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学勇: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内容的变迁——以三对概念的对比为线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69 次 更新时间:2013-02-25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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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勇 (进入专栏)  

【摘要】立足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已有成果,总结国内学界在该领域的研究发展状况,具有一定的理论反思价值。方法与方法论的界分从模糊到逐渐清晰,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论研究中跨学科、跨区域借鉴理论成果的不足与成长;从较多关注理论研究的法学方法逐步转向较多关注司法实践的法律方法,折射了法学研究中对法的实践作用的更多关注;从早期单一关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到现今法律方法论体系的日益完善,可以看到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学科独立意识的不断增强。

【关键词】方法;方法论;法学方法;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法律方法论

法学是以“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1]法学训练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律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解决社会问题,所以,侧重研究司法实践的法律方法论在近些年甚为兴盛。大约自上个世纪90年代始,以法的适用与操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方法论在国内逐渐兴起,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发现、漏洞补充、先例识别、利益衡量等关涉法律方法的诸多词汇开始流行。由此而致国内法学研究的方向悄然改变,逐渐由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从形而上的法律本质的研究转向形而下的法律方法的研究。时至今日,国内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呈现蓬勃发展之态势,每年皆有较大数量的成果呈现,其中既有关于法律方法论基础理论层面的研究、又有关于各种具体法律方法的研究,既有学者专著对法律方法论的体系构成进行详尽的论述、也有大量的期刊文章研究法律方法论的具体结构。但诸多研究成果多是站在作者个人学术立场上对法律方法论体系的建构,少有在宏观立场上对该领域研究状况进行反思的成果。因此,立足于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已有成果,借鉴国外相关研究成果,初步总结国内法律方法论领域近一二十年在研究内容上的发展、嬗变过程,具有一定的理性反思价值。

一、方法与方法论

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在十余年的时间中经历了起步、发展及繁荣,伴随这一过程的是人们长期对方法与方法论这两个概念界分的争吵,学者们不时地纠缠于方法是否等同于方法论这一问题,且时常混淆二者。

哲学中关于方法与方法论的界分其实已经很清楚。一般认为,方法一词源于古希腊文,由“遵循”和“道路”两部分构成,“在古希腊人的心目中,更加看重以外在的途径供遵循,方法就是要给人们指出前进的道路。”[2]现如今,人们对于方法含义的认识有所拓展,1968年出版的《韦氏新世界美国英语词典》将方法描述为“做任何事的方式、模式、程序、过程……有规则的、有条理的、明确的程序或方式。”[3]方法是为实现某一既定目的而使用的具体手段、工具、方式,如各类教科书中经常提到的阶级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历史分析法、逻辑分析法等,都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方法”一词的。而方法论,依《韦氏新世界美国英语词典》的定义,是“方法的科学或方法的有序安排;特别是对与科学探索的推理原理应用有关的逻辑分支;……任何科学中的方法体系。”[4]方法论是关于方法的方法,但也并非是各种方法的简单相加,而是对方法的一种有序安排,是研究主体站在一定的学术立场上,对各种方法进行选择、排序而形成的一种关于方法的理论体系。方法论涉及学术主体研究立场或角度的选择、研究目的的界定、研究对象的确定、研究途径或方式的筛选等问题。就此而言,作为用于完成某一目标之具体方式或手段的方法,具有价值上的中立性,并不能告诉人们什么应该做、应该先做什么,而只能是在这些问题已经明朗的基础上,解决怎样做的问题。至于应该做什么、应该先做什么这些涉及价值选择的问题,则是方法论需要解决的,方法论可以告诉人们选择什么样的方法、如何安排这些方法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法学领域中,梁慧星1995年就已对方法与方法论已作类似区分。在他这里,方法的含义是“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手段或方式”。[5] 显然,方法只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使用的一些手段、方式、或工具,解决的是怎样做的问题。而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指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6]可见,方法论关系主体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的问题,它涉及主体的学术立场、以及方法的取舍,含有价值判断在内,这一点是方法所不具有的。

