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今WTO协议解释中采用的约文解释法,过分拘泥于所用词语的“通常意义”,忽略了WTO协议规定的发展的目的和宗旨,不能有效地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法权益。虽然发展中国家成员近年来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积极诉诸发展的目的和宗旨,要求注重目的解释法来争取更多的优惠待遇,并提出了不少改革建议,但是,这些实践尚不广泛,所提的建议存在零散的缺陷,远没有形成一个制度。因此,为了切实给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权利保障,必须构建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及采用目的解释法的制度:理论上,应借鉴现有的理论,进而提出系统的理论框架;实践上,发展中国家成员要通力合作,以WTO协议的发展宗旨据理力争,迫使发达国家作出让步,尽快构建起以目的解释法为主,约文解释法为辅的解释制度。
【关键词】发展权;约文解释法;目的解释法;特殊差别待遇
自20世纪中期以来,发展一直是国际社会中的重要议题,也自然成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法律体制——WTO法律体制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建设国际社会实质正义及切实保护广大发展中成员利益的重要安全阀。[1]遗憾的是,由于发达国家成员的阻挠及发展中国家成员协作不力,WTO中至今没有建立一个从发展的视角,即从如何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方面来解释WTO协议的制度。实际上,“所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2]特别重要的是,WTO诸多协议中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规定由于受制于发达国家的控制,存在涵义模糊不清,缺乏操作性的先天不足,必须通过解释予以明确和澄清,确保WTO协议关于发展的目的和宗旨得以付诸实践。因此,在WTO机制运行中,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构建从发展的角度来解释WTO协议的法律制度,对保障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无疑至关重要。
一、当今WTO协议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发展中国家的实践
(一)当今WTO协议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为“《条约法公约》”)是WTO协议解释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3]理论上,《条约法公约》是国际公认的条约解释惯例的编纂,WTO当然应接受《条约法公约》的约束。同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第32条也明确规定应依照国际公法的惯例来解释WTO协定。此外,WTO上诉机构在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中裁定,《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惯例的一个部分。[4]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表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中主要依据《条约法公约》和“《谅解》”,对WTO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然而,由于WTO中占据统治地位的发达成员出于私心考虑,全然不顾WTO体制的特点及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形,固守和拘泥于国际公法解释中的约文解释方法,[5]忽视了WTO多边贸易体制中发展的目的与宗旨,不利于保护众多发展中成员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WTO协议采用《条约法公约》解释中存在着诸多先天不足,其中最主要的是:WTO解释拘泥于约文解释方法,忽视了目的解释法,违反了WTO协议中规定的发展的目的和宗旨,不能有效地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
《条约法公约》关于公约解释的方法的规定自身存在诸多先天不足。首先,《条约法公约》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宪章中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和达成国际间的合作。显而易见,《条约法公约》的目的与WTO通过协调管理贸易的途径,促进贸易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目的差别较大。因此,拘泥于《条约法公约》必然忽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特点。其次,《条约法公约》关于约文解释法的规定含义模糊、笼统,[6]例如,第31条并没有为其中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规定法律上的上下级关系(hierarchical orders),而只是按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7]尤其是,《条约法公约》没有对解释用语的“通常意义”时应参照的“上下文”与“目的和宗旨”之间的等级关系,作出明示规定。这样一来,国际条约解释的实践中,就自然把约文解释法作为最常用的方法了,忽视了目的解释法。[8]
约文解释法最大的不足是拘泥于用语的字面含义,忽略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约文解释法虽然具有迅速快捷确定法律用语的通常含义的优点,但是,不容置疑的是,由于受人们表达能力及语言功能所限,约文解释法所得出的结论完全可能偏离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甚至导致南辕北辙的结果。[9]在解释集政治、经济、法律于一身的WTO多边贸易协定时,极易忽视WTO的目的和宗旨,损害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法利益。
综上,当前WTO协议的解释制度忽视了WTO协议的发展目的和宗旨,不能有效地维护占WTO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合法权益,危及当前WTO体制的正常运行,必须对当今的WTO解释制度进行重构。
