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学亮译(西安交通大学)
二十年前,马丁·夏皮罗就积极推动公法学者拓展他们的视野,并且开始研究“全部公法而不止于宪法,全部法院而不止于最高法院,全部立法者而不止于法官,全部国家而不止于美国”(夏皮罗,1989)。夏皮罗认识到由于美国公法学没有充分触及政治领域的广泛问题,使得其立在了政治科学的边缘处。可能更重要的是,夏皮罗认识到在很多国家,司法机构已经变成了重要的政治运作者(political player),并且“政治司法化”也正在出现。
自从夏皮罗首次倡导更广泛的比较研究以来,已有各种区域和主题的司法政治学术的探索,包括正在民主化的国家中法院的角色,法律和社会运动的相互关系和国际政治的司法化等。然而,在非民主国家的司法政治动力学的研究上却相对较少【1】。这种在学术上的差异可能源于许多政治学家的一个长期盘旋脑海的设想(presumption)及他们认为在威权国家中法院仅仅扮演着统治者爪牙的功能,也因此使得它们在政治生活中缺乏独立的影响。然而,就像本书的作者们在其它著作中所论证的(Barros 2002,Hilbink 2007,Moustafa 2007,Pereira 2005,Solomon 1996)一样,威权国家的实证经验推翻了(cut against)这种平常的看法。
通过一些列案例的研究和更多的一般章节的论述,本书研究威权国家统治者把决定权授予司法部门的条件和这种决定的政治结果。方法在本质上是制度主义者的,因为其不设定法律和法院的范围(reach),但视司法权威与权力的幅度(scope)为探索的靶子(Ginsburg and Kagan 2005)。这篇引论引发一些关于在威权国家里对法院理解的论题,在后来的章节中有进一步的阐述。
为什么研究威权统治下的法院?
我们的计划应被视作是回应正在出现的政治司法化研究文献的又一个创作(Tate and Vallinder 1995,Shapiro and Stone 2002,Sieder,Schjolden,and Angell 2005)。在许多不同的国家里,司法权威的幅度和影响正在扩大,并且法官正在做出各种决定,这在先前是留给民选机构的(majoritarian institutions)。但是当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注意力还集中民主体制上,我们不应该假定在威权政治下司法机构与政治生活没有关系。
哎呀,我们的研究尤其的及时。1990年代的华盛顿共识,也即民主,市场和法治会和谐一致的发展,但十年以后看起来这却成了没有希望实现的幼稚的想法。就在写作此书的时候,左派平民主义在拉丁美洲出现;俄罗斯和前苏联的大多数国家如果说不是公开的威权国家的话,也应最恰当被称作非自由国家;“市场-列宁主义”还在,并且在中国和亚洲其他的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得还很好;大多数中东国家仍不自由;并且大多数非洲国家在不巩固的民主政体和无力的威权政体之间徘徊。然而,就像我们在接下来的章节里所要证明的,司法机构在很多的这些国家中表现出越来越突出的角色。法院经常被用于提升威权统治的利益,不过悖论的是,它们同时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政治抗争的重要的组织。在一系列惊奇数字的案例中,法院处在国家-社会之争的焦点位置,造成“威权政治的司法化”(Moustafa 2003)。简而言之,威权国家中的法院应该被研究,因为它们关涉政治生活。由于有超过一半的国家被界定为威权或准威权国家,因此获得对非民主环境下司法政治的理解就极其必要【2】。
认真对待威权国家中法院的第二个原因是它们提供了一个有用的镜头,透过它检验在一种环境中的各种各样的政治生态,由于缺乏透明性这种环境被相反的辨识。司法过程的公共性质和有纸面可查使得法院开启了进入政权动力学和国家-社会之争的一个口子,即使法律过程需要一些解释。例如,在本书中皮尔瑞·兰骓的研究中(见第8章)他把对法院的调查用于阐释后毛泽东时代的中国的规范扩散(norm diffusion)的一般模式。中国政权把法治作为其合法化策略的中心构成部分(Peerendoom 2002),这也支持了兰骓的研究。我们也了解到像党员这样的政治资源在利用政府制度的倾向上有一定的作用,即使在法院这样的形式上中立的设置中。
考察威权政权下的法院的第三个原因是想更多地了解总体上司法权力的扩展和萎缩。罗伯特·保罗斯(Robert Barros)(第六章)争辩说在1970年代的智利和阿根廷,当司法机构面对日益隆起的威权主义时的虚软无力,就表明了法院在统治者将过去某个分立的权力中心化或减少法院的裁决权的背景下在发挥功能上存在的普遍问题。在这些军人独裁的国家,当另外的宪法秩序被边缘化之后,法院不太可能成为守护权利的最后堡垒。法院需要特别的制度配置和社会支持来完成其使命。通过观察一个独裁统治的极端情形,我们就可能会更好地理解当民主国家遇到不寻常的情况下,法院在保卫个人权利和政治游戏规则方面的有限的作用。同样地,其中的几章,我们探讨了在“911”之后,我们正在见证威权政体和民主政体的“会和”(convergence)。尽管我们的作者详细探讨了这次辩论的不同方面,但丰富的探究凸显了这一事实,即威权政体下的法院原则上为司法权力的扩展和萎缩的假定提供了一个检测的平台(ground)。
威权政体下法院的功能
是什么推动统治者去建立自治程度不一的司法机构?根据蒙斯塔法的研究,我们知道在威权国家法院的五个主要的功能。1、法院被用来建立社会控制和排斥(sideline)政治对手;2、支持一个政权对其法律合法性的主张;3、在国家官僚等级机制中巩固行政服从和解决政权内部相互对立派系的协作问题;4、促进贸易和投资;5、执行有争议的政策,比如允许政治上远离一个政权的核心因素【3】。这一部分依次探讨每个功能。
