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制的利器,旨在实现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作为解释性行政规则的裁量基准,其性质并不是法,但对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具有拘束力,可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为了保障个案正义之实现,行政执法者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超越裁量基准之限界。
【关键词】裁量基准;执法解释;行政规则;行政自制
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核心,其运作规则及其监督,从来都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中心任务。[1]各级行政机关相继推出各种裁量基准,以谋求行政裁量的正当化和理性化。裁量基准制度的兴起,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改革的重要符号,并被视为公共行政领域的科学化、公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裁量基准之制定,对于确保依法行政原则之推展,限制行政的恣意擅断,保证平等与公正,进而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赖,乃至现代法治政府的建立与完善,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政府纷纷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大现实问题。随着五花八门的裁量基准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作为法律学人,我们不禁要问:裁量基准的性质若何?究竟属于指导性行政规则?还是解释性行政规则?如果是解释性规则,则具有拘束力,但过于狭窄的裁量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若为指导性规则,因为没有强制约束力,是否有制定的必要?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性质作具体而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以裨益于法治行政的实施与推展。
一、裁量基准:“法”,还是行政规则
所谓裁量基准,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上的监督权限,对于所属下级行政机关指明法律的解释或裁量判断的具体权限等指针,以期行政处理、操作事务的统一所发布的行政内部规则。裁量基准最常被使用在行政处罚之中,当然也存在于行政许可与行政给付中,多半以裁量基准的名称与形式出现。裁量基准以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限为前提,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之际可以视为“个案的立法者”。例如,对于公民的申请某项许可之案件,倘若事先公布具体明确的审查基准(裁量基准),对于公民而言,不仅使其得以进行事前判断行政机关核准许可的可能性高低,在许可的可能性较低时,不至于造成申请人准备之徒劳,也能够节省行政机关处理此类申请所耗费的劳力时间与费用。
台湾行政法学界认为,行政实务上常见的裁罚参考表或处罚标准表,乃至于各种行使裁量权限的行政基准而言,既可能是具有法律授权的法规命令,也可能为行政规则。往往可从形式标准判断——如授权依据是否发布;或从实质标准判断——包括相对人、内容及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订定的命令为法规命令,原则上具备外部法规范的拘束力。[2]当裁量基准具备法律授权的依据,法律授权目的、范围与内容亦属明确时,不论其规范内容涉及公民权利或仅限于纯粹行政内部事项,即可以认定为法规命令。[3]当裁量基准于形式上欠缺法律授权时,应进一步检视其规范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事项。如果裁量基准的内容并非规范行政内部事务,而是规范行使裁量权或给付的方式与标准,即难谓其对于公民权益不生影响。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考量,仍应以法规命令视之。
形式上不具备法律的授权,内容是行政机关为了补充裁量权所制定的裁量基准,即属行政规则。于此,裁量基准仍应以授权法律作为依附对象,当其依附的法律构成要件已经明确,在未逾越法律意旨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始得运用裁量基准针对法律应如何执行作具体的补充。[4]因此,并同形式与实质两项标准认定其法律属性,当裁量基准的法律授权依据、授权目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时,或其内容是规范行使裁罚权或给付的方式与标准时,应认定为法规命令。否则即是行政规则。
从大陆的情形来看,裁量基准在形式上多为规范性的行政文件。裁量基准一般只是对法律规范内容的阐述和确定,对立法意图的说明与强调,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理解的统一和行动的协调,并没有独立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从行为性质上不能定性为行政立法,自然也不能构成《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就我国的法治建设与语境情况来看,仅从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来看,裁量基准仍然不是《立法法》所认可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只能是一种行政规则。至于是否涉及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上位法授权执法的结果,而不是行政规则创制的原因。但是,诚如王锡锌教授所言,不论裁量基准以什么形式出现,从其实践效力来看,基准一旦制定颁布,便成为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具有规范效力和适用效力。这种内部适用效力,又将进一步延伸至行政相对人,因而具有了外部效力。[5]故裁量基准不是法,但作为规范性文件权力来源于法的规定,仍然具有“软法”的性质。
二、裁量基准:解释性规则,抑或指导性规则
法律授权的意旨、内容与范围往往必须透过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解释,才能在具体个案中转化为行政行动的方针与准据。唯法规之解释常极为复杂费事,此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尤其为然,基层行政人员未必能胜任。因此由上级机关制定解释法律、法规与规章之行政规则,阐明法规之疑义,使行政工作合理化,并统一法律之适用,以确保行政裁量的公正实施,防止违反平等对待与侵害相对人的正当期待。故解释性行政规则与裁量基准并不是处于截然两分的状态,恰恰相反,两者常常互相包容。
(一)实证材料之检索
裁量基准究竟有哪些类型?鉴于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予以限制,创制性行政规则自然可以排除。那么,除了解释性行政规则外,我国是否还有指导性行政规则?究竟属于解释性行政规则,还是指导性行政规则?由于裁量基准的法律属性不仅事关裁量基准的执行效果,而且对于依法行政之推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拟透过实证分析,厘清上述疑惑。
1.《丹东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6]对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非常具体:(1)监察支队对立案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写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法规监察处;(2)法规监察处依据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拟定处罚意见,报主管局长;(3)主管局长组织案件审理会,对5万元以下的处罚进行确定,对超出5万的处罚报主要领导或召开局务会研究决定。
