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现在已经成为社会学、法学和政治学等领域的主要研究课题,但从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至今还没有形成对弱势群体概念的统一的理解和认识。弱势群体自身界定不清,势必影响弱势群体研究的科学性。概念直接决定研究对象以及之后的社会政策与措施,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界定、理解和解释社会弱势群体概念。
一、当前不同研究视角的弱势群体界定综述
(一)经济分析视角。以经济分析角度研究弱势群体的界定,大致可以概括为“生活贫困论”、“资源配置匮乏论”。
“生活贫困论”主要从生活困难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经济因素视为弱势群体共性中最本质性的因素。弱势群体概念与贫困人口概念之间虽然不能完全画等号,但至少应该是高度重叠的。如周沛将城市弱势群体界定为,“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等外部原因,以及技能的、文化的、观念的和身体的等自身原因,在生活上处于十分贫困的城镇人口。”[1]
“资源配置匮乏论”认为整个社会资源的总体配置的不均衡不仅是社会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也是其产生的结果,并且弱势群体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上不仅体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也包括权力、信息、能力等诸方面的劣势与匮缺。如陈成文认为,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2]张友琴从资源配置的角度分析,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在资源配置上处于劣势地位且有困难的各类群体,含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弱势群体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上不仅体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也包括权力、信息、能力等诸方面的劣势与匮缺;第二,这一群体存在生活困难且自身无法解决,需要外部的帮助。”[3]吴鹏森认为,弱势群体是由那些在社会资源的分配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群体。他们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处于一种无助和无奈状态的人群,无法与其他人群进行正常的社会竞争,不得不退出主流社会,日益被边缘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特征的底层社会群体。[4]
(二)自身分析视角。从自身角度研究弱势群体的界定,认为脆弱群体是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能力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群体。[5]如张敏杰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难以像正常人那样去化解社会问题造成的压力,导致其陷入困境、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在社会变迁的进程中,这个群体是社会援助的对象,是社会福利的接受对象。”[6]郑杭生、李迎生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7]王思斌认为,弱势群体是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自身缺乏应变能力而易于遭受挫折的群体。他还认为,从字面上来看,脆弱群体是指该群体的脆弱,他们难以像其他群体那样抵御外来的冲击,他们的特征是力弱,不管是体力还是社会能力。从范围来看,弱势群体与脆弱群体没有明显区别,不过弱势群体更强调“势”,即强调同其他群体的能力、权力的比较。[8]邓伟志、苏红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9]杨宜勇认为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各种病、残及意外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个人生存和劳动能力障碍者,过高赡养系数者以及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10]李林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11]
(三)社会分析视角。社会角度是从弱势群体的各方面在社会上不具有优势的角度来进行界定,认为弱势群体的弱势体现为无法参与、影响社会政策的制定,有时却成为某些社会政策的牺牲品。从这个角度出发,弱势群体“并不是由于主观方面低下或缺陷造成的,而是由于来自各种客观条件(自身或社会环境)的限制,在权力和权利方面,发展的机遇方面,生活的物质条件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的人们。”[12]杨团认为界定弱势群体可以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社会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社会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进而其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社会各个群体中处于劣势的脆弱的一群。弱势群体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它的形成和演变轨迹是社会在一定的发展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综合作用的结果。”[13]孙迪亮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社会机会而被排除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之外,不能充分享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14]
(四)政治法律分析视角。政治法律分析视角是从权利的实现得到限制为视角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俞荣根、张立平将弱势群体分为广义的社会弱势群体和狭义的社会弱势群体,并认为广义的社会弱势群体,“以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是否具有平等的话语权为衡量指标,凡对事关自身利益的事项缺少发言权和意志自由的群体,都可以被称为弱势群体。”[15]钱大军、王哲认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即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可以说,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是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实现,就像在社会学视角中,人们的生活水平没有超过贫困线一样。”[16]
