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57 次 更新时间:2013-06-21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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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  

【摘要】条块关系是不同于西方学术典范的解释中国现象的中国叙事框架。在中国政治语境中,较之中央地方关系更重要的是条条与块块关系。在地方法院院长产生的问题上,作为块块的上级党委和本级党委与拟任职法院的上级法院之间,对人选各有不同支配关系。在武装夺权年代确立的“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地方治理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新的政治考量意义。

【关键词】条块关系;地方治理;选举法院院长;法院人事

受西方学术范式影响,传统政治学、宪法学高度关注中央地方关系。[1]但西方学术植根于西方经验,不可完全通约于中国问题。中央地方关系在毛泽东时代,是中共中央和各中央局、中央分局、省委(区党委)、地委、县委、区委的权力分配关系。在当代,主要是中共中央和省、市、县/区委的关系。[2]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各省、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政府之间也有上下协调、权力划分关系,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实行党委一元化领导,地方人大、政府、政协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都要首先服从同级党委的领导,因此,中央与地方关系最终是党内关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省、市、县/区委员会的权力层级关系。

在中国的地方治理中,本文认为最重要的是条块关系。条块关系是在中国共产党地方政治治理中出现的特殊政治形态,其中的条条指的是从中央到地方纵向的、工作性质一致的部门体系,如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所形成的体系;块块指的是中共中央、省、市、县/区地方党委。之所以称谓条条、块块,盖来自于一个知识隐喻:在对机构设置进行图状表示时,相同工作性质的机构以条型的树状图表示,而所有的这些机构又均置于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内,地方行政区划在平面地图中一块一块的标绘,拼成一个更大的区划,而每一级区划都由该级地方党委统一领导。

条块关系比中央地方关系形态更复杂,对现实的中国政治实践影响更大。条条与块块关系之间的权力配置中最重要的是人员任用权力的分配,财税汲取的支配权划分只居于其次。由于非家产制[3]下的官员,都只向产生自己的官员负责,所以不管是条条还是块块,都清晰地意识到只有管住人,才能管住事;管住人,人事两全;只管事,管不住人,人事两空。

1990 年代以来,鉴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抬头,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开始强化最高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组织人事任命、审判、行政装备等事务上的纵向一体化领导。这最突出的表现在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命上。在地方法院院长这一重要组织任免上,块块中的上级党委行使决定权,条条中的上级法院和本级党委,分别行使协管、建议任免权,由此条条与块块的关系形态日显复杂。

法院院长在法律、干部组织人事规定内的任职资格以及地方人大在法院院长产生上的分量和其他技术性的约束,我另文细述。本文仅力图在制度细节上通过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命,来展示政治治理如何在条块之间推动;以条与块之间在法院院长任命上的权力分配比为表述对象,考量政治决策对国家内部政治控制的不同思路。司法的政治意义,至少是学术分析理路上以政治入司法,是理解当代中国司法的一个走不出的背景。[4]

一 块块中的上级党委

当代中国现代化推进中,至迟从 1956 年建立三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开始,逐渐建立了一个彻底的高度科层化的职业化官员体系,[5]为政权的内部治理构筑了一个基本的平台。在科层制下,一个机构或部门的地位,往往由其负责人的职级来显示和评价。1954 年和 1982 年《宪法》规定的中国政体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在架构上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在《宪法》和法理上,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平行,然而,这种地位长期以来只是抽象的政治意义上的,就具体的权力容量、三个部门之间的关系摆布来看,政府极大地超出于两院。在编制序列上,法院的机构规格并没有明确,但是大致等同于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例如,一个中级法院相当于所在市的农业局、财政局、林业局、水利局等机构。[6]从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首长的职级位置来看,两院首长是套用政府的行政职级,处于同级政府副职的位置。这种政府副职的位置并不是 1954 年以来《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法律地位平行的当然延伸,而是 1979 年由中共中央以中央文件形式确认。

著名的中共中央 1979 年 64 号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都应当从具有相当于同级党委常委条件的干部中慎选。[7]据此,1980 年,中央组织部明确: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同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直辖市市长、副市长一样,列为甲类职务。[8]1985 年,中央办公厅发文规定:基层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干部和股一级干部;中院院长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高院院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9]

提高法院院长的职级,在当代的政治语境中,是机构重要性和权威的体现。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的胡乔木在1986 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明确说:“由于长期形成的习惯,法院、检察院的干部配备规格比较低,没有权威;同时两院自身有自卑感,结果往往关门办案,同各方面的联系比较少。所以,必须下决心提高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的质量,限期调整好各级领导班子,选调一定规格的政治上强、身体较好的干部充实两院系统,使两院树立起权威。”[10]

