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46 次 更新时间:2012-05-28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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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一、隐私权的产生与发展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1]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在比较法上,各国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理念存有较大差异,欧洲以高度关注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美国则基于对行为自由的追求来保护隐私[2]但毫无疑问的是,各国的隐私权规则是组织社会生活的一项基本规则,调整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类重要关系,其确定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和行为的界限。

隐私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提出来的一项人格权。早在古代的蒙昧时期,人类就以兽皮和树叶遮掩身体,这一行为就出于人类的羞耻心理。据考证,古希腊就有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区分,[3]但古希腊哲学家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后,隐私的问题日益突出。因为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居住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中,在这个特定的区域内,所有的信息都是公开的,由于受到地域、交通等各方面条件的限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会长。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少,甚至“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人们的个人生活不易受到他人的骚扰。而在进人工业社会以后,熟人社会开始向陌生人社会转化,人与人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需要有一定的私生活空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和人口的日益集中,都市生活的特点也体现为人们居住密度越来越大,但是相互往来却越来越少,这就需要有一定的隐私保护。另一方面,科技的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提高,人的独立、自由日益受到重视,侵扰个人生活的手段也日益发达,故对隐私的保护更为重要。例如,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政府权力等,都时刻对个人的隐私空间构成威胁。因此,隐私权的观念也就应运而生了。在现代社会,隐私已经成为一种公众心理。每个人都希望能够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保留一块相对独立,且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安宁环境[4]因此,尊重他人的隐私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的生活、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尊重他人生活的安宁和幸福。保护隐私,维护生活的安宁和自由,也是维护和谐生活秩序的组成部分。

在法律上,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始于美国。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该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5] 1960年,美国的普洛塞教授(Prosser)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6]《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采纳普洛塞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并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重述》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四种类型:一是不合理地侵人他人的隐私(Intrusionupon seclusion );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licity Given to unreal image) [7]但在当时隐私权仍然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直到20世纪60年代,隐私才逐渐成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

在传统大陆法上,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法院最初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隐私权提供保护。巴黎上诉法院曾在1970年5月15日作出的一份判决中指出,下述问题“必须得到特别保护,以免受到侵害:对个人姓名、肖像、声音、隐私、名誉以及荣誉所享有的权利,被忘却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自身经历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即便被公开的著名女星的罗曼史细节是广为人知的,该公开行为仍然是非法的。后来,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法令,在《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该条同时规定:“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自此,隐私权在法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成为一项一般原则。后来,法国立法机构又根据该一般原则发展出了许多特别法,为隐私权提供更为具体和周密的保护。法国判例认为,该条可以广泛适用于私生活信息和肖像权的保护。例如,即便杂志社擅自披露的私生活信息并不涉及私密性问题,该行为也可以构成对受害人私生活的侵犯[8]O

德国法最早形成了人格权的理论。早在1907年的德国《艺术与摄影著作权法》中,隐私权就在一定程度上被提出来并得以保护。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初,关于该法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权利是否包括隐私权,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195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作出判例,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人身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9]但是,隐私权还未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般人格权既作为立法渊源存在,也是一项个人权利,它是由德国《基本法》(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法》第2条及第1条赋予每个人人格自由和发展的权利,但该个人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也不得违反宪法秩序和道德准则。宪法还进一步保证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且政府负有尊重和保护这种人格尊严的义务[10]一般人格权包括保护人格和自我决定自由的个人领域,还包括私生活领域(intimate sphere),该领域涵盖个人思想和感情及其不同表达方式、根据自然的性质需要保密的领域,如健康和性生活信息。[11]有学者认为,在德国,隐私权的概念是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的,[12]这意味着,私生活领域绝对受到保护,不能公之于众。[13]另外,1976年的《联邦资料保护法》也对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二、隐私权的发展趋势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也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保护。

隐私权最初主要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而现在,其已经逐渐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成为一种隐私。隐私权的内容之所以不断扩张,原因在于:一是现代社会人们的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人格独立和自主的意识也日益增强,对于保持私人空间的需求更加强烈。二是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隐私权具有了许多新型特点和内容。隐私权从强调个人属性与人身结合的概念,转化为强化保护个人资料的资讯隐私。特别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公开,都成为现代法律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三是高速发展的现代科技也促进了隐私权内涵的扩张。诸如高倍望远镜、窃听器等高科技产品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个人的身体隐私和生活隐私构成了威胁。例如,美国国防部于20世纪70年代初成功研制并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初衷在于定位追踪军队及军事设备的位置,后来该产品又被广泛运用于汽车导航、矿产及资源的勘探等领域。目前,其也开始被运用于对个人的跟踪定位和监控,但如果其被滥用,则可能对个人隐私权将造成极大的伤害。[14]这些都导致了隐私权逐渐成为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四是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15]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隐私权也将随之不断产生,因此,隐私权的内容必然是开放的,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丰富。现代隐私权的发展出现了如下几个趋势:

