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涝是指因大雨、暴雨或持续降雨使低洼地区被淹没或渍水的现象。7月21日,北京城遭遇了今年以来最大的降雨,总体达到特大暴雨级别,全市平均降雨量164毫米,为61年以来最大。此次雨涝灾害导致北京190万人受灾,受灾面积达16000平方公里,全市道路、桥梁、水利工程多处受损,全市民房多处倒塌,几百辆汽车损失严重,并造成77人遇难。近段时间,全国其他地方也发生了严重的雨涝灾害。雨涝灾害相对于地震灾害而言,破坏性相对较小,但仍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害。在雨涝灾害中,有以下几方面的民法问题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拒载和涨价行为
“7·21”北京暴雨中,部分市民向媒体反映了出租车司机拒载和乘机涨价行为。媒体报道,有的司机要求乘客支付平时车价的五倍甚至更高的价格才肯载客,这些行为引起了人们的非议。
从民法上来讲,即便在雨涝灾害中,营运中的出租车司机也负有应当接受乘客乘坐请求的义务,并且只能收取正常的计价车费。第一,出租车司机负有不得拒载的义务。相对于私家车,出租汽车属于公共运输工具。根据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在雨涝灾害中,正在从事营运的出租车司机不得拒绝乘客的乘坐请求。第二,出租车司机不得乘机涨价。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16条明确要求出租车司机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乘客的乘车行为在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如果出租车司机利用雨涝灾害中乘客无处避雨、无法回家、孤立无助的窘迫地位而乘机涨价,使乘客不得不接受此种涨价行为,则司机的行为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乘人之危行为,如果涨价较多,还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这些都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使乘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乘客在事后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要求出租车司机返还正常车费以外多收取的费用。
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
雨涝灾害可能会造成房屋的墙体开裂、漏水渗水甚至倒塌,如果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居住或商用,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将根据房屋的受灾情况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影响。
第一,房屋倒塌的损失负担。法谚有云:“天灾归物权人负担。”房屋租赁合同并不移转房屋的所有权,承租人只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仍归业主享有,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并未移转给承租人。因此,雨涝灾害造成房屋倒塌的损失,由房屋的业主承担,承租人无需向出租人赔偿房屋倒塌的损失。当然,如果房屋的倒塌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所致,则业主有权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房屋倒塌的合同后果。房屋倒塌之后,租赁合同自然也就无法继续履行了。根据合同法第231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停止支付租金,并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房屋破损、漏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房屋进行符合约定用途的居住或商用等使用目的。因此,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有义务使房屋处于符合约定用途的状态,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由出租人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因此,雨涝灾害造成房屋破损或漏水渗水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和维修,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进行维修,但该笔维修费用仍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可以从应缴的房屋租金中进行扣除。如果房屋维修的工程较大,影响了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的,例如承租人因房屋施工暂时无法居住,不得不临时在朋友家借宿或者住宿旅馆的,则出租人应当补偿承租人的损失,例如相应地减少租金或者无偿延长一定的租期。
城市道路管理人的责任
北京“7·21”雨涝灾害中,有不少伤亡事故都是因城市道路积水而造成,对此道路管理人负有一定的侵权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管理人,根据建造方的不同而不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属于公有公共设施,是国家照顾人民生活、创造人民福祉的重要体现,而当城市道路因建造或管理的缺陷而在雨涝灾害中造成道路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雨涝灾害能够预见和防御,尚不构成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城市道路管理人不能以雨涝灾害为由主张免除其侵权责任。此外,在雨涝灾害中还经常出现井盖被冲走而导致行人跌进地下窨井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窨井管理人在雨涝灾害中应当做到事前检查、加强巡视、及时处置,尽到管理职责,避免损害的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出处:《 光明日报 》( 2012年08月02日15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