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黄晓亮: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00 次 更新时间:2012-05-30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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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 (进入专栏)   黄晓亮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价值根据,因而备受关注。在当前背景之下,国家立法机关削减死刑罪名的立法举措,意义非凡。该举措表明国家决策机关在死刑问题的认识上向曾有的理性、冷静态度回归,对于推进死刑制度改革有着积极的作用;该举措也是对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积极贯彻,有助于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该举措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利这一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有利于促进社会治理机制健全和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

【关键词】死刑罪名;非暴力犯罪;死刑改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3日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8日将该草案全文及有关说明公布于中国人大网,[1]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完善。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从而削减去现行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13个死刑罪名。如同该修正案草案的其他内容一样,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取消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回应,在应否削减、削减的罪名是多是少等问题上争议如潮。刑事法学界对此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一定的研究,但在削减死刑罪名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上,探讨并不是很够,对有关问题还有待深入。

一、关于削减死刑罪名的争议及评析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理由,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主要有两个:一是现行刑法典规定死刑罪名较多,可适当减少,对较少或者基本上从未适用死刑的罪名,可考虑废止死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此,不管是在该草案的审议过程中,还是在该草案被向社会公布后,均存在支持和反对的两种意见。支持者认为,废止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符合世界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限制或者废止死刑的全球趋势,是对社会文明、人道以及刑罚现代化的回应;反对者认为,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不利于对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之犯罪的惩治和威慑,很少或者从未适用死刑并不能证明死刑对这些犯罪缺乏威慑作用,甚至有极端的观点认为,对可能非法谋取巨额经济利益的经济犯罪废止死刑,是对“权贵”发放“免死金牌”,不利于社会的公平。

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这一重大立法举措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反,其具有充分的事实和价值根据。

首先,立足现实观之,对包括上述13种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不需要以死刑作为惩治手段。虽然我国仍然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仍然存在,在某些方面危害或者威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健全,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大大提高,国家不断完善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管理制度,社会治理手段日趋多元化和科学化,对出现的社会冲突和违规行为逐渐不再采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注意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考虑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予以应对,社会各阶层对国家机关处理社会矛盾的监督日益加强和严密。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规定并适用死刑的合理性就越来越受到社会各阶层的质疑。所以,因“较少或者基本上从未适用死刑”削减13个死刑罪名,其实并不是牵强地寻找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理由,而是从实践的角度说明死刑超越了惩治和防范这13种具体犯罪的实际需要,即在惩治和预防这13种具体犯罪方面,死刑完全是多余的。

其次,对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在实质上侵犯了社会的公平。关于非法获取经济或者财产利益的犯罪的死刑,有刑法学者早就指出,不管多大数额的财产价值都无法超越人的生命价值,以死刑来惩治和威慑贪利性犯罪并不合理,宜考虑逐步废止对这些犯罪所配置的死刑,用自由刑予以替代。[3]关于其他不直接侵犯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以死刑作为制裁手段则显然缺乏与其实行行为侵害属性的对应关系。因而从价值的层面上看,以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来维护社会上的非生命价值,不管该非生命价值有多么重要,也都是对人的生命的漠视,对人类生命价值观的否定,进而是在根本上将犯罪人置于不公平的境地。故而在我们看来,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作为对不直接危害具体被害人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生命权利的犯罪的惩罚措施,显然在价值层面上造成了极度的不对称、不匹配,属于“刑罚过剩”,对犯罪人过于严酷,在社会上形成了不公平的后果。而那种用死刑惩戒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以维护所谓的社会公平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貌似有理、实质谬误的观点。

二、削减死刑罪名的重大现实意义

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重大立法举措,全社会主要给予了正面和积极的评价,刑事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表示肯定和欢迎,认为这是自1979年制定颁布刑法典以来首次减少对死刑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的背景下,该重大立法举措具有哪些具体的积极意义呢?目前理论上尚无系统探讨和论述。笔者在这里略作分析,以期深化认识,推进学界对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

(一)回归传统死刑理性认识,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据政策对故意杀人罪等数种犯罪也适用死刑。但综合来说,死刑罪名数量并不是很大。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将可判处死刑的罪行予以明确的规定,共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反革命罪中有14个死刑罪名,普通刑事犯罪中有13个死刑罪名),加上1981年颁布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规定的11个死刑罪名,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刑事法律共规定了38个死刑罪名(其中较为常用的死刑罪名也不过就十多个)。显然,国家决策机关在当时对死刑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还保持着冷静的态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态度很快地发生了改变,在启动并推进改革开放的相当长时期里为应付严峻的犯罪形势而决定开展“严打”斗争,并认为死刑有惩治和威慑严重犯罪的足够作用,通过刑事立法扩大死刑适用范围,对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某些犯罪和通过单行刑法新增的犯罪较大规模地配置死刑,截止1995年底共增加了33个死刑罪名,从而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颁布之前使得我国刑事法律中共有71个死刑罪名。[4]死刑罪名大肆增长的情形再加上其他死刑制度不够完善、重刑主义观念甚嚣尘上等原因,使得死刑的司法适用一度泛滥,严重地背离了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善良目的。