至此,在干部配备上,院长作为同级政府的副职干部选任,高于同级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党内干部管理任职上得到了固定。此后,国家公务员制度、法官制度的建立,为对整个法院内部的组织人事管理确立了更精致的依据。

1993 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条例》第 10 条将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国务院总理:一级;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到办事员:十至十五级。其后,1995 年《法官法》颁布,第 16条规定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最高法院根据职务、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工作年限等条件,细致规定了从部长级法官到科员级法官的等级。[11]结合最高法院政治部关于法官等级评定的通知,可以清楚地识别出中国四级法院院长对应于同级政府的职级: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对应副总理级,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对应正部长级,其他最高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对应副部长级;省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对应副部长级,副院长分别对应正厅长、副厅长级;中院院长对应副厅级、副院长分别对应处长级、副处长级;基层法院院长对应副处长级,副院长对应科长、副科长级。[12]

由此,地方的高院、中院、基层院的正副院长,职务等级序列清晰标列。其意义在于,这种不同等级在党委管理干部的职务名称表中具有不同位置,四级两审制下四个层级的法院院长归口管理的党委级别不同,在同一个法院内的干部也分属于不同的党委干部管理序列,这是“党管干部”政策的具体表现方式。

在政权建设上,中国共产党坚持的一个基本政治治理思路和由此形成的政治优势就是“党管干部”。2006 年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此前仅含摄于党内文件中的“党管干部”原则明确规定在第 4 条,作为根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党管干部”的内涵就是党委负责干部的产生、任命、考核、奖惩、免职。在具体工作中,由党委组织部专门负责管理干部。按照 1984 年中央组织部的规定,在干部管理体制上“采取分级管理,层层负责,适当下放人事管理权”,中央组织部由下管两级调整为下管一级,“中央原则上只管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13]这样,在地方法院,只有省高院院长,因为是副省级干部,由中央管理,其他干部由省委、省委组织部管理。地、市中院院长,作为副厅级干部,由省委管理,其他干部由地、市党委、组织部管理。基层法院院长,作为副处级干部,由市委管理,其他干部由县、区委、组织部管理。从而形成每一级法院内都是嵌套的、双层的组织管理体制,这是党委对法院组织人事进行管理的基本结构。

在实际的管理中,对于法院院长这样专业性、职业性越来越强的职位,党委在制度上会参考其上级法院对本人业务能力的评价。“文化大革命”(以下简称“文革”)后重新颁布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重启司法治理道路之初,中共中央明确规定,“为了保持县以上公、检、法机关领导骨干的相对稳定,恢复由上级公、检、法机关协助地方党委管理、考核有关干部的制度。地方党委对公、检、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调配,应征得上级公、检、法机关的同意。”[14]

但在制度安排上,则按照管理序列,坚持上级党委的主管权,在两种权力碰撞时,毫不含糊地突出上级党委的主管权。如中央组织部规定:凡任免调动干部,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察材料。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15]1995 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 26 条规定:“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协管方在收到主管方意见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16]

在上级党委对法院院长任免事项的管理中,具体事项和日常工作由党委组织部负责,此外,政法委对政法各机关也被赋予协管权。政法委的“协管”与组织部的“主管”的差异就表现为:中央政法各部门领导班子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的任免,由中央组织部考察后征求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意见,或者由中央组织部考察组吸收中央政法委员会有关同志参加,共同考察提出任免意见,按照有关程序报中央审批。[17]

通过调整法院院长职级、“下管一级”等组织措施,法院院长的任命决定权在党委内部归属于上级党委,但是法院所在地的本级党委对于法院院长产生的份量绝非无足轻重。

二 块块中的本级党委

在机构设置上,四级两审制下的中国普通法院(不含海事、铁路运输等专门法院)的一个特征就是与行政区划设置同一,每一个地方法院均是一级地方政权内的法院。[18]虽然法院院长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同级地方党委没有决定权,但是,目前的组织制度赋予本级党委对法院院长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的权利”。[19]在制度之外的实际的人选决定上,本级党委的意见亦举足轻重。