随着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升温,不少学者在后来的研究中清晰地界分着方法与方法论。如胡玉鸿在讨论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时提出,从性质定位上讲,法学方法论是一种具有实践功能性的、体现学术立场、哲学假定的有关法学方法的研究程序与科学叙述;从内容体系上说,法学方法论包括基本理念、具体内容、法律解释方法等主要方面;并且,法学方法论构成法学理论的硬核,是法理学的必备内容之一。[7]后来,他又专门对比了方法与方法论:方法意味着在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用的行动、手段或方式,它提供了方法论的体系基础,而方法论则重于说明方法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恰当性,为人们思维提供相应的科学基础,“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有关方法知识体系的说明。”[8]刘水林也持有类似的观点。方法论一词是指对给定领域中进行探索的一般途径的研究,它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比较选择、研究手段的筛选和运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而方法一词则指用于完成一个既定目标的具体技术、工具。因此,方法的功能或目的是提高研究效率、但不能给予人以指导,方法论对研究者带有约束性甚至强制性的规定,它明确地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先做什么、后做什么。[9]也有学者认为,从学科发展的视角来看,法学方法论是在法学研究进入到一定阶段之后,对法学学科自身发展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的一种反省。这种反省表明了方法与方法论的不同:任何学术研究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和手段,学者们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某种具体的方法;方法论是学者们超越方法的技术性局限而进行的理论上的建构。[10]最近有学者在研究法学方法论体系的构成时,重申了上述关于方法与方法论的不同:方法并不能说明其自身的正当性,它无法确定在何种情形下应当使用哪种方法,也不能预示在具体研究中某种方法的采用是否适当;对方法之正当性的说明与解释,恰恰构成了方法论的内容;方法论是对方法的哲学研究,是侧重揭示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各种具体认识的方法,是“方法的方法”。[11]

关于方法与方法论的这些认识表明,方法论不仅要描述方法的实际使用过程,同时要跳出这一使用过程本身,在另外一个较高层次上追问某种特定方法使用的价值及成效。就此而言,“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12]那么,在法学领域,方法论的作用就在于发掘出运用在法学中的方法,并对其进行反省,探究这些方法的作用及局限。依拉伦茨的说法,这叫做“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13]

但是,学者们在谈及法律方法论问题时,有时也会在方法与方法论的界分上持有不同的认识。如陈金钊在谈及法律方法论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实现这一问题时,引用魏德士的相关认识:“法律方法不是一个安全的栅栏,作为实现预先规定的实质性价值标准的形式理论,他自己并不具有将形式上有效颁布的法律规定区分为‘正义’(可适用)和‘非正义’(不可适用)的标准”,以及“与法哲学不同,法律方法论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因此,从其认识客体(法律适用方法论)来说,它就不适宜成为组织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规定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实现的有效栅栏”,[14]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法律方法论具有价值中立性,它可以成为填充解释者所倾向价值的有效工具”。[15]结合上文对于方法与方法论的区分,笔者认为,在魏德士那里,“法律方法不是一个安全的栅栏”意指法律方法只是司法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方法或手段,其本身不具有保证结论正确的能力;“法律方法论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意指法律方法论是主体对法律方法的理论认识和建构,它依附于主体的价值取向,是一个人言人殊的理论体系,因而也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陈金钊所作判断其实是误解了方法与方法论这对概念,价值上中立的不是方法论、而是方法。方法是为实现某一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或工具,它本身不具有辨别正误的能力,其使用的好坏取决于主体的认知立场与使用能力;而方法论是主体在价值已定的基础上对方法的认识与研究。所以,方法论在价值上无法中立,能够在价值上中立的是方法。只有当我们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选择不同的方法,可以形成体系化的内容时,才会产生不同的方法论。

虽然目前学界对于方法与方法论的不同已有大体一致的认识,但关于这一问题认知历程的曲折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过程中的局限性:准确理解、继受哲学中相关概念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亦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准确理解某些学术概念在哲学中的真实含义有利于我们对相关研究成果的跨学科、跨区域借鉴。

二、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

对于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关系的认识,能够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发展历程。学者们从法学方法中剥离出法律方法的概念,并逐渐赋予其独立的内涵,这一过程大致折射出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从最初起步到逐渐成为一个独立学科的成长历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法学研究从早期较多关注理论研究到现今较多关注实践研究的转变过程。

