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概念,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建立关联性规则、排除性规则和可靠性规则来保障专家证言的客观可靠;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通过程序控制来实现这一功能。我国鉴定意见应当在借鉴美、德两国的基础上,构建包括一种以程序控制为主导,包括鉴定意见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可靠性规则在内的可采性规则体系,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异议鉴定的强制出庭制度。
【关键词】鉴定意见;可采性;证据能力
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又被称为证据的容许性,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核心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9版)的解释,可采性是指“能够被用作证据的资格或状态”,可采性证据是指“具有相关性并且可被法庭接受的证据(例如不含不公正的偏见、不是基于传闻或者基于拒绝作证的特权)”。从广义上看,证据的可采性包括关联性,证据具备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狭义的可采性指有关联的证据被法庭采纳的资格,即不被法庭依政策和法律排除,反映为以大量的证据排除规则为核心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用可采性规则来筛选证据,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主义下的对抗制、陪审团和集中审理。在传统的英美法审判程序中,实行“二分式”审判方式,由非专业的陪审团负责裁判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将大量的、可能有偏向性的证据提交至法庭,为防止不当证据误导陪审团影响事实判断,需要法官对证据进行筛选。并且,陪审团评议是封闭性的且不解释裁决的理由,为确保结果的正确性,须事先保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正确的,“英美法的生命力不仅源自防止出现实体错误的愿望,而且源自对不可预测之陪审团裁决的合法性的事前支持的愿望”{1},因此也需要专业法官事先筛选证据。此外,基于集中审理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在程序上设置审前准备程序以排除不可采的证据,防止诉讼拖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证据可采性类似的概念是证据能力。受职权主义的支配,大陆法系国家由专业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并自由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不需要像英美法系那样,事先需要一个专业的法官为非专业的陪审团对证据进行筛选。国内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相对较少,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判断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证,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大陆法系对证据能力的判断,更多的是强调程序上的控制,以此来保障所获得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这与英美法着重对结果的控制不同。并且,为了规范取证和法官的认证行为,大陆法系也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如法国的“合法性”规则,德国的“证据禁止”规则等等,在其功能上与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有共通之处。
我国证据法上,既没有采用英美法的可采性规则,也没有构建大陆法的证据能力制度,这致使我国的取证、举证和质证程序缺乏科学规范。就鉴定意见而言,可采性标准的缺乏致使法官在采纳证据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当事人也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严重影响了鉴定的严肃性和可接受性。因此,研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和相同之处,总结出共通的、带有规律性的规则为我国设计相关制度作为参考,就显得十分必要。以下便以美国和德国为例,对鉴定意见在两国的可采性规则进行探讨。
一、英美法系的可采性规则—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专家无须国家的认证,只要他能够就某一行业、领域或具体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就可以成为专家。专家系证人的一种,作为意见排除规则的例外,以其专业知识就科技问题向法庭提供专门意见。专家由当事人双方聘请,其责任在于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不具有预设的中立性。由于专家是以其所掌握的科学或技术提供意见作为证言,因此,在对其是否可采进行判断时,除了要考虑一般证据所具有关联性、是否适用排除规则外,还应当对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进行考察,当其适用不可靠的科学技术时,其证言就没有可采性。
(一)关联性规则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关联性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这种关联性是一种形式上的关联,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逻辑关系,即证据可以证实或证伪案件的争议事实{2}。专家证言具有关联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家证言必须与待证事项有最低的关联,二是专家证言对案件有实质证明的作用。专家证言对争议事实没有实质证明作用的,该证言就无采纳的必要,也就没有可采性。
(二)排除规则
与争议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原则上都是可采的,但基于保障证据真实可靠性以及司法公正的考虑,有些证据尽管具有关联性,也可能被排除。出于适用“二分式”审判方式的需要,大量的可采性规则是以排除规则存在的。
1.专家证言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传闻”是指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听证时作出的,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并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传闻证据无法经诉讼双方交叉询问进行质证,因此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则的要求,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在宣誓后接受当事双方交叉询问,否则其意见不具有可采性。如果专家证言的根据是传闻,是否依传闻证据规则而排除?《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如果事实或数据是某一特定领域专家形成意见或推论时所依据的,该事实或数据的可采性不是意见或推论的先决条件”,据此,依据传闻所做出的专家证言,并不一定被排除。
2.专家证言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非法证据是指警察或者检察官违反联邦或州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而取得的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由此衍生的“毒树之果”规则,如果专家证言是建立在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那么,该专家证言作为“毒树之果”就应当予以排除。美国有着世界上最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最严格地执行这一规则的国家,实行的是“砍树弃果”。值得提醒的是,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实施“砍树吃果”,对非法证据允许法官自由衡量,专家证言即便是“毒树之果”,也并不一定予以排除。
