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两汉时期,随着经学使用的训诂学方法的成熟以及体系化,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学开始产生,并成为一门成熟的学问,改变了中国古代方法之学不发达的面貌。两汉学者使用经学方法,将儒家所崇尚的价值观与精神细密地“编织”进了汉律之中,使得儒家经义与法律有机地集合起来,成为了超越实在法之上的“高级法”,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性因素”。并且,作为其成果“ 固化”形式字典、辞书的编纂,更是表明人们开始自觉地探讨科学“分类”的方法,这对于法律概念的类型化以及法律体系的形成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两汉经学;法律解释;训诂学;类型学
蒙文通先生说过:“由秦至明清,经学为中国民族无上之法典,思想与行为、政治与风习,皆不能出其轨范。虽二千年学术屡有变化,派别因之亦多,然皆不过阐发之方面不同,而中心则莫之能异。其力量之宏伟、影响之深广,远非子、史、文艺可与抗衡。”{1}蒙先生的这段话是对经学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地位与作用的精辟概括。众所周知,汉代是我国古代经学发展最为繁荣的时期,也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经学被确立为中国古代的官方哲学与正统的意识形态,它不仅在制度层面影响了中国人的生活,而且在深层次上型塑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法律作为一个民族生活态度的表达,其受经学的影响自不待言。窃以为,经学对于汉代法律领域的影响起码可以分为这样几个层面:首先,经学精神在制度层面的影响,即汉代政治、法律制度的建构正是以经学的义理为内在的价值旨归的。综观两汉之世,凡明堂、服制、丧礼、葬礼等诸种制度的建立,都是以经学义理为价值来源的,皇帝制诏、廷臣议论、决事都是以经学精神为凭依的。其次,经学思维方式在司法层面的影响。经义不仅可以直接作为断案的依据,起着类似于法律的作用,而且成了高于制定法的“高级法”,解经的方法也因此成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再次,经学学者为法律实践直接输送了人才。汉代一些著名的律家学者同时也是著名的经学专家,他们在研究儒家经典方面的造诣对于律学研究有着直接的促进作用;以董仲舒为代表的一些儒家学者甚至发明了以儒家经义来断案的作法(即“春秋决狱”),这对于中国古代的司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本文主要探讨两汉经学对中国古代法律解释方法的影响,侧重点在于学理上的影响,意图揭示:在两汉时期,随着经学的产生与发展,法律解释方法与前朝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这些进步主要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1)随着两汉经学使用的训诂学方法的成熟以及体系化,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学开始产生,并正式成为一门成熟的学问,这改变了中国古代方法之学不发达的面貌。(2)两汉学者使用经学方法,将儒家所崇尚的价值观与精神细密地“编织”进了汉律之中,使得儒家经义与法律有机地集合起来,并成为超越实在法之上的“高级法”,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性因素”,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由此而具有了灵魂。(3)两汉经学学者为了将训诂学的成果“固化”下来,开始编纂字典、辞书,在这一过程中,开始自觉地探讨科学“分类”的方法,这对于法律概念的类型化以及法律体系的形成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尽管这是经学训诂的一个副产品,但其意义不可低估。
一、经学方法的成熟与系统化法律解释学的出现
众所周知,法律解释活动是与成文法的适用同时产生的,因此,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律解释在我国就已经出现了。从史料上看,春秋时期郑国的子产与邓析就“悬书”、“致书”、“倚书”等法律概念展开的争论与区分实际上就是标准的法律解释活动。当然,可以考证的、最早系统地解释法律的文献当属秦代的《法律答问》,当时的法吏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些法律解释方法,并将这些解释刻在竹简上,以司法经验的形式开始流传,以至有学者推测,《法律答问》实际上就是传说中的“秦律说”{2}。对于《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技巧,我们已经作过探讨,结论是:秦代的法律解释水平尚幼稚,属于朴素的法律解释阶段。在继承秦代法律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到了汉代,法律解释水平有了很大的飞跃。导致这种飞跃的是汉代经学训诂学的成熟。下文首先来了解汉代的经学训诂学及其方法的发展状况,然后再来探讨其对法律解释学的影响。
