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勇:中国为人权许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04 次 更新时间:2018-10-07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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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 (进入专栏)  


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正式代表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围绕着《公约》的具体问题及签署《公约》的意义,本报记者专门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夏勇先生。


记者:签署《公约》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人权基本准则的尊重,那么请问世界各国对《公约》的认可程度如何?国际社会如何看待中国政府的行为?


夏勇:首先要说的是,我很高兴接受你的采访。这样的采访应该说是有眼光的。人类生活在同一个星球上,大众媒体理应让公众更多地知道世界上发生了什么及其同中国的关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为实施《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尊重和促进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在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之后,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它与《世界人权宣言》和同它一起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世界人权宪章”,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据截止1998年8月20日的统计,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这一公约。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里,只有我国尚未加入。不久前,中国签署了《公约》。这是迈向加入《公约》的重要步骤。对于这一步骤,据我所知,国际社会的反映绝大多数是积极的、乐观的。不过,那些积极而乐观的评论里也有一些误解。例如,有些国外的媒体在中国签署《公约》后打电话采访我,问“为什么中国的人权立场会突然发生这样大的转变?”我回答说,你的这个问题很奇怪,我听不懂。因为我并不觉得签署《公约》标志着中国人权立场的大转变,即或有转变,也不是“突然发生”的,我宁愿把它看作一个渐进的过程。再说,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是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是一贯承认联合国尊重和促进人权的宗旨和原则的。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在联合国讲坛和其他国际场合,中国代表也不止一次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给予高度评价。从国内的情况来看,中国采取积极措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是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社会动力和法律基础的,不能简单地看作一种外交意义上的举措。


记者:能否介绍一下《公约》的基本内容?


夏勇:《公约》由序言和六个部分的条款规定组成,共53条。第一部分即第1条,规定人民的自决权。第二部分(第2—5条)规定缔约国根据《公约》所应承担的一般义务。第三部分(第6—27条)是《公约》的核心,列举了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其国内实施的许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四部分(第28—45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监督《公约》实施情况的机构,并对它的组成、职权和议事程序作了规定。第五部分(第46,47条)是有关《公约》与《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机构之间的关系和各国人民对于自然财富和资源的固有权利的规定。第六部分(第48—53条)规定了《公约》的批准、生效和修正程序。


记者:《公约》从签署到最终生效实施需经过哪些法律程序?这段时间应有多长?


夏勇:刚才我已讲过,签署《公约》只是加入《公约》的一个步骤。签署不等于加入。只有经过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后,国际人权公约才能对该国发生效力。至于从签署到加入这一段时间要多长,各国的情况不一样。我想,中国批准《公约》的时间不会很长。


记者:签署各国是如何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而相应组织又是如何考察、监督、评判各国的执行情况?


夏勇:加入《公约》,在法律上不仅意味着对《公约》的承认,而且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准备加入《公约》的国家来讲,首先要认真考虑的是加入后将要承担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义务的规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后一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只承担采取措施“逐步实施”所载权利的义务,而根据前一公约,缔约国应承担“立即实施”所载权利和自由的义务。这要求一个国家在签署和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要更加谨慎、更负责任。作为一种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应承担如下基本义务:尊重和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通过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实施这些权利;保证任何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的补救。在社会处于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采取措施克减上述义务,但是,在保护生命权、禁止酷刑、奴隶制和奴役、不因未履行契约义务而受监禁、罪刑法定、人人应被承认法律前的人格以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些方面的义务是不得克减的。


至于你问到的对义务履行的监督和评判,有三点要予以注意:第一,《公约》第40条规定了加入《公约》的国家有义务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有关本国实施《公约》情况的报告。


第二,第41条授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受理缔约国间的指控。按该条规定,声明承认委员会这一职权的缔约国若认为同样声明承认委员会这一职权的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有关规定,便可以书面通知该国注意此事项。若两国未能就此事项取得双方满意的处理结果,指控国有权用通知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则应召开秘密会议审议这一通知并提出报告。委员会也可对有关缔约国间进行斡旋,以求得事项的友好解决。显然,这一授权涉及到主权国家是否同意其他国家或国际机构干预其国内人权事务的问题。按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所以《公约》把是否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这一授权留给缔约国自己决定。对于没有声明承认这一授权的缔约国,声明承认的缔约国没有权利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针对它的指控,委员会也无权受理这一类指控。截止1998年8月,发表声明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这一职权的国家有43个。第41条已于1979年3月28日生效,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国家使用过这一程序。


第三点要注意的是,联合国大会在通过《公约》时,还通过了一个关于个人申诉的《议定书》。依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声称其权利受到缔约国侵害的受害人的来信。委员会收到来信后应通知被控的缔约国予以注意。收到通知的国家则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委员会应参照个人和缔约国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召开秘密会议对来文进行审议,向有关缔约国及个人提出处理意见。该《议定书》已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止今年8月,成为《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为92个。《议定书》规定的个人申诉和《公约》第41条规定国家间指控一样,也关涉国家主权,所以,《议定书》同样把是否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个人申诉的问题留给各缔约国自己去决定。


记者:《公约》内容与目前国内法律有无冲突之处?若有,那应如何协调?


夏勇:经过《公约》与中国现行法律的比较研究,我认为,两者的相同点比不同点要多得多,可以说,两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我们知道。自1978年以来,中国在结束了文化大革命之后,开始重视法律。尤其是近几年来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改革,这些改革直接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的权利保护相关。例如,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取消了收容审查,提前了律师介入时间,强化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通过修订《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等。中国法律与《公约》的不同点主要有三类:一是中国法律比《公约》的规定似乎更合理。例如中国《刑法》规定,不得对怀孕的妇女判处死刑,公约第6条仅规定不得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二是中国法律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很难说谁的比较好一些,因为这类差异主要是文化上的甚至是语言上的。三是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在中国法律里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如何严格禁止劳动教养中出现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行为;如何把死刑仅限于《公约》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等。对于以上三类差异,中国应该采取的做法是,一方面,像其他国家那样发表相应的声明和作出适当的保留,另一方面,要进一步修改法律,加快法律改革。


记者:最后问您一个问题,签署《公约》对中国国内的法律制度建设将有哪些积极影响?


夏勇:可以说,一百多年来,不断参与国际法实践,尊重、维护并在中国逐渐适用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一种历史趋势和基本途径。现在,我们积极采取行动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不仅会进一步肯定中国近年来的社会变革和法律发展,而且会进一步促进中国的社会发展,尤其是人权教育和法律改革。


原载于 1998年10月31日《粤港信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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