(一)从纯粹私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两大法系关于隐私权的发展经验表明,隐私权不仅得到了民事基本法律的承认,而且逐渐从民事领域逐渐上升到宪政领域,演变为宪法性权利。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隐私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隐私权是普通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时至20世纪60年代,法官通过在案例中解释宪法(最初的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将隐私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此外,美国的一些成文法也确认了隐私权。从1968年到1978年间,美国国会曾颁布了6部法律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一些州议会也制定了相应的隐私保护规范。目前,至少有10个州的宪法明确提出了要保护隐私权[16]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权利,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尤其是能够使其对抗国家的不当干预。在美国法中,隐私权的外延具有较大的弹性,其发挥着类似于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作用。[17]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了隐私权,2000年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7条也规定了隐私权。[18]因此,许多学者认为隐私权已经具有基本权利的性质。虽然迄今为止,欧洲各国的宪法大多尚未确认该权利,但其在实践中的发展趋势表明,其地位已经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俨然成为宪法性权利。

(二)空间隐私权的发展—从物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

空间隐私权是一类新型的隐私权,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人、干扰的权利。空间隐私所涉及的空间包括两种意义上的空间,一是物理学上的空间概念,指以一定的长、宽、高来界定的三维空间。房屋内的空间就是典型的空间隐私,这正如法谚所云:“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 s houseis his castle)。空间的另一个含义是指私密空间,此种空间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指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旅行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私人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中的空间隐私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说的,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但私密空间也是隐私的重要内容。可以说,空间隐私权的产生及发展代表了人格权发展的新的趋势,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承认空间隐私权。具体来说,空间隐私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打扰的权利。一般认为,空间隐私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公众人物,对其纯粹的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人公众人物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某地发生的民警闯人他人房间干涉夫妻观黄碟一案,[19]就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传统观点认为,对住宅自由的保护是物权法的范畴,但在现代民法上,私人的住宅本身形成了个人生活空间,私人对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就成为了隐私的范畴,其转而应受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也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侵害住宅自由的行为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例如,未经许可而闯人受害人的房间,受害人最多只能要求侵人者离开,而不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其定位为物权,最多只能请求财产损害的赔偿,甚至有时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害的存在。但若纳人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受害人就有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救济的范围和方式就不断增加。此外,空间隐私权扩大了隐私的内容,这还可以为构建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确立了一个规则,即除非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权力机关也不能随意侵人私人住宅。自然人的住宅自由,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因为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空间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空间隐私的适用范围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私人住宅和公共空间的区分,并不能作为私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也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例如,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表明,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20]通常来说,公民进人公众场所可以视为某些隐私已经公开,例如拍摄他人在公众集会中的照片,就不能认定为侵害了被拍照者的隐私权。但公民此时并没有完全抛弃其隐私权,即便在公共场所,私人活动也不能受到骚扰或跟踪,身体隐私也不得侵害。传统隐私权法中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视为自愿抛弃,但是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判例表明,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在公共领域公民的隐私权完全丧失,对于公共场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21]例如,人们在公共电话亭拨打电话,也不应允许他人监听;人们在商场购物,也不应允许随意偷拍。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领域也是存在隐私的。[22]尤其是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工作人员的隐私。即便用人单位可以利用摄像头等来监视工作场所,但也应出于正当的和合法的需要,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监视雇员、某人在公众场所非法设置秘密摄像头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23]。

第三,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传统学说认为,私人空间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而现代互联网络的发展引发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在现代社会,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例如,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再如,未经允许查看他人的信箱、聊天记录等,也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正如有学者所言,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24]

(三)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

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25]但是,并非是全部有关个人的信息,都构成隐私。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指向个人特征的私密信息。自1973年瑞典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以来,个人资料的保护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很多的个人信息资料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个人资料的搜集也更为容易,这种数字化的信息易于储存、收集、加工、传播,且信息加工的成本低廉,传播的速度迅速、传播范围非常广泛[26]。个人资料可以借助于电脑和网络技术而形成资料库,而资料库的内容可以无限增加,且资料库越大越便于利用。另外,一旦收集到资料,很容易传播出去,且一旦传播出去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很难恢复原状。因此,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隐私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已经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德国学者也将其称为“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称为“资讯自决权”,[2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称之为资讯隐私权。其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一种类型。