(二)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中要求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的实践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成员通常通过“发展条件”来诉诸发展问题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涉及两种情形:WTO协议明文规定了“SDT”和WTO所规定的义务属于中性义务。
1.WTO协议明文规定赋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以下简称为“SDT”)。众所周知,WTO协议为了实施所规定的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和宗旨,专为发展中国家成员设定了“特殊差别待遇”。遗憾的是,由于该规定存在含义模糊不清,操作性差等缺陷,发达国家成员趁解释该规定的机会,千方百计地试图限制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则要求注重WTO协议序言及相关协议中规定的目的和宗旨,对该规定进行自由的解释。例如,巴西在巴西民用飞机出口补贴规划案中指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7条的题目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与差别待遇”,是第3条的例外,并不依附于第3条或该协定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因此,不能因为支持其他条款,就对第27条作严格、偏跛的解释。巴西认为,第27条具有过渡性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出口补贴提供了临时的合理性,已经清楚表明了该规定的本质,即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人民的福利表示了关心。因此,应该对该条进行高度自由的解释。此外,巴西认为加拿大关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第27条下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忽视了该条的目的和宗旨。[10]另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印度在欧共体对印度出口的棉质床单征收反倾销税案中指出,《反倾销协定》第15条第2句施加了一项“探讨可能性”(explore possibilities)的具体法律义务,这就是要求“确定或评估是否涉及相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根本利益”。因此,权威的调查机关应探讨《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可见,巴西的上述观点是要求对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规定进行自由的解释,加重反倾销调查机关的法律义务。[11]
需要强调的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多个涉及“SDT”规定的场合,提到在解释“SDT”规定时,应考虑相关协定的目的和宗旨。[12]同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在多个案例中强调,《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部分已经成为WTO协议的核心。[13]
2.WTO协议包含的义务属于中性义务。这里的中性的义务主要指WTO协议没有明文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在承担这些义务时的区别,但却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应用中诉诸“发展条件”。总的说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针对WTO的中性规则提出“发展条件”,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1)将发展条件作为相关的事实条件。在阿根廷影响牛皮出口措施案中,欧盟作为申诉方指控阿根廷以改善国内征税措施为由限制出口的措施的理由是荒诞的。阿根廷指出,“如果合理性的标准与GATT1994第20条中各项有关,那么,像阿根廷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善征税而建立付款机制,也是合理的,因为逃税在阿根廷是十分尖锐的问题”。[14]另一个案例是巴西民用飞机出口补贴规划案。加拿大作为申诉方指出,巴西对民用飞机出口补贴违反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7条第4项及第5项。巴西认为,通货膨胀的压力在发展中国家十分巨大,巴西有必要调整其出口补贴水平以抵消国内的通货膨胀,这符合上述协定第27条的规定。(2)将发展条件作为承担不同WTO义务的理由。在“发展条件”什么时候可以作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承担不同的履行WTO义务方面,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进行了探索。在印度影响汽车行业措施案中,印度指出,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应被强迫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来作出WTO法没有规定的让步。[15]印度在印度对进口农产品、纺织品及工业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案中,针对GATT1994第13条2(a)指出,印度“作为生活标准低的发展中国家,根本没有财政及行政能力来对近2300关税线的配额进行识别和管理”。在印度尼西亚某些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中,印度尼西亚争辩说:“本案中申诉方的举证责任太大,因为印度尼西亚是发展中国家”,此外,“类似产品”也应根据印度尼西亚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进行不同的解释。[16]
