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政权力源自“人民”,“人民”观决定着宪政的航向。中国宪政史上“臣民”观向“人民”观的转变标示出中国宪政的发展历程。清末立宪固守专制的“臣民”观,宪政改革失败。中国资产阶级宪政时期确立了资产阶级“人民”观,推动了社会发展,但“人民”仍不自由平等。中国无产阶级践行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人民”观,依靠“人民”实现了民族独立,进行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最广大“人民”实现了自由平等。社会主义宪政时期,无产阶级“人民”观发展为阶层“人民”观,“人民”成为公平正义的载体。最广大“人民”是社会主义宪政的目的,“人民”观的创新对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臣民;人民;阶级;阶层;公平正义
“人民”是宪政史上的一个重要语词,“人民”观的变化标志着宪政的走向。宪政权力源自“人民”的同意,宪政的本质是限制君权,赋予民权。近代以来,众多国家以“人民”之名结束专制制度,建立了民主共和制度。清末的社会危机迫使清政府以立宪实现政治的现代化来挽救专制制度,由此拉开了中国宪政建设的序幕。但清政府不舍君权,不愿使“臣民”转变为“人民”,这种“带着脚镣跳舞”的宪政改革未能挽救专制制度。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以“人民”的名义结束了中国的封建帝制,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将“臣民”转变为“人民”,确立了资产阶级“人民”的地位,推动了中国社会的进步,但未能改变专制的社会性质和“人民”不自由平等的命运。中共深刻认识到“人民”的重要性,以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人民”观指导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宪政实践,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了真正的“人民”共和国,确立了无产阶级“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1]。从此,中国社会彻底由专制制度转变为“人民”民主制度,最广大的“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社会主义宪政[2]实践中,无产阶级“人民”观发展为阶层“人民”观,“人民”成为自由幸福、公平正义的载体,评价和推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一、“臣民”观向“人民”观的转变
(一)“臣民”观向资产阶级“人民”观的转变
“臣民”是发生在君主专制制度下的政治现象。专制政体遵奉“君权神授”,“臣民除了君主的意志以外没有别的法律,君主除了他自己的欲望以外,没有别的规则”{1}。“主权本来属于人民,君主制却声称主权在君,还借助世袭制度世代相传,这是很坏的。”{2}清末宪政关注的仍是“君上大权”,宪政目的是以宪法维护君权至上的专制制度,而非“臣民”的权利。《钦定宪法大纲》着重规定“君上大权”,“臣民”权利义务只是作为法律规定被“附”在《钦定宪法大纲》之后并受到严格限制[3]。“臣民”没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对于宪政没有意义。
“臣民”文化是依附型政治文化[4],“依附型”政治文化维系了专制制度的存在。中国文化中的“民”及其同源字都有“迷蒙和混乱”的意思。“民”是一个靠别人“教化”的永远处于混沌状态的不觉者。“臣民”是专制制度下的现象{3},在中国专制社会,从来都不缺“民”,缺的是独立的、个体意义上的“人”{4}。梁启超认为,一个人格健全的“人”对于国家来说非常重要,“人”因为“有生命,有权利”才为“人”,“二者缺一,实乃非人”{5}。受“依附型”政治文化的影响,“臣民”没有参与、选择和抗议的意识,只知履行义务,不知行使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臣民”通常是指在封建皇权之下丧失政治权利的国民{6}。《钦定宪法大纲》的精神是非常落后的,它将君权宪法化并置于“臣民”权利之前,“附臣民权利义务”的一个“附”字表明了“臣民”对君主的“依附性”,“臣民”没有成为梁启超所说的“有生命,有权利”的“人”。
马克思凭着宏观历史视野认识到“西方资本主义的上升力量与东方封建社会的没落趋势呈现出巨大的反差,意识到古老的中国社会必将葬送在西方资本主义殖民扩张的过程中”{7}。西方资本主义在中国的殖民扩张使得在政治、经济上远远落后于世界的清政府内外交困,加速了其衰亡的进程。专制落后的清政府羁绊着中国的发展步伐,变革专制制度成为了接受过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共和革命者的共识。
孙中山先生认为,在专制制度之下,国是君主一人的国,同胞“无一人脱离奴界”。而在共和制度下,“无一人能隶于奴界”。专制制度是“东家一人之生意”,共和制度是“合资营业之公司”。在专制制度下,无论伙计有多少,利益全归东家一人所有,一切都受东家的管束。在共和制度下,“人民”都是股东,公司赚赔都与“人民”自身利益相关。“人民”有监督公司的权利,有出资的义务{8}。孙中山先生实质上论证了“人民”是民主制度下的政治现象,“人民”文化是参与型政治文化的思想。“人民”文化是民主共和制的精神支柱,对于宪政有着重大意义。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以“人民”之名结束了封建帝制,创立了“民国”,“在中国人民中散播了民主共和国思想的种子”{9},“极大推动了中华民族的思想解放,打开了中国进步潮流的闸门”{10}。《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专门一章规定“人民”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中国宪政史上“人民”第一次写入宪法。从此,中国宪法中的“臣民”转变为“人民”,宪政史上的“臣民”观转变为“人民”观。
(二)资产阶级“人民”观向无产阶级“人民”观的转变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法律的形式专章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规定国家属于“人民”,“人民”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所体现的“人民”观受到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文化思想和观念的影响,是资产阶级的富人“人民”观。“截至‘五四’之前,近代中国的思想家们无论是君主立宪派还是民主共和的革命派,都接受了西方近代的政治法律文化思想和观念的影响,他们把源于西方而为他们所接受的新思想和新观念认同为全人类所共同拥有的价值基础和追求的目标。”{11}这种新思想新观念包括了影响中国宪政进程的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5],它适应了当时中国资产阶级结束专制制度的革命需要,但其局限性显而易见。
中国宪政史上资产阶级制定的所有宪法都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但资产阶级的富人“人民”观所主张的“人民”权利认为有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都得依法律限制之。这种依法律被限制的权利只能是穷人的权利,富人“人民”怎会甘愿为增进公益限制自己的权利呢?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权利是抽象的,由于没有创立旨在保障穷人权利的法律体系,穷人没有实现自己权利的有效途径,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所主张的“民主”也就成为经过改头换面的民主,是去势后的、无害化的民主。经过“自由”、“宪政”、“代议”、“选举”等一刀刀阉割之后,资产阶级的民主已从难以驾驭的烈马变成了温顺的小羊;穷人没有办法利用它来实现他们最想实现的目标,他们甚至不再知道自己最想实现的目标是什么;富人也没必要害怕这种“鸟笼民主”,“鸟笼”内外依然是他们的天地。对于有产阶级而言,有唬人的“民主”之名,无可怕的“民主”之实[6]。