社会控制
在威权制度下法院的最显明的角色就是进行社会控制(Shapiro 1981)。核心的刑法功能是完成这一任务的主要机制,但是还有各种各样的平行手段也可被用于完成此任务——比如,普通或秘密警察,准军事组织和其他的一些治安装置。威权政权不同的地方在于依靠这些组织中的哪个来维持秩序和排斥政治对手【4】。因此,一个关键的变量是司法参与(involvement)范围。建立特别治安法院(security court)的常见的手段(technique)就表明威权政权针对不同的舞台变换不同的情形(case)来超范围的实施控制(Toharia 1975)。
即使法院被用于社会控制,但在它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程度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斯大林主义者视审判——即使只占苏联法官承办的刑事案件中的一小部分——为利用法院进行政治教育和表达国家的政策,只利用了法律的形式而法院没有任何自治性。但其他政权在个人性的案件中却不愿意或不能够支配案件的结果。在实施一个政权的政策上,一个人可以识别出法院的自治水平,有的法院只作为纯粹的工具,案件的结果和惩罚都是预先就注定好了的,有的法院相对较为自治,能够判定被告无罪。
安瑟尼·派瑞儒(Anthony Pereira)的文章(第一章)凸显了这些自治范围的方面。派瑞儒考察了拉丁美洲同期的三个军事独裁国家,在乐意运用常规司法排斥政治对手上差距很大。在法院服从政权统治的国家里,通过正常的司法政治案件被击败(routed),压制也因此也变得程序化并且有些驯化了。另一方面,司法-军事关系不很好的国家里,暴力在根本上是超越法律的,也就有更多的致命的和武断的结果。巴西,在较轻的程度上,智利就满足第一个模型;在很大程度上,司法自治被削弱,但法院被广泛地用于排斥政权的反对者。另一方面,在阿根廷,法院保持了很大程度上的自治,但是它们的行动范围被极大地削弱,国家暴力采取了超司法的方式。司法化的程度关乎在威权政权上权力被如何地实施,并且也关乎政权反对者的命运。
在一个更广泛的,更具政治性的意义上,法院也被用于保持社会控制。胡谭·夏木芭提(Hootan Shambayati)在此卷中的文章(11章)阐释了那些混合选举和非选举的机构的政权中,如何利用司法制度制衡人民意志(popular will)。土耳其和伊朗,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相反的两个国家(第一个是典型的(fiercely)世俗国家,第二个自我申称是神权政体),却分享着核心的政治动力学。在土耳其,世俗权力精英利用非选举性的司法制度制衡回教教徒的AK党,控制土耳其国家大议会(Tuikish Grand National Assembly)。在伊朗,宗教权力精英同样地利用非选举性的司法机构去有效地制衡那些由改革倾向的政客控制的民选(majoritarian)机构。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被政权用来控制民意的支柱。
合法化
合法化对即使是威权政权来说也是重要的,即使为了经济地使用暴力,这也是确保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没有投票箱这种合法化的可能性,威权统治者也试图通过实质性的结果来为他们的持续统治寻找正当性,比如收入的再分配,土地改革,后冲突环境下的经济发展或政治稳定。但是在不同的程度上,即是不是充分地有效,也可能通过让司法机构产生抑制武断统治的印象,威权统治者试图为成问题的合法性粉饰。例如,在巴列斯坦,法官勉强但重复地为政变后的军事领导人的统治权合法化(Mahmud 1993)。同样地,在1972年在取得控制和宣布军事法在菲律宾实施后,费迪南·马可斯镇压政治敌手和压制市民社会,但是却让法院开放了。马可斯安慰民众到“司法应该按照目前的组织和人事继续发挥功能”,并且他的新政府会有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这由在“宪法性威权主义”的新框架下的最高法院来实施。(Del Carmen 1973:1050)这种伪饰对威权政体来说是有价值的,并且可能在事实上巩固他们在其支持者当中的形象。
有时合法化的目标是外在的而不是内在的。当在十九世纪晚期遭遇西方殖民主义的威胁时,日本的统治者开启了一个明显成功地被动现代化的计划。自从西方通过把日本的法律制度说成野蛮的这种方式强迫其签订不平等条约,日本的国家主义者精英就把法律作为他们改革努力的关键。但实际上,由于围绕国家介入组织政治经济和后来追赶西方的发展,法律作为社会规制(ordering)的一个方法只获得了很少的重要性——相反其向其他民族国家展示了一种形式的合法性,日本只是现代性俱乐部中的一员。同样地,在战后的威权政国家韩国和台湾,像马可斯一样依赖同美国的安全关系,保持了一种形式的宪法合法性的外表。法院是相对自治的,但是它们的活动范围却被细心地予以限制。在冷战后的环境下,对自由合法性的分步骤的认同是必要的。
在许多情况下,威权政权都是在它们的最初的政策目标失败或政权的民众支持率衰落后才转向法治,把其作为一种合法化的叙事(narrative)的。唐迈·蒙斯塔法的文章(第五章)就强调了安瓦尔·萨达特在是如何利用法治的花言巧语去克服纳赛尔主义在埃及失败后所留下的巨大的合法性缺陷。在本书的研究中,皮尔瑞·兰骓同样地阐释了在后毛泽东时代的中国是如何利用法律制度为中央政府树立政权合法性的。然而,这种合法化的功能一旦成功,司法机构势必获得相对于行政机构的一定程度上的自治,也势必,最少是偶尔,同政权的表达意志相抗衡(strike against)。正如E ·P·托马森(1975)曾说过的一句著名的话,“就其作为意识形态来说,法律有效性的最根本的前提条件是其获得独立性。”要不然,法律制度“既不会掩饰任何事情,也不会证成(legitimize)任何事情)。”然而,一个政权越是依赖法治的花言巧语,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就越有机会展示这个政府的短处。这也就为在授权给法院和控制法院之间创造了一个核心的紧张。