2.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试行)》[7]第十二条规定,市局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3.2006年12月18日公布的《义乌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8],规定了各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及范围。
4.《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4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构成违法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9]
5.《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闽公消[2008]78号),结合福建省公安消防工作实际,就《消防法》中处罚标准进行细化,供广大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参考”。但是该标准第十六条规定:依据本标准实施的罚款额度均不得超出《福建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的最低和最高限额,依法具有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除外。该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0]
6.《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指引(试行)》(漳国税发[2008]33号)也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特别严重或其他特殊情况,不按本指引相应档次处罚,须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局长办公会议或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并做好相关记录,详述理由。所有处罚必须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内。[11]
(二)裁量基准特点之归纳
透过上述实证材料,我们发现:从主体上看,制定裁量基准的主体多元化。几乎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可以制定裁量基准;从范围来看,涉及的范围较为狭窄,主要是各种行政处罚领域,由于行政处罚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与自由,影响甚巨,从行政处罚切入,容易匡正行政执法的正面形象;从制定程序来看,一般按照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运作,较为迅捷及时。
透过分析各种作为文件形式下发的裁量基准的内容,我们发现以下特点:
首先,行为规范性。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为了对社会生活进行管理,将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原则、制度和规范等与社会生活的具体实际和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结合起来,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确保裁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某些社会实际问题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的文件。从实质上讲,裁量基准是对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为规则的进一步延伸、补充和细化,因而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当然地具有规范的一般性制度的作用。
其次,普遍约束力。裁量基准虽然作为内部基准,不能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实际上是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制定的。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为规则,对其制定主体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普遍地发生作用和具有约束力,所有行政相对人都无例外地要遵循,否则就将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裁量基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一般性的特点,因而它设定的行为规则不是实施一次即告终止,而是可以对同类事物反复适用,在同样条件下重复地发生效力。
第三,强制性。裁量基准虽然不具有《立法法》所确认的法律形式,即不属于形式意义上的法规范,但是,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定职责与方式,是为了执行与解释法律、法规或规章而制定的,是具体执法活动的依据。裁量基准往往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发文,“遵照执行”的字样普遍存在,并建立了评议考核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上述规定和要求的执法人员,将严格按照规定追究其责任。这些规定经公布后实际上具有外部指向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借助于行政权力固有的强制性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借助于法规范之强制手段,裁量基准对上位规则的强制性予以具体化。因此,裁量基准的强制力与法规范确定的强制力衔接起来,对具体的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裁量基准就取得了与法规范一样的强制力。
尽管由于制定这类裁量基准的行政机关并非《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主体,也不一定是拥有法定行政执法解释权的行政机关,但由于法律不通过解释,行政法规范难以适用到现实生活中,这意味着适用法律的机关应能够解释法律,否则,就无法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执法主体,最本质的职能就是执行法律,所以行政机关解释法律是行政权的题中应有之意。裁量基准一旦制定并实施,就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和依据,并要求所属各行政主体予以严格执行和自觉接受拘束,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构成了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12]
裁量基准旨在说明与强调特定法律法规或规章在本地方本部门具有拘束力,并要求所属各行政主体予以执行和自觉接受拘束。从行为性质上不能定性为行政立法,但裁量基准从内容上还是援引法律规范的相应条款,而这些规定一旦制定并实施,就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和依据,具有与法律规范相同的约束力。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地区制定的裁量基准多属解释行政规则。
(三)裁量基准是指导性行政规则吗?