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使西方国家的“臣民”获得了独立自主的意识,转变为“人民”。在“人民”观的引导下,西方资产阶级宣布主权源自“人民”,成功推翻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人民”是“智开者”。但中国传统社会没有经过“开民智”的启蒙运动,“臣民”在宪法上被抽象地称作“人民”,“人民”没有独立自主、平等自由的理念,没有成为孙中山所倡导的“智开者”。在制度的变迁中,资产阶级“没有广泛地发动和组织可以依靠的人民大众的力量”{12}。在当时的中国,资产阶级在数量上只占少数,而穷人占大多数,占大多数的穷人因为没有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被遮隐在资产阶级抽象的“人民”观里。因此,资产阶级的宪政便成为无源之水,“民国”的制度实质上还是专制制度。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是超越“臣民”观的巨大进步,其精神是先进的,推动了中国社会发展,为中国宪政建设探索了道路。但由于历史进程和社会条件的制约,未能改变中国的社会性质和中国“人民”不自由平等的命运。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指出“共和国是无产阶级将来进行统治的现成的政治形式”{13}。中共充分认识到了“人民”共和的重大意义,摈弃了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的局限性,最大限度地发动了“人民”革命。“从此,中国革命所表现的深刻性、彻底性和广大的群众规模,为以前一切革命运动所完全不能比拟。”{14}中共在1935年12月召开的瓦窑堡会议上第一次提出“人民共和国”的口号{15}。1949年毛泽东发表著名的标志着无产阶级“人民’弓观形成的《论人民民主专政》,阐释了“人民”的内涵:“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16}在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人民”观的指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建立了真正的“人民”共和制度,“人民”的权利被宪法所确认和保护[7],作为无产阶级的“人民”成为国家和自己的主人。“人民既然完全地行使了国家权力,也就会以主人的身份尽完全的义务。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任何人不会是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17}从此,中国“人民”有了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和方式,实现了自由平等。“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特别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使得最广大的“人民”具有了实现权利的有效途径。从此,无产阶级“人民”观结束了专制制度假“人民”之名以行的历史,成为社会主义宪政的航标。
二、社会主义宪政“人民”观
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初期,阶级“人民”观指导宪政实践。在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发生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进人新时期,无产阶级“人民”观转变为阶层“人民”观,成为自由幸福、公平正义的载体。
(一)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初期的阶级“人民”观
社会主义宪政时期对于“人民”的第一次正式讨论是对于国号中“人民”的讨论。讨论认为“人民”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新中国定国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切说明了国体和表达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意思[8]。1949年9月22日,周恩来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所做的题为《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的报告中特别强调了“人民”的权利义务及“人民”与“国民”的不同,并以阶级指称“人民”。报告指出:“总纲中关于人民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规定。有一个定义须要说明,就是‘人民’与‘国民’是有分别的。‘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18}“人民”的阶级内涵进一步得到阐释。
社会主义宪政初始阶段的“人民”主要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正如陈端洪先生研究新中国制宪机关时所概括的那样,当时的“‘人民’不是抽象的,而是阶级化的,是一个以无产阶级为核心的由若干阶级构成的混合主体”{19}。“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9],“人民”之外的国民被剥夺政治权利。国民除包括上述“人民”之外,还包括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对于这些人,依法要在必要时间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除严厉镇压其反动活动外,主要是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但在他们改变成分或恢复政治权利以前,不属于“人民”范畴,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要求他们必须依法遵守国民的义务{20}。
1949年不属于“人民”的“国民”经过建国后数年的改造,在1954年基本转变为“人民”,始得享受权利。195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时的“人民”是最大多数人[10],1956年“人民”是指工人、农民和其他一切劳动人民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和爱国的人民[11]。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时,人民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民族资产阶级和上层小资产阶级的成员将转变成社会主义的劳动者的一部分。
但1957年至1978年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国家在指导思想上把阶级斗争扩大化和绝对化,用阶级斗争的方式来解决几乎全部社会问题,原属“人民”范畴的很多人被划成剥削阶级,变为“人民”的敌人。从1957年开始,“人民”身份只属于工人和农民两个劳动阶级。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它的知识分子、已被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及右派分子成为专政的对象。专政的对象不享有权利,但须遵守国民的义务。中共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有两个剥削阶级和两个劳动阶级。右派分子同已被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被称为一个剥削阶级;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它的知识分子被称为另一个剥削阶级{21}。阶级“人民”观在实践中出现的这一失误应该被深刻认识。
(二)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阶段的阶层“人民”观