需要指出的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中性规则”和涉及SDT规定的一些案例中,已经承认和接受了“发展条件”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联系问题。例如,在阿根廷影响出口牛皮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他们在评估阿根廷的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d)规定时,已经适当考虑了阿根廷的陈述及阿根廷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事实。专家组结论说,阿根廷作为发展中国家,遵守税法的水平较低,但这“不能为其在本案中对进口产品实施歧视性待遇提供合理性”。在巴西民用飞机出口补贴计划案中,上诉机构确认了专家组关于巴西由于通货膨胀调整了出口补贴所做的结论,并补充指出:“在评估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补贴水平时不考虑通货膨胀,就会使第27条规定的特殊差别待遇毫无意义。”[17]
需要强调的是,在美国禁止进口虾及虾产品案中,专家组就涉及“发展条件”问题做了两项决定:第一,专家组指出,WTO协定的序言及以前的实践赞同这样的事实:设计环境政策时必须考虑各成员的实际情形,如实际需要,经济方式,当地或区域条件。第二,专家组认为,“序言规定的环境多样性和发展情形,可以通过国际合作得到最佳的考虑”。
可见,由于WTO协定对争端解决中的发展问题所做的规定模糊不清,缺乏操作性,不少成员国包括发达国家成员在实践中进行不少尝试,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这样,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定,对切实保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二、WTO协议解释中构建注重目的解释法的合理性分析
WTO协议解释实践不能较好地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的主要原因是,所采用的约文解释法仅关注用语的通常含义,忽视了WTO多边贸易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因此,为了在WTO协议解释中切实贯彻WTO关于发展的目的和宗旨,维护好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利益,注重目的解释法是唯一正确的措施。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注重目的解释法的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
(一)发展无疑已经成为WTO协议明文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之一
理论上,法律作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规则,必须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18]法律的目的主要是指立法者想要达到的境地,希望实现的结果。罗马法谚称:“立法的目的是法律的灵魂”;“法律目的消失后,法律本身便不复存在了”。因此,法律的目的和宗旨跟具体法条的解释、执行等之间的关系,只能是目的与手段或方式之间的关系,即具体法条的解释、执行等只能以法律的目的或宗旨为应取得的结果,任何背离或违反法律的目的或宗旨的解释、执行等程序都是不容许的。[19]
众所周知,二战后国际社会中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和运作,一直是以占主导地位的发达国家成员所倡导的以“非歧视原则”为特征的贸易自由化为基础的。他们武断地推定各国拥有基本相当的谈判实力(bargaining powers)和平等的经济地位,没有必要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待遇。然而,发展中国家认为其由于种种原因,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谈判能力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要求给予特殊优惠待遇。因此,是否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优惠待遇是战后多边贸易体制内发展问题的核心所在。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迫使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作出了不少让步。尤其重要的是,WTO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部分,将发展问题作为WTO的目的和宗旨之一,成为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国际协议的目的和宗旨会对协议的解释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的观点,已经得到了认可。WTO的法律实践表明,WTO协议的目的和宗旨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部分已经成为WTO协议的核心。例如,专家组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产品案中引用了WTO协议序言中关于根据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及优化使用世界资源的规定,并强调指出:“该序言认可了环境政策的制定必须考虑每个成员的实际需要和经济方式。”上诉机构在本案中指出:“我们对WTO协议的序言中的具体用语予以考虑,是适当的。我们已经说过,该序言为WTO协议,特别是GATT1994下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轮廓、本质及内容。”专家组在印度尼西亚某些影响汽车工业案中指出:“第27条证明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之一”。专家组进一步指出:“争端解决机构不仅禁止伤害印度尼西亚的利益,也禁止阻碍第27条所证明的《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目的的实施。”[20]
可见,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最终使发展问题上升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目的和宗旨之一,这为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优惠待遇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谅解》及WTO其他文件也做了类似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也做了探索。显然,这为采用目的解释法来解释WTO协议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二)约文解释法不能完全体现WTO的目的和宗旨