个人资料之所以能够成为隐私权的内容,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28]例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都可以来辨别某个特定的个人。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隐秘性。很多个人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个人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29]瓦克斯(Wacks)指出,个人资料是“有关个人的事实、通讯和意见,被合理地期待为私密的或敏感的,因而对于他们的收集、使用或流转会想加以阻止或限制”[30]。还要看到,如果个人资料被泄露,则会直接导致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例如,将个人电话号码传播出去,则会造成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打扰和侵害;将个人房屋住址披露出来,将会引来无休止的骚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于1983年正式提出:资料自决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其包括对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公开利用的决定权,而美国认为个人资料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并将其称为资料隐私权。

个人资料不仅仅是一种人格权,而且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在商业社会,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或利用价值。单个人的资料可能没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当许多人的资料汇集在一起的时候,形成了一种资料库,这就具有了重要的商业利用价值。例如,怀孕之后被推销各种婴幼儿用品,新婚夫妇被推销结婚用品;出卖手机号会发布大量垃圾短信。除此之外,它还可以被加以消极的利用、违法的利用,如搜集他人包二奶的信息,进行跟踪、敲诈勒索。个人资料价值具有持续性,即个人资料不管在什么年代发生的,都有价值。有些资料储存的时间越久,其价值越高,甚至成为一种档案。如果个人资料汇集在一起,就形成为一组数据,也可能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信息的碎片的搜集也可能成为侵害个人资料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个人资料遭受侵害以后,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但是,不能将个人资料归结为财产权的客体,更不能说个人资料之上的权利是物权。如果认为个人资料是财产权,它就可以被转让或者抛弃、继承,这完全不符合个人资料的性质。虽然经过权利人同意,可以将其个人资料转让给他人,甚至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也只是隐私的利用问题,不能说这就完全转让了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当然,名人的某些资料也可能成为商品化的资料,如其声音、形象、个性化签名。在英美法上,它还可能形成公开权或形象权。

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对隐私权法律制度产生了如下几个新的挑战:

第一,使隐私权的内容、效力等发生一定的变化。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个人对其资料应当享有处置的权利,有权决定哪些资料向谁公布或者利用,禁止他人非法调查、记录、使用个人资料。而目前,个人资料隐私权已经从消极防御的权利,向积极利用的权利转化。例如,当个人资料出现错误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尤其是随着隐私权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个人资料之上产生了资料自决权,该项权利的商业价值日益提高。例如,如果某个机构要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利人也有权了解收集者所收集的是什么信息,有权去查阅这些信息。不过,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权利人的权利本身还没有遭受到侵害,只是在积极行使权利。

第二,个人资料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问题更为突出。虽然基于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但其毕竟不能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格权相提并论。尤其是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等情况下,个人资料隐私权便具有了可克减性,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暂时停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在其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其他权利。例如,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有关司法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尚未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利用。近年来,欧美许多国家在这方面还颁布了具体法律。

第三,责任形式与一般人格权侵害有所不同。在现代社会中,个人资料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商业利用活动中的经济价值,侵害个人资料隐私的行为主要是商业化活动,因此,此种侵权行为较少引起精神损害,而更多地体现为财产损害。受害人本可利用其个人资料获得的利益而没有得到,还可能导致其他固有利益的侵害。在这一点上,个人资料隐私和其他的隐私权是不同的。当然,侵犯个人资料隐私的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对个人人格权的损害。例如,侵权人搜集和公布的资料残缺不全或者陈旧,就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名誉。除此之外,在严重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适用。因为侵权行为人可能从侵害个人资料中获得巨大的利益,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却难以计算,此时,就可能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任何人不得从其恶行中得利”的原则[31]。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模式,欧洲与美国等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大陆法系倾向于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论自然人的国别,一律提供保护;[32]而美国法则将个人资料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待,提供财产权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欧洲对数据的保护尤其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比美国更为重视。例如,英国政府关于《计算机与隐私》的白皮书要求人们在提供信息时,要求讯问他人使用信息的主体、目的等事项。欧洲1981年的《数据保护纲领》和经济合作组织1989年的指南也确认了该原则。[33]经济合作组织的指南要求在促进信息自由流动、避免对信息的流动作不合理限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对隐私的保护。由于欧洲和美国在个人数据保护方式和程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弥补两者之间的差距,保证个人数据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欧盟和美国达成了欧盟成员国的个人数据向美国流动时的安全港协议。安全港协议要求,美方获得欧盟成员国个人资料的主体必须通知当事人有关收录及使用个人资料之目的,并提供当事人有关请求或投诉管道之方法,且不得对第三人公开披露。当将资料对第三者提供时,必须遵循向消费者通知和允许消费者选择的原则。消费者有合理的渠道享有更正、修改和删除不正确的资料的权利。获得资料的主体必须采取合理、审慎的保护措施,避免个人资料遗失或遭到滥用等,并且要采取合理的步骤,保证资料的正确、完整和更新。[34]当然,个人资料的保护水平必须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科技水平和法制整体状况相适应。因此,我国在保护个人资料时,应当确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保护水平,而不能盲目借鉴国外的做法。

