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泰:政治宪法学的疏漏与吊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51 次 更新时间:2012-12-03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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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泰  

【摘要】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交叉使用非常政治和宪法政治概念,非常政治和宪法政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发育出不同的政治宪法学。中国当下不处于非常政治状态,良性违宪存在谬误,改革宪法论不能支持非常政治的概念。中国宪法文本可以通过规范主义进路解释。政治宪法学可以作为规范主义进路的补足。

【关键词】政治宪法;规范主义;解释;补足

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总体上处于“宪法学学”的阶段。宪法学的研究不面对宪法规范和宪法实践,孜孜以求于各种宪法理论,以宪法学而不是宪法为研究对象。这是一个离奇的图景:有了发达的宪法学知识之后,才有宪法学学的生存空间。也就是说,“宪法学学”本应诞生在宪法学之后。在流动的宪法学沙丘上,无法耸立 “宪法学学”的大厦。当下中国宪法学耐人寻味的时空错位,自有其生成的机理,指责与谩骂于事无补。

关注宪法文本及其实现状态,是宪法学,而非“宪法学学”的理论自觉。但当我们将目光聚焦于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却惊讶地发现: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交叉龃龉,[1]频繁的目光流转伴随着一阵阵精神焦虑。在焦虑与阵痛中,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不期而至,都声称自己找到了叩开中国宪法阿里巴巴之门的密码,于是,两路人马开始了激烈的论争。[2]身处今日宪法学术共同体中的学人,可以不参与,却很难熟视无睹。在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看来,目光如豆的“法匠”和目光如炬的政治家之间,不存在中立的选项。你必须赞成什么,或者反对什么。即便你什么也不赞成,什么也不反对,但你的作为分明可以表示你赞成什么,反对什么。[3]似乎不与这些进路扯上一点关系,就会成为在当今知识图景中无法安放的异数。在纷纷扰扰的讨论中,本文的写作也就多多少少有了“学术赶集”味道。

政治宪法学极大地拓展中国宪法学知识的腹地。向上,力推中国宪法学的知识界碑;[4]向下,俯瞰生动的中国宪法惯例。然后,横刀一笑,讥讽规范宪法学沉醉于规范的温柔之乡。[5]本文要追问的是,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纵横捭阖,在宪法学知识域攻城略地,建造政治宪法学的帝国大厦时,蓝图是否存在疏漏?逻辑是否过于吊诡?

一、“非常政治”还是“宪法政治”:两块不同的地基

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认为,中国今天正面临这类似于19世纪德国魏玛宪法时期“德国问题”的“中国问题”。[6]当下的中国,正处于“宪法政治”时刻,政治宪法才能立基,规范宪法无法立足。施密特使用的概念是“非常政治”,“宪法政治”是美国学者阿克曼使用的概念。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交叉使用这两块不同地基,但“非常政治”与“宪法政治”可以通约吗?

(一)非常政治中的宪法

“国家的概念以政治的概念为前提”,[7] 国家法的实质是政治法,施米特由此开始了自己的宪法之旅。但施密特讨论的不是日常政治,而是另辟蹊径,从非常状态入手,挖掘出宪法的本质,“主权就是决定非常状态”,“主权问题就是决定非常状态”,是施密特反复唠叨的句子。 “一种关注现实生活的哲学不能逃避非常状态和极端处境,……——规范状态证明不了什么,而非常状态却能证明一切:它不仅确认规范,而且确认规范的存在,因为规范只能来自非常状态。在非常状态下,现实生活的力量打破了那种经过无数次经过无数次重复而变得麻木的机械外壳”。[8] 在此基础上,施密特将宪法分为绝对宪法和相对宪法,认为绝对宪法和非常政治相关,相对宪法与日常政治相关,受绝对宪法决定。

绝对宪法由谁来捍卫呢?既然绝对宪法属决断的产物,施密特坚决反对由法院护宪,出于对魏玛时期德国羸弱政治的担忧,施密特主张由总统来保卫宪法,且不受任何节制。在纳粹掌权时期,施密特甚至写下了臭名昭著的《领袖护卫法》,主张领袖就是法官。[9]

由上观之,施密特的宪法观可以归结为实质的宪法观,即通过非常状态探知宪法的本质,并由此得出主权者不受任何约束的论断。对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形式法学,施密特嗤之以鼻,认为自己从非常政治出发得出的宪法观才是宪法的正解,并由此将非常政治中发育出的宪法观绝对化为普遍政治中的宪法观。

