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辐宽:论检察诉讼监督及其价值目标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0 次 更新时间:2012-06-25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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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辐宽  

【摘要】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和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通过对诉讼的监督和以诉讼方式的监督,检察权最终实现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这种制衡功能的发挥旨在达到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的法的秩序”的直接价值目标和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

【关键词】检察;诉讼监督;价值目标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其主要工作是进行刑事诉讼,因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权力属性和机构职能等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试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出发,将检察制度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背景下观之,对诉讼监督的本身以及检察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进行论述,为正确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一、诉讼监督的范围与特征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属性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种国家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如何理解并如何实施,除了几部诉讼法有规定外,并无其他具体法律规定和授权。人们不禁要认为这是一种宪法规定的具体法缺失,似乎是立法的疏忽,从而导致宪法规定与具体法规定的不相衔接;又或者会认为由于宪法规定与诉讼监督之间存有很大的空间,因而检察权有很大的发展和充实的空间,或可认为检察权有很大扩充发展的未来。事实上,宪法规定如斯未变和检察实践的几十年历史已给出了答案,此既非立法的疏忽,也不存在检察权膨胀发育的可能性。要准确认识这种宪法制度安排的实际,必须深刻领会立法的深意,即一要领会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关系,二要领会如此制度安排的目的。依笔者看,在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之间存在的不是逻辑上的属种关系,而是命题的等价等值关系,如若一定要区分两者,则我们只能看到它们在方法论上的体用关系,其中,法律监督为体,而诉讼监督为用,诉讼监督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对立法如是安排的意义,若再加之对立法以法律赋予检察权的权力手段(即主要是请求、主张权,辅之以有限的决定权)观之,足以看到这是立法在充分认识到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绝对权力膨胀和滥用的历史教训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检察权的肆意扩张而做出的科学布局。以下让我们进一步分析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的体用关系。

(一)诉讼监督的范围

诉讼是定分止争的手段,且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是除司法以外的其他主体、除诉讼以外的其他手段都无法解决的矛盾,因此说诉讼是社会的最后救济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也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诉讼过程中,所有最后的行政权运作违法问题都会反映出来,所有司法的违法情形也会存在于其中。诉讼监督正是抓住了诉讼这个社会的最后救济阶段,通过诉讼的形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的诉讼法或具体或原则地给检察机关赋予了监督权。这些由诉讼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可被归纳为“诉讼监督”。对如何认识诉讼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争。狭义上的诉讼监督仅指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力监督(学界所称的诉讼监督主要是指这种)。广义上的诉讼监督是指对与诉讼有关的国家权力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其中既包括对于诉讼过程中的权力监督(本文称之为“对诉讼过程的监督”),也包括以诉讼方式提起的对权力的监督(本文称之为“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前者根据现行法律可包括对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的监督、对于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后者主要是指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反贪污、反渎职侵权)、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等。笔者认为,就各诉讼法所作授权实际而言,广义的诉讼监督比较符合实际。

若是我们以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之间具有内在的体用关系观察之,检察法律监督是通过检察诉讼监督来实现的,若是说检察法律监督还存在着对某些非诉讼行为的监督,则这种监督亦是源自于诉讼监督的衍生,且这种监督更宜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而不应以“纠正违法”来进行,因为后者已超越了检察权限,“纠正违法”更适宜于适用于纠正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也是一种诉讼监督,我们称之为职务犯罪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职务犯罪,既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或怠用,也是对国家法治的重大破坏,更是对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所表现的人民意志的违背。通过侦查活动对这些职务犯罪进行的依法惩治,既督促公权力的依法行使,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维护了国家的法治尊严,保障了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行使,使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得以实现,从而在本质上确保了“执政为民”成为现实。“职务犯罪侦查不仅带有打击犯罪的性质,而且带有督促执法的性质,更带有司法权维护、监督公权的性质。”[1]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不仅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司法诉讼活动,而且还是一种法律监督活动,体现了以权力制衡权力的法律监督性质,属于诉讼监督的一种。于是,国家便紧紧抓住诉讼监督的这种属性,通过立法,以宪法和法律将这种诉讼监督权授予检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实现其法律监督权的方法和途径。同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现时对检察法律监督的需要,阶段性地完成了对检察法律监督权力范围的限定。

具体而言,从诉讼监督两大类型看,首先是“以诉讼方式的监督”。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实施了一些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有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有的构成职务犯罪。为此,国家建立了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体系,即根据违纪违法性质的不同,监督部门履行不同的职责:纪检部门负责党纪监督,监察机关负责政纪监督,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律监督等。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活动的监督,是运用司法手段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监督,是保障职务活动合法性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制止职务活动偏离法制轨道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次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发现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决定,以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发现和纠正偏袒行政权违法的裁判更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权力制衡的宪法性制度安排。

