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建构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公共保障体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4 次 更新时间:2012-06-28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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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 (进入专栏)  

我们发现,近期一系列的社会公共事件与未成年人直接相关,从“校车安全事件”到“同一天16名中学生溺亡”,从“实习女护士虐婴案”到“层出不穷的幼女被性侵案件”,每一桩公共事件的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主角在场:未成年人。

事实上,自中国1992年1月开始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来,二十年来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客观上确实取得了不小成就,而如果留意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发展事业的朋友更会发现,一年来,其持续推进力度更是不小,国务院先后颁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项实质性强化和巩固未成人年保护的国家政策,而今年3月14日表决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更是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这使对未成年人保护真正有了实质性的程序保障,当然这都是未成人保护方面可喜的进步。

那么,推进未成人保护工作的深入发展,国家、社会和个人还应该做点什么呢?笔者认为应该建构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公共保障体系。

第一、应该强化国家对未成人保护的整体统筹功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全社会每一个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的社会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绝不只是相关政策和法规的颁布和完善(如“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争议),更重要的是要将保护未成年人具体内化和落实到日常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保护未成年人必须要有开放的整体统筹思维,不能仅仅局限于单纯的保护之域,还应该与社会道德意识养成、社会公民责任塑造、社会组织精神培育等结合起来,否则一方面政府、学校在努力保护未成年人,另一方面企业、社会、家庭中的各种不合法或者有悖道德的消极因素又大量的伤害未成年人,导致“抵消效应”。

第二、应该完善政府对未成人保护的制度保障体系。对未成年的保护不能是消极被动的,而必须积极主动以未雨绸缪,当前对未成人保护的制度保障体系尚不完善,例如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医疗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未成年人福利保障制度尚显脆弱;已经建立的未成人保护措施缺乏制度化和规范化的体系,缺乏积极有效配套保障政策,导致“挤出效应”,例如2011年开始实施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部分地方因为害怕导致学生集体食物中毒而承担风险,故采取消极的规避措施将营养餐的费用直接分发给学生或家长来应付,这致使部分学生并不能真正享受到营养餐。同样,2012年颁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后,因为政府和学校将可能承担巨大的安全风险,故致使部分地区片面强化寄宿制学校建设并强迫低年级段学生入住或者恢复并不合理的农村教学点而规避校车风险责任。可见,在进一步强化对未成人保护的政策出台初衷下,却导致了对未成年人发展某种剥夺,保护政策的“挤出效应”显现。

第三、应该激励社会和个人对未成人保护的公共责任。从社会的角度来讲,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需要在“不越界”和“有作为”两个层次上履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公共责任:“不越界”意指要合法经营,包括生产和服务的各种产品不是假冒伪劣,特别要保证未成年人的食品安全、住宿安全和交通安全等生活方面,同时,要坚决抵制某些企业生产和服务的产品在精神层面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特别是网络暴力和色情污染等方面。“有作为”是指企业有责任在合理的边界内,承担起保护和关爱未成年的积极责任,可以在培养和促进未成年人身心技能发展、社会实践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另外对一些品学兼优、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予以力所能及的支持。而社会中的每一位成年人,也应该尽力保护身边的未成年人:作为家长,一方面,不虐待孩子,另一方面,积极履行家长的法定义务、保障孩子的法定权利,如家长的抚养义务和孩子的法定义务教育权利等;作为公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真心尊重和关爱自己身边的每一个孩子。事实上,“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就是这样富有公民社会责任感的个体行为,值得倡导更多日常保护行动的创生,从而形成“多极效应”。

2012年6月21日

(作者为东北师范大学农村教育研究所博士,本文发表于上海社会科学院主办的《社会科学报》,题目为《推进“三位一体”保护未成年人》,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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