(四)网络隐私的发展及其对隐私权的挑战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就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35]

严格说来,网络隐私并不是独立的隐私权,它只不过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从它具有隐私的基本特征和传统隐私的基本内容的角度来看,它并没有超出传统隐私的范畴。就隐私的内容而言,网络隐私的内容与一般隐私的内容相同,都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生活秘密、通讯的自由、空间隐私等。只不过是以网络为载体,形成于网络环境之下,因此,它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例如,侵害的方式不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与一般的隐私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在网络隐私权下,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生活安宁等都是在虚拟空间中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因此网络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网络空间里实施的。[36] 例如,个人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作为个人的信息,其对外披露,并一定会对个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它可能成为个人的重要隐私。通过互联网来发布个人的这些信息,就使得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另外,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客体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不完全相同。比如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其经过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再如,有关个人的隐私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也不相同,个人在网上记载个人的资料采用加密的方式保护,此种资料为其周围的人所知晓,但只要没有在网上公开,就可以称为网上隐私,所以,它和现实中的隐私不同。[37]一般来说,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取决于权利人在网络中的活动范围,在网络上已经储存大量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显然享有广泛范围的隐私权,不经常使用网络的人,其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必然狭小[38]。

第二,网络隐私容易受到侵害。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发达,导致在网上披露、传播、修改个人信息更为容易,在瞬间可以传播到世界各地,一旦传播开去,信息可能长期地留在网上,可以无数次的下载,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负面影响。“艳照门”事件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仅仅一个网络帖子很短时间内就被三千多万人浏览过,这种隐私散布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传统媒介所完全无法相提并论的。通过互联网非法披露某个人的隐私,实际上是向全世界散布这种隐私,将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以及家庭关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另一方面,转发电子邮件、转帖等交叉传播方式造成的影响更为惊人。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转载和传播极为便捷,因此转载行为不但会无限制扩大损害。因此,网络隐私侵权损害的防止也成为当代隐私权法律制度面临的新课题。

第三,侵害行为的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方面,网络上人格权侵害的表现形式更为多样。例如,通过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就与传统上的隐私权侵害不同。传统上侵害隐私的加害人通常与隐私权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也易于认定。但在网络上,加害人和受害人可能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任何联系。进人网络之后,人人是信息接受者也是传播者。在低质媒体的情况下,人们只是被动接受信息的受众,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用户,也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并且侵害人通常往往以匿名的形式从事网络活动,其实施侵害行为以后,查找侵权行为人也比较困难。[39]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地域具有不确定性,比如,某人坐在家里,就可以以匿名的形式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辞。网络的技术性越来越强,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更为复杂。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通常需要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例如,Cookie的运用,黑客用于远程攻击的木马程序、群发邮件技术等,就属于此种典型。[40]

第四,侵权责任主体往往具有特殊性。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侵害,其可能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如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网络经营者、搜索引擎、各种门户网站、论坛,以及无数的传播者等。这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上就发生很大的困难。就网络经营者而言,在许多情况下它成为责任的主体。它们既可能成为直接的侵权人,也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纵容者。在这两种情况下,它们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网络侵权成为特殊类型主体的侵权。

第五,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手段与传统方式有所不同。由于侵害网络隐私权与互联网密切相关,因此,对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也通常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网络的信息一般是在隐秘的状态下被收集、加工的,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很难预先防范,所以,一些预防性的措施救济手段、如消除危险等,很难发挥作用。而为了防止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显得更为重要。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是灾难性的,后果难以消除。例如,在网上发布他人裸照,在网上会迅速被广大网络用户下载、保存,要想消除这种后果,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仅仅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可能等到官司打完了,后果还在不断扩大,所以损害赔偿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方式。所以,在网络侵权中,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预防性措施尤为重要。[41]另外,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发表声明也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五)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42]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私生活与家庭生活、住宅与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为了在一个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是国家经济福利的利益而有必要防止动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是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行使本权利不应受到政府当局的干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7条规定:“ 1.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都不应遭受任意的或是非法的干涉,任何人的名誉或荣誉也不应遭受非法的攻击。2.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免遭受这类干涉或攻击。”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私生活的权利,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另外,《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间接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43]前述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隐私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

隐私权的发展,给我国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在紧密锣鼓的制定中,民法典也将在此后被再度提上议事日程。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把握和反映隐私权的发展趋势。具体来说,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设立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全面确认隐私权

