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本国法学工作者极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学是一门较新的、基础较为薄弱的学科,因而对法律体系问;题的研究更具有迫切的意义。这个问题不仅对法学基础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法律院校教学计划中课程设置直接有关,而且对立法规划、司法实践、法规整理与法规编纂、法学研究规划、法学图书资料分类以及法学工具书的编辑等工作,都具有直接、间接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当然,在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或我国历史上的经验,但决不能盲目照搬。
陈守一同志和我于1980年间曾合写《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2),实质上也探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问题。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又取得了重大进展,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所发展。这篇文章就是以上述论文为基础,试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
体系一词泛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和谐的整体。因而,法律体系一词就成为一个多义词,在国内外法学著作中都有不同的含义。仅就国内法学界而论,有的指比较完备的法律或法制;有的指宪法、法律、法规等各种成文法法律渊源的体系;有的指各种法律分类的体系;有的更广义地解释为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体系或“法治系统工程”、“法网”,等等。
按照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学基础理论课教学中的传统解释,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各种部门法组成的体系,如《法学辞典》对该词的定义是“由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国法律有机联系的整体。”(3)为了尊重“约定俗成”的原则,本文所讲的“法律体系”也是在最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因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各部门法组成的整体。研究我国法律体系,也即研究如何将我国全部法律分门别类,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不言而喻,一国的法律体系仅指本国仍生效的(加上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际法或已不生效的国内法。
部门法当然离不开成文法的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讲的法规汇编意义上的“法规”),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尽管有些部门法的名称和相应规范性文件名称是一致的,例如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刑法”和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的《刑法》或《刑法典》。有些部门法的名称,例如行政法、经济法等名称,一般来说,只是许多同类的单行的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并没有《行政法》或《经济法》之类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法的划分和法律的其他分类(如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等)是有密切联系的,在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到这些分类,但部门法的划分并不等于这些分类。
有些法学著作中提出了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之间的区别问题。这里应注意的是:对立法和立法体系二词可以作不同意义的理解。狭义的立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在我国还包括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广义的立法则泛指制定任何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中间意义的立法则指除以上狭义的立法外,还包括根据宪法规定或由最高权力(代表)机关授权,由政府部门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某种成文法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而我国法学界个别文章中所提出的一级立法和二级立法,或西方法学著作中通常所讲的议会立法和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从字面上讲,就是分别指以上狭义的立法和中间意义的立法。
如果从以上狭义的立法来说,法律体系显然不同于立法体系,前者的范围远比后者为广,例如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被公认的独立的部门法之一,但这一部门法中的主要成分是各种行政法规。它们并不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如果从广义的或中间意义的立法来讲,这种立法体系又可以指不同含义,例如,它可以是指国家在某一时期的立法规划,而立法规划显然不同于法律体系;它也可以指有关法规整理或法规编纂的结构,但这种意义上的“立法体系”是否等于法律体系,就取决于这一国家的法规整理或法规编纂采取什么形式。如果根据我国50~60年代出版的《法规汇编》形式(将一定时期的法规加以粗线条式的分类编排),或采用《美国联邦法典》的形式(将联邦议会通过的全部现行制定法规定划分为50类)或苏联近年来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形式(将全苏联的法律划分为关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等7类),那么,这些分类也不等于部门法的分类,因而法律体系也不同于立法体系。如果采用西方国家民法体系(即大陆法系)国家法规编纂形式,如日本的“六法全书”之类的形式,就可以说法律体系大体上等于立法体系。但不论对立法或立法体系的含义如何理解,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
二、划分部门法的根据
研究一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划分本国部门法的根据(或标准、原则)是什么。自50年代初以来,我国法学著作中关于这一问题的传统观点是: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4)。
