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乐云: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及其审查

——以“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为视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9 次 更新时间:2012-11-07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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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乐云  

【摘要】沿用“鉴定意见”法律称谓的“两个证据规定”规制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体现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相比于两大法系司法鉴定(专家证言)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两个证据规定”运用逆向的方法,通过鉴定证据排除规则初步构建了我国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对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进行系统规制。而要实现司法鉴定的应然价值,就必须依据现有的规则体系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以阻断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两个证据规定;司法鉴定;证据能力;司法审查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具有引领侦查、突破案件和判定案情的特别功能,对于查明案情、查获罪犯、查证事实等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司法鉴定特有的专门性、科学性、确定性、法律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权威性特点,给刑事司法办案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实践中的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其中的命案,在司法鉴定上常常出现“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能力有着一定的关系。本文拟以”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为视域对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进行初浅解释,以求教于同仁。

一、法理:刑事证据能力内涵及域外考察

(一)刑事证据能力

1.证据能力与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能力”源于大陆法系,指的是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资格。在大陆法系,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容许性,指的是依法可容许和可被采作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适格性。简而言之,一个证据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就具备了证据能力,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就不具备证据能力。在域外,证据能力产生于法律上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上的。但在美国,证据的认证将相关性也纳入了证据能力范畴。“证据能力”一词移植到我国证据学理论中,是指是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在证据“三性”中,系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的认证中起着解决是否采纳的作用。刑事诉讼认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步是采纳,第二步是采信。采纳决定着侦查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进入刑事诉讼大门,或者公诉所举的证据能否纳入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因此不具备证据能力就意味着不能进入刑事诉讼大门,或者不能纳入审判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形成的证据,证据因非法而被排除被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并由此形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法,后为联合国人权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公约所采纳而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其价值突出在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制止侦查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保持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在证据法学理论上,非法证据可细分为取证主体的非法、取证程序的非法、取证手段的非法、证据形式的非法等。如何确立此规则涉及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十分关注该规则的确立。近年来暴露的因非法取证行为产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特别是其中的死刑案件错案加速了该规则的出台。“两个证据规定”从多个方面规定了我国的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鉴定意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24条中规定了在九种情形下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纳入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证据体系,即违反法律的司法鉴定将被排除。

2.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其证明程度,又称证据价值和证明力。在证据“三性”中,证据效力就是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证据固有的属性,不由法律所赋予。当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力的证据效力需要借助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

就证据效力和证据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证据能力是由法律规定产生,体现立法者对证据的干预;证据效力则是客观的东西,属于存在范畴。证据能力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律对证据资格的认定,属于主观范畴,证据效力虽然也有待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但其本身的效力不以主观判断意志为转移,只存在判断水平的高低。从深层次上讲,两者之间的主次选择涉及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为绝对排除情形的,证据能力优于证据效力,即使该证据有证据效力,因无证据能力而失去了对其证据效力判断的前提;对于法律规定相对排除情形的,如果能够作出补证或合理解释,它在取得了证据能力的同时能够发挥其自身固有的证据效力的作用。

(二)域外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

在证据法理论上鉴定作为证据,其证据能力首先必须考察两个关系到其能否成为证据必须具有正当性的前提条件。其一,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其二,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鉴定才有必要性,也才有获得证据能力的基础。建立在这一前提之下,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基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和刑事诉讼制度构造的不同而对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予以不同的规定。

1,英美法系专家证言的可采性规则。英美法系将专家证言归入证人证言,其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有一套相当完备的证据规则及其运行程序。具体而言,主要从三个层次通过法律规范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即专家证人证言的必要性,专家证人的适格性和一般可采性规则,如:专家证据的相关性、专家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专家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其中,根据传闻规则的要求专家必须出庭并宣誓,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否则不具有可采性。专家不能以缺乏真实性的和不可采的资料作为自己意见的根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基于其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当事人是委托鉴定人的主体,即享有直接委托鉴定人的权利;专家资格的获取可以基于“知识、技能、经验、培训”,“专家证人须在特殊的工作、商业、科学或其他需要的经验上,具有足够的经验。”[1]对鉴定事项不具备适当的特别知识经验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其鉴定是缺乏证据能力的鉴定。

2.大陆法系司法鉴定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大陆法系将鉴定结论单独归为一类,主要从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的适格性、鉴定结论的可信赖性三个层面规范鉴定的证据能力。有必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把鉴定人当做法官的助手,由法官指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法官决定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他们的人数。[2]大陆法系一般不存在单独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规定分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证据能力的限制性证据规则较少,对刑事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判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不受任何的程序规制,比如德国依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理论对证据能力进行规制。程序禁止是指对证据资料搜集与调查之程序设置条件,凡证据资料并非当然可以利用作为认定事实之基础,而是必须经过合法的调查程序。如果是未经合法调查程序而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证据禁止则是指证据资料可否利用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设定条件,违背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基础。[4]因此刑事鉴定结论要取得证据能力首先得未经禁止使用,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是依据非法的鉴定材料得到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其次要经严格证明的合法调查,凡是违反严格证明程序或未经严格证明程序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突出表现在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鉴定意见,并接受对质和诘问。如果该鉴定人没有出庭,没有接受法院的询问和质证,鉴定不具有证据能力。