法学界早期关于法学方法的认识是在继受哲学中关于方法的定义--方法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手段或途径--的基础上,将“方法”概念直接移植到法学领域,认为法学方法就是人们认识法学知识的各种途径和手段,法学方法论也就成了“在哲学意义上对研究者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的科学说明”。[16]这个意义上的法学方法就是法学研究或研究法学的各种方法,如20世纪80年代,人们看到的完全是从前苏联借用过来的阶级分析法,具体又可以分为社会调查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与比较的方法;[17] 90年代,苏力引进西方的法社会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等方法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梁治平使用历史的、比较的及思辨的方法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一步扩张了法学研究的各种方法。[18]即使是在近几年,仍有不少学者坚持“法学方法就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这一学术立场。如刘水林认为,法学方法论指的就是在一定认识论(或世界观)指引下,探索法学发展的一般途径的研究,它是一个二元多层次的结构体系,最常使用的方法有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19]后来,刘水林在考察法学研究方法与哲学研究方法之密切关系的基础上,又梳理了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哲学理论基础:实证主义、规范主义、实用主义、马克思主义及哲学解释学,[20]进一步强化了法学方法论即是哲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的应用这一立场。2005年,《东南学术》组织了一次“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的笔谈,主张传统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石是主客二分理论,这一立场在人与自然共生共存的现代社会已然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因此需要在法学研究中引入主客一体的生态整体观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范式。[21]且不管这种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是否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22]单就其对于“法学方法论”这一概念的理解而言,同样是把它作为关于法学研究之各种方法的理论对待的。

由上可见,把法学方法看作是研究或认知法学知识的方法、法学方法论就是哲学意义上对这些方法的理论说明,这一立场仍有不小的学术市场。笔者以为,这一学术立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法学发展离不开哲学理论在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借用哲学中的相关术语描述、规范法学现象。但这种直接将哲学概念移植到法学领域的做法毕竟是法学学科成长的初级形态,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学研究中关于方法论的认识逐渐摆脱了这种局限,法学方法论逐渐形成自己的独立内涵。

据胡玉鸿的考察,自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被引介到大陆以后,“方法论”一词在很大程度上开始指代法律适用中的诸种方法,诸如法律解释、利益衡量、漏洞补充等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干。[23]法学方法论所指内容的变迁与国内法学研究视角的转变不无关系。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恢复法学教育直至90年代中后期,中国一直处于重建、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关注的多是法律是什么、法律的价值是什么等有关法本体论的问题。当社会实践所需要的是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时,理论研究也就多倾向于站在立法者的视角研究法律,法学研究多是“关于法律”的研究,于是就有了借用哲学中的各种研究方法站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现象的情况。90年代中后期,中国的法律体系逐渐趋于完备,但是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也面临着诸多社会不公问题,人们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适用缓解或解决这些矛盾,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学者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地着眼于司法过程,法学研究在整体上正慢慢践行着一种研究范式的转换。陈金钊大致勾勒了这一时期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宏观线条:研究立场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研究内容从本体论向方法论的转向、研究的价值趋势从单一的阶级意志向价值多元的转向、研究方法从整体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向。[24]受此影响,法学研究也逐渐从关注法律是什么等问题开始转向关注法律如何被正确适用、如何公正解决现实纠纷等问题,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诸多方法逐渐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内容。

将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纳入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受德国学术传统的影响。据考察,在德国,“法学”一词主要是指法教义学,以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出发点和研究对象,旨在为具体案件的解决寻找法律上的正当答案。在此基础上,法学方法指的是,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它们构成了法学方法论的主要研究内容。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相比,法学方法论与法律实务联系最为密切。[25]法学方法论在德国的特定含义恰与中国目前关注司法实践的学术研究趋势遥相呼应,这成为学者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界定为法的渊源、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的体系等内容的重要理由。[26]

