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资政院会议速记录》、《汪荣宝日记》等史料的互相印证,指出了章宗祥《新刑律颁布之经过》中认为“旧派阻挠大清新刑律议决”这一符合一般想象的叙述,实际上有失史实和公允。事实是在资政院议决中当新派在“无夫奸”问题上投票败北后,故意拖延议决,并通过特殊手腕省略三读通过新刑律的总则。虽然“无夫奸”问题的议决结果是入罪并且写入法典正文,但因为支持新派的军机大臣势大和皇权首肯,钦定本仅仅将其放入《暂行章程》中,资政院的覆议权被跳过,清季的宪法秩序受到破坏。虽然辛亥革命解决了新刑律在法统延续上的潜在争议,但有悖程序正义的新法存在先天的不足,其“法教”的启蒙效果也不免大打折扣。
【关键词】章宗祥;《新刑律颁布之经过》;《大清新刑律》
引言
2011年是辛亥革命一百周年,亦是《钦定大清刑律》(通称《大清新刑律》)颁布一百周年,革命宣告了从帝制到民主共和的跨越,却没有割裂其法律之间的纽带。民国元年(1912年)四月三十日,北京的临时参议院在删除《钦定大清刑律》中与共和国体冲突的章节条款及维护古代纲常礼教的《暂行章程》后,冠之以《暂行新刑律》之名,{1}后者成为民国初期最主要的刑事法源。清末修律的最新成果,得以接受民初社会之检验。当革命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解决了法统延续问题的同时,也湮灭了《大清新刑律》的潜在争议,时光的流逝,更掩埋了当年不少多姿多彩的修律故事。今天的我们,在某种进化史观惯性思维的支配下,容易将复杂的历史问题予以简单化处理。本文的目的,即试图复原和反思当年的新刑律制定的一个重要阶段—资政院议决,{2}切入点,乃一位“法律史上的失踪者”{3}—章宗祥。
一
作为历史人物,章宗祥以五四运动“卖国贼”之形象常驻于人们记忆之中,其作为法律人之一面,似乎鲜为人知。清末,这位“熟悉的陌生人”留学日本,毕业于东京帝国大学法科,回国后无论是担任京师大学堂刑法教习,还是任职修订法律馆、内城巡警总厅、宪政编查馆等部门,所从事之工作,皆与法律关系密切。清季引发激烈“礼法论争”的《大清新刑律》,章氏躬逢其盛,法案起草、议场论辩、密室谋划,皆可见其身影,可谓重要的参与者与见证人。
鉴于章宗祥的特殊地位,他的回忆性文章《新刑律颁布之经过》{4},自然成为了解该段法典编纂史的重要资料,其中,又以资政院议决这一部分最吸引眼球。原因有二,一是程序层面,一是论争层面。
从程序上讲,资政院议决是法典制定的新程序。清季法律改革,法典制定程序伴随制度变迁,前后有过变化:前期是修订法律馆负责编纂后,经宪政编查馆分咨内外各衙门签注,再咨覆宪政编查馆,汇择核定,请旨颁行。后期在资政院成立及其制度完善后,不再分送各部、省讨论,而是送资政院议决,再移送到宪政编查馆复加核定,由资政院总裁、副总裁会同军机大臣具奏请旨裁夺。{5}军机大臣对资政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声叙原委事由咨送资政院覆议。当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分别具奏,由皇帝裁决。{6}
新刑律在编纂过程中,恰逢资政院于宣统二年九月成立,所以它既经历了中央和地方的签注,还需要经历作为将来上下议院基础的资政院之议决,虽然它最终颁布仍需上谕钦定,但在立宪背景之下,资政院此关无疑是有别旧制的民主亮点。
