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一直是被我国法律界否定的概念。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主张之后,围绕什么是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有关的论文基本上是将判例与判例法等同,从而区别判例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之处。[1]即依然排斥判例概念的运用。
中国的法律体系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应否设置判例制度,这自然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下去的话题。但另一方面,在现实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在其运行过程之中,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其实被赋予什么名称无关紧要,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同样的功能),其在客观上起着怎样的作用(客观作用,与通过建立制度、期待该制度发挥的作用,即主观作用相对)则是笔者所关心的问题。
在下面的内容中,笔者将在如下的限定范围之内展开讨论。
首先,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成文法的条款概念与判例或案例的关系,即以大陆法系成文法为制度前提,由此避开英美判例法的范围。这同时也是将问题限定在我国法律制度现状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
其次,本文所评析的案例,有意地不选择《最高法院公报》所载案例。讨论这些案例毫无疑问是最有价值的学术工作之一,但在中国的判例研究刚刚起步的现在,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在没有厘清应然的与实然的判例制度的区别之前,将这些案例都归入笔者下述部分所称的“被确定的判例”而可能引起的混乱。同时,这样选定讨论的对象也是为了论证在我国是否客观地存在着与判例具有同样功能的案例这一问题。
一、判例在哪里:被确定的与被发现的
(一)认识判例的两种思路
其实,判例还是案例,关键在于其对于此后同类判决的拘束力(作为先例的效力)如何。从其他成文法系国家的制度看,判例已经属于客观存在之物,且在拘束力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并无本质性区别。[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为了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学者在设计该项制度的研究中指出,这种工作是通过具有指导性的案件对其他同类案件所发生的效力来实现的。[3]而判例不同于成文法及其一般的案件事例之处,就在于其拘束力这一特征。因此,从这一制度追求出发,将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称之为判例也无不妥之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针对如何确定和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的问题上,这些研究成果都主张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定。[4]总之,是由特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确认之权,经此确认之后的案例成为对其他判决在适用法律之时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无疑,这是一种认为判例是必须被确认、经宣告而成立的思路。由于这一种思路是首先公布载有规范性内容的案例,类似于立法活动,因此,这种确认判例的思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拟制的立法思路。
但是,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旦判决在事实上具备了上述拘束力(事实上的拘束力,或实质上的拘束力),无论是否存在被宣称的判例制度,即使该判决未被特定国家机关确认为判例,只要其在功能上与被确认的判例相同时,该判决也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
这些事实上的判例的具体内容,整体上和与其相对应的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共同构成现买的、有实效的法律制度。
由于这类判例是客观存在着的,而不是被确认并向外宣告的,因此,避开上述拟制立法的思路,即避开从应该建立怎样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角度,而从完全学术的角度去对已经存在的各种判决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对其进行整理和分析便自然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不可回避的任务。
(二)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
明确判例产生,继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也就建立了发现判例的基本框架,法学研究人员可以此在大量的判决中寻找到判例。判例产生和发生拘束力的过程的基本点如下:(1)判决(的理由部分)对成文法中具体概念用语作出法律判断(法律解释);(2)可以从对个案作出的法律判断中抽象出一般性规范;(3)这些一般规范适用于同类型的其他判决。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阶段(1)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或概念去解决具体事实问题时,在最为抽象的成文法文字与最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在个案的判决中通过理由部分的阐述,表达了对法律概念的判断(法律解释)。这些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官的法律判断构成了两者连接的媒介。当这种法律判断以判决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表现时,这种法律判断可以脱离个案事实,进入阶段(2),充实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概念用语的内容本身,构成一般性规范。最后,在阶段(3),当这种因法律判断而形成的一般性规范对其他案件的判决具有拘束力时,无论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如何规定,载有这种法律判断的判决就会成为判例。
在上述的过程中,关键的就是拘束力问题。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设计研究中,常常会读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该作出同样处理的要求。这类主张过于先验性,无法回答拘束力是如何产生的,是依靠什么获得保障的问题。笔者的关注点是,只要是在我国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中的一个有效的两级审判关系中,上级审法院的判决就会对下级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下级审法院的法官为了能够使判决通过上诉审,会关注之前同类案件中上级审法院对相关法律概念用语的法律判断。此外,法院人事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此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其实,有关指导性案例制度设计的研究成果中也触及到了这点。[5]
因此,无论一国是否承认判例法,实际判决是否可以构成判例法中的要素,判决本身在对司法活动中作为适用根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判断的作用无疑客观存在着。在讨论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建立具有拘束力的判例制度(或案例指导制度)的时候,也同样要考察和研究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是否客观地存在着具有拘束力的判例。而从后者意义上而言,这些判例是被称为判例还是具有指导性质的案例,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并不会有多大的差异。