从实证材料5、6可见,这些裁量基准的名称表述为“指引”与“参考表”,这种行政机关内部规则是否属于指导性行政规则呢?换言之,具有行政裁量权的机关,是否能够允许脱离裁量基准而随意作出决定?这是判断裁量基准是否具有拘束力的一个重要标准。裁量基准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决定的适当性,所以,即使行政决定违背该准则作出,原则上仅产生适当与否的问题,而不能当然地构成违法。但是,从确保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平等对待以及信赖保护等原则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要作出与准则不同的判断,必须具有合理的理由[13]。如果不能作出充分的说明理由,就有滥用职权之嫌疑,甚至产生违法的问题。换言之,逸脱裁量基准之决定固然会产生行政内部的责任问题,但并不必然造成行政决定违法。行政机关完全不得从已设定的裁量基准中逸脱而作决定的观点并不恰当,反之,在具备合理的理由时,应允许行政机关不适用该裁量基准。
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即使是这类“指引”或“参考”类型的裁量基准,我们仍然不能认为就是指导性的行政规则。从是否具有强制的效力来看,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不遵守相应的裁量基准,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或不利对待,从这个意义说,裁量基准针对相对人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只有“自觉”遵守的义务,而非“自愿”接受指导。[14]例如,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相应法定情节必须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从审批程序上看,逸脱裁量基准的案件往往经过:办案机构一核审机构→分管局长→局长办公会议的审查批复。[15]与其经过如此的折腾,还不如按照裁量基准操作省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是公务员办理裁量案例的潜规则。这就说明裁量基准的约束力是刚性的,公务员没有适当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据以及履行逐级报请批准的程序就无法逸脱裁量基准的边界。故裁量基准并不是“非强制性”的,而是具有一定拘束力的紧箍咒,往往通过行政机关内部激励、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等自我约束机制予以监督。
即使是这类标榜所谓“指引”与“参考”的裁量基准,也充满了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具体条文的细化。因为这些裁量基准不乏具体内容之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先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性质上应归类为自主解释性行政规则。
制定规则可以拘束行政裁量权,这是将行政执法解释固定化的体现。行政执法解释主要是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解释,带有很强的命令性。行政执法解释由于行政机关本身的组织关系,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关系,是一种命令的上传下达,是行政管理的关系,在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的行使中,有一个重要环节是将法律规则解释成行政命令的过程,这就是行政执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解释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政策执行权,目的在于更精确地告知社会大众行政机关如何看待它的行政任务,哪些内容是被包括在任务范围内,以及这些任务将如何被贯彻。换言之,解释性规则乃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执行权为公平执法所附加产生的,只是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意义的看法,实际上就是在宣布行政机关对其负责执行的法律的诠释。在公务员队伍中,经过法学专门训练的几乎凤毛麟角。如果离开行政规范,那么我们很难想象与预测行政统一性和一致性将会是怎样。如果行政机关不愿颁布解释性规则,这将给受制定法和规则影响的公众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如果没有解释性规则,老百姓只得去猜测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制定法和立法性规则中众多暖昧不清规定的解释。任何主张限制行政机关颁布解释性规则的法律学说,都会严重削减公众了解行政机关对制定法和立法性规则解释的能力,将给公众带来不利的影响。[16]
作为解释性行政规则,是为了给行政主体提供一个更明确具体的裁量基准,本为行政内部之规定,并不能独立用以设定人民之权利或义务。但毕竟其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形成拘束力量,成为许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作出的直接依据,那么,一旦具体处理措施被诉,且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应当遵循这些行政规则时,不受其约束的法院又应该怎样对待它们呢?如果法院不以这些行政规范为依据,也就意味着反对行政主体以这些行政规范为依据,意味着允许行政主体抛开行政规范按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裁量,那么只能导致行政随意性增加,行政准确性丧失。故解释性行政规则无疑是一种“最实际、最有效”的规制行政裁量权的办法。[17]
由此可见,裁量基准的性质属于解释性行政规则而不是指导性行政规则。鉴于作为行政自制制度的裁量基准尚处于探索实施阶段,若一律定性为指导性行政规则,就可能无法发挥限制裁量权滥用的功能,甚至也没有出台的必要了。随着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提升,以及法制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解释性行政规则亦必然顺遂时势潮流,逐渐转向指导性行政规则。
三、裁量基准与“个案正义”之悖论
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管制的手段,力图用普遍的规则来细化和统一裁量的标准,实际上延续了传统“规则中心主义”的进路,但过分依赖于严格的规则必然导致裁量过窄,进而丧失其应有的能动性。狭窄的裁量权范围有如戴着脚镣跳舞,又怎能实现个案正义呢?[18]