相比之下,在“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我国法律上没有纯粹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只有对鉴定意见形式上要求的一些规定,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采纳也较为混乱。

二、规制:我国司法鉴定之证据能力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两高三部”的“两个证据规定”颁发以前,我国涉及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诉讼法》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条,总计22条。其中刑事诉讼法仅仅就鉴定范围、鉴定人种类、鉴定程序、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制建设是不健全的。当然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发展过程,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建设过程有一定关系,从证据法理论的角度也与我国法学理论中的证据能力理论研究欠深入、欠全面相关联。《决定》从强化司法鉴定管理入手,在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司法鉴定证据能力的要求;“两个证据规定”则运用逆向的方法,通过鉴定证据排除规则初步构建了我国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对鉴定意见进行系统规制。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决定》,鉴定机构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编入鉴定机构名称并公告,或者不具备《决定》所规定的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其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能力。以测谎鉴定意见排除规则为例,从整体上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目前在我国就属于超越鉴定范围和能力,其测试结果就不能以鉴定意见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在云南杜培武案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决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没有取得公安部、高检院、司法部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或者不具备相关鉴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所做的鉴定意见无证据能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8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实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证据能力。对鉴定人资格、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的规制是为确保鉴定人具有鉴定能力;对鉴定人回避的规定是为确保其中立性。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鉴定程序是鉴定获得可靠性的基础。鉴定程序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操作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都有相关程序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专项鉴定存在特殊程序规定的,还应遵循这些特殊的鉴定程序,如“两高三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即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要有关联。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作用在于补充事实裁判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专门问题上的认识不足。从此出发,证明对象在广义上有两层含义:一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即通过鉴定意见说服本案的办案人员,促使办案人员认识受知识限制不能认识的问题。二是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如果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客观联系,自然该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能力。这也是证据关联性的要求。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的对象不是送检的材料和样本,通过“狸猫换太子”将鉴定样本材料张冠李戴,致使鉴定意见错误,其鉴定意见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有必要指出的是,作为鉴定对象的送检材料样本具有不可替换性,这里所说的“一致”是指自身同一,通俗地说,是送检原件自身,而非相同更非相似。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可靠与否,检材是基础,而检材可靠与否又与其来源有关。如果来源不明,难以确定送检材料、样本本身的真实性,其鉴定意见就可能嫁接在来源不明的病枝上,导致所有的鉴定因其毁于一旦。如郑林故意杀人、强奸案,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中有一份是郑林的血。由于在获取郑林血样时没有作提取笔录,导致该鉴定不能采信。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标准主要包括鉴定技术标准、鉴定方法标准、鉴定设备标准、鉴定对象标准、鉴定技术程序标准、鉴定结论标准等。鉴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按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可适用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应适用本专业领域中的通用标准或者特定标准。对于鉴定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照特殊标准进行。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鉴定文书书写形式的规定: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对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或者被人代替签名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2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5条、第238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2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属于开放型规定,即对于一些没有囊括的或者现在还没有发现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可以适用这一项规定。如鉴定使用的实验室不适格,鉴定使用的技术不可靠等。

对照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类型所确立体系,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要件主要是通过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予以规范,将其归属于法律上的问题,从正面标榜有证据能力来明确其要件,或从反面规定无证据能力暗含其消极要件。

三、判断:我国司法鉴定之审查

为查明案情、查获犯罪、查证事实发挥作用是司法鉴定的应然价值,然其应然价值的实现关键在于司法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并通过审查判断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正如美国证据法学者彼得·墨菲所言,诉讼中所要解决的与证明有关的问题说到底主要是对证据的采纳或排除问题,[5]即通过司法审查采纳或排除鉴定意见。

(一)司法审查的基本方法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等都属于刑事司法活动范畴。由此,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的审查应当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审查判断。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司法鉴定审查的基本方法依其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审查。侦查人员的审查在侦查进行阶段,着眼于实体性审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侦查方向、侦查目标、侦查思路;在侦查终结阶段,既注意实体审查又重视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落脚点是解决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实践证明,在侦查进行阶段忽视形式审查是十分危险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后果,重者导致冤假错案产生,轻者丧失完善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最佳时机,使司法办案陷入被动。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通常分两步走:首先是形式审查。即审查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凡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力的,依法予以排除;存在瑕疵的,先予补正;依法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应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其次是实体审查。即审查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即证据力;审查司法鉴定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及关联性,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等。进而决定是否采信和是否将其纳入决定逮捕和决定提起公诉的证据体系。