下面通过对两个行政诉讼案件的简单分析,初步了解上述定义下的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判例的意义。这两个判决分别涉及到判决影响到法律概念的内涵乃至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所具备的分析条件的限制下,研究工作只能进展至阶段(1)和(2),还不能全面地进入阶段(3)之中,以分析其事实上是否对其他判决具有普遍的拘束性。
二、对法律概念内涵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一
如上所述,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判决成为具体的案件事实与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之问的媒介,在解决具体案件的目的引导下,使该具体法律条款中的概念用语具有了相应的具体内涵。换言之,如果没有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判决,相应法律条款本身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同时也缺乏对此能够作出有效判断的基准。
下面所举的案例是被广为报道因而众所周知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该案件经两审而最终确定,作为原告的乔占祥均被判决败诉。报刊杂志对此案件的相关评论,基本集中在对被告铁道部的批评或对法院的质疑,但其中几乎没有对判决的研读以及判决对于相关制度的影响的分析评判。
下面,笔者将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此案的两份判决进行解读,寻找出作为媒介的判决对法律条款中具体用语内涵的影响。
(一)乔占祥诉铁道部案的案情概要
1.事实概要
199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请示国务院对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将原由国务院行使的制定和调整铁路客运票价的审批权部分授予国家计委。国务院批准了该项请示。2000年7月25日,铁道部(被告、被上诉人)据此上报国家计委拟定对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在春运期间实行票价上浮的有关实施方案。2000年11月8日,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0)1960号文件作出批复予以准许。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根据该批复向北京铁路局等企业作出《票价上浮通知》。2001年1月13—22日,1月26日一2月17日期间,北京铁路局等企业票价上浮。2001年1月17日和22日,乔占祥(原告、上诉人)因购票多支出5元和4元。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在经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决定维持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铁道部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6]
2.适用的法律条款
《价格法》第23条设定了听证会制度:“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3.争点
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告是否负有举行《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听证会的义务?[7]
具体而言,在该案的诉讼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认识《价格法》第23条中“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涵义。从下面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中,法官对此表述了不同的认识和思路。
4.一审判决[8]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二审判决[9]
“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
(二)简析
研读上述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尽管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相同,原告败诉,但两份判决书各自所持的思路和立场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也正因为此,作为适用根据的《价格法》第23条的内涵也就有了不同的设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铁道部“依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应召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的主张以及被告未能提供已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别对被告在该案件所涉及到的价格行为方面应该承担的程序义务,以及与此相关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审查。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其着眼于被告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将整体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等行为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过程分为“申报”和获“批准”两个阶段,确认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否属于被告在这两个阶段中应承担的程序义务。由此可以看到,一审判决是将《价格法》第23条相关内容中的听证会义务定位于适用义务的层面,即“制定和实施”政府指导价行为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义务。“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的认定一方面否定了被告职责范围之内的“申报”和获“批准”阶段中被告具有通过听证会征求意见的义务,反之也默示性地提示了该项义务属于“批准”阶段相应行政主体所应适用的义务。简而言之,一审判决采用“适用义务论”的解释走向,认为只要出现《价格法》第23条中列出的几类定价事项,拥有批准权的行政主体就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本案被告并非该案中的义务主体)。
但是,二审判决所采用的是可以被称之为“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从上述判词可以看出,《价格法》第23条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作出制定政府指导价等行为时应适用义务的根据,举行听证会适用的根据应该是以该条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法规和规章”的方式“建立和制定”了听证会制度。显然,二审判决将该条的内涵定位为“立法义务论”,即相关的行政主体建立和制定具体的听证会制度的义务。
解析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意义不能仅仅停留在判决本身的范围之内,其实,对《价格法》第23条的解释,无论是“适用义务论”还是“立法义务论”,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具有相应的影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采用“适用义务论”,[10]其与上述一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有相当大的契合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听证会制度建设的实际进程中,相应的行政主体所采用的则是“立法义务论”的立场。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价格法》于2001年7月2日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3条第2、3款将听证会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听证,一类是裁量听证。前者需要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听证目录为限,后者则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即可实行。