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霓: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探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0 次 更新时间:2013-01-10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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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霓  

【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我国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现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借鉴了其他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准则,分析我国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陷与不足,并且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诉讼权利;刑事司法保护

一、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涵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年龄较小、身心不成熟,被寄予厚望并受到广泛关注。同时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存在逆反心理倾向,极容易受到社会上消极因素的影响,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我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款,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权利、平等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和财产权利等方面。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和保护相结合这四大原则。因此,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中,要重视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强化司法保护,父母、学校、乃至全社会都应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品德教育,防止其世界观、人生观的扭曲,促使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

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未成年人是一个数量众多、地位特殊的群体,他们是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希望,他们的存在对推动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据着较大的比例,已经危害到社会的稳定发展,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未成年人、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的未来,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一批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接班人,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保护未成年人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心理上正处于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侵犯,他们在违法犯罪之前,往往本身就是受害者。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矫治。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些是基于意志薄弱,受到消极因素的引诱造成的,有的甚至只是纯粹的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大,再加上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未成熟,重新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可塑性也很大,因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理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应该实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为了保护和挽救未成年人,国家应当更加凸显对未成年人的关照和保护,他们在刑事司法中也应该比成年人享有更多的权利。

三、对外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考察

在许多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分属不同的法系以及历史传统等原因,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1、早在19世纪,美国就建立了少年矫正机构,试图改革矫正体系以改变被拘押少年的境遇。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历经了少年矫正机构,少年法院、非犯罪化等制度的演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实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

2、美国制定了非常优越的儿童福利政策,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还专门制定了儿童民事保护制度。采取了两种措施:一种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另一种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例如儿童福利制度。

(二)德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1、德国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未成年人不仅可以在法律的引导下积极参与社会活动,而且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也受到了全面保护。

2、德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凸显教育矫正,全面落实对犯罪少年的犯罪救济。教育思想是德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合理理念,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是德国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在专职人员的帮助和监督下,要求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限内,在一定的场所从事社会的公益性服务,通过社会服务来弥补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增强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感,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格意识,重新回归社会。德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还设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官、少年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全面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法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

1、少年法官是法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核心机构,同时行使保护和惩罚两项职能。少年法官的这一双重职能是法国独有的,它能使少年法官在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情况的基础上,有效的采取一些能够满足未成年人需要的合理措施。

2、法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教育优先的原则。少年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在将未成年人移送庭审前,必须要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或者人格调查。在庭审中,少年法庭应使用未成年人减轻的刑事责任事由。法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承担刑法典规定之刑罚的一半,对于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减轻事由可选择适用,审判机构甚至可以排除适用该减轻事由。

3、法国首创了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在法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必须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

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一)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步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之外,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内容不充分,存在一些法律空白,还没有形成独立、科学的司法保障体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具有滞后性,限制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立法体系与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距,不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律法规的可造作性不强,形同虚设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一些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些法律法规无法真正贯彻落实,形同虚设。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这条法规虽然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家庭贫困,父母缺少对未成年人的管教而导致其误入歧途等原因,让部分未成年人中途辍学,不能真正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6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还是有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内容都规定得过于粗糙,缺少具体明确的操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适用。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缺少必要的保障制度

一方面,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绝大数人都是希望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像正常人一样学习、工作。但是,犯罪记录将会作为档案材料,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这势必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有时候往往是因为社会对他们的冷漠和歧视,才让有些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会招致一些社会的冷漠和歧视,影响其作为一个正常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未来的成长和发展。

(四)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存在法律空白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犯罪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散见在各个章节中。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诉讼程序进行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在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上,具有很大的可塑性,对未成年人应该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照搬对成年犯罪人的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刑事政策,因此,有必要设置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制度,让其独立于成年人诉讼程序,自成体系,更加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可以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有益的、可行性做法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以此减少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填补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空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二)强化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涉及到了很多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仍然有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源源不断的出现。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应该强化责任意识,加大执法力度,重点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隐形化

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被公众所知,会招致一定的社会冷漠和歧视,降低公众的社会评价,给未成年人未来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部分条款,虽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真正的实现将其犯罪记录完全隐性化。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细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的制度,设置一定的考验期限和考验标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考验,如果未成年人品行确已改正,没有犯罪或者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撤销档案中的犯罪记录。

(四)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的病态现象,这个现象的出现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是我们全体社会都应该高度重视的重要课题,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和全体公民应该积极地给予未成年人特别的保护,全方位的深化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家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家长及其监护人应该增强自己的监护责任意识,除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外界社会的侵害之外,还应该注意对其思想品德进行教育,培养自强自立的人格,强化其守法意识,让他们学会为人处世,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增强自己的社会责任感,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学校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智力教育,还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品德教育,帮助未成年人纠正缺陷,促使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积极配合相关的司法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把法制观念根植于处在萌动期的未成年人心中。同时,还要加强学校的安全保护措施,坚决禁止有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闲杂人员进出校园,为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创造一个良好的校园环境。

全社会都应该行动起来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环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做法,建立社区矫正制度,鼓励民间建立未成年人矫正机构,拓宽未成年人保护的渠道和途径,注重吸纳社会的各方面的积极力量,来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焦点,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要想让未成年人得到最大化的保护,仅仅依靠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不能完全做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陷,本文从完善法律体系、建立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益侵害,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建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长效机制,建立专门的实体法、专门的程序法、专门的机构,从而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力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笔者希望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中找出改革的思路和对策,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接班人,为祖国的未来和明天带来生机和活力!

甘霓,单位为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注释】

{1}张钦文:《德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与启示》,《社会纵横》2010年第7期,第90页、9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66条。

{3}David ALLONSIUS:《法国未成年人司法概览》,载http://xbxsf.nwupl.cn/Article/llqy/200902/512.html,于2012年10月18日访问。

{4}管士寒、陈春琳:《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未成年人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3期第23卷,186页。

{5}唐静:《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载http://wenku.baidu.com/view/166667175f0e7cd184253672.html, 于2012年10月18日访问。

{6}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载http://www.procedurallaw.cn/xsss/zdwz/200807/t20080724_51527.html,于2012年10月18日访问。

{7}王健:《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的完善》,载:http://www.doc88.com/p-997595989399.html,于2012年10月18日访问。

{8}戴宜生:《关于2001年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趋势的分析与预测》,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5期。

{9}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10}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89、690页。

{11}徐久生主编:《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79页。

{12}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13}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第103页。

{14}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15}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50页。

{16}范孔萍:《浅谈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http://www.docin.com/p-345252186.html,于2012年10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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