这里讲的“不同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划分部门法时无疑首先应考虑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这里讲的“人们”既包括个人,也包括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等)。社会关系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宗教、民族、家庭等各个领域。有关自然资源的使用和保护、科学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尽管其直接的保护对象并不是某种社会制度或社会关系,而是某种自然现象,但其内容仍在于调整人们在有关这种自然现象方面的相互关系。程序法不同于实体法,但程序法同样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即在实体法所规定的某种权利义务受到侵犯时而产生的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方法也的确是划分部门法时所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刑法调整的范围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主要方面,它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原因在于它是以刑罚(即刑事制裁)作为手段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的。在这里,调整方法实际上是指对违法行为制裁的形式。因而也可以说,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之一,在于民法和行政法是分别以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的方式来保证民法和行政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
划分部门法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仅以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根据显然是不够的。除此二者外,还应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
第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以及这种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上所述,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形式,例如有的是民事平等关系,有的是行使国家权力所发生的关系等等。民法和经济法这两个部门法都是调整经济社会关系的,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关于这一问题,在下节中再加论述。
第二,在划分部门法时,也应考虑到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多寡。社会关系包括无数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调整任何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都应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例如选举法是调整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领域的,但是目前我国的选举法规的数量还是很有限的,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分散在许多不同的部门法中。因此,至少就目前或可预见的将来而论,不必将选举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只须将它列入宪法这一部门法中的一个附属部门即可。反之,有的社会关系,例如通常所说的经济关系领域,其范围极为广泛,几乎可以说每一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因此很难设想可以把凡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都纳人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
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只有一个宪法,但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它不像一般部门法那样,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域,而是调整全面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是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如果称它为“部门法”,也只是在特定意义上才这样称的,即它是一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是占主导地位的部分。
第三,与上述因素密切联系的另一因素是:划分部门法既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在它们相互之间还应保持适当的平衡。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划分部门法对法律院校课程设置、立法规划、司法实践、法规整理与法规编纂、法学研究规划、法学图书资料的分类以及法学工具书的编辑等工作,之所以都有重要意义,归根结底就在于通过这种划分,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全部法律。
为此,在每一独立的部门法之下,不妨再分为第二层次甚至第三层次。第二层次的法律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在这一独立的部门法中,如宪法,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宪法外,又有几个附属的、较小的或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籍法等;另一种是某一独立的部门法,如自然资源法,由几个平行的、较小的或第二层次的部门法组成(如土地法、森林法、能源法等),其中并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法律。
一国的部门法划分为多少比较合适,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的原则。根据各国立法史的经验来看,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国家对部门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划分,是相当模糊的;苏联和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部门法划分为十个上下。
第四,在划分部门法时,应以全部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也应适当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特别是我国的法制正处在逐步完备的过程中,在划分部门法时,就更是如此。因此当我们将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分别划为独立的部门法以及在考虑它们内部的层次如何划分时,显然应考虑到那些正在或即将制定的许多有关法律。
综上所述,划分部门法的根据或原则,应包括六个因素: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方法;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数量;不应过宽或过细并保持适当平衡;以全部现行法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以上这六个因素是互为联系的、交错的。对每一部门法的划分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虑。
三、经济法应作为一个部门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首先随着本国法律,最终必然是随着社会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同时也随着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断改变。当然,法律体系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任务之一在于使本国法律体系既有健全的发展变化,又能保持相对稳定性,避免放任自流和动荡不定。
