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抢劫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的数量占全部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因此,控制抢劫案件死刑的适用对我们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尤为关键。应当在遵照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抢劫罪的客体构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以及共犯人的主从关系等方面,对抢劫犯罪嫌疑人进行准确量定刑罚,做到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同时又能控制死刑的适用,这既是学者应当研究的课题,也是司法人员要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抢劫罪;死刑;犯罪客体;结果;情节
抢劫罪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重犯罪,因而在死刑适用限制上,应与单纯侵犯人身权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有别。近些年来,抢劫死刑案件几占全部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绝大部分系以暴力劫财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实践表明,抢劫案件死刑适用限制的难度更大,但寻找可用以限制的情形并非没有可能,研究这些情形有利于规制抢劫案件死刑裁量行为,也有利于实现“少用”和“慎用”死刑[1]的目标。
一、厘清客体主次,贵人贱物,未害命者几不杀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2]。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谁主谁次,学者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尽管抢劫罪被现行刑法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确也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不能由此视财产权重于人身权。贵人贱物,抑或贵物贱人,能够折射出特定主体唯“物”抑或“人本”的思想倾向,如果以唯“物”倾向指导司法实践,抢劫案件死刑限制的广度和进程显然会受到反向性制约。
刑法第263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并配置了最高法定刑——死刑。在八种情形中,侵犯人身权者主要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比较而言,人身权之于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至大,因而适用死刑应以抢劫侵害人身权的程度作为最主要的或几近唯一的标准,抢劫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从司法文件看,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关于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意识,正如有学者所论,“所体现的刑法理念就是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3]
从司法实践看,适用死刑的抢劫案件主要或基本上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例如,广东省2002—2006年间判处死刑的147宗抢劫案件中,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适用死刑的情形则高达94.6%,其中,致人重伤者仅占1.4%,而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情形的案件均没有适用死刑。[4]
从国际文件看,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项中死刑适用之“最严重的罪行”,限定为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而“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应是指所侵犯客体的价值与人的生命权利相当的犯罪。如有学者所言,因为财产损失再大,其价值也无法与人的生命权利相比拟。[5]
综上,在抢劫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对象同样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主要是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抢劫如果没有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仅具有其他加重情形,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不可适用死刑。至于判断情节是否特别恶劣、后果是否特别严重,要根据抢劫的场所、次数、金额、对象、方式,抢劫致伤的人数和程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即使这样,这种情形适用死刑也应只限于个案,而不能作为普遍性原则。
二、区别加重结果,轻伤重亡,致重伤者少杀
从前引广东省所判147宗抢劫死刑案件看,死刑实践中将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作了严格区分,表现为致重伤判死刑者很少,而致死亡判死刑者所占比例是“大头”,理论上也大多支持这种做法。有论者指出,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般都应当考虑适用死刑;抢劫致人重伤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但应同时考虑重伤的等级以及财产权利的侵害情况[6]。
笔者认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区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对于致人重伤的案件要严格控制,只有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且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才可以适用死刑。例如,柳甲抢劫案。一日晚7时,柳乙离店回家,柳甲尾随其后,朝柳乙头部猛击三棍,后掏走钥匙,到商店劫走2200余元。唯恐翻找财物时指纹留在照片上,柳甲将照片及信件点燃,锁上店门逃离,致十余间房屋及全部商品烧毁。次日凌晨,柳乙被送救治,经鉴定头部损伤属重伤,一级伤残。柳乙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在该案中,柳甲以持木棒连击头部的手段劫财,致柳乙重伤且属特别严重残疾,柳乙成了植物人,后又因救治无效死亡,故对柳甲可以适用死刑。
三、提高暴力上限,以死遏暴,致死非自故意者不杀
从抢劫罪的罪状看,为劫财而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终致其死亡,即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在个案中,行为人虽使用暴力手段,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那么,实践中是否无需区分就一律适用死刑?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