(三)可靠性规则
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以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方法提供意见,科学技术方法的可靠性就直接影响了专家证言的可靠性。在判断科学技术是否可靠这一问题上,美国经历了从“普遍接受标准”到“综合观察标准”的发展过程。
1.普遍接受标准。在1923年“弗赖伊案”(Frye V. United States)中,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讯问时血压测试的结果,表明其在接受讯问时血压是平稳的,没有说假话,以此证明自己无罪。一审被告被判决有罪,提起上诉。在上诉审中,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认为该测试“缺乏生理学和心理学界的共识”,并由此引申出专家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应当是“在其所属领域内获得广泛的认可”,“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标准由此产生{3}。普遍接受标准的优点在于比较容易操作,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因此在长达70年的时间内被法庭广泛采用,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它阻碍了新技术及时应用于司法领域,不符合现代科技飞速发展的现实。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州法院在决定专家意见是否可采时,避开了该标准或者采用了自己的改进的标准,使其处于被虚置的尴尬境地。
2.关联性标准。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突破了普遍接受原则的保守性,第402条规定凡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纳,该标准同样适用专家意见,又根据第702、703条,只要专家提供的意见有助于理解证据或对事实作出裁判,并且其意见是合理的、可靠的,其意见就具有可采性。《联邦证据规则》大大放宽了对专家意见的限制,但弗赖伊案所确定的普遍接受标准并未就此废止,多数州仍遵循普遍接受标准,这就造成了某种程度上的混乱。
3.综合观察标准(多伯特标准)。由于“普遍接受”标准存在较大的缺陷,并且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703条存在冲突,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科学技术越来越多地引入司法,美国国内对该标准的批评之声渐盛。1989年,南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了多伯特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造成原告Jason Daubert和Eric Schuller先天残疾的原因,是否系其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了被告销售的苯迪克酊药物所致。初审法院以普遍接受标准为由,认为原告方的专家所依据的科学分析结果没有公开发表,无法经受同行的评议,不具有普遍接受性,不能证明服用苯迪克酊和胎儿发育缺陷之间存在“统计学上有意义的重大关联”,据此以即决判决(summary judegment)的形式做出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1991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受理了该案的上诉,维持了原判。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做出了发回重审的决定,在其法律意见书中,最高法院指出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不符,专家意见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并不需要得到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只要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就具有可采性。意见书在《联邦证据规则》“相关性”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了判断专家证言的“可靠性”的一些建议:(1)所使用的科学理论或技术能否被检验;(2)是否经同行评审并正式发表;(3)已知或可能的出错率;(4)相关科学领域对该理论或技术的接受程度{4}。只要满足以上四个条件中的一个,就被认为是具有可靠性。最高法院还要求法官应当承担“看门人”的角色,承担判断专家意见是否具有可靠性的责任。
多伯特标准的确立,标志着弗赖伊案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的废止,但多伯特标准确立时针对的仅仅是科学证据,在1999年“库赫轮胎公司诉卡麦克海尔”案(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5}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该标准同样适用于非科学的技术领域的专家意见,至此,多伯特规则完全适用于科学与技术领域的所有的专家意见。
4.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改。2000年美国国会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进行了修改,对专家意见的可采性判断增加了三个限制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材料;(2)证言所依靠的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3)证人用可靠的手段将这些原理和方法适用于案件事实{6}。根据这一修改,法院不仅要审查专家意见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原理或方法的可靠性,还要审查这些原理或方法是否恰当地适用于案件事实,这一标准较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更为严格。但法院无须再从技术上严格审查专家意见,而更多地从法律上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审查,该规定相比多伯特标准又较为宽松。
综上所述,受当事人主义和二分式审判的影响,美国对专家证言可采性的规范多是一种事后的控制,即用排除规则来剔除不真实可靠的专家证言。由于专家资格的泛化和专家证言的倾向性,美国强调对专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用“综合观察标准”进行审查,以确保其技术上的可靠。
二、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制度—以德国为例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在立法上将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予以规定,并有一套完善的鉴定人资质和选任制度。德国的鉴定机构一般依托大学或医院,鉴定人准入门槛较高,如法医鉴定人要先接受医学院校6年制的医学教育,再经过5年的法医学实践培训。在毕业后,还要做法医解剖500例,临床病理解剖100例,复杂法医学书面鉴定30例,有关法医心理病理学问题的书面鉴定20例,复杂问题因果关系书面鉴定10例,出庭作证200次,再通过口头考试,方才能够获法医学医师证书{7}。法医鉴定均有严格和统一的标准,不按程序操作一律无效。
依德国刑事法,证据若想取得证据能力,首先必须不属于“证据禁止”的范围。证据禁止包括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证据取得禁止指规范证据收集、取得程序和方式上的禁止性规范,主要用来限制警察和检察官的侦查活动,但违反证据取得之禁止并不一定导致证据被排除,而由法官依据利益权衡原则进行裁量,它也可能带来对警察的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等。证据使用之禁止是指法官对于特定的证据不得用作裁决的根据,包括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前者要排除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证据,后者要排除严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8},证据使用禁止对证据的排除有决定性的意义。据此,在德国,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必须经合法程序取得,如果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或者系严重违法取得,则鉴定结论应予以排除。