控制行政机构与确保精英内聚力
授权给法院的另外一个原因是要驯化国家的行政机构。正如金斯伯格在本书中所论述的(第二章)那样,所有的统治者都面临着控制他们的下属的问题,这些人有着优越的信息却并没有什么动力去分享它。这些问题在威权国家可能尤其的严重。尽管威权官僚机构不可能有文官那样的绝缘于上级政治压力的优势(nicety),但是威权政权很难收集官僚错误行为的精确信息,因为像自由舆论(press)或者利益集团这些监督政府行为的典型的发现机制是受不同程度的压制的。法院可以作为统治者收集官僚下属行为信息的一个有用的机制。
在这里的很多案例中,这种动力学在清晰地上演。金斯伯格描述了中国共产党如何在意识形态褪色和等级控制的常规工具无什作用后转向行政法的(又见Solomon 2004)。杰尼菲·韦德(Jennifer Wider)(第九章,2001)在东非国家民主转型前后都观察到了同样的动力学,解释了在民主和威权政权下,提高官僚的服从,行政法院都是有用的。韦德写到,“当领导人更多地关注到执政党内部腐败或下级官僚的行动得不到直接监督而任意武断和过分的时候,发展司法独立的机会就出现了。私人团体或检察官能够在中立的法院起诉那些刚愎任性的公务员和党员就减少上级领导去监督和怀柔(cajole)这些人的需要。”同样地,彼翠·玛格隆尼的文章(第七章)描述了墨西哥在经过70年的一党制的连续统治后,在不威胁根本政策的情况下,如何鼓励公民利用宪法权利保护令(amparo)这种司法机制去挑战个体官僚的任意执行。最后,蒙斯塔法(第五章)追溯了埃及政权1970年代在面对日渐扩张和日益尾大不掉的(unwieldy)的官僚体制时为了恢复纪律约束而如何广泛地扩充行政法院体系的。在所有的这些案例中,统治集团没有一个是出于仁慈而求助于司法制度的。相反,这些政权使这些机制结构化以更好地使他们的统治制度化,并在他们国家内部萌芽的行政官僚等级中强化纪律。
这种情况是不符合这种理论的,即利用司法制度将在政权精英中分配的特别权力(ad hoc power)予以正式化。在统治同盟中保持内聚力是一项艰难的挑战,精英层次的分裂需要细致的安排以使任何一个派系都不能支配其他的派系【5】。就像司法机制可以控制行政机构一样,其也可以用于缓和统治集团内部的分裂。
皮诺切特的智利就是如何利用宪法将威权政权内部的相互竞争的派系达成的契约予以正式化和如何有时利用司法制度去平衡这些集团的利益的绝好的例子。根据保罗斯的研究(2002),智利宪法代表了军方四个部分间的一种妥协,这些部分是沿着带有强烈的粘连着的利益而截然不同的社团路线组织起来的,然而1981的宪法法院设定了一种机制使得军事领导人能够按照1980年的文件裁决他们之间的分歧。可能以一种没有预期到的方式,这种制度在保持军事集团内聚力和巩固1980宪法上却发挥了一种关键的作用。
经济环境下的可信承诺
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的一个核心的困境是任何足够强大以保护财产权利的政府就同时也够强大到侵害他们(Weingast 1995)。因此政府就必须确保不干扰资本的承诺是可信的,而且也必须确保以后不能因为政治便利而食言。在这种经济环境下建立自治的组织以确保可靠和持续的政策就是一个常见的策略——货币政策,政权监管和其他领域。自治法院就是这种策略的一个变体。正如希尔顿·儒特(Hilton Root)和凯瑞·梅(Karen May)在本书中所详细阐述的一样(第十二章),通过建立一个中立的机构去监管和惩罚对于财产权的侵犯,以兑现政府解放政府之手的承诺。自治法院允许经济活动者挑战政府行为,提高政治干涉经济行为的成本。儒特和梅强调在对法院的授权和政治制度的根本自由化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不同的政权在关乎法院确保可信性方面可能处境不同。威权司法制度在最初的质量赋予上是有区别的,并且后殖民时代的香港在利用法院确保承诺的可信性方面要比像柬埔寨或者越南要容易些。别无其他情形,当先前已存在的司法质量很高时,就有更大的动机去利用法院。
与此同时,近些年的经济自由化的世界性趋势也鼓励和便利这种建制或建立更强有力的司法制度的改革。法院提供了挑战政府行为的透明的形式中立的场所,因此也有利于外商的投资和贸易。WTO机制明确要求政府在贸易相关的领域建立司法或准司法制度;一系列双边条约也承诺建立中立的纠纷解决以使投资者放心;并且多边机构如世界银行和美洲发展银行就花费很多的资源在发展中国家促进司法改革。在全球资本竞争的时代,很难发现一个没有参与到司法改革当中以使司法制度更有效,更有效率和更有可预期性的政府。当全球化的挑战对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难以克服的时候,选择退出就更会是一种经济自杀行为。
这就表明存有经济行为司法化的现实(secular)压力。然而,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国家领导人都有同样的能力,动机或愿望去以此种方式动用法院。儒特和梅强调说没有理由认为所有的威权国家的统治者都致力于基础广泛的发展——实际上,对许多政权来说,基础广泛的发展会削弱统治同盟。同样地,一些资源丰富的威权国家,如缅甸和沙特阿拉伯,就不需要发展基础广泛的法律机制以保护投资和增长,但是相反却可以仰赖于政权财政的狭小基础。对于这样的政权,司法自治的潜在成本大于任何的收益,他们就会寻求其他的机制去获得所需要的可信性。
