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水明:死刑限制之司法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3 次 更新时间:2013-09-09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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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明  

【摘要】死刑限制应包括死刑观念、死刑政策、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在内的全方位限制,而死刑司法限制在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具有独到的作用,死刑司法限制是限制死刑适用最直接、最便宜,也是最具活力的方法。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严格司法解释、疑罪从无和严格核准等原则。死刑司法限制之具体措施包括确立死缓制度作为死刑替代的过渡性措施,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标准,在程序上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及死刑执行过程中的限制,如彻底禁止游街示众等公开处决的死刑执行方式、公开死刑判决数量和执行数量以及死刑宣判与执行应有一个较长的间隔时间等。

【关键词】死刑;限制;司法对策

一、引言

死刑的司法限制,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主要是指审判机关在死刑的裁量过程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基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对死刑裁量的指导意义,死刑的司法限制基本上是通过死刑裁量的途径来实现的。利用司法渠道限制死刑,首先要求我们的法官要有审慎适用死刑的观念,反对滥用死刑,迷信死刑的倾向。刑事诉讼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除了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和公正以外,同时也为被判刑人设立了一个权利救济渠道。

在我国当前无法废止死刑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司法者就应当用死刑复核制度限制死刑的实际运用,从而达到事实上废止死刑的目的”。也有论者认为,“不论死刑的废止具有多大的合理性,亦应通过立法,由实体法来规定,我们绝不能通过程序来破坏或变更实体法规定。司法机关只有正确适用法律的义务,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就是对法制的最大破坏”[1]。

“如果说死刑政策、死刑观念是灵魂、是统帅,死刑立法是肉体、是本,那么死刑司法则为此一灵魂统率下的肉体之用。”[2]在死刑立法问题上,死刑的罪名仍然很多,死刑的适用条件还很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死刑的司法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是死刑立法限制目标实现的手段。令人欣慰的是,死刑司法限制问题近年来在国内的死刑研究中受到重视,并且很多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并收到实效。死刑司法限制有其独到的作用,死刑司法限制作为限制死刑的最直接、最便宜、最具有活力的方法,其优势在于可以在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威慑作用;还可以绕开立法及民众在死刑问题上喋喋不休的争论,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达成死刑实际废止之效果;可以使民众培养起死刑不人道的观念,逐步适应没有死刑的司法,进而完全接纳死刑的废止,从而为立法上彻底废止死刑创造条件,铺平道路。[3]

二、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的原则

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的原则是指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于保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具有更为直接的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把握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严格司法解释原则。一般来讲,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不能违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同样应该严格解释。第二,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证据证明条件。《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因此,《保障措施》规定的死刑适用中证据证明条件要比其他案件的证明条件更加严格。[4]对于存疑的案件事实,从有利于被告出发,如果存疑的证据对判处死刑起决定作用,可根据存疑从无原则,不判处该被告人死刑。如果存疑证据对被告罪与非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可直接宣判被告无罪。第三,严格核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死刑核准权收回,自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都在减少。[5]我国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了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应该说我国立法上对死刑的核准权和核准程序的规定是慎重的,体现了从严核准的精神。[6]但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还不公开透明,对死刑复核没有规定一定的期限。公诉方和律师在复核程序中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如果这些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势必会对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起到积极作用。