1978年,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成为国家的发展战略,社会结构开始变化,社会阶层产生。“‘人民’从阶级的含义向社会阶层方面转化。”{22}“人民”与公民出现融合趋势{23}。在中国,享有民主权利的人民范围包括一切不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24}。这里的“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即“人民”是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含了各个社会阶层。
中共十一大报告规定“人民”的范围为“工人、农民、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25}。1978年叶剑英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分子,爱国的知识分子,爱国的资本家和其他爱国的民主人士,这些人占了全人口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这些人,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下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26}1978年宪法序言规定,要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爱国”是“人民”的重要标志,这些被团结的“爱国”对象都属于“人民”的范围。1982年宪法序言将“人民”的范围规定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27}、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中共十二大报告规定“人民”范围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内的全体爱国人民”{28}。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国内政治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人口都属于人民的范畴。”{29}中共十二大报告中“人民”的范围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30}。2004年修宪时,把“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入宪法,“人民”的范围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中共十六大报告指出,新社会阶层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产生的。“必须科学分析和准确把握我国社会阶层结构发生的深刻变化,全面兼顾和实现社会各阶层群众的利益,充分发挥社会各阶层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31}社会阶层的出现不仅加快了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步伐,也对社会整合和社会治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就是“人民”,阶层“人民”的范围扩展到了宪政史上的最大化,作为社会阶层的最广大“人民”的权益受到宪法法律保护。
三、社会主义宪政“人民”观的意蕴
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初期,阶级“人民”观凝聚了先进阶级的力量,为社会主义宪政的起步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全面转型,利益多元化,利益冲突加剧,宪政建设面临新的任务,无产阶级“人民”观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宪政的发展,需要进行与时俱进的创新。阶级“人民”观发展为阶层“人民”观,阶层意义的“人民”作为公平正义和自由幸福等价值的载体,评价和推动宪政建设,引导社会主义宪政的航向。
(一)阶级“人民”观的宪政意蕴
社会主义宪政史上的阶级“人民”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卓越贡献,是法律思想史上马克思、恩格斯将主流法律思想的视角从富人“人民”视角转向穷人“人民”视角的结果。在中国,毛泽东将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富人“人民”视角转向了穷人“人民”—无产阶级视角。由此,中共和毛泽东基于穷人—无产阶级视角造就了一个“底层机构”,宪政实践基于穷人的视角进行。阶级“人民”观坚持穷人的立场,维护穷人的利益,主张法律要反映、体现穷人的意志[12]。
在1949-1979年期间,在无产阶级“人民”观的指导下,社会主义宪政起步。当代中国的人民主权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主权{32},而非西方的抽象人民主权。“纵观1949-1979年期间,政治统摄着一切,经济、文化活动乃至公民个人的生活,无不以政治意识形态作为衡量标准。”{33}因此,只有无产阶级“人民”才是权力的主体,才能行使权力。“中国人在使用‘人民’时包含着社会变革的种种许诺。”{34}社会变革总是体现和维护特定群体的利益,社会主义宪政是无产阶级“人民”的自我规定,国家权力真正为无产阶级“人民”服务,确保了无产阶级“人民”充分享有权利,从而保证了社会主义宪政的人民性。无产阶级“人民”观使得中国实现了由专制向民主的彻底转变,标志着社会主义宪政的起步,从此专制不再假“人民”之名以行。
(二)阶层“人民”观的宪政意蕴
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99%以上的人口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作为阶层的最广大“人民”的权利受到宪法法律保护,公平正义要在全社会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35}“人民”作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特权的产物,它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幸福,它承载了公平正义、自由幸福的价值。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作为社会阶层的“人民”因其范围的最大化而成为自由幸福、公平正义的载体,成为评价性词语。公平正义是评价社会制度优越性的尺度。“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36}社会主义制度是“人民”的自我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和政法制度名称中都被冠以“人民”,赋予作为阶层的最广大“人民”平等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宪政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践行“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人民利益至上;为人民司法”等重大命题,“人民”所承载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得到张扬。中国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最广大“人民”,可以“人民”之名,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依法要求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以是否符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来评价和推进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结束语