(二)宪法政治中的宪法

与施密特宪法理论浓郁的火药味不同,阿克曼的宪法理论是审慎的,力图揭示出被主流宪法理论遮蔽的图景,而不是颠覆主流的宪法理论。

“两个世纪以来,美国宪法研究更多地受到了来自欧洲而不是美国经验范畴的支配。”[10]为此,阿克曼开始考察美国历史上三次转折时期,阿克曼称之为“宪法时刻”,[11]人民发挥的巨大作用,并提出了二元民主的概念,即美国主权体现在“我们人民”和联邦政府的二元架构。也就是说,在日常政治中,人民并不出场,精英政治主导的法律秩序是生活的常态。在宪法政治时期,人民推动着宪法改革。二者的交叠,构成了宪法的“整全体系”。[12]

阿克曼的政治宪法观与施密特政治宪法观最大的区别在于:阿克曼并不颠覆日常政治语境中的宪法观,甚至认为日常政治是主流,宪法政治只是一种补足——不是你死我活的“非此即彼”,而是“亦此亦彼”的“共生共荣”;即便是宪法政治之下,人民的行动依然在宪法的框架之内,依然受到宪法的约束。阿克曼的政治宪法观其实是对日常宪法观的补足而不是颠覆,旨在揭示被日常政治宪法观遮蔽的知识图景,阿克曼的政治宪法学与法律立宪主义并不构成互相反对的两极。

主张政治学宪法学的高全喜先生的偏好与其政治主张似乎是分离的。就学术偏好而言,高全喜先生自称更偏英美,以示区别于偏向施密特的陈端洪先生;[13]但他的主张似乎仍然是施密特那套理论,尽管他使用的是阿克曼的宪法政治概念。高全喜先生力图用政治宪法学“证伪”而不是“补足”规范宪法学,这与施密特用政治宪法学攻击形式法学,是一个进路。但问题是,建立在非常政治地基上的宪法与建立在宪法政治地基上的宪法其实并不相同,为什么张冠李戴?是疏漏抑或吊诡?高全喜先生清楚地梳理过施密特政治宪法学和阿克曼政治宪法学之间的区别,[14]用阿克曼宪法政治的理论来包装施密特非常政治的内涵,不可能是论辩中的“口误”,倒像是刻意的“狸猫换太子”。

用“宪法政治”包装“非常政治”,是因为“非常政治”根本不可能发育出宪法秩序,这是施密特理论的短板。施密特的政治宪法观将非常政治普遍化化之后,主张主权者不受任何世俗的约束,但生活经验让他颇感沮丧,主权的代表着已经堕落,施密特只能寄希望于真正的主权者,即人民。但人民如何行善呢?施密特最终皈依了上帝: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不是人民性,而在于人民背后的神性,是世俗化了的神性。我们的人民有神性吗?这是我们想要的图景吗?陈端洪先生那个无形的人民,动辄行使制宪权的主权者,如何受到制约?如果政治可以这样皈依无常,任何宪法,包括政治宪法都不可能存在,对于无秩序状态的解释,任何法学,包括政治宪法学,都无能为力。

二、中国当下的政治状态是“非常政治”吗:对中国宪政阶段的判读

阿克曼所谓美国的三次转折时期,也即“宪法政治”时刻,施密特所谓非常政治时期,即魏玛宪法时代,是知识界的“公理”,无须着墨,在此基础上展开政治宪法学的知识论图景,逻辑上不会断裂。但当下的中国,处于“非常政治”时刻吗?至少,这种追问并不荒唐。因此,当下的中国是否处于“非常政治”时刻,依然有论证的空间。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不论证自己的知识论前提,直接将“良性违宪”论和“改革宪法”论作为中国“非常政治”论的“釜底之薪”。[15]但“良性违宪”论和“改革宪法”论本身的真理性如何?能否概括中国当下所处的时代?能否逻辑地推导出政治宪法学的基本命题?