对富于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授权
威权统治者也发现把富于争议的政治问题转换成司法问题的巨大益处。在民主环境下,忒特(Tate)和其他一些作者把这种进程描述成“民选机构的授权”(Tate 1995:32)许多的研究都注意到经民主选举的领导人在民选者机构陷入僵局之后,或者仅仅为避免分离的(divisive)政治成本高的问题经常授权法院做出决定的权威。正如格瑞北(Graber)说的,“立法机关遵从司法的原因是法院做出政治精英赞成却不能公开倡导的有争议的政策,并且是以这样的方式做出的,即这些精英并不被大众公认为是负责的,或者说至少是不像大众亲自参加对此政策的投票那样的负责任的。”从这种视角来看,那些名垂青史的最高法院裁决中的一部分相较于政府的其他部分来说就不是司法能力的一个必要的创造者;相反,它们可能被视为官员授权的一种策略性的模式和法官的一种策略性的服从(带有些许类似政策制定的偏向),这些法官最好同那些富有争议的统治的政治反响相绝缘。
可能这种现象的一个最好的例子是后平民时代的威权政权的紧需的经济改革的持续的延缓。这种情形下的威权统治者对放弃先前的对补贴商品,服务,国有企业的承诺和对充分就业以及普遍保证工作权的承诺造成的风险是敏感的。他们理所应当地担心如果他们违背先前奠定他们的统治的意识形态基础的政策所遭致的民众反弹或精英层次的分裂。然而,如果威权统治者能够驾驭诸如已转换成“非政治”的司法问题的那些敏感的政治问题,他们就会拥有使政治余波最小化的更好的机会。蒙斯塔法(2007)考察了数以十记的埃及最高宪法法院(SCC)的裁决是如何能够做到使该政权克服社会主义倾向的政策的,在没有不得不面对那些受到经济自由化威胁的社会集团的直接反对的情况下。SCC的裁决使得执政的领导层声称他们仅仅是尊重自治的法制制度而不是通过更加明显的政治途径实施敏感的改革的。
诸功能之相互补充
上面所列出的很难说是没有遗漏的,但是确实也抓住了促使威权统治者授权给法院的几种常见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功能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的。例如,对证券投资的其中两项的巨大的威胁是低水平的腐败和官员的任意性。一个降低行政机构管理成本的行政法政权也就同样地改善保护财产权利的承诺。反过来,经济发展和管理质量也能够提高一个政权的合法性。派瑞儒在本书中的研究和钱斯卡龙(Chaskalon)对南非的研究都表明即使是严酷的政权,如果其通过法律途径完成社会控制功能的驯化,其也具备相对的合法性。简言之,法院的诸功能是相互支援的。
时间限度与双刃剑
在这一主题上,我们历数了各国政权可能愿意依靠司法形式的统治的许多原因。其中有些功能对威权政权来说是尤其特别的,但是其他一些则代表了政府的更一般的困境。然而,不是所有的威权政权都选择利用法院去执行这些功能。基于什么样的环境各政权更可能会利用法院解决这些困境呢?
一个关键是问题是这种政权的时间长度。历时较久的稳固政权因为很多的原因会更倾向于利用法院作为核心统治功能。第一,相对安全的政权有机会去试验制度发展的更复杂的形式。比如,在经济环境下,稳定的政权更会优先推进制度的变革,比如在法院方面,去使经济增长的周期和税收收入最大化。相反,那些还没有牢牢掌控权力的政权一般都不太关心制度变革的长期收益,并且更可能实施掠夺性行为。(Olson 1993)
法院执行的行政职能也是同样的道理。与官僚制有关的主要代理人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变得更加的严重,并且会随着一个国家官僚复杂性程度的发展而水涨船高。金斯伯格在本书中的文章(第十二章)把转向行政法同作为一个政权的合法性基础的意识形态的褪色(decline)和对代理人的控制能力的降低联系了起来。再者,相对成熟的政权具备试验制度发展和管理纪律的更加复杂的形式的优势(luxury)
第三,同样有理由相信一个政权存在的时间越长,其合法性的修辞就更有可能不会要达到实体性的考量,而是转向法治。比如,纳赛尔(1954-1970)把其合法性就奠定在国家独立的革命性原则,国家财富的再分配,经济发展和阿拉伯的民族主义。然而,当政府没有实现这些目标时,安瓦尔·萨达特就明确把政权的合法性立在“法治(say al-qanun)”上,使自己远离这些失败。金斯伯格在中国看到了对法治的同样转向。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毛泽东几乎完全破坏了司法制度,但是为使自己远离过去的令人惊异的过分行为和失败和建立新的合法化的意识形态【6】,法治的修辞又被政权频繁的使用。
注意这里所概括的司法化的时间同民主环境下的时间形成了对比。何旭尔(Hirschl)说当“分离的领导权(departing hegemons)”在将来的选举失败后寻求延续他们的实体性政策时,司法化才有结果。同样地,金斯伯格把建立司法审查视为政党的一种政治安全的策略,预示着在不久的将来他们将退出权力。在这两种解释中,执政党都将很快被其敌手取代,因为他们相信没有司法机关,这个政权和制度将同样存在,其就有动力授权给它们。相反,在威权环境下,稳固政权(长期统治的威权政权)更倾向于授权给司法机关,严格地说是为了延续统治和防止权力的丢失。