其次,证据要有证据能力,还应当符合法定的调查程序。对于案件争议的实体性事实,要经过严格证明程序,即受法定证据方法和法定调查程序的双重限制。德国法中的鉴定作为法定的证据方法,应当经过法定调查程序,这包括两个要求:(1)应当符合共通程序规则,主要是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公开审理等原则;(2)应当符合该证据方法的特殊程序{9}。根据证据审查直接、言词审理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的回避、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等等,未满足这一要求的(如鉴定人未回避、鉴定结论未具结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总之,德国法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控制,更多的是一种事前控制,这种控制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体现:(1)鉴定人的高准人和鉴定机构的中立化,保证了鉴定技术的可靠性和鉴定人的客观中立性;(2)鉴定资料获取的合法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保障了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真实性。在事后控制上,德国法也规定了类似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制度,但并非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都要排除,除侵犯宪法性权利和重大违法外,是否排除由法官依自由裁量决定。
三、可采性与证据能力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从美国的可采性规则和德国的证据能力制度来看,两国由于文化传统、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不同,在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采纳上发展出不同的制度设计,但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却有异曲同工的安排:
1.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可靠性。美国的专家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其偏向性不可避免,同时专家的范围宽泛,从理论上任何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均可以成为专家,如此庞大而又有偏向性的专家群体,其证言如何客观可靠?主要通过以下三点:(1)对抗制下双方专家之间的对抗可以消解一些偏向性;(2)证据排除规则保证了专家证言所依据的材料合乎法律规定;(3)科学技术的“综合观察标准”保证了专家所使用的科技的可靠性,这些都保证了专家证言在采纳上虽然“宽进”但是“严出”。德国有高准入的鉴定人资质制度,其鉴定人范围较窄,一般为大学及以上的文化程度,同时实施鉴定人执业分类制度,这从某种程度上保证了技术的可靠性;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不隶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又有效避免了鉴定人的偏向性。因此,德国虽然没有对鉴定人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建立一套观察标准,但在功能上已经实现了相同的目的。
2.在鉴定意见的适用程序上,均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在德国,根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或法庭的询问以及言词辩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只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美国,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否则其证言不得被采纳。
3.都有相应的排除规则。在美国,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如果专家使用的材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而获得的,则其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在德国,根据证据禁止的理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如果侵犯了宪法性权利或者严重违法,也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在形式要件上,两国都要求鉴定人应当宣誓、具结,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这些共通点,其实是人类在处理科学技术与诉讼关系上的一种经验的总结,即:保证科学技术的使用客观而不受干扰,科学技术本身要具有可靠性,以及科学技术证据的采纳要符合法律程序。
四、我国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构建
(一)现状与问题
1.只重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缺乏相应的排除规则。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司法鉴定程序是依法启动的,并且在形式上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签字盖章,鉴定意见就具有了证据能力。刑事诉讼中只建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基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不被排除。
2.鉴定人出庭率低,未经质证而采纳鉴定意见较为普遍。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多由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人作出,庭审时鉴定人基本不出庭仅宣读鉴定意见。民事诉讼中,虽有相关的规定,但未强制鉴定人出庭。诉讼中鉴定人所提交的是专业的鉴定意见,在专业技术性强并且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当事人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质证,更无法发现其中存在的是否是客观可靠的问题。
3.不重视对科学技术可靠性的判断。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高准入资质、中立的地位和作为法官助手的身份,保障了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因此,法官尊重鉴定人的科学判断,一般不质疑鉴定结论所使用的科学技术的可靠性。美国针对庞杂而有偏见的专家队伍,建立综合观察标准以保障专家意见的可靠性。我国目前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对许多鉴定事项缺少统一的标准,例如测谎、骨龄鉴定等等,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缺乏专业背景的法官在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靠时,更是无从下手。
总之,我国目前未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建立一套完善的规则,鉴定意见未经有效审查就直接进入了审判领域,由此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影响了司法的客观、公正与权威。
(二)可采性规则的构建
1.鉴定意见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规则。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即鉴定意见与案件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对案件有实质证明的作用,否则就不具有可采性。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是指鉴定过程本身应当合乎技术规范和法律程序的要求,包括:
