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勇:由个案监督之争想起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21 次 更新时间:2005-09-20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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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勇  

((南方周末))11月18日刘山鹰博士的文章((从宪法看个案监督))刊登后,11月25日贺卫方教授以((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对刘博士的文章进行了全方位的质疑。正如卫方兄所言,“个案监督不仅是司法改革的大问题,也是宪政体制的大事项,”我作为一个实务部门的工作者,深为学者对中国司法乃至宪政体制改革的探索热情而感动,忍不住也想搀和一回。

个案监督从来就没停止过

我觉得,以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作为人大能不能对法院实施个案监督的依据进行争论,实际上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多年以来,人大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在人大看来,宪法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人大确实享有监督法院的职权,法院必须对人大负责。这就是最关键的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我们都清楚,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大。宪法并没有对人大监督的具体内容作限制规定,所以,人大所有的监督、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监督,都赋予了人民的名义.。任何不接受人大监督、拒绝人大监督的行为,无疑就会被视为是一种反人民的行为。既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项法定职权,那么为什么作为监督内容之一的个案监督又会引发争议呢?这里面或许涉及微妙的利益分配和权力之争。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告状成了我们国家的一大国情,现在更成了衡量社会稳定的一大包袱。作为人大机关,同样面临巨大的信访接待任务,其中不乏有大量的关于法院判决的案件。这样,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往往就是对具体案件的过问,而这种过问在一段时间内,曾一度出现严重的泛滥,这种现象很自然地引起司法方面的不满。于是,大约在1990年代,上至全国人大,下至地方各级人大,纷纷酝酿、起草“个案监督条例”,以图使人大对法院乃至其他机关的监督规范化,由此也引发了至今仍在争论不休的话题。

个案监督背后的隐忧

个案监督作为一种中国式的具体做法,我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还会普遍存在。从分权制约的角度理解,我从来不怀疑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也从来不怀疑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合理与合法性。但令我深感不安的是,人大可以监督法院,而法院如何制约人大?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得到合理的制衡了吗?

从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到近、现代各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几乎都充分证明,国家的权力必须分立,同时权力与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衡。只有建立起这样的权力机制,才能从制度上保证权力不被滥用。

国家的权力可以有不同分工,甚至可以有重要与不重要之分,但不同的权力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界限,权力与权力之间也不能相互隶属,以切实做到各施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遗憾的是,在一个国家极其重要的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上,我们的宪法和有关的组织法,都只有规定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而没有任何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衡,这就在法律规定上造成了国家权力之间的不对等。不但如此,就是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如党的领导权、政府的行政权等比较,我们也很难找到这种对等,更谈不上任何的制衡。这样的一种权力设置,无疑就淡化了司法的应有作用,也很难对司法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作为要寄予多大的期望。所以,我们在痛感种种司法不公的同时,是不是该对司法不能尽如人意的制度层面的原因予以更多的关注。

在法治的眼里,无疑的应该给予司法以不可撼动的崇高地位。因为经验证明,有没有一个独立、中立和具有绝对权威的司法,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对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我们所有的人都耳熟能详,都知道稳定是最重要的基础,没有了稳定,什么改革,什么发展,都将是空谈。在我看来,实现社会稳定,并不仅仅取决于经济的发展水平,更重要的是要创造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黑暗,哪怕再繁荣的经济,也不能求得稳定。而如何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最关键的是要有一个独立、中立和强大的司法,让司法真正负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我们都看到,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在那样一种为总统宝座争得全国乱成一团的危险时刻,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法官出现了。他们看似在谈笑之间,却显示了神一般的力量。一锤定音,所有的纷争即刻停止。这种来自法治世界的至高无上的司法权威,其震撼力,其关键时刻对国家所作出的贡献,该给我们什么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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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燕南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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