从论争上讲,资政院的论辩是新旧两派最后的决战。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沈家本等人上奏新刑律第一案引发“礼法论争”开始,新旧两派在经历长时间的拉锯对峙后,终于迎来宣统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1910~1911年)在资政院这一集中论辩、一决胜负之场所,期间唇枪舌剑、风云变幻,值得特别关注。
对资政院议决这一特殊阶段,章宗祥在回忆中予以浓墨重彩,其大意为:在资政院中,劳乃宣等旧派知道议员中新派占据多数,辩论取决不能取胜,所以用消极抵制之法,每遇此案列人议程,辄动议先议他案,一般议员因为新刑律烦重,非顷刻所能议决,往往赞成。在资政院会期届满之时,新刑律甚至还未付议。经其与沈家本努力,说服资政院总裁溥伦将会期展期十日,力图专议新刑律。但反对议员仍然利用政治上之问题,提紧急动议,予以阻延,使得时限将至,新刑律仍未讨论。面对危局,在资政院会期的最后一日,章宗祥以政府委员身份发言,在他鼓动之下,新刑律终于付诸议决。从下午两点开议,至晚上七点议完总则。晚九点续议,新派依之前的密议,令人严封议场,防止旧派离场以免人数不足,同时合纵连横,争取蒙古、西藏等处代表,终于在晚上十一点之时,通过分则,完成新刑律的全部议决。{7}
章氏这段描述可谓绘声绘色,议决过程之勾心斗角、暗流汹涌,跃然纸上,极富戏剧性,但好听的“故事”未必就全是史实,当代读者请勿将其当作研究“猛料”,信以为真。一部四百多条的重要法典在短短一天之内、区区七小时之中便全部议完,不管其过程如何省略程序,也不免让人有几近儿戏之感。实际上,只要对照当年“实录”性质的《资政院会议速记录》{8},便可证其虚。而其传递出来符合一般想象“事实”之重要信息:“旧派阻挠新刑律的议决”,则需要下一番工夫考证辨伪,在澄清事实基础上的意义解读,亦发人深思。
二
问题一,新刑律在资政院付诸议决为何一拖再拖?
宣统二年十一月初一日(1910年12月2日),新刑律议案在资政院第一次常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开议,经政府特派员说明主旨及议员质疑后,交付资政院法典股员会审查。{9}在法典股员会完成审查后,法典股的副股长汪荣宝于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六日(1911年1月6日)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做了修订情况的报告,并付诸资政院再读。{10}当时的情况是,依据立宪计划,新刑律预定在宣统二年颁布,而资政院第一次常会将在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一日(1911年1月11日)闭会,时间急迫,所以从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六日到初九日,在第三十七次会议到第四十次会议上,新刑律经历了快速、同时伴随极其激烈论争的再读程序。
新刑律从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开议,到第三十七次会议才付诸再读。依据《资政院会议速记录》,可发现在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第三十次会议上,议程安排的第二项皆有关于新刑律议案之报告,而结果却都没有付诸实施,那么到底有什么变故呢?
