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璟:中间阶层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16 次 更新时间:2013-04-25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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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璟  

【摘要】建构法治社会,就有必要对法律制度体系进行改革。法律制度的设计及运行需要建立在相应的社会基础之上,才有可能使改革后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得以顺利实现。在新的社会分层结构中形成的中间阶层与法治有着天然的联系,其希望通过建立法治秩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法治诉求,决定了它成为法治生成不可或缺的社会基础,为实现法治国家奠定了重要基石。

【关键词】中间阶层;法治诉求;社会基础

中间阶层最初产生于西方工业革命及其完成时期,也被称为“旧中产阶级”,由农场主、手工业者和独立自由职业者组成。二战结束之后,旧中产阶级随着科技革命和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而逐渐衰落甚至消亡,取而代之的是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中间阶层”。它是指以脑力劳动为主,靠薪金和工资谋生,具有谋取较高收入、较好工作环境及条件的职业就业能力和相应的家庭消费能力,有一定的闲暇生活质量,对其劳动工作有一定支配权,具有公民、公德意识及相应修养的社会地位的分层群体[1]。基于特定的经济基础、社会背景而形成的中间阶层,体现出自身对于法治的自然尊重和强烈渴求。他们需要依靠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以建立社会秩序,需要依靠法律的有效运行来维护自身权益,期望通过法治秩序的建立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中间阶层与法治之间的天然联系,决定其必然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为法治国家的真正实现提供必需的社会土壤。

一、中间阶层对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诉求:建构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体系

中间阶层的产生和发展依赖于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交易主体地位平等的契约规则,并且在强调契约自由的同时,逐渐形成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以激励和保障各类交易的有序进行。因此,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中间阶层要求社会基本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和权威性。这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诉求,构建了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体系。

(一)中间阶层要求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

在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的过程集中体现在通过讨价还价来达成一个彼此一致同意的条件,并据此交换商品。那么,作为商品交换者的中间阶层必然要求将彼此一致同意的条件固定下来,使之成为对同类交换行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从而减少每次交换的谈判费用,降低风险。也就是说,作为商品交换者的中间阶层要求社会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确定性。法律运作的确定性能够为中间阶层的社会行为提供尽可能大的活动空间,提高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先性,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交易行为受到客观法律规则的有效约束,保证中间阶层的利益最大化,满足中间阶层以营利方式获得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中间阶层要求法律规则应当具有确定性。首先,要求社会法律规则应当是明确清晰的,应当尽可能地消除所有的“弹性”,有助于其合理安排自身交易行为;应明确划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其交易自由;要公正、有效地引导和规制政府行为,有利于维护其依靠自身奋斗而得来的财产利益,防止受到不合理的侵犯。其次,要求社会法律规则应当是稳定的,不得随意更改。中间阶层需要对社会整体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程度上具有稳定不变的预期。只有这样,中间阶层才有可能进一步对未来的市场交易产生信心,才有可能知道自己财产利益的具体范围,并且能够肯定相关利益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被剥夺,从而保证其可以专心致志地为实现自己的计划而努力。因此,在经济生活领域里,法律运作需要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依赖商品经济生存与发展的中间阶层而言,则更需要依靠稳定的社会规则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安排自身的预期。

(二)中间阶层要求法律规则具备普遍性

中间阶层要求社会中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普遍性,应当是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在追求利益、相互斗争与妥协的过程中都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首先,强调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遍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同一社会中的人遭遇不平等的待遇,最容易导致人们产生不平衡感,而这种不平衡感正是人与人之间产生冲突的根源。不平等待人的法律,正是基于不同身份而制定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存在,不但可能引起个人之间的冲突,更可能引起身份不同的群体之间的大规模冲突[2]。其次,从更深层次上而言,中间阶层不仅要求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依法办事应当成为执法与司法人员进行法律活动时应遵循的普遍原则。这实际上是在防止公民,尤其是政府、司法的随意性和擅断性,使法律的运作具有连贯、一致的公正性,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秩序。