(一)“良性违宪”论

“良性违宪”论采法律社会学的方法,将违宪行为分为“良性违宪”和 “恶性违宪”,凡是对社会发展有益的,是良性违宪,否则,是恶性违宪。并主张,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以甄别“良性违宪”和“恶性违宪”。[16]

早期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以三个重要“违宪事件”为例,说明有些违宪行为的效果良好,应予肯定。这三个重要事件是:(1)1978年宪法只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79年——1982年期间制定了11部法律;(2)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3)国家领导人在1993年宪法修正案以前,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上述三个事件能证立“良性违宪”吗?第(1)个事件仅仅是个宪法解释问题,第(2)个事件不违宪,第(3)个事件根本就不能做合宪性判断。

全国人大制定的究竟是法律还是法令?1978年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称为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称为法令,仅仅是一个职权的分工,法令依然可以称为“某某法”。[17]这就正如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但二者制定出来的法律都称为“某某法”,而不是“某某基本法律”、“某某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早期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也清楚地意识到,深圳等经济特区出租的是“土地使用权”,也即一项权能的出租,但1982年宪法禁止的是“土地”的出租,也即全部权能的出租。深圳等经济特区的做法是从规范缝隙中成长出来的智慧,与规范的禁地擦肩而过,并未逾越禁区。

国家领导人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仅仅是表达宪法改革的建议,无所谓合宪与违宪。我们能说英国《2005年宪法改革法》违宪吗?[18]

值得注意的是良性违宪论的晚近发展。早期的良性违宪论者将良性违宪做了笼统的处理,晚近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进一步压塑良性违宪的意义空间,将良性违宪的权力“赋予”给地方:中央没有必要良性违宪,因为中央的修宪迄今为止没有遭遇任何制度上的障碍,如果某项改革具有正当性,应该先修宪而后变革;地方没有修宪的权力,无法修宪后改革,应该宽容违宪的行为。晚近主张“良性违宪”论的学者列举的良性违宪事项有:(1)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违反1982年宪法;(2)广东实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3)基层政府实行的乡镇长直选违反宪法关于间接选举的规定。[19]

上述三个事件能证立已经被压缩了意义空间的“良性违宪”吗?第(1)个事件不违宪,第(2)个事件也不违宪,是因为有关单位违宪之后导致的“温柔的抵抗”,[20]第(3)个事件违宪,但无法证明违宪的“良性”特质。

尽管双层经营体制在1993年修改宪法时才进入文本,但1982年宪法没有禁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晚近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列举的规范依据是1982年宪法第8条:“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该规范是对集体所有制经济范围的列举,丝毫看不出“禁止承包经营”的意蕴。进一步检索规范,1982年宪法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既然没有法律禁止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又有“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承包经营违宪一说从何而来呢?

广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方案“违法”而非“违宪”,晚近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作者关注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不能依法自由转让,致使农地在进入市场交易之前必须首先经过政府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这种现状严重限制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之实现。”[21]这不就是地方政府违宪征收土地导致的恶果吗?如果回到宪法文本,回到补偿规范,根本就不会出现这等窘境。由此得出的结论应该是追究违宪行为的责任,而不是纵容所谓“良性违宪”。

至于某些地方推行的乡镇长直选,不知作者为何要认定为良性违宪。直接民主是否一定优于间接民主,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晚近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以直接民主优于间接民主为前设,得出乡镇长直选属“良性违宪”的结论,逻辑上的软肋清晰可辨。

我们即便不追问“良性违宪”论者为什么从故纸堆中翻检出一些二三十年前的事件来证立自己的结论,就是这些素材,也无法证明“良性违宪”概念的正当性。而且,不管主张“良性违宪”的学者如何皓首穷经,列举出一大摞“良性违宪”的标准,都不过是事后诸葛亮的解释,他们的标准只有一个:当时违宪的行为,有没有在随后的宪法修正案中肯定。这依然是规范标准,依然是规范主义的进路。而且,“良性违宪”论者始终无法直面这样的困境:判断违宪良恶的主体是谁?依据是什么?“良性违宪”论者回到了宪法监督制度。这不就是法律宪政主义正在鼓与呼的制度装置吗?其实,“良性违宪”本身就包含着某种规范判断,只是对良性违宪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不同于恶性违宪,甚至不追究责任。

(二)“改革宪法”论

1982年宪法本身就是改革的成果,宪法文本“且行且改”,被称之为“改革宪法”,而以前的宪法被称为“革命宪法”,“改革宪法”的归宿是“宪政宪法”。[22]改革宪法的论调能否证立政治宪法学的命题?