但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另外一种学术立场,主张使用法律方法论涵盖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郑永流立足于德国法律文化背景对“法学方法论”进行语言学上的考证后主张,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指向的核心是何谓正确的法律,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是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不仅着力于实现既有正确的法律,还效命于正确地发现新法律,有关法律方法的学说是法律方法论。[27]也有学者在考察日本学者的相关研究之后,主张德国学术界的“法学方法论”可以转换为“法律方法论”,其主要研究对象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尤其指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28]

于是,学界便对使用“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来涵盖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产生争议。主张法学方法的学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种争议,是因为人们对德国的“法学方法论”一词中“法学”的蕴涵不太清楚,德语“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有特定的内涵和意义,并非是中国法学界目前所普遍理解的法学。[29]尽管如此,也有学者指出,在国内究竟使用“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是值得斟酌的。我们在使用相关用语时,固然要顾及德语上的内涵,但更要看到汉语“法学方法论”一词始终无法划清它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这一用语的界限,极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30]有人直接指出,我国台湾、日本、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讲的法学方法基本上都是指法律方法,不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方法。[31]也有人从多重角度批评了以“法学方法”指涉法律适用中的方法的不足:从学科视角看,“法学方法”并不等同于法教义学的方法,也无法涵盖分析法学的方法、判例法的方法;从主体视角看,“法学方法”彰显了法学家的方法论,遮蔽了法官的方法论;从职业技艺视角看,“法学方法”难以揭示法律职业的特性和内容。因此,“法律方法”比“法学方法”能更贴切地反映了法学研究向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学问、向司法实践过程、向法律职业技艺的嬗变。[32]还有人认为,目前中国法学界有关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称谓的争论,实际上是一场有关捍卫司法领域法律自足性的争论。从捍卫法治的确定性和司法场域法律自足性的角度来看,采取“法律方法”称谓更能捍卫和彰显司法的最终权威性。[33]

现今,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等法本体论的问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主要是指应用法律的方法,研究对象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法运行论的问题,有关法律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律方法论。如黄竹胜主张,法学的方法论体系大体上可以区分为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两个方面,法学方法旨在解释法律的意义世界,追求法学的真理,具有法学认识论的工具性作用,其实践面向能力较低,只能解释世界,而不能够直接转化为改造法律世界的手段;法律方法则是一种具有积极的实践指向的范畴,是法律人在法律运用过程中运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的手段、技能、规则等的总和,它负荷着指导法律人适用法律、生成法律结论的理论使命,并为法律人的法律活动指引方向、开辟道路。[34]谢晖认为,法学方法仅仅指法学这门学科的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却是和司法实践活动紧密相关的法律运用的实践方法;[35]规范法学之根本,不在阐明法律本质,乃在揭示法律知识,创造法律方法,构建司法技巧。[36]戚渊认为,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表现为创制、执行、适用、衡量、解释、修改等,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表现为分析、批判、综合、诠释、建构等。[37]

之所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并且认为法学领域方法论研究的重心在法律方法、而非法学方法,盖因为我国法学正在经历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视角转换,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正在逐渐被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取向所超越。返回“法的形而下”,体现了法理学的实践品格,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进路。学者们日愈意识到,应该超越对法治价值及其必要性的呼唤,对法治的研究进入到如何操作的阶段。而法治与法律方法,实有至为密切之关联。法治理想之实现,端赖方法之完善。[38]受这一研究趋势转变的影响,不少学者在界定“法律方法”这一概念时,极力突出法学及其方法论的实践性或实用性。如陈金钊认为,所谓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39]法律方法论是实用性学科,有人呼吁法学学者应关注现实,把更多的研究志趣集中于具体、把法律方法论的工具性展现出来。[40]甚至有学者提出以“法律技术”来代替“法律方法”,使其更加明显地区别于法学方法,突出其实用性。[41]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比较法上的支持。当前我国国内所讨论的“法律方法”问题的主要内容,在西方学界特别是社会法学界,是作为法律的技术问题来认识和对待的。[42]法律方法是一门经由司法过程实现正义的技术,它不同于法学方法论着眼于法律本体论研究。法律方法这门技术是法律职业者必须掌握的技巧,在欧美国家,首先是通过法学教育实现这一目的的,但法律方法技术化的高级形态最终可能是法律方法的部门化。[43]