虽然关于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模式仍存争议,但我认为,无论未来民法典是否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隐私权都应当成为人格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现有若干单行法律规定了隐私权,但隐私权的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都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中都确认了隐私权,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民事基本法确认隐私权,保护隐私权的司法实践也因此受到影响。这就要求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法明确规定隐私权,并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曾单设第四编人格权法,其中第七章名为“隐私权”。该章确认了自然人的有关隐私权,并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我认为,上述规定反映了隐私权的发展趋势,有必要继续保留。具体来说,关于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应当规定如下几项内容:

1.私人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在比较法上,有判例认为,电话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发送垃圾信件,这些也是对隐私的侵害。[44]我国也出现了类似案例:某通讯传媒公司掌握了两亿多手机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将这些个人信息出卖给各种商业公司,一些公司将大量的广告短信不断发送到部分手机上,强迫一些用户阅读该信息,占用了用户的有限的手机储存空间,使得人们重要的信息反而被淹没了。此外,还有一些短信骚扰的案例。例如,黄色短信的骚扰、商业性质的短信骚扰和中奖类诈骗短信的骚扰。这有可能使人上当受骗,还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害,如过量的垃圾短信堵塞了手机存储空间,使得重要的信息不能进人,从而贻误时机,使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这些行为都侵犯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其危害不能低估,相应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德国,有判例认定这种垃圾短信构成了对人们私生活安宁的侵犯。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2.私人生活秘密

私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例如,个人电话号码应当是个人的隐私,除非本人同意电信部门将其号码予以公开;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报纸上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某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也是个人的生活秘密。例如,在某个案例中,被告未经原告(某明星)的同意,擅自在报纸上披露该明星的家庭住址,被告提出该明星属于公众人物,其隐私应该受到限制,因而披露其家庭住址不构成侵权。我认为家庭住址是个人的核心的隐私,即使是明星等公众人物,其家庭住址等信息也应该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如何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私密的信息,我认为,凡是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且隐匿信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这就是要强调两点:第一,这些信息是本人不愿对外公开而且也没有公开的信息。这里首先要注重尊重个人的生活秘密的处置的自由意愿,如果当事人自愿公开,则应当允许其公开;如果其已经公开了,就不再是私密信息了。第二,这些信息是不涉及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必须公开的信息。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法律应当强制公开哪些信息、为什么强制公开这些信息?早在19世纪,恩格斯已谈及这一问题(指隐私权),他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45]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要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这也是我们在判断哪一种秘密应该公开而哪些秘密应当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公共利益标准。例如,根据我国《身份证法》的要求,每个人应该在身份证上披露其出生年月、家庭住址,据此有人认为,这是侵害个人隐私的。我认为,这一说法是混淆了不同的问题。身份证是证明个人身份的法定凭证,在任何国家它都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身份证上记载个人的出生日期、性别、家庭住址等信息,对公权力机构查验真实身份非常必要;因此,在身份证上披露这些信息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过,掌握了身份证上记载的个人信息的公安机关,如果随意将大众的这些信息泄露给无关第三方或者在网络上违法披露,将可能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至于公众人物,如何看待他们的隐私?很多人甚至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也有另外一些人不同意这一观点。我认为,对于公众人物,不能说他们所有的隐私都可以公开,相反,必须承认公众人物也有隐私权,其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基于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内容是有限度的。例如,对担任公职的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应当公开,但即使是公众人物,只是其部分隐私权受到限制,其家庭住址因关系到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和人身安全问题,应受隐私权法的保护。因为这些私人生活秘密并不需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强制性的披露这些信息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问题,所以,没有必要在这些信息上限制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宅隐私等。再例如,夫妻生活、子女教育等也与公共利益无关,所以也不应该对公众人物的这些隐私进行限制。原则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应该不受限制,应当受到与普通人相同程度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是这些私人信息也可能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著名演员、歌星某些隐私出席宴会,新闻媒体记者的跟踪拍照和报道,不能一概说是侵犯了明星的隐私权;显然,由于他们的身份,他们所出席的活动会受到人们的格外关注,因此,媒体也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是,这种满足公众好奇心的程度不是无限度的,如果媒体记者为了猎奇、制造噱头或者轰动效应,明显以构成骚扰的方式跟踪拍摄明星的私生活,则可能构成侵犯他们的隐私权。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即使是个人在过去从事过违法活动的信息,他人能否随意披露?我认为,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私人的生活秘密,不管这些秘密的公开对个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这些秘密不属于公共领域,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所必须要公开的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依法可能应当公开,但如通奸行为虽然是违法或不道德的,未必要向社会公开。即使涉及卖淫嫖娼行为,虽然已经明显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法律没有规定应该公开,这些隐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向全社会予以公布。行为人在从事该行为以后,已经受到法律的惩罚,如果再将其事实公开,则将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反复多次惩罚,甚至使其终身蒙受耻辱,无法回归社会过正常生活。当然,如果非法隐私不公开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应该强制其披露。至于已经披露的隐私,也不能重复披露。有人说,既然某人的隐私已经被披露了,那就成了公开的信息,因此谁都可以再次披露。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隐私是一种生活的条件或状态,某人丧失了隐私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的权利,例如,警察到某人房间进行搜查或者某人的隐私遭到了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隐私权遭到了剥夺。