答案就是议程发生了变更。在第二十九次会议上,议员于邦华主张将议程第三项“提议陈请全国禁烟办法议案”提前先议,汪荣宝反对无效。该项议完之后,又有议员余镜清主张先议第四项“提议陈请浙江铁路公司适用商律议案”,汪荣宝认为应该仍按顺序先议第一项“试办宣统三年岁人岁出总预算案”,易宗夔支持汪荣宝,而邵羲、吴赐龄认为可以变更,许鼎霖主张先议原定议程的第四至第六项,获得多数赞成。{11}在第三十次会议上,议员李文熙又主张先议议程第三项“提议陈请川路倒款关系公司律存废议案”,获得赞成。{12}
那么议程变更,真的是章宗祥讲的旧派之拖延伎俩乎?管见以为未必。
首先,需要以一相对客观的标准来鉴定章氏所谓的新、旧两派(也即“法理派”与“礼教派”)。必须指出,近代人物在急剧转型的社会时空之下,以“变”乃至“善变”为其主要特征。新思想、新思潮层出不穷,昨日之新可能便是今日之旧;为求不落伍,主动被动之间,亦不免“以今日之我反对昨日之我”。所以近代何谓新?何谓旧?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处于流变状态,需要具体分析。
在章宗祥的语境下,我觉得可以把新刑律论争中争议最大的“无夫奸是否人罪”在表决时之投票倾向作为一甄别标准。依据古代中国家族本位的刑律,在室女或寡妇自愿与人发生性关系有辱门风、紊乱血统,是违反礼教的犯罪行为,所以古代律典规定:“凡和奸,杖八十”{13},而依据近代西方个人本位的刑法,这一行为是个人自由之体现,国家不应干涉。主张无夫奸去罪化,从当时的社会文化来看,的确是骇人听闻的,从投票倾向上,可以大致看出当时的新、旧之立场倾向。当时新派及其支持者持蓝票,主张去罪化,旧派及其支持者持白票,主张人罪,故有蓝白票之争。有意思的是,围绕着蓝白票合纵连横之机缘,还促成了清季政党的产生,其中部分白票党人组成“宪政维持进行会”,部分蓝票党人组成了“政学(公)会”,{14}可谓“无心插柳柳成荫”了。堪称幸运的是,当时票面必须写上议员的名字,该名单{15}保留了下来,可作今天判断之用。
依据当时蓝白票名单,在主张及支持变更议程的议员中,于邦华、许鼎霖为白票者,余镜清、李文熙、邵羲、吴赐龄为蓝票者{16},可以说是代表新派或其支持者的蓝票者居多,提前议决事项,也基本得以当场议完。如果说是旧派或其支持者阻挠,那么新派或其支持者同样也有变更议程的举动,又如何解释呢?所以章氏的说法显然不客观。
其次,在第三十次会议议完李文熙主张的第三项后,从第三十次至第三十六次会议,仍按照预定议程安排,议决原来的第一项总预算案,该案关系国计民生,意义重大,自然需要耗费时间。因此汪荣宝迟迟才作新刑律的报告,笔者认为是被顺延而不是被故意拖延之结果。
三
问题二,在这种情况下,新刑律又是如何通过的呢?
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八日(1911年1月8日)的第三十九次会议,“无夫奸”问题付诸表决,旧派大获全胜。首先确定是否人罪,结果白票77票,蓝票42票,确定有罪;其次是条文位置问题,通过起立方式表决,赞成定于正文的61人,赞成定于《暂行章程》的49人。据两次表决之结果,无夫奸不仅是有罪,还要写人法典的正文而不是留存于过渡性的《暂行章程》。{17}携此大胜,从常识上看,以劳乃宣为代表的旧派自然希望“宜将剩勇追穷寇”,趁热打铁继续开议才对。但恼羞成怒的新派亦有应对之策,他们商定在第二天罢会。新派的重要人物汪荣宝在日记就记载了重要信息:陆宗舆书告其毋往资政院。{18}陆氏这位五四运动的另一知名“卖国贼”,此时是资政院的硕学通儒议员,他与汪荣宝、曹汝霖、章宗祥在晚清新政中无役不往,活跃异常,时人戏称为“四金刚”{19},皆为新派中的重要人物。
新派众人不到场,首先造成资政院人数不足,当天会议被迫延至下午四时,才凑足106人,达到开会所需的三分之二人数,可以开议,但作为法典股副股员长的汪荣宝不来,没有解释新刑律疑义的合适人选,只能先议他项议程,等候汪氏,惟汪荣宝始终不至,{20}其日记谈到“屡有电话来(宪政编查)馆,述议长命促往,诡词却之”,{21}一语道出真相!那厢资政院勉强议完新刑律的一则条文(第289条),人数又已不足,无奈只能草草散场。{22}