(五)综合分析视角。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都是从经济、自身和社会等多维度对弱势群体进行界定。如钱再见认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自身的某种原因(竞争失败、失业、年老体弱、残疾等)而造成对于现实社会的不适应,并且出现了生活障碍和生活困难的人群共同体。[17]
崔凤、张海东认为,弱势群体的弱势既是经济意义上的,也是社会意义上的,更是政治意义上的。在经济意义上,弱势群体的弱势体现为市场竞争力低,收入低,就业和收入不稳定;在社会意义上,弱势群体的弱势体现为被歧视,合法权益被侵犯;在政治意义上,弱势群体的弱势体现为无法参与、影响政策的制定,而有时却成为某些政策的受害者,没有自己的声音,成为沉默的一群。因此,弱势群体主要是指那些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低下,资源缺乏(就业信息、社会关系等),身处困境(经济、社会、政治)之中的人群。[18]孙立平指出“弱势”至少有这样三层含义:第一,他们的现实生活是处在一种很不利的状况之中;第二,他们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弱势地位;第三,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也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19]薛晓明认为,要较全面地概括弱势群体的内涵,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它之外还存在着非弱势群体,所以从地位、境遇定义比较妥当;第二,弱势群体的界定仅仅从经济上讨论仍不完整,收入和生活水平较低、受教育少、能力差等同样是弱势群体的特征;第三,弱势群体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它的形成和演变轨迹是社会在一定的发展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综合作用的结果;第四,不能完全套用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的定义。他认为,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生活物质条件方面、权力和权利方面、社会声望方面、竞争能力方面以及发展机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20]
二、界定弱势群体必须澄清的几个基本原则
(一)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群体并不是一个真正的共同实体,因此不能用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概念来界定弱势群体。《社会学概论新修》中这样定义社会群体:持续的直接的交往联系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群。它有区别于其他人群的共有特征:第一,有明确的成员关系;第二,有持续的相互交往;第三,有一致的群体意识和规范;第四,有一致的行动能力。[21]可见一般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有与之相对应的实体。然而与真正的社会学意义的群体不同,弱势群体只是处于一种类似的生活状况的人群,他们没有形成共同体,但他们的确又处于类似的生活状态,具有某种类似的社会特征,在物质利益上地位相近的人所构成的群体,他们属于统计学上的“群体”,在社会学意义上,他们应该是一定的“社会类属”,单就这些人群具备相似的特征这一点来说,我们又的确可以把它们称为一个大的“群体”,这也符合社会大众的表述习惯。从总体来看,社会弱势群体并非是一个真正的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这里的群体是一个更为抽象化的概念。
(二)弱势群体中的“弱势”是相对于一般社会成员,而非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一个范畴。目前,很多人都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于强势群体的范畴。我们认为这种界定欠妥。就哲学意义而言,世界上的所有事物总是存在差别的,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事物。因此,就事物所表现出来的“势”来说,也总是存在有差别的,即不仅有“强势”和“弱势”之别,而且还有第三种情形,即介于“强势”和“弱势”二者之间的中间范畴——“中势”。“弱势群体”中的不仅是相对于强势,也是相对于中势。反过来说,不能说强势之外的群体就是弱势群体。举例来说,贫困人群对应的不仅是富豪人群,也应包括丰衣足食的一般人群。如果以强势为比较标准界定弱势人群,那么就可能将在一个社会中处于正常状态的群体“中势群体”纳入其中,由此势必导致弱势群体的泛化,不利于弱势群体问题的真正解决。
(三)应该明确弱势群体的学科属性,同时注意同一研究必须采用同一界定标准。由于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侧重点有所不同,因此,弱势群体在不同学科上所具有的意义和范围也是不同的,在界定弱势群体范畴时应该首先明确其学科属性。在不区分学科的前提下试图使用一个标准来界定不同学科上的弱势群体的做法,其可行性、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也没有实际意义。实际上,之所以在理论上会有很多不同的见解,往往与论者在学科属性上模糊有关。当然,我们也必须要注意,在同一研究中,必须采用同一标准,不能此处采用的是经济学标准,彼处采用的是法学或者其他标准进行界定。
(四)注意与类似概念的区分。国外有关研究中,有脆弱者群体(vulnerable groups)和劣势群体(disadvantaged groups)的概念。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来界定的,主要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比较脆弱和易受伤害的群体,他们的共同特征是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普遍缺乏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经济收入,需要得到社会和政府的帮助、保护和服务。而“劣势”一词,英文为disadvantaged,是与优势(advantaged)相对应。劣势群体主要是依据主流社会价值观念和普通社会群体的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来界定的,主要是指那些在就业和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不利社会境况的群体,这种不利处境主要是由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造成的,这种劣势意味着生活机会和社会奖励分配中长时间和系统性的不公平待遇。国外研究中的弱势群体和劣势群体的界定对研究弱势群体具有借鉴意义,但是没有必要硬性将中国理论研究中的弱势群体与国外研究中的脆弱者群体和劣势群体趋同。
三、犯罪学视角的弱势群体界定
选取的视角不同,用于衡量弱势群体的标准就会有所不同,关注的弱势人群构成势必也会有所差别。但是选取何种视角进行研究和界定,关键在于大家关注的问题本身是什么。如果是关注弱势群体的经济状况,那最好选取经济视角;如果是关注弱势群体如何提高自身保护,那最好选取自身分析视角;如果是关注弱势群体产生的深层社会背景,那最好选取社会视角或者是政治法律视角;如果想进行不加区分的全面研究,那就选取综合视角。本文致力于研究弱势群体的犯罪问题,因此从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本文采取犯罪学视角研究弱势群体。