当然,学界强调法律方法的实用性,也并没有刻意将法学方法驱逐出去,有不少学者尝试建构一个可以同时容纳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理论体系。如胡玉鸿早先将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体系分为四个层次:法学方法论的意蕴,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特征、价值;法学方法论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学总体研究方法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社会实证方法等;法律解释方法,包括各种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漏洞填充、类推适用等;以及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研究的相互影响等内容。[44]后来,该体系被简化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是法学的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技术性方法,如比较分析法、社会调查法、历史考察法、经济分析法等;二是法律生成与适用的方法,即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如何通过技术性的手段而得以成立,以及在实践中面对具体的个案如何适用。[45]周永坤将法学中的方法问题分成三层:法学方法论是哲学问题;法学方法是法学研究者的手段或进路,例如价值分析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田野调查的方法等;以及法律方法(技术),如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论证方法、法律事实的认定、文书写作并认为由于法学的高度应用性,最后一个层次的法律方法较为重要。[46]也有学者提出,应该提炼出一个新的概念“法的方法”来统摄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进而形成一个新的“法的方法”的逻辑体系。[47]

从法学方法到法律方法,概念的转换所体现出来的是学术研究对象的变化,这一变化展现出来的是法学中的方法论研究日益突出对实践的回应能力,这一点亦体现在近几年学者具体热点问题的关注上。如近两年对法官意识形态到底是能动还是克制的讨论、对泸州遗赠案、彭宇案、许霆案、肖志军拒签事件等的关注,逐渐开始彰显法学的实用品格。由此,笔者更乐意使用法律方法指代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关于这些方法的理论学说就是法律方法论;但某些情况下亦遵循传统用法,使用法学方法指代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

三、法律解释学与法律方法论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是从法律解释学开始的。从最初简单关注法律解释,到现今的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多种方法并举,法律方法论研究经历了一个单一到复杂、从单学科研究到多学科研究的发展过程。

若脱离我国学术语境对法律方法论研究追根溯源,大致可以追溯至萨维尼时期。“近代法律方法学说,至少在德语区,发端于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48]可以说,是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塑造了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目前形态。萨维尼早期研究就已表现出明显的法律实证主义倾向,他以三种方式处理实定法:解释(重新建构出隐含在法律里的想法)、历史以及哲学(体系)的处理方式。解释的方法包含逻辑的、文法的以及历史的解释方法。法的“历史的处理方式”则意指,应视法体系为一种在历史中持续进展的体系来掌握。“体系的处理方式”则涉及“将所有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组成一个巨大整体之内在脉络关系”。这实际上已经建立了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基础,今日法学方法论的讨论都必须追溯到此。[49]在萨维尼的后期,已经开始使用立法者意图、类推等手段填补法律漏洞,逐渐超越其最初的制定法实证主义立场。[50]时至今日,已然发展出如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这样复杂的体系。

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从产生到目前的日趋成熟,大致也展现出类似于德国的发展历程。

若以是否冠名“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而论,国内较早出现的法律方法文章大概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1985年于向阳的《试论用经济法律方法管理经济》、1986年徐广林的《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见》是国内较早使用“法律方法”这一概念的文章,但其意思并非是对法律适用中各种方法的研究,而是指运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领导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管理。[51]在内容上可以划入现今的法律方法含义范围的文章,比较早的有刘升平的《谈谈法律解释》,描述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学理解释;[52]孙国华与郭华成的《法律解释新论》,主要谈了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机制、法律解释技术等问题;[53]沈宗灵的《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提出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54]这几篇文章就其内容而言,已初步具有了现今法律方法的意蕴。也有一些法理学教材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如50年代翻译过来的前苏联《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界定法律解释是“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55]孙国华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同样将法律解释视为法律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56]另一具有代表性的法理学教材亦认为“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57]但由于整个社会仍处于法制建设与完善阶段,学者的注意力多在如何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这一问题上,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并未引起较多关注。