约文解释法主要以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强调法条本身就是立法者真实意图和立法目的之所在,条约所用词语的“自然意义”最直接表达了立法者的意思,应当处于解释中的支配地位。因此,解释者必须解释条约的用语,而不是探究缔约方的真正意思(条约的目的)。
众所周知,立法是立法者的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而法条是通过立法者的立法活动产生的。事实上,条约所用的词语不可能完全表达立法者的目的。主要原因是:(1)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种种考虑,对某些暂时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采用了模糊语言,留待以后适当时候再进一步澄清;(2)立法者在浩瀚辞海中选词用句的能力有限,所使用的词语不可能总是准确无误;(3)词语的意义往往是动态变化的,即词语的意义与立法时相比,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4)词语受地方传统文化的影响,意义完全可能不统一;[21](5)语言学上,语言自身存在先天不足:虽然人类使用语言的技能在不断提高,但是,任何语言与人类思想表达之间都存在距离,人类社会至今尚未发明一种能够完全表达人类思想的语言。
与国内法和其他国际条约相比,WTO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异常复杂:它覆盖了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等方方面面;众多成员国之间由于文化背景、经济实力等相差悬殊,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诸多重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如WTO自身机制改革问题、农业问题、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问题、区域贸易协定问题、争端解决机制改革问题等。这些问题就决定了WTO协议中的模糊规定比比皆是,需要给予适当、公正的解释。因此,如果采用约文解释法,拘泥于协议用语的通常意义,必然产生偏离、甚至有悖于WTO体制的目的和宗旨的问题,这必然引起占WTO成员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不满,直接危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存亡。
(三)约文解释法不能与目的解释法相互折中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通常有多种方法,其中约文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约文解释法主要以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强调探求法律用语的“自然”意义,主要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法律规定清晰的情形;目的解释法则主要以自然法理论和综合法学理论为依据,把重点放在条约的目的上,主要适用于法律关系复杂、相关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形。当前国际条约的解释主要采用约文解释法,考虑到该方法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国际法委员会和《条约法公约》对约文解释法规定了一些限制:如果约文解释方法“所获结果依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显属荒谬或不合理”,则允许诉诸补充的解释万法。[22]显然,可以归纳为:当前国际条约的解释以约文解释法为主,以目的解释法为辅助。WTO协议的解释也是如此。[23]
这里的问题是:约文解释法与目的解释法是否可以相互借鉴、折中调和呢?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教授曾举了一个例子:德国军队曾于1915年4月22日在战场上施放毒气,造成对方大量战斗员死伤。德国政府认为,相关国际公约禁止的是发射弹丸,而德国军队是使用钢箱阀门放出的,不在被禁止之列。的确,按国际公约所用的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德国军队的行为完全合法,但按照目的解释方法,该公约的目的在于禁止使用毒气进行战争。因此,德国这种方法施放毒气也应是非法的。李浩培从而得出结论:词语通常意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会得出互不相容的结果,无法折中调和。[24]
笔者认为,约文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不能折中调和的结论,有些牵强仓促,但在所用词语由于历史原因、立法者能力、语言功能等方面的有限性造成意义笼统、模糊不清等情况下,的确会出现互不相容的结果。WTO具有成员众多,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传统相差迥异,冲突无处不在的特点,拘泥于约文解释法不利于实施WTO所规定发展的目的和宗旨,如果不分主次地将上述两种解释方法折中使用,必然会产生两种方法之间的冲突,甚至违背了WTO协议的目的和宗旨。
三、WTO协议解释中注重目的解释法的制度构建
现代社会发展表明,任何组织中的制度是维护各成员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保证。同时,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以系统、完善的理论做框架,以广泛的实践为根基。因此,系统提出相关理论和广泛开展相应的实践,就成为构建以发展视角解释WTO协议制度的关键。
(一)加强对发展问题及目的解释法的研究,为构建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的制度提供理论框架