宣统二年十二月初十日(1911年1月10日),汪荣宝在日记中谈到,经他和陆宗舆、章宗元(章宗祥之兄)等人发起,蓝票者于当天九点至十二点在财政学堂开会协商,定下两项计划:一是变更议事日表,破坏刑律分则之再读;二是将刑律总则付三读。{23}
这一天正是资政院议事的最后一天(次日闭会),当天共有议程十七项,新刑律议案为第一项。章宗元主张先议他项,再议新刑律,获得多数赞成。当晚它项议完后,商讨新刑律问题。蓝票者议员籍忠寅提议:“总则已经议完了,大家没有异议,如果把总则再付三读通过去,即行上奏,仿佛对于资政院也是觉得有精神的”,陆宗舆附和。议员罗杰主张省略三读通过总则。章宗祥以宪政编查馆特派员的身份代表政府表示,希望可以尽一夜之力,把分则详细讨论、一并通过。章宗元认为总则、分则全部通过有困难,提议以议员多数赞同为断,省略三读通过总则。当日议会到场议员129人,依秘书官统计,当时仅剩80余位在场,赞成起立者69人,过129人之半数,得以多数通过,时间已是晚十点半。{24}
最后的两天,局面波谲云诡,亦足证汪荣宝、章宗元等新派人物的谋略。在议会政治中,他们面对新刑律问题的议决上不利于己之局面,以技术性的手段,利用时间的紧迫,先是巧为拖延,再又“王顾左右而言他”,进而在最后时刻“毕其功于一役”,当资政院议员们精疲力竭之时,利用其需要政绩成果的心理,争取多数,终达成目的。
必须指出,在资政院,新刑律实际上只是通过总则,分则并没有议完,并非章宗祥所说的全部通过。依据资政院的议事细则,闭会时尚未议决者均即止议,但得于次会期再行提出。{25}
但结果却是:为了符合立宪期限的要求,《大清新刑律》在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年1月25日)钦定颁布,它是由资政院和宪政编查馆会奏总则,宪政编查馆单独上奏分则和《暂行章程》,最终皇权裁可的结果。{26}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得最为激烈的无夫奸人罪问题,最终仅仅保留在《暂行章程》而无法出现在法典正文中。
较真地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尽管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八月的《钦定宪法大纲》规定皇帝有“钦定颁行法律”之权,皇权为其颁布提供了帝制时代合法性基础,但作为上下议院基础的资政院对军机大臣的覆议权被跳过,新刑律存在着严重的程序瑕疵,其颁布实际上存在宪法上之争议。尽管清廷的谕旨提到第二年资政院开会可提议修正,但之前已经是再读的无夫奸问题,何谓“修正”呢?如果指的是三读修正,按照资政院的议事细则,三读仅仅文字上的修订,{27}不涉及实质内容;如果指的是推倒重来再来一次议决,未免视资政院之表决结果过于儿戏?况且按照宣统三年(1911年)九月的《宪法重大信用十九条》,已经具备虚君共和的胚胎,皇帝已无之前《钦定宪法大纲》皇权一统的立法权限,届时如果仍是维持原议,又该如何?
好在武昌起义一声炮响,辛亥革命解决了帝制时期刑事法统上存在的潜在争议。
从此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倚靠皇权的“行政机关”宪政编查馆暨军机大臣之势大而对“立法机关”资政院之无视。还需指出,在汪荣宝的日记中,甚至可以看到当时章宗祥企图将新刑律绕开资政院议决,后来不得不付诸议决后又试图将新刑律原案颁布,不与资政院会奏的两段往事。{28}如果汪氏记载属实,似乎不能因为新派对新刑律有赤子之心就“大德无亏、小节出人可也”来一言以蔽之,此种行径,并非耍奸耍滑,而是耍赖,不按游戏规则来了。管中窥豹,可以说中国法律近代化伊始,就埋下了轻视程序的危险伏笔。
四
问题三,新刑律在资政院议决的背后,事实真相究竟是怎样的呢?