汉代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时期,为后世留下了很多宝贵的财富。从学术的角度看,“两汉经学”是汉代标志性的成果,它不仅影响了两千年来的中国文化,而且型塑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
所谓“经”就是儒家经典,主要指《诗》、《书》、《易》、《礼》、《春秋》这“五经”,后来又增加了“传记”,故有“十三经”之说。所谓经学,指的是以儒家经典为研究对象,对之进行训解、阐释、议论而形成的一种知识体系。经学方法就是人们研究儒家经典所采取的诠释学方法的总称。
经学研究始于孔子,盛于两汉。西汉中朝,汉武帝听从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经学于是大振,元、成以后达致鼎盛时期。清代经学家皮锡瑞曾指出:“经学自汉元、成至后汉,为极盛时代,其所以极盛者,汉初不任儒者,武帝始以公孙弘为臣相,封侯,天下学士靡然乡风。元帝尤好儒生,韦、匡、贡、薛并至辅相。自公卿之位,未有不从经术进者。青紫拾芥之语,车服稽古之荣,黄金满食,不如教子一经。以累世之通显,动一时之羡慕,后汉桓氏代为师傅,杨氏世作三公,宰相需用读书人。由汉武开其端,元、成及光武、明章继其轨。经学所以极盛者,此其一……。”{3}。这揭示了经学兴盛的社会经济原因,即功利因素是经学兴盛的直接动因。
由于经学的研究对象是先秦时期孔子编删的儒家经典,这些经典在秦朝时大多被付诸一炬,后才由一些经师们凭借自己的记忆,将这些经典恢复整理出来,师弟相传,由于记忆不准或口音不清等原因,错漏之处很多。另则由于汉距先秦已有了一定的时空距离,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用词用语的意义也发生了变化,因此,需要对这些语词进行解释。正如清代学者戴震所说的:“盖士生三古后,时之相去千百年之久,视夫地之相隔千百里远,无以异。昔之妇孺闻而辄晓者,更经学大师转相传授,而仍留异议,则时为之也。”{4}也就是说,由于时空的距离,在作者与读者之间产生了隔阂,因此,解释才成为必要,这才是解释产生的真正原因,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既然解释已非常必要,自然就需要创造出一定的方法,训诂的方法应运而生。
按照近代训诂学家黄侃的说法:“训诂者,用语言解释语言之谓。”{5}亦即训诂不过是关于解释的学问,这种学问早在先秦时就已经有了,不过,只是到了汉代,这一方法才变得更为严谨、丰富,并成为一个由诸多具体的解释方法构成的方法论体系。从史料看,有关“训诂”的名称很多,最初叫作“传”、“说”、“解”、“训”、“诂”,后来又有“笺”、“注”、“释”、“诠”、“述”、“学”、“订”、“校”、“考”、“证”、“微”、“义”、“疏”、“章句”、“音义”等别名,这些名称大多含义相近,都有“解释”的意思在内,但在某些方面又有细微的差异。
尽管训诂的名称很繁杂,但我们可以将它们大致纳入下面三种主要的训诂技术之中:
(1)声训,即通过注音的方式、通过同音或音近的词来解释某一语词的含义。要理解一个语词,首先就要正确地发音,认出这一语词。因此,音训是最为基础的训诂方法。
(2)形训,即通过分析字形结构来解释字义。由于汉字属于一种象形文字,因此,分析字形成为了解某一字义的重要手段。
(3)义训,即用字义来解释字义。我们前面说到的各种各样的训诂名称,几乎每一个名称都包含有义训的意思在内,因为对于解释来说,最为重要的就是说明某一语词的意义,以便使得这一语词能够为别人理解,因此,这种训诂方法在文献中运用得最为普遍。
这三种技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解释方法系统。人们借助这三种技术,就可以实现以下目的:(1)准确发音;(2)解释词义;(3)分析句读;(4)校勘文字;(4)串讲文意;(5)考证语词的来源;(6)弄清语词的使用环境;(7)论证某种词义的合理性;(8)阐发义理。其实,任何解释方法也都是意图达到这些目的,并且,任何解释方法只要能将音、形、义等解释方法结合起来,就是一种系统、科学的解释方法。
训诂这种解释学方法在汉代已经发展成熟,除了刚刚说到的“系统化”这一标志以外,还有下面两个重要的标志:
第一,到汉代时,训诂的格式已经基本固定下来,即带有“格式化”的倾向。汉代的儒家学者们在解释一些语词的含义时,形成了大致固定的套路,从简到繁大致有以下几种:(1)某,某也;(2)某尤(亦、谓、曰、言、若、如)某也;(3)某,某貌,某声,某形;(4)某,今谓(曰)之某,古谓(曰)之某;(5)某,某之属(某之别);等等。这些格式几乎成为人们约定俗成、共同遵守的格式,非常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对判断形式结构所作的抽象化处理,这表明,训诂学的发展正逐步地走向成熟。