与“良性违宪”论不同,“改革宪法”这一命题揭示的改革与宪法的现实关系,发人深省。但“改革宪法”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作为过渡概念提出的:不是疾风暴雨,“改革宪法”的合法性根基之一就是现行法统,不需要撼动基本的宪法秩序,是从“革命宪法”到“宪政宪法”的过渡态,也属于日常政治中的宪法状态。而且,“改革宪法”从对改革的亦步亦趋,也慢慢向着引领、约束改革迈进。“改革宪法”的走向是“宪政宪法”。如果政治宪法学以“改革宪法”为依归,“改革宪法”注定要成为历史,这一特有的时间向度会让政治宪法学的解释力蜷缩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

“良性违宪”也好,“改革宪法”也罢,说的都是经济体制改革对宪法经济制度的冲击,经济制度其实根本就不是宪法规范的核心领域,因此,并不撼动宪法秩序的基本框架。即便宪法规范做某种调适,也属宪法规范的某种正常变动,远谈不上“革命”,遑论“制宪”。而且,“改革宪法”概念的提出迄今已逾近10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预留了极大的腾挪空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宪法频繁变动的格局必将成为历史。[23]

三、宪法文本无法通过规范主义的方式解释吗:对中国宪法文本的判读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对中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第一句话字斟句酌,得出宪法文本中的五大大根本法,按先后顺序,分别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民主集中制可以部分化约为中央地方关系,可能通过规范主义的方式实现;基本权利的范畴中,部分有可司法性,也能通过规范主义的方式实现。[24]既然多数根本法制度无法通过规范主义的方式实现,政治宪法就是正途,政治宪法学就是宪法学的正宗。如果中国宪法文本根本无法通过规范主义的进路实施,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都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抓住了宪法中的“软柿子”:宪法序言。的确,宪法序言是宪法文本中规范性最弱的部分,尽管也可以理解为某种规范。即便被奉为司法审查典范的美国,其宪法序言也命里多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曾不止一次嘲弄宪法序言。边沁以不屑的语气嘲弄美国《独立宣言》:“如果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那为什么要禁止盗贼通过盗窃来实现这种权利呢?为什么要禁止谋杀者通过谋杀、判逆者通过叛逆来实现这种权利呢?”[25]《独立宣言》的部分内容成了美国宪法的序言,《人权宣言》的部分内容成了法国宪法的序言,为此,边沁一概斥之为“站在高跷上的胡言乱语”。[26]纯粹法学的鼻祖凯尔森对美国宪法序言也不无轻蔑:美国宪法序言“表达了该宪法意图促进的政治的、宗教的和道德的各种观念。这序言通常并不规定对人的行为的任何固定规范,因而也就缺乏法律上有关内容。它具有一种与其说法学的性质不如说是意识形态的性质。如果将它去掉的话,宪法的真正意义通常不会起丝毫变化。序言用来给宪法一种更大的尊严并因而也就给予一种加强的实效。……只是在政治意义上,而不是法学意义上,人民才是宪法的来源。”[27]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对美国宪法序言颇具微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序言的确构成规范主义的理论盲区。[28]但宪法序言的弱规范性,从来就没有影响过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序言甚至还发挥了补强判决的功能。[29]

单单从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第一句就能得出中国宪法几大根本法的相对位阶吗?只要阅读下一句,“全国各族人民,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也能得出宪法约束人民,约束中国共产党,也就是主张政治宪法学学者所谓制宪主体的结论。而且,从宪法的整体结构看,基本权利出现在宪法文本的第二章,而国家机构出现在宪法文本的第三章,总纲中也渗透了许多的基本权利规范,基本权利保障显然优于民主集中制。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为什么要将基本权利保障排在民主集中制之后呢?如果不是为了政治宪法学成立而采用的“削足适履”术,至少,也不是忠于文本的原旨主义解释。

即便我们不追问几大根本法的排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毫无规范主义的适用空间吗?根据规范能否判断上述根本法得到实施?违宪审查的重地历来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冲突,这能否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几大根本法兼容?

(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可以分解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形成的事实,在宪法文本中也是一个规范。规范主义的进路对此是否真的无能为力?

