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州乌木权属纷争经媒体曝光,引发全民关注和热议。村民吴高亮发掘出价值倾城的乌木,该类乌木属“金丝楠木”,最大的一块200多方,按照市价每方5万计算,价值过千万,吴高亮遂与地方政府通济镇就乌木归属发生争议,一曰归己,一曰归公。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是在他的承包地发现的,理应由他取得,因为根据现行《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而地方政府通济镇则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归国有,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关于“埋藏物”的规定。热议中,还出现了第三、第四种意见,主张适用关于矿产资源归国有的规定或者《文物法》关于文物归属的规定。
那么,法理上究竟孰是孰非呢?在我看来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取决于能否对于当事人和各方依据的这些纷乱的属于不同法律的条文加以规整,以从中理出一个清晰的规则系统出来,作为乌木归属的明确无误的适用依据。然而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这一事案折射了我国社会的观念变化和法理变迁。对于从地下发掘而出的乌木的归属,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一种有关其究竟是“埋藏物”还是“自然孳息”抑或“矿产资源”或者“文物”的争论,但实质上却是对于我们三十年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民法体系的一种实质的内在价值关联的检讨。乌木归属之争,取决于我们能否在中国法律朝向民法市场化变迁过程中,决心以逐渐内化于其中的现代市民社会的法律价值,去理顺不同时期法律之间、不同法律规则的逻辑适用关系。
如果放在新中国建国初期、政治挂帅的社会环境里,这种争论是不可想象的。从建国初期到1987年《民法通则》,走过了38年,是一个从计划到开启商品经济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到2007年《物权法》,又走过了20年,是一个从摸着石头搞活经济到市场化的过程。然后,继续往前。今天,建国初期的那种一切归公的思维日益瓦解,各种利益关系应运而生,市民社会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我们开始越来越愿意用公私兼济的理念,甚至越来越朝向市场化的现代市民社会理念,来看待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所以,这样一个事案,在今天凸显出一种积极意义,这就是我们社会核心价值不再是一切归公,而是各种利益关系兼济并发,或者说经济繁荣与社会极大丰富。所以,乌木权属纷争恰到好处地体现了我国三十多年来法律改革发展中的“体系间距”。由此而言,面对村民和地方政府的权属争执,我们应该毫无疑问站在依据《物权法》支持村民一方。
如果乌木确实发掘于村民承包地或者村民所能够自主占有物的范围,那么地方政府引据《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归公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一方面,将乌木说成是“埋藏物”在概念涵摄上不成立。乌木本身应为“土地出产物”,与“埋藏物”概念差距甚远。“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埋藏物包藏于地下之前和之时都是以独立之物的样态存在的,因此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且在地下也并未发生质变而成新物,只是发现之时所有权人不明而已;乌木属于土地出产物,楠木、红椿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发生质变实际形成新物,未出产前始终应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分离之后为独立之土地出产物。乌木重在地质变化之结果,至于楠木埋入地下之前是属于谁所有,则在所不问。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不能无视《物权法》已经就包括土地出产物在内的自然孳息所作的立法发展。《民法通则》对于土地出产物的权属问题固然未做规定,但未做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它还处于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一是公有的观念十分强大,二是各种土地经济利用关系尚在刚刚探索之中,因此不可能以成熟市场经济的观念形成有关不动产土地出产物的归属规定。从法理上讲,没有规定那就等于给实践以开发与开放的空间。
相反,如果乌木确实发掘于其承包地或者其所能够自主占有的范围,那么村民吴高亮援引《物权法》上的自然孳息归属说,则就属于正确定位了自己的法律时空。他正确看到了2007年《物权法》第116条倒向了他的一面。该条立足《民法通则》之后20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对于各种经济利用关系涉及的自然孳息权属问题,不再沉默,而是明确确立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对于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按照《物权法》第116条规定,作为“天然孳息” 或者说土地出产物,乌木理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中文语境中,自然孳息理解起来可能有点歧义,一些人往往将之限于果实、动物产仔这些东西理解,但是其实应也包括开始属于土地一部分且为增殖性质后来最终可分离出来的那些东西,例如由楠木等深埋地下通过地理作用发展而成的“乌木”。应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无主物,开始时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曰自然孳息分离出来即成为新物——一个崭新独立所有权的对象。
《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则既是我们国家自身经济市场化经验的总结,也是从比较法角度借鉴的结果。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对于一般出产物或一般的自然孳息,包括自然发掘物和自然种植物,也包括它们的成分,早就确立了用益物权人或者他权人优先取得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规定,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出产物分离后的所有权,德国和日本则更进一步,以更趋经济市场化的观念将这种取得权扩及于各种以占有为条件的经济关系,将用益物权人扩及到自主占有人(法民第582条,德民第955条,日民第189条)。
当然,另有主张认为,乌木应按照“矿产资源”处理,而无论根据《物权法》还是之前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都应归国家所有,其开采需经许可,否则不能取得。这里涉及的是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按照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属于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国立法疏于技术上的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许多国家在民法上规定,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出产物,基于其使用价值特殊以及价值重大等方面的考虑,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别规制之外,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许可开采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经开采分离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民第552条第3款和第598条,德民第956条)。那么,怎么看待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呢?从地理作用形成这一点且价值重大而言,乌木与矿产资源具有相似性,但是与矿产资源其他方面例如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点看又差别甚大,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解释为妥,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产物。
总之,我们今天处于一个不断向市场化社会发展的法律成长和完善的时期,应当从法律系统发展的过程,用不断向前体系化的思维和发展眼光来看待现有不同法律适用的关系,处理好众说纷纭的乌木权属利益冲突问题。乌木归属呼唤市民社会法治,呼唤对现实经济关系的合理尊重。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果断释法,明确《物权法》第116条之所谓自然孳息应从广义解释,包含乌木等土地出产物,如果可能甚至有必要将用益物权人扩充到还包括以占有为条件的债权人等在内的一切自主占有人,以适应日益丰富多彩的经济关系的需要。
可能有一种社会意见认为,将那些不经意发掘或发现的自然形成之天价物截然归属于用益物权人,不是很有一点将财富赋予幸运之人的意味么?是的,是有这么一种意味。但是,当我们从事理主义出发思考,就不难发现,“天上掉下馅饼应归早起人”的说法,其实早就告诉我们,好运坏运到来的时候,还是用这种办法最好。我们欢迎更高的文明,但是不要忘了事理主义往往是更高文明的坚实基础。比尔盖茨和巴菲特正是在这种文明的基础上进行更高文明的捐献行动的——从利益驱动到利他行动,自己感动世界才能感动!一切尽归国有,我们的财富世界就会失去基于事理主义的普通动因,即使不是乌托邦也不会差距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