第二,在汉代,出现了一些著名的训诂学大师与训诂学专著,“专门化”(或专业化)的倾向非常明显。有很多著名学者以训诂为业,并以训诂学的造诣而著名,如许慎、郑玄、马融、杨雄,等等。儒家的经典以及其他学派的一些经典都有人进行注解,甚至出现了许多不同版本的注解,由此可见汉代训诂学之盛。特别需要提及的是,在汉代还产生了很多专门研究训诂学的专著,其中特别有名、对后世影响比较大的有《尔雅》、《方言》、《释名》、《说文解字》,等等。在其中,东汉许慎所著的《说文解字》对汉代以前的一些训诂成果与方法进行了总结,体现了汉代训诂学的最高水平。
综上所述,汉代的训诂学出现了“系统化”、“专门化”、“格式化”的倾向,这表明,到了汉代,我国古代的解释学方法已经发展成熟,成为了一种专门的技术。
经学训诂方法的成熟无疑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我们甚至可以讲,法律解释学是与经学训诂学一道成长的。成文法为训诂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素材。有很多学者借用经学训诂方法来研究律令,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成为了非常有名的律学家,其中以郭躬、陈宠等人为代表;还有学者“引律注经”、“以律解字”,在经学、律学两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在这方面,许慎、郑玄是最为突出的代表。
法律解释学在汉代的成熟是以“汉律说”的形成为重要标志的。所谓“汉律说”,实际上就是对于汉律的系统解释。“说”是一种重要的训诂体例,或者解释体例,为当时的诸子百家所常用,如墨家学派著有“经说”(上、下),韩非作有《内储说》、《外储说》。虽然“汉律说”的内容流传到后世的很少,以致很多人质疑其存在,但从史料上看,它确实存在过。据《晋志·刑法志》记载,“汉律说”规模庞大、内容丰富:“……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字。”{6}后世的学者曾尝试恢复“汉律说”的某些内容,但收效甚微。著名的汉律研究专家程树德在《汉律考》中只考证出了8条“律说”,法学家沈家本在此方面的贡献也非常有限。学者龙大轩教授在查阅经史子集的基础上,对此有了很大的推动,共辑得律说章句543条,他将这些章句共分为十个门类进行了研究:(1)律说11条;(2)具类律章句77条;(3)罪名类律章句64条;(4)刑名类律章句49条;(5)事律类律章句101条;(6)职官类律章句109条;(7)军法类律章句47条;(8)狱讼类律章句37条;(9)监狱类律章句23条;(10)礼制类律章句25条{7}。以上学者所稽考的这些“汉律说”章句是我们研究汉代法律解释学的重要依据。
如前所述,与秦代的法律解释水平相比,汉代的法律解释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飞跃,这种飞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互训”的方法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谓互训,就是用含义相近或相同的语词来解释某个法律概念,使得这两个词可以相互诠释。这种方法在《尔雅》与《说文解字》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这说明,这一方法在汉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了。在“汉律说”中,这一方法广为应用。人们在解释或说明某个法律概念时,首先会很自然地想到为其找到一个同义或近义的词。如:
律,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十一,王制第五)
宪,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二十八,内则第十二)
典,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下第二)
令犹命也。(郑玄,《周礼注疏》卷二十九,下官第二)
式,法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五十五,淄衣第三十三)
寸,法度也。(许慎,《说文·矢部》)
辜,罪也。(郑玄,《毛诗正义·小雅·正月》卷十二之一){7}86-88
当然,这种互训的方法在解释法律时会遇到问题,最大的问题就是:在很多时候,人们很难找到非常贴切的同义词,这就决定了这种法律解释方法不可能走得太远。
第二,在“汉律说”章句中,人们为了准确地解释法律概念,会综合运用多种训诂学的方法。在《说文解字》中,许慎解释一些法律概念时,就会综合运用音训、形训、义训这三种方法。如:
巫蛊,腹中虫也。《春秋传》曰:皿虫为蛊,晦淫之所生也。枭杰死之鬼亦为蛊。从虫从皿。皿物之用也{7}116。
害,伤也。从宀口,言从家起也,丰声{7}117。
姘,除也。汉律“齐人予妻妾奸曰姘”。从女并声{7}116。
盗:(1)私利物也,从次皿。次,欲也。欲皿为盗。(2)究。奸也。外为盗内为究{7}118。
舳,舳舻也。从舟,由声。汉律“名船方长为舳舻”。一曰船尾。舻,舳舻也,从舟,卢声。一曰船头{7}118。