犯罪学视角研究的主要人群是与犯罪相关的人群,因此犯罪学视角的弱势群体界定其实就是从与犯罪有关的人群中界定出哪些人属于弱势群体,或者反过来也可说,与犯罪相关的人基于何种标准符合弱势群体。本文认为,权利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核心概念,无论什么样的学派或学者研究弱势群体都不可能绕过权利问题,相反,不同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通过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来阐发自己的主张,甚至确定其理论体系的原点。从犯罪学视角界定弱势群体,也宜从权利上界定和衡量弱势群体。
如前所述,在以往的研究中也有学者从权利视角研究并界定弱势群体,最有代表性的如前述钱大军、王哲认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即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可以说,社会弱势群体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是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实现,就像在社会学视角中,人们的生活水平没有超过贫困线一样。”[22]该概念明确通过权利来衡量弱势群体,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但是该概念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该概念中基本权利不能实现的衡量标准实际上是通过自身权利进行比较的绝对衡量。换句话说,这种衡量标准是自己和自己比,只要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实现,那么就是弱势群体。这种衡量方式可能会造成弱势群体的异化。比如说,流氓无产者、社会上的混混儿等等,这些人由于自身不自觉努力的原因,使自己陷于生存、教育等方面的困境,其自然无法实现自身基本权利。但是我们显然不能将这些人认定成弱势群体。此外,这种衡量标准还会造成弱势群体的泛化。如在整个国家都处于饥荒、灾难、人祸时期时,全社会大部分人的生活水平可能都无法满足温饱水平,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能将大部分人都认定为弱势群体?比如说中国“三年自然灾害”期间,温饱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问题,几乎所有普通民众的生存权都无法得到实现,这时我们是否能将全部普通民众都认为是弱势群体?显然不能。弱势群体的意义在于他们在社会中是一类特殊群体,如果将所有普通民众都认定为弱势群体,那么就丧失了弱势群体自身的意义。再有,该界定后半部分强调弱势群体是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这种界定有些不妥。事实上,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都要依赖于国家和社会,都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帮助与支持,因此将需要国家帮助与支持实现基本权利作为衡量是否是弱势群体的标准,不免有些画蛇添足。只有那些国家和社会因为考虑到其自身不足以实现基本权利从而对其特殊保护和支持的人群,才能算是弱势群体,比如说妇女、儿童。
我们认为,人是由种种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抽象综合体。在这些权利中,有一些权利是人正常生活和发展所必需的权利,例如生命权、发展权、劳动权等。这些权利可以被称为人的基本权利。如果某一类人非因自身放弃基本权利的原因而不能如同时代一般人一样享有和实现基本权利,或者必须靠国家和社会特殊保护才能享有和实现基本权利,那么这类人就可被称为弱势群体。
从我国目前现状看,作为人正常生活和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权利至少应该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社会性别平等权以及受正当司法审判权等。
1.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我们首先应该确立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1页)生存权的实现是其他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生存权的内涵也在不断增加和提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发表的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最简单的道理。《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虽然中国已经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但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的生活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人口的压力和人均资源的相对贫乏还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一旦发生动乱或其他灾难,人民的生存权还会受到威胁。”从这些论述不难看出,彼时中国政府对生存权的理解包括生命权,但侧重指温饱权。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在1997年签署并在2001年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一般认为,这是对相当生活水准权的规定,此标准已经超出了温饱标准。
2.发展权。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的基础被看成是生存权的结果。没有发展的生存必然因缺乏进化的活力而萎缩。发展权实现于人的社会、离不开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又离不开人的生存与发展。人只有获得这种权利,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仅有生存权还不足以体现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因为生存权只确定生存的最低标准,要使这种区别即人的社会性充分展开和充分实现,还应从人的求生本能进化到追求生存质量上来,使人能不断发展自己的肉体组织与精神组织,使各集体主体拥有在自己的生存时空内发展自己的生存能力并提高生存质量。惟其如此,人和人的集体才是健全的有别于“兽”的主体。承认生存权的强行法地位和法律属性,就不能不承认导源于此的发展权的法律性质,这是必然的逻辑结果。[23]在发展权问题上,未成年人的发展权问题尤为突出。2004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要靠今天的未成年人去继承,中华民族的美好未来要靠今天的未成年人去创造。未成年人的素质如何,决定着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和前途命运。教育培养未成年人,不仅要大力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体能健康素质,更要大力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对于未成年个体来说,“发展是指人的身心诸方面及其整体性结构与特征随着年龄的推移而发生不断变化的过程,其实质是个体生命的多种潜在的可能逐渐转化为现实个性的过程。”