三、死刑司法限制之具体措施

(一)确立死缓制度作为死刑替代的过渡性措施

1.死缓作为死刑替代过渡性措施的意义。中国废止死刑还有相当漫长的路要走,因此,探讨死刑替代措施对限制乃至将来废止死刑的改革仍具有积极的意义。死刑替代措施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死刑的限制乃至最终的废止。而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是我国保留死刑情况下保持死刑威慑力,但又减少死刑适用的行之有效的方式,成为刑法上消灭生命与保留生命之间的缓冲区。尽管目前还不能立刻废止死刑,但可考虑采取适当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限制执行死刑的方法,作为死刑废止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不是独立的刑种,仅仅是“严格限制死刑”的一种制度。死缓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被判处死刑,但不需要对他/她立即执行,而是给予两年的缓期执行考验期,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将被改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7]死缓制度的适用既体现了旧派的报应刑思想,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理念,具有实现刑法双重目的的作用。死缓作为我国刑法的独创,无疑对死刑的实际执行起到了重要限制作用。据某高院统计,每年办理死缓减刑的犯人大概在800~1000人之间。可以想象,如果我国没有死缓制度,这些人中如果有一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每年就要多杀掉四五百人。[8]死缓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是“少杀、慎杀”的产物,对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将死缓作为非暴力犯罪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政策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但我国死缓制度规定得还不够明确,弹性较大。如死缓适用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因此,各地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所以,需要立法机关给予立法解释或由司法机关发布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学理上有两种观点解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是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来决定是否适用死缓,即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适用死缓,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9]二是对死刑普遍适用死缓,即在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所有的死刑犯一律判处死缓,取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条件限制,将死缓作为死刑最基本的普遍执行方式,然后才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卢建平教授认为,“在目前完全废除死刑还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在立法上力求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对保留死刑的罪名一律适用死缓,即将死缓作为对‘最严重罪行’适用的通例,使死缓制度真正成为阻却或者限制死刑的关口”[10]。陈忠林教授也认为,如果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我们完全可以将目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1/2都判处死缓,死刑实际执行的案件将比目前水平减少30%至50%”[11]。上述第一种解析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两个基本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但如何去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仍然是个难题。第二种建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都倾向于对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一律先判处死缓。但第二种观点过于强调慎刑思想,将所有的死刑判决一律判为死缓,这对减少死刑当然是最好的方法,但未结合中国实际,未免走得过远,所以在中国很难行得通。

因此,尽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还不能立即废止死刑,但我们可以考虑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作为向废止死刑过渡的替代性措施。实践证明,我国的死缓制度也的确能够起到减少死刑适用的作用,但是要达到更加理想的效果,现行规定还有如下差距:“第一,对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规定得不那么明确;第二,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规定得不合理。”[12]

笔者认为,可考虑两步走,先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一律先适用死缓,而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不予改动;并明确规定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死缓期间具有抗拒改造的法定情节的,实属死不悔改的,才予以执行死刑。这样既能大大减少死刑的适用,又能保留一定量的死刑适用,从而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人的死刑报应观日趋减弱之后,我们再考虑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犯罪的必经程序。

(二)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标准

在限制死刑适用方面,我国的死刑适用条件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国际公约》)、《保障措施》等国际法律文件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保障。措施》将“最严重的犯罪”界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13]。与国际标准相同,我国刑法中也存在死刑适用的指导性原则,即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关于死刑适用犯罪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刑法分则中各种死刑罪名适用具体标准的指导性根据,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标准,也是对司法机关适用死刑的基本要求。因此,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自然成为适用死刑的关键性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概念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客观危害说、主客观相统一说和法定刑标准说。[14]客观危害说强调行为的客观方面,其落脚点强调的是犯罪行为,因此,“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15]但该观点忽略了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认定犯罪行为仅考察其危害行为及其后果,而忽略其主观罪过以及人身危险性,是不全面的;法定刑标准说,将“罪行极其严重”放入法定刑的不同档次中去理解,将法定刑由轻到重分为六类,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16]持该观点的论者忽略了应当判处死刑与“罪行极其严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当然是极其严重的,但罪行极其严重不一定应当判处死刑。而主客观相统一说从犯罪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害性等几个方面加以详细规定,进行逐步完善,将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具有极其严重之人身危险性和极其恶劣之主观恶性的犯罪分子”。[17]主客观标准统一说揭示了死刑适用的内涵,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说。

严格死刑适用标准,是限制死刑适用的基本前提。死刑适用标准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案件中应遵守的标准或要求。这对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司法标准具有重大意义。在死刑适用标准的限制方式上存在不同观点,有论者认为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将死刑适用标准作严格而具体的规定。这对于统一司法适用,限制死刑当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刑法典是以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文字表述的,期望通过死刑立法的方法将死刑适用条件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一一列出,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不少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予以严格解释的方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18]笔者认为这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最佳途径。因此,死刑适用标准的贯彻落实依赖于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合理阐释;同时其又为归纳和总结死刑裁量情节提供基本的考察标准。

