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佩彤: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74 次 更新时间:2024-09-20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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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彤  

 

摘要: 根据解释情形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可分为解释型、创设型、综合型三种类型。立法解释的不同类型对应了不同的时间效力规则。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取决于其解释情形,解释型法律解释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创设型法律解释应从解释发布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综合型法律解释生效时间应作分类讨论。立法解释的失效时间取决于解释对象的效力变动情况。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解释型法律解释中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三者相互影响,环环相扣,共同构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

关键词: 法律解释;立法解释;时间效力;生效时间;溯及力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解释何时产生效力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明确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法律适用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法解释理论中的重要命题。因为只有在明确法律解释时间效力的基础上,法院才有统一的裁判尺度,公民才有具体的行为指引,才能形成公民对法律秩序的信赖和认同。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有两种法律解释类型: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法律解释,即立法解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作出解释,即司法解释。其中,学界多对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展开研究,特别是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1]但缺乏对立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关注。究其原因可能有二:第一,司法解释数量多且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其时间效力规则直接影响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法院判决,更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较少行使法律解释权,且大多不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被学界对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关注所遮蔽。

但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并非没有争议。早在 2016年,香港就有人针对“全国人大释法”发起游行,要求明确释法的溯及力。时任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曾对释法的溯及力问题予以回应,[2]宋小庄教授也曾专门撰文分析。[3]但此外,学界并未有更多关注。2023年2月,黎智英入禀香港高院原讼庭,要求法庭宣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不会影响法庭先前批准的黎智英聘用海外律师的决定。可以说,黎智英案再次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拉回公众视野,因为黎智英上述行为的实质就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安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追问,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何时生效?其是否对法院先前裁决有溯及力?其对香港原有法律有无溯及力?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填补学界对于立法解释时间效力研究的缺失,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争议,并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运行。基于此,本文拟在梳理和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作出的 26件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对立法解释进行类型化处理,并探究其生效时间的决定因素,厘清不同类型立法解释应适用的溯及力规则。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类型

(一)立法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

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包括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立法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决定了对上述问题的判断。对此,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否定说。认为立法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依附于其所解释的对象。[4]换言之,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其所解释对象的时间效力一致。持此观点者认为,立法解释不是立法活动,不是创制新的法规范,它是对法律规范含义的明确。因此,立法解释受其所解释的法律规范约束,其时间效力具有依附性。全国人大法工委和部分学者将《立法法》第53条[5]解释为立法解释与法律有相同的时间效力,原因就在于此。[6]

第二,肯定说。认为立法解释应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并不与所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一致,而是具有独立性。因为“解释结论从来都是与法律文本相对独立的,因而解释主体与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必然是分离和相对的”[7]。并且,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做出法律解释的情形中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一情形大多来源于具体生活中的法律应用问题,而非所谓的法律条文的界限问题。[8]换言之,立法解释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而是立法者创制新的法律规范的一种特殊方式。[9]所以其时间效力应具有独立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我国《立法法》第48条第2款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立法解释的情形作出了规定,[10]其中,“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应属于“解释型法律解释”,因为此类解释在内容上是对既有法律含义的明确和解释。通过立法解释,使解释对象能以其他词语更清楚、更精确地表达,并且能够被用于交流,并非创制新的法规范,故此类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依附于其所解释的对象,即采用“否定说”。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是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解释,具有明显的“扩张性”和“续造性”特征,是立法者对新规范的创制,属于“创设型法律解释”,此类解释在内容上超出具体含义的范畴,是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的续造,应采用“肯定说”,即其时间效力具有独立性。[11]基于此,对法律解释时间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解释情形的不同作类型化处理。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类型:解释型、创设型与综合型

截至 2024年4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作出法律解释 26件,现行有效法律解释25件。[12]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文本的类型化处理,我们可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分为三大类:第一类,进一步明确法规范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即解释型法律解释;第二类,明确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法律解释,即创设型法律解释;第三类,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明确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法律解释,即综合型法律解释。

第一,进一步明确法规范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即解释型法律解释有15件。解释型法律解释中解释的内容与解释规范具有对应关系,解释并没有超出原规范的文义射程,解释内容当然包含在解释规范的文义中。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的解释是描述性解释,是对其含义的明确而非创造。[13]当然,有的解释属于对刑法规范的扩大解释,但也并未超出社会公众的可理解范围。比如,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解释。有学者认为,这一解释是对新问题的补充性规定,而难以从字面含义解释出来。[14]但但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刑法相关条款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分类,其中包括经委派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某些应该由政府管理的事务需要村基层组织协助或委托村基层组织办理,这些事务超出了村集体事务范围,因此属于经委派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型法律解释在解释文中主要以“讨论了……的…的含义问题”或列举规范条款和规范内容的形式表明该解释是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15]