尽管在民主制度下司法化的选举理论明显地不适用威权环境,但是我们的结论在下述意义上大体上还是和何旭尔和金斯伯格的主张是一致的。选举事项从根本上仰赖于统治政权内部利益的分裂。两个拥有不同政策观点的相互竞争的集团的出现有利于在民主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授权。同样地,促使威权政权授权法院的许多困境由于政权内部的分裂而得到强化。比如,就像保罗斯鉴明的那样(2002),由于统治同盟内部的一定程度上的分裂,就需要法院去解决内部的协作问题。正如金斯伯格在这里对中国的解释所标明的,由于政府的分裂,对行政机构的控制的需要就强化了。因此,当我们把我们的视野从简单的选举模型扩展到更广泛的政府分裂上时,威权与民主政权在司法授权的时间安排上(timing)就不会像初看上去那样的不一样。
决定授予法院以自治依赖于威权政权所面临的挑战的特殊结构,但在惊人的环境下,有限的自治都是有意义的。一旦建立,司法机构就经常为行为者开启新的途径去挑战政权的政策。这也可能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因为就像蒙斯塔法先前指出的那样,每一个这些靠政权支持的功能的成功都依赖于真正的司法自治的措施(2007)。比如,保护财产权的承诺若没有法院的独立和真正的司法审查权就是不可信的。除非行政法院独立于那些被控告监督和惩戒的政治和官僚机器,否则其就不可能有效地制止腐败。“民选机构的授权”策略不会转移对取消平民主义政策的批评,除非看到废除平民主义立法的法院独立于政权。最后,源于尊重司法机构的政权合法性依然抡空,除非视法院独立于政府,并不时地否决政府的利益。
不是所有的政权都授权法院去利用这些功能,但是在威权国家中确有创造了公众可以接近的尤其独立的机构。这就提供了O′布瑞恩(Brien)和李(Li)所谓的“合法的反抗”的一个途径,被界定为“民众争论的一种形式,这种争论形式在接近权威渠道的边缘处运作,运用修辞和强有力的承诺去抑制权力的运用,依靠确定和利用政府内部的分离和动员更大范围的民众的支持。”即使激进主义者在特定的案件上输掉官司,法院也可以通过政府的公开性,制止权力将来的滥用和为激进主义领导人发展技巧方面有利于合法性的反抗。总之,法院和激进主义者构成蒙斯塔法所称的“司法支持网络”,也就是制度与组织,国内与国外,通过积极地开启诉讼,并且或者在司法机构遭受侵害时支持它的独立性,来有助于司法权的扩张。在威权的环境下,司法权的命运和借助于政治激进主义者的法律途径是纠缠在一起的。
同样,海利德(Halliday)菲利(Feeley)和卡皮克(Karpik)也发现“法律复杂系”各因素间关系的本质是控制过度的国家权力的一个关键的变量。法官的位子,律师协会,检察官和非政府组织即使在面对威权的政治制度时也可以共同致力于加强司法的自治。例如,在台湾,可供选择的律师协会成为组织反对国民党政权的一个关键的场所,韩国和台湾在二十一世纪早期都有律师激进主义者作为“总统”的(金斯伯格,2007)。威权期间的合法性为一旦开始民主化的完整的制度转型播下了种子。当首席大法官穆罕默德·乔杜里依靠律师协会的支持反对姆萨拉夫将军试图将其去职时,同样的动力学似乎在2007中期在巴列斯坦潜在地进行中。最后,当姆萨拉夫停止适用宪法时,律师协会和法官都会遭受攻击;而且,法院为政权的敌手们提供了某些空间,并且在政治环境放松时,还会这样做的。
政权是如何包容法院的
考虑法院作为双刃剑的潜在的作用,当使他们对政治敌手的能力最小化的时候,对威权统治者来说一个关键的挑战是利用法院执行的政权支持的角色。威权国家的法院面临着严重的局限性,但是最严重的限制常常是更隐约地而不是紧紧地控制着任命程序,短期限制和类似的情况。对法官的直接攻击,像在津巴布韦发生的对法官的身体威胁的粗鲁的暴动,正如杰尼菲·韦德(Jennifer Wider)在第九章中所引证的那样,还是很鲜见的。更典型的情况是,政权可以包容司法能动主义而侵害私法自治。遵照蒙斯塔法(2007)我们概括出四种主要的策略:(1)提供促进司法自我克制的制度性动力,(2)推动司法制度的碎片化,(3)限制接近司法,和(4)使支持司法的网络瘫痪。
司法自我克制
法院作为统治者侍女的假定遵守这样的策略性选择,即法官不管在威权还是在民主环境下都做同样的事情【7】。法官们敏锐地意识到他们在政治制度中不稳定的地位和他们相较于行政机构的虚弱无力,还有就是裁决触动政权核心利益的个人的以及政治的意义。
核心利益仰赖于实体性政策倾向,每个政权都不相同,但是所有的政权都保护核心的法律机制,以加强他们排斥政治敌手的能力和保持权力。因此改革倾向的法官在法律|政治秩序中占据着危险不安的位置。一方面,他们由于想在司法支持的网络中建立对立方的信誉而受挫,另一方面,由于担心报复而没有能力挑战政权的核心利益。考虑到这种不安稳的地位,具备改革思想的法官典型地都只施加一些很微妙的压力,因为政治改革仅仅处于政治生活的边缘。
只有当正处于被剥夺权力之时,政权的核心利益才算真正被挑战。在大多数情况下,改革倾向的法官都在等待着期望这一时刻,即裁判不再是无效的,而是对更广泛的政治暴力的分布(constellation)有影响(Helmke 2002,2005)。法官想在即将失势的政权下保护自己,这促使他们在此种环境下的策略性的背叛,并且使自己在将来的统治者面前处于一个好的地位。在一个稳定的威权政权下,法院能动主义的形式越是典型,就越对处于边缘的政治改革施加微妙的压力,也就越反对触动政权的核心利益。
对政权利益“核心屈从”的动力学在数十个威权国家都可以发现。在埃及,最高宪法法院发布了数十个进步的裁决,企图扩大基本权利和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但是其从没裁判用宪法挑战紧急状态法或者把文官安插进军事法院,这些都构成了政权统治的根基。同样地,在马可斯政权的早期,菲律宾最高法院也没有试图否决军事法的裁决,新宪法的課稅,或者命令对法院的裁决权施加新的限制。相反,宪法法院屈服于马可斯的掌权,并且在接下来的十四年里继续服从于此政权。菲律宾的大法官卡斯罗(Castro)和马卡林涛(Makalintal)曾率直地承认政治现实逼迫宪法法院不情愿地面对此一政权,并且在他们的裁决中说到,“如果一个新政府通过暴力获得了权威和统治,只有通过一个更强的暴力将其有效的推翻(challenge),没有哪个司法裁决可以战胜它”(Del Carmen 1973:1059-1060)。同样的动力学也出现巴列斯坦,加纳,津巴布韦,乌干达,尼日利亚,塞浦路斯,赛舌尔群岛,格林纳达和其他一些国家(参,Mahmud 1994)