各种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各部门法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交错。例如,宪法要对本国社会关系作出全面的、原则的规定,因而宪法和其他所有部门法必然存在着交错;又如经济法同民法、劳动法、行政法以及自然资源法等部门法之间,就调整经济关系这一角度而论,存在更多的交错。因此,要科学地划分部门法,就要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能容许的重复以至混乱。
从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学文章以及法律起草工作的实践来看,经济法与其他一些部门法,特别是与民法之间的界限是一个争论较多迄今尚无大体一致意见的问题。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教授加藤曾就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与经济法之争问题写了一篇长文,先在日本发表,后又在美国发表。文章的基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这是一个必然地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就像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一些特殊的问题。在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中,民法(包括合同法、民事侵权行为法、财产法和家庭法)和经济法(反托拉斯法和对私人交易的公共调节)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可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私法和公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合在一起的,这种区别就变得难以分清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民法过程中,起草人就遇到了民法是什么以及它和经济法又如何区别开来的问题。”(5)
应该承认,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问题,包括经济法和民法之间的界限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也并不必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主题限于一般地探讨我国法律体系,不宜过多地论述有关经济法问题,但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研究法律体系,即研究如何划分部门法时,明确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概念,它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研究上述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和泛指的经济法(或经济立法、经济法规)是两个既有联系却又是不同的概念,这也就是说,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不应加以混淆。围绕经济法问题上的有些争论,看来是和经济法概念上的混淆有关的。
我们完全可以正确地指出,为了适应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需要,必须重视经济法,加强经济立法,制定大量经济法规,等等。我们也可以一般地对经济法下一个简短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6)同时,我们也完全可以根据这样的定义,来写一本以《经济法》为题的专著,编一本《经济法规汇编》的资料,在法律院校中设立一个经济法专业,等等。但应注意,所有以上讲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经济立法)都可能是(事实上也大体上是)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而不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或狭义的经济法。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一般地将经济法界说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为顾名思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但这是一个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的定义,对作为一个部门法或狭义的经济法来说,上述定义是不合适的。从逻辑上说,定义者和被定义者的外延是不相等的。就一国的法律体系来说,经济法是其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并不是调整一国全部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实上,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各个独立的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着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从这一点上讲,“经济法”这一术语,就像法学中的其他不少术语,诸如法;法律、法制、法治等一样,是多义的,甚至是容易引人误解的。现代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但就大多数国家的法学著作来说,一般并不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各称,这也不是偶然的。
一个财经学院如果单独开设“经济法”这门课,而不开设其他更多的法律课程,它完全可以从泛指的、广义的“经济法”定义出发来理解这一课程。但在一个法律院校中(不论是法律专业或经济法专业),它所开设的课程,除了经济法这门课外,还有民法以及其他许多法律课程,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必须要明确“经济法”这一课程与民法等课程之间的界限。不认真地研究这些问题,是不合适的,仅提出“大经济法”或“大民法”之类的原则,看来也是不够的。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体系问题,包括经济法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划界问题,当然是学术上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不仅与法律教育、法学研究、法规整理和编纂、法学工具书编辑、法学图书资料等工作直接联系,而且对立法与司法工作也有直接、间接的联系。一个明显的例证:1981年12月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狭义的经济法的一个重要法规。根据该法第2条和第54条,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则参照该法执行。这里就需要研究,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有没有以上所讲的经济合同关系以外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没有例如公民之间或除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以外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有,又用什么法律来调整?《经济合同法》和拟议中的《民法》中的合同篇(即合同法)有什么关系和差别?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方针是像个别东欧国家那样,不同的合同法关系分别由经济合同法和民法合同法来调整?还是像其他多数东欧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所有合同关系都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或者还有其他方针?