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立法义务的拘束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不仅建立了较为具体的听证会制度,而且还创立了“听证目录”制度。2002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其中第3条完全延续了原《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此后,与定价权有关的行政机关也以此为依据陆续建立各自的“听证目录”制度,如《北京市价格听证目录》。从“适用义务论”与“立法义务论”之间所存在差异的角度看,这项“听证目录”制度则将《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转化为只有被设定的“听证目录”中列举的事项才是适用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11]近来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道,也反映出“立法义务论”思路和立场在司法审查中的倾向。[12]由此可知,与学者的主流主张不同的是,司法和行政实务方面的动向表现出与二审判决较为一致的思路和立场。当然,二审判决的思路和立场中表现出的认识逻辑,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下级法院,甚至影响了其他法院的同类判决,即该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是否具有先例的作用,则还需要做深入的调查和研究。
但是,在实践中,“立法义务论”并非不会受到质疑。“听证目录”制度尽管限定了听证会的具体适用范围,但对于在具体的“听证目录”之外而仍然属于该规定的概括性适用范围之内的事项,从《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出发,是否就能够理所当然地推演出排除其适用听证会的理由?该制度实施后不久就发生的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案所提出的问题正是触及到了此处。[13]
三、对法律制度结构产生影响的判例——例二
除了上一部分所表现出的判决对法律内涵的影响之外,判决对法律的其他方面也具有不同的影响。这一部分所举的事例涉及到判例对法律制度结构的影响。
依据目前《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在我国,具有法的渊源性质的规范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除此之外,在实质上起着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定等均不被承认为法规范。近来这种分类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14]而在现实的制度中,不具有法规范外形的行政规定正不可避免地发挥着法规范的作用。对于如何认定这些行政规定的合法性及其作用,下面这份判决的内容展示了法官对此问题的一种认识。
(一)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案情概况[15]
1.事实概要
原告顾荣双(二审上诉人)在取得消防等各项许可之后,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二审被上诉人)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开办浴池。被告审查后驳回了该申请,理由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根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沪商委(2001)63号《关于加强美容美发、沐浴业开业条件审核工作的通知》的附件2《上海市浴池业开业标准和技术要求(试行)》第4.1.1条的规定,“浴池(浴室、洗浴中心)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而原告申请的浴室面积只有370平方米,其场地不符合浴室开办条件。
原告以沪商委(2001)63号文及其附件对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为理由,认为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在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败诉后,原告接着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
“普陀工商分局适用的沪商委(2001)63号文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共同发布,其作为当时主管本市商业的行政机关可以发布有关规范行业政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鉴于法律法规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等出于对本市行政管理和相关行业运行发展的需要,确定浴池经营服务场所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并未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且该规定已经公布。该63号文件作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市工商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行业必要生产条件的依据。普陀工商分局……适用法律正确”。
3.适用的法律条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第4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争点
本案争点为沪商委(2001)63号文能否成为认定原告不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据?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能否通过颁布行政规定(本案中为沪商委(2001)63号文)来设立判断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审查基准。同时这也涉及到行政规定具有外部规范效力的合法要件是什么的问题。
(二)简评
1.行政规定的三项要件
顾荣双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案的二审判决表现出了如下的内在逻辑。判决以行政规定可接受司法审查的前提之下,通过上述的理由部分,为审查行政规定设定了相应的司法基准,即设立了行政规定的合法要件。具体如下。
其一是行政规定的颁布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权,即设立了管辖事项范围的要件。从该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法定的主管事项,其职权行使的方式中也包含发布行政规定。
其二是行政规定与法律不抵触,即设立了法律优位的要件。这项要件涉及到行政规定的内容。从判决内容看,这里所谓的“与法律不抵触”,是指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这一用语本身在法律的内容方面不抵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作为申请资格的“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无法在法律制定层面上预先就各个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行业制定具体的构成要件,因此,针对该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机关以行政规定的方式设定审查要件,具有要件裁量行为的性质。判决的上述关于法律优位的表述,其实是承认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可以就所审查的事项制定具体的审查基准或裁量基准。
其三是行政规定已经被公布,即设立了形式上外部化的要件。这一要件涉及到行政机关如要使行政规定产生行政系统之外的效力时,必须承担的程序义务。
2.设立三项要件的可行性
对以上三项要件的设立是否妥当,从学理上自然可以作进一步的商讨。例如,在第二项要件方面,“未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是否仅仅针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即可,是否还需要顾及其他的法律规定?如需要,那么界限到何处为止?由于判决针对的是一个限制营业自由的“警察行政”性质的行为,所以,在一般意义上,法治主义对行政机关就相关不确定法律概念设置构成要件的行为,要求其具有明确的边界。笔者并不计划对此作深入的探讨,在此,笔者想指出的是,该判决针对“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解释,其内容在一般意义上影响了对现行的法律制度结构的认识。