裁量基准是秩序、平等、公正的要求,也有利于秩序、平等、公正要求的实现。丧失公正性质的行政裁量权必将灭亡,监督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是保障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绝对要求。[19]裁量基准是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比例原则的体现与落实。“基准”之含义,即“基础和准线”,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对案件进行裁量的参照,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对应模式的组合。裁量基准来源于抽象个案,是一种想象或观念性的标准尺度。由于裁量基准受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影响,在很多情况下它仍然可能是一个幅度,而不大可能是一个精确的数值或“点”。裁量基准是一个变量,而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立法精神和执法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只有裁量基准被具体地制定出来,行政机关处理活动中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是行政机关设定裁量基准的条件、依据、范围都决定于行政法律规范的必然归结。
法律要件不论如何抽象都可以通过设定媒介性基准——裁量基准对其加以具体化。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基于设计内部组织,厘清机关与人员权限、解释法令、规划行政裁量行使的方法与效果以及试图将不确定法律概念进一步具体化,乃至于补充法律规范不足的行政目的,借由组织观点的上命下从与行政一体,设定一般化、抽象化的基准,作为在具体案例中作成决定的手段。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不特别明确而留有余地时,行政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确定行政处罚的原则标准。裁量基准的设定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裁量权的增减无关,它只是为防止恣意介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而设定的一个防护网,且这个防护网本身是立法者意志的延伸。[20]借由裁量基准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将授权法规范进一步具体化,更详细地规定下级行政机关发动裁量权的条件与效果,提高对行政裁量的控制密度,统一裁量权的行使,而不致作成相互矛盾的决定,以避免争议。透过对一些原则性法律条文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并使之具体化,增强可比性、区别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而达到行政决定的一致性,增强民众的预测可能性,以便更好地安排生活,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量基准不仅控制行政裁量的运作,监督行政权的行使,而且有助于增强预测可能性,减少裁量的不确定性,提高行政决定的说服力,从而提升行政裁量的品格。对于行政裁量的控制,裁量基准更为精准到位。“法律和规章是要界定公共机构的权限,而裁量基准则旨在确保实施这些权限时能够保持前后一致性和连贯性。”[21]行政自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监控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的内容相对较熟悉,易于判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适当与否。同时行政机关内部监控程序更加便捷,有利于及时纠正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裁量权可以或宽或窄。但是,当其太宽时,公正可能被专断和不平等所侵害;当其太窄时,公正亦会因为缺乏个性而显得黯然无色。
下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一体的上下服从关系,本应遵守裁量基准,完全一律地适用裁量基准作成行政决定。然而,立法者授权意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于考量个案具体情形后方能作成决定时,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机械地、僵硬地适用裁量基准作成具体决定。下级行政机关在上级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时,仍然负有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审查的义务。合理的差别对待是行政裁量的独特之处,因为法律所致力于的是普遍的正义,它一般是忽视细节的、抽象的,而裁量则是区别各种情形,使一般的法律落实于个别的案件,实现个案正义。台湾行政法学者城仲模曾经举过一个经典的例子:清晨五点警察在路上拦下两辆闯红灯的车子盘问。其中一辆车是Benz600,载着王董事长,闯红灯的理由是因为欲去打高尔夫球,反正路上没人,闯红灯没关系;另一辆是小货车,由一对老夫妻驾驶,闯红灯的原因是急着要赶去市场批发菜以便到菜市场去卖,五点才赶去实在太迟了。试问警察如何处理?台湾《道路交通管制条例》第53条规定,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信号管制之交叉路口闯红灯者,处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依此条文,警察在处理案件时就有裁量的空间。适用平等原则时,应尽量避免机械地、绝对地平等,而应找出合理的差别。就本案而言,闯红灯的事实相同,但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应成为裁量时考虑的重点。所以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法应区别二者的情节轻重作不同的对待,方符合个案的正义。[22]
裁量虽是在追求个案正义,但对于相同或相似个案,如作出差异性过大的裁量决定,不仅违反宪法平等原则,亦与个案实质正义所追求的内容不相符合。纵观法治国家的行政裁量发展轨迹,个案正义始终是行政裁量的目的,“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23]当下级行政机关完全一律地适用裁量基准作成行政决定时,是否与立法者授予裁量权追求个案正义的本旨相违背,不无疑义。当裁量基准的内容已具体明确,下级行政机关是否仍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违规情节轻重、实际损害大小、主观故意过失以及是否再犯等因素而决定罚款数额?下级机关所面临的,实为如何在行政一体与个案正义之间抉择,其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本质、立法者授予裁量权的目的以及裁量基准的拘束程度与下级行政机关的活动自由等问题。但是,裁量基准若仅考虑有没有前科,而没有考量其它相关事项,难以想象可以实现个案公正。