提出比较系统、完善的理论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程,绝非一日之功,笔者认为在当前发达国家学者仍主导国际法理论的情形下,我们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对现存发展的理论进行梳理,进而提出系统的以目的解释法为主,以约文解释法为辅的理论框架。广大发展中国家自二战以来,一直为自己的发展问题同发达国家进行不懈的博弈。虽然现在发展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主题之一,但是,关于发展的制度建设始终没有得到大的改观:现存制度的相关结构性和规则明显偏袒发达国家。究其原因,当今的发展制度所根据的理论框架仍然是发达国家提出的自由主义及全球分配正义等理论。以哈耶克等经济学家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理论,崇尚的是自由竞争的丛林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形视而不见;以罗尔斯等法学家为代表的全球分配正义理论,虽然其“差别原则”有利于“处于最不利境况者”,但是,其理论本质上仍然维护资本主义的弱肉强食法则,忽视了国际社会中各国在基本社会结构和发展程度等方面存在的重要差异。在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方面,由于受上述理论的制约,所提出的理论只是针对WTO协议解释中的具体问题,存在散乱、零碎的缺陷,没有系统性,远不足以创设一个公平的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对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进行研究的学者多数来自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却寥寥无几。发达国家的学者凭着公正的责任心和学者的良知,做了一些研究。虽然这些研究尚缺乏系统性,但是对构建制度来说,也是难能可贵的。[25]因此,发展中国家学者必须加快研究步伐,一方面要大胆梳理和借鉴发达国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去粗取精;另一方面,应从发展中国家的视角大胆开展研究,从而提出系统的全球分配正义理论,进而,在WTO协议解释方面,提出系统的以目的解释法为主,以约文解释法为辅的理论框架。法律史表明,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具有不同利益的主体之间实力相互博弈的结果,在发达国家成员实力依然强大及各国都致力于各自私利的今天,发展中国家不可能祈求到发达国家的施舍。要使现存的制度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最重要的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团结协作,形成合力,提出足以改变现存格局的理论框架,进而构建起切实维护我们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26]
2.针对一些WTO成员对目的解释法的质疑,及时在理论上提出针锋相对的回应。伴随着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协议解释中要求采用目的解释法的实践,一些WTO成员针对目的解释法的合理性提出过不少质疑,如:(1)WTO尚不是一个成熟的机构来适用目的解释法;(2)目的解释法可能破坏WTO协议中的减让的平衡;(3)WTO成员的多样化表明不存在一个具有共同价值观的共同体,而这是适用目的解释法的必需条件;(4)WTO的目的和宗旨并不清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难以区分他们之间的等级次序;(5)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法官不具备审理发展及经济问题的能力;(6)目的解释法在应用实践中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成员的工具,强调良好治理,人权和环境保护问题,等等。针对上述质疑,我们应积极地提出理论上的回应。如果任其发展,会直接影响到我们对整个理论框架的构建。[27]
3.力促以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成为当前WTO多哈回合谈判的议题。WTO多哈发展议程自GATT/WTO成立以来,首次将“发展”作为多边谈判的中心议题,这对WTO协议解释中采用目的解释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多哈部长宣言表明了全体成员愿意通过贸易增长,来提高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及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需要及利益置于‘工作计划’中心”的决心。在从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来解释WTO协议方面,部长宣言下的“工作计划”在多个段落中有所涉及,如,部长宣言第12条的“有关应用问题及事宜”,第44段的“注重特殊差别待遇规则”,第32段的“注重WTO规则与环境问题关系”,第30段的“改善和澄清‘谅解书’的规定”,等等。遗憾的是,多哈发展议程并没有明文规定将从发展的视角来解释WTO协议作为中心议题,但是,它宣称将“SDT”规定“融进WTO规则的结构中”,显然有利于采用有利于发展的目的解释方法。虽然不少成员在多哈发展议程中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建议,但是,这些建议主要是针对那些明显有悖于WTO协议关于发展的目的和宗旨的解释实践,零散地提出来的,不能成为系统地、有组织地从发展的方面解释WTO协议的统一的方法。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建议:其一,从宏观方面看,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力求促使以目的解释法为主,以约文解释法为辅的制度构建成为多哈发展议程的议题。其二,从微观方面来看,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谈判中应集中精力修改现行WTO协议的具体规定,主要是:(1)在相关协议的序言中作出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的明文规定,所用的词语要正式、含义坚定和清楚明白,不能为发达国家成员阻碍实施发展的目的与宗旨留下法律漏洞;(2)应为从发展的视角解释WTO协议规定适当的灵活性,为法官发挥自己的司法能动性提供条件;(3)对发展过程的规定要具体,如将发展规定为不同的阶段和水平,针对相关条款在例外、特殊情形、条款废除、保障措施、负面及正面影响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4)对加强适用发展目的和宗旨作出具体规定,避免关于发展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5)在《谅解》中明文规定对争端解决程序应从发展的视角进行评估;同时,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从发展视角解释相关规定作出规定;(6)对WTO应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作出具体规定;(7)对已经或将来达成的可能影响WTO协议规定的发展的目的和宗旨产生影响的其他国际协议作出明文规定,避免对WTO协议产生扭曲;(8)为保证发展的目的和宗旨的实施,对专家组成员、WTO法律事务部及上诉机构的律师的选择作出具体规定;(9)考虑到学术研究在国际法中的重要作用,应就WTO为学术研究提供资金和主办学术刊物作出规定,以促进各国学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学者的学术研究。