是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可以作为裁判的规范。该规范排除多党竞争执政地位的之立法的可能性,是中国的“政党法”。如果有立法权的主体通过一项改革法案,着力推行多党竞争执政地位的政改法案,则该法案违宪。

中国共产单的领导行为,应该受到宪法规范的约束,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直接的规范依据是宪法第五条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对政党行为做违宪审查,德国早有先例。《德国宪法法院法》第十三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有权裁判“关于宣告政党违宪之案件”,其实体法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 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之。”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要原封不动引进德国法上有关政党违宪审查的制度安排。但德国的立法例至少向我们揭示:规范主义对政党领导制度并非完全无力置喙。

(二)社会主义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表述日趋严谨,名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区别与原教旨主义的社会主义。相对于政党制度,社会主义这一根本法的规范性更弱。但即便如此,规范主义依然有进入的可能。

《物权法》的合宪性之争,事实上要解决的是原旨主义社会主义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间的分梳,也涉及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法律拘, 束力的范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公私财产同等保护”是否兼容?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进入中国宪法文本的历程来看,对中国宪法文本做历史的解释,就会发现,“公私财产同等保护”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可以兼容。[30]

当然,用规范主义的进路理解宪法文本中的意识形态表述,有其功能的限度。用规范主义的方法进入宪法文本,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字词都要做出类似于裁判文书中的解释。其实,许多成文宪法都有类似的意识形态表述,美国宪法序言就有“建立更完善的联邦”、“保障国内安宁”,联邦最高法院也从未解释“更完善”、“安宁”,但违宪审查制度依然运作良好。

(三)现代化建设

现代化建设属宪法文本中的方针条款,即设定国家未来之任务和目标的条款。[31]方针条款与公民基本权利规范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不同,国家有依据该规范立法的义务。同时,方针条款还可以作为解释其他规范的背景和支撑。因此,作为方针条款的“现代化建设”条款依然具有规范的意蕴。

德国法学界,对宪法文本中的方针条款是否有拘束力的问题,也曾经发生过争论。代表德国官方意见的修宪委员会在1983年提出的报告中认为,“国家目标(方针)条款系具有法拘束效果的宪法规范,此一宪法规范规定国家的活动在于,持续尊重与满足此一实质上已付诸明文的任务。其勾勒出国家所做行为的特定纲领,而透过此一纲领,国家目标(方针)条款成为国家行为与法令解释的指标或方针。”[32]方针条款可以产生宪法委托效果,即方针条款的内容“需要委托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通过制定详细部分法律或其他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具体塑造和贯彻实施。”[33]德国宪法法院在人民要求立法者进行立法的一个案件判决中认为:“如果《基本法》对立法者明示了一个明确的委托,同时该宪法委托对立法者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做了相当程度的界定,那么人民可据其提出宪法诉愿以请求立法者履行相应义务。”[34]

回到中国宪法文本。现代化建设条款一方面赋予了国家相应的立法义务:“社会主义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成可视为国家在履行该项义务;另一方面规定了国家行为的目标:“以阶级斗争为纲”将视为违宪;还可以将该规范作为解释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背景和支撑:中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应与现代社会相适应。

当然,中国宪法文本的解释机制只有良性运作起来,才能深度挖掘宪法规范含义的富矿。如果畏手畏脚,旁顾左右,力图在起点规划好所有的解释方案后再出发,无异于痴人说梦。抱着求全责备的态度,要求主张规范主义进路的学者对所有的宪法条款都给出一个“整全体系”的解释,显然是强人所难。实际上,即便是德国、美国等国家,宪法解释的知识也是在宪法审查的过程中日积月累起来的,而且今天依然在许多问题上聚讼纷纭,遑论当下的中国?无论如何,我们应该开始了。

四、结语

政治宪法学的进路是有意义的,这种意义理解为阿克曼政治宪法进路对美国宪法的意义:政治宪法学是规范主义进路的一个补足,关注中国宪法规则网络之外,也许稍显突兀的政治图景,揭示被规范主义进路遮蔽的知识领域,即宪法规范在政治和生活生活中是如何实现的?实现的程度如何?这是通过事实反观规范的进路,与规范主义通过规范涵摄事实的进路刚好互补。

规范宪法学一直在回答如何处理价值,[35]但对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不在规范宪法学要处理的核心问题域之内。主张规范宪法学的学者辩解,“不至于完全退回到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36]事实上是隐晦地承认规范宪法法学体系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家族相似。

制宪权问题,宪法序言经常是法解释学、规范法学的盲区,政治宪法学在这两个节点发力,颇有斩获。但如果雄心过于远大,认为自己可以取而代之,知识论上难免疏漏,逻辑上难免吊诡。

宪法及其宪法实践,各个学科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切入,宪法学无法垄断全部的宪法问题。政治学、社会学对宪法问题的关注,都会不断拓宽宪法学人的知识视域,多学科的视域交融,才会最终厘清宪法问题的多重维度。