清末变法,除却最极端的顽固分子,实际上无论是新派还是旧派,都有着“模范西法”的基本共识。旧派的前期领袖张之洞,在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其著名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的第三折中,便提出了“采用西法十一条”,具体内容中赫然有“定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29}可见当时法律已经是应向西方学习的“西政”之重要范畴。旧派的后期领袖劳乃宣,更坦言新刑律其不同意之条文不过百分之三、四,同意者却有百分之九十多。{30}新刑律凡400余条,劳乃宣领衔提出的《新刑律修正案》涉及修改、移改、修复、增纂的条文数为13条又2项,{31}可证其所言非虚。
从比较法律史角度观察,日本近代民法典论争,“断行”与“延期”两派,貌似势不两立,实际上比较前者的九项理由和后者的十项理由,双方在对伦常/伦理、宪法实施、社会/国家经济之维护、保障等“意图伦理”方面,颇有相似之处,最后民法典的制定,更是两派携手而非一家独大。{32}德国十九世纪民法典论争,亦有观点认为,萨维尼对“民族精神”只是口头上皈依,不过是将其作为与蒂堡论战和攻击反对者的武器,其实质为一种“阴性自然法”。{33}可见,在法律近代化的背景之下,“殊途”仍要“同归”。
在新刑律具体问题的论辩上,双方应该说各有胜负,如果说无夫奸问题旧派全胜,那么在另一尖锐冲突问题“子孙对尊长是否有正当防卫权”上的议决,劳乃宣否认子孙该项权利,主张将其从《暂行章程》移入法典正文,却大败而归。{34}所以,管见以为,拖延阻挠议决,应该是一派在某一问题上得分后,另一派做出来的暂时性的正常反应,其目的可能是利用诉诸舆论、施加政治技巧等手段来扭转趋势,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至少目前的史料可见,在“无夫奸”问题败北后,实际上并非旧派而是新派在破坏再读、当然与此同时也是通过特殊手腕加速新刑律的议决。不过,我们也无需“矫枉必须过正”,认为旧派就是纯洁白纸一张。劳乃宣主张子孙对尊长无正当防卫权,提案和最后表决人数就出现了的不小偏差,当时就有议员谓“现在议场表决是很可笑的,倡议的赞成人有三十人以上,表决赞成例(?)只二十人”{35}。可见法典编纂决非仅仅是一项法律事业,更是一项政治事业,这一过程中的非君子行径,管见以为双方皆是马瓜冯弧、五十百步,可谓彼此彼此。
可以肯定,新派在新刑律的编纂过程中受到巨大的压力,其领袖沈家本在资政院闭会仪式上不慎跌倒受伤,鼻血不止,无法参加合影,{36}不妨可以看成是长期高度压力之下、兼之年事已高却又事必躬亲,精疲力竭、神情恍惚所致。当我们对新派们的功绩有着温情之敬意,对其遭遇有着同情之理解的同时,也要看到,章宗祥的回忆除了明显的细节错误,更过于片面,甚至可能有一些造假成分。从时间上看,该文大致写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37}或者晚年时期,从心理上分析,这时的他,因五四运动被免职,早已经远离权力中枢,或许是“忆往昔峥嵘岁月稠”,他在行文中不免过分渲染了自己的功绩,更在有意或者无意中,“遗失”了期间更重要的信息,使得历史的复杂性无法充分呈现出来。此类回忆资料可能存在之缺陷{38},我们需要审慎对待。
新派人物中,相对于沈家本、汪荣宝等人的沉稳持重,章宗祥无疑是最激进分子之代表。但吊诡的是,在“民国”四年(1915年)袁氏当国时期,他与董康、汪有龄等人制定《修订刑法草案》,却将清末其明确反对的“无夫奸人罪”放人了法典正文之中。在草案告竣呈文中,也仅仅轻描淡写,“奸通无夫之妇原案根据外国法典不列正条,自前清资政院以来,久滋争议,今各依类编入,庶足以厭舆论”。{39}这时候,章宗祥是民国的司法总长和法律编查会会长,董康是大理院院长和法典编查会副会长,汪有龄是参政院参政和法典编查会副会长,这批清季法律改革的新派人物,皆成为民国位高权重的法政股肱,惟其思想,却发生了集体性倒退。
尽管法典编纂绝不是“一个人的战斗”,况且“民国”三年(1914年)颁布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无夫奸人罪已经“魂兮归来”{40},但该条例毕竟仍在法典之外,此番草案,却准备登堂入室、位列正典了。章宗祥作为《修正刑法草案》的领衔者,对此安排无论如何是脱不了干系的。这对数年前还担忧“资政院议员中有法律知识者尚浅,交议恐致破坏”{41}的章氏来说,此种“从谏如流”,不能不说是一种深刻的反讽!他的巨大转折,不免让人有“轻浮的保守主义”之叹!更或许“破坏”与“建设”,本来就是近代法律人身上纠结背负的双重使命,只是在不同的时空情境之下,凸显其中之一端尔!
