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习近平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根据党的十八大报告和有关文件的精神,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消除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倾向是改革的基本途径。
司法的首要追求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石。也正是有司法公正才有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才有裁判的可接受性,才能定分止争。而司法公正来源于司法的中立、独立、专业,来源于长期的法治文化的积累,更来源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无论是具体纠纷的解决,还是权力分工制约的需要,都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人类社会的制度文明成果,并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正如恩格斯所言,司法分立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它既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对权力监督、制约历史经验的总结。
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党领导下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审判独立、检察独立,包括机构独立和职能独立。它的特点在于: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具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司法机关必须适用的裁判规范。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三权分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并不必然联系。英国的司法机关独立性较强,但英国长期以来并不是典型的三权分立。上议院是英国的最高法院,立法与最高司法机构合二为一。英国立法机关的至上地位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洛克曾言:“公民社会是成员间的和平状态,因为它在立法机关内设置仲裁者,来解决可能发生于任何人之间的一切分歧,战争状态就被排除;正是通过立法机关,共和国的成员才团结并联合成为协调的活的实体。立法机关是赋予共和国以形式、生命和一致性的灵魂;藉此,分散的成员相互影响、同情和联系”。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制度设计,与国体、政体的阶级差异没有联系。
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目标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澄清几个方向性问题。
司法的精英化与司法民主化。就实质内容而言,司法的精英化与司法民主化二者并行不悖,民主化是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基础,精英化则是司法活动自身规律的体现(司法裁判需要以错综复杂的法律规范为依据,需要专业训练和经验)。民主化与精英化不是互相否定的关系,而是有效分工下的和谐互补关系。精英化要求法官须有严格的准入和履职标准,但这主要就法律适用问题而言;事实认定则可以提现民主化的要求,事实认定应当尊重普通人的常识、常情、常理的判断,常识优于复杂的专业结论。
实际上,就法官的产生而言,分别体现民主化、精英化要求的选举制与任命制都不是绝对优先的。在多数国家,法官的行政任命模式比选举模式更受青睐。在美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而不是选举产生。总统的任命权往往委托检察总长和副检察总长来行使。美国各州法官的产生方式则不统一,有选举模式也有任命模式。
为了平衡精英化和民主化的要求,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事实认定中更大的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从根本上扭转人民陪审员属于“人民陪座员”的现状。
司法的能动化与司法克制化。前段时间,司法部门流行的“司法能动”话语,虽然也强调司法裁判方法意义上的司法能动, 但更多的是强调司法能动的政治品格,如司法作风、司法为民、关注弱势群体、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司法廉洁反对衙门作风等。
字面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是西方在法治高度发达的“后法治时代”,为了纠正严格形式法治的某些弊病而兴起的一种司法理念,主要指的是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
司法能动主义是与西方分权理论密切联系的概念,是以司法独立性较强、全社会规则化意识较为明确、法官职业化制度较为成熟为前提条件。对于国情差异较大的中国来说,能动司法的方向应当慎重反思。用能动主义解说或概括司法改革前一阶段的某些特征,有助于把政治色彩很浓的话语还原到法治语境中加以讨论,但这是否落入了所谓的“从西方理论资源中为本土创新性实践寻求正当性依据”的俗套?
我国法治建设的阶段性,严格的形式法治仍然是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司法的消极、被动、专业化建设仍是我们面临的迫切难题,司法裁判中的严格规范主义仍是需要奋斗的目标。总体上,司法的能动化不是没有积极意义,不应当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
司法的行政化与司法的专业化。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最大的缺陷是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强烈,表现在:首先,司法的地方化。司法机关在人财物各方面受地方的制约较大。其次,司法人员的行政化。司法人员的管理与一般公务员没有太多差别,专业性得不到体现。再次,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法院内部决策过程、法官之间的行政化色彩浓厚。一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权。二是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等级化。审判权力由法官向各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方向集中,办案需要层层请示汇报、研究讨论、审批把关,造成审权与判权的分离,不仅人为地拖延诉讼时间,还模糊了责任界限。一旦发生错案,要么是罚不责众、不了了之,要么是直接办案人员背黑锅。责任追究的模糊化为司法权滥用提供机会,关系案、人情案屡禁不绝。行政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使得有办案经验的人员大部分被提升到领导岗位,不再承办案件,影响了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公信的危机。三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实践中存在下级法院不断地就具体案件的审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不断地向下级法院发布指示、命令的现象,这违反了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直接审理的原则,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
司法的专业性不仅体现在司法需要以错综复杂的法律规范为基本依据,而且司法裁判以经验为基础,没有足够经验的人通常很难成为一个好法官。一个法官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很难判案,但有了法律知识也不一定就可以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判。“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官需要掌握如何辨别证据真伪,如何判断事实真相,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如何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如何减少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如何将法律的精神技术性地融入裁判,如何不断地接近正义”。
我国下一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应当是纠正各种形式的行政化,以专业化建设促进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