对于有些法律概念,很多学者除了简明地阐述其语义以外,还会通过举例等形式,形象地予以说明。这在经学家郑玄解律时比较常见。如郑玄在解释“过失”这一法律概念时,就用到了举例说明的方式:
过失,若举刃欲斫伐而误中人者。(郑玄,《周礼注疏》卷三十六,秋官司寇第五){7}94-95
过,谓矢扬中人,凡射时矢中人,当刑之。今乡会众贤以礼乐劝民,而射者中人,本意在侯,去伤害之心远,是以轻之,以扑挞于中庭而已。(郑玄,《周礼注疏》卷十三,乡射礼第五){7}94-95
对于“不敬”这一法律概念,郑玄也是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不敬”的有限情形,以便人们能够举一反三,明了这一概念:
以足蹙路马刍,有诛。齿路马,有诛。郑注:皆广敬也。路马,君之马,载鞭策不敢执也;齿,欲年也;诛,罚也……若论量君马岁数,亦为不敬,亦被责罚。皆广敬也。(郑玄,《礼记正义》卷三,曲礼上第一){7}112
振书端书于君前,有诛。倒筴侧龟于君前,有诛。郑注:臣不预事,不敬也。振,除尘也;端,正也;倒,颠倒也;侧,反侧也。皆谓甫省视之。(郑玄,《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下第二){7}112
对于有些法律概念,一些学者除了注解其语义以外,还进行了义理(主要是儒家经义)方面的引申与疏证。这在当时应当说一种很普遍的作法,因为当时注律的学者有很多是“当代硕儒”,因此,他们会很自然地引用儒家经义来注释法律。如应劭在解释“病免”这一语词时说到:“《易》称:守位以仁。《尚书》:无旷庶官。《诗》云:彼君子不素餐兮。《论语》:陈力就列,不能者止。汉典,吏病百日,应免。所以恤民急病,惩俗逋慝也。”(应劭,《风俗通义》卷四,《过誉》)在这一解释中,应劭就引用了多个儒家经典,来论证自己的解释是有本有原的。在这方面,陈宠更是明确地提出了注律的一个重要原则:应合经义。据史书记载,永元中,陈宠曾“钩校律令条法”,他删除了超过《甫刑》所说数量的条文。为了证明自己的这种作法是正当的,他还上疏说:“臣闻礼经三百,威仪三千,故《甫刑》大辟二百,五刑之属三千……今律令死刑六百,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赎罪。《春秋保乾图》曰:‘王者三百年一益法。’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陈宠的这一上疏就引用了《尚书》与《春秋》来作为自己论证的依据,虽然也有人讥讽其有“削足适履”之嫌。
第三,人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定义的方法来界定法律概念,这也是法学(或律学)日益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众所周知,由于定义的要求较苛刻,需要确定某一概念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因此,只有到了认识的高级阶段之后,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内在属性有了比较确定的认识,定义的方法才会产生。经过春秋战国以来法家与儒家学者们的努力,汉代的儒家学者们对某些重要的法律概念已经能够进行定义了。如:
受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许慎,《说文解字·贝部》){7}113
无符传出入为阑。(应劭,《汲暗列传》集解){7}112
弃市,刑人于市,与众弃之。(何休,《春秋公羊注疏》卷十七,成公二年){7}113
伤人,创之浅者曰伤。(郑玄,《礼记正义》卷十六,月令第六){7}118
《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7}80
《汉书音义》:臣瓒曰:律说云:勒兵而守曰屯。(《文选》卷一){7}80
已行故事曰比。(郑玄,《礼记正义》卷十三,王制第五){7}88
在“汉律说”中,有很多定义或类似于定义的东西,此处不能一一列举出来。
以上就是对“汉律说”中使用的有代表性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由于流传下来的“汉律说”资料非常有限,因此,这些分析肯定很不充分,但大致能够反映汉代法律解释的状况。与我们前面探讨的秦朝的法律解释相比,汉代的法律解释给人留下的最深刻印象是:人们越来越多地综合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来解释法律概念,而不再是偶然、零星地使用这些技巧,并且,这些技巧都已经有了比较固定的程式。这表明,到了汉代,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技术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其直接的结果一方面是使得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解释更为准确,另一方面又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古代立法水平的提高。
二、“应合经义”:法律解释灵魂的确立