(三)中间阶层要求法律规则具有权威性

法律应当具备权威性这一观点,作为法治思想的一个重要内涵,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古希腊时代。那时的社会精英、统治者和哲学家们就已经开始认识到法律权威的重要性。但法律的权威性仅仅停留在观念上,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中间阶层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社会也逐步趋于商品化、民主化与理性化。中间阶层一方面运用制度设计,追求宪法、司法至上,保证权力被限制在法治框架之内,从而保证其自身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中间阶层重视法学精英教育,要求实现法律职业化,通过其法律卫道士的坚定,以大众能够接受的方式,在社会中传播守法精神与法律信仰,树立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中间阶层对于法律权威性的要求,则更体现为一种制度形态。他们设计了法律统治社会秩序、权力服膺于法律的种种制度,切实保证法律的权威性。这种从具体社会制度体系中折射出的法律权威性,则更具备了切实的可操控性。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资产者来说,法律应当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们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3]

二、中间阶层对多元财产权的诉求:奠定法治社会的经济性支撑

(一)中间阶层要求法律对其私有财产权给予确认和保障

私有财产的确认和保障,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必要前提和条件,也是激发人的潜能、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的重要保证。中间阶层对于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促使其要求社会中的法律秩序对其财产权利给予充分保障。这是中间阶层的经济基础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

一方面,中间阶层得以生存、发展的经济基础决定其要求法律保护其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中间阶层进行市场交易、追求自身利益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存在,中间阶层才能进行商品互易。同样,中间阶层从事各种营利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自身财产的不断积累和增值。中间阶层积累财富的艰辛过程和其对于稳定经济状况的追求,使其相对于其他社会阶层而言,在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表现出了更为浓厚的兴趣,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追求也更为明确和执着。因此,中间阶层期望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给予充分的保障,使其对自有财产拥有独立的、排他性的支配权,用法律规则消除其对财产状况不明的担忧。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其追求财富、占有财富、享受财富的欲望,促进社会财富的分散化和相对均衡化,遏制贫富两极分化,有效消解专权集权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中间阶层追求私有财产权完全符合法治社会对于经济民主的要求。

另一方面,中间阶层的社会地位决定其要求法律保护其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是中间阶层遏制政府专横和恣意的必然要求,是其抵制政府权力扩张的坚固屏障。“如果不存在私有制,公民就只能每天依赖政府官员的信誉而生活了。公民拥有的只是特权而不是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受政府干预的私有财产权对民主是必要的、或至少是有益的基础。”[4]中间阶层处于社会的中间地位,即区别于上层阶层对于财产的绝对统治地位,也区别于下层阶级对于财产的无统治地位。他们对于自身的既得利益和有限的物质财富处于一种谨慎的关注状态中,他们害怕失去通过努力和奋斗得来的财富和地位。所以,他们要求法律为政府权力勘定适用范围,政府征用、征收私人财产应当在法律允许并且公民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二)中间阶层要求法律对其各项具体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

中间阶层要求法律对财产予以保护的法治诉求,为各项民主权利的具体化、现实化奠定了必要基础。中间阶层以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追求为出发点,进一步要求具体的民主政治权利得以实现。中间阶层对于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以保护权利为视角和出发点的。在他们看来,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和最高指挥,应当由以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法来构成。中间阶层要求法律保障其自由权,以实现对公权力干涉自由的排斥与抗拒的权力;他们要求法律保障其作为社会公民应当具有基本的社会权利,比如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等;他们要求法律赋予其对公权力的组织和运行具有一定的参与权,以此来约束和监督公权力;他们更要求法律能够及时补偿自己应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在遇到外来干涉和侵犯时的损失,并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和补偿责任。