地方党委对于法院院长人选的权重,首先表现在对法院院长任内评价指标中,其次也体现为对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机构人员编制、干部的职数、职级调整等事项的决定权。法院历次机构改革、庭室增设、干部高配,最高法院的意见仅是指导性和建议性的,对于地方党委没有约束力,需由地方法院院长向地方党委请示,争取获得支持。即使是最高法院按照中办统一下发的中共中央对于全局性的文件规定进行布置,但由于中央文件会考虑各地条件的不均衡,在较多事务上做一些幅度、柔性规定,所以具体实施仍由地方党委依据本地财税供给等状况决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的下级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方案也必须“报同级地方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20]典型如 1999 年中央 11 号文件之后,最高法院力促地方法院执行庭升格、执行庭长高配,但是地方党委对此态度迥然不同,[21]以致各地法院执行机构设置名称及规格差异极大。

地方党委的权重还表现为,法院副院长级的干部任免决定权在本级党委,这一任免范围包括所有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等院党组成员和非党内职务的副院长级的干部。此外,庭长、副庭长等内设机构负责人虽然主要是本院党组决定,但是均需要同级党委组织部批准。

上述地方党委对于院长之外的其他人员的这种任免决定权和编制、职级、行财装备等事项上的审批权对于院长构成一种反制。如果在一些事态上院长与地方党委发生冲突,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法院院长可以超脱,但其他人员不可能超脱。法院院长必须考虑在自己的任期内,本院干部的职级提拔和干警福利。这是优于审判事务的法院院长的首要任职目标之一。院长的年度考核与升迁、调任时,按照党内组织程序规定,本院中层及一定职级以上干部要对院长作民主测评,如果在本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位、职数、职级、福利等问题上院长不能与地方党委协调得到较好安排,那么这对于院长威信的削弱远甚于院长业务水准不精,而民主测评的结果不高,则可能会影响院长的晋职、晋级或调任。[22]

除了机构、组织、人事之外,在法院的业务活动中,在审判、执行清案中,有较大政治、社会外部性或涉及到与公安、检察院、政府其他部门的协调时,法院会无能为力。而中国政治实践中,只有党委才有协调各方、总揽全局的权能,所以,对于这类事务,法院要向地方党委请示报告获得支持。如解决执行难,在通过提高法院执行机构规格、扩权等方式无效后,法院认识到“执行难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相互交织所产生的社会综合性矛盾,要彻底解决执行难,单靠法院一家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各种力量,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标本兼治。”第一就是“发挥好党委的领导作用。”[23]在法院的行政财务装备事项上,经费返还、预算和预算外收入管理、办公用房、“两庭建设”等事项虽属于政府管理,但在基层的县区,资源比较稀缺的地方,也需交由县委、区委讨论决定。

因此,地方法院院长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在任职时,上级党委和人选本人都关注地方本级党委在任职后是否支持其工作展开。如果拟任职的法院院长人选不被地方党委接受,如果硬性安排任职,该人选日后在当地的工作很难开展。为了避免选举僵持,将挑剔释放于事先,在干部选拔程序上,设置了“酝酿”程序。“酝酿”一词含义深刻,意义颇值寻味。标题为“酝酿”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章规定了任前的协商程序,意在避免可能出现的政治僵局。其第29 条规定“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第 30 条规定“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第 46 条规定法院院长在内的领导班子换届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对此的实际的操作,通常是被拟任命的法院院长先被本级党委任命为拟任职法院的党组书记,先到拟任职法院主持一段实践的工作。一方面让其在过渡期熟悉该法院的人员构成、审判事务等情况及当地的政治、社会状况,以便正式任命后尽快开展工作。但另一方面也是在此简短的过渡期内,考察该人选和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各个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和状况,聆听主要是来自地方党委、人大与该人选接触后的印象和意见。由此就避免在此后正式的人大会上,突然出现政治被动局面。[24]任前的酝酿程序、代理院长等做法的引入,实际上使得本级党委的分量相比正式制度有所增加。

对上级党委而言,在法院院长任命上充分考虑本级党委意见的原因之一在于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除了极少数的指定管辖之外,根据民事、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分工,都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在本地的案件,所面对的具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失范行为等各种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主要与本地利益相关,行为后果由本地担当。尤其是在市场条件下,法院对地方经济的影响日显持重。上级党委在法院院长这一人事任免上,在上级党委行使决定权的前提下,细致考虑法院院长人选与本级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的是否相容,聆听本级党委的意见,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上下级关系时“发挥两个积极性”[25]这一基本政策的表现。