退一步说,即使从发展视角解释WTO协议不能成为多哈回合谈判的议题,也能够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呼声,对发达国家成员形成压力。
(二)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应通力合作,勇于依发展为支撑据理力争,形成声势,对发达国家成员施加压力
加强理论研究,构建理论框架和制度,当然至关重要,但这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况且,提出系统、完善的理论和构建理论框架,无不是以大量实践为基础的。因此,在构建上述制度的同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要敢于诉诸WTO协议关于发展的目的和宗旨的相关规定,据理力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近联合国气候大会上达成的《哥本哈根协议》就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功合作,迫使发达国家作出让步的最好说明。[28]近年来,中国、印度、泰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与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实践中,敢于针锋相对,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果。[29]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作为WTO中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当今世界范围的经济危机中,正在遭受越来越多的无理指控。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继续快速发展及世界经济的不景气,贸易保护主义必然会抬头作祟,对中国的无端指控肯定会有增无减。因此,中国在应对这些无理指控中,要大胆地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绝不允许指控国为所欲为。中国在应对中,要不失时机地利用自己的发展中国家地位,享受WTO协议为我们规定的特殊差别待遇。也就是说,中国要力争在解释WTO协议相关规定中,以WTO协议的发展目的和宗旨为依据,采用目的法予以解释。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合法利益,也有助于给发达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其作出让步,最终构建一个以目的解释法为主,以约文解释法为辅的WTO协定解释制度。
姜作利,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长期以来,关于发展的理论和实践一直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对于发展战略的内涵以及相应的发展战略,素有争论。笔者这里采纳“发展”的约定俗成涵义,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贸易发展问题。
[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3]其他法律依据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本文的讨论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主,对其他依据略有涉及。此外,根据WTO的相关明示或默示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拥有解释权,本文的研究主要限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
[4]《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第32条规定:“遇有按第31条所作解释仍(a)含义仍不明确或难以理解;(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括条约的筹备及缔约时的情况在内解释的补充资料。”
[5]国外许多学者认为WTO协议的解释主要采用的是用语解释法,如曾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任仲裁员和上诉机构大法官的Ehlermann教授深有体会地指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1款,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在这三项因素中,上诉机构毫无疑问最注重第一项,即‘条约的用语的通常意义’,上诉机构报告经常参考辞典,特别是《简明牛津辞典》的实践就能说明这点,因此,用某些观察家的话说,该辞典已经成为‘相关协议之一了’。至于第二个因素,即‘上下文’,虽然比第三个因素(即‘目的和宗旨’)采用得更频繁,但是远没有第一个因素重要……很清楚,上诉机构给予了‘用语’解释法特权……”参见Claus-Dieter Ehlermann, Six Years on the Bench of the “World Trade Court”, Some Personal Experiences as Member of 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 36,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August 2-2), p. 605-639.
[6]Mitsuo Matsushita,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econd edition, 2006,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33.