第二,明确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法律解释,即创设型法律解释有 9件。在创设型法律解释中,该解释的内容并不当然的包含在解释规范的文义中,而是超越了规范本身,具有补充立法的意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籍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解释属于此类,《国籍法》在特区的实施并不当然的包含在国籍法规范的文义中,这一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港澳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作出的超越规范本身,具有补充立法意味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有关条文的解释中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定义为“文物”很明显也是扩大解释,因为这一解释尽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但很难被理解为包含在原法律保护的“文物”含义中。

另外,从立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三次解释均属于补充立法性质的创设型法律解释。换言之,三件法律解释的内容都能够作为独立的法规范而存在。这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程序法性质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程序法解释时并不涉及对具体含义的解释,实际上是判断某情况下是否适用某程序,这种判断只关乎相关诉讼活动的正常、高效进行,而与所谓的“立法原意”无关。所以,此类解释实质上是对法律的补充,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法规范而存在。

创设型法律解释在解释文中以两种方式表明该解释是对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第一,在解释文中通过使用“……是否适用于……”“某行为适用……”“讨论……的适用范围”等含“适用”或同义词汇的方式,表明该解释是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16]第二,尽管使用了“……的含义及……的问题”的表述方式,但结合解释文全文可知,其实质是通过条文含义明确新情况的适用依据,即法律解释文并不涉及对条文含义的解释。例如,在对《刑法》第266条的解释中,尽管解释文采用“……的含义及……的问题”的表述方式,但解释文正文仅对特定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回应,换言之,对条文含义的讨论是明确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手段。

第三,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明确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法律解释,即综合型法律解释有 2件。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41条、第312条的解释中,对“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作出的解释没有超出规范的文义射程,是对上述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因为“非法收购”的重点在于收购行为以及收购行为的非法性,而不在于非法收购的目的。因此,无论非法收购的目的是食用还是其他,只要存在非法的收购行为,就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而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是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法律适用依据的明确,《刑法》第312条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理解为“犯罪所得”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因此对适用问题的解释和明确带有补充立法意味。换言之,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新情况法律适用依据进行明确也是合适的。在这一解释作出 6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并明确处罚标准,这也体现了 2014年相关法律解释具有补充立法性质。

综合型法律解释在解释文中,以“的含义及……的问题/适用”的形式表明,该解释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

表1?立法解释类型表

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法律解释的不同情形对应了立法解释是否具有独立时间效力的不同的回答,也就适用不同的时间效力规则。所以,对立法解释进行类型化处理,将有助于探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时间效力,特别是其生效时间。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生效与失效时间

法律解释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是其时间效力的构成要素。其中,法律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失效时间则指的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

(一)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取决于其解释情形

持立法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论者认为立法解释离不开所解释的对象法律规定,立法解释也没有改变原有规范的内容,所以其时间效力必须依附于所解释的法律规定。[17]持立法解释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论者认为立法解释有独立的生效时间,并且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分情况讨论,如果是当然解释,那么该解释的生效时间与解释对象同步;如果立法解释有补充立法的含义,那么应另行规定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18]

这说明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面临着诘问。现行法律并未对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作出直接规定,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和部分学者将《立法法》第53条规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解释为立法解释与法律有相同的时间效力,理由在于立法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明确而非创造。[19]但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最直观的论据在于,《立法法》规定了需要做出立法解释的两种情形,上述解释仅针对“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展开,而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难以被解读为包含在原法律的立法原意中。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取决于其解释情形。解释型法律解释因其依附性不具有独立的生效时间,创设型法律解释因其创制性应具有独立的生效时间,综合型法律解释生效时间应作分类讨论。

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所作出的解释,解释内容已包含于文本之中、依附于解释对象,其生效时间与法律生效时间一致。因为这一解释的含义无需创造,而是原本包含在解释对象之中,只是通过解释,用更清楚、准确、便于交流的词语表达出来。“法律规定的含义应当是法律生效时就是这样的,不论什么时候对这一含义作出阐述”[20],解释的内容在法律颁布之初就包含在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之中。[21]

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所作出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并不当然的包含在解释规范的文义中,而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原本并不适用的情形,具有补充立法的意味。当然,这一解释仍需在整体法秩序框架内作出。尽管“制定法续造”是普通法下的概念,指法官所进行的逾越文义边界的制定法解释,但这一概念的本质是以法解释形式对法律内容的续造。[22]其与立法解释的第二种情形类似,都是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如何适用规范作出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部分条文和《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含义的解释属于这一类型。

对于创设型法律解释这类根据立法精神续造法律内容的立法解释,其时间效力具有独立性,其生效时间与所解释对象无关,而应该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首先,新的需要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的情况是自法律制定一段时期后产生的,对其所作出的立法解释,自然应从解释发布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原因之一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新情况该适用何法律产生了争议,若将其解读为自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那么法律解释就前法院对这一情况作出的判决可能部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尽管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法院原判决效力不受影响,但仍然会损害民众对法治的信赖。因此,其生效时间应该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