三 块块中的地方人大

法院院长由上级党委决定任命,但在合宪性上,在党内任命程序完成后必须由同级地方人大选举,以地方本级党委提请任命建议的方式,交付人大表决产生。地方人大选举通过,是法院院长产生的唯一法理授权根据来源。

在目前普遍使用异地交流任职的情况下,人大代表对人选不熟悉,对人选不给予信任投票的可能性较大。[26]另外,在上级党委提名人选之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法院院长的候选人;法院院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27]院长候选人产生后落选即成为制度现象。

为了保证党委提名的人选通过,地方人大常委会需要做工作。由于“中共党员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中所占比例都在 70% 以上”,时任人大委员长李鹏推进了此前人大设临时党组织的做法,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和部分常委会成员的党组织关系转到人大机关,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的小组可以设党的支部。“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28]地方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分量在选举中更加持重。

但中国地方政治生态复杂,政治任命引入多极力量之后,图景会非常繁复。在当代政治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地方政治格局为:书记根据避籍任职的规定异地交流来本地,而本地人大主任是老资格的本土干部,属于地方实力派。基于工作协调、配合等关系,书记会对人大极力反对的非政治原则事务较少强力扭转。如果地方人大主任对拟任职的院长人选有政治成见或未曾意会的龃龉,则任命可能会不顺利甚至被搁置。地方党委与地方人大的这种冲突,最后就形成一种政治尴尬:法院党组书记职务已经获得地方党委任命,而院长任职在人大未获通过。由于副院长一职也需人大常委会任命,拟任职人选连副院长(代院长)的身份也无法获得,而仅以法院党组书记的窘迫身份长期主持工作。

然而,这类现象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关注。在中国语境下,对政党与法院的关系,历来论争较多。但是,对人大之于法院,理论上,至少有“人民主权”等学说支持;在美国立法例上,不仅联邦法官要由参议院批准任命,而且除联邦最高法院外的低审级法院亦是由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29]所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对惯于以美国成例比照中国司法的学者来说,对现实中的人大对法院的支配,均极少指摘。早先的宪法、司法制度研究者惯常言称人大是“橡皮图章”,此倾见,亦在思想上支持了人大对于法院的各项工作的支配力。

细致辨析,在“人大”这一词项下,有以下分享这一名义的具体担当者: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常委会党组;就与法院发生关联而言,还有人大法制委、内司委、人大常委会法工委。[30]地方法院院长不仅在产生上,需要地方权力机构地方人大完成法理上的确认,而且在院长任职后的经常工作中,需要人大常委会及内司委、法工委等工作部门的支持。与英美议员不同,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也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而要通过人大常委会机关。由此,即使因为党委协调,院长在选举时得以踉跄通过,如与人大常委会有隔阂,工作开展仍会艰难。

十届人大以来,虽然在提法上,人大不再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但人大对于法院的执法检查、司法评议等活动依然被认为是人大对于法院监督的体现。[31]这种监督权力的根源在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除地方人大对于本级法院院长人事任命的决定权之外,对于本级法院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委会委员、副院长的职务任命决定权。即上述人员,在党内手续履行完毕后,均要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具体实施表现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展了多种形式,比如人大常委会对法院新任审判员、副庭长、庭长进行资格考试,以书面闭卷方式测试宪法、法律和政治常识,不及格者不予以任命。而每年一次的人大会,对于地方院长都是一次“大考”,法院工作报告得票率低都会导致院长的政治被动,为此各级法院在 1998 年后都成立了专门承办人大代表提案、建议的工作机构。此外,亦因享有合宪及获得学理支持的人事任命权,地方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在对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协调上,有超过党委政法委的更强的案件协调能力。

从而,在现实关系上,地方人大对于本级法院院长的产生,成为另一个具有决定力的力量:不仅在院长产生时行使合宪权赋予外,而且与地方本级党委的权重类似,即以对法院院长任职后的事务支配力对其任职产生影响。

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渐趋强势在中国政治中的表现曾颇引人注目。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政治分立、合法性危机以及其他政治考量,1998 年开始,中共中央规定除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任党委书记的省、直辖市除外,其他省、直辖市宜提名党委书记作为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人选。”“市、县两级是否提名党委书记作为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人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32]时任委员长李鹏在 2002 年 11 月 18 日的日记中记载了向新一届中央政治局有关同志谈在全国人大工作的体会,“当前,许多省党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在组织上有了保证”。[33]