[24]青少年受自身身体、心智的制约,无法独立生存,更谈不上自己发展,必须依靠家庭和社会才能生存发展。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3.劳动权。劳动权简而言之,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获得劳动权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第43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与《宪法》相对应,国家公布了《劳动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存在权利人的同时也必然存在义务人,在劳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是公民,而义务人则是国家,这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法上说的劳动关系不同。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公民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是两个有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主体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由于并非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能进入劳动关系中,而未进入者不能被称之为“劳动者”,虽不能由此认为他不享有劳动权,但是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相比,他的劳动权则少了许多的内容。根据宪法,在未获得劳动者身份之前,公民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和就业前的培训权,至于年老体弱时接受国家和社会援助或救济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和医疗卫生权等,则属于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权利在劳动者那里则是随同劳动权的享受而存在,即是劳动权本身的内容。劳动者劳动权的内容则相当丰富和宽泛,除了上述9项外,依劳动法还享有这些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经济补偿权、工作时间权、劳动竞赛权、合理化建议权、科学研究权、技术革新权、发明创作权、受表彰或奖励权、参加组织工会权、民主协商参与权、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劳动培训权、职业技能考核权、劳动安全权、劳动保险权、劳动环境权、病伤产期不受解雇权、女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权、伤残保障权、疾病保障权、退休保障权、退职保障权、待业保障权、家属抚恤权等。[25]劳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方式,也是人们获得物质生活物资的一般方式。可以说,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意味着生存权已经得到实现。但是由于社会安排、个人能力的不同,都会使劳动权处于虚空闲置状态,中国的体制改革也使劳动权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显得更为广泛、突出和迫切。
4.受教育权。这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受教育权应当包括接受义务教育权、入学就读权、教育平等权、终身受教育权和受职业教育权。对于9年义务教育,国家应当提供全部的教育经费和条件,免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负担;对于9年义务以外的教育,应当向所有人提供平等的机会,而不应有地域等差别对待。《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称:“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于义务教育性质……高等教育应当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开放。”国家应当为所有的人提高受教育的机会,保证所有的人都能享受教育权。教育公平是最根本的公平,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前提性条件。因为教育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人正常成长发展的必需权利,它可以影响劳动权、生存权以及其它基本权利。而且受教育权也是改变社会弱势从长辈向晚辈传递的主要途径。
5.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权通常被视为是一种公民因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等情况而面临生活困难时要求国家或社会予以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密切相关。《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是将相当生活水准权、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放在一起规定的,在规定人人享有相当生活水准权之后,紧接着规定:“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援助,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规定,社会保障具体包括医疗保健、疾病福利、失业福利、老年福利、就业工伤福利、家庭福利、孕产期福利、因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福利、幸存者福利等9个方面。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在年老、疾病、残废、失业等非正常情况下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社会保障权是每个人维持相当生活水准,实现相当生活水准权的保障,特别是当一个人缺乏必要的财产,或由于失业、衰老或疾病而无力通过工作确保相当的生活水准时,它可以补充或充分替代因财产匮乏或就业不充分而导致的收入不充分,从而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我们要真正享有生存权,过上相当水准的生活,就必须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6.女性社会性别平等权。“社会性别是相对生理性别而言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学家用来描述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因文化不同而形成的男性或女性的群体特征、角色、活动及责任的范畴。它强调的是性别角色的社会性,即一定文化传统、制度安排、习俗观念等社会因素区分了男女不同的社会性别,并由此延伸出社会性别分工、价值判断和权利结构等,它一旦形成便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下,形成男女平等的社会性别平等是社会性别论的本意。