据报载:“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可喜成绩。目前我国已颁发了约300个新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其中近250个是经济法规。此外还有140多项经济法规正在制订中。”(7)据我的理解,这里讲的“经济法规”是指广义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即其中仅一部分属于狭义的、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其他部分则属于别的几个同样也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反过来,如果以上讲的近250个经济法规都可以归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又如果以上讲的300与250之比可以适用于我国全部现行法规的话,那就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数量占六分之五,其他所有部门法的总和仅占六分之一。
显然,这样来理解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说,都是不合适的。我们不能把凡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一切法律都称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同时,上面已指出,划分一国部门法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各个部门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平衡,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悖划分部门法的原意。保持适当平衡有助于人们理解和掌握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
四、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
经济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法,是与一些传统的部门法如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并列的部门法;婚姻法可扩大为家庭法;劳动法可扩大为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一称社会安全法或社会保障法);各种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也可合在一起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以上这些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相互之间建立合理的分工关系,既有交错又有区别。
大体上说,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国家机关在计划和管理国民经济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内部或相互之间所存在的大部分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国家、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公民与其他法人在财产所有权、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侵权行为方面的经济关系,同时也调整与财产关系有关或无关的某些人身关系(如版权、发明权、姓名权等);民法中规定的很多总则和重要法律概念也可适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所有部门法,特别是经济法。行政法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实现一般的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关系,其中也包括有关工农商行政管理的法律。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社会福利法调整国家和有关组织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方面的关系,二者密切联系,也都主要涉及经济关系。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调整各种自然资源的经营管理、规划、利用、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在研究经济法与其他有关部门法之间的划界问题时,一方面应注意,这种划界并不是立法部门或法学工作者“随意规定”的;但另一方面,也应认识到这种划界是相对的,这不仅是因为一国的部门法的划分,即法律体系,是随着本国法律的发展变化以及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断改变的,而且还因为,往往可能同时存在几种划分法,它们各有利弊。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妨回顾厂下资产阶级立法史中关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单纯从立法技术来看,对这两种划分法是很难作出肯定结论的。
除了将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列为独立的部门法外,我还建议将文教科技法和军事法也分别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以适应科技和国防现代化建设在法制方面的需要。
在划分部门法时应注意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的问题。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的保障,那么这一国家的法制很难说是健全的。我国已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但行政诉讼程序法尚未制定,有关行政诉讼的体制问题也不明确。例如,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中侵犯公民权利,从而引起行政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究竟由专门的行政法庭处理或由普通法院处理,或由二者分别处理等问题。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亟待健全。就划分部门法来说,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学界一般已被公认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不是分别属于刑民法实体法部门。至于行政诉讼程序法,暂且与行政实体法合在一起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有的同志主张将司法制度或司法组织,甚至将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单列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司法制度或司法组织等作为二门课程或一本专著的名称,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往往产生一个副作用,即或者是与宪法发生不必要的重复,或者是削弱了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内容。为此,我建议:可将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包括司法机关组织法)作为宪法这一部门法中的一个附属的部门法,不要将司法制度或司法组织等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当然,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程序法、刑民事诉讼程序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都会涉及相应的组织法问题。
附表: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图解:
一、宪法(以宪法为主导部门,并包括以下附属部门)国家机关组织法、政府机构改革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选举法、国籍法等。
二、经济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门组成)国民经济计划法、基本建设法、财政法、金融法、工业企业管理法、农业经济管理法、商业管理法、交通运输法(包括海商法、航空法等)、对外经济关系法(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经济合同法(与民法中合同法之间关系待定)等。
三、民法
四、家庭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门组成)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亲属和继承法等。
五、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门组成)土地法(包括土地征用法)、森林法、草原法、能源法、水利法、水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
六、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门组成)工会法、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法、劳动保护法、职工奖惩法等。
七、文教科技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门组成)教育法、科学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等。
八、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由以下各并行的部门组成)民政管理法、治安管理法、城市规划和建设法、卫生管理法、交通管理法(一般指维护城镇街道、公路等方面交通秩序的法规)、工农商行政管理法(包括企业登记法、商标法等)、行政诉讼程序法等。
九、刑法
十、司法程序法(以刑民事诉讼程序法为主导部门,并包括以下附属部门)律师法、公证法、调解法和仲裁法、劳教法、劳改法、监狱管理法、国际私法(指冲突法)。
十一、军事法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3年《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1期上。
(2)1981年2月在北京市法学会首届年会上宣读,全文载《法学论集》,《法学杂志》社1981年版,第1—4页。
(3)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466页。
(4)参见《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70页。
(5)原载《中国的法律和现代化》,东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和《名古屋法律季刊》(1980年);后载《美国比较法季刊》(1982年)第30卷,第4期,第430页。
(6)《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485页。
(7)参见1982年8月27日《中国法制报》。