其一是承认立法程序的局限性。正因为此原因,相关法律概念内涵具体化的作业已经不可避免地脱离了立法程序而转化到行政程序所应承担的任务。
其二是以司法的自我约束方式设定对要件裁量司法审查的可与否的界限。由此也改变了司法审查的一般做法,由对合法性的代替型判断转为逾越型判断。前者是法院以与行政机关同样的判断方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法院的认识为优位认识,从而判定行政行为违法。后者是法院并不介入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只对该行为是否超越权限范围进行审查。上述判决将对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要件的行政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限定在内容是否超出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边界的问题上,后一种审查的特征十分明显。同时,这样的审查方式也在相当程度上将对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转化为对所适用的裁量基准或审查基准的审查。
其三是肯定了行政程序上的“公布”属于文件发生外部效力的要件。
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些意义中的前二项恰恰也同样是现代行政国家中法的特征表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该判决也是观察中国司法审查如何对应法的现代性问题的标识。
四、结语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知晓,与国家司法机关确定的判例不同,在现实的判决中,学者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同样能够发现事实上具有同样功能的判例。因为,为了明晰成文法的概念用语在现实中的内涵,即现实的制度内容,解读判决已成为法学研究者的一项重要工作。
从学术的角度寻找判例,除了本文所涉及到的判决对法的概念用语进行的解释之外,还必须关注判决事实上存在的判例的约束力,这是判断一个判决是否具有先例性质的关键所在。然而,由于从这个角度开展的判例研究还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因此,目前对判例的研究还只能达到个案中法官的认识与相对应成文法律概念用语之间的关系。同类案件中法官的判决思维是否相同以及原因等问题,例如,与例二类似的其他判决是否也同样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相同的要件认定方式去进行司法审查等问题,毫无疑问属于法学研究者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朱芒,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法社会学家棚濑孝雄指出:“特定法官就特定案件作出的决定,能够对此后出现的同类案件中其他法官将会作出的决定起一种基本标准的作用,即判决的先例化……。无论在正式的制度上采取还是不采取判例法主义,审判所作出的任何一个决定多多少少总能够给以后的决定以影响这一现象,只要经过某种程度的合理化,在审判制度中就必然地产生”。法理学家田中成明指出:“现在,即使在大陆法系中的各个国家,根据作为先例的判例进行审判的实务活动已成惯例并牢牢扎根,即使就先例的拘束性方面存在的基本惯例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已不存在原理性的差别,两者的不同只是在于对判例的重视程度而已”。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第61页。
[3]例如,张骐认为指导性案例应该具有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性质;刘作翔、徐景和认为指导性案例对其他同类案件判决“尽管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因其起着“法律的指引作用”,“意味着判决效力的延伸”。参见张骐:《试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4]张骐主张和建议采用“一元、两级、多层”的确定制度,但更多的学者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此项确认工作。此外,也有少数观点主张作出机关“应当是全国人大或最高法院授权的中高级以上审判机构”。参见张骐:《试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郜永昌、刘克毅:《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郑显华:《民事审判指导案例制度之个人设计》,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8期;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5]张骐在指出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上级法院所具有的地位问题时,提到了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阅读案例汇编之类出版物的范围的事例,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判例在事实上的拘束力的来源。刘作翔、徐景和的论文引用了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对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拘束力的论述,也表明了对判例事实上具有的拘束力的承认。参见张骐:《试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6]乔占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除了请求撤销《票价上浮通知》之外,还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查或转送审查的法定职责。但因本文并非是专门对该案的全面评析,且限于篇幅,故仅对与第一项请求有关的内容进行分析。
[7]具体而言,该案审理中的争点有四项,除此项之外,另三项分别是《票价上浮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否适格和被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诉。其中,判决书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原告适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件的判断方式尤其值得分析,但本文对此予以省略。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10]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37、540页。
[11]《国家计委关于公布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计价格(2001)2086号)列举了国家计委价格听证目录为:(1)居民生活用电价格;(2)铁路旅客运输基准票价率;(3)民航旅客运输公布票价水平;(4)电信基本业务资费中的固定通话费、月租金费,移动电话费、月租费。
[12]据报道,在南京一市民状告物价局批复出台的中山陵景区门票改革方案涉嫌“捆绑销售”一案中,获得法院支持的被告(南京市物价局)的主张是:没有对此次“票改”召开听证会,是因为公园门票价格不在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范围内。参见李克诚:《法院一审判决中山陵景区“票改”不违法》,资料来源:http://www.news365.com.cn/xwzx/csj/200610/t20061024—1148213.htm,访问日期为2008年9月1日。
[13]据报道,涉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收费涨价的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宗案件,但无论哪项诉讼,都事关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项目是否在《北京市价格听证会目录》范围之内。参见段文:《歌华收费涨价案风云再起第三宗诉讼目标直指物价局》,资料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31008/1641468271.shtml,访问日期为2008年9月1日。
[14]朱芒:《论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