社会性别平等不能简单或肤浅地解释为两性完全一样,而是指在尊重生理性别差异的基础上,强调和追求男女在人格、社会、权力、机会、结果等方面的平等,其实质在于使妇女发展更快,缩小以至最终弥合男女距离。”[26]具体地说,就是两性的个体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在两性关系和家庭生活中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机遇、竞争和选择面前是平等的,最后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把性别平等界定为:“即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第三次世妇会进一步强调:“人人都有平等机会享受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以便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而且平等地享受其成果。对妇女来说,平等意味着实现某些由于文化、体制、行为和态度方面的歧视而被剥夺的权利。”当今世界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并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政治上赋予了女性与男子各种平等的权利,但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事实上的性别不平等现象仍然随处可见。也正因女性社会平等权在中国仍然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才将总目标定为:“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分享经济资源的权利,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保障妇女的各项政治权利,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水平;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普遍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和终身教育水平;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和预期寿命;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妇女生活质量,促进妇女事业的持续发展。”
7.受正当司法审判权。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确定是否有罪之前,享有受到正当的程序式审判的权利。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确定的基本原则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被逮捕者有权立即获得被捕的原因以及立即审讯和释放;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权要求独立、中立公开、公平审判;对贫苦者提供援助;有权自己辩护等原则。而受到正当的司法审判权主要包括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获得公正审判权及辩护权。之所以受正当的司法审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因为它关涉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
从我国目前现状看,我们认为上述几种权利是作为人正常生活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从犯罪学视角界定弱势群体,也宜从上述基本权利视角出发界定和衡量弱势群体。我们认为,如果某一类人非因自身放弃基本权利的原因而不能同一般人一样享有和实现基本权利,或者必须靠国家和社会特殊保护才能享有和实现基本权利,那么这类人就可被称为弱势群体,这类人就是犯罪学视角的弱势群体。这里无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人员做出完整的列举,只列出现实比较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成员:贫困人群、外来务工人员、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女性。
1.贫困人群。贫困人群是构成社会弱势群体的主体组成部分,一般因收入极低或无收入来源造成,包括传统的城镇“三无”人员、乡村“五保户”以及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或乡村贫困线的贫困人口。这些人口由于缺乏收入来源,其生活往往处于极端贫困状态,通常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相应的救助才能维持最低或最起码的生活。目前贫困人口大部分集中在农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农村贫困标准1196元测算,截至2008年年末,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尚有4007万人。[27]
2.外来务工人员。从90年代初开始,农村中的剩余劳动力开始涌向城市。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的统计,截止到2009年年末,外出农民工达到14533万人。[28]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农民工一开始就是以一种不平等的社会身份进入城市的。农民工的农村户口阻碍着其真正融入城镇社会和工业劳动者群体,并被面向拥有城镇居民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制度等)所排斥;同时亦形成了与传统的、真正的农民群体日益加深的隔阂。在工作场所中,他们的基本权利经常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比如工种差、工作环境差、待遇低、基本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以及工资经常被拖欠等。
3.残疾人。是指因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导致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并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等。2006年12月1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了第一批调查数据。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6年4月1日,全国各类残疾人为8296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4%。公报同时指出,残疾人家庭收入低,贫困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数据显示,2005年,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全国人均水平的一半。2.95%的农村残疾人家庭户年人均全部收入低于683元,7.96%的农村残疾人家庭户年人均全部收入在684元至944元之间。[29]中国残疾人的就业水平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多数残疾人口没有独立的经济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其个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在城镇残疾人口中,仅有275万人享受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占城镇残疾人口总数的13.28%;9.75%的城镇残疾人领取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救济。农村残疾人口中,有319万人享受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仅占农村残疾人口总数的5.12%;11.68%的农村残疾人领取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救济。[30]