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即使是补充和变通,也包含在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之中”[23]。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持法律解释主观主义立场,认为任何情形的制定法之解释都应以研究立法者意志为解释目标,但事实是,立法者并不能全部预见社会生活,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解释必须对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做出回答。[24]比如传统观念中“文物”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并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等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我们很难说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这种并非人类创造、遗留的遗迹属于文物。

若法律解释既包含解释型法律解释,又包含创设型法律解释,那么其生效时间应作类型化处理。在解释型法律解释和创设型法律解释可以区分适用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各自时间效力规则发生效力。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进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作出回应,如果在规范适用中涉及对上述含义的理解,那么这一解释型法律解释的生效时间与原法律生效时间一致。但如果在规范适用中涉及对创设型法律解释的理解,那么其生效时间应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因为在评价其生效时间时不能将此类立法解释中的解释内容割裂看待,而应对其做整全性理解。换言之,尽管按一般规则,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解释生效时间与法律生效时间一致,明确新情况规范适用的法律解释生效时间应该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但在同一法律解释中,两方面内容并非完全割裂的,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稳定,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理解,对法规范适用问题的理解以解释型法律解释为前提。

因此,“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中的“同等效力”应该被理解为有同等的空间效力和同等的效力等级,但不包括时间效力。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由其解释对象决定,如果解释对象为具体含义的明确,那么立法解释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解释对象为新情况下法律的适用,那么立法解释应从解释发布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如果立法解释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那么其应作分类讨论。

(二)立法解释的失效时间取决于解释对象的效力变动情况

法律解释的失效时间应取决于其所解释或解释中涉及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变动情况。对于不具有独立时间效力的解释型法律解释而言,其只能依附于解释对象而存在。因此,其失效时间应取决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变动情况。对于具有独立时间效力的创设型法律解释,其所解释的问题是某一新情况应适用什么规范,因此,其失效时间应取决于其中涉及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变动情况。

第一,法律规范的内容被全部或部分废止,相对应的立法解释的内容也全部或部分失效。例如,《民法典》出台后,原《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被废止。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所作出的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废止而失效。

第二,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规范作出更新的立法解释,那么原立法解释自然失效。我国目前的立法解释实践中并未出现此类情形。

第三,在原立法解释的解释对象被修改的情况下,原立法解释自然失效,不再继续适用。例如,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作出了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进行了修改,[25]涉及本解释的部分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被修改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那么自法律被修改时起,原立法解释自然失效,被修订后的解释所取代。

综上所述,当立法解释所解释或解释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失去效力或效力发生变动时,或新旧立法解释发生更替时,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也随之发生变动。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溯及力规则

传统法的溯及力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新法是否可以评价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法的溯及力有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形态。通说认为,溯及既往,指法律可以评价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反之,则为不溯及既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律的溯及力,其颁布时间或生效时间不会引发相关概念界定的困难,因为一般法律的生效时间在颁布之日或颁布之后,因此,以法律生效时间作为法的溯及力定义和判断要件是合适的。但对于立法解释而言,其生效时间与颁布时间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形下,立法解释的颁布时间在解释对象生效时间之后。因此,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应表述为:新颁布的立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其颁布或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

(一)法不溯及既往作为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原则

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26]的格言就被广为流传,古典自然法学派延续这一传统,霍布斯指出:“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27]。法不溯及既往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的保护,[28]也是现代法治原则不可或缺的重要内涵。[29]我国《立法法》同样规定了不溯及既往原则,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并作出了例外规定,[30]但并没有规定立法解释的溯及力,这就容易引发理论争议。有学者曾直截了当地指出,在我国,法解释不属于法的渊源,因此法律解释在溯及力层面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31]也有学者以刑法立法解释为研究对象,认为法解释属于法的渊源,因此刑法立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应从属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32]

立法解释是否是法的效力渊源决定了其是否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溯及力原则。根据法学理论,法的效力渊源包括两个要素:第一,其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第二,现行法律文件需要有一定的表现形式。[33]产生法的效力的因素中最关键的是国家的强制力,而立法解释的制定与实行体现了国家强制力。首先,立法解释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34]和《立法法》[35]赋子的职权作出的,具有充分的民主正当性。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国家”可以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理解: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政治共同体,二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特定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其次,如前所述,《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中的“同等效力”应被理解为有同等的空间效力和同等的效力等级,这意味着立法解释同法律一样,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要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自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一件立法解释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XX的解释”已成为历件解释沿用的名称,社会各界已形成了基本认知,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被称为“解释”。因此,立法解释符合法的效力渊源的构成要素,是法的渊源,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溯及力原则。