[7]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8]当然还有别的原因,如约文解释法操作性较强,容易快捷地确定用语的意义,司法成本较低等。
[9]通常,在适用协议的某个关键字眼引起争议的情况下,上诉机构会以某些英文词典对该词的释义来确证其“通常所具有的意义”.根据对56份上诉机构报告的统计,上诉机构至少70次使用词典,平均每份报告使用1.25次,同一份报告中引用词典次数最多的是美国—麦麸案上诉机构报告,共引用6次。上诉机构经常使用的4部词典是《简明牛津当代英语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新牛津英语小词典》、《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上诉机构还曾使用过《新牛津历史原则英语小词典》。参见Claus-Dieter Ehlermann, Six Years on the Bench of the “World Trade Court”, Some Personal Experiences as Member of the Appellate Bod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36, Journal of World Trade, 4(August 2-2), p. 615.虽然上述词典都是十分著名的英语工具书,但是词典毕竟是学者集体劳动的成果。受人们能力和语言的功能的限制,显然不敢保证依据词典所得的结果会必然与协议目的和宗旨一致。
[10]参见巴西民用飞机出口补贴规划案上诉机构报告(DS46/AB/R),第65段。
[11]然而,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的自由解释主张,发达国家成员一般不予赞同。例如,美国作为本案第三方反对印度的主张,认为本协定第15条仅仅规定了“探讨”建设性补救可能性的程序性义务,“探讨”一词并非指必须达到一项特别实质性的结果,仅仅要求对可能性予以考虑。参见欧共体对印度出口的棉质床单征收反倾销税案专家组报告(DS141/R)第6.225段。此外,在印度对药品及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案中,印度在多种场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特别强调指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5条和第70条的目的和宗旨清楚表明了其他成员应该依据该协定第27条修改自己国家的法律,但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推迟修改法律”.印度进一步强调:“据他们所知,没有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美国提出的解释来依照本协定第70条修改他们国家的法律。”参见印度对药品及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案专家组报告(DS79/R)第4.11~4.17段。显然,印度针对发达国家成员的反对,积极诉诸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争取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该享受的权利。
[12]参见巴西民用飞机出口补贴规划案上诉机构报告(DS46/AB/R)第65段;欧共体对印度出口的棉质床单征收反倾销税案专家组报告(DS141/R)第6.46~6.48段;印度尼西亚某些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专家组报告(DS54/R)第5.153~157段。
[13]参见阿根廷影响进口鞋、纺织品、服装及其他商品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DS56/AB/R)第6.23~6.25段。
[14]实际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序言中已经规定了WTO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此外,WTO协议中没有统一承担义务的原则,即没有规定所有成员必须承担相同的义务。可见,在WTO中性规则的情形下,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发展条件”是名正言顺的。
[15]参见印度影响汽车行业措施案专家组报告(DS146/R)第7.284~7.286段。
[16]不少发达国家成员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并不否认WTO相关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规定,但利用相关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缺陷,提出了反驳和抵赖。例如,美国在禁止进口某些虾及虾产品案中,针对印度、马来西亚、泰国等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美国应考虑处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的需要的要求,指出美国的“措施”符合相关规定,还强调海龟隔离器价格低廉,可以使用当地材料制造,而且已经被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很多国家采用。参见本案专家组报告(DS58/R)第59,96页。
[17]此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多个案例中,表明了自己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发展条件”来要求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的态度,例如,在印度尼西亚某些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中,专家组针对发展中国家政府所派代表的合理性问题,做了详细的分析:“‘马拉喀什协议’、‘谅解’和争端解决机构工作程序对谁能代表政府参加上诉机构口头听证或专家组所有程序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关贸总协定也没有相关的实践”.然而,专家组结论认为,“政府自己挑选派出代表在使这些国家充分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至关重要,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发展中国家成员“没有经过特别训练的、经验丰富的WTO法律专家。”同时,专家组还采纳了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销售和分销进口香蕉体制案中的所做的措词类似的观点作为依据。此外,专家组针对印度尼西亚没有根据规定及时发出通知的行为指出,“我们愿意郑重声明:‘我们应意识到,小型代表团常常存在资源限制,经常造成非故意的延迟通知。因此,这样的程序性延迟不会减小任何成员依据相关协议有权享有的利益”.参见《印度尼西亚某些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专家组报告》(DS54/R)第5.386~5.388段。