在这种情况下,形式上的司法独立可以明显地在威权国家内部存在。同样可以理解为什么威权统治者会保持形式上的独立是政治上有利的事情。戴尔·卡门(Del Carmen)对马可斯政权下的司法政治学的描述(characterization)是特别具有启发性的:
“尽管在整个过渡期这是事实情况……总统可以利用他的权力威吓法院服从或者实质上消灭它,但是总统不太可能这样做——具有反讽意味,因为其认识到保持法院运转符合他的利益。在资产负债表(balance sheet)上,法院因此就给总统帮了更多的忙,做了对其更有利的事情。”
每一个例子都能发现的重要的动力学是在没有直接破坏私法自治的情况下,威权政权能得到司法的遵从和某种程度的法律合法性。行政机关预期的报复和在最敏感的政治问题上法院裁决的无效性,通常足能使司法遵从政权的核心利益。一个奇特的反讽结果是:法院越是遵从行政(executive)权力,威权政权就越有可能赋予其以制度性自治【8】。
任命和晋升的内部结构抑制了司法能动主义太独立于政权的干涉。皮诺切特的智利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体系不能够作为对行政机关进行控制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尽管事实是其在制度上时独立于政府的。根据海宾克(Hilbink)的研究(第四章),这种失败完全归因于聘任和晋升这一过程,在最高法院里大法官们就通过司法系统控制着下属的审查和晋升。密封严实的法院不会成为行政机关欺辱的牺牲品。相反,传统的政治精英控制着法院系统法官梯队的上层,这就约束了那些没有兑现致力于形式化(thin)法治概念的法官【9】。
卡东·施沃斯坦(Cordon Silverstein)在第三章讨论的新加坡的例子,就是一个进一步的案例。施沃斯坦论述了新加坡如何较好的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形式独立性的,尽管在经济事务上有一些自治,但是在行政事务上却不能从政治上制衡政府。因为在议会中占有绝对(commanding)的多数,李光耀的人民行动党轻松地就发布新的立法,甚至宪法修正案以排斥竞争对手,始终却尊重形式性的司法独立。所有的案例都表明法治的形式主义概念不足以确保政治自由主义的实体性意图(notion)。
另一方面,虽然可以设想法院有一个广泛的行动范围,但是却只有相对的自治。范围是一个截然不同于自治的一个问题(参Guarnieri and Pederzoli 2002)。玛格隆尼(Magaloni)在这本书中对革命制度党治下的墨西哥司法机关的描述似乎阐释了拥有很大范围的形式性权威但却没有自治的司法机关的模型。司法任命程序相当地集中,司法过程被用于压制异端。
分散的还是统一的司法体系
威权政权通过推进分散的司法体系代替统一的司法也能容忍司法能动主义。统一司法的理想模型是常规的司法等级对国内的所有法律争端都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在分散的体系下,一个或多个特别法院同常规法院体系并驾齐驱。在这些辅助的法院里,行政机关通过非终身的政治任命牢牢地予以掌握,严重地抑制正当程序权,如果其原意还有能力命令再审。当需要时,政治敏感案件也被引入这些辅助机构,使统治者能够按照需要排除政治威胁。因为有这些辅助法院在身边候命,威权统治者就可以授予常规法院以实质程度的自治。
在不同的环境中,可以发现很多这样的例子。在弗朗哥的西班牙,玖斯·陶哈瑞(Jose Toharia,1975:495)这样说到,“关于他们的选择,晋升,分配和任期,目前西班牙法官看上去是相当独立于行政机构的”。但是陶哈瑞也同样地观察到司法机关的分散的机构,与之平行的法院“限制了普通司法机关的活动范围”。这种制度性的结构最终能使政权操纵司法和容忍司法能动主义,并且一直声称尊重和服从独立的法治制度。陶哈瑞解释到,“因为有如此精致而脆弱的对独立的制衡和对普通的法院的容忍,政治制度在外部形象和内部的合法性上都获益良多。通过保留普通的法院的独立……其就能够声称拥有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也因此,是服从于法治的。”
如果其他条件相同,在威权政权下,独立的程度和司法机关分散化的程度之间有直接的关系。法院越是独立,可能司法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分散化的程度就越高。两种体系的司法机关的边界随着政治环境而转换。总体上说,常规法院越是顺从,威权统治者就越会把政治案件交与其裁决。另一方面,常规法院越是试图挑战政权利益,辅助法院的裁决权越是扩大。
在威权国家,常规法院由于担心输掉一场同政权没有希望的抗争而不愿意裁决与之平行的治安法院的合宪性,就说明了这两种服从功能都在起作用,并且法官也意识到如果他们试图挑战确保政治控制的核心法律机制的话,那么他们就冒着失去保护处于政治生活边缘的权利的能力。再看埃及的例子,宪法法院有充足的机会去废止否认公民有诉诸常规司法制度的权利的条文,但是其一直确定地受阻,因为其妨碍特别法院功能的实施会造成同政权无效的碰撞。反讽的是,政权有能力选择案件交与特别法院却有助于常规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浮现。最高司法法院有能力推出一个自由的议程,保持同行政机关的制度性自治,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权自信其最终掌握着对其政治敌手的完全控制。重述这更广泛的争议,威权政权下,司法机关的裁决权却极具讽刺意味地仰赖法官(特别是处于法院高层的法官)掌握和包容法官自身的积极主义冲动的意愿。只有在一个根本不自由的制度中的孤立(insulation)使得威权政权下的司法能动主义成为可能。