三、中间阶层对民主政治的诉求:推进法治社会权力制约体系的建立

一定的社会阶层对国家权力的态度,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方式和国家权力的联系程度是紧密相关的。同时,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能力是由其拥有的经济、社会和政治资源决定的。社会上层与国家权力联系紧密,他们拥有庞大的经济能力和政治影响,对国家权力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社会下层由于对国家权力的影响力很小,自身的经济利益常常受到国家权力的干涉与限制。因此,社会下层对于政治权力表现为一种情绪化、非理性的态度,或表现为漠然,或表现为不信任。而中间阶层作为独特的“中间性”利益群体,对待国家权力的态度表现出特有的两面性:一方面,他们希望国家权力能够确实保障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其自身发展能依赖政治权力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他们又担心政治权力的过度或不适当行使会损害其自身利益,于是要求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中间阶层对于政治权力的特殊态度,决定了它在积极参与政治合作的同时,又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中间阶层对于政治权力的两面性态度,决定了它必将积极推进权力制约体系的建立健全,必将推动社会民主法治的进步。

(一)中间阶层要求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促进政治稳定与发展

中间阶层处于社会的中间地位,一般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对于社会经济资源和政治资源的配置与运作都具备较强的掌控力和影响力,甚至有部分中间阶层支配着整个社会生产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利益资源。中间阶层不希望社会政治发生动荡,他们普遍希望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能够保持政治稳定,因为社会政治的持续稳定是其不断追求经济利益、稳固提升社会地位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他们需要对于政府公权力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其主要途径就是依赖政治民主参与和理性政府的建构。只有社会政治稳定得以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实现和社会地位的提升才能拥有可靠的保证。

第一,现代社会的中间阶层要求制定具备完备参与功能的政治制度,以保障其能够顺利合法地参与政府公权力的组织与运行。中间阶层对于政府权力的监督,对于公权力扩张的限制,决定其需要掌握一定的政治资源,需要参与相关的政治决策,而这一切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法律对其民主政治参与权利的赋予和保障。社会公民能否具有全面而充分的利益表达机制,在于一个国家中政治参与的水平和普遍程度。因此,现代社会的中间阶层一方面要求法律建立充分而全面的利益表达机制,以保障政府机构能够制定公平合理的政策,限制政府机构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职权和职责;另一方面,提高政治参与的强度和持久性的物质载体是不断完善政治参与的制度功能。中间阶层利益表达的重要性决定其要求政治参与应从制度上具有必要的强度和持久性,决定其要求能够最大限度地影响国家政策,并且应当是有组织地通过制度渠道积极推行。因此,中间阶层需要最大限度地、持久地参与到政府权力的运作中去。

第二,现代社会的中间阶层要求建构具备理性结构的行政机关,保障国家权力能够在结构完整、制度完备的行政机关中得到有效适用。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和运作者,是否具备完善的理性结构,是否在合法有序的制度下运行日常管理制度与行政执法程序,决定其是否能将国家权力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韦伯曾高度评价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对近代资本主义的重要性:“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和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没有它,可以有冒险性的和投机性的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制约的资本主义,但是,决不可能有个人创办的、具有固定资本和确定核算的理性企业。”[5]近代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正是中间阶层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经济基础。因此,中间阶层要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保证其利益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侵犯,就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备理性结构,并遵循法律规则进行运转和管理。

(二)中间阶层要求法律对权力进行分权制约,要求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

行政与司法合一,是传统社会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种状态下,法律即使存在,也不可能成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手段。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的政治结构日益分化,法治社会要求法律脱离行政权力而独立存在。因此,为了进一步制约国家权力,中间阶层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分立,并将此作为政治生活的基本运行准则。在社会运行中,中间阶层要求行政者负责贯彻由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并且在相应的规则范围内遵循相应的规则行使公权力,进行执法活动。司法者开展工作的方式则完全不同。他们一般不参与法律规则和社会政策的形成过程,若诉方、控方不作请求则不主动干预,其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对法律的适用。因此,中间阶层要求行政者与司法者能够完全区分各自的职责,并将各自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限定在各自相应的职责范围内,实现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相互独立与制衡,从而运用不同的社会调控手段从不同层面来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