梁慧星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一书,主要讨论了民法解释学的历史沿革、基本理论、以及具体方法等问题,引致国内学界研究方向的逐渐改变。自此以后,每年都有不少关于法律解释的文章发表,其中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有季卫东的《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陈金钊的《法律解释学简论》、谢晖的《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58]这些文章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界对法律解释问题的关注。1999年,陈金钊出版了《法律解释的哲理》一书,系统阐述了法律解释学的学科地位、法律解释的概念、原则、以及法律解释与法律渊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初步在法理学层面建构了法律解释学的基本理论框架,进一步推动了国内法学研究从立法视角向司法视角的转变。依赵玉增的说法,在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初始阶段,学界主要是围绕着对法律解释的研究而展开的,法律解释是20世纪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主题。[59]这一判断基本可以成立。

人们关于法律解释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步深入的演变过程。遵循理性主义思路的大陆法系传统认为,在制定法框架内,成文化的法律体系包含着解决各种纠纷的方案,但由于制定法文本的高度抽象性,当它面对具体的纠纷时,必须经由解释的环节,才能够使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相互接近。解释的本来含义就是将不清楚的说清楚、将不明白的说明白,法律适用者的任务是通过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挖掘成文法律的客观意义并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所以,“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60]前述孙国华、沈宗灵等人在20世纪80年代基本是在这意义上谈论法律解释的,解释是将凝固在文字中的法律意蕴释放出来的一种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各种疑难案件层出不穷,人们日益感受到把既有法律规范看作是一个封闭体系的局限性。尤其是对法官来讲,案件事实总是多种多样的,相对于案件事实的日益多样化,既有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为司法裁判提供非常明确的规范性依据,单纯依靠既有的解释手段也就很难从凝固的法律文本中找到所有的答案。

受哲学诠释学理论的影响,不但解释方法本身发展出了更多类型,而且在解释方法之外又增添了许多新的法律方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法律方法论的内容。解释方法本身的发展,有代表性的如郑玉波将法律解释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61]杨仁寿将法律解释分为三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62]梁慧星则将法律解释分为四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并将论理解释细分为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63]扩张、限缩、类推、以及社会学解释,显然已经超出了传统上法律解释就是将成文法的客观含义阐释出来的任务范围,打破了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正是由于法律方法论的发展起步于法律解释学、且法律解释构成法律方法论的主要内容,法律方法论有时又被一些学者称作法律解释学。如梁慧星认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64]后来他又在一本小册子中重申,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在日本是在民法解释学名下进行讨论的。[65]台湾学者杨仁寿把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分为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二者”,理论科学又分为法理学和法经验科学,应用科学则分为法学和社会政策学;由于法学的应用性质,法学实指法解释学,基本与“实证法学”同义。[66]因此,有学者认为,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理所当然是指法解释学方法论。[67]陈金钊在其早期的研究成果中也提出,狭义的法学又称为法律解释学。[68]

尽管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解释学有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但更多的学者并没有将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范围局限于法律解释学领域,而是结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借鉴其他学科的知识成果,不断拓展着法律方法论体系。陈金钊认为,法律方法论体系属于实用法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对其进行研究是建构法律方法论学科的逻辑基础。从司法的视角看,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法律推理以及支持这些方法的诸多法学原理构成了法律方法论体系。[69]舒国滢主张,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指研究正确地适用法律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的理论。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为中心,法学方法论所讨论的主要问题包括:法条的理论、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法律的解释、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方法、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体系建构等方法。[70]

法律方法论已经从最初的法律解释学扩展到如今的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发现、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复杂局面,以致于不同的学者对于法律方法论的体系构成有着不同的认识。据考察,目前关于法律方法论的体系性观点大体主要有三种。一是以法律发现为龙头的方法体系。主张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构成法律方法论体系。二是以法律解释为核心概念的方法体系,传统的各种解释方法,以及价值衡量、法律论证、乃至于漏洞补充,都是解释法律的形式。三是以法律推理为核心概念的方法论体系。这种体系以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划分为基础,强调了形式推理的严格性以及实质推理的正义性,并且在实质推理中溶进了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71]法律方法理论体系的复杂化,一方面昭示着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成熟程度,另一方面表明了法律方法学科的日渐独立,因为学科是否成熟、独立,一定意义上与理论研究的复杂化程度成正比。