因此,在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化是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下,根据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基本刑事法治精神,对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予以严格的解释,阐明认定死刑适用标准的各种因素,并据此归纳和总结出适用死刑的量刑情节,尽可能明确各种类型犯罪之死刑适用规则的司法活动。一般来讲,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不能违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因此同样应该严格解释。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是严格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总论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等,这些具体的情节和犯罪后果的规定就是为了严格限制对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由于这些死刑适用条件过于概括,使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种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加以具体化,提供统一的死刑裁量规则。[19]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对此情节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最好能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属于“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哪些情形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哪些情形下属于“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等。这样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司法人员就能较好地把握并区分刑法总则和分则设定的情节,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如果对犯罪人有利的证据与对犯罪人不利的证据存在冲突,应以对犯罪人有利的证据为准。在认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等方面出现不同认识的,以对犯罪人处刑较轻的证据为准。因此,通过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限制死刑适用,提高死刑适用标准,缩小死刑适用范围,是死刑司法限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在程序上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被告有权利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体现司法公正,而且也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基本尺度之一。除了公开审判外,还需要制定死刑案件量刑指南,规范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在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所有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保证死刑被告人应有的程序权利。在死刑案件的管辖程序、辩护程序、证据程序、陪审程序、初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救济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上均应保证死刑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此外,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还应制定和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特别程序,比如对专家证言的采纳,对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等都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特别是应把对死刑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只要被告人或其家属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无论其要求是否合理,均应自动进入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无需有关机关批准。

(四)死刑执行中的司法限制

1.彻底禁止游街示众等公开处决的死刑执行方式,全面推广注射执行方式。我国以前对死刑犯的执行都需要先进行游街示众,然后将死刑犯带到水库边或者大山下执行死刑,期间群众可以在附近旁观。这在当时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程度的加深,人们的人权意识和尊严意识开始觉醒;采取有辱人格的刑罚执行方法,特别是已被国际社会所摒弃的死刑执行方法,已不再符合人们的权利意识与维护人类尊严的心理需要。

尽管我国近年来对死刑犯的游街示众已大大减少,但是还时不时地有报道说某地在对犯罪人执行死刑前在人民广场召开宣判大会的事例。这种死刑执行方式严重贬低死刑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人格尊严。同时也影响我国作为一个大国的国际形象。此外,笔者认为我国应全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这符合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刑罚人道化原则。

2.公开死刑判决数量和执行数量。《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规定,缔约国须将本国为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已经采取的措施和进展情况向联合国报告。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1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交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报告。2010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第三次通过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会议号召所有的国家尊重《保障措施》规定的国际标准,特别是1984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附件规定的最低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与此相关的信息。[20]此处虽然没有明说将本国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情况向联合国报告,但决议的内容实际已包含这一情况。它意味着,我国一旦正式批准《权利国际公约》,就必须向联合国提交本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包括死刑执行情况,并且此后如果人权委员会要求中国提供,还得再向它提供。[21]此外,联合国督促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遵守《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下的义务,逐步限制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的数量,并向公众充分披露死刑判决的信息。[22]

在民主法治的中国,判处和执行死刑的具体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有知情权,人民有了解国家重大事项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我国惯常的做法是,具体的个案,都要公开宣判、张榜公布,甚至有时还要大张旗鼓地广泛宣传,以收“杀一儆百”之效果。但对判处死刑的总数,则作为国家的绝密级档案从不对外公布。这种现象很不正常,自然会引起国际社会的种种猜测,并遭到舆论的抨击,致使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长期处于被动态势。全国每年究竟判处多少死刑案,执行多少死刑,对死刑案件是否真正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们无从得知。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公民对于死刑案件的监督,也不利于学术界对死刑问题的研究;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状况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大多数公民不知道司法机关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不知道死刑是否被滥用,不知道有关死刑的法律是否得到严格的执行。为此,我们必须采取坚决的措施,大幅度减少死刑,尽快把判处死刑的数量降下来,以便能够达到可以向社会公布和向联合国报告的水平。这是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对待死刑问题应当采取的态度,也是我国要融入国际社会的必要之举。实际上,国家决策层已经考虑到这一问题,正在采取必要的措施,争取把判处死刑的总量压下来。如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院,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控制死刑,尽量少杀。这与准备批准《权利国际公约》的步调是一致的。[23]