四、中间阶层的法律文化品格:营造法治社会的文化氛围

法律文化品格,是一定社会主体的法律文化观念和法律行为方式的有机统一体,是主体社会地位、价值追求、利益实现方式的综合体现[6]。人性与法律不可分离,有了法律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可以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社会民众的主体因素对于法律的运行亦有着重要的影响。违法现象的发生,除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客观原因之外,主要归因于社会个体的主观因素,即违法行为人法律文化品格的缺失。由此可见,社会主体的法律文化品格是法治实现的精神源泉和内在动因。

(一)中间阶层诚信守法的理性法律文化品格为其他社会主体提供示范功能

现代市场经济是主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的经济形式,它要求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决定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公平竞争来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由于中间阶层具有平等地对待其他市场主体、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理性自由的法律文化品格,因此它最大限度地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

中间阶层居于中间性的社会地位,其社会财富、地位和影响力在社会中不可能达到呼风唤雨、随心所欲的地步。因此,为了保持现有生活状态并不断前进,他们往往注重自身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社会形象,逐渐养成诚实信用的人生哲学和经营理念,依靠全面履行契约的行为建立并巩固与合作伙伴的长期合作关系[7]。同时,中间阶层在行为方式上更多地表现为勤奋工作、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他们对稳定有效的法律制度有着更大的依赖性,其自身也成为社会稳定、理性有序运作的中坚力量。因此,在法律意志上,中间阶层表现出了特有的理性平衡,他们将自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设定在法律许可的理性限度之内,并善于运用理性来调节和控制自身追求利益的行为方式和过程。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中间阶层的成长始终贯穿着“公开、公平、公正”和“优胜劣汰”等现代性的竞争理念,并以此来引导和规范自身交易。这就向社会充分展示了只有很好地遵循经济规律,通过合法的营利性行为才可以获得充裕的物质财富,进而才能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认同。这样的示范和渗透,能够极大地消解社会其他成员特别是下层阶层的惰性,激发社会成员通过合法合理的社会行为来获得富足的物质生活和较高的社会地位。同时,中间阶层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及先进的管理理念,具有科学家的探索精神和企业家的创新精神,成为促进社会生产力进步的重要力量[8]。中间阶层所受的教育程度高等化趋势与脑力劳动的职业特质,使其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前沿力量,成为现代性法律行为方式的拥护者,也是现代化的实际承担者和现代化因素的拓展者。正因如此,中间阶层的理性法律行为方式才有可能成为其他阶层效仿的依据,才有可能对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示范作用,从而将其法律行为方式反复运用于社会公共领域,使之成为社会的主导行为方式,对现代市场经济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中间阶层法律至上的理念为社会法治营造了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

美国社会学家米尔斯曾指出,“中产阶层为一个新兴社会群体,与其生活、心理和社会地位状态相连接的责任、权利,是比物质收入更为重要的中产阶级内涵所在”。由此可见,中间阶层对于法治的追求是相当强烈的。他们的“法律至上”体现为具体的社会行动,即对权利自由的追求,对法律权威的崇尚,要求对社会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其对社会法治文化氛围的形成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中间阶层不仅营造了法律至上的社会法治氛围,促进了全体公民形成追求公平、正义、民主的法治观念,也引导社会建立起体现现代法治社会精髓的良好价值观念。

(三)中间阶层的守法精神对社会法治秩序有着重要的稳定功能

中间阶层内在的法律文化品格对法律的信任和认同,对社会法律制度的自觉服从,使其自觉选择与社会法律规范要求相适应的社会行为方式。因此,中间阶层成为社会主要的守法主体,从而成为社会法治秩序的维护者。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中产阶级不发达是政治不稳定的根源,当中产阶级弱小无力并且组织很差时,国家就会分裂为穷人和富人两派,由于穷人和富人是天然的敌人,两者之间在政治上往往互相排斥,很难妥协,这就会导致社会不稳定”。[9]当社会变革打破社会利益均衡的原有模式重新分配利益资源时,随之而来的是社会阶层结构的急剧分化。如果出现少数人手中掌握绝大部分利益资源、而绝大多数生活在社会下层的人们手中仅掌握小部分甚至不掌握利益资源的情形时,社会结构就形成了“金字塔形”,这样的社会结构就会酝酿危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要实现法治,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是重要保障,而以中间阶层为社会主要构成部分的“橄榄型”社会结构是最稳定的。

