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简易刑事程序的适用过于偏向国家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权利的关照不足。现代中国简易刑事程序的改革应以实现“权利型经济”与“权力型经济”的平衡为基本目标,根据中国实际,参酌国外制度与实践,采取多种方式。
【关键词】权利型经济;权力型经济;简易刑事程序
上世纪90年代初,笔者曾在一篇文章中对诉讼效率与个人权利的保护作出过如下判断:“毫无疑问,这些权利保障方式和作法恰恰与效率的基本要求相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效率的实现。”[1]随着对诉讼经济、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关系认识的深化,笔者逐渐改变了这一立场。并在《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一文中提出了“权力型经济”与“权利型经济”两个基本框架。“权力型的诉讼经济以节约国家权力的运行成本,提高权力行使收益为基本着力点。”作为与“权力型经济”对应的“权利型经济”,“以尽可能降低被告人在诉讼中为保障自身利益而投入的成本,并尽可能提高权利保障的成效为基本着力点。”[2]就制度内涵而言,权力型的诉讼经济表现为国家职能行使的一体化、特定诉讼阶段的中心主义、权力行使缺少约束以及被指控人诉讼权利的弱化;相反,权利型的诉讼经济则体现为简单化诉讼程序的可选择性、诉讼过程与环节的简单化、诉讼进程的快速化和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化。[3]笔者认为,现代中国简易刑事程序的改革方向应以实现“权利型经济”与“权力型经济”的平衡为基本目标。
简易刑事程序,是笔者从诉讼经济视角对简化的刑事程序的一个定义。它包括由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简易程序”。该程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审案压力。一个证据是,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达到26.27%,[4]有地区现已超过50%。[5]然而,简易程序的运行突出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程序适用过程缺乏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二是程序适用的结果未能充分实现权利与权力兼顾的诉讼理念。
从1997年至200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以检察官和法官的职权运作为基本特征。检察官和法官决定着是否启动简易程序,无须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也不必告知其该程序将会进行。程序的适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为了节省法官和检察官的时间与精力,而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利益需要。不仅如此,检察官通常不出席庭审,而由法官或书记员承担起宣读起诉书与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责任。此外,简易程序仅仅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种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导致了司法资源并未有效集中到普通程序。与1996年之前的状况相比,普通审判程序中的证人出庭率仍然极其低下,书面审是常规、言词审是例外的情形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可见,既有的简易程序比较注重司法权力行使的经济性,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有所不足,以至于审判的公正性并未得到有效实现。基于对立法与实践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上述文件的实施引致简易刑事程序实践的两个变化:一个变化是程序简化的案件范围得到扩展。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结合,简易刑事程序的适用已成为刑事审判的通常程序。但遗憾的是,简易刑事程序的广泛适用并没有立即发生对普通程序实践的积极效应。例如,S省C市的19个区县法院在2004年度审理的6810起刑事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有1861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除外),而证人出庭的案件仅有26件,证人出庭率不足2%。一个初步的论断是,简易刑事程序的广泛适用虽然为普通程序正当化程度的提高提供了条件,但诸多因素制约着普通程序改革的进程。[6]另一个变化是简易刑事程序的正当化程度有所提高。按有关规定,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都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作为程序简化的结果,被告人应得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调查,基层法院总体上遵循了上述要求,但在保障被告人理性地作出自愿选择,以及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方面尚有所不足。
以法治发达国家为观照,刑事程序简化的要旨在于使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行使之间达成平衡,最大限度地促进诉讼的合理性。以欧洲国家为例,如欧洲学者所述,除特别情况外,其刑事司法程序均可分为“传统模式”与“经济模式”。[7]“传统模式”在英国表现为陪审式审判,在法国表现为以预审法官侦查为前缀的公开审判。毫无疑问,“传统模式”缓慢而昂贵,相对而言,适用于较轻微案件的“经济模式”简单而迅速。“经济模式”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削减审判,在省略庭审程序的同时通过预备性听审程序处理案件,如英国的简易审程序、德国的快速审判程序。(2)在刑事审判中减少或省略人权保障措施,在被告人积极同意或不反对的前提下处理案件,如英国的有罪答辩、法国的刑事裁定程序。(3)更为激进的形式,乃是将案件从刑事程序中分流出去,使之在到达法院之前被彻底解决,如英国的正式警告、德国和法国的附加警告,以及德国检察官在附条件情况下(被告人承担社会义务或支付赔偿)的不起诉。[8]在此模式中,被告人具有主体地位,扮演着积极的角色。观览欧洲国家近年来的发展趋势,可以发现,“传统模式”越来越边缘化,仅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相反,“经济模式”的适用越来越普遍化,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普通程序”。例如,在1992年,法国经过预审程序的重罪案件仅有2562件,仅占当年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的0.49%。[9]
显然,比较之下,我国简易刑事程序的叙事逻辑也未脱离诉讼经济的轨道。但既有的诉讼经济观过于偏向国家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权利的关照不足,以至于形成既不能保障权利又不具有充分经济性的尴尬局面。[10]鉴于此,在法治进程中,被告人权利保障优先应是贯穿始终的主线。在此意义上,简易刑事程序的诉讼经济理念应从“权力型经济”迈向“权利型”与“权力型”经济并重,尤其突出“权利型经济”的境界。在此目标指引下,根据中国实际,并参酌国外制度与实践,我国简易刑事程序的改革方向应可采取多种方式:其一,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一步提高庭审方式的简化程度;其二,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辩双方同意,可进行书面审理,省略庭审程序;其三,对于罪行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警察、检察官可作出非司法化处理。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左卫民:《效率:刑事程序之重要价值目标》,载《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2]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3]同上注。
[4]参见陈卫东主编:《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5]笔者组织的课题组对2004年度S省C市的19个区县法院进行的统计表明,在全部6810件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3441件,适用比例已高达50.5%。
[6]笔者与马静华副教授在另一篇文章中曾对此有过探讨。通过调研,我们认为证人出庭率低下的主要原因是检察官的消极态度,而根本原因则是书面审判模式的习惯性趋力。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之策是立法上确立附条件的口证原则。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7]See Mireille Delamas—Many and J.R.Spencer eds.,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79—80.
[8]同前注[7]。
[9]See Brown Mckillop,Readings and Headings in French Criminal Justice:Five Cases in the Tribunal Correctional,46 Am.J.Comp.L.757(1998).
[10]同前注[2],左卫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