世界上仅有3个国家将死刑视为国家秘密,即中国、白俄罗斯和蒙古。国家“保密法”界定的国家秘密是指那些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有关的事项。而死刑显然不应属于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有关的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可能由于我国每年死刑执行数量过大,如果对外公布,恐怕会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当死刑数量过大的时候,必然会遭致来自善意方的批评和恶意方的攻击。[24]因此,根据公约的要求,我们应当公布完整的死刑资料,包括统计资料和个案资料。其实,定期公布死刑判决数量和死刑执行数量对于预防犯罪、遏制犯罪是有益的,特别有助于对犯罪学的实证研究。虽然中国的死刑执行数据属于国家秘密,但是中国的死刑宣判是公开的,因此,即使我国的死刑判决和执行数据秘而不宣,我们还是可以从死刑宣判的案件中推测我国每年大概的死刑执行数量。由此可见,对死刑数据的保密确无必要,且对我国没有任何益处。

3.死刑宣判与执行应有一个较长的间隔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签署死刑执行命令后必须在7日内完成死刑的执行,这显然太过仓促。我国判处死刑到最后执行死刑间隔的时间与美国相比显得太短、太仓促。在美国,从判处到执行一例死刑平均需要8年时间,最长可达20年。延长死刑的执行期有利于死刑被告人的申诉,更是防止错杀的一种必要的手段。

因此,死刑判决到死刑执行之间规定一个较长的缓冲期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应在立法上延长死刑执行的间隔时间,以便被判处死刑的人能在这一时间继续寻求救济手段;在证明程度上,必须让死刑案件达到百分之百的无可置疑的确信程度。因此,死刑执行的期限从宣判到执行应有1年以上的间隔时间,而不是现在签发死刑执行令7日内必须执行死刑。这样的设计,一是为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使得死刑犯有充足的时间采取一切合法的途径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等权利;二是表明我国对待死刑判决是严肃而谨慎的,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威信和尊严。

四、结语

《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死刑的司法限制作了严格规定,而《保障措施》则对死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了全方位的程序保障。《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阶段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能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执行死刑。从措辞上看,《保障措施》规定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比《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得更为严格,特别强调对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25]这些都体现国际社会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因此,为了顺应《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我们有必要采取司法措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王水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省犯罪学研究会秘书长,法学博士。

【注释】

[1]樊崇义、陈惊天:《死刑复核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杂志社、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讨会会议材料》。

[2]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3]梁根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4][美]杰罗姆·科恩、赵秉志:《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5]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9/06/263362.shtml.

[6]同注[4],第134页。

[7]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8]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

[9]付丽洁、郑丽萍:《论死缓制度的完善》,载陈兴良、胡云腾:《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8页。

[10]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

[11]陈忠林:《死刑与人权》,载赵秉志、邱兴隆:《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12]同注[10]。

[13]United Nations,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Summary,or Arbitrary Executions,U.N.Doc.CCPR/C/79/Add.85,19 Nov.1997,P.13.

[14]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161页。

[15]肖中华、周军:《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第31~32页。

[16]赵廷光:《论死刑的正确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第3~18页。

[17]参见赵秉志:《死刑个案实证研究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18]参见张明楷:《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做贡献》,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3~13页。

[19]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20]Amnesty international,ACT 50/001/2011.

[21]同注[19],第104页。

[22]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3]崔敏:《死刑考论——历史、现实和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

[24]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25]同注[7],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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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第2013-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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