2.审判人员的审查。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的审查主要采取由公诉人举证,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由鉴定人出具说明,通知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等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审查。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这种审查方式称之为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同步审查。必须指出的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建立在自身对司法鉴定全面认识、准确把握的基础上,但公诉人受知识结构的影响,往往难以达到运用自如的程度,需要借助鉴定人的知识和智慧。在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建立了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此外,如前所述,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意见的认证在我国同样也是分两个阶段的,第一阶段为采纳,即根据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决定是否被采纳;第二阶段为采信,即根据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决定是否被采信。对虽然具备证据能力被决定采纳的鉴定意见,如果没有证明力也不会被采信。

(二)司法审查的重点内容

1.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因违反回避规定使司法鉴定失去证据能力的情况较为突出,具体表现为:一是侦查人员同是鉴定人。以法医鉴定为例,基层公安机关相当一部分法医同时兼任刑侦大队的有关职务,破案过程中,这类人员既参与现场勘查,又参与法医鉴定,还参与甚至为主讯问。如周某故意杀人案,卢某既作为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又是尸体检验的鉴定人。二是鉴定人同是被害人。如滕某故意杀人案,法医刘某是该案的被害人,但其参与了现场物证的提取和鉴定工作。这些因违反回避规定而失去证据能力的司法鉴定在被排除后,有的已经失去重新鉴定的时机和条件,导致不能有效实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有的虽勉强提交到法庭但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后果极其严重。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应依法进行。《决定》出台后,在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时,既要审查有效证件,还要求通过网络或者到省级司法行政机构查阅资料,以确保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合法资质上没有任何瑕疵。对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无证据能力。

3.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程序包括鉴定自身程序和鉴定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程序。对于鉴定人来讲,容易忽视的是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比如所鉴定的对象是否有法定诉讼程序规定上的来源;对于司法办案人员来讲,容易忽视的是鉴定自身的程序,这与司法办案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关。

4.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如同前述的回避一样,鉴定检材来源不规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性,很多案件用于鉴定的血样检材没有体现来源(包括尸体血样、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血样)。如前述陈某等四人涉嫌抢劫案,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均以抢劫罪判处陈某等四人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均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除口供以外,公诉机关指控陈、何两人抢劫杀人的证据就是提取的刀子和血型鉴定,但先有陈某“杀人”刀子上的血型鉴定结论,四个月后才有从其家提取到一把刀子的记载,先有杨某等的血型鉴定结论,四个月后才有对其取样化验,先鉴定与后取检材显然违反鉴定程序。

5.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方法和分析过程反映着鉴定意见作为科学性证据的科学规律,实践中也容易出现问题。如肖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就发现的被害人头骨进行了DNA鉴定,在该份鉴定中,就13个点位进行了比对,但在比对表中,比对数据出现错误,本来是11号检材与12号检材进行比对,但到另一行比对数据中,却变成了11号检材与15号检材的比对(该案经二审开庭已发回重审)。又如徐某案,1991年河北省曲周县青年民办教师徐某被控涉嫌入室强奸,判处有期徒刑8年,判刑的一条重要“证据”是政法机关“鉴定”徐某血型与现场所留精斑同为“B”型。15年后,徐某化验发现其血型是“O”型,该案系血型鉴定错误,徐某无罪。

6.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容易轻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或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或鉴定人仅一人签名,或虽有两人签名,一人是办案人员,另一人是鉴定人。如周某故意杀人案。尸体检验报告上仅有卢某一人的签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关于鉴定文书需要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后该案发回重审)。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司法鉴定意见能否成为证据必须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律属性,鉴定意见的明确性是司法鉴定具备证据能力的基本要素。经审查,鉴定意见不明确的都会被依法排除。如刘某、吴某抢劫案,刘某投案之初交代用菜刀砍死被害人,法医在作鉴定结论时除注明被害人被锐器多次砍击致死外,还写明“如菜刀”。后经查证被告人使用的是砍刀,没有使用过菜刀。菜刀是方形的,砍刀是弧形的,两种工具造成的痕迹应有所不同。法医对此解释是他们也被刘某投案口供迷惑,所以画蛇添足地写了“如菜刀”。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如前所述,关联性既是证据能力范畴又是证据效力范畴,当然是司法审查的至关重要的内容。

9.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这属于审查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两个方面的规定。鉴定意见如果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这种矛盾是鉴定意见与全案证据体系不相容,说明该鉴定意见可能首先是不具备证据能力,或者是客观上其本身就不存在证明力。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基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首先会重点审查是否是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证据存在问题。如果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存在矛盾的话,那么要么是勘验笔录记录不全,要么是照片被误用。如阳某故意杀人案,阳某持尖刀将被害人汤某捅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汤某父亲见状,用一木棍打击阳某头部,阳某遂与之对打,并持刀将汤父左腿刺伤。汤父参与打斗的过程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但鉴定结论却与上述证言存在矛盾。鉴定结论反映,从被告人阳某的作案凶器上未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却检出被告人自己的血迹;从阳某父亲使用的木棍上未检出被告人的血迹,却检出被害人的血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也明显不合常理。

卢乐云,单位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Wigmores code of Evidence,Ruie 403,404.

[2]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3]郭金霞著:《鉴定结论运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98页。

[4]郭华著:《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40页。

[5]Per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sixth edition).London:Blackstone Press,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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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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