3.家庭生活隐私

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家庭隐私实际上是共同隐私,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家庭背景、家庭基本情况、父母的婚姻状况等。[46]家庭生活隐私实际上也是个人隐私,只是其主体具有特殊性,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与私生活略有差别的是,私生活更多侧重本人具有私密性的生活或历史信息,而家庭生活侧重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或历史。由此可以看出,家庭生活一词在相当程度上关涉其他的家庭成员。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擅自披露某公众人物家庭的其他成员的私人信息或者私生活,仍然侵犯了该公众人物的隐私。

4.个人资料隐私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需要确立公民基于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尤其是需要对如下几方面问题作出规范:

第一,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的合法性。通常个人资料的收集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授予征信机构、人事组织部门、国家档案部门等主体的信息搜集权。无论当事人同意与否,有关部门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收集、保管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二是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资料采集主体,如出于参加某个俱乐部的需要而填写某些表格或申报个人资料,为登录某些网站而填写某些信息。这些信息的收集者都可以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成为合法的个人资料收集者。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资料采集机构可以是任何组织,但关于征信机构的性质究竟应当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机构,争议较大。一般认为,由专门的民间机构来从事征信工作,可能对增强征信工作的效率,提高信息的准确性更为有利。因为征信更多是私权上的关系,如利用个人资料,涉及个人权利的保护的问题。如果全部由政府进行,也可能导致政府过多的干预。当然,无论征信机构是哪种性质的,都应当由有关的立法加以明确的规定。

第二,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的合法性。收集个人资料必须出于合法的目的,其在法律上的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资料的收集目的而使用,且使用该资料也已经被收集者所知晓;二是特定国家机关基于国家安全、调查犯罪等目的而依法使用个人资料。此外,对信息隐私的保护不能侵害言论自由、妨碍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关注的问题的信息的传播。[47]

第三,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手段的合法性。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首先,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基于与收集者本身职能有关的合法目的,以合法、公平的方法实施。不得采取欺骗、盗窃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48]其次,收集者必须保证所收集资料的真实性。不得收集虚假、错误的信息作为个人资料,更不得歪曲事实,特别是涉及个人信用的资料,尤其要保证其真实性。最后,资料收集者应当负有告知义务,不得以偷拍、偷录、刺探等方式秘密收集他人资料。收集者在收集资料时,就应当如实地告知被收集者,其是否有义务提供资料或是否同意收集资料;收集该资料的目的和方法;该资料可能移转和披露的范围。只有在履行完告知程序之后,被收集者才能决定是否同意其收集,并知道其对个人资料的权利义务。

第四,强调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个人资料并非一概不能公开,而是要分清可公开的范围和目的。对于某些机构出于特定的需要而收集个人的信息资料,由于其是用于指定的用途,故不能算作侵犯个人的隐私。例如,商业银行在决定贷款时,为保证客户能够按期还款,故收集个人的收人状况资料。但是,个人资料不能无限制地向全社会公开,那样势必会过分公开个人资料,对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侵犯个人的隐私。基于当事人的同意而持有某些个人的数据资料,一般应当认为是合法的,但占有资料的个人和组织只能将这些资料用于法定的或当事人同意使用的范围,[49]严禁各组织和个人超出此范围而使用,更不能将此资料用于一些非法的用途,或进行其他商业性使用,以谋取本单位或个人的私利。对个人资料,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否则即构成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第五,强调尊重被收集者所享有的权利。被收集者所享有的权利在德国也被称为“资讯自决权”,[50]一般而言,被收集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是知情的权利,即其应当知道其个人资料已被收集,并且知晓被收集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使用情况。二是决定权,即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收集个人资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对自身资料的修改的权利。由于个人资料往往是提供给特定机构的,这些机构对这些资料的使用将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在资料收集过程中,以及收集以后,个人应当享有跟踪、查证、并且根据真实情况修改的权利。[51]被收集者应当被及时地、并以合适的形式被告知关于他本人的数据情况,被收集者作为资料的主体有权对数据正确性提出质疑、修正和删除的要求。例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1970年)规定,个人有取得、要求更正、解释存于信用报告机构档案内有关其自身之资料的权利。四是禁止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禁止个人资料收集者将这些个人资料用于商业性用途。但需说明的是,一般各国是推定当事人允许应用于商业性用途,而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禁止性指令。五是安全请求权,如果个人信息资料在被收集者收集之后,虽是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者流失,个人有权要求其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例如,网站对个人资料的安全保护不足,不充分,用户有权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各种安全。[52]六是销毁资料的权利。如果个人资料的收集超过了必要的时间长度,被搜集人有权要求予以销毁。[53]