四、结语

从方法到方法论的嬗变,主体价值判断在方法使用中的正当作用得到承认;从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纠结,法学从形而上的圣坛走向了形而下的世俗生活;从法律解释学到法律方法论的发展,具有实践品格的法学日益具有更多的可操作性。国内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从最初单纯的解释方法到现今多种方法的并存,不但在法学领域展示着从单一到复杂的理论发展历程,而且已经从不同的角度超越了纯粹的法学研究范围,引进了哲学、语言学、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系统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内容,逐渐形成一个复杂的、学科交叉的研究领域。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方法论独立学科意识的逐渐增强,另一方面反映了法学研究的发展已越来越离不开其他学科的智识支持,这是知识发展、细化的必然结果。

侯学勇,男,1977-,汉族,山东冠县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律方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方法论。

【注释】

[1][12][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19、119、121页。

[2]韦诚:《方法学--科学发现的理论基础》,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3][4][9][19][67]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5][6][63][6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81、214、190页。

[7]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8]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2002年版,第97页。

[10]高秦伟:《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回顾与反思》,《浙江学刊》2005年第6期。

[11]关鑫 周效宇:《法学方法论体系的构成--兼论对法学教育模式的影响》,《东北师大学报》2010年第1期。

[14][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 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15]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的意义》,《法律方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6][23][45]胡玉鸿:《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17]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页。

[18]季涛:《法学方法论的更新与中国法学的发展》,《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20]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1]笔谈:《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

[22]汪再祥对“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这一理论的三个主要方面--“主客一体化”、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以及生态学基础--提出了许多需要进一步辨析、修正和巩固的地方。参见汪再祥:《“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批判》,《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第268-277页。

[24]陈金钊:《法学的特点和研究的转向》,《求是学刊》2003年第2期。

[25]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26]王夏昊:《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7]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28]林来梵 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法学》2004 年第3期。

[29]王夏昊:《缘何不是法律方法》,《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30]焦宝乾 陈金钊:《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2007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1]张志铭:《方法自觉和中国法学品质之提升--关于法学方法问题的一点体会》,http://www.yadian.cc/paper/22986/,2007-3-3。

[32]姜福东:《为什么不是“法学方法”--与王夏昊先生商榷》,《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0期。

[33]王国龙:《“方法”称谓之争抑或法律观之争》,《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34]黄竹胜:《法律方法与法学的实践回应能力》,《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35]谢晖:《判例阅读与法律方法论之展开》,《法治论坛》第11辑,花城出版社2008年版,第294-297页。

[36]谢晖:《法律方法:法律认知之根本》,《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37]戚渊:《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38][71]陈金钊 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载山东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39]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40]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高雅与媚俗》,《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41]胡玉鸿:《法律技术的内涵及其范围》,《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42]严存生:《作为技术的法律方法》,《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43]姜世波:《法律方法的技术化:基于欧美法律方法著作的考察》,《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71页。

[44]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46]周永坤:《法学方法论九言》,《法制日报》2007年11月4日第014版。

[47]赵玉增:《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概念辨析》,《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2期。

[48][德]考夫曼 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6页。

[49]陈爱娥:《萨维尼: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创始者》,《清华法学》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8页。

[50]朱虎:《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述评》,《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51]于向阳:《试论用经济法律方法管理经济》,《东岳论丛》1985年第5期;徐广林:《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见》,载《江西社会科学》1986年第5期。

[52]刘升平:《谈谈法律解释》,《法学杂志》1981年第5期。

[53]孙国华 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54]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学》1988年第5期。

[55]苏联科学院法学所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05页。

[56]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

[57]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页。

[58]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1999年第1期;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简论》,《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9]赵玉增:《当代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发展及现状:一个简要的述评》,《法律方法》第九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页。

[60]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5页。

[61]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0-21页。

[62][6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91、17页。

[6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68]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69]陈金钊:《法律方法论体系的“逻辑”问题》,《政法论丛》2008年第4期。

[70]舒国滢:《走向显学的法学方法论》,《法制日报》2007年4月15日第0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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