陈宠在上疏中提到,法律解释“应合乎经义”,这等于明确地说出了汉代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亦即法律解释应以儒家的经义为旨归。这一观点的提出实际上等于为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赋予了灵魂,其作用与影响甚至超出了方法论的范畴。如前所述,法律及其解释方法在秦代就有了萌芽,只是这些方法在当时尚未发展成熟,但一些基本的要素已经完全具备(即躯壳已经成形),到了汉代,法律解释才获得灵魂,那就是儒家经义所崇尚的价值。这与陈顾远先生所说“中国法系之体躯,法家所创造也;中国法系之声明,儒家所赋予也”{8}的说法大致相契合。窃以为,法律解释灵魂的获得比具体方法的探索更为重要,这也是经学方法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解释学作出的一大重要贡献。
秦朝末年与汉代初年,在法律领域,法家与儒家一直在争夺主导权,例如,反映秦末汉初法律解释状况的《法律答问》虽然主要反映的是法家的法律观,但也有一些反映儒家司法观的法律解释内容,如在关于“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法律解释中,就明显带有保护尊亲属的倾向,在有关“亲属相盗”、“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相奸”等问题的解释中,带有较强的儒家特色{9}。
到了汉武帝时期,这种情势有了很大的改变,儒家在法律领域开始取得主导性地位,这以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为统治者所接纳为标志。为了彻底改变儒家在法律领域的落后局面,董仲舒尝试着按照儒家经典《春秋》的精神来断案,史称“春秋决狱”。据史料记载,董仲舒“春秋决狱”总共有二百三十二事,但大多数事例早已失传,今天流传下来的、能够确信为董仲舒所作的案例只有五到六例。下文具体考察一下董仲舒是如何将儒家经义引入法律领域的。
案例1:亲亲相隐不为罪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昭不当坐。”(《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成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10}
这一案例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近亲属之间相互隐匿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养子与养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前者是一个法律问题,后者是一个事实问题。首先,从法律上看,在当时,董仲舒面对着一个由秦代流传下来的、汉初尚在应用的法律:亲属之间不仅不能相互隐匿犯罪,而且应当相互举报,否则就要受到“连坐”的惩罚。对于这样一个带有法家严苛特点的法律,应当如何处理?作为一个儒家学者,董仲舒觉得,不应当按照法家提倡的、当时广泛应用的字面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来行事,因为那样会导致不正当的法律后果。为此,董仲舒果断地从儒家的经典里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渊源,那就是“春秋大义”:父子相与为隐是正当的,从而否定了本应得到适用的法律。此处,董仲舒一方面向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非常重要且非常先进的法律理念:不人道(或违背人性)的法律应当被否定;另一方面,他又介绍进了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义理解释,即按照儒家所倡导的法律精神(儒家的义理后来发展成为中国传统社会里居主流地位的伦理道德)来解释法律。接着,董仲舒又引用了儒家的典故来证明这样一个法律事实:甲与乙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基于收养关系,两者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因此,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得以应用。
案例2:义绝之子不为子
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 。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通典》六十九东晋成帝成和五年散骑侍郎乔贺妻于氏上表引){10}164
这一案例的关键在于判定甲与乙之间的父子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存在,乙的殴父罪就成立,就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董仲舒从《春秋》故事里面找到了这样的依据:如果父亲没有尽到养育子女的义务,导致骨肉亲情完全丧失,则父子就恩断义绝,父子关系就不成立。此案中的甲乙就属于此种情形。在董仲舒看来,这一案例主要涉及事实的解释问题,法律倒是非常清楚的,无需解释。
