定,申请人能否上诉或者复议;法院作出有关仲裁的裁定能否再审等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就讲到这里。
主持人:
谢谢王主任!王主任今天给我们讲了六个方面的问题,逻辑清晰,观点明确,论据充实。下面,有请老师们为大家带来精彩点评!
王利明教授:
非常感谢王主任的精彩演讲,我听了以后感觉收获很多,受益匪浅。王主任经验很丰富,不但在从理论上有非常深入的研究,而且对实务问题有着全面的了解和精辟的分析,这种理论研究与实践调研密切结合的工作思路,对于法律的起草修改,尤其是很多结论性的意见而言,是很前沿的。我们从刚才的报告可以看出来,民诉法修改的很多地方都体现了他的观点和思想,这些意见建立在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研究的基础之上,所以本次民诉法修改是和实践相结合的。王主任作为我院的兼职教授,非常关心法学院方方面面的发展,对于人大法学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不想做很多的发言,只想代表法学院,感谢他多年的支持和帮助,感谢他的精彩演讲!
汤维建教授: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经常听到胜明主任的高见。通过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我对中国式的立法逻辑和立法机制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中国法律究竟是如何生成的?是哪些因素在起主导性作用?这其中的细微之处值得思考。我知道,作为立法官员,王主任横跨的领域非常广,主要在民事实体立法方面,如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方面有很深的研究。民诉法与民法有密切联系,一定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就是民法的合理延伸。我是通过这一次民诉法的修改和王主任有了较多的接触,总的我感觉他对民诉方面了解得也比较精湛准确。他刚才谦虚说有些东西还没有拿捏准,其实民事诉讼法学上的许多问题,学术界也没有定论。我觉得这一点十分重要,没有把握的内容暂时不要写进法条里面去,或者只写一些粗线条的条文,如公益诉讼、小额诉讼就写一条,能够入法就是进步,以后等实践经验成熟后再细化完善。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也融入了王主任的一些立法观点。他前面理论的介绍我很感兴趣。如他对民诉法根本任务提出了一个“纠纷说”,这还是我第一次听说。我们理论界有一个“纠纷解决说”,与王主任的“纠纷说”的阐述不太一致,应该说这种理解还是有新意的。胜明主任今晚的这次讲座,从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角度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理论研究的课题,所以我们特别感谢胜明主任的精彩讲座。
肖建国教授:
我记得上次听王主任演讲是三年前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每一次听王主任讲座都很有启发。这次民诉修改两年时间是非常仓促的,在此次修改中,来自高检、高法、政协、各单位包括民诉法协,多方对民诉法的修改都提出了不同的期望和诉求。这次民诉法能够寻求共识,能够寻求最大公约数,我觉得这是十分不易的!这次民诉修正案获得多方的认可和赞扬,体现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智慧和立法经验。这次民诉修改,就像王主任刚才说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将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为本次修改的基础,这一点确实是贯彻始终的。
这次民诉法修改回应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五大难题。第一个是起诉难问题,此次民诉法修改做了非常明确的回应。第二个是解决举证难问题。第三个是申请回避难问题。第四个是申请保全难问题。第五个是执行难问题。此次民诉法修改对这些问题都做出了一些回应。包括最高法提出的进一步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包括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力的制裁等,这些规定都是回应了最高法的一些诉求。包括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正如王主任所讲,虽然有一些反对的声音,但从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方面来看,对不同的纠纷要适用不同的程序加以解决。从这一点来讲,本次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确实丰富了民诉法的程序形式,对于将来的司法实务工作和当事人维权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包括检察院提到的如何扩大监督权问题和实现司法公正问题,此次民诉法修改都有所体现。
我感触比较深的一点在于,本次民诉法修改对于强制性调解的态度做了一些必要的修正,同时对于法院判决文书公开的要求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目前我国调解结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裁判文书的公开、裁判理由的阐释在将来如何进行落实是我非常担心的一个问题。所以我想请教王主任一个问题:依据最高法院的统计,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大约有八成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有些基层法院甚至提出了“零判决”的概念。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关于裁判理由要写进裁判文书中,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理由,以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判文书要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以查阅裁判文书。但这里所公开的仅仅是“判决书、裁定书”,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八成是靠调解结案的背景下,这会不会一定程度上减损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因为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私人产品,与法律意义上作为公共产品的判决书、裁定书有所不同。判决书是一种公共福利,每一个公民均享有权利通过查阅裁判文书来了解法院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对相关法律条文是如何理解的,我应该如何对我的行为进行定性,我的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通过这样一种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能够使社会大众对于法律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预期。但是,如果占民事案件八成的调解书秘而不宣,社会大众没有查阅调解书的权利,那么,我国的裁判公开制度如何才能真正得到落实而不是被居高不下的调解率所架空呢?我也想听一听王胜明主任的意见。
王胜明主任:
三位老师的评议对我都有不少溢美之词,但我的一点知识,都是向老师们学习的。我经常浏览中国民商法律网,特别是与民商事法律有关的文章。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包括其他法律的修改,都凝聚了广大法学界特别是法学教研工作者,包括人民大学老师的心血。因此,制定一部好的法律,是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回应一下肖老师提的问题。我国的审判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判决,二是调解,调解的比率占到了80%左右。再补充一点,我国的审判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仅从字面上看,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多一些,但许多地方恰恰简易程序适用得更多,占到了70%或者80%。所以,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两个80%。从审判方式看,调解占80%左右;从诉讼程序看,简易程序占80%左右。关于判决公开的问题,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文规定判决书公开,没有将调解书纳入其中。判决书公开是公开审理应有之义,但关于判决书公开,原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加以明确规定,起到了强调作用。关于判决书公开的重要性,我记得在调研过程中,有个律师说,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哪怕别的问题都没有规定,只要把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明确提出来,就是巨大进步。法律制度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第一步先把判决书公开制度建立并完善起来,包括判决书公开的方式、范围等等;调解书的产生和判决书有所不同,调解书是否公开,和判决书公开的条件是否一样,下一步还可以继续研究。
主持人:
谢谢王主任的回应。正如刚才肖老师提到的,此次民诉法的修改解决了民事诉讼实务活动中存在的五大难题。由此可见,此次民诉法的修改的确是一个巨大的成功。非常感谢王主任的到来,让我们大家都学到了许多在课堂上所学不到的知识。好,今天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大家的到来,我们下次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