第六,未经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个人资料。允许某人收集资料,被收集人只是允许收集者占有该资料,而并非意味着将该资料予以转让并从中获取利益,原则上,个人资料收集后不得转让,除非重新取得被搜集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在法律允许转让的情况下,也必须通知被收集人,此外,资料的受让人也必须受到资料搜集的原来目的的拘束。

5.通讯秘密

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不同于通信秘密。通信,狭义上只是指信件的往来,而通讯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方式。通讯秘密与通讯自由不同,通讯自由保护的是自由通讯的权利,而通讯秘密主要保护的是通讯过程和通讯内容不受他人监听、截获的权利,是对这种通讯过程的秘密状态的保护,实际上也就是隐私权。在这一点上,它与自由权有所区别。

6.私人空间隐私

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这是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54]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人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穆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人住宅的规定。[55]在现代社会,私人住宅无论是个人自有的房屋,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支配的财产范围,对该财产中的空间的支配,形成为个人的隐私,侵人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支配的空间,从而侵害了他的隐私权。

7.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

隐私权是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56]隐私不仅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例如,个人愿意从事此种职业而不愿意从事另一种职业,个人愿意在此处居住而不愿意在它处居住,妇女在结婚后决定是否或何时怀孕、分娩等问题,都应当属于个人的私人事务,从而依法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

隐私权内容不限于以上几种,但至少以上典型形态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应当设立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全面保护隐私权

我们说人格权法应当全面确认隐私权,但这仅仅是从正面的角度予以确认,没有直接涉及受侵害隐私权的救济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同财产权一样,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后,需要通过侵权法提供有效救济手段。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侵权责任法,我建议将隐私权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第一,设置保护隐私权的一般规定,确定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规定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有必要列举典型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形形色色,很难一一列举。从侵害的客体来区分,可以分为对信息秘密的侵害、对私人活动的侵害以及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等。从侵害的方式而言,可以包括监听、监视、刺探、偷窥、侵入、跟踪、骚扰、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集、散布和公开个人资料等行为。在侵权法中可以列举典型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定。

第二,专门规定侵害通过网络侵害隐私权的责任。针对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比较法上的“提示规则”可资借鉴。“提示规则”要求:当受害人发现隐私被特定网络所披露,则其有权通知网站经营者并要求予以删除。网站经营者受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法国2004年6月21日的《信任数字经济法》第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商一旦知晓网站刊载了违法内容时起,必须要立即采取技术手段删除有关内容,或者使公众无法访问该内容。目前全国人大制订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在第34条确认了“提示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对于网络经营者的责任确定,首先,应当由受害人提出请求,提供自己受侵害的初步证据,要求网络经营者进行删除;其次,网络经营者在收到有关投诉后,应立即结合投诉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如果认为投诉确有道理,则应尽快采取技术手段,对有关违法内容进行更正、删除;或者阻止公众的访问。在技术上,网络经营者完全可以对暴露隐私的信息通过屏蔽、删除等手段阻止这些信息的再传播。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这些信息传播了就立即判定网络经营者构成侵权。这确实要考虑到:如果对网络经营者施加过重的责任,会妨碍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也会妨害信息的传播。如果对其施加过高的责任和要求,那么,网络经营者对于信息传播就可能持十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这样的后果可能对于信息传播造成重大妨害。尤其是如果对网络经济者课以过重的责任,网站都将难以正常经营。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考虑对网络经营者一个改正的机会,即给它一个主动消除影响的机会。如果在当事人提出要求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消除负面影响,才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要采用“提示规则”,就是要协调对隐私的保护和对技术创新、信息流通的协调。

第三,需要规定侵害个人资料行为的责任。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保护,必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收集主体的资格及其核准,收集目的合法,收集手段合法,使用和处理合法,收集者的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的许可不得转让于第三方;搜集个人资料应当对个人予以告知,尤其是要告知所搜集信息的内容、用途和利用方式等事项,并就个人资料的利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侵权法上,应当规定个人资料隐私受法律保护;擅自收集、发布或者泄露个人资料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个人资料的保护到何种程度,需要作出利益的平衡;例如,将个人过去严重犯罪的记录问题,能不能将这些个人资料披露给某个小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这就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怎么协调的问题。这涉及公共安全的问题,因此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理由。