案例3:虽废君命,但情有可原
君猎得麂,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麂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议何如?仲舒曰:“君子不麛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义也。然而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徙之可也。”(《白帖》二十六引){10}164
在这一案例中,董仲舒实际上是不赞成这一君王的作法的,对于君王与大臣的作法都有所褒贬。董仲舒认为,首先,这个大夫是有过错的,因为他对于君王的不恰当行为有进谏的义务,但他没有履行,因此,应受到惩罚,故不应当像本案这样反而得到升迁。其次,这个大夫为麂鹿母子情深所感,而放了麂子,虽然违背了君命,但情有可原,因此,按照《春秋》“原心定罪”这一要旨,可对这一大夫从轻发落。通过这一例子,董仲舒对这一君王前据后恭的作法进行了评判,显示出了“春秋决狱”的高明之处。
案例4:弩不得弦不可谓弩
甲为武库卒,盗强弩弦,一时与弩异处,当何罪?论曰:“兵所居,比司马,阑人者髡,重武备、责精兵也。”弩蘖机郭,弦轴异处,盗之不至,盗武库兵陈。论曰:“大车无辊,小车无轨,何以行之?甲盗武库兵,当弃市乎?”曰:“虽与弩异处,不得弦不可谓弩,矢射不中,与无矢同,不入与无镞同。律曰:‘此边鄙兵所臧直百钱者,当坐弃市’。”(《白帖》九十一引){10}164
这一案例涉及到两个罪名的区别,即武库卒甲是应判处一般盗窃这一较轻的罪,还是应判处盗武库兵这一重罪?我们可以从董仲舒对这一例子的解释过程中看出法家司法观与儒家司法观的区别。如果按照法家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理念,则甲盗武库兵的罪名是成立的。但是,董仲舒从儒家“仁爱”的精神出发,认为不能这样严格地解释法律,因此,以《论语》中的话为类比,最终得出“盗武库兵”这一罪名不成立的结论。
案例5:误伤己父不为殴父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御览》六百四十引){10}164
在这一案例中,董仲舒引入了一个很重要的儒家定罪原则,即“原心定罪”,这一定罪原则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
案例6:为尊者所嫁,非私为人妻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御览》六百四十引){10}164
这也是一个非常值得称道的案例。按照汉律,夫死未葬,妻子是不能嫁人的,否则就犯有“私为人妻罪”,其法律后果是将受到“弃市”这种严厉的处罚。从一般意义上看,这一法律规定还是非常合理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解释就会出现问题。如本例中,丈夫在海上死亡,无法找到尸体,因此,也就无法安葬。这是否意味着这个女子一辈子都不能改嫁呢?寻常法吏遇到此种问题,就感觉到棘手,此案也因此成为疑难案件。但董仲舒认为,本案的关键要看如何解释“私为人妻罪”中的“私”字。他首先引用春秋大义,论证说,死了丈夫的妇女改嫁是正当的;然后认为,只要“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长辈意见”,就不能算是“私”为人妻。因此,这个妇女根本就没有犯“私为人妻罪”。纵使我们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待这一案例,我们也会发现,董仲舒并不像宋明等后世的理学家那样面目可憎,而是非常重视人性关怀的。
在这些案例中,所述董仲舒向我们例示了儒家经义进入法律领域的途径:一是对于那些不符合儒家教义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作符合儒家教义的改造,将经义的精神“注入”这些条文之中,或直接以儒家的经义否决、替代原先的条文或概念;二是对于那些法律规定符合儒家教义但具体发生的案件事实却难以纳入其范畴的情形,则以儒家经典中的故事进行比附,使之能够为这类法律规定所涵摄。总之,无论是哪种途径,都是要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整个判决纳入儒家经义的轨道之内。
从以上这些“春秋决狱”案例中,我们发现,在很多时候,董仲舒对法律所作的解释虽然大大地突破了法律概念的界限。但是,这些解释比法家所鼓吹的机械地解释法律的方法更为合理,董仲舒也由此向我们传达了一些很先进的法律理念,向我们例示了儒家司法观与法家司法观的差异,即儒家主张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能不问主观心理状态而客观归罪,不能严苛地解释法律,不人道的法律不能得到适用。
