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都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是民主社会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我们的社会既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责,也需要传媒对于司法活动的报道与监督,两者不可偏废。司法独立对新闻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而新闻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过分强调新闻监督,势必导致监督权的滥用,产生媒介权力的异化。而媒介权力一旦发生异化,则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深刻的负面影响;过分强调司法独立而打压排斥新闻监督,则会产生司法专横、司法腐败。传媒介入司法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副作用。但是不可否认传媒监督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深入分析“媒体审判”的产生背景及机理,可以发现在我国目前司法体系下真正对司法过程产生影响的是各种不当的行政权力的异化。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该在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使两者都能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最大的效能。
关键词:传媒监督;司法独立;媒体审判
一 、传媒监督与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是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体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魏永征先生认为,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和败诉等结论。媒体审判也称 “新闻审判”、“舆论审判”等①。
一谈起媒体审判,人们会联想起轰动一时的四川“夹江打假案”。1996年四川省夹江县的一个个体印刷厂仿冒印制另一企业的产品,被技术监督局查封,被查封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控该技术监督局无权做出这一处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为题进行了报道。于是各种媒体舆论以“恶人先告状”为道德批判模式对制假者的起诉予以谴责。但是依照我国目前法律,“制假者”是有起诉权的,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法院却驳回了“制假者”的起诉。因而有人认为是法院屈从了媒体形成的舆论压力,做出了违心的裁判,这一事件被认为是“媒体审判”的典型。笔者并不完全同意这种说法,魏永征先生在一篇文章中谈到:“1999年,我在一次研讨会上遇见此案发生时尚在最高法院副院长位上的某教授,谈起此案,某教授说,当时中央电视台都批评了,省人大开会人民代表质问法院院长就像开批斗会,省法院请示我们,我们看到再不解决,人大会把高院院长都罢免了,这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我们就同省里商量,考虑到在实体上总是夹江厂错,只好以驳回处理。”②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最初媒体报道实事求是,媒体的初衷是揭露制假者的行为,最终影响法院裁判的是人大等权利部门,而非媒体本身,因为新闻舆论监督不像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舆论影响”不等于“舆论判决”。在“邓玉娇案”中,央视调查认为是“正当防卫“的占了92%,但邓玉娇一审被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邓玉娇的判决并未完全顺因大多数网民的意愿,因此谈不上屈从舆论的“舆论判决”—“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下,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陪审团将根据出示的证据 、证人,以及双方辩论的过程来辨明事实真相。由于陪审团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理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进行大规模、不客观、片面的报道,必然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法庭的判决。
但在我国是由专业的法官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专业的法官不应该像未受专业训练的陪审团一样受到媒体的影响。刘斌认为,实事求是地讲,虽然一些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也担忧被曝光后的社会影响,但更害怕的是上级领导看到后的批示或电话。因为这一层次的影响才是可以伤筋动骨,才是关乎自己前途命运的,这种现象的形成是由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体制决定的③。
传媒对司法的影响要远远小于权力对司法的影响,在我国,相对于行政权利对司法的影响,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美国学者Benjamin在考察了中国媒体和司法的关系后认为,中国媒体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传媒监督的具体行为常常是基于伸张社会正义的动机而做出的。传媒更多地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社会正义和道德捍卫者的形象论说和评价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这种形式的道德立场通常与社会公众的情绪相吻合,在大多数情况下,传媒对司法问题的认识也是与现行法律相一致的,即使在少数情况下,传媒对个别司法行为的认识使用过激的、夸张的、主观臆断的语言,也是传媒为了自身的利益需求、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追求卖点和关注度、为了提升自己的地位。对待这种传媒监督所带来的副作用的态度应该像对待药品一样。
我们知道,“是药三分毒”,如果惧怕药物的副作用而不敢吃药,那最终是无药可用。因噎废食的结果,就是任由疾病肆虐等待死亡,那将是人类的灾难与悲哀。这不是天灾而是人祸。
综上所述,传媒对司法办案的监督是必要的,如果只因为出现某些不理性的行为就笼统地斥之为“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是不利于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毫无疑问,舆论和权力都可以对重大事件做出反应和表达意见。但这些不是指令更不是判决。如果有一些因为舆论影响司法作出错误判决,首先应该追责的是司法公正性和独立性,并非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之过。迫于民意改变的司法判决本身就说明了案件审理的粗糙与待考证性④。
二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公正
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是一种近乎理想的职业状态。而事实上,法官也是人,也食人间烟火,也有七情六欲。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官本位”思想的国家,关系错综复杂,权力的干扰无处不在。刘斌认为“从体制上讲,我国的司法并没有真正的独立。” ⑤ “在此种条件下,司法的封闭性不可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封闭,它不具备对抗强权势力和利益诱惑的机理,而只能是对弱势群体、对柔性监督的封闭。这种缺乏监督的封闭,将有可能诱发绝对权力异化为绝对腐败,从而导致司法机构内部猖狂的黑箱操作和司法人员肆意的枉法裁判。正是基于对权力可能蜕变的审慎和对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具有开放性透明性的传媒应该介入具有封闭性的司法,客观公正的展示司法过程,这与司法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审判公开是天然契合的。” ⑥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曾指出:“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 ⑦
现阶段法律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只有三种形式,即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和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间接监督。三种监督制度的存在并没有完全消除裁判不公、司法专横及司法腐败。这种制度设计本身作为体制内监督有两种弊病。一是被动型二是监管本身就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相比之下,传媒监督作为体制外监督更具主动性,其正义感更具天然性。
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社会普遍将传媒监督、舆论监督视为“防腐的阳光”。期望通过传媒对司法的关注与监督能够有效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以杭州飙车案为例。2009年5月晚8时许,杭州胡斌驾高级跑车,一路急速行驶,在市区一居民门口的斑马线上撞上25岁的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警方称根据初步调查,案发时肇事车的时速为70码,并表示肇事车辆是否存在改装,死者是否走83在斑马线上不详,该通报后引起网友的极大愤怒和不满。“富家子弟”罔顾他人生命的飙车行为,以及70码车速能将人撞飞5米高20米远的质疑在网上炸开了锅。另外,明明就有媒体播出了事故录像,为何通报会称没有监控录像?在事故当晚,胡斌为何还能回家上网更新QQ空间?5月14日。多省市专家联合调查。之后警方宣布侦查终结,杭州市公安局就早前的70码说法向大众道歉,认定事故车在事发路段的行车时速在84.1公 里 到101.1公里,且肇事车辆的多个部分已在原车型的基础上被改装或部分改装。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公众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斌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杭州市公安局对肇事车辆的车速及车辆是否存在改装的鉴定结论前后存在很大差别,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定性,这是为什么呢?作为公正执法的权威部门,前后说法为什么差别如此之大?这很值得深思。试想,如果没有传媒舆论监督,本案“弱者”能否讨回法律的公道?公安执法部门还能做出最后正确的结论吗?
任何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要正确理解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封闭,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失去应有的监督而关起门来任意所为,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保证。
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司法过程的封闭性过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未予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上无明确要求,但依据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传媒监督有助于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是司法体系外部监督的最重要的形式⑧。
注释:
①唐海涛:《规制“媒介审判”之机理探析》,《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11期。
②③⑤刘斌:《论传媒与司法公正》,《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6期。
④范以锦、袁端端:《谁在审判?谁能审判?》,《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2期。
⑥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新闻研究中心网》2002-10-12。
⑦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⑧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