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祯军:作为权利的文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19 次 更新时间:2012-04-13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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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祯军  

文化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它通过高度复杂的过程,借助于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混合体传播,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方式。文化既能够通过人们选择的住房类型、吃的食物、演奏和聆听的音乐,以及人们信仰的宗教等得到反映,也可以通过一个人与父母、孩子、亲属、朋友、陌生人以及其他周围的物质世界的关系来得到表达。所有这些文化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方面都与价值融合在一起,传承给后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文化塑造我们所有的思维、想象和行为……它是变革、创造性、自由和激活创新机遇的强大源泉。对于群体和社会来说,文化就是能量、灵感和力量源泉”。人类社会的“发展最终以文化概念来定义,文化的发展是发展的最高目标”。

人类对文化的消费、积累、传承和发展是自身得到发展的利益需求。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唯有将这种利益需求加以保护,才能保证人类对文化的消费、积累、传承和发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才能确保人类社会自身较好的发展。因此,自20世纪60年代起,人类对文化的需求利益得到制度层面的肯定,逐渐发展为具有特色的一系列权利——文化权利。这些权利通常暗指一些形式的政治或法律认同,从而使个人和群体产生一定的归属感。文化权利因而关系到人的尊严,它也被国际社会共同理解为一项普遍的人权,即承认一定意义上对人类幸福和繁荣的文化身份、成员资格和共享价值的根本重要性。许多国际人权文件将文化权利纳入其中,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0年《反对教育歧视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关于国际文化合作原则的宣言》、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6年《关于人民普遍参与文化生活并为之贡献的建议》、1979年《消除所有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1980年《关于艺术家地位的建议》、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2004年《人权发展报告:当今多样性世界中的文化自由》等,都对文化权利内容的不同方面进行了确认。为了确保人权文件中规定的文化权利在实践中获得有效的保护,国际社会还建立了文化权利的监督实施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定期向公约的监督机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实施公约的报告,接受委员会的监督审查。200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建立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个人申诉和调查机制,《议定书》将于第10个国家批准时生效,目前已有7个国家批准。

然而,尽管文化权利已被纳入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但相对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它至今仍是在权利保护中最不发达的权利。究其原因,首先,文化的概念不甚明确。文化的内涵不仅丰富,而且具有开放性,涵盖从文化产品到文化过程,到作为生活方式的文化,这使文化权利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其次,文化往往也被理解为是生活在一个具有占统治地位文化特色的国家或社会中的诸如少数民族,次级国家民族和移民群体等文化少数人的经验,其内容中包含的宗教、少数人权利问题进一步增加了文化权利保护的复杂性。再次,文化权利是一种依靠国家积极采取行动才可以实现的权利,国家权力的现实支持是文化权利必不可少的保证。因此,在国际社会,尽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表达在权利保护中被广泛使用,文化权利通常与经济和社会权利在一起列举,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的关注往往仅限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中关于文化权利保护的内容“远不能让人满意”;而在国家层面,也很难找到一部在列举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同时,专章全面规定文化权利的宪法。

在我国,曾经对社会主义革命产生重要影响的社会权理念强调国家通过积极的财政手段保障社会成员普遍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因此,在性质上与社会权同属于积极权利的文化权利,在我国的宪法规范中从来就没有缺失。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就明确将文化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而现行《宪法》更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并在第2条、第4条、第14条、第19条、第22条、第24条、第47条、第119条等诸多条款中对文化事业管理、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发展、文化生活改善、文化教育及普及、文学艺术事业发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民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事业管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和民族文化繁荣、国家对文化建设事业的支持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以宪法为依据,各种与保护文化权利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相继诞生。据不完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有关文化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文化行政规章400余件,文化权利的保护在制度层面不断加强。另外,为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重视人权保护的姿态,并进一步促进国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2001年3月,我国政府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认真履行国际义务。2011年《中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现状与展望》指出,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取得了长足进步,基本达到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表明文化权利的实现和保护除了受制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之外,更多地取决于国家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们党在文化法治建设取得现有成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加强公民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要举措,体现出了一种高度的文化自觉。这种高度的文化自觉同时也体现了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文化权利保护中应具有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文化作为以人为载体加以积累、传承和发展的特别形式的社会现象,其发展离不开法治。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必然选择。而无论是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其必然结果都将是公民的文化权利获得更加充分的实现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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