(一)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
《刑法》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在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一般为暴力行为所致。至于暴力需达何程度,刑法的规定不明确,理论界也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暴力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不论是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还是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身体强制,均属于抢劫罪的暴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不必达到危及其生命或健康的程度。[7]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规定为“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以“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为标准,而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判例和学说均主张暴力需达“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程度”。[8]
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没有程度上的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不予以明确,就容易混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9],甚至导致适用重刑的条件宽泛无序,故应将暴力手段的下限设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当然,所谓“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是一种高度可能性,是指依据生活常识,一般人在被施加这一暴力时都会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形,但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制服了反抗,甚至实际危害了被害人的健康、生命。
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理论界没有一致看法。值得注意的是,按照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劫财之前、之中杀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劫财之后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是包含在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内的。笔者认为,为了限制抢劫案件适用死刑,需要提高暴力手段的上限标准,将故意杀人涵盖其中,即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实施外力打击。例如,张某抢劫案。张某持刀捅刺胸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又如,夏某某抢劫案。夏某某用电话线勒颈、铁锤击打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再如,陈某某抢劫案。陈某某先用石块猛击头部,后用刀捅刺胸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三案的被告人均采用持械、硬物对重要身体部位施加强力打击的手段,致死人命,均可以适用死刑。相反,如果只是对被害人身体的次要部位施加较弱的外力打击,被害人死亡系多因导致的,可以不适用死刑。
顺便指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还必须评判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这一关系是否密切。关于伤亡结果是否必须由暴力、胁迫所引起,国外刑法理论上存有分歧:手段说认为,伤亡结果应限于由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所引起;机会说认为,伤亡结果只要是在抢劫中造成的即可;折衷说认为,伤亡结果应限于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所引起。[10]从我国刑法第263条的文本看,似乎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财,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都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且直接地、必然地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才能适用死刑,易言之,适用死刑应限于死亡结果系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所致的情形。
(二)关于对死亡结果的心态
行为人使用暴力时,对被害人的死亡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但对出于何者才属“抢劫致人死亡”,理论上存有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仅限于故意伤害或间接故意杀人,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第四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看,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杀人,但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不宜将杀人抢劫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11]
从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中所指“故意杀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由此,笔者认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对象是,采用故意杀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身体施加强外力的打击,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行为人,但在实践中,出于间接故意的,一般不适用死刑。例如,一天深夜,气温零下三十多度,赵某和丁某在偏僻小巷碰到下夜班的女工张某,即持木棒将特别瘦弱的张某打晕,劫取财物后逃离。张某因昏迷时间长,终被冻死。本案中,持木棒击打实属故意,对死亡的结果,一般而言属于过失,但在零下三十多度的气温下,被害人又是特别瘦弱的女性,二被告人劫财后弃而不顾,有间接故意的嫌疑。[12]
四、兼顾其他因素,综合平衡,情节非特重者少杀