4.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中国已经进入了老龄化国家行列,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的老龄化还同时伴随着高龄化现象。在现实中,除乡村老年人外,城市中的一部分老龄、高龄人口亦因养老金水平低或不能按照足额领取、子女不在身边或身体疾病等原因而存在着生活困难,处于需要社会援助才能正常生活的状态,这一部分困难者亦可以归入到弱势群体中。
5.未成年人和女性。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其独立人格和权利都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特殊照顾,因此属于明显的弱者。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在生理上处于弱势地位。受到传统的男权思想的影响,女性的社会性别平等也需要国家和社会的特殊保护,因此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
陈雄飞,单位为司法部犯罪预防研究所;陈宝友,单位为司法部犯罪预防研究所。
【注释】
[1]周沛:《城市弱势群体生存现状与救助机制研究——以南京白下区为个案》,载《唯实》2006年3期。
[2]陈成文:《社会学视野中的社会弱者》,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2期。
[3]张友琴:《社会支持与社会支持网——弱势群体社会支持的工作模式初探》,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4]吴鹏森:《论弱势群体的“社会报复”》,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5]有学者在研究中又将此角度细化为“地位不利论”、“风险承受论”、“能力不足论”、“优势缺乏论”等。参见骆群:《“弱势群体”再界定》,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6]张敏杰:《中国弱势群体研究》,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7]郑杭生、李迎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8]王思斌:《社会工作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9]邓伟志、苏红:《关于弱势群体问题》,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5年第3期。
[10]杨宜勇:《公平与效率——当代中国的收入分配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11]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第23-24页。
[12]昝剑森、程新征:《略论改革中的“弱势群体”》,载《第二届全国社会福利理论与政策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武汉,第20页;刘书林:《注重做好弱势群体的思想政治工作》,载《前线》2001年第5期。
[13]杨团:《弱势群体及其保护性社会政策》,载《前线》2001年第5期。
[14]孙迪亮:《社会转型期城市弱势群体的特征、成因及扶助》,载《理论研究》2003年第1期。
[15]俞荣根、张立平:《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缺位的法律救济》,载《重庆行政》2006年第3期。
[16]钱大军、王哲:《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17]钱再见:《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及其社会支持政策》,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
[18]崔凤、张海东:《社会分化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及其政策选择》,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3期。
[19]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第69页。
[20]薛晓明:《弱势群体概念之辨析》,载《生产力研究》2003年第6期。
[21]郑杭生等:《社会分化、弱势群体与政策选择》,载《走向更加公正的社会——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发展研究报告(2002-2003)》,http://www.china.com.cn。
[22]钱大军、王哲:《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23]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634886.htm,检索日期2010年5月4日。
[24]叶澜:《教育概论》,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25]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82043.htm?fr=ala0_1_1,检索日期2010年5月4日。
[26]参见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55273382.html,检索日期2010年5月4日。
[27]2009年2月27日《农民日报》,http://www.ce.cn/cysc/agriculture/gdxw/200902/27/t20090227_18341879.shtml。检索日期2010年2月15日。
[28]国家统计局农村司:《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http://wenku.baidu.com/view/065bc38a 6529647d27285255.html。检索日期2010年5月12日。
[29]当时我国的绝对贫困标准为人年收入683元以下,相对贫困标准为人年收入958元以下。
[30]报告详细内容见http://www.tlrk.gov.cn/ReadNews.asp?NewsID=938,检索日期2010年4月23日。^周沛:《城市弱势群体生存现状与救助机制研究——以南京白下区为个案》,载《唯实》200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