这样,地方人大在地方法院院长的产生上,支配力有相当一部分转为地方党委行使。法院院长人选在正式由人大选举时,人大、政府、政协等机构尤其是较多人大代表对人选有异议的,选举上的褶皱要由地方党委熨平。在省、市委书记广泛兼任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情况下,对中高级法院而言,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在人大常委会层面上的任免及相关事项,仍需要地方党委支持。基本权力格局仍回复到块块中的上级党委和地方党委这一框架内。

刘忠,上海同济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美国宪政中有关于联邦、州关系的经典案件麦考洛克诉马里兰案(McCulloch v.State of Maryland)、吉本诉奥格登案(Gibbons v.Ogden)等。在研究中国问题上,传统学术思路亦由此切入关注中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见 James C.F.Wang,Contemporary Chinese Poltics:An Introduction,New Jersey:Prentice all,2002,pp.161 - 177;[美]斯通等著、葛维宝等编:《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译林出版社 2009 年版。

[2]邓小平说过:“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有涉及到党同政府、经济组织、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载《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29 页。

[3][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44 -345 页。

[4]“现代的话语彻底合并了‘宪法’和‘法律’、‘法律’和‘法院’的意义,以至于我们失去了描述这一特定范畴的语言;在今天,抓住习惯宪法之根本的最好方法可能(也正如一位历史学家所做的)是称之为‘政 - 法’的(political-legal)的方法。”[美]拉里·克雷默:《人民自己:人民宪政主义与司法审查》,田雷译,译林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1 页。

[5]参见 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translated,edited and with a introduction by H.H.Gerth and C.Wright Mills,London:Routledge,1991,pp.196 - 244。

[6]《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调整人民法院部分职务配备规格和职数比例的意见》,2001 年 12 月 29 日,法政[2001]225 号。

[7]《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1979 年 9 月 9 日)。该指示的行文中同时包括检察院,为俭省篇幅,该处和以下党内文件,我均略去了关于检察院部分的规定。

[8]《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按甲类职务任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复函》,1980 年 12月23 日,(80)干办字652 号。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中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关于按甲类职务任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报告,1980 年 11 月 21 日,法组字[1980]30、高检党发[1980]22 号。

[9]《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1985 年 9 月 1 日,中办发[1985]47 号。

[10]《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胡乔木文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16 -217 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 年 11 月 12 日,法[1998]135 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印发评定法官等级有关公文格式的通知》,1998 年 12 月 22 日,法政[1999]1 号,附:《法官等级与公务员级别对照表》,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法官等级评定工作必备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

[13]《中共中央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1984 年 7 月 14 日下发)。

[14]《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1979 年 9 月 9 日)。

[15]《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 年 11 月 15 日)。

[16]2002 年 7 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 31 条保持了同样的规定。

[17]《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中央政法委员会协助管理政法部门领导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 4 月 2 日,组通字[1997]14 号。

[18]有湖北汉江中院等少数例外。

[19]“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1995 年 2 月 9 日)第 27 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 年 7 月 9 日)第 32 条。

[20]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的意见》的通知,1996 年 6 月 1 日,中办发[1996]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 年 8 月 1 日,法发[1996]2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的报告》,2000 年9 月 29 日,法[2000]144 号。

[21]沈德咏:《以改革精神抓好中央 11 号文件的贯彻落实》(2001 年 2 月 26 日在贯彻中央 11 号文件精神西北片座谈会上的讲话),《关于执行工作改革若干问题》,载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30 - 331及第 364 页。

[22]民主测评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 22 及第 26 条规定的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必经程序之一。第 55 条还规定: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2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力争在解决执行难上有所突破——在全国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现场会上的讲话》(2006 年 4 月 26 日),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2006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24]由于全国人大会的惯例是在每年三月份,地方人大会一般是在年初召开,所以如果是正常换届时的任职,地方党委任命党组书记、代院长一般是在年末。

[25]《论十大关系》(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 1977 年版,第 275 页。

[26]西方选举经验表明在差额选举中,对投票者越陌生的人越容易当选,等额选举则相反。

[27]《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第 21、22 条。

[28]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4 - 475、第 502 -503、第 898 及第 899 页。

[29]美国联邦《宪法》第 3 条第 1 款。

[30]全国人大称法律委员会,地方省级人大一般称法制委员会。

[31]《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执法检查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1 年 3 月第 1 版,第 12 -14 页。

[32]《中共中央关于提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作为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人选问题的通知》,1998 年 12 月 13 日,中委[1998]409 号。

[33]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98 -8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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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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