[18]这里的目的和宗旨(purposes and objectives)都指要实现的境界或结果,但其含义稍有区别:目的(purpose)指要实现的目的的行为或结果本身,而宗旨(objectives)则主要指多个目的的集合,强调结果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参见Reader's Digest, Use the Right Word: Modern Guide to Synonyms and Related Words, Funk & Wagnalls Inc. Hong Kong 1969, p. 472. 本文采二者的共同意义:主体要实现的境界或结果。
[19]实际上,法律解释必须服从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早已成为常识,诸多学者多有论及。
[20]同上。另外,专家组在欧共体对印度出口的棉质床单征收反倾销税一案中指出,他们不考虑对第15条作出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和出口商有副作用的解释,裁定欧盟的行为与第15条不符。参见《本案专家组报告》(DS141/R)第6.238段。
[21]例如,英国曾有一个著名的案例:有一妻数子的男人在遗嘱中写道:“全部给予妈妈”.“妈妈”一词应该属于意思“明白”的词语了,但调查发现,该男子习惯上称其妻子为“妈妈”.因此,英国政府将遗嘱中的“妈妈”解释为该男子的妻子,将全部财产给她继承。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
[22]参见《国际法委员会最后草案》第28条和《条约法公约》第32条。后者虽未明文规定要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但所表达的基本精神显而易见。
[23]Asif H. Qureshi, Interpreting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s for the Development Objective,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7(5): 847-882, 2003, p. 865.
[24]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25]对该专题进行研究的发达国家学者较多,其中主要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院的M. Lennard教授,代表作是Navigating by the Stars:Interpreting the WTO Agreements,J.I.E.L.(2002);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D. Palmeter和P. C. Mavroidis教授,代表作是The WTO Legal System:Sources of Law,92 A.J.I.L.(1998);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教授及WTO秘书处法律顾问J. Pauwelyn,其代表作是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How far Can We Go? 95,A.J.I.L.(2001)及Cross-agreement Complains before the Appellate Body:a case study of the EC-Asbestos dispute,1 World Trade Review 1(2002),p.63-87;瑞士日内瓦大学法学院的G. Marceau 教授,其代表作是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35 J.W.T.6(December 2001),108;英国诺丁汉大学法学院的M. Footer教授,其代表作是Developing Country Practice in the Matter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35,J.W.T.6(2001);美国西蒙大学法学院Marco M. Slotboom教授,代表作是Do the Different Treaty Purposes Matter for Treaty Interpretati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ory Internal Taxes in EC and the WTO Law,J.I.E.L.(2001)。
[26]令人欣喜的是,多数WTO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不惧怕发达国家成员的淫威,敢于据理力争,在与美国、欧盟等较量中,屡屡获胜,迫使他们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不足的是,多数发展中国家成员是通过单打独斗获胜的,相互之间缺乏强有力的协作。因此,只要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放弃自己的私利,加强团结,完全能够形成足以抗衡发达国家的合力。同样,在理论研究上,只要同心同德大胆提出理论,就可以迫使发达国家作出让步,逐步构建起相应的制度。
[27]已有不少学者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例如,George M. Cohen从经济分析的视角进行了剖析,指出:“法院失误的可能性并不表明应采用约文解释法。不管是约文解释法还是上下文解释法都会导致法院误判。真正的问题是,哪一个方法的误判率低,成本低。这个问题很难回答。这就是为什么法院在解释中依据具体情况变换方法,从不采用单一解释法的原因。”参见George M. Cohen, Implied Terms and Interpretation in Contract Law, pp. 78-79, at 〈www.encyclo.findlaw.com/tablebib.html〉,4400(最后访问日期:2010-11-13)。
[28]笔者认为本次大会所取得的最大成果并不是《哥本哈根协议》,而是发展中国家通力合作,迫使发达国家接受“平等及差别待遇原则”。众所周知,发达国家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一直控制着国际社会中关于平等公正的论辩,漠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呼声。本次大会上发达国家对“平等及差别待遇原则”虽然仍存在质疑,但公然反对的已不多见,这对于完善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公正理论及建立法治世界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外,本次大会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只要广大发展中国家精诚合作,据理力争,就会取得相应的成果。
[29]参见姜作利:《试论发展中国家成员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法律实践》,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