余思
事实的真相,往往在中庸之间。大清与民国、激进与保守、新派与旧派,貌似差别很大,实质或许很小!
对程序问题的便宜处分,固然可以辨析其与实体问题的关系,惟其实质,仍是法治的要素,即对既定规则是否服膺问题。中国的制度设计,似乎从一开始就实践着、亦期待着“人”发挥主观能动,打破制度不便的作用。从古代到近代,无论是君、儒臣,还是掌握西学、控制舆论的精英分子,仿佛有此一暗线隐隐相牵。其间之因果,体制使然乎?理性使然乎?历史惯性使然乎?
如果说武昌起义带来的是制度革命,《大清新刑律》带来的是身份伦理革命,惟革命就一定能带来真正的启蒙吗?
在法律近代化过程中,通过某种反法治的手段建构近代法制体系,不免使其“法教”之启蒙意义大打折扣,当法律与社会之间不可避免的扞格在日趋突出时,存在先天缺憾的启蒙更无法拯救亟待解决的现实,其结果就是不得不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折返跑,这种两极现象,是中国法律近代化需要深刻反思之一端。
陈新宇,单位为清华大学。
【参考文献】
{1}参见黄源盛:“民元《暂行新刑律》的历史与理论”,收入《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台湾政治大学法学丛书(47) 2000年版,第197页以下。
{2}关于新刑律编纂七个法案的全面梳理,可见拙文:“《钦定大清刑律》新研究”,《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但拙文限于旨趣和篇幅,资政院议决这一阶段没有深入展开分析讨论,本文即试图弥补其阙。
{3}有学者提出寻找“思想史上的失踪者”一说,发人深思。参见朱学勤:“思想史上的失踪者”,收入氏著:《书斋里的革命》,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
{4}收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文史资料存稿选编》(第1册),中国文史出版社2002年版。就笔者了解,李欣荣是历史学界、孙家红是法学界最早注意到这一重要资料的学者,但其文章中皆没有对该段史料的真实性予以质疑。详见李欣荣:“清末修律中的废刑讯”,《学术研究》2009年第5期;孙家红:“清末章董氏《刑律草案》(稿本)的发现和初步研究”,《华中利技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第3期。
{5}参见“奏议覆修订法律办法折”,收入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50页以下。
{6}参见“改订续订资政院院章”第十七、十八条,收入志伊斋:《庚戌资政院议案章》,上海征文社印行,文海出版社影印。
{7}参见章宗祥:“新刑律颁布之经过”,收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文史资料存稿选编》(第1册),中国文史出版社2002年版,第36 ~ 37页。
{8}我国台湾政治大学基础法学中心藏书。
{9}《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二十三号议场速记录。
{10}《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三十七号议场速记录。
{11} 参见《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二十九号议场速记录。
{12}《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三十号议场速记录。
{13}《大清律例》“犯奸”条,其对“有夫者”通奸,则杖九十。当代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刑法中的通奸罪,指的是有配偶者与人通奸。古代中国的通奸罪,乃以女性为中心,区分其“有夫”、“无夫”之情节,与之通奸的男子则与其同罪。
{14}张玉法:《清季的立宪团体》,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专刊(28) 1985年版,第479页以下。
{15}该名单可见《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三十九号议场速记录;亦可见[清]劳乃宣:“新刑律修正案汇录”,收人《桐乡劳先生(乃宣)遗稿》,文海出版社影印本,第1052 - 1053页。