限制接近司法
威权统治者也可能通过采取一些列限制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的努力的制度性结构去包容司法能动主义。在最基本的层次上,大陆法制度为法官只提供了相较于他们的普通法同行更少的机动性和创造“法官法”的更小的能力(Merryman 1985;Osiel 1995)。历史上,大陆法模型的迅即扩展不仅仅是殖民地扩散的结果,在殖民地殖民者仅仅复制宗主国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情况下,大陆法都是与殖民强迫无关,而是被有意识地采纳,因为其提供了一个更好的制度,统治者可以限制——如果说不是阻止的话,法官法。尽管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区别经常被过分地夸大,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大陆法国家采纳了立法的司法审查程序这种区别变得没有什么意义,但是从形式上大陆法法官比起他们的普通法同行相对较多地受到限制【10】。比任何法律限制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规范,即法官只机械地适用法律,就导致了倾向于形式的(thin)而不是实质的(thick)法治的概念。
政权可以对司法审查【11】的制度结构,司法审查的类型【12】和法律地位的要求上进行的进一步的限制。例如,通过强加集中化结构的司法审查取代分散化的司法审查,一个政权可以更有效地限制法官。集中化的审查产生不了什么要商议、协作和包容的法官,造成同知名人士的关系也是可预测的。很清楚地因为这个原因,土耳其军方在1982年宪法里就强加了一个集中化结构的司法审查【13】。皮特·塞隆孟在第十章中所讲述的是另一一种技术,就是折扣执行(under-enforce)司法决定。
大多数政权也限制可被用来反对政府的法律威胁的类型。玛格隆尼描述了革命党治下的墨西哥,公民只能紧紧提起宪法保护令的案件,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墨西哥最高法院。同样,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授权公民对包含私人和财产权利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治权力,比如像结社(association)、集会、言论或出版权。这些问题领域充分说明了中央政府通过法院在排除了公开的政治异议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控制地方官僚的意图。
弱化司法支持的网络
最后,威权政权通过弱化司法支持的网络能够容忍司法能动主义。在其比较法著作《权利革命》中,艾普(Epp)表明决定权利革命的时刻、力量和影响的最关键的变量,不是法官的意识形态,也不是特定的权利条款或更广泛的权利意识的文化。相反,最关键的因素是权利主张者有能力建立组织化能力以使他们参加深思熟虑的、策略性的和重复的诉讼运动。当他们正确地组织、协作和受到资助时,权利主张者可以收获“反复诉讼者”的利益【14】。尽管艾普的研究是关于民主政治下的法院的,但是他的研究框架也说明了威权政权中法院的无力。
相对于行政机构的司法机关的无力不仅仅是行政机构对法院强加直接限制的结果;同时也与威权国家里市民社会的典型无力有关。依靠一批各异的权利主张者来实现形成有效地司法支持网络的任务是更加困难的,因为行动者不仅得处理在民主制度下典型地使政治组织感到苦恼的集体行动问题,而且威权政权又积极地监督、胁迫和压制那些敢于挑战政府的组织。扰乱可以以法外威压的方式出现,但更常见的是以盛行于此种政权的非自由立法的网络。由于它们的法律基础持续地变动,权利组织发现在另外一个庇护组织下,在不得不解散和重组之前很难建立组织性能力。考虑到在威权政治下司法权的独立性质和支持网络的能力,规制和限制司法支持网络活动的法律构造很可能是法院和政权之间冲撞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导火索(flashpoint)
威权政权下法院的叙事可能涉及一个授权和限权的辩证法——就像政权寻求只有司法自治才能产生的利益,正如政权试图使同司法自治相关联的成本最小化一样。当法院树立起它们的权威(power),以及积极主义者网络扩展他们在社会内外的联系以变成政权的一个合理替换的时候,后一种反应就更有可能了。
结论
威权国家下的司法政治学比我们平常设想远为复杂。本书研究的案例展示了威权统治者经常利用司法机构解决许多困扰他们统治的功能紊乱(dysfunction)问题。法院帮组政权进行社会控制,吸引资本,维持官僚纪律,采取不得人心(unpopular)的政策或提高政权的合法性。然而,法院也同样有潜力为积极主义者动员起来反抗政府开放了一种途径(space),有时还得到来自那些想扩展自己的命令范围以及想影响政治改革的法官的协同帮助。威权统治者致力于通过激励司法自我自制,设计分散的司法制度,限制接近司法和弱化司法支持网络的方式容忍司法能动主义。然而,这些努力未必完全有效。相反,一场生动的抗争舞台就在我们认为最不可能出现政治司法化的环境中出现了——威权国家。