抢劫致人死亡案件的死刑裁量,要摒弃唯死亡论,即只要是暴力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都判处死刑,既不问暴力的程度,也不管对死亡结果的心态。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适用死刑,还要兼顾行为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加重情形或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同时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例如,张某抢劫案。一日下午,张某骗取郑妻信任进入郑家。5时,见郑某某回家,张某持刀威胁郑某某及其妻交出了现金及有40余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并说出密码,后捅刺二人胸部多刀,致夫妻双亡。张某劫走信用卡及手机、手表、首饰等(价值12775元),后又从信用卡上转走20万元并提现5000元。又如,夏某某抢劫案。一日上午8时,夏某某骗乘了张某某的出租车。下午2时,途中,夏某某采取电话线勒颈、铁锤击打头部的手段,致张某某死亡,后抛尸并劫走出租车及气罐、手机(共计77855元)。再如,赵某某抢劫案。一晚,赵某某驾车至公路上伺机抢劫。晚9时许,看见女性孙某某独自走过,赵某某下车,用尼龙绳勒颈将孙某某拖入车内猛勒,又用胶带捆住双手、封住嘴巴,致孙某某窒息死亡,后劫取一部手机(218元)及10元并奸尸。在上述三案中,被告人均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财,并故意致死被害人,同时还具备其他加重处罚情节或犯有他罪,如张某抢劫案中的“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夏某某抢劫案中的“抢劫数额巨大”;在赵某某抢劫案中,尽管劫取的财物仅值228元,但在抢劫的同时又侮辱尸体,故对三被告人分别可以适用死刑。同理,被告人具有累犯的情节,也可作为适用死刑的一个因素。
五、政策激励引导,以宽济猛,自首立功者少杀
在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一般不适用死刑,这样有利于发挥自首、立功制度节约资源、感召投案、激励悔过、分化同伙之功效。当然,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也可以适用死刑,不过,这只能作为例外。
例如,刘某某抢劫案。刘某某值班时发现胡某某、孙某某从公司外街道经过,即骑车追上,持刀抢劫。因遭反抗,刘某某捅刺二女各十余刀,致其双亡。次日,刘某某的姐夫驾车途中发现刘某某,招呼上车并带其投案,警察随即赶到将刘某某抓获。本案中,尽管刘某某有送首情节,但在抢劫过程中捅死二人,属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
又如,杨甲抢劫案。一日晚6时许,杨甲潜入同村从事储蓄代理业务的杨乙家院内厕所,趁杨乙上厕所,持铁锤猛击杨乙头部数下,又闯入屋内猛击杨乙妻头部数下,致夫妻双亡,后劫走1.2万余元。杨甲后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其间主动供述了杀人事实。杨甲虽自首,但致死二人,兼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属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
再如,张某某抢劫案。张某某系抢劫累犯,一日凌晨1时,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齐某某,途中将齐某某踹下车。齐某某呼救并咬破张某某的手指,张某某摔倒齐某某并猛踢其上身,将齐某某挟持棉花地里奸淫,后劫走500元的手机。当日上午8时,齐某某尸体被发现。张某某另抢劫过一部手机,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盗割电线的犯罪。张某某有(一般)立功的情节,但在抢劫过程中奸淫被害人,且系抢劫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不应从轻处罚。
六、刷新治理观念,以私辅公,被害人谅解者渐少杀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性质的严重性,抢劫案件一般不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的原则,因而基于被害方接受赔偿、同意和解而不判处死刑的仅属个例。出现这一状况,主要受制于观念和理论上的障碍,如不判处死刑是“花钱买刑”;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刑罚,被害方不能处置刑事部分;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等等。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长期以来,国家垄断刑罚权(自诉案件除外),定罪量刑只狭隘地从国家利益出发,难以顾及被害人的感受与要求。抢劫罪属于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在凸显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留下一条生路,也体现了司法文明。[13]实践表明,不花大气力借助理论倡导、舆论引导排除这类思想和行动上的障碍,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的进度会大打折扣。
当然,排除思想观念上的障碍,不能一蹴而就,故应循序渐进,逐步放宽抢劫案件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原则的范围和对象。在当前社情民意的实际状况下,还应规制限制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只能适用于特殊个案,主要是因亲人被抢劫致死,被害人家属陷入生活困境,出于自愿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和解意图并接受赔偿的情形。
例如,庄某某抢劫案。庄某某骗乘了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持折叠刀朝周某某头部猛刺一刀,搏斗中又捅刺十余刀。因周某某将刀夺走,庄某某逃离,不久又返回,看见周某某在打手机,即上前抢夺并捡拾砖头打击头面部,致周某某死亡。庄某某劫走出租车(55554元),因途中撞上水泥墩,遂弃车而去。庄某某的亲属竭力筹集到32万元用以赔偿,解决了被害人高龄父母和妻子及两名幼女的生活急需(各16万),被害方也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庄某某从轻处罚。庄某某采取刀捅、砖砸的手段杀害被害人,且抢劫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家属积极代赔,被害方在所提数额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出具了谅解协议。此时,如果判处死刑,看似简单,也无可厚非,但会置被害方于水火,因为即使国家予以救助,最多也只能给几万元,无异于杯水车薪;相反,作为个案,认可谅解协议而不适用死刑,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方的权益。
七、划清共犯主从,一视同仁,致死一人不夺多命
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后果及赃物处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出谁主谁次谁从,谁是直接凶手。共同致死一人的,一般只对一名被告人即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不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例如,卢某某等抢劫案。卢某某、叶某某驾乘摩托车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刘某某,卢某某持扁担猛击刘某某头、颈部数下,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卢、叶抢走刘某某的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及头盔。另外,卢某某还伙同他人抢劫两次,抢走摩托车两辆(共计价值1600元)和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本案系二人作案,但卢某某系直接凶手,另抢劫两次,对其应当适用死刑。