中国宪政史上的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是对专制“臣民”观的超越,推动了社会发展。但它带着西方的“人民”观的缺陷,没有改变最广大“人民”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主义宪政初期,无产阶级“人民”观取代资产阶级富人“人民”观,广大无产阶级“人民”实现了自由平等;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新时期,无产阶级“人民”观发展为阶层“人民”观。阶层“人民”观关注各个社会阶层“人民”的利益,凸出自由幸福和公平正义的价值,成为社会主义宪政的航标。宪法法律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人民”的自由幸福是社会主义宪政的终极目的。不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不追求公平正义的宪政注定要被雨打风吹去。社会主义宪政“人民”观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认识宪政权力的渊源,更在于评价和引领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人民”观必将在不断创新中引领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注释:
[1]“新中国的成立,使人民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实现了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向人民民主制度的伟大跨越。”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7/01/c-121612030.htm,2011-07—02。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中使用“人民”136次,可见“人民”对于社会主义宪政的重要意义。
[2]“社会主义宪政”的系统论证见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3]“臣民”出现11次:—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附臣民权利义务,其细目当于宪法起草时酌定。—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臣民按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臣民有遵守国家法律之义务。
[4]政治文化指一国国民对各类政治标的物(自我、他人、民族、国家、政党、领袖、政策等)的特定认知方式、价值判断、态度、情感。政治文化可分三大类:愚民文化(cultureofparochials),即未开化人的文化;臣民文化(cultureofsubjects),就是俯首称臣,甘心做顺民;公民文化或参与者文化(cultureofparticipants),懂得参与、选择、抗议者的文化。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98页。
[5]在法律思想史上,法律思想有两次转移:从君主视角转向富人“人民”视角,从富人“人民”视角转向穷人“人民”视角。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律思想体现的是富人“人民”视角。喻中:《法律思想史上的两次视角转移》,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62-166页。
[6]“有产阶级的民主”论述见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69页。
[7]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民”一词出现883次。
[8]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提出“人民共和国”的口号是在1935年12月25日中国共产党在陕北瓦窑堡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会议通过了《关于目前政治形势与党的任务决议》,提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方针,宣布将工农民主共和国改为“人民共和国”。把建立强盛、独立、民主的新中国作为奋斗的根本目标。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1949年9月22日,董必武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报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经过时说:“国家名称的问题,本来过去写文章或演讲,许多人都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黄炎培、张志让两先生曾写过一个节略,主张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在第四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中,张先生以为用中华人民民主共和国,不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我们采用了最后这个名称,因为共和国说明了我们的国体,‘人民’二字在我们今天新民主主义的中国是指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它有确定的解释,这已经把人民民主专政的意思表达出来,不必再把‘民主’二字重复一次了。”见董必武:《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经过报告》,载《人民日报》1949年9月23日第1版。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共同纲领在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0]“在我们这里,最大多数的人民才真正是国家的主人。”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2版。
[11]我们的民主不是属于少数人的,而是属于绝大多数人的,是属于工人、农民和其他一切劳动人民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和爱国的人民的。参见刘少奇:《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载《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6页。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1-3版。
[12]马克思、恩格斯将法律视角从富人“人民”转向了穷人“人民”。参见喻中:《法律思想史上的两次视角转移》,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62-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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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胡锦涛·在第二十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0L].http://www.zytzb.org.cn/zytzbwz/ztlm/tongzhan20/zyxw/80200607130001.htm,2011—10—29.
{32}{33}付子堂.文本与实践之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6,188.
{35}共产党宣言[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39.
{36}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5.
作者简介:何青洲,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