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最早的讼师或许是春秋时期的郑国大夫邓析。他能言善辩,精通法律,乐于向百姓提供法律咨询和培训,甚至帮助别人诉讼。为此,他还专门制定了收费标准,重大案件每案收上衣一件,小案则收入短衣一件。这种做法与现代的律师颇为类似,可以说是中国古代讼师的鼻祖。邓析精通逻辑与辩论,擅长“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在当时非常有名。《吕氏春秋》记载了这样一个关于他诡辩的故事:有一年郑国发大水,有个富人渡河时不慎失足落入河里被淹死,尸体被一个船夫打捞上来,富人的家属听说后,就想花钱赎回尸体安葬。那个船夫知道死者家里很有钱,认为可以趁机捞一把,就漫天要价,但富人却不想多出钱,双方相持不下,事情就闹僵了。富人家属就去找邓析,请教解决的办法,邓析说,别着急,不用涨价,因为除了你们家没有第二个人会向他买这具尸体,只要你们拖着,他自然会降价的。富人的家属听了邓析的分析后觉得有理,就耐心等着,不再急着与船夫讲价了。这一等不要紧,那个船夫可坐不住了,他一看过了这好几天也不见富人的家属来买尸体,于是也来找邓析出主意。邓析对那个穷人说,别着急,不用降价,因为只有在你这里他们才能买到这具尸体,只要你拖着,他们自然会涨价的。船夫一听有理,也就不着急了。
这个故事的结局怎样不得而知,但我总感觉八成好不到哪里去。在尸体诉讼案中,针对同一个案件事实,邓析却推出了两个相反的结论,每个结论听起来都言之有理,这种辩析的手法的确厉害,但确有玩弄词句之嫌。尽管善于辞辩,但不能跳出诡辩的圈子而去寻找客观解决之道,邓析这种只讲辩论技巧而不讲法律原则、教人“以非为是,以是为非”的工作方法,不但使找他打官司的人犯糊涂,也使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了损害,弄得郑国“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公元前501年,郑国的执政者再也不能容忍邓析这样玩弄法律,挑战政府权威,遂以私造“竹刑”的借口处死了他。这样一来,郑国“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
讼师的“鼻祖”落得如此下场,直接影响了中国古代历史对讼师这个职业群体的看法。一些先贤圣人,认为诉讼是不该发生的事,使讼师这个职业的发展道路更是雪上加霜。如,孔子《论语·颜渊》所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子路》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讲得都是这个道理。这些话后来成了儒家有关诉讼问题的宗旨,后代儒生出身的官员总是宣称,为官一方的首要大事是“息讼”。而讼师却为民间提供帮助讼者打官司的服务,自然就成了各级官员的眼中钉。后世关于讼师的记载,要么由于年代久远存留资料有限(如从秦朝、三国两晋南北朝到隋),要么是执政者采取立法或司法手段对讼师的活动加以诸多限制(如唐宋元明清),如对于这些谙熟法律条文,善于舞文弄墨,包打官司,极尽以曲作直、颠倒黑白之事的人,冠以“刀笔先生”、“讼棍”或“哗徒”之称;如严格规定凡是诉讼活动都必须当事人自行进行诉讼活动,不得有代理人代为办理;如对教唆当事人无中生有甚至挑唆亲属相告的讼师加以严惩等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表现出执政者对讼师这个职业群体的不信任,希望通过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挤压讼师的生存空间。然而,越是社会经济空前繁荣的时代,社会关系就越是复杂,各种纠纷也是越来越多,执政者对讼师行业的“严守死守”架不住社会需求的“跑冒滴漏”,法律的重罚也无法阻止民间诉讼之风的盛行。至清朝时,虽然《大清律例》对讼师制裁之严到了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地步,但较之前仍有了许多进步:一是首次在《刑律·诉讼·教唆词讼》中首次将“讼师”一词引入法律条文;二是对好坏讼师进行区分,规定两种情况下讼师代人诉讼不违法,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不懂法律不能自己伸冤,且所告之事属实,第二种是讼师实事求是地写状词,没有弄虚作假。
清朝末期,处在特定历史环境之下的清政府进行了一场修律运动,拉开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序幕。在这次法律制度的改革活动中,中国引进了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这其中,有关律师制度的规定尽管引起了立法者与保守派之间的极大争议,但最终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取得了一定成果。1907年颁布、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1910年颁行生效的《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律师代理、辩护的内容,从法律上确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1910年,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起草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制度,为律师制度的初步建立开创了先河(由于种种原因,上述立法文件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贯彻实施,真正意义的律师制度和律师群体仍未出现,这是后话)。至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伴随着该《章程》及随后九部与律师制度有关的法规的颁布实施,中国律师职业慢慢兴起,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终于出现了。从那时到今天,律师不再是执政者打击的对象,相反,国家还积极帮助发展壮大律师队伍,鼓励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律师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
律师和律师制度的产生,较为完备的刑事(民事)诉讼制度与职业法律家阶层相结合。因此,中国古代的讼师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似乎只能看作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古代讼师两千多年的发展史,实际更像是讼师们受排挤、受压迫的“血泪史”。从法律意义上讲,讼师的存在有其合理性,要知道,古时在民间从事诉讼指导的讼师不乏正直仁爱之士,他们“受人钱财”,便会依法依律尽力为委托人服务,帮助其捍卫权利,洗刷冤屈。同时,有些讼师还会为老百姓提供必要的法律培训,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因此,古时执政者一味追求的“息诉”既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立法者从政治和经济上对讼师的种种限制,不仅于国家法制的推行无益,同时也漠视了百姓在民间诉讼中的需求和讼师这一职业群体存在的正当性。
在当今社会,律师是高收入群体的代名词,而且在社会上还有着不错的声誉和地位。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迅速发展,社会对律师的需求量逐渐增加,对律师的执业水平和职业道德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共同体的有机组成,律师在现代国家法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