另外,对于这类共同抢劫案件,如果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系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或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判处死缓以下刑罚的,也不能对其他作用较次的主犯适用死刑。还有,有证据证明或者不排除在逃同案犯的罪责大于在押主犯的,不能对在押主犯适用死刑。
八、坚持证据裁判,补强排疑,不达标准者不杀
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除了从实体法、程序法入手之外,从证据上加以努力应当成为新的“兴奋点”,这恰恰是目前死刑限制的理论和实践中研究、做得不够之处。裁量死刑,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把好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切实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定案,也才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当然,如果案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例如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或者只凭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或补强证据不足的,既达不到定罪标准,更不能适用死刑。另一方面,即使抢劫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只是具备了定案的条件,但能否判处死刑,还要看是否具备本文前述几种死刑裁量的情形。还有,即使具备了前述几种情形,但是,依据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或者不排除具有不适用死刑之法定量刑情节的,如系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涉及量刑证据,同样不得适用死刑。
例如,李某某抢劫案。2006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与刘某某(不满18岁,已判无期徒刑)骑车到某县“小肥羊”饭店,戴上手套,各持一刀,爬门入院。看见杜某某(15岁)躺在椅子上睡觉,李某某即上前捂住杜某某的口,并与刘某某各用刀捅刺杜某某。在饭店办公室睡觉的荆某某(65岁)闻声出来,李、刘二人又持刀捅刺荆某某三十余刀,后劫走1.9万现金。杜、荆二人均死亡。
本案中,认定李、刘二人抢劫杀人的证据很充分,且二人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二人死刑。由于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未对其适用死刑,但在证明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的量刑情节上,证据存在矛盾:根据户籍证明、身份证的记载,李某某出生于公历1988年3月2日,如据此,李某某在2006年3月6日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但也有许多证据表明,上述两份文件记载的阳历日期有误,不排除系农历日期的可能(合理怀疑):1.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古历”3月2日。该村1988年出生的除李某某、刘某某和全家外出的另外一人外,还有45人,其中,41人入户口时用的是阴历,只有4人用的阳历。村文书郭某某也证明,上户口是根据家长所报孩子的姓名、年龄统一到派出所办手续,年底与派出所核对将当年出生的孩子上户口,且在1990年以前,因计生部门管得松,有的家长报的是阳历,有的家长报的是阴历。上述41人的家长也证明,其子女1988年出生后上户口时用的是阴历。2.李姓证人证明,李某某户口登记的是阴历,因为李某某出生于1988年种棉花时[14],当时同村韩某某家里缺劳力,李父还请李姓证人替韩某某种棉花,并请韩某某来给李某某接的生。韩某某也作证是其为李某某接的生。3.证人任某某证明,其女出生于阴历1988年2月17日(即阳历4月3日),李某某比其女小或大20天左右[15]。4.证人郭某某证明,其女出生于1988年农历二月初八(即阳历3月25日),而李某某比其女小,叫其女“姐姐”。5.李氏族谱表明,族谱在建国后都是年份按公元记年、生卒日期以阴历记载的,没有一个是用31日记载的,且显示,李某某系“八八年三月二日辰时生”,其三个叔伯兄弟均系此种记法。
本案中,由于已有证据对于李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李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可能(合理怀疑)[16],故依法不得对李某某适用死刑。
【作者简介】
党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注释】
[1]若非特别言明,本文所述“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2]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62页。
[3]聂立泽:《我国抢劫罪死刑司法控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1期。
[4]同前注[3]。
[5]阴建峰、王玉涛:《论抢劫罪死刑的立法控制》[J],《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6]徐光华:《抢劫罪理论研究六十年》[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7]同前注[6]。
[8]沈志民:《抢劫罪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印,第53页。
[9]例如,沈志民博士举了一例。甲右手提一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甲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致手包掉地,乙捡起就跑,跑不远即被群众抓住。沈志民博士认为,由于乙使用的暴力十分轻微,且系乘不备而为,达不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故应以抢夺罪定性。参见前注[8]。
[10]梁晟源、李登杰:《论抢劫罪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1]同前注[6]。
[12]引自何素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疑难问题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8年印。
[13]同前注[3]。
[14]种棉花一般在“谷雨”前后,经查,1988年的“谷雨”在4月20日。依公历计算,李某某的出生时间如系1988年3月2日,对应的则是当年农历的正月十五元宵节。显然,此时不会种棉花。
[15]依此两种可能推断,李某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
[16]如3月2日系农历,按照农历公历的历法转换,李某某出生的日期应为1988年4月17日,即“谷雨”之前。如是,李某某犯罪时尚不满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