从董仲舒开始,儒家在法律领域的影响彻底地超过了法家。这其中当然离不开诸多儒家学者的进一步推动,并将这种传统发扬光大。据学者龙大轩教授考证,作为一门学术方法,“引经注律”这种方法在汉宣帝时期就已经成为当时学术界通行的作法,但是,只是到了东汉后期(后九朝,即大约公元2世纪左右),以经学方法研究法律方达至极盛,其标志就是:出现了很多儒家学者用经学的方法注释法律,史书可考的律家共有九家,亦即许慎、马融、郑玄、何休、吴雄、钟皓、服虔、文颖、应劭。也只有到了这个时候,“注律应合经义”的原则才真正地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也正是从这个时候开始,中国传统的法律解释才被赋予了灵魂;也正是从此时开始,春秋战国以来的儒法之争才终于告一段落。
三、经学训诂的副产品:字典编纂与法律分类学的萌芽
如果说学者们对于经学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尚有探讨的话,对于经学方法所带来的副产品,即字典编纂与法律分类学的萌芽,就很少有学者关注了。其实,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成熟相比,这一副产品的重要性一点也不逊色。因为如果没有分类学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建立就无从谈起。
众所周知,在汉代,我国出现了几部重要的字典,如《尔雅》、《释名》与《说文解字》,它们实际上也是对汉代训诂学成果的一种固化与总结。此处,我们姑且不论这几部著作的语言学意义,而只是从分类学的角度及其对于法律的意义来评估其价值。
“类”的问题在春秋战国时代就有很多学者探讨过,如墨家学派曾说过“推类之难,说在类之大小”{11},并提出“以类取,以类予”{12}这一有关推理、论证方法的主张,其他学派对于如何“取类”的问题也有所分析。这说明,在中国古代,很早就有人探讨“分类”问题了,但大多不太系统{13}。《尔雅》与《释名》这两本书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状况,它们向我们系统地展示了如何对概念与事物进行分类,因此,它们是中国古代有关分类问题最早的专著,而不只是注释类的辞书。
《尔雅》{14}集中地反映了从先秦到汉以来的学者们对天地万物进行分类的智慧。《尔雅》总共收集了1 443组词语,这些词语从内容上分成了19个大的义类,除了《释诂》、《释言》、《释训》这三个部分是关于一些语词的语义解释以外,还有16个大的义类是关于天地万物的认识与分类的,这些大的义类之下又被区分为几个不同的属概念或者带有属特性的语词,属的下面又列举出了一些具体的种概念(或带有种属性的语词),因此,它实际上进行了四级分类。具体如下图:
┌──┬──┬──────────────────────┬───┐
│一级│二级│三级 │四级 │
├──┼──┼──────────────────────┼───┤
│万 │亲 │4类:宗族、母党、妻党、婚姻 │34种 │
│事 ├──┼──────────────────────┼───┤
│万 │宫 │ │26种 │
│物 ├──┼──────────────────────┼───┤
│ │器 │ │47种 │
│ ├──┼──────────────────────┼───┤
│ │乐 │ │16种 │
│ ├──┼──────────────────────┼───┤
│ │天 │12类:四时、祥、灾、岁阳、岁名、月阳、月名、│51种 │
│ │ │风雨、星名、蔡名、讲武、旌旗 │ │
│ ├──┼──────────────────────┼───┤
│ │地 │7类:九州、十薮、八陵、九府、五方、野、四极 │47种 │
│ ├──┼──────────────────────┼───┤
│ │丘 │2类:丘、崖岸 │30种 │
│ ├──┼──────────────────────┼───┤
│ │山 │ │27种 │
│ ├──┼──────────────────────┼───┤
│ │水 │4类:水泉、水中、河曲、九河 │27种 │
│ ├──┼──────────────────────┼───┤
│ │草 │ │200种 │
│ ├──┼──────────────────────┼───┤
│ │木 │ │82种 │
│ ├──┼──────────────────────┼───┤
│ │虫 │ │56种 │
│ ├──┼──────────────────────┼───┤
│ │鱼 │ │42种 │
│ ├──┼──────────────────────┼───┤
│ │鸟 │ │79种 │
│ ├──┼──────────────────────┼───┤
│ │兽 │4类:寓属、鼠属、须属等 │63种r │
│ ├──┼──────────────────────┼───┤
│ │畜 │6类:马属、牛属、羊属、狗属、鸡属、六畜 │47种 │
└──┴──┴──────────────────────┴───┘
通过这四级分类,《尔雅》将天地之间人们所熟悉的万事万物及其概念分布于一个金字塔式的系统之中,清楚地向人们揭示了这些事物与概念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说,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这表明,中国古人的思维水平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准,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因为他们已经开始尝试着以简御繁、以抽象御具体,已经开始建构抽象的概念世界与语义系统。