刘连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许崇德先生、韩大元教授和胡锦光教授早期就注意到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在1992年就写过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韩大元教授又在2000年,又写了一篇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参见许崇德、胡锦光、韩大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法学家》1992年第4期;韩大元:《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2] 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以陈端洪教授、高全喜教授、强世功教授为代表,主张规范宪法学的学者以林来梵教授为代表。当面的论争就有多次,典型的有 “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基于中国政治社会的一种立宪主义思考”(高全喜教授主讲,2008年12月27日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陈端洪主讲,2010年4月10日于清华大学);“宪法与革命及中国宪制问题”(高全喜主讲,2010年5月7日于人民大学);“人民也会堕落 :政治宪法学的视角”(高全喜主讲,2010年6月26日于北京大学);“战争、革命与宪法——兼论中国现代宪制的发生学要素之一”(高全喜主讲,2010年10月24日于浙江大学);“财富、财产权与宪法——兼论中国现代宪制的发生学要素之二”(高全喜主讲,2010年10月25日于浙江大学);宪法学研究方法之辩(韩大元、高全喜、林来梵、陈端洪主讲,2012年12月5日于清华大学)。

[3] 宪法解释学在当今中国宪法学界有非常广阔的疆域,主张政治宪法学的学者对宪法解释学也有诸多批判,但主张宪法解释学的学者大多“闷声发大财”,积极拓展宪法解释进路的纵深。偶尔才与主张规范宪法学的学者讨论。即便是讨论,共识似乎也多于分歧。这当然是高明的学术智慧。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浙江学刊》2008年第2期。

[4] 参见陈端洪:《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开放时代》2010年第3期。

[5] 参见陈端洪:《宪法学的知识界碑——政治学者和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开放时代》2010年第3期。

[6] 参见高全喜:《论宪法政治》,《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8页以下。

[7] 【德】卡尔·施密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8] 【德】卡尔·施密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以下。

[9]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12页。

[10] 【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孙力、张朝霞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1] 这三个时期分别是建国时期、重建时期和新政时期。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变革》,孙文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以下。

[12] 参见孙文恺:《“我们人民:宪法的变革”译者序》,【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的变革》,孙文恺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3] 参见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14]参见高全喜:《论宪法政治》,《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8页以下;《“宪法政治”理论的时代课题——关于中国现代法治主义理论的另一个视角》,《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15] 高全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于宪法学的视角》,《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2期;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16] 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 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8] 英国2005年《宪法改革法》全文可以在“全球法律法规网”搜索。http://policy.mofcom.gov.cn/claw/section/flaw!fetch.html?libcode=flaw&id=b90ac77e-70e6-4855-aa77-a06d69a33e9a.最后访问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

[19] 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实验——再论良性违法(宪)的界定及其超越》,《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0] “温柔的抵抗”这一说法来自郝铁川:《温柔的抵抗》,《法学》1997年第5期。

[21]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实验——再论良性违法(宪)的界定及其超越》,《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22] 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23] 王兆国在2004年3月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话:“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这表明在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两种宪法变动方式之间,优先采用宪法解释。

[24] 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25] 【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26] Jeremy Bentham ,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 Edited by John Bowring , Thoemmes Press ,1995,p.491.

[2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28] 参见刘连泰:《价值与规范纠葛的展开图景——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对美国宪法的批评为例》,《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29] 参见刘连泰:《自然法理论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以对美国宪法的解释为例》,《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30]参见全国人大新闻发言人姚红2006年12月29日答记者问的内容。《中国人大:物权法草案不违宪 突出保护国有资产》,http://finance.ifeng.com/news/domestic/200612/1230_193_56962.s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

[31] 参见林明锵:《论基本国策——以环境基本国策为中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4页以下。

[32] Karl-Peter Sommermann , Staatsziele und Staatszielbestimmungen . Tubringen , 1997 , S.350.转引自陈诚:《论宪法的纲领性条款》,浙江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3页。

[33] H.Kalkbrenner , Verfassungsauftrag und Verpflichtung des Gesetsgebers.D?V , 1963 , SS.42,43. 转引自陈诚:《论宪法的纲领性条款》,浙江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3页。

[34] Franz Wessel , Die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zur Verfassungsbeschwerde.DVB1 , 1952,S.161.

[35] 参见林来梵、翟国强:《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有关宪法学的一个哲学话题》,《四川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6] 林来梵、郑磊:《所谓“围绕规范”———续谈方法论意义上的规范宪法学》,《浙江学刊》2005年第4期。

【出处】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八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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