正如有学者以《刑法》为例所指出的,刑法溯及力理论应实现向道理论的转向,包括《刑法》《刑法修正案》,法律解释等在内的广义刑法规范均具有裁决的效力,应采取相同的溯及力规则。[36]根据这一解释,刑法解释被包含在广义刑法内,与刑法适用相同的溯及力规则。

(二)法不溯及既往之例外

有学者曾指出,“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则。当探究各条之性质如何,而为个别之规定,为最得策也。”[37]这也启发我们在立法解释中要区分不同条款的性质,以构建稳定的、有规律可循的立法解释溯及力规则。

如前所述,在解释型法律解释中,生效时间与颁布时间是有区别的,立法解释的颁布时间在生效时间之后,此类情形的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应探究新颁布的立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其颁布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

对解释型法律解释而言,其生效时间与法律生效时间一致。因此,如果某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法律颁布前,或在司法案件中该行为或事件在法律颁布前已被审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其不具有溯及力。但如果某行为、事件或审理程序发生在法律颁布后,解释颁布前,那么其具有溯及力。因为法律解释实际生效时间在该行为、事件或审理程序发生前。同时也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该案件已经被审结,尽管法律解释有溯及力,但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既判力要优先于溯及力,即法院原判决和裁定的效力不受该解释影响。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居港权解释中明确指出:“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第二,如果该案件在解释颁布后仍未被审结,那么该案件需适用法律解释内容,当然,同样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法院在这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先前作出的决定效力不受影响,但在解释作出后,该解释需被适用。

总之,在解释型法律解释和司法裁判既判力原则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构成例外。

图1?立法解释溯及力规则图

结论

法学实证研究是一种归纳推理的方法,[38]对立法解释的实证分析将有助于探究其时间效力。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而言,可以区分三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就其生效时间而言,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由其解释对象决定,如果解释对象为具体含义的明确,那么立法解释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解释对象为新情况下法律的适用,那么立法解释应从解释发布之日或规定之日起生效,若法律解释既包含对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又包含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适用什么法律的明确,那么其生效时间应作分类讨论。其次,就其失效时间而言,当立法解释所解释或解释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失去效力或效力发生变动时,或新旧立法解释发生更替时,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也随之发生变动。最后,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解释型法律解释中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通过区分不同条款的性质,才能构建稳定的、有规律可循的立法解释溯及力规则。

 

注释:

[1]参见杨登峰:《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刘哲玮:《论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两次修订展开》,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刘宪权:《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交叉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5期;童云峰:《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新解: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置换从旧兼从轻》,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黄京平:《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朱某等非法买卖枪支案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等。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答记者问》,载《中国法律》2016年第6期,第49页。

[3]参见宋小庄:《如何正确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溯及力》,载《香港文汇报》2017年7月25日,第A13版。

[4]参见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刘丁炳:《刑法立法解释问题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刘桂新、江国华:《中国立法解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学习与实践》2015年第5期。

[5]《立法法》第5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149页;郑淑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5年版,第142页。

[7]林维《刑事立法解释类型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第334页。

[8]同上注,林维文,第338页。

[9]参见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24 一

[10]《立页法法法》第48条第2款:“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11]“解释型法律解释”和“创设型法律解释”的分类方式来源于黄忠教授对司法解释的分类。参见黄忠:《论民法典后司法解释之命运》,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44-63页。

[12]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失效。

[13]参见唐稷尧:《事实、价值与选择:关于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思考》,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第886页。

[14]参见张军、姜伟、朗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49页。

[15]例如,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中,解释文采用“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的表述。在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中,解释文指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16]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中,解释文表述为:“……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17]同前注[4],刘丁炳文,第59-65页。

[18]参见钱业弘、赵永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何时生效?》,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51-52页。

[19]同前注[6]。

[20]同前注[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第149页。

[21]同前注[6],郑淑娜书,第142页。

[2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 2020年版,第《40 4 409页。

[23]同前注[6],郑淑娜书,第142页。

[24]同前注[22],卡尔·拉伦茨书,第398-400页。

[25]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6]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193页。

[2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 2017年版,第229页。

[28]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64页。

[29]同前注[1],杨登峰文,第63页。

[30]《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1]参见曲新久:《论刑法解释与解释文本的同步效力---兼论刑法适用的逻辑路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第37页。

[32]同前注[4],刘丁炳文,第63页。

[3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年版,第53页。

[34]《宪法》第67条: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

[35]《立法法》第48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6]参见姜涛:《刑法溯及力应全面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第70页。

[3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38]See Peter Cane & Herbert Kritzer,Oxford Handbook of Empirical Legal Research,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5,8。

 

陈佩彤,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河北法学》202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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