成书于《尔雅》之后的《释名》{15}一书为东汉时期的刘熙所作,其大体上继承了《尔雅》的分类方法,但在某些方面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如它比《尔雅》的分类更细,将《尔雅》中的“释亲”分析为“释长幼”、“释亲属”;将“释器”划分为“释采帛”、“释首饰”、“释床帐”、“释书契”、“释用器”、“释兵”、“释车”等;将“释地”细化为“释州国”、“释道,’;将“释水”解析为“释水”、“释船”。并且还增立“释形体”、“释姿容”、“释言语”、“释饮食”、“释典艺”、“释疾病”、“释丧制”等《尔雅》所不具备的内容。诚如周祖漠所言:“(《释名》)自‘释天’至‘释丧制’共二十七篇,其分类与((尔雅》已不同。《尔雅》分类较疏,一篇之内所收语词有非篇目名称所能概括者。如‘释宫’兼及道途、桥梁;‘释器’兼括用具、衣着、食物、兵器等类。至于《释名》,则分类加细。包括天、地、山、水、丘、道、州国、形体、姿容、长幼、亲属、言语、饮食、采帛、首饰、衣服、宫室、床帐、书契、典艺、用器、乐器、兵、车、船、疾病、丧制诸类,各为一篇,事以类聚,物以群分,远较《尔雅》为优。后之类书,以事类系词,因词以记事典,词之分类盖即取则于是。”{16}这些都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世界的认识也更加深入,因此,人们的分类技术也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成书比上两者更晚的《说文解字》在编目方面采取了部首分类法,从文字分类的角度看,是更为合理、科学了,但已经失去了《尔雅》、《释名》对概念与事物进行分类的韵味,与此处讨论的分类方法已经有了一定的差别,因此,此处不再赘述。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有了一个惊人的发现:在汉代,人们对于概念以及与之对应的事物的分类技术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这一技术的发展是与汉代的经学训诂学直接相关的,它一方面是经学训诂技术成熟的一个标志,另一方面,它也是经学训诂学进一步向前发展的基础。
对于法律来说,分类技术的发展具有非同小可的意义。众所周知,一个好的法律体系就是一个概念系统,这个概念系统就是按照一定的分类原则,由外延上具有相互包含关系的概念构成,这些概念之间具有一定的层级关系,这种层级关系的形成就需要借助分类技术。国外的学者称这种方法为“类型化方法”,所谓“类型化方法”就是按照概念(或事物)的属性是否相似或者相同,而对概念(或事物)进行区分的方法。具体的作法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某些事物中属性相同或相类似的概念(事物)放人同一个集合之中,视之为一类,相异的事物放人另一个集合之中,视之为另一类,然后再作进一步的区分,区分出更小的类,直至具体的事物,以至不能再进一步分类为止,这样就形成了一个金字塔般的结构,人们通常称之为“类型”。一个国家理想的法律体系应当是如此的类型,这就显示了类型化方法对于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性了。如果我们对《尔雅》、《释名》中的概念体系稍加整理,就会发现,它们完全具备金字塔式的结构,这就折射出了《尔雅》、《释名》探讨并适用的分类技术对我国古代法律的意义了。可以这样说,随着汉代概念(或事物)分类技术的日益成熟,法律分类学也随之发展成熟,高水平法律的建构也因之成为可能。
这是否意味着汉代的法律已经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并因而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出土的汉简所揭示的汉律残篇看,汉代的法律虽然比秦律有了一定的提高,但仍然不完善,并没有形成科学的系统,立法技术也没有发生质的飞跃。这向我们揭示,汉律似乎没有从两汉经学的发展与分类技术的成熟中获得直接的好处。一个可能的答案是:这些技术虽然在司法活动中有了灵光一现,但要转化为一种立法技术并对立法产生直接影响尚需时日。
当然,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欣喜地发现,虽然两汉经学方法的影响在汉代并没有完全释放出来,但却在唐朝结出了奇葩。正如何勤华在“秦汉律学考”一文中总结的:“这些成就,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发展,终于至隋唐结出了硕果,推出了《唐律疏议》这部以刑法为主、兼及其他法律部门的律学经典作品。”{16}50
陈锐,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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