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将巩固城邦安定和持久的希望寄托于社会中间阶层。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曾提出以中庸为基础的伦理原则:“有三种品质:两种恶——其中一种是过度,一种是不及——和一种作为它们中间状态的德性。”[10]53他认为,公民可以分为三部分——极贫、极富和两者之间的中间阶层。居于中间地位的中间阶层是最理性、最不会走极端、具备了良好的中庸品德的群体。他们拥有的品质就是在“过度”与“不及”之间的德性:他们不会拥有极富人群的“狂暴”、“暴戾”,也不会具备极贫阶层的“下贱”、“狡诈”。亚里士多德指出:“惟有以中产阶层为基础才能组成最好的整体,中产阶层比其他任何阶级都较为稳定。”[10]207不仅仅是亚里士多德的理性分析,历史实践也在不断证明:无论是古希腊时期以商业市民为主体的中间阶层,还是现代社会依靠自身努力、拥有体面工作和生活条件的中间阶层,他们都为国家的宪政民主做出了努力,为国家的稳定创造了条件。当代美国着名政治学家亨廷顿认为,“中间阶级与稳定的关系,颇似富裕与稳定的关系一样,一只庞大的中间阶级犹如普遍富裕一样,是政治上的一支节制力量”[11]。中间阶层可以抵御集权与激进,缓和社会矛盾,是介于社会上层与下层之间的缓冲层,是联系社会上层和下层的中间通道。民主与理性的理念使得他们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对于社会的变革并不排斥,对于社会问题的批判也是理性的,反对用剧烈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12]。由于他们具有专业技术背景和素养、权利观念和意识,他们能够意识到社会法治秩序的维护对于追求经济利益的关键性作用。只有在公正、公平、稳定的法治秩序中,社会个体才有可能获得平等的竞争发展秩序。因此,中间阶层的存在与发展,减少了社会贫富两极的冲突。在遭遇利益冲突时,他们追求以理性的谈判,温和、理性的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他们以建设性的心态参与社会活动,在维持社会公平与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伴随着人类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法治已经从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的理想,转变成为现代各国为之努力的现实目标。但是,并非各个文明社会的法律都是法治下的法律,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够建立起一种符合法治要求的社会秩序。简单的法律移植难以真正形成人们所期望的现代法治秩序。其原因在于,现代法治不仅体现为法律制度,更体现为一种社会生活状态,表现为人们的行为方式,甚至凝结为当代的文化模式。法治的生成需要强大而坚实的社会基石,需要形成以中间阶层为主体的“橄榄形”社会结构,而中间阶层则成为法治成长所不可或缺的社会基础。综上所述,中间阶层因其与社会法治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对于现代法治进程起着关键性作用,而法治的成长也需要一个以中间阶层为主要组成部分的优良的社会基础支撑。

姜璟,江苏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注释】

[1]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73.

[2]宋光明,郭芙蓉.法律的品格与和谐社会的构建[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131.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515.

[4]凯斯·R. 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81.

[5]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14.

[6]杨素云.中产阶层的法律文化品格及其法治功能[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46.

[7]杨素云.中产阶层的法律行为方式与和谐社会构建[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3):11.

[8]马丽娟.关于中国中产阶层的特点及其社会功能[J].前沿,2006(4):218.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18-120.

[10]亚里士多德.尼可马可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1]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251.

[12]宋敏.论中产阶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稳定器作用——以亚里士多德的社会稳定观为题引[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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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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