第四,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规定网络环境下侵害个人隐私权及其责任的问题。从现有实践来看,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个人资料、网络信息等问题也很突出。披露和侵犯个人资料,发布和披露私生活照片等行为,成为了人格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媒体也时常披露有的电信公司将他人的信息资料转售给他人,在社会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目前,《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出售他人信息资料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侵权法对此也要有所回应,从而与刑法相衔接。如果民法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则有利于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以后,为其救济提供依据。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人的生活秘密一旦被披露,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其私生活信息一旦被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这一点和名誉权被侵犯是不同的。名誉受损之后,还可以恢复原状,但是隐私被侵犯之后,则难以恢复到未公开前的状态。所以对于这种隐私,应当在法律上采取预防措施来进行保护,在发生损害之后也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来进行救济。因此,确定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时,重在预防和停止侵害,而不是赔偿损失。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2]See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Law Journal, April, 2004.

[3]Richard G. Turkington&Anita, L .Allen, Privacy(Second Edition) , West Group, 2002,p. 9.

[4]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9页。

[5][美]阿丽塔L艾伦:《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6]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pp. 383-389,1960.

[7]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art. 652

[8]Civ. 1 re, 13 avr. 1988, Bull. I, n. 97.

[9]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10]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 Butter-worths,2001,p. 157.

[11]Court of Appeal Hamburg,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76, p. 2314.

[12]Marksinis,protecting Priv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 p. 34.

[13]Bundesgerichtshof ( Federal Supreme Court),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88,1984.

[14]刘含强译:"论个人定位装置对隐私权的挑战",载《财经法学译丛》 2004年第1期。

[15]林欣苑:《网路上隐私权保护途径之分析》,东吴大学法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36页。

[16]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路易斯安娜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夏威夷州、伊利诺伊州、蒙大拿州南卡罗来纳州、华盛顿州。

[17]林欣苑:《网路上隐私权保护途径之分析》,东吴大学法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35页。

[18]Thierry Gare, Le droit des personnes, 2e edition, 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 Dal-loz, 2003, p. 88.

[19]2002年8月18日晚,延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张某在家庭诊所中播放黄色录像。派出所出动民警来到举报所称播放黄碟的房屋,发现张某两夫妻在观看黄碟。当民警欲扣押收缴黄碟和电视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将其制服。事后张某遂起诉请求国家赔偿。

[20]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Butterworths press,pp. 157,169.

[21]Bundesgerichtshof ( Federal Supreme Court),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6,p. 1128;在1999年12月5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这方面的判例被推翻。

[22]Bundesgerichtshof( Federal Supreme Court),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6,p. 1128;在1999年12月5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这方面的判例被推翻。

[23]President District Court Roermond,12 September 1985, KG 1985, p. 299.

[24]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

[25]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6]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27]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88页。

[28]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9]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0]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 p. 26.

[31]Micheline Decker, Aspects intemes et internationaux de la protection de vieprivee etdroits frangais, allemands et anglais, PUAM, 2001 , pp. 160-161.

[32]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 Butter-worth, 2001.

[33]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196.

[34]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 p. 195

[35]赵兴宏、毛牧然:《网络法律与伦理问题研究》,东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3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37]参见吕彦、张异琴:"给予网上人身权保护的几个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8]参见吉朝珑:"网络隐私权私法保护之框架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39]参见岑剑梅:"电子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美国判例法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

[4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8页。

[41]参见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复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

[42]王娟:"隐私权",载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 ~407页。

[43]请参见该宪章第4、5、6、16、18条之规定。

[44]参见"电话短信骚扰侵犯隐私权 有望立法填补法律空白",载《广州日报》2005年3月15日。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91页。

[4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18页。

[47]Matthew C. Keck, Coolies: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Common Law: A Framework for heRight of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13 Alb. L. J. Sci.&Tech. p. 116

[48]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49]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50]参见齐爱民:"论个人资料",载《法学》2003年第8期。

[51]参见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52]参见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专刊,第166页。

[53]参见齐爱民:"论个人资料",载《法学》2003年第8期。

[54]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Butter-worth,2001, p. 14.

[55]Richard G. Turkington Anita, L .Allen,Privacy(2nd ed), West Group,2002, p. 9.

[56]Rehm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Gebhard Rehm, Just Judicial Actibism? 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 S. and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32U. WEST. L. A. L. REV. 275,27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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