{16}依据姚光祖:“清末资政院之研究”(我国台湾大学政治研究所1977年硕士论文,第377页以下),此六人的情况如下:
┌──┬──┬───┬────┬───┬────┬──────┬─────┬────┐
│座次│省别│姓名 │当选年龄│籍贯 │传统功名│新式教育 │曾任职衔 │附注 │
├──┼──┼───┼────┼───┼────┼──────┼─────┼────┤
│110 │直隶│于邦华│41 │枣强 │贡生 │ │ │民选议员│
├──┼──┼───┼────┼───┼────┼──────┼─────┼────┤
│115 │江苏│许鼎霖│52 │海州 │举人 │ │ │民选议员│
├──┼──┼───┼────┼───┼────┼──────┼─────┼────┤
│134 │浙江│余镜清│31 │宁波府│廪贡 │ │ │民选议员│
├──┼──┼───┼────┼───┼────┼──────┼─────┼────┤
│137 │浙江│邵羲 │35 │杭州府│廪贡 │日本法政大学│ │民选议员│
├──┼──┼───┼────┼───┼────┼──────┼─────┼────┤
│177 │四川│李文熙│31 │奉节 │举人 │京师大学堂 │内阁中一书│民选议员│
│ │ │ │ │ │ │ 师范科 │ │ │
├──┼──┼───┼────┼───┼────┼──────┼─────┼────┤
│190 │广西│吴赐龄│36 │融县 │副贡 │ │ │钦选议员│
└──┴──┴───┴────┴───┴────┴──────┴─────┴────┘
{17}参见《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三十九号议场速记录。
{18}参见汪荣宝:《汪荣宝日记》,宣统二年十二月初九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1年影印本,第742页。
{19}曹汝霖:《一生之回忆》,春秋杂志社1966年版,第59页。
{20}参见《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四十号议场速记录。
{21}前注{18},汪荣宝书,第742页。
{22}参见前注{20}。
{23}参见前注{18},汪荣宝书,第743页。
{24}参见《资政院会议速记录》第一次常年会议第四十一号议场速记录。
{25}参见《资政院议事细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载《国风报》第一年第廿四号。
{26}参见前注{2},拙文。
{27}参见《资政院议事细则》第三十九条。
{28}参见前注{18},汪荣宝书,第638、 744页。
{29}[清]刘坤一、张之洞:《江楚会奏变法三折》,文海出版社影印本,第155页。
{30}参见前注{15},[清]劳乃宣文。
{31}同上,第1053页。
{32}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典实施延期战”,收入《法窗夜话》,岩波书店1980年版,第328页以下。
{3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 197页。
{34}参见前注{10}。
{35}同上注。
{36}参见前注{18},汪荣宝书,第744页;前注{7},章宗祥文。
{37}该文最后所附的年份是1962年,孙家红认为未必,理由是文中有提到“然因暂行条例之限制,新刑律之精神,十余年来,盖未能安全发展矣。”进而推出可能是写于二三十年代。详见前注{4},孙家红文,注释1。
{38}以曹汝霖为例,关于蓝白票表决,他在回忆中讲到“投票表决,主张新者,仅多二票,通过原案”,这与史实出人甚大。参见前注{19},曹汝霖书,第58页。
{39}修订法律馆编辑:《法律草案汇编》(刑法),成文出版社(台湾)1973年版,第2页。
{40}《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第六条:和奸良家无夫妇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司法部编印:《改定司法例规》(下),1922年。
{41}前注{18},汪荣宝书,第6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