我们以温和(modesty)的表达结束本文。我们知道我们这本书的结论只是一个开始,要扩大对威权政权研究的地域和制度的范围还需要更多的工作要做。然而,这项工程的作者们还是希望有共同认可的研究路径,尤其是能够说明这一领域未来研究工作的动力学。不幸的是,对威权国家研究的这项工作还得很多年。
这些章节来自于2006年8月30-31的一次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会议。我们感谢院长米歇尔·菲特(Michael Fitts)和杰克斯·戴利瑟(Jacques Dekisle)教授为我们的那次会议提供的便利,同时也感谢安娜·盖文(Anna Gavin)为我们提供的优质的后勤服务。我们感谢玛特·路德维格(Matt Ludwig)和赛义迪·儒海(Seyedeh Rouhi)的研究协助。我们也感谢Raymon Geraldson基金会,亚洲研究项目,伊利诺斯法学院政治和社会研究中心,威斯康辛大学和西蒙佛莱逊大学为本次会议及本书的出版提供的帮助。最后,要特别感谢罗伯特·保罗斯,特闰斯·海利德,安瑟尼·派瑞儒,和安塞尼·萨隆蒙为本导论所作的有益的评论。
[1] 注释:这篇引论取自包括唐迈·蒙斯塔法的《为宪法权力而斗争:埃及的法律、政治和经济发展》中的一些文献(剑桥大学出版社,2007)。一些有力地支持这篇引论的理论框架的更细致的阐述,参见第二章,名为:“支配的政治:威权国家里的法律与反抗”
【1】 考虑到在一些学者当中持存的观念认为司法决策是反民主的,这就有点让人迷惑了(Dahl 1957,Hirschl 2004)。在民主理论中关于司法统治的规范性辩论间接地表明在司法统治与非民主政体之间有确定的密切关系。总之,如果法院抑制多数,它们可能对那些与民主没有丝毫兴趣的政体是有用的。
【2】 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对2006年世界自由度的统计。构成世界人口36%,国家的24%的国家被界定为是“不自由的”。另外的18%人口和30%的国家被界定为“部分地自由”。
【3】 这些功能都有别于在低水平争议上的冲突解决的例行的和普遍的功能(Shapiro 1981)
【4】 Perlmutter的在三重结构分类中的威权政权的类型学凸显了这一方面:单一(single)威权制,官僚-军事复合制,统治的平行或辅助结构,比如警察和准军事组织。Perlmutter相信所有的威权统治者都依靠这些机制中的一个或另一个来作为控制的一个主要手段。
【5】 O′Donnell and Schmitter (1986:19)“在威权政权内部其开端不是一些重要部门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就没有转换。”在包括Haggard和 Kaufman的其他的一系列研究中也有类似的观点。
【6】 对纳赛尔来说,包括经济发展的失败,1967年战争的战败和同叙利亚建立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的解体。对毛泽东来说,这些包括造成人类历史上最大的灾荒而致3000万人死亡的大要进,文化大革命的骚乱和经济发展的失败。
【7】 美国背景下一个经典的解释者是墨菲(Murphy,1962)
【8】 这种结论使我们通常对“司法独立”概念的理解成为问题。如果我们把司法独立理解为相对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制度性自治的话,那么我们一定会得出结论认为很多威权国家都满足这一形式的要求。无论在民主还是在威权国家,司法权出现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就是形式的制度性自治,但是在这两种国家司法权本身就不足以有效地制衡权力。
【9】 海宾克发现独立的智利最高法院却反讽地民主巩固的一个重要的障碍,挑战了在大多数主义政治科学的氛围中对独立法院制衡行政或立法权力和法院要持续地致力于保护对健康的民主至关重要的基本权利的假定。
【10】 夏皮罗(Shapiro)阐释说大陆法法官仅仅适用先存的法典的角色是一种神话,因为其假定法典是完满的、一致的和具体的,但是事实上从来不是这样的。结果是大陆法法官进行根本上作为一种政治角色的司法解释,就像其普通法同行一样(Shapiro 1981)
【11】 在司法审查的集中化制度中,仅授权一个司法机关(典型地就是一个特别的宪法法院)去对立法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的分散性的制度中,任一法院都可以决定立法的一个特定部分合不合宪。
【12】 规定具体审查的法院,在具体的纠纷中,在法律生效后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规定抽象审查的法院,审查作为普通立法过程一部分的立法,并且在其生效前使其无效。
【13】 1961年土耳其宪法规定,如果宪法法院在一个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发布一项判决,法院就可以进行司法审查。1982年宪法废止了这一程序,规定了一些列的限制,使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地位的要求变得狭窄了。
【14】 Marc Galanter 在他的1974年的经典论文,“为什么收获提前获得”一文中,第一次考察了法律制度中“反复诉讼者”所获得的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