(二)诉讼监督的特征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条件下,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理应具有全面性、广泛性,也是由于公权力的人民性所要求,国家以宪法和法律创造性地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并体现了现代宪政发展所要求的公权力自我约束精神,把这种法律监督权的实现途径和方法历史性、阶段性地限定为诉讼监督。解读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我们不难看出,检察的诉讼监督有如是特征。

其一是法定的专门性。这是指这种制度安排或者说是公权力的设置,不仅有宪法上的安排和授权,更有相关诉讼法的授权,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授予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责。

其二是监督的有权性。监督的有权性首先就反映在它的法定性,其次还反映在监督的国家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行为,虽为其工作人员所实施,但其性质却是国家行为。基于法定性和国家性,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亦就必然地具有了有权性的特征。正因如此,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行使诸如抗诉权等所具有的行使权力产生的程序启动必然性,也就不难让人理解了。

其三是权力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特殊地位,可以使各个权力分支达到平衡,保证它们发挥最佳作用。”[2]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权行使时,也就表现出了它的权力范围的有限性,除了程序启动权,[3]很少有甚至是没有直接改变或纠正其他国家权力决定的权力。检察机关对其他的国家权力行使诉讼监督权,其方式也主要局限于其行使的请求权和主张权。权力的有限性还反映在诉讼监督主要局限于对公权力的诉讼行为,或者是在诉讼中所反映出的公权力违法或不正确履行。

二、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核心命题

检察机关依法为法律监督机关,然在实践中却为诉讼监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其一,这种边界的划分既缘于资源配置的限制,更缘于对权力扩张的预防。法律监督的含义必须要有一定的边界,而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等检察资源不足以支持实现一般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实质为权力制衡,制衡的对象为国家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法律运行中的所有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守法、法律适用等事无巨细地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是只能对法律运行中涉及到国家权力且国家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重点环节予以监督。另外,历史也告诉我们,御史制度存在令人恐怖的权力滥用现象,说明监督权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权力扩张以致滥用的天性。一般监督则给了监督权扩张的巨大可能性,因而现行宪法果断地将“54宪法”的这项检察权能予以剔除。即使是出于权力制衡,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对行政权、审判权运作的所有环节都予以监督。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衡途径多种多样,除检察机关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新闻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其他监督制约相互配合,并划定彼此边界,否则有叠床架屋之嫌。而这一边界就是与诉讼有关,即诉讼监督。

其二,法律监督的历史亦是经历了由一般监督到以诉讼监督为主的过程。1978年《宪法》规定重建检察机关,叶剑英同志在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报告》中阐述了重建的理由和检察机关的职权:“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1982年《宪法》将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改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然是检察机关的职权。从检察机关的实际出发,这项职权并不包揽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据彭真同志在起草检察院组织法说明中所作的解释,“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4]再到后来,各个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能。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从借鉴前苏联检察的一般监督模式,到形成和确定我国现有的检察法律监督的过程,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成型过程,又是人们对于我国国体、政体相适应的检察制度的认识和选择过程。

有种观点认为,所谓监督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因而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与其行使的公诉等职能相冲突,检察机关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因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其实,现代汉语中的“监督”,其含义不限于自上而下的“察看”,那种把监督认为就是指上对下的监督,是狭义的监督观点。从广义上看,监督的模式有三:一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为纠正模式,通常表现为实体结果的直接纠正权;二是同级之间的监督,为制约模式,通常表现为程序上的发动权和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建议权;三是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为建议模式,通常表现为纠正错误实体结果的请求权。“那种认为监督就必须是居高临下、监督者一定要凌驾于被监督者之上的观点是把监督中的一种含义绝对化。”[5]“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检察监督是一种平等的监督……在有些人看来,只要存在着监督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在地位上就必然是不平等的,其实并不尽然。……当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控未被法院接受时,这也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一种制约或监督。”[6]

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属于同级之间的监督,是广义监督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相互制衡中的监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受到公安、法院制约中的监督,而不是单方面的、居高临下的监督。“以诉讼方式的监督”如职务犯罪监督亦如此,尽管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具有强制性,监督有一定的力度,但是职务犯罪能否认定最后还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及行政诉讼监督,其监督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两种监督受到法院的制衡更是勿须赘言。

三、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

社会价值是社会需要的满足。一个社会事实选择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取决于其本身的属性,同时也决定于社会对它的需要。社会事实满足社会需要,是该社会事实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由。价值目标作为主体内在的驱动性因素,会决定主体的外在行为,决定主体选择何种行为和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的作用对象及其作用力,以帮助主体实现其价值目标。正因为价值目标或者说价值需求对价值主体有着这样的决定性和规定性,我们说社会事实对价值目标的选择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则该社会事实也就有了存在和发展的理由。因此,我们在探讨何为检察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时,就应立足于检察自身属性和社会对它的需要。诉讼监督的价值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学界通常认为法律价值包括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最重要的当是正义与秩序。

(一)诉讼监督的终极价值目标--社会正义

正义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及其要求与检察诉讼监督所存在的相符性及相互助长的关系,决定了正义作为价值目标,能够满足检察诉讼监督本身存在和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能满足社会对检察诉讼监督的需要。这应该是检察诉讼监督选取正义为价值目标的原因和理由。

在讨论正义的价值目标时,人们常常会提出一个有意义的问题,即正义和公正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为确实存在将正义和公正两个概念相混同的情况,在本质上,公正应理解为“公平的正义”,但在价值论上,公正仍有不可为正义所替代的意义,公正较之正义更凸显了公平和平等的价值要求,在强调公正的情形下,要求实践主体必须以公平和平等为工具价值来实现正义这个目的价值。如果我们将正义理解为公共利益需要在价值目标上反映的话,就不能将正义和公正混同,或者机械地认为“公正”是并列关系的“公平”和“正义”的紧缩词(因为正义和公平价值不在一个位阶),公平只能是正义价值的工具价值,即它只是具有“由于某种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具有的意义”[7]的属性。在具体价值目标择取上,公正只能是法官在审判中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主要工具价值,而对检察官来说,他是指控一方,他实现正义的途径就不能以“公平”为工具价值。诉讼监督亦复如是,其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公权力的违法滥用,以“法律守护人”身份出现的检察官所实施的诉讼监督,就必然地首先以正义为内在动力,以保证人民的意志不被违背。

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国家及其公权力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正义是国家及其公权力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在价值目标上的反映。国家的存在及其被赋予的公权力,都是因为社会利益保护和维护的需要。因此,正义就是国家及其公权力以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社会伦理基础及其反映。同时是否以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被维护,就成为一个政权正义与否的评价尺度。在当今社会,社会公共利益就体现为人民利益。

检察诉讼监督在构建既能满足社会和国家对它的需要又符合自身属性的价值观体系的进程中,选择正义作为自身的目的价值,不仅因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于国家等社会事实来说具有“本身的存在意义或终极目标的意义”,[8]还因为检察诉讼监督所承担的任务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恰好又是正义的尺度和目标。可以说,检察诉讼监督本身就是我国现代民主宪政条件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产物。诉讼监督作为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法定工具和手段,通过制约其他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得以实现,从而确保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中,发挥着支配和驱使功能作用的内在动力就是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诉讼监督的直接价值目标--社会的法的秩序

秩序是事物之间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的位序排列。事物在一定秩序中的位序排列、位置和状态,既源自于事物本身的属性和作用功能,这决定了事物在何种位置和状态条件下才能满足秩序对事物的需要,又源自于秩序本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这决定了事物在何种位置和状态条件下,才能保证秩序中的事物都能共处和发展。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的相对恒定状态,因此,可以将一定的社会秩序视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当然这里的社会是相对于自然界而言的人类社会,这里的社会秩序也应广义地理解为人类社会秩序。一定社会秩序的恒定存在,是包括社会主体在内的社会事实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于是国家便用具有强制实施属性的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以维持和固化社会秩序。国家权力机关亦依照法律授权从不同的角度,或直接或间接地担当起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作为由宪法确定并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所承担的诉讼监督职责,在根本上就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和责任。当然,诉讼监督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由其职责和自身属性决定,具有一定的法的限制性。我们将这种由诉讼监督维护的社会秩序,简称为“社会的法的秩序”。这也就成了检察诉讼监督的第二个价值目标。

首先,作为检察诉讼监督的价值目标的“社会的法的秩序”具有法定性。这种社会秩序仅是指由法律所确认需要以诉讼监督维护和规范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由社会关系的多样化所决定,也呈多样化状态。被贴上法律秩序标签的社会秩序,是那些最直接、最重大影响到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检察诉讼监督所追求和维护的“社会的法的秩序”仅存在于法律秩序范畴内。

其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时追求“社会的法的秩序”价值目标,呈现为直接作用于诉讼中的法定秩序维护,间接地服务于其他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满足了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对检察地位、任务等设置安排的要求。

最后,检察诉讼监督对“社会的法的秩序”价值目标的追求,满足了其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内在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国家和社会对检察机关的要求,检察法律监督的立法设置正是基于这种需要,因而也成了检察的行为指南和内在需要。也正是这种行为指南和内在需要的存在和发挥作用,检察才有了“法律守护人”的外在形象。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作为行为指南和内在需要,与检察诉讼监督“社会的法的秩序”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它们统一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成为检察履行诉讼监督的内在动力。

陈辐宽,单位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佟丹:《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卷增刊。

[2][俄]维诺库罗夫主编:《检察监督》第7版,刘向文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这种程序的启动权,包括了诉讼的程序启动权,如提起公诉、抗诉和自行侦查的立案,也包括了非诉讼程序的启动权,如对公权力违法或不正确履行的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都会启动相关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检查和纠正程序。

[4]徐益初:《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发展变化看检察机关定位——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再认识》,《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

[5]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6]参见石少侠:《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198页。

[7]兰久富:《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观念》,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8]同前注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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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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