(1)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要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程序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控制,这比较适合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程序合法主要包括:第一,鉴定的启动程序合法,包括申请、决定鉴定和委托鉴定人程序合法;第二,鉴定的实施程序合法,包括鉴定材料的取得和保管合法、鉴定技术的操作符合规范;第三,鉴定人应当不具有回避的情况。
(2)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单独规定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似有不妥。但作为一种发展方向,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如果系重大违法所得(如刑讯),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如果系一般的程序性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可采,应由法官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自由裁量决定。
(3)鉴定意见的形式合法要件。鉴定书是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它能够集中全面地反映鉴定的全部过程,是法官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采的重要依据。大陆法系对鉴定书有严格的要求,鉴定书缺乏形式要件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我国的司法鉴定书没有标准化,各种术语和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统一,导致无法完整地反映鉴定过程。因此,应当对鉴定书制定统一的标准,在内容上和格式上统一规范。内容上主要有委托人姓名、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的详细情况、鉴定人基本情况(含从业基本情况说明)、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步骤和方法以及明确的鉴定结论;格式上应当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签字盖章。
2.鉴定技术可靠性规则。
(1)确立鉴定标准化规范,保障鉴定技术手段的可靠性。鉴定标准化是司法鉴定的方法、步骤、程序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它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同一种类鉴定的可靠性,也为法官判断鉴定技术手段是否可靠提供了一定的标准。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除司法精神病和部分法医学鉴定有部门标准外,许多鉴定门类无统一标准,多数实行的是经验型标准,这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个案件有数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情况。借鉴美国的综合观察标准和德国的执业管理规范,我国应当在两个层次上建立鉴定的标准化规范,一是所有鉴定都应当遵循的标准,二是不同的鉴定种类应遵循的鉴定标准。前者包括鉴定的原则、鉴定材料的基本要求、鉴定程序的基本规范、鉴定结论的科学标准等等;后者要针对不同种类的鉴定规定鉴定材料最低的特征数量和质量、鉴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标准、必须采用的方法等等。对于传统的普遍认可的科学技术,应当肯定其可靠性;对于新兴的技术,应当建立类似美国的综合观察标准,要求有同行以充分的证据认可,或者得到充分的检验,否则该技术不具有可靠性。
(2)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法官对鉴定技术进行判断。即使建立了鉴定的标准化规范,但由于法官不是专业技术人士,由他们来独立判断科技问题必然会遭遇相当大的困难。在这方面,美国的“法庭之友”、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根据技术分类建立专家库,聘请高级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这些人可以是来自大学、科研机构),由他们向法院就诉讼中的专业问题提供客观而专业的意见。专家辅助人仅仅是提供参考意见,定位是法官的助手,其意见不具有最终决断力,也不用出庭就此作证。这既很好地解决了法官不懂科技的问题,也不会侵蚀法官的独立裁判权。目前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法院实施了这一制度,但适用范围有限并未成为全国性的规定予以推广{10},我们应当在立法中予以规定。
3.建立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向法庭陈述鉴定过程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并就专业资质、鉴定技术、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样会使鉴定意见更加直观并更具有可接受性,其中的问题也更容易暴露。两大法系各依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建立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我国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既要求鉴定人出庭,但也允许仅仅宣读鉴定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等于规定了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但该规定一是没有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亦没有明确废止,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二是未明确将出庭作证的后果,即是否未出庭作证会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三是缺少明细的操作规则。
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在目前可以参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法中规定异议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同时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此外,为保障这一制度的良好运行,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保护制度也应当予以建立。
当然,仅有以上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规则从属于整个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在诉讼程序上,还需要有专门的判断可采性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序,还需要统一的举证质证程序,以及建立判决说理制度,只有在这些程序得以整体建立的前提下,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问题才可能彻底被解决。
裴小梅,单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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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526 U. S. 137(1999)
{6}英文原文见http://federalevidence. com/rules -of - evidence#Rule702,最后访问时间:2010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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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重庆渝中区法院于2009年实施知识产权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中出现的专业问题进行咨询。见“重庆渝中区法院建立知识产权专家辅助人制度”, http -://www. sipo. gov. cn/sipo2008/mtjj/2009/200912/t2009l2l6_48531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