裁量基准制定之目的在于限制裁量的范围,防止同案异判,追求个案正义。理想的裁量基准当然是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大小适中,既防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让行政机关放任自流;也要避免裁量权过于狭窄束缚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24]裁量基准是针对经常不断重复发生个案,所谓“典型案件”作原则性或一般性之决定。至于非典型之案件仍应回归法律授权之裁量,作具体个案之裁量决定。故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时,除作原则性或一般性裁量基准之决定外,仍应作例外情形裁量基准之决定,使其符合立法者授权裁量之意旨,以达具体个案之正义。[25]这些裁量基准对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当然的拘束力,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此规定行事,但当他认为严格依规则行事会带来不公正时,可以置规则于不顾,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处理决定,但必须详细说明不遵循规则的理由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26]亦即在存在合理的、特别或充分的理由时,行政机关可以基于案件的重要特殊性或者外在情势的可能变化,可以采取与行政规则不一致的行为。因为裁量是立法者给予行政机关实现个案正义的工具。行政机关一方面遵守法律授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就具体个案找寻出客观公正的决定。这样,行政裁量的外部边界在执法部门普遍抽象化的努力和执法者处理具体问题的个性化解释的共同作用下,模糊的法条获致清晰的界定,既建构起形式正义的秩序模式,又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了个案正义。故行政机关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时,依据立法者赋予的行政机关自我决定之裁量空间,可就各种不同个案之具体状况,有权根据例外情形依法跳脱裁量基准之限界,就具体个案寻找出公正客观的决定。
伍劲松,法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陈爱娥:《信赖保护原则在撤销授益性行政处分时的适用》,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8期。
[3]李建良:《行政法的法源、规范及其位阶》(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10期。
[4]洪家殷:《论裁罚标准表之性质及目的——高雄高等法院九十年度简字第3840号判决评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第12期。
[5]王锡锌:《自由裁量基准——技术创新还是误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6]http://www. ddgt. gov. cn/HtmlDocs/zwgk/dflz/1. doc,2011年8月10日访问。
[7]http://www. qingdao. gov. cn/n172/n3776152/n3776209/n3779315/n3779325/8371432. html,2011年8月16日访问。
[8]http://wsj. yiwu. gov. cn/021_1/02/02/200810/t20081016_149732. html,2011年8月16日访问。
[9]http://www. pinghe. gov. cn/UpLoadFiles/zwgk/2008-10/2008102115384961136. doc,2011年8月16日访问。
[10]http://www. fjsc. gov. cn/cms/infopublic/publicInfo. shtml?id,2011年8月10日访问。
[11]http://www. 0596cpa. com/thread-372-1-1. html, 2011年8月10日访问。
[12][14]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3][日]盐野宏:《行政法》,第87页,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5]2005年8月29日颁布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试行)》(深工商法字[2005]16号)第14条与第15条。
[16]Richard J. Pierce, Jr.: 《立法性规则和解释性规则的区别》,宋华琳,译,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2卷,第421-449页,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17]参见Kenneth Culp 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P68,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71。
[18]参见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第54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0]王天华:《裁量标准基本理论问题刍议》,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6期。
[21]Lorne Sossin: The Rule of Policy: Baker and the Impact of Judicial on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ed. in David Dyzenhaus, P96, The Unity of Public Law, Hart Publishing, 2004。
[22]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第417页,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
[2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第127页,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4]K. C. 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P55,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69。
[25]参见蔡震荣:《裁量准则之探讨——评“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度判字第1127号判决》,载《法学讲座》2005年第3期。
[26]杨伟东:《行政裁量问题探讨》,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从》,第3卷,第353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