对此,刑事法学界保持了学术上的冷静,且甚为重视,在研究中坚决反对死刑适用的随意化、扩大化,大声疾呼限制死刑适用。后来,“越严打,重罪越多”的实际效果也宣告了“严打”政策的不成功。国家决策机关对此比较积极地做出反应,开始对死刑的作用给予理性的思考。这一点最明显的体现就是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没有再增加新的死刑罪名,相反,还作了微调,将死刑罪名的数量降低到68个。同时,在总则中对死刑适用的其他制度也做了限制性调整。这种基于死刑制度司法实践而作出的立法回应,尽管不能说是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但其体现出来的对死刑比较理性的态度,却是难能可贵的。而更令人值得称道的是,截至目前,国家立法机关以修正案的形式对1997年刑法典作了七次修改,哪一次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或者扩展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情节范围。这种对死刑的理性态度影响到死刑制度的司法适用。自2004年底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地重视和采纳刑事法学界提出的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考虑采取措施(如从基层选调死刑案件法官、增加刑事审判庭的编制、专门招录审理死刑案件的法官等)开展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而其中通过修改法律,收回死刑核准权而统一行使的举措尤其重要,可以说是正式启动了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该举措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实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目标。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后短短一年多时间里,死缓的适用数量在我国首次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5]将1997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国家决策机关对死刑的态度,与其在1979年刑法典中表现出来的对死刑的态度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可见,国家决策机关关于死刑的认识,实际上在逐步地向过去曾有的理性、冷静的态度回归。当前国家关于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立法举措,正是这种回归的鲜明体现。就死刑制度改革而言,该立法举措为司法上不再对某些犯罪适用死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因为“罪名中既然配备了死刑,有而不用对司法机关也是压力”,[6]取消特定犯罪的死刑就会消除司法机关过去在处理这些犯罪时适用死刑的压力。这就为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和改革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之理念的积极回应,因而对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前进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事法治发展

死刑制度的变化或者改革,会受到国家决策机关所确定之刑事政策的深远影响。20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早中期,死刑罪名之所以大幅增加,死刑之所以滥用,就与当时国家所采取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不无关系。[7]但是,“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却并不能给国家带来长治久安,因而难以成为法治社会常态下应对犯罪的有效对策,而其所带来的死刑的立法和司法泛滥也走到了尽头。

刑事政策的更新成为历史的必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运而生。2004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首先提出了针对刑事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张,并在2005年同期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又作了强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6年3月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工作报告时,都不约而同地提出要对犯罪实行区别对待,贯彻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正式作出规定,将宽严相济确定为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强化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实施该刑事政策。然而,国家决策机关并没有就此止步。两年后,中共中央政治局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8]至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超越司法阶段而上升为指导立法的政策,从而成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产生之时起就开始对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和改革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于200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在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的关系时也指出,对于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严打”的方针应该逐步演变和过渡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打”方针的贯彻不应对当前最高司法机关确保死刑适用质量、严格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之努力产生动摇和影响。[9]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志也认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一死刑的司法改革举措,就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10]对此,赵秉志教授曾从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分别对死刑制度改革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问题做了分析,[11]削减死刑罪名是其所提出的重要认识之一。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虽没有讲到削减死刑罪名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点,但其在引语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刑法之所以修改,是因为“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因而削减死刑罪名显然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贯彻,对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显而易见的促进作用。

(三)彰显生命价值的至上性,切实保障公民人权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所削减的13个死刑罪名,均为不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非暴力犯罪,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12]共有12个,数量最多;二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尽管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所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这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很少适用或者基本上没有适用过,但是,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些犯罪配置死刑,其实就是用剥夺行为人生命的手段,来保护上述犯罪所侵犯的并不包括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在内的社会关系。显然,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为,在最严重情况下,只有死刑才能惩治上述犯罪,才有足够的威慑力防范上述犯罪的发生。

姑且不论这种对死刑报应和威慑作用的迷信造成了依赖死刑惩治犯罪的恶性循环,单说其中对非属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之社会关系与人的生命价值对比关系的错位认识,就令人不寒而慄,因为:第一,在司法中根据犯罪侵犯或者涉及的财物或者财产的价值数额来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其实就是认为人的生命在价值上还不如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财产,[13]因而在实际上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人命不如钱”的印象;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犯罪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来确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实际上是对仅有产生物质性损害之可能的抽象危险犯适用死刑,在判断标准的明确性上还不如根据犯罪数额对经济或财产犯罪适用死刑之情形,更是将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高高地置于人的生命价值之上。在此立法背景之下,若司法机关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或者对死刑适用标准掌控不严格,后果就不堪设想,必定会造成滥用错用死刑的恶果。

如今,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来废止13种具体犯罪的死刑,意味着纠正上述错误认识,不再认为人的生命在价值上轻于财产或者财物以及其他非属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之社会关系。这对民众关于死刑的认识也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没有废止所有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也已经表明,国家立法机关初步承认“死刑不应适用于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国际共识,并开始从废止死刑的角度考虑对公民人权予以切实的保障。因为中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提出“最严重的罪行”应理解为“其范围不应超出带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联合国秘书长其后在《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意味着罪行应该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罪行的很可能发生的后果。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后果从其他角度来看多么严重,都不属于可对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立法举措显然符合上述国际公约对不危及生命之罪行不适用剥夺生命之惩罚的精神,是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中“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之规定的充分尊重,同时也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彰显公民生命权利的至高无上性,对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具有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14]

(四)促进社会治理机制健全,实现社会文明进步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双重的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即自身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而在全球范围内则出现了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历史性转型。[15]因而在社会治理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复杂的国内和国际问题,全面地考验着国家决策领导层和各级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治理能力,进而影响到国家对社会进行治理之机制的建构和完善。在此过程中,应该看到,传统的政府与社会高度合一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上,已经悄然地出现了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转变,公民个人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和广泛性都有显著的提高,[16]随之而来,社会治理手段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从单纯的计划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手段,不断向多元化手段转变。在这样的情况下,对社会问题的处理就应该将其置于社会环境,考虑全方位的处理方式。处理犯罪问题也不例外。

对于各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作为最后手段的刑事制裁并非是“灵丹妙药、一用就灵”,相反,若从犯罪发生的整体环境考虑,似乎能找到更合理的应对策略。也就是说,应当综合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与教育、管理等手段,才能有效地消除犯罪的发生,或者给予犯罪人更为适当的惩处,防止其再犯。同样地,作为刑事制裁手段之一的死刑,对各种犯罪,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在很大程度上也只具有事后惩治的作用,威慑力量未必能有效地及于犯罪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17]这对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尤其如此。抱有侥幸心理和强烈金钱欲望的犯罪人往往认为能钻法律惩处之漏洞。对这样的犯罪人,若不再将全部注意力置于死刑或者其他重刑的事后惩处,而是充分地重视事先对各种经济管理制度予以完善和严格执行,显然更有助于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同时,剥夺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财产利益甚至其本人的合法财产,则适应其主观恶性特征,更能有效地惩治其采用犯罪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18]其实,对于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说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经济管理手段上将死刑排除在外。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只削减13个死刑罪名,尽管还有所保留,略显保守,但符合当前我国社会治理活动转变的基本趋势,有助于推动我国对经济、社会生活治理模式的转变,促使有关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治理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为社会的文明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有利于使我国更好地适应世界性潮流。

三、结语

在我国现阶段乃至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大可能从整体上把死刑作为一种制度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在我国的存在还有其必要性,但是,适用死刑必须注意非常性和谨慎性,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适用死刑应该慎之又慎。进而言之,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而限制死刑适用有司法和立法两个途径。[19]在当前的背景下,对一部分非暴力犯罪考虑废止死刑,显然是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举措之一。对此,笔者和赵秉志教授等学者早在六年前就进行了专题性的深入研究,主张废止包括走私假币罪在内的十四种具体犯罪的死刑。[20]《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所削减的13个死刑罪名,除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均在上述专题研究中被探讨过,因而与我们所提出的削减死刑罪名这种死刑改革途径相契合。对于上述专题研究已经探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并未决定废止死刑的罪名以及其他某些非暴力犯罪罪名,其被配置的死刑并不因未被提上当前的废止日程而具备存在的充分合理性,相反,在削减13个死刑罪名、我国走上死刑废止之征途的情况下,[21]这些犯罪的死刑的废止只是时间问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也表示,将继续研究废止组织卖淫罪等犯罪死刑的问题。

高铭暄(1928—),男,浙江玉环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晓亮(1976—),男,河南平顶山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刑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载中国人大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专题”栏目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6/2010-08/28/content_1593165.htm。登录时间2010年10月25日15:30。

[2]被取消死刑规定的13种具体犯罪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3]参见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4]参见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被判死缓人数首超立即执行》,载《新京报》2008年3月11日。

[6]邱兴隆教授的看法。参见贺信:《传奇见证:中国死刑变迁》,载《新世纪》2010年第35期。

[7]参见赵秉志:《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与对策》,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8]参见《着力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记者专访王其江》,载《法制日报》2009年1月3日。

[9]参见柴春元:《赵秉志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权保障》,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8日。

[10]参见《死刑核准权如期收回 最高法院要求充分运用死缓》,载《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12月29日。

[11]参见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2]关于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第2款规定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文物、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因而也应属于贪利性的财产犯罪。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0页。

[13]参见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14]《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部分明确指出要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可以看作是对上述行动计划的重要落实,因而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

[15]参见张康之著:《社会治理的历史叙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6]参见《透视公民社会十大新闻渐见社会治理多元主体》,载《羊城晚报》2010年1月1日A4版。

[17]参见黄晓亮著:《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18]参见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19]参见高铭暄:《死刑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非常性、慎重性》,载《检察日报》2006年12月7日。

[20]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

[21]参见高铭暄等